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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顥瀚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楊啓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啓傑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任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映辰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昱生

孫彬元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羅一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韋

邢是為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乙麟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高子淵律師被 告 許家瑋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柏榮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第6314號;移送併辦案號: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699號、109年度偵字第2718號、第2719號);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4號、第6365號、第6366號、第6367號、第6368號、第6369號、第6370號、第6371號;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64號、第29909號、第3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合併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蔡柏榮部分,均撤銷。

許顥瀚犯【主文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罪,共四十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威翰犯【主文附表】編號1、14至19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14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盧啓傑犯【主文附表】編號2、3、7、17、21至26、32、34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3、7、17、21至2

6、3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鄭宇鈞犯【主文附表】編號4、29至32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4、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奕任犯【主文附表】編號2、17、21、23、24、26、34、35、40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17、21、23、

24、26、34、35、4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孫彬元犯【主文附表】編號3、7、20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7、20「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映辰犯【主文附表】編號20、28、33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0、28、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周昱生犯【主文附表】編號14、15、3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4、15、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王韋犯【主文附表】編號1、8、11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8、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邢是為犯【主文附表】編號27、28、32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7、28、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劉乙麟犯【主文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編號36、3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蔡柏榮犯【主文附表】編號4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許家瑋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許顥瀚與黃胤庭(業經另案起訴)自民國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操縱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許顥瀚負責營運管理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紀姿安,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7樓,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路00號7樓之4)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銘軒,實際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並招募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包括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邢是為、許家瑋、蔡柏榮(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及邱乙軒、詹宸翔(原名詹程翔)、魏綱邑、曾柏叡、潘耀富、余宗穎(後6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聖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另由王乃玄、廖秀雯及賈博雅【王乃玄、廖秀雯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賈博雅則經原審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等案)判處罪刑】擔任會計。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各別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

二、其等分工方式如下:由許顥瀚以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名義申辦室內電話並招募集團成員鄭宇鈞、陳威翰、陳奕任、盧啓傑、邱乙軒、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余宗穎、王韋、劉乙麟、邢是為、詹宸翔、魏綱邑、許家瑋、曾柏叡、潘耀富、林聖凱及蔡柏榮等人擔任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之詐騙業務員。業務員分為W組及軒組,W組組長為陳威翰,軒組組長為邱乙軒,組長對於組員未按時出席相關會議,有權罰款,並負責教導新進員工話術;許顥瀚另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再交給至鈦和公司或聚億公司上班之前揭業務員,由業務員逐一透過鈦和或聚億公司之市內電話或以人頭申辦之工作機,分別撥打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害人電話,先以公司或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保證被害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該公司就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塔位後,再由陳威翰、邱乙軒、盧啓傑、鄭宇鈞、詹宸翔等較有經驗之業務,佯以公司主管或買家代表之身分出現以取信被害人,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則安排被害人向金主抵押借款,借得款項直接交給鈦和及聚億公司,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係按每月詐騙金額(「業績」)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者,由業務共同抽取20%,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者,由業務共同抽取22%,金額在200萬元以上者,由業務共同抽25%,其餘均歸公司所有;員工詐得款項後,將現金及記載開發或追加業務間分配比例之業績分配表交予賈博維及不知情之會計王乃玄、廖秀雯、周詩桐等人,再由會計依據上開業績分配表之內容,記載每月業績表並計算獎金比例,其後,再將許顥瀚私自印製之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垣公司」)骨灰罐託管憑證(許顥瀚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詳如下「三」之「」部分所示)及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其他骨灰罐託管憑證、買賣契約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憑證領取切結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各該被害人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各向鈦和或聚億公司購買骨灰罐之假象,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其等具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㈠李碧玉(遭詐騙191萬8000元;相關業務員為邱乙軒、陳威翰、王韋):

107年3月間,陳威翰先化名鈉翔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李柏翰與李碧玉聯繫,表示欲收購李碧玉手中殯葬商品,雙方接洽後,陳威翰表示需先繳納300萬元稅金,李碧玉無法接受,遂無下文。同年7月間,再由邱乙軒化名李俊騏,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與李碧玉聯絡,佯稱鈦和公司與建設公司合作,欲收購李碧玉手中殯葬商品,並表示可帶建設公司李總與李碧玉見面,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見面,當日由陳威翰佯為建設公司李總與邱乙軒共同出面和李碧玉見面,李碧玉認出陳威翰即為先前與其接洽之李總,此次陳威翰改稱公司願意以1300萬元收購,但須配合公司辦理節稅規劃,先繳交10%稅金130萬元,李碧玉表示無力負擔,陳威翰佯稱公司股東可借款周轉,但須提供房屋抵押作為擔保,之後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間某日,由邱乙軒與陳威翰居中安排李碧玉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金主見面辦理抵押借款150萬元,幾日後,金主通知款項已匯入李碧玉帳戶,邱乙軒與陳威翰立即通知李碧玉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領款,李碧玉領出150萬元後,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借得125萬元現金,並交付給邱乙軒,邱乙軒表示107年10月12日前可完成交易。嗣於107年10月9日,邱乙軒與陳威翰再佯稱遭人舉報無法成交,除非再補稅金300萬元,李碧玉表示無力負擔,要求撤案退款,陳威翰佯稱退件會導致公司留下不良紀錄,並稱鈦和公司可代墊200萬元,李碧玉只須再出100萬元,李碧玉仍不願意,要求退款,之後邱乙軒再佯稱可請另家建設公司代為處理李碧玉的案子,幾日後,王韋隨即出面佯稱為「鍾先生」,向李碧玉佯稱可一起參加「鍾先生」之公司正在進行的無主墓遷移案,先前繳納之125萬元稅金,由該公司概括承受,但須再支付140萬元現金作為無主墓處理費用,李碧玉表示無力支付,王韋改稱處理費降為76萬8000元,因150萬元借款期限將至,李碧玉急於完成交易還款,同時陳威翰表示會幫忙出10萬元,李碧玉因而在陳威翰安排下,再次向金主借款,還掉前次借款後,實際取得25萬元,加上信用卡借款,再交付66萬8000元給王韋。之後王韋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李碧玉始知受騙。

㈡呂明路【遭詐騙48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4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陳奕任、盧啓傑】:

107年11月間,陳奕任與盧啓傑其中一人撥打呂明路手機聯絡呂明路,對呂明路佯稱可代售其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見面,陳奕任遂與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楊先生」之盧啓傑共同出面與呂明路見面,看完呂明路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盧啓傑向呂明路報價鈦和公司願以6000萬元收購其手中殯葬商品。隔天,盧啓傑再聯絡呂明路表示交易金額較大,稅金很高,鈦和公司可以協助呂明路節稅,只須繳6%稅金360萬元,呂明路表示資金不足,盧啓傑佯稱公司股東可以借錢給呂明路,稅金繳納後1週即可拿到交易款項,相關借貸費用由鈦和公司負責,但必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盧啓傑遂安排呂明路透過代書向金主借款,其先於107年12月19日安排呂明路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借款4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於107年12月21日金主匯款360萬元給呂明路,盧啓傑隨即通知呂明路領出,於同日在上開加油站交給盧啓傑。107年12月23日盧啓傑再通知呂明路,佯稱歲末年終查稅較緊,繳交15%稅金比較保險,要求呂明路再補繳540萬元,呂明路表示已無資金,盧啓傑遂再安排呂明路於107年12月26日以其他房屋向金主郭正喜(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抵押借款,同年12月28日金主匯款250萬元給呂明路,當日呂明路領出後,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附近麥當勞,交付124萬7000元(以業績分配表之記載為準)給盧啓傑,之後呂明路與家人提及此事,始知受騙。

㈢黃武龍(遭詐騙13萬元;相關業務員為孫彬元、盧啓傑):

107年5、6月間,孫彬元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與黃武龍聯絡,表示鈦和公司與長虹建設公司合作,長虹建設公司因土地開發及節稅需要,有意收購黃武龍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黃武龍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見面後,孫彬元抄寫黃武龍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表示將攜回公司估價。107年8月間,孫彬元再次約黃武龍見面,並夥同化名為長虹建設公司楊處長之盧啓傑共同出面,兩人佯稱收購價金為1000萬元,但須配合辦理節稅,先交20%稅金200萬元,黃武龍表示無力負擔,盧啓傑佯稱公司可幫忙代墊170萬元,要求黃武龍自籌30萬元,並以長虹建設公司名義佯與黃武龍簽訂買賣合約書取信黃武龍,合約書記載履約期限為107年9月9日,之後再以合約書須公證為由,帶走合約書。嗣於107年9月9日,孫彬元與盧啓傑要求黃武龍付款,黃武龍表示僅籌措到13萬元,且合約尚未確定,無意付款,雙方多次聯繫後,107年10月間,孫彬元佯稱再過幾天即可成交取款,黃武龍因而陷於錯誤,在住處交付13萬元給孫彬元,之後即以各種理由拖延,未久,不詳之人再以長虹建設公司名義致電黃武龍,表示170萬元稅金係鈦和公司代墊,要求黃武龍補繳,黃武龍始知受騙。

㈣吳金燦(遭詐騙486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鄭宇鈞、邱乙軒):

107年8月間,鄭宇鈞先以恆岡公司業務名義聯絡吳金燦,表示有客戶想收購吳金燦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定至吳金燦位於嘉義市○區○○○村住處看吳金燦手中殯葬商品產權資料,見面後,鄭宇鈞當場要求吳金燦把權狀正本帶回去拿給買家看,吳金燦不同意。之後在107年11、12月間,鄭宇鈞再聯絡吳金燦,要求吳金燦把手中殯葬商品產權資料帶去恆岡公司,吳金燦到恆岡公司後,自稱主管「李小姐」之人看完吳金燦塔位的產權資料,表示要幫吳金燦把手上的塔位換成淡水「北海福座」的塔位比較值錢,每個要再補貼4萬元,因吳金燦不同意而無下文。嗣於108年3月25日,鄭宇鈞加入鈦和公司,再度聯絡吳金燦,表示鈦和公司要跟吳金燦收購手中殯葬商品,吳金燦至臺北與鄭宇鈞見面後,約1週之後,鄭宇鈞向吳金燦表示鈦和公司願以7800萬元跟吳金燦收購,108年4月初,雙方約在臺北轉運站碰面,鄭宇鈞則夥同佯為遠雄建設公司李俊騏「李總」之邱乙軒出面,鄭宇鈞與邱乙軒向吳金燦表示願以7800萬元收購,邱乙軒佯稱收購後要賣給建設公司,因建設公司開發土地,有時會挖到無主墓,需要塔位移置,且要買塔位避稅,之後再佯稱須繳稅金6%即468萬元,吳金燦表示無錢可支付,邱乙軒表示公司股東可借錢給吳金燦,但須土地設定抵押,之後雙方約定改日到嘉義辦理相關程序。嗣於108年4月11日,鄭宇鈞和邱乙軒開車至嘉義市載吳金燦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抵押設定後,約定同年4月15日辦理借款。嗣於108年4月15日,吳金燦搭車至臺北轉運站後,由鄭宇鈞與邱乙軒開車載吳金燦至桃園市徐慧敏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不詳金主借款600萬元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實拿492萬2000元,之後再由吳金燦交給邱乙軒486萬元(以業績分配表為準),並約定108年4月25日交割,之後吳金燦再聯絡鄭宇鈞與邱乙軒,渠2人隨即表示須改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求吳金燦再補300多萬元,吳金燦始知受騙。

