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祈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煌榮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晏佐義務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被 告 陳農諺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被告乙○○、丁○○、丙○○、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關於起訴書事實一㈢、㈣所為無罪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他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㈠、㈡之有罪判決、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㈤之無罪判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丁○○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前往甲○○上開住處,向被害人甲○○恫稱渠等隨身攜帶槍枝等語,以此方式逼使被害人甲○○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被害人甲○○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約定其後被害人甲○○須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作為賠償渠等損失之用,致被害人甲○○及其同居人楊蕙萱心生畏懼,而連夜搬離上開住處,逃往南部躲避,因認被告乙○○、丁○○、丙○○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事實一㈢)。
㈡被告乙○○、丁○○、丙○○、戊○○與少年田○(89年4月生,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106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駕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被害人甲○○友人住處,由被告乙○○、丙○○將被害人甲○○強押上車,載往宜蘭縣○○鎮○○路○○段○○號被告丙○○經營之鴻鼎洗車廠,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逼使被害人甲○○支付60萬元,其後被告丁○○再指派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押送被害人甲○○返回其友人上開住處拿取盥洗用品,再將被害人甲○○押返鴻鼎洗車廠,繼續逼使被害人甲○○支付60萬元,嗣因被害人甲○○無力支付,且被害人甲○○之友人聯繫被告乙○○後予以勸說,被告乙○○等人始於翌(7)日下午2時許,釋放被害人甲○○,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乙○○、丁○○、丙○○、戊○○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事實一㈣)。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丙○○涉有起訴書事實一㈢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乙○○、丁○○、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楊蕙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丙○○、戊○○涉有起訴書事實一㈣之強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乙○○、丁○○、丙○○、戊○○、同案被告蘇凰任、少年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楊蕙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詞否認有為起訴書事實一㈢之恐嚇取財、起訴書事實一㈣之強盜未遂犯行,被告戊○○堅詞否認有為起訴書事實一㈣之強盜未遂犯行。
五、經查:㈠被告乙○○、丁○○因懷疑被害人甲○○竊取其所有木頭之事而產
生糾紛,故一再要求被害人甲○○賠償損失6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乙○○、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原審證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車子借人,對方去偷載東西,被照相機拍到,被告乙○○是被害人,我也是被害人,被告乙○○等人來找我,但我沒有偷,我車子借給一個叫「胖凱」的人,被告乙○○東西不見也有報案,我也有去礁溪分局做筆錄,被告乙○○找不到人,就來找我車主。後來被告乙○○來跟我說,也給我時間叫我找胖凱出來,他們是說他們東西不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2第329至330頁),足認被告乙○○、丁○○主觀上係因被害人甲○○之車輛經拍攝到竊取渠等之木頭,因認被害人甲○○竊取渠等之木頭而需負賠償責任,並告知丙○○、戊○○被害人甲○○積欠其債務,故被告乙○○、丁○○、丙○○、戊○○主觀上係為追討被害人甲○○應賠償被告乙○○、丁○○之金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堪以先行認定。㈡起訴書事實一㈢部分:
1.被害人甲○○於警詢雖稱:我被人恐嚇取財,並強簽本票及取走我的所有房子及土地權,當初對方共4人有持槍出來恐嚇我,我因害怕不得已才會將上述文件交給他們(警卷第128至129頁);於偵查中稱:我事實上我沒看到槍,是乙○○的小弟告訴我說有槍;106年3月中乙○○、丁○○帶3個小孩來我家找我,逼我簽本票60萬,說是賠償偷木頭的錢,並把我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拿走,約下禮拜一到代書事務所辦理借貸,他們說有帶槍,但我沒看到,丙○○說「你不要逼我開槍」等語(107年度他字第530號卷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被害人甲○○對於當日有無見被告乙○○、丁○○、丙○○持槍,於警詢、偵查所述已有不同;又於原審時證述:他們沒有要我簽任何東西,我也都沒有簽;那時候我地已經拿去借錢,借到50萬元了,怎麼可能還借?我在事情還沒發生前的年底就拿地去借到50萬元了,怎麼可能還借?他們有跟我說錢多少,但沒有叫我拿地,他們也不是傻子,怎麼可能拿持分的還讓我借第二次;我沒有因為本案這件事情交出土地及房屋權狀給人,設定抵押權是我之前賣魚的時候另外借的,跟這個沒關係等語(原審卷2第331至332、339至340頁),被害人甲○○前後證述不一,其於警詢、偵查證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2.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友楊蕙萱於警詢先稱:小P(乙○○)跟阿堂(丁○○)押被害人甲○○回來,我怕我跟被害人甲○○不拿出來會被打,所以我跟被害人甲○○就拿房契跟地契給他們(警卷第157頁);惟於第2次警詢時稱:小P說看是要拿60萬元出來,還是抵押車子或房子,我當時有跟小P說車子是被害人甲○○兒子的、房子是兄弟姐妹共有,沒辦法給他,小P就說我再過幾天會再來找你處理,大約一個星期後,小P又到我家來找甲○○,這次我沒有在現場,至於甲○○有沒有簽本票60萬元給小P,我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警卷第168頁),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害人甲○○哪次簽本票,也不知道被害人甲○○何時拿所有權狀給他們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2第59頁),關於有被害人甲○○有無簽發本票,證人楊蕙萱並未親自見聞,而關於當日被害人甲○○、證人楊蕙萱究竟有無交付房契跟地契與被告乙○○、丁○○、丙○○,證人楊蕙萱前後2次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亦不相同,其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有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等情不符,故證人楊蕙萱之證詞自難作為認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真實之佐證。
