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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騏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家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轉讓禁藥罪)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家騏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或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

0號搭配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國雄、張炳聖、林長治、徐永吉而完成交易(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購毒者、約定之價金及收取情形,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及地點,無償

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長治。嗣經警埋伏蒐證,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公園內對林家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騏(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騏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9頁、偵卷一第265至279頁,原審卷第56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122頁、第137至142頁),且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據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1至96頁、偵卷二第175至183頁)、張炳聖(偵卷一第49至53頁、偵卷二第163至167頁〈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下稱他卷】第145至149頁〉)、徐永吉(偵卷二第55至59頁、他卷第129至13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長治於偵查(偵卷二第43至5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26頁)證述明確,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5頁)暨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59頁、第19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55至75頁、第105至119頁、第183至194頁,偵卷二第17至20頁)、陳國雄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7至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遭扣案毒品部分,偵卷二第2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購毒者陳國雄遭扣案毒品部分,偵卷二第263頁)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偵卷一第29至45頁,偵卷二第225至237頁、第245至251頁、第257頁)扣案足憑;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部分,並經證人林長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26頁),以上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約定向證人林長治收取900元,惟參以證人林長治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被告沒有跟我收錢,因為我是領月薪,所以我們有時候錢是後面才回頭算的,當天我還沒領薪水等語(偵卷二第45頁),被告亦表明沒有印象證人林長治有交付價金等語(原審卷第56頁),故該次被告尚未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長治之對價,併予敘明。

㈡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

行為,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並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被告已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之犯行,係為賺錢買毒品,從中獲取施用毒品的好處,有營利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2頁) ,足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之犯行,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證人林長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比較便宜云云,因無客觀比較之基準,乃屬證人個人意見,無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8),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是其因轉讓而持有該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

共18罪)及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8,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案被告各次犯行,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觀察,均屬獨立可分,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辯護人主張應依接續犯論處,以及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云云,均屬有誤,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判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與毒品相關之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時並已主張應依累犯加重,辯護人以本案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等語認無可採,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除編號1至7、9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之法定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⒉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修正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但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可見其所為與大盤、中盤販毒集團有別,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縱使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⑵就附表一編號8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

自白犯罪,因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部分經依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其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各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8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㈠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於累犯之規定,且經裁量認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原判決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罪僅籠統稱無庸加重其刑等語,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何以不加重,未說明具體裁量之理由,理由尚嫌不備。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其餘編號各罪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合併定刑,但原判決逕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各罪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即有違誤。⒊本案就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販毒情事,且被告供承該門號同時換搭附表二編號2、3之行動電話使用,但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編號4平板電腦並無證據證明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有供聯繫使用,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至於附表二編號7之現金中之1,000元為編號19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所餘100元日後執行時可否用於抵償其餘追徵價額部分,另當別論,但該100元既非本次犯罪所得,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雖未明指出違誤之點,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不易戒斷,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得不高,其中編號11部分尚未取得價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7、9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其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時間相近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已逾30年,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至於後述之轉讓禁藥罪,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併合處罰,故於判決時不併予定刑,惟倘若本案有罪確定,屆時被告仍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

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就已扣案之毒品及犯罪工具部分,於主文另立一項諭知沒收(毒品部分為沒收銷燬)。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因各次犯罪行為可分且所得不同,仍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分述如下:

⒈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與犯罪工具之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詳卷附之毒品成分鑑定

書,偵卷二第219頁)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餘而遭查獲之毒品,併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陳國雄、張炳聖、林長治、徐永吉相約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之1,000元,為被告於查獲當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國雄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9),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應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庸諭知追徵。至於編號號1至7、9、10、12至18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編號7之現金100元為被告所

有,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原審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事證明確,並依累犯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且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就量刑部分有關累犯不應加重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節,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一切情狀而為行之量處,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屬低度刑,未逾法定刑度,亦非偏中、高刑度,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相對人(指購毒者或受轉讓毒品者) 價格( 新臺幣) 本院判決 備註(供述證據及現場照片、監聽譯文出處) 宣告刑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1 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21分13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5頁、第269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4頁、偵卷二第179、181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頁 2 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45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69、271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二181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頁 3 109年3月1日中午12時37分39秒許後之同日 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山北路雞腿便當店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71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二第181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頁 4 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1分17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長治 林長治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75頁 證人林長治:偵卷二第47頁及本院卷第126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59頁 5 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3分56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廁所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71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二第181、183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頁 6 109年3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永吉 徐永吉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7頁、第273、275頁 證人徐永吉:偵卷二第57-58頁、他卷第131、133頁 7 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12分37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71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二第183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8 109年3月5日上午8時許 在北投公園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長治 林長治 無 林家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無) 被告:偵卷一第277頁 證人林長治:偵卷二第49頁及本院卷第126頁 9 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10分45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國軍醫院對面咖啡廳路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71、273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二第183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10 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炳聖 張炳聖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3頁、第273頁 證人張炳聖: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165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55至61頁 11 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長治 林長治 900元 (但尚未取得對價)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無) 被告:偵卷一第16頁、第275頁 證人林長治:偵卷二第45頁及本院卷第126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二第17至20頁 12 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4頁、第269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3頁、偵卷二第179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7至頁108 13 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永吉 徐永吉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7頁、第273頁 證人徐永吉:偵卷二第57頁、他卷第131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85至189頁 14 109年3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北投公園樹叢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4-15頁、第269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3頁、偵卷二第179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11至112頁 15 109年3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北投公園樹叢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張炳聖 張炳聖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3-14頁、第273頁 證人張炳聖: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165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65至68頁 16 1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 在張炳聖所駕駛並停放在北投公園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張炳聖 張炳聖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4頁、第273頁 證人張炳聖:偵卷一第51-52頁、偵卷二第165、167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71至75頁 17 1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5頁、第269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4頁、偵卷二第179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15至119頁 18 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永吉 徐永吉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7頁、第273頁 證人徐永吉:偵卷二第57頁、他卷第131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93至194頁 19 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 在北投公園廁所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被告:偵卷一第15-16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3頁、偵卷二第177頁 陳國雄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9至101頁)及扣案毒品鑑驗報告(偵卷二第263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總驗餘淨重0.7848公克) 7包 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219頁),檢體編號C0000000-0,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1777公克,淨重0.0167公克,取0.0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53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米白色粉末6包,毛重共1.8192公克,淨重共0.7722公克,取0.0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7695公克,以上均檢出成分海洛因。 2 手機(SAMSUNG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手機(HTC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4 平板電腦(ASUS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5 未拆封針筒 3支 6 分裝袋 3包 7 現金 新臺幣1,100 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