㈤黃文瑾(遭詐騙82萬5000元;相關業務員為蔡柏榮、詹宸翔):

107年8月至10月間,詹宸翔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高彥植與黃文瑾聯絡,佯稱鈦和公司可代為出售黃文瑾手中殯葬商品,黃文瑾因而與詹宸翔在臺灣大學見面,之後詹宸翔與黃文瑾陸續見面幾次,黃文瑾並將手中殯葬商品資料提供給詹宸翔估價,詹宸翔向黃文瑾表示有買方願以1000萬元以上高價收購,並安排蔡柏榮與黃文瑾見面,之後詹宸翔與蔡柏榮向黃文瑾表示買方除了想購買黃文瑾手中殯葬商品,還需要6個骨灰罐,要求黃文瑾先購買骨灰罐交易才能繼續進行,金額為82萬5000元,黃文瑾表示無力支付,詹宸翔與蔡柏榮表示可安排金主借款100萬元給黃文瑾,但須房地抵押作為擔保,之後安排黃文瑾向不詳金主借款,金主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匯款82萬5000元給黃文瑾,黃文瑾隨即於107年12月28日至臺灣大學內郵局提領82萬5000元交給蔡柏榮與詹宸翔,之後隨即避不見面。

㈥陳楊合蘭(遭詐騙20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魏綱邑、詹宸翔):

107年7月底,魏綱邑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與陳楊合蘭聯絡,佯稱鈦和公司可協助陳楊合蘭找到買家收購陳楊合蘭手中殯葬商品後,與陳楊合蘭相約至陳楊合蘭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見面,陳楊合蘭將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魏綱邑抄寫後,魏綱邑表示須帶回公司估價後離去。之後魏綱邑再與陳楊合蘭約見面,並由詹宸翔以鈦和公司主管身分陪同,詹宸翔表示買家願意以3、4000萬元收購,但須先繳交約100萬元稅金,陳楊合蘭表示無力負擔,魏綱邑與詹宸翔遂表示公司可借90萬元,餘額由陳楊合蘭負擔,並慫恿陳楊合蘭以房屋抵押借款,因陳楊合蘭之配偶不同意而做罷。之後魏綱邑與詹宸翔一再聯絡陳楊合蘭,陳楊合蘭因而於107月9月10日,交付20萬元現金給魏綱邑與詹宸翔,之後由魏綱邑拿相關文件給陳楊合蘭後,隨即避不見面。

㈦邱郁凱(遭詐騙247萬元;相關業務員為孫彬元、盧啓傑):

於107年7月底,孫彬元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聯絡邱郁凱,表示可代售邱郁凱所持有之手中殯葬商品,並聯絡化名為楊修心之盧啓傑前來估價,盧啓傑表示須先繳納百分之12稅金約82萬元,一週內即可撥款680萬元。邱郁凱表示僅能籌到47萬元,孫彬元佯稱可代籌35萬元,但不可讓鈦和公司及盧啓傑知悉,邱郁凱因而在107年8月3日及10日,分別交付65萬元及17萬元給盧啓傑(其中35萬元為孫彬元提供,另47萬元為邱郁凱所有),盧啓傑表示可在1週內將680萬元售款交給邱郁凱,之後邱郁凱再將塔位過戶給鈦和公司。未久,孫彬元對邱郁凱表示借款35萬元給邱郁凱之事,遭家人知悉,並向公司反應,鈦和公司因而不同意此筆交易。之後盧啓傑於107年8月31日向邱郁凱稱可投資高雄重劃區無主墓塔位,每個13萬元,需260萬元,邱郁凱表示僅向銀行信貸97萬元,盧啓傑表示可安排刷卡向金主換現金,107年9月18日隨即安排邱郁凱與某金主至光華商場刷卡93萬400元,京站威秀電影院刷卡24萬元,扣除12%佣金後,該不詳金主交付103萬元給邱郁凱,盧啓傑即在107年9月18日向邱郁凱收取200萬元,表示107年9月21日交易完成後可支付1300萬元給邱郁凱。

之後盧啓傑再向邱郁凱表示需再繳交503萬元完成稅務動作才能支付1300萬元,並表示有辦法幫邱郁凱籌款500萬元,邱郁凱始知受騙。

㈧陳慧娟(遭詐騙292萬1000元;相關業務員為王韋、詹宸翔):

107年6月間,王韋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與陳慧娟聯絡,表示鈦和公司有客戶因土地開發須遷葬無主墓及節稅需要,有意收購陳慧娟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見面,見面後王韋抄寫陳慧娟手中殯葬商品後離去。幾日後,王韋再次聯絡陳慧娟在同一超商見面,並夥同化名為高心傑組長之詹宸翔共同出面,佯稱公司願以1046萬元收購,但須配合買方辦理節稅,先交稅金273萬元,詹宸翔並佯稱鈦和公司可幫忙代墊。幾日後,詹宸翔再次聯絡陳慧娟,佯稱公司股東願意代墊273萬元,但陳慧娟須提供擔保品,並安排金主郭正喜(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陳慧娟家中看房,之後再約陳慧娟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嗣於107年6月25日郭正喜匯款200萬元至陳慧娟帳戶後,陳慧娟領出後,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取得162萬9000元,同時詹宸翔再聯絡陳慧娟,告知會派王韋前往收款,同日陳慧娟隨即在上開超商附近,將162萬9000元交給王韋。之後陳慧娟屢次催促交易進度,王韋與詹宸翔遂再佯稱稅金不足須再補交100萬元,否則無法成交,並安排陳慧娟向另名金主抵押借款300萬元,還清前開200萬元借款後,於107年8月22日金主匯款100萬元給陳慧娟,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陳慧娟取得50萬元現金,加上保單借款30萬元,於同日交付80萬元給王韋與詹宸翔。之後詹宸翔再聯絡陳慧娟稱稅金仍不足,再次安排陳慧娟於107年10月2日向不詳金主抵押借款420萬元後,還清上開300萬元借款,及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49萬2000元,並於同日交給王韋與詹宸翔,之後即避不見面,陳慧娟始知受騙。

㈨樊巧圓(遭詐騙10萬元;相關業務員為蔡柏榮):

蔡柏榮於107年3月間,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與樊巧圓聯絡,佯稱鈦和公司可以代為出售樊巧圓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見面,蔡柏榮抄寫樊巧圓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稱將帶回公司估價後離去,幾日後,蔡柏榮再次聯絡樊巧圓,表示可以每件50萬元代售樊巧圓手中殯葬商品,但須先繳交10萬元給鈦和公司申請證明文件,致使樊巧圓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10萬元現金給蔡柏榮,之後蔡柏榮再交付相關文件資料給樊巧圓後,隨即避不見面。

㈩王婷櫻(遭詐騙122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魏綱邑、邱乙軒):

107年3、4月間,魏綱邑以鈦和公司業務身分與王婷櫻聯絡,佯稱鈦和公司可代為銷售王婷櫻手中殯葬商品,之後魏綱邑至王婷櫻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與王婷櫻見面,王婷櫻將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魏綱邑抄寫後,魏綱邑表示會帶回公司估價,之後魏綱邑與王婷櫻再約見面,並夥同化名為李俊騏(李總)之邱乙軒出現,邱乙軒表示公司可以用120萬元出售王婷櫻手中殯葬商品,王婷櫻應允出售,約一星期後,魏綱邑與邱乙軒再次與王婷櫻見面,佯稱鈦和公司在高雄地區標到一塊無主墓遷移案,需要遷葬很多無主墓,希望王婷櫻先協助處理無主墓遷葬,每個費用為13萬元,處理完後政府會補助王婷櫻14萬元,鈦和公司也會協助以120萬元幫王婷櫻賣出手中殯葬商品,致使王婷櫻陷於錯誤,同意協助,然王婷櫻表示資力不足,邱乙軒遂表示公司股東可以借錢,但須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王婷櫻同意後,107年7月23日魏綱邑與邱乙軒陪同王婷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寶成地政事務所,向不詳金主抵押借款1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取得122萬元,並當場交給魏綱邑與邱乙軒,之後旋即避不見面,王婷櫻始知受騙。

彭鴻春(遭詐騙78萬元;相關業務員為王韋、詹宸翔):

107年6月間,王韋以鈦和公司業務身分與彭鴻春聯絡,佯稱鈦和公司可代為銷售彭鴻春手中殯葬商品,之後王韋至彭鴻春位於桃園市○○區○○路公司與彭鴻春見面,彭鴻春將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王韋抄寫後,王韋隨即離去,之後王韋向彭鴻春表示已找到買家,但買家還需要玉石骨灰罐,並約定於107年6月7日在上開公司見面,王韋隨即夥同化名為「高心傑」之詹宸翔共同出現,渠2人對彭鴻春佯稱已找到買家,但買家指定要搭配鈦和公司銷售的玉石骨灰罐,要求彭鴻春加購,致使彭鴻春陷於錯誤,誤認已有買家而交付78萬元支票給王韋與詹宸翔。一週後,王韋再次聯絡彭鴻春,表示還需要另外買內膽,交易才能完成,彭鴻春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多次催促無果後,隨即失去聯絡。

魏彩彤(遭詐騙190萬元;相關業務員為詹宸翔、化名李勇義):