3.另依被告乙○○、丁○○、丙○○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丁○○、丙○○有為起訴書事實一㈢逼使被害人甲○○簽發本票,並交付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恐嚇取財犯行。
㈢起訴書事實一㈣部分:
1.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房子被燒,住朋友家壯圍鄉土圍路,106年5月6日被乙○○等人找到,那次很多人來共三台車,他們都說有帶槍,但我都沒看到,把我帶到鴻鼎洗車廠叫我處理之前的本票,到洗車廠是凌晨0時,之後乙○○叫三個小弟把我帶回土圍路看著,第二天上午10點多小弟接到電話又把我帶到洗車廠,又說本票的事,大概下午1點多才讓我走等語(107年度他字第530號卷第202頁背面),然於原審時改稱:我認得乙○○,他們也沒有對我很凶叫我賠,就叫我把全部事情說一說,他也很有禮貌,說一說我也馬上回來了,我朋友嚇到去報案,警察兩天後來做筆錄;那天他們去那邊就是說賠償的問題。後來我有上他們車跟他們去羅東鎮中山路二段那邊的鴻鼎洗車廠,他們約我過去,說出來外面說這個,因為那裡是朋友的家,他們並沒有歹意(台語);在洗車廠時他們沒有打我或是威嚇我,在警詢所講的內容都這都不實在等語(原審卷2第332至333頁),被害人甲○○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偵查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證人楊蕙萱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半夜11至12點,乙○○帶
3、4名男子到土圍路,就把我跟甲○○帶去羅東洗車廠,叫甲○○付錢,若沒錢就去借錢來,在那邊坐了2個多小時,乙○○又叫2、3個小弟送我們回土圍路,並在土圍路那邊看我們,怕我們跑掉,我回土圍路就進房睡覺,到早上甲○○又被三個小弟帶走,直到下午甲○○自己回來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2第59頁),然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均未提及楊蕙萱有遭一併帶走或一同前往洗車廠,證人楊蕙萱是否親自見聞該過程,已有可疑,且證人楊蕙萱於警詢時稱:現場有小P及多名小弟,小P自己開一台,另外小弟開一台載我和甲○○強押至洗車場,我到現場小P就叫我待在那邊,跟我說木頭損失60萬元要如何處理,甲○○說我也沒錢,小P說看是要拿現金還是房子及土地權狀給他等語(警卷第169頁),亦與證人楊蕙萱先前所稱於106年3月間已將房契、地契交與被告等情相互矛盾(警卷第157頁),且被告乙○○、丁○○、丙○○、戊○○究竟是以何方式將被害人甲○○帶走,有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亦未見證人楊蕙萱證述,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乙○○等均稱有帶槍而將其押走乙情屬實。
3.上訴理由中提及原審漏未斟酌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然被告乙○○、丁○○、丙○○、戊○○於本案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丁○○、丙○○、戊○○有何強盜未遂之行為。又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僅為當日車輛之行進照片,而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乙○○、丁○○、丙○○、戊○○有為強暴、脅迫或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丁○○、丙○○、戊○○涉有檢察官前揭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乙○○、丁○○、丙○○、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遭逼簽本票並將其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拿走等情,與證人即被害人同居女友楊蕙萱於警詢時證稱相符,原審漏未斟酌證人楊蕙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自難單憑證人即被害人甲○○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乙○○、丁○○、丙○○涉有此部分罪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6日晚上,被告乙○○等人找到伊,那次很多人來,總共3台車,他們都說有帶槍,但伊都沒看到,被告乙○○把伊帶到鴻鼎洗車廠叫伊處理之前的本票,到洗車廠是凌晨0時,之後被告乙○○叫3個小弟把伊帶回土圍路看著,第二天上午10時多小弟接到電話又把伊帶到洗車廠,又說本票的事,大概下午1時許才讓伊走等語。核與證人楊蕙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漏未斟酌證人楊蕙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即認自難單憑證人即被害人甲○○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乙○○、丁○○、丙○○、戊○○涉有此部分罪嫌,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更改證詞,然證人甲○○於審理時係在被告乙○○、丁○○、丙○○、戊○○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衡情即有基於精神壓力,而不敢指證被告乙○○、丁○○、丙○○、戊○○犯行之情形。是以,原審因證人甲○○於審理時基於精神壓力而翻異其詞,即認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瑕疵,其推論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丁○○、丙○○、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
如前述,又被害人甲○○之證詞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證人楊蕙萱之證詞亦有矛盾之處,且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乙○○、丁○○、丙○○、戊○○有強盜未遂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乙○○、丁○○、丙○○、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丁○○、丙○○、戊○○之認定;原審認依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丙○○、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丙○○、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