107年4月間,自稱李勇義之人以鈉翔有限公司業務員名義與魏彩彤聯絡,佯稱鈉翔有限公司可以代售魏彩彤手中殯葬商品,但須先繳錢辦理稅金,魏彩彤因無力支付而作罷。嗣於107年5月間,李勇義告知魏彩彤會安排另家公司處理,之後詹宸翔遂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高心傑與魏彩彤聯絡,約在新竹市○區○○路00號超商見面,詹宸翔表示可幫魏彩彤找到買家收購,於抄寫魏彩彤手中殯葬商品後離去。之後詹宸翔再次聯絡魏彩彤表示已找到買家願意以1億2540萬元收購,但須配合公司辦理節稅,魏彩彤因恐金額太高,無力繳納稅金,要求分兩年出售,107年出售金額為6670萬元,108年出售金額5870萬元,詹宸翔遂佯稱須先繳納2%稅金134萬6000元,魏彩彤無力負擔,要求鈦和公司先代墊,再從交易金額扣除,詹宸翔回稱須徵詢公司意見。幾日後,詹宸翔聯絡魏彩彤聯絡,公司股東同意借錢,但須確認魏彩彤資產狀況,之後詹宸翔隨即安排金主及代書於107年5月16日至魏彩彤住處看屋,並帶魏彩彤辦理抵押借款,魏彩彤電話聯絡詹宸翔,質疑為何要設定抵押,詹宸翔佯稱為正常程序,這樣公司股東才願意借錢,交易完成後會塗銷抵押權,衍生之費用由公司負擔,魏彩彤始配合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107年5月22日代書通知魏彩彤款項100萬元已匯入魏彩彤帳戶,詹宸翔同時通知魏彩彤將款項領出,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給金主後,在上開超商向魏彩彤收取80萬元,同時佯稱不足額由詹宸翔代墊,107年6月8日即可完成交易。嗣於107年6月4日不詳之人佯為鈦和公司會計處「張先生」與魏彩彤聯絡見面,表示兩件須一起完成交易,要求魏彩彤另外支付5870萬元2%稅金,魏彩彤表示無力支付後,詹宸翔隨即避不見面,經魏彩彤多次聯繫,107年7月10日詹宸翔與魏彩彤在臺北火車站見面,詹宸翔趁機交付提貨單等資料給魏彩彤,表示作為公司收款之證明,並稱107年7月22日至24日間交易即可完成。嗣於107年7月25日交易仍未完成,魏彩彤遂至鈦和公司找詹宸翔,未久即有鈦和公司人員聯絡魏彩彤佯問本件付款情形後,之後詹宸翔隨即聯絡魏彩彤,佯稱幫魏彩彤出錢之事被公司知道,代墊款項被公司凍結,魏彩彤需補足差額交易才能進行,魏彩彤因而再借貸110萬元,並於107年8月4日,在上開超商將110萬元交給詹宸翔,之後詹宸翔藉故拖延,並佯稱需再補繳稅金,魏彩彤因而表示要取消交易,詹宸翔藉故安撫魏彩彤,並以重新簽約為由,於108年1月22日與魏彩彤見面,要求魏彩彤繳回原本交付之110萬元收據及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交付金額為100萬元之收據及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給魏彩彤,隨即避不見面,魏彩彤始知受騙。

劉建男(遭詐騙168萬3400元;相關業務員為魏綱邑、邱乙軒):

107年8月間,魏綱邑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撥打劉建男電話,佯稱是否有殯葬商品要出售,雙方於同年8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段劉建男住處見面後,魏綱邑表示有建設公司要節稅,需要收購大量殯葬商品,劉建男遂將全家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給魏綱邑確認,幾日後,魏綱邑聯絡劉建男表示公司有意願收購,並與劉建男約見面,之後魏綱邑夥同佯為李俊騏(李總)之邱乙軒出面與劉建男見面,魏綱邑與邱乙軒表示長虹建設公司要辦理節稅,願以2316萬元收購劉建男全家手中殯葬商品,但須先支付10%稅金,邱乙軒佯稱會安排公司股東借錢給劉建男,之後隨即安排劉建男與其母王華玲於107年9月月27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取得80萬5400元後交給魏綱邑,之後在107年10月12日,再交付13萬元給魏綱邑,同年10月18日再交付30萬8000元給邱乙軒,之後於108年6月25日,劉建男再交付44萬元給魏綱邑(以上詐騙金額以買賣投資受訂單之記載為準)。

陳鳳冬(遭詐騙273萬元;相關業務員為周昱生、陳威翰):

108年8月23日,周昱生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周志偉撥打陳鳳冬手機聯絡見面,佯稱欲收購陳鳳冬手中塔位商品,108年9月中旬某日,陳鳳冬自金門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與周昱生見面,陳鳳冬提供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周昱生,陳鳳冬因先前多次遭人佯以收購殯葬商品,均因須繳納稅金而無法成交,故交易意願不高。同年9月18日,周昱生再次與陳鳳冬約在臺北市○○區○○○路咖啡廳見面,並由組長陳威翰出面支援,陳威翰化名為聚億公司林姓主管,雙方見面後,由陳威翰佯稱公司願以6835萬元收購陳鳳冬手中塔位商品,6%稅金部分,公司股東可先代墊稅金,但陳鳳冬須提供擔保,同年9月21日,陳鳳冬與周昱生、陳威翰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同年9月23日,在金門縣金城國中附近,由不詳之人安排金主陪同陳鳳冬至金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後,同年9月26日再由周昱生至松山機場接送陳鳳冬至上開咖啡店與金主見面,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交付金額約200餘萬元之支票給陳鳳冬,之後陳威翰隨即入內,陳鳳冬遂將支票交給陳威翰,陳威翰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取走273萬元,之後周昱生與陳威翰再將提貨單寄至金門給陳鳳冬。未久,陳威翰聯絡陳鳳冬表示交易未過,需再補繳稅金至15%,陳鳳冬始知受騙。

林筱英(遭詐騙200萬元;相關業務員為周昱生、陳威翰):

108年10月14日,周昱生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周志偉與林筱英聯絡,佯稱欲收購林筱英手中殯葬商品,雙方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林筱英住處見面,周昱生佯稱有建設公司林代表欲收購塔位,會將林筱英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帶回公司估價。幾日後,周昱生再度約林筱英見面,並夥同佯為建設公司代表之陳威翰出面與林筱英洽談,陳威翰佯稱公司願以5000萬元收購林筱英手中殯葬商品作為公司捐贈節稅使用,但須繳納6%稅金300萬元,林筱英表示無力負擔,周昱生提議聚億公司可介紹金主借款給林筱英,但須提供房屋抵押作為擔保,之後於108年10月24日由周昱生開車載林筱英至臺北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塗銷先前之抵押設定(已還款完),翌

(25)日周昱生再開車載林筱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與金主楊啟豐辦理250萬元借款公證,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借得200萬5000元,並將200萬元交給周昱生,之後即避不見面。

程寶萱(遭詐騙38萬6000元;相關業務員為陳威翰、許家瑋):

108年4月間,許家瑋化名聚億公司業務許海楠撥打程寶萱手機,佯稱公司有意收購程寶萱手中殯葬商品,許家瑋先出面與程寶萱見面後,向程寶萱取得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資料後,表示須帶回公司報價,之後許家瑋報價700萬元向程寶萱收購,但程寶萱對於稅務問題有諸多疑問,許家瑋無法回應,遂在108年8月底,許家瑋夥同陳威翰(化名林永富經理)共同出面向程寶萱洽談交易細節及稅務問題,陳威翰與程寶萱詳談後,發現程寶萱手中尚有其他殯葬商品,表示公司願意全部收購,將收購金額拉高為9010萬元,但須繳納一時貿易所得稅8%約700萬元,程寶萱無力繳納,陳威翰佯稱公司可代繳550萬元,程寶萱只須繳150萬元即可取得完稅證明,程寶萱表示仍無力支付,陳威翰表示願意幫忙程寶萱,可以介紹公司股東借錢給程寶萱,但須提供房子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後由不詳之人居間聯繫、安排莊忠信至程寶萱家中看屋,並於108年9月24日帶程寶萱前往事務所設定抵押後,向莊忠信借款50萬元,並佯稱另外100萬元差額由陳威翰負責,之後莊忠信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給程寶萱,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程寶萱實際取得38萬6000元,並於108年9月26日,在新北市○○區家樂福附近超商,由程寶萱將38萬6000元交給陳威翰及許家瑋,陳威翰並佯稱公司會將借貸相關費用補給程寶萱,同時趁機交付買賣受訂單給程寶萱簽收,之後於同年10月15日再交付38萬6000元收據及骨灰罐提貨券給程寶萱,隨即避不見面,程寶萱始知受騙。

刁培忠(遭詐騙148萬元;相關業務員為盧啓傑、陳威翰、陳奕任):

108年6月中旬,陳奕任化名聚億公司業務陳志雄與刁培忠聯絡,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刁培忠手中殯葬商品,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見面,兩人見面後,陳奕任抄寫資料後表示需持資料回公司報價,之後陳奕任再約刁培忠見面,並夥同化名為聚億公司楊經理之盧啓傑出面,陳奕任與盧啓傑向刁培忠表示聚億公司願以850萬元收購刁培忠手中殯葬商品,但須先繳12%稅金102萬元,之後刁培忠表示僅能籌得80萬元,盧啓傑佯稱可代為繳納不足額22萬元,並於108年7月2日,在上開超商,陳奕任與盧啓傑出面向刁培忠收取80萬元後,並交付相關文件及骨灰罐提貨券給刁培忠簽收,表示作為收購證明。未久,陳奕任與盧啓傑再向刁培忠表示,政府最近查稅較緊,需將稅金提高到27%比較保險,要求刁培忠補繳稅金約200多萬元,刁培忠表示僅能再籌得40萬元,陳奕任表示差額由盧啓傑代為處理,刁培忠因而於108年8月5日及6日在上開超商交付35萬元及5萬元給陳奕任。未久陳威翰佯為聚億公司審核部林經理,致電給刁培忠,佯稱陳奕任家人反應為何陳奕任上班還需要借錢,要求刁培忠補足陳奕任代墊部分,否則無法通過審核,陳奕任再向刁培忠提議公司股東可借錢給刁培忠,但須提供房地抵押,108年10月初,陳威翰致電刁培忠表示若再不補錢,將被撤件,刁培忠因而自行透過民間借貸再籌款28萬元,並於108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給陳威翰,之後隨即避不見面,刁培忠始知受騙。

翟偉成(遭詐騙204萬元;相關業務員為曾柏叡、陳威翰):

108年6月間,曾柏叡撥打翟偉成手機,表示為鈦和公司業務,鈦和公司有意收購翟偉成手中殯葬商品,雙方因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見面,曾柏叡於取得翟偉成手中塔位商品資料後,表示將帶回公司估價。之後曾柏叡請陳威翰支援,由陳威翰化名為長虹建設公司林總,並約翟偉成在上址超商見面接洽,陳威翰佯稱長虹建設公司願以1500萬元收購翟偉成手中殯葬商品作為節稅使用,並表示可代為安排節稅,稅率可從40%降為20%,稅金為300萬元,翟偉成表示無力負擔,陳威翰詢問翟偉成相關資產後,表示須回公司跟股東討論。未久,陳威翰致電給翟偉成,佯稱公司股東可代為墊款,但須提供擔保品,之後於108年7月13日曾柏叡與陳威翰再與翟偉成見面,簽訂與長虹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以取信翟偉成,108年7月15日,曾柏叡與陳威翰載翟偉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向金主郭正喜(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200萬元,由郭正喜匯至翟偉成帳戶,108年7月17日,曾柏叡與翟偉成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指示翟偉成將200萬元匯入聚億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另交付4萬元給曾柏叡,曾柏叡再於108年7月30日交付相關文件及提貨單給翟偉成簽收,表示作為翟偉成付款之保障,之後隨即避不見面,翟偉成始知受騙。

楊秀珠【遭詐騙4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元);相關業務員為潘耀富、陳威翰】:

108年7月中,潘耀富加入聚億公司後,因其先前曾以其他公司名義接洽楊秀珠,佯稱欲代售殯葬商品,遂再次聯絡楊秀珠見面,表示已改至聚億公司任職,佯稱聚億公司為建設公司子公司,有意收購楊秀珠手中殯葬商品捐贈抵稅,要求楊秀珠整理手中殯葬商品資料,並提供給潘耀富攜回公司估價。之後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潘耀富與楊秀珠約在臺北市○○區○○路與○○路附近,並夥同化名為長虹建設公司林總之陳威翰出面與楊秀珠接洽,適陳威翰先前曾以長虹建設公司名義接觸楊秀珠,楊秀珠遂同意提供殯葬商品資料給潘耀富與陳威翰。之後潘耀富與陳威翰再與楊秀珠碰面,並向楊秀珠表示長虹建設公司有意以9000萬元收購作為節稅用,但須繳納6%的一時貿易所得稅,楊秀珠表示無力繳納,陳威翰佯稱可動用公司預備金協助,潘耀富則佯稱會向家人借款協助。之後潘耀富向楊秀珠表示已與陳威翰分別協助借得款項,楊秀珠只須再支付46萬元即可,致使楊秀珠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0日各交付20萬元及26萬元給潘耀富,之後再由潘耀富交付買賣受訂單及骨灰罐提貨券給楊秀珠簽收。嗣於同年9月底,楊秀珠遲未收到完稅證明,屢次催促潘耀富與陳威翰,陳威翰佯稱國稅局懷疑本案疑似洗錢,要求楊秀珠再追加4%稅金約100萬元,楊秀珠提議減少交易金額即可,陳威翰仍要求楊秀珠補足金額,楊秀珠此時即起疑遭詐騙,故意佯稱房貸仍有餘額可貸二胎,陳威翰遂要求楊秀珠將相關房貸資料提供給潘耀富,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後,潘耀富與陳威翰隨即失聯,楊秀珠始知受騙。

張北平(遭詐騙156萬元;相關業務員為吳映辰、孫彬元):

108年5月6日,吳映辰化名為以鈦和公司業務周齊勛撥打張北平電話,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張北平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超商見面,張北平將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吳映辰後,吳映辰表示要帶回公司估價,之後吳映辰再約張北平見面,並夥同化名為吳經理之孫彬元出面,吳映辰與孫彬元向張北平佯稱鈦和公司為長虹建設公司子公司,公司有意以580萬元收購張北平手中殯葬商品,條件為張北平必須協助公司完成新北市金山區公墓遷葬開發案,該案有12個無主墓需處理,每個處理費用為13萬元,合計為156萬,政府事後會補助187萬2000元,但須以自然人名義申請,如張北平能配合借名給鈦和公司申請,156萬元可以由公司股東借給張北平,之後再從580萬元費用扣除,但張北平必須先提供擔保給公司,致使張北平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孫彬元安排張北平前往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同年6月13日,又在安排下向金主借款20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取得171萬8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咖啡館交付156萬給吳映辰,同年6月18日吳映辰交付12張骨灰罐提貨券給張北平,隨即避不見面。嗣於108年6月24日張北平與鈦和公司約定於翌日商討合約事宜,由吳映辰與自稱張經理之盧啓傑出面協商時,為警當場查獲。

江豐裕(遭詐騙193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陳奕任、盧啓傑):

108年8月間,陳奕任化名陳志雄與另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黃哲浩之人,由黃哲浩撥打電話與江豐裕聯絡,佯稱聚億公司可代為收購江豐裕手中殯葬商品,並相約於108年8月19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超商見面,當日由陳奕任與黃哲浩共同出面,佯以收購產品估價為由,抄寫江豐裕手中殯葬商品資料,之後於108年8月29日,陳奕任、黃哲浩與佯裝為買家公司代表之盧啓傑共同出面與江豐裕在上址超商見面,盧啓傑先佯稱買方公司有意以8300萬元收購江豐裕手中殯葬商品,陳奕任則配合對江豐裕表示可開價9000萬元給盧啓傑,盧啓傑隨即表示須回公司討論,之後雙方再於108年9月5日於同一超商碰面,陳奕任與盧啓傑佯稱公司有意以9000萬元收購江豐裕手中的殯葬商品,但須配合簽訂兩份合約書,一份為實際成交價金9000萬元,一份為報稅用價金1億2000萬元,江豐裕詢問有關稅問題時,陳奕任與盧啓傑回稱須詢問公司會計後隨即離去。同年9月16日,陳奕任、盧啓傑與江豐裕於同一超商再次見面,陳奕任先交付9000萬元估價單給江豐裕,陳奕任、盧啓傑表示須先繳納最低6%稅金即540萬元,並佯與江豐裕簽訂買賣合約,約定違約金為成交價30%,之後陳奕任、盧啓傑以公證為由,拒絕交付買賣契約書給江豐裕後離去。嗣因江豐裕無力繳納,盧啓傑遂對江豐裕佯稱可由公司先行代繳540萬元,但江豐裕須提供擔保給公司,雙方多次洽談後,於108年9月27日陳奕任告知公司股東可代墊320萬元,另外220萬元須由江豐裕自籌,致使江豐裕陷於錯誤,以保單借款、房屋抵押貸款、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款,於108年10月3日,在上址超商,交付現金180萬元給陳奕任,陳奕任則表示個人可代墊另外差額40萬元,同時陳奕任再提供代刻印章同意書、買賣受訂單等資料給江豐裕簽收。陳奕任、盧啓傑取得款項後,同年10月9日陳奕任與江豐裕見面,交付骨灰罐提貨券及180萬元收據給江豐裕,表示待9000萬元交易完成時要繳回公司辦理完稅證明,並表示約於同年10月22日或23日交易即可完成。嗣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盧啓傑以電話向江豐裕表示因國稅局刁難,交易無法如期完成,會延至同年12月底,可以30萬元疏通國稅局人員,加速交易完成,因江豐裕僅能再籌得13萬元,盧啓傑表示個人可代墊17萬元,致使江豐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在同一超商,再交付13萬元給陳奕任,之後隨即拒不聯絡,江豐裕始知遭詐騙193萬元。

翁舜英(遭詐騙850萬5000元;相關業務員為盧啓傑、潘耀富):

108年5月中,潘耀富化名阿富撥打翁舜英手機聯絡翁舜英,佯稱有意收購翁舜英手中殯葬商品,2人見面後,潘耀富見翁舜英年老好欺,向翁舜英取得資料後,表示須帶回公司報價,之後向翁舜英報價約500萬元,但須繳納52萬元稅金,翁舜英表示無力繳納,潘耀富則佯稱公司股東可代為繳納,但是必須給股東保障,並欲安排翁舜英抵押房屋借款,但翁舜英不願,因而以保單借款52萬元後,於108年6月21日匯款52萬元至聚億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後潘耀富再向翁舜英佯稱高雄有建設公司,陰宅陽宅都在做,有無主墓案子,並由盧啓傑化名經理出面跟翁舜英聯絡,佯稱只要認購59個無主墓,將來會有800萬元至900萬元報酬,並由潘耀富帶翁舜英以房地抵押借款,借得90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754萬6000元,並於108年7月19日直接交給潘耀富。之後,潘耀富與盧啓傑再帶翁舜英抵押借款1040萬元,其中9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900萬元借款,並塗銷上開抵押權,另於108年8月16日由潘耀富再取走43萬9000元,翁舜英合計遭詐騙850萬5000元。

黃玉麗(遭詐騙181萬7000元;相關業務員為陳奕任、盧啓傑):

108年4月中旬,陳奕任化名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與黃玉麗聯絡,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黃玉麗手中殯葬商品,兩人遂於108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黃玉麗住處見面,陳奕任表示須持資料回公司報價,之後陳奕任向黃玉麗回報估價已完成,約定108年4月29日在黃玉麗住處碰面,當日陳奕任夥同化名為鈦和公司楊經理之盧啓傑出面與黃玉麗洽談,盧啓傑表示鈦和公司願以3000萬元收購,但須先繳稅金600萬元,要求黃玉麗籌款始能進行交易,黃玉麗因無力籌款,陳奕任與盧啓傑遂行離去,之後陳奕任與盧啓傑不斷與黃玉麗聯繫,探知黃玉麗名下有房地後,遂慫恿黃玉麗以抵押借款方式向金主借款,黃玉麗因而於108年6月12日由陳奕任開車載至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手續,於翌(13)日再開車載黃玉麗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手續,向金主借款2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5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取得181萬7000元,再交給盧啓傑,陳奕任再開車送黃玉麗回住處,之後陳奕任於108年7月2日提供相關文件給黃玉麗簽名,未久,陳奕任、盧啓傑再向黃玉麗表示案件遇到困難無法如期完成一再拖延,黃玉麗始知受騙。

陳莉姍(遭詐騙13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陳奕任、盧啓傑):

108年4月間,陳奕任化名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與陳莉姍聯絡,佯稱鈦和公司可代為收購陳莉姍手中殯葬商品,雙方於108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超商見面,陳奕任表示要將陳莉姍手中殯葬商品帶回公司估價,108年5月初,陳奕任聯絡陳莉姍表示估價完成,要帶公司經理跟陳莉姍談,之後夥同化名為長虹建設公司子公司楊經理之盧啓傑出面,陳奕任與盧啓傑佯稱長虹建設公司願以4500萬元收購陳莉姍手中殯葬商品,但必須先繳納15%稅金675萬元,陳莉姍表示資力不足,陳奕任與盧啓傑則要求陳莉姍盡量籌款,未久,陳奕任在電話中告知公司股東願意借錢給陳莉姍,但須提供房地抵押擔保,陳莉姍則表示只能籌到13萬元後,108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超商,將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13萬元交給陳奕任,之後陳莉姍屢次催問進度,均無下文,始知受騙。

賴已【遭詐騙48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相關業務員為盧啓傑、潘耀富】:

108年4月中,潘耀富化名鈦和公司業務阿富撥打賴已電話,佯稱有意收購賴已手中殯葬商品,2人約在臺北市○○路228和平公園見面,賴已出示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潘耀富抄寫後,潘耀富表示須帶回公司估價。幾日後,潘耀富再次聯絡賴已至臺北市○○街附近超商見面,潘耀富夥同化名為楊修心經理之盧啓傑共同出面,盧啓傑佯稱鈦和公司願以1000萬元收購,並稱所得稅率過高,需要辦理節稅,要求賴已配合繳納150萬元節稅,否則交易無法進行,賴已表示無力繳納,盧啓傑稱公司股東可以借錢,但必須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之後隨即安排不詳之人至賴已住處估價,評估只能借款60萬元,108年5月10日再安排賴已至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2陳建源事務所辦理公證,抵押房屋借款6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取得48萬6000元,並當場交給盧啓傑,盧啓傑佯稱差額會幫忙處理後,即避不見面。

林阿桃(遭詐騙413萬8500元;相關業務員為許家瑋、陳奕任、盧啓傑):

108年8月間,陳奕任化名聚億公司業務陳志雄撥打林阿桃手機,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林阿桃之配偶駱光星手中殯葬商品,未久,於108年8月底某日,陳奕任與化名為許海楠之許家瑋至桃園市○○區○○路林阿桃住處與林阿桃及駱光星碰面,許家瑋與陳奕任取得駱光星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隨即離去。之後於108年9月初某日,陳奕任、許家瑋與化名為公司代表之盧啓傑一起至林阿桃住處,佯稱願以1700萬元收購駱光星手中殯葬商品,但須繳交稅金255萬元,林阿桃表示無力負擔,陳奕任與許家瑋稱公司股東願意代墊,但須提供擔保品,因駱光星坐輪椅不良於行,渠等遂安排不詳金主及代書至林阿桃住處簽署300萬元借款及抵押文件,陳奕任再帶林阿桃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同年9月11日,陳奕任與金主再至林阿桃住處,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由金主交付面額251萬3500元支票給林阿桃,林阿桃再轉交給陳奕任。嗣於同年9月30日,陳奕任與許家瑋至林阿桃住處,交付21張骨灰罐提貨券給林阿桃簽收,表示不可出售,交易時須提出提貨券才能完成交易,並向林阿桃表示稅金繳太少,被抽查中,須補繳稅金,於108年10月1日,陳奕任、許家瑋再次安排林阿桃向不詳金主抵押借款,借得162萬5000元,並交付給陳奕任,之後於108年10月8日由許家瑋交付提貨券給林阿桃簽收,表示翌日即可完成交易,隨即避不見面,林阿桃始知受騙。

陳月霜(遭詐騙30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邱乙軒、邢是為、曾柏叡):

108年8月中旬,邢是為、曾柏叡分別化名聚億公司業務王天仁及黃柏凱與陳月霜聯絡,先由邢是為撥打陳月霜手機,佯稱有意收購陳月霜手中殯葬商品,於108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超商,邢是為、曾柏叡與陳月霜見面後,邢是為與曾柏叡先向陳月霜取得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佯稱須帶回公司報價,並於108年9月26日3人再度見面,由邢是為與曾柏叡向陳月霜報告進度。之後在108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邢是為、曾柏叡與邱乙軒(化名李總)共同出面向陳月霜洽談交易細節,邱乙軒自稱為遠雄公司特助,表示遠雄公司可以用2250萬元向陳月霜收購手中殯葬商品,同年10月7日,再由邢是為、曾柏叡與邱乙軒出面佯與陳月霜簽訂買賣契約書,因合約內容有誤,當日晚上再由邢是為與曾柏叡交給陳月霜簽名,同時以合約須公證為由,拒絕交付買賣契約書給陳月霜。翌(8)日再由邱乙軒致電向陳月霜表示因須先繳納稅金12%稅金約234萬元才能辦理過戶,陳月霜表示無力繳付,同日下午邢是為與曾柏叡與陳月霜見面商議後,表示會與李總(邱乙軒)討論後離去,同日晚上邱乙軒再致電陳月霜表示契約已簽訂,如未能履行就是違約,將來法院見,邢是為、曾柏叡旋即再與陳月霜見面,佯稱會將陳月霜難處告知李總,希望是否由買家先代墊稅金,交易完成撥款當天馬上歸還。之後曾柏叡要求陳月霜至少先繳交234萬中的20%(46萬8000元),其餘由公司股東先代墊,因陳月霜仍無力繳納,最後曾柏叡再向陳月霜表示,公司股東願意代墊234萬元的一半,聚億公司可以代墊38萬元,曾柏叡個人可以代墊15萬8000元,剩下款項須由陳月霜自籌,導致陳月霜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0月17日及18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超商,分別交付10萬元及20萬元給曾柏叡,之後曾柏叡屢次向陳月霜催款,陳月霜表示須與其配偶討論借錢,曾柏叡隨即未再聯絡陳月霜。

楊永富(已歿;遭詐騙13萬元;相關業務員為吳映辰、邢是為):

108年6月中旬,邢是為化名聚億公司業務王天仁與楊永富聯絡,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楊永富手中殯葬商品,兩人遂約在楊永富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見面,邢是為表示須抄寫楊永富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回公司報價,之後邢是為多次與楊永富聯繫後,向楊永富表示公司願以11億5000萬元收購,楊永富詢問有無節稅方式,108年7、8月間,邢是為與化名為張璨麟之吳映辰出面向楊永富表示,公司可以先代為規劃節稅,僅須支付983萬元稅金,楊永富表示希望完成交易後直接扣除稅金,吳映辰與邢是為表示必須先納稅金,之後吳映辰再對楊永富表示,公司願意先代墊900萬元稅金,剩下83萬元由楊永富自籌,但楊永富仍無力籌措83萬元,邢是為遂表示可向奶奶借款70萬元幫楊永富,請楊永富設法籌13萬元,並表示交易日期為108年8月底。楊永富因而於108年8月15日籌措13萬元交給邢是為。之後邢是為向楊永富表示奶奶發現邢是為偷錢,公司已代還70萬元給奶奶,要求楊永富補回70萬元,否則無法交易,但楊永富無力補回,要求退款,邢是為遂提供骨灰罐提貨單給楊永富後避不見面。

麥國材(遭詐騙260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鄭宇鈞、邱乙軒):

108年1月初,鄭宇鈞先以恆岡公司名義與麥國材聯絡,佯稱可代為銷售麥國材手中殯葬商品,至麥國材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見面後,抄寫麥國材所有之殯葬產品資料,同年3月間,鄭宇鈞再次約麥國材見面,並夥同化名為李俊騏之邱乙軒出面,邱乙軒佯稱為鈦和公司副總,確認麥國材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佯稱須帶回公司估價。約2週後,鄭宇鈞與邱乙軒再與麥國材見面,佯稱鈦和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在高雄地區有土地開發案,有挖出許多無主墓,需要處理,鈦和公司有意以2600萬元高價收購麥國材手上塔位,但麥國材須協助鈦和公司處理無主墓遷葬,每個無主墓須先支出處理費用13萬元,之後高雄市政府每個無主墓會補助15萬元給麥國材,但麥國材須先繳納20名無名屍處理費用共260萬元,鈦和公司才會以2600萬元收購麥國材手上的塔位,麥國材因無力支付,邱乙軒佯稱公司股東可代墊,但須提供擔保,兩週後即可完成交易撥款,致使麥國材陷於錯誤,依邱乙軒指示及安排,於108年4月29日,由邱乙軒開車載麥國材及其配偶吳文瑛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再於同年5月2日開車載麥國材至桃園徐慧敏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不詳之金主抵押房屋借款33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取得260萬元,當場再交給邱乙軒。翌(3)日麥國材配偶上網查詢鈦和公司資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廖宗盛(遭詐騙30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鄭宇鈞、邱乙軒):

108年6月間,鄭宇鈞以鈦和公司鄭專員名義打廖宗盛電話,佯問廖宗盛是否有殯葬商品要出售,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附近見面,鄭宇鈞看完廖宗盛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佯稱認識遠雄建設公司李特助可以協助出售,幾日後,鄭宇鈞夥同佯為遠雄建設公司子公司李特助之邱乙軒出面與廖宗盛見面,渠2人佯稱鈦和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子公司,願以2450萬元收購廖宗盛手中殯葬商品,但須先繳納稅金120萬元,廖宗盛表示無力支付,邱乙軒遂表示公司可先代墊部分款項,廖宗盛只須支付30萬元,致使廖宗盛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5日交付30萬現金給鄭宇鈞。之後再由邱乙軒向廖宗盛表示30萬元不夠,至少需再支付60萬元,邱乙軒並表示可代墊30萬元,廖宗盛僅須再籌措30萬元,廖宗盛表示無力籌措,鄭宇鈞與邱乙軒見廖宗盛已無資力,遂避不聯絡,廖宗盛始知受騙。

莊安邦【遭詐騙35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82萬9000元);相關業務員為鄭宇鈞】:

108年6月初,鄭宇鈞化名「呂文賢」撥打莊安邦手機,佯稱聚億公司要收購莊安邦手中殯葬商品,1星期後,雙方在臺北市○○區○○街000巷附近見面,莊安邦出示手中持有的塔位及殯葬商品,鄭宇鈞表示要回公司報價,之後第二次見面時,鄭宇鈞隨即向莊安邦報價願以2億2000多萬元收購,鄭宇鈞並佯稱因為交易金額大,稅金重,公司跟莊安邦都必須考量稅務,並保證交易一定如期完成,要求莊安邦須預繳稅金358萬元,莊安邦表示無資力後,鄭宇鈞佯稱公司股東願意借錢幫忙,但莊安邦必須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致使莊安邦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日由鄭宇鈞安排陪同金主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之後再去新北市○○區某公證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之後,金主當場交給莊安邦400萬元現金,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莊安邦實際取得358萬元後隨即交給鄭宇鈞,鄭宇鈞表示要趕著把錢送到會計師那邊做帳後隨即離去,之後即不知去向。

詹國珍(遭詐騙2335萬7080元;相關業務員為邢是為、盧啓傑、鄭宇鈞、邱乙軒):

108年8月2日邢是為化名聚億公司業務王天仁撥打詹國珍電話,表示聚億公司有意大量收購塔位,詢問詹國珍是否有意出售手中殯葬商品,並提供資料供估價,同日中午雙方在臺北市○○街000號茶館見面後,詹國珍提供部分產品資料給邢是為,邢是為表示聚億公司背後為實力雄厚財團,直接出面收購,然因詹國珍熟悉殯葬商品作業流程,邢是為無法回答詹國珍問題,遂請鄭宇鈞支援,由鄭宇鈞化名聚億公司呂文賢課長與詹國珍聯繫,同年8月底,詹國珍與鄭宇鈞及邢是為在臺北市○○街三民公園內碰面,詹國珍提出殯葬商品資料給鄭宇鈞查看,鄭宇鈞隨即報價給詹國珍,詹國珍認價格合理,稱願意考慮出售。同年9月初某日,詹國珍為瞭解真偽,與邢是為、鄭宇鈞再次約見面,鄭宇鈞佯稱買家為實力雄厚之建商,有意購買殯葬商品節稅,之後報價2億5525萬元給詹國珍,另外針對詹國珍持有之寺廟型商品,因不可買賣交易,鄭宇鈞遂佯稱可用互易方式進行交易,亦即詹國珍先以每個13萬元向聚億公司購買33個水墨花玉骨灰罐(429萬元),由聚億公司交付33個水墨花玉骨灰罐給詹國珍,互易取得詹國珍所有之寺廟型商品,等到交割時,再由公司以每個116萬元購回上開33個水墨花玉骨灰罐(3828萬元),總價金為2億9353萬元(2億5525萬元+3828萬元),此外,詹國珍另要求買方須補貼現金2000萬元做報稅之用,總價金合計為3億1353萬元。雙方議定後,詹國珍因而於108年9月26日匯款429萬元至聚億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並由鄭宇鈞交付33張提貨單給詹國珍。之後詹國珍詢問稅務問題,鄭宇鈞無力回答,遂由邱乙軒化名李俊騏(李總)出面支援,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詹國珍與鄭宇鈞、邱乙軒在臺北市○○區○○街00號咖啡廳碰面,詹國珍原認須繳納40%所得稅,但邱乙軒建議因交易金額過大,應該要考量節稅,並稱可用一時貿易所得稅方式繳稅,只須繳納8%,且可先預繳6%即可,詹國珍唯恐非法逃稅,向國稅局查詢後,確認可透過一時貿易所得稅方式繳納,且無金額限制,殯葬商品一同適用,因而深信不疑,開始籌款,先售屋籌得2000萬元現金後,於108年9月16日匯款704萬4720元至聚億公司之兆豐銀行行帳戶,同年9月20日再匯款352萬2360元至聚億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

之後邱乙軒再向詹國珍表示其為遠雄建設公司代表,2000萬元現金部分,公司依法必須報稅,且2000萬元現金補貼無法適用一時貿易所得稅,須按照個人綜合所得稅繳納40%,要求詹國珍補繳717萬400元,詹國珍表示無現金可調度,邱乙軒表示可代墊117萬400元,另600萬元由詹國珍自行繳納,詹國珍因而於108年10月1日及2日再匯款200萬元及400萬元至聚億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後於108年10月18日,邱乙軒向詹國珍表示互易部分遭殯葬處「馬先生」刁難,並請盧啓傑佯為殯葬處「馬先生」,由盧啓傑向詹國珍佯稱因互易比率不對,須提高到以72個水墨花玉罐才能與詹國珍手上寺廟型產品互易,要求詹國珍再加購39個(507萬元),才能通過殯葬處審核,詹國珍因而要求與「馬先生」會面確認,同年10月18日,詹國珍與邱乙軒及佯為「馬先生」之盧啓傑會面確認後,因僅能再籌得250萬元,邱乙軒佯稱可代墊257萬元,詹國珍因而於同日再匯款250萬元至聚億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合計遭詐騙2335萬7080元。

張筱玫(遭詐騙350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邱乙軒、吳映辰):

108年8月27日,吳映辰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張璨麟與張筱玫聯絡,佯稱有意收購張筱玫手中殯葬商品,雙方初次見面後,吳映辰先抄寫張筱玫手中殯葬商品資料,佯稱要帶回公司報價,之後吳映辰告知收購價額約在1750萬元,於108年9月19日,吳映辰與張筱玫約定在臺北市○○○路0段小巨蛋一樓咖啡廳見面,吳映辰夥同化名為遠雄建設子公司之李特助即邱乙軒出面,邱乙軒表示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捐贈節稅,同意以1750萬元向張筱玫收購,但須先繳納稅金取得完稅證明,稅金為總價20%即350萬元,張筱玫表示無力支付稅金,邱乙軒先表示公司有預備金可以先動用幫忙,之後復表示預備金已用完,但公司股東願意借錢給張筱玫完成交易,但必須要提供房屋抵押作為保障,致使張筱玫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底,由吳映辰與邱乙軒陪同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並於108年10月9日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借貸公證,向楊啟豐借款4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取得360餘萬元,並隨即交付350萬元給吳映辰。嗣於同年10月21日,再由吳映辰出面交付骨灰罐提貨券憑證領取切結書給張筱玫,之後隨即避不見面。

黃明傑【遭詐騙2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4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陳奕任、盧啓傑】:

108年3月底,陳奕任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撥打黃明傑電話,佯稱公司有意收購黃明傑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見面後,陳奕任表示有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品節稅,並抄寫黃明傑手上殯葬商品資料,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之後於108年4月15日夥同化名為台中某建設公司之代表楊少棠(盧啓傑)與黃明傑在同一超商見面,盧啓傑表示建設公司有意以2100萬元收購黃明傑所有之殯葬商品節稅,但須繳納稅金20%即420萬元,黃明傑表示無力支付,盧啓傑表示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給黃明傑,個人也會協助黃明傑籌款,陳奕任與盧啓傑並佯與黃明傑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以各式理由拖延交付契約書。之後於108年5月8日,黃明傑經由盧啓傑居中安排至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事務所設定抵押,向郭正喜借款22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得180萬元,同日隨即交付182萬元給盧啓傑,盧啓傑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黃明傑,之後再由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黃明傑。嗣至108年5月22日,交易遲未完成,經黃明傑屢次催問,盧啓傑佯稱殯葬管理處審核資金發生問題,無法成交,故無法撥款,陳奕任再於108年7月間對黃明傑佯稱可將交易金額縮減為1700萬元,但須再繳納180萬元稅金,並佯稱會幫忙籌款,盧啓傑籌款30萬元,陳奕任籌款20萬元,剩下由黃明傑自行籌款,但黃明傑仍無力籌款,陳奕任遂再佯稱已向家人籌得146萬元,黃明傑只需再交付34萬元即可完成交易撥款,黃明傑因而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於108年8月5日交付34萬元給陳奕任,陳奕任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給黃明傑簽收。嗣於108年8月28日黃明傑仍未取得交易款項,聚億公司某自稱審計部「林先生」之人聯絡黃明傑,表示陳奕任家屬向公司反映為何上班需要借錢給客戶,因為款項有問題,所以案件凍結,黃明傑因而要求退還已交付之款項,屢遭拖延,始知受騙。

曾金發(遭詐騙299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陳奕任、周昱生):

108年8月中,某聚億公司業務自稱「林先生」撥打電話與曾金發聯絡,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曾金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街曾金發住處附近萊爾富超商碰面,「林先生」抄寫曾金發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隨即離去。之後「林先生」約與曾金發見面,並夥同化名為周志偉之周昱生共同出面,並報價給曾金發,曾金發對於報價並不滿意,周昱生隨即再夥同陳奕任出面,於108年9月10日,在曾金發住處碰面,陳奕任佯稱買方長虹建設公司陳代表,長虹建設公司願以1500萬元收購曾金發手中殯葬商品,稅金約40%,曾金發始允諾出售。嗣於108年9月25日,周昱生聯絡曾金發表示公司已審核通過,當日晚上陳奕任與周昱生隨即至曾金發住處,陳奕任表示本次交易審核通過,但曾金發須先繳交20%稅金300萬元,3週後交易完成即撥款1500萬元給曾金發,曾金發表示無力支付,陳奕任佯稱會央請公司股東協助借款,但曾金發須提供房地作為擔保,曾金發因而於108年10月2日由陳奕任與周昱生陪同金主、代書至曾金發住處,將借款及設定抵押文件交給曾金發簽名,同年10月4日,由金主龍霖在曾金發住處交付370萬元現金給曾金發,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由曾金發將299萬元交給陳奕任與周昱生,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曾金發簽收,同年月7日,陳奕任與周昱生再至曾金發住處交付299萬元收據及憑證領取切結書。之後陳奕任、周昱生避不見面,至108年10月25日周昱生撥打電話給曾金發,表示須再加碼,曾金發始知受騙。

林建亨(遭詐騙180萬元;相關業務員為邱乙軒、劉乙麟):

108年10月5日,劉乙麟化名為聚億公司業務劉耀揚撥打林建亨電話,佯稱聚億公司正大量收購殯葬商品,訊問林建亨是否願意提供手中殯葬商品供聚億公司估價,108年10月7日,劉乙麟與林建亨約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旁麥當勞見面,劉乙麟並夥同化名為李俊騏之邱乙軒出面,對林建亨佯稱聚億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子公司,邱乙軒並自稱為遠雄建設公司代表,公司正承包高雄市仁武區無主墓遷葬工程,發現有18個無主墓,需要塔位遷移,願以786萬元收購林建亨手中13個塔位,但18無主墓遷移費用180萬元須由林建亨負擔,遷葬完成後,政府會另外補助每個無主墓費用給林建亨,要求林建亨先支付180萬元,林建亨表示無力負擔,邱乙軒表示可請公司股東「江先生」借款給林建亨,但須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108年10月25日,劉乙麟與邱乙軒帶林建亨至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借款抵押登記,向金主龍霖借款23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180萬元,並當場交給劉乙麟與邱乙軒,嗣經員警通知林建亨製作筆錄後,始知受騙。許勇智(遭詐騙26萬元;相關業務員為劉乙麟、邱乙軒):

108年7月初,劉乙麟化名為聚億公司業務劉耀揚撥打許勇智電話,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許勇智手中殯葬商品,之後劉乙麟與許勇智在桃園市○○區許勇智公司見面,許勇智提供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劉乙麟抄寫,劉乙麟表示會帶回公司估價後離去。之後劉乙麟聯絡許勇智告知聚億公司願以135萬元向許勇智收購,但希望許勇智先協助聚億公司與遠雄建設公司合作進行之高雄市政府公墓遷葬工程,交易才能進行,並表示會帶遠雄建設公司李總與許勇智商談。嗣於108年8月初,劉乙麟夥同化名為李俊騏之邱乙軒至許勇智公司與許勇智見面,邱乙軒佯稱為遠雄建設公司李總,遠雄建設公司與聚億公司正合作公墓遷葬,剛好有兩個無主墓需要遷葬,每個遷葬費用為13萬元,合計26萬元,之後高雄市政府會補助退回30萬元,許勇智如協助完成,即可開始進行135萬元收購案,許勇智表示須再考慮,一週後,劉乙麟聯絡許勇智,許勇智表示向老闆借得26萬元,但須一個月內還款,劉乙麟則佯稱高雄市政府補助流程僅需1至2週即可撥款30萬元,雙方約定於108年8月29日在許勇智公司見面,當日許勇智隨即交付26萬元給劉乙麟與邱乙軒,劉乙麟則交付相關文件給許勇智,108年9月5日,劉乙麟再至許勇智公司,將收據及提貨券交給許勇智,之後隨即避不見面,許勇智始知受騙。

林梅子(遭詐騙119萬9000元;相關業務員為潘耀富、邱乙軒):

108年7月間,潘耀富化名潘富湧,以聚億公司業務名義打電話與林梅子聯絡,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林梅子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食街見面,潘耀富稱聚億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子公司,有意收購林梅子手中殯葬商品,當日取得林梅子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佯稱要帶回公司估價,幾日後,潘耀富再約林梅子至同一地點見面,對林梅子佯稱公司有意以1310萬元收購,但須先繳納20%稅金262萬元,林梅子表示無力負擔後,潘耀富即行離去。之後潘耀富再約林梅子於同一地點碰面,並夥同化名為遠雄建設公司總經理李俊騏之邱乙軒出面,邱乙軒佯稱公司有意收購林梅子手中殯葬商品,願意先幫林梅子代墊100萬元,並鼓吹林梅子以抵押借款,林梅子仍未應允。之後潘耀富與邱乙軒即一再與林梅子聯絡,保證交易一定如期進行,並向林梅子佯稱如果交易沒有完成,可以塗銷抵押權,致使林梅子陷於錯誤,在潘耀富與邱乙軒安排下,於108年8月15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之後在翌(16)日再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150萬元借款公證,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取得119萬9000元,林梅子當場將款項交給邱乙軒,並由潘耀富送林梅子回住處,之後2人隨即以各式藉口推延交易,林梅子始知受騙。

劉興欽(遭詐騙13萬元;相關業務員為曾柏叡、邱乙軒):

108年4月間,曾柏叡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與劉興欽聯絡,佯稱鈦和公司有公墓遷移案,想收購劉興欽手中殯葬商品,雙方在劉興欽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辦公室見面後,劉興欽提供手中殯葬商品給曾柏叡看,曾柏叡表示要帶回公司估價,幾日後,曾柏叡聯絡劉興欽,表示會帶主管與劉興欽洽談,隨即夥同佯為遠雄建設公司李俊騏李總之邱乙軒出面,邱乙軒對劉興欽表示公司願以每個26萬8000元收購劉興欽手中4件殯葬商品,但劉興欽需配合遠雄建設公司處理無主墓遷移案,每個無主墓遷移費用為13萬元,之後政府會補助15萬元,劉興欽需先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公司才同意以上開價格收購,致使劉興欽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0日交付13萬元給曾柏叡,之後即不知去向。

許鴻銘【遭詐騙30萬元未遂;相關業務員為陳奕任】:

108年3月間,陳奕任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與許鴻銘聯絡,佯稱可代為出售許鴻銘手中殯葬商品,並至許鴻銘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碰面,抄寫許鴻銘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離去,並表示要帶回公司估價,108年4月間,陳奕任再次至許鴻銘住處,表示公司找到買家願以1030萬元向許鴻銘收購,但必須先繳稅金150萬元,許鴻銘稱無力支付,陳奕任即表示公司股東可借款給許鴻銘,但須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108年4月9日,陳奕任開車載許鴻銘及其配偶許陳玉蘭至新北市○○區之某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後,再送許鴻銘與許陳玉蘭返回基隆住處。其後,莊忠信(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8年4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許鴻銘帳戶後,因許鴻銘已將此事告知子女許靜美及許志誠,經許靜美及許志誠察覺有異而未付款,始未得逞。

金介中(遭詐騙26萬元;相關業務員為潘耀富、邱乙軒):

108年4月25日,潘耀富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聯絡金介中,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金介中手中殯葬商品,兩人約在桃園市○○區○○路附近見面後,潘耀富確認金介中手中殯葬商品是否正確後即離去。108年5月18日,潘耀富再次約金介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見面,潘耀富夥同化名為李俊騏李總之邱乙軒出面,邱乙軒佯稱鈦和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子公司,鈦和公司在高雄有標到遷葬案,亟需塔位,金介中可以配合該方案將手中殯葬商品售出。同年6月12日,潘耀富、邱乙軒與金介中再次在桃園市○○區○○○路附近見面,雙方約定由金介中先支付26萬元無主墓處理費用,之後鈦和公司會再撥款給金介中,完成無主墓遷葬後,即可進行殯葬商品收購,金介中因而於108年6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咖啡館將26萬元交給潘耀富與邱乙軒,同時簽訂靈骨塔買賣合約,之後金介中屢次催促,均無下文,未久即避不見面,金介中始知受騙。

許顥瀚知悉其友人謝子黎之父謝文興為精垣公司之負責人,

遂於107年5月間,向謝文興表示鈦和公司欲以提貨券方式購買精垣公司之骨灰罐,雙方談妥骨灰罐之價格後,同年6月底,許顥瀚以急需提貨券交付客戶為由,要求精垣公司先行交付提貨券,謝文興因此交付30張蓋有精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發票章」)之提貨券「客戶收執聯」予許顥瀚,並告知許顥瀚待確認出售對象之客戶資料後,再至精垣公司,將客戶資料填載於精垣公司所留存前揭30張提貨券之「管方收執聯」上。嗣⑴許顥瀚及蔡柏榮透過管道得知周福美有意出售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明知其等並無代周福美販售靈骨塔位事宜之真意,竟夥同王韋(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柏榮於107年9月間,假冒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周福美,佯稱可仲介買家向周福美收購靈骨塔,但需先進行捐贈節稅程序,並建議周福美進行無主墳墓遷葬等語。且蔡柏榮為取信周福美,明知自己並非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竟持許顥瀚在107年7月間,假冒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名義偽造「楊修心」之該公會識別證1張,於同年9月底至10月23日間某日,在設於新北市○○區○○路上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內,向周福美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藉以取得周福美之信任,足生損害於周福美及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而蔡柏榮於同日詢問周福美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數量後,佯稱將介紹買家後,即於同年10月23日,偕同化名「林世華」之王韋與周福美見面,由王韋以「林世華」之名義向周福美佯稱其有權代表有龍建設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以3億4800萬元收購周福美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但須先繳納1150萬元稅金等語。惟周福美表示無力支付,蔡柏榮即佯稱有龍公司欲在金山地區購買土地,進行土地開發,因而需遷移無主墓,遷葬費用為166萬6000元,蔡柏榮可代墊60萬6000元,如周福美願協助遷移,並支付106萬元遷移費,即可作為捐贈節稅,並取得完稅證明等語。周福美因此誤信為真,於同年月31日,在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6萬元予蔡柏榮收受,蔡柏榮則以鈦和公司代表之身分,提出相關文件予周福美簽署。⑵其後,因蔡柏榮藉故拖延交易,經周福美催討完稅證明後,許顥瀚竟指示不知情之蔡柏榮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精垣公司之發票章1枚(未扣案)後,持該偽刻之精垣公司發票章蓋印於自行印製之提貨券「收執聯」上,偽造提貨券5張(編號000000至000000),再交由蔡柏榮於107年11月1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頂好超市前,交付前揭偽造之5張提貨券及尚未蓋用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3張(編號000000至000000)予周福美而行使之,以表示精垣公司同意依提貨券內容提供買家所購買之骨灰罐,足生損害於精垣公司之商業信用及購得該提貨券之周福美。惟因周福美發現上開3張提貨券未蓋精垣公司發票章,遂撥打電話至精垣公司並要求補章,謝文興因此察覺有異,乃囑由謝子黎向許顥瀚問明緣由,許顥瀚因而知悉其交與周福美之提貨券有漏章之情形,乃接續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蔡柏榮於107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某日,重新印製編號000000至000000之提貨券後,持前開偽刻之精垣公司發票章蓋印在各該提貨券「收執聯」上,再前往周福美位於新北市○○區住處附近,向周福美索取前揭漏章之提貨券3張,並將上開編號000000至000000號之偽造提貨券交予周福美而行使之。然周福美發現此次取得之3張提貨券與先前漏章之提貨券號碼相同,乃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謝文興,並提供相關資料,謝文興始獲悉上情。

四、嗣經許鴻銘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108年10月29日及108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至「搜索扣押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查扣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前揭「三」所示被害人各提出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許顥瀚、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邢是為、許家瑋、蔡柏榮(下稱「被告許顥瀚等1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謝子黎、謝文興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胤庭在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上重訴卷」)十第341頁、第352頁、卷十二第37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卷一第221頁、第255至256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查證人謝子黎、謝文興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詳如下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於供前具結後始作證,復查無其等前揭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許顥瀚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謝子黎、謝文興於本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證人謝子黎、謝文興前揭供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係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均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謝子黎、謝文興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謝子黎、謝文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另查,⑴證人謝子黎於本案警詢時之相關供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謝子黎於前揭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顥瀚犯罪事實之證據;⑵證人謝文興於本件偵查中,僅先後於108年7月23日、109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各經具結作證(見108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第259至262頁、第271頁,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六第89至97頁、第105頁),並未於警詢時為相關證述。是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謝文興於警詢時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容屬誤會;⑶本院就本案判決,並未援引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胤庭之相關供述作為證據資料,自無庸贅敘關於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胤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下述),其中屬於傳聞供述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許顥瀚等1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重訴卷五第119至411頁、卷十二第23頁、第30頁、第3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重訴卷十二第149至231頁、卷十四第15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等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係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

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邢是為、許家瑋、蔡柏榮等(下稱「被告陳威翰等1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十二第302至311頁、卷十四第137至144頁);另訊據被告許顥瀚就前揭犯罪,除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辯稱其就本案所為,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偽造精垣公司提貨券部分,否認涉犯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其於主觀上認為自己已獲得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及謝子黎之授權而印製前揭提貨券,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外,就前揭其餘犯罪事實,於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十二第155頁、卷十四第137至144頁)。

二、經查,關於被告陳威翰等12人坦承之前揭犯罪事實,及被告許顥瀚部分坦承之前揭犯罪事實,各有如「本案證據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可供佐證,互核相符,並有原審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等案)刑事判決節本、被告蔡柏榮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九第143至149頁、本院上訴卷三第209至212頁)可稽。足認被告許顥瀚等1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許顥瀚就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其辯稱本案所為,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不足採認:

㈠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倡導發動犯罪組織;「主持」乃指主導或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或掌控支配,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此與「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僅係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者,顯然有別。

㈡被告許顥瀚並非受僱於黃胤庭,而係由黃胤庭發起設立鈦和

、聚億公司後,交由被告許顥瀚負責管理,許顥瀚因此負責公司辦公室裝潢、辦公設備選購、業務員出勤管理及處罰、要求業務員之業績、決定業務員薪水(獎金)計算及核發、勸留業務員等事項,並與黃胤庭就相關公司費用之支付,係與黃胤庭各負擔一半款項(詳如後述),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1.供述證據部分:①證人王乃玄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記帳本【見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下稱「偵6066號」)卷四第17至25頁)】第21、23頁是我寫的,內容是關於業務拿給我的錢;第21頁最下面「公司保險櫃40萬5千元,許拿20萬元」中的「許」是指許顥瀚,公司保險櫃是指鈦和公司的保險櫃,如此記載是指許顥瀚從公司保險櫃拿走20萬元,他有講他就拿走了。保險櫃的鑰匙是我、許顥瀚還有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叫什麼的人(按此所謂「另外一個人」,實係指「黃胤庭」,下同)所持有,許顥瀚是找我進來鈦和公司上班的人,可是我實際上不知道老闆是誰,許顥瀚有時會來公司,有時不會來;關於第21頁右半邊之記載,我從保險櫃拿錢,要先跟許顥瀚講,也要跟另外一個人講,這是要經過他們同意,看誰在公司我就問他,如果當天許顥瀚不在,我問另外一個人,也可以直接從保險櫃拿錢;我覺得許顥瀚有可能也是老闆,是因為我們三個人都有保險櫃的鑰匙,我是會計,所以我一定有保險箱鑰匙,尤其是有時對員工的薪水都是許顥瀚跟我對,這樣我會以為許顥瀚是老闆;關於業務的薪水,是許顥瀚跟我一起算好,因為我是會計,我會匯款給我自己,其他員工薪水是收現金,我會先算好薪資條,然後把帳對好之後給許顥瀚,許顥瀚會再覆核我計算的薪資是否正確,然後再給我,我再叫他們進我辦公室領。薪資條我製作後,會再送給許顥瀚去算,而在許顥瀚之後,剛剛所稱的「老闆」也會看一下;我完全不了解聚億公司,我離開時還沒有這家公司,但他們當時有在討論要籌備另外一家公司來換點,這是也在做骨灰罈的同業跟我說,我才知道是由許顥瀚籌備另外一家公司;我問過許顥瀚,他說每隔一年就要換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9頁)。

②證人廖秀雯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擔任聚億公司

的會計,工作內容即「點收業務交回來的業績跟錢」是許顥瀚指示我做的,如果沒有問題,就把錢放在保險箱、登記業績,一個星期後會出提貨單(骨灰罐的提貨單)給他們,領取憑條(憑證領取切結書)跟收據一起交給業務,拿給客人核簽;每個月結算業績的獎金,列成薪資單,交給老闆許顥瀚;我是聽從老闆許顥瀚的指示提款,或他吩咐的雜事(例如買東西);我知道業務都有客戶名單,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但有一次許顥瀚有拿一疊客戶名單,請我輸入到電腦;聚億公司的電話是許顥瀚指示我去申請的;我跟許顥瀚都持有保險箱的鑰匙跟密碼;我除了領款之外也有去匯款,是許顥瀚指示我的;後來因為兆豐銀行要我們提供資金流向,許顥瀚就要我將兆豐銀行存簿內的款項轉出到慶成公司,後來有領出放到保險櫃等語(見偵6066號卷四第379至383頁);嗣於108年11月1日偵訊結證稱:許顥瀚會跟我說「哪一筆是要報『公』的」,我就記載在上面;許顥瀚說業務員的業績沒有超過50萬元,底薪是1萬元,超過的就改成5,000元;蔡柏榮應該不是鈦和的實際負責人,他只是業務,且業績不怎麼樣,我記得我進公司時,蔡柏榮都沒有跑出什麼業績;就我在鈦和及聚億公司工作的情形,實際掌管公司錢的就是許顥瀚等語(見偵6066號卷四第399至401頁);復於原審109年6月1日審理結證稱:聚億公司保險箱是我保管的,許顥瀚也有保險箱的鑰匙;我沒有見過王乃玄,工作內容是許顥瀚教我的;只要是公司要公出的帳,許顥瀚都請我分成二份,一份給他,另一份是他會再去跟別人請款,譬如5000元,就是分成2500元、2500元;公司要出的帳是指公司要支出的費用。沒有憑證或支出單據,就是我自己手寫,譬如說水電費那些開銷,然後當月的總額加起來是3萬元,他會叫我把那3萬分成二半,就告訴他說他要負擔的錢是多少,剩下是多少,他會再把那些錢拿回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331頁)。嗣證人廖秀雯又於另案109年7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是許顥瀚面試我的;在聚億公司期間,公司會計室的保險箱,我及許顥瀚都有鑰匙;我處理的薪水沒有許顥瀚及「老闆」的部分,而且業務的薪水也是許顥瀚提現金來,是我給許顥瀚薪資條,許顥瀚再自己裝在袋子裡交給業務,「老闆」則未出面發過薪水給業務;另零用金也都是許顥瀚拿給我的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下稱「偵3634號」)卷四第427-3至427-6頁】;復於另案原審109年12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的薪水確實是許顥瀚交給我,而且他會請我算好每個業務的薪水後,把薪水袋交給他;薪資表我會拿進「老闆辦公室」裡面,那間辦公室是「許顥瀚」跟我所稱的「老闆黃先生」都可以使用那間辦公室,我就把算好的薪資表放在桌上;如果許顥瀚跟「黃姓老闆」同時在那個辦公室的時候,我會把算好的薪資條交給許顥瀚;我跟王乃玄在公司的工作完全沒重疊,所以沒有跟王乃玄交接;我的認知是職稱為「老闆」的那位「黃姓老闆」跟許顥瀚都是會負責公司業務的人,業務也都叫那位「黃姓男子」為老闆;薪資單上的數字是許顥瀚說「0K」,我就會把那份報表存檔收下,不會再跟許顥瀚核對實際發出去的錢;卷附我與許顥瀚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252頁)是我跟許顥瀚說要請款,老闆不在,如果一人一半的話,要再給多少,這個對話是指公司的零用金是許顥瀚跟「老闆」各負擔一半,所以我請款原則上都是跟他們兩位一人請款一半;有些業績統計表裡面會註記「公」,實際作用我不清楚,但當初許顥瀚請我做收入明細時,就請我做成兩份,一份叫「公」,一份叫「自留」,「自留」才是核發薪水的依據,報公的獎金比較少,自留的獎金比較多,因為「自留」是實際上收進來錢的總數,「報公」是從裡面貼幾筆出來做一份等語【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下稱「另案原審筆錄卷」)卷二第390至393頁、第404至405頁、第407頁、第419至420頁】。

③另案被告邱乙軒於該案原審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鈦和、聚億、慶成、全盛是何人經營?)據我瞭解鈦和、聚億都是黃胤庭找人頭開的,誰出資我不知道。鈦和、聚億是許顥翰管理等語(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二第312、313頁);復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結證稱:「(問:你有無參與公司類似會議的型態,而許顥瀚會報告大家的業績的情形?)鈦和公司還好,因為沒什麼業績,在聚億公司的時候有。」、「(問:聚億公司有,是正式的會議嗎?是平常什麼時候一定會開的會,譬如每月、每周或每日要開的會?)現在的市場靈骨塔沒有很好賣,每天都會集合,可是不一定每天都有開會,有業績要報告才會開會。」、「(問:這樣子的會議由何人主持?)許顥瀚。」、「(問:由誰來報告大家的業績?)許顥瀚。」、「(問:為何會由許顥瀚報告大家的業績?)我不知道。」、「(問:許顥瀚在會議上報告大家業績的時候,會不會有業務員提出異議,例如我的業績不只這些之類的,還是就是以許顥瀚說的算?)應該是沒有異議過。」、「問:許顥瀚報告的業績就是決定業務員可以抽的成數的計算嗎?)是。」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十二第160-162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邢是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加入聚億

公司擔任業務員,被抓的那年7月我剛入職,當初是我看到我友人劉乙麟有做這個,我覺得他做得還不錯,我就問他可不可以讓我進去做;在業務上,如果我有問題的話,除了「老闆黃胤庭跟許顥瀚」以外我不會問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十四第24至25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映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許顥瀚

約10幾年,我有加入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是許顥瀚跟我講說他有在那邊工作,看我要不要去;許顥瀚都會來這2家公司,我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有在上班,但是他都會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十四第28至30頁)。

⑥被告許顥瀚於另案原審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就4間

公司(按係指鈦和、聚億等4間公司)都承認犯罪。我在「臺灣人仁」的時候認識黃胤庭,後來黃胤庭要開鈦和公司的時候,找我出罐子,因為我認識精垣公司老闆的女兒謝子黎;鈦和公司開工的時候我就加入了,黃胤庭跟我說他有借款管道、律師、設立公司的人頭、客戶名單;黃胤庭跟我討論之後,就找蔡柏榮頂替紀姿安當實際負責人;公司會做公帳,通常是針對有抵押借款的部分另外做一個帳,因為抵押借款有很大的利潤,「公帳」應該是黃胤庭跟劉恩盛要看抵押利潤用的,我們分的成數都是用全公司的收入去計算,也就是「自留帳」,聚億的時候也是這樣分配成數;我知道節稅跟無主墓的這些話術,都是業務間討論的時候我聽到的;我有負責出精垣公司的提貨券等語(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二第396至397頁)。

2.非供述(含勘驗)證據部分:①卷附被告許顥瀚之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見基隆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765號(下稱「偵3765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49頁】,備忘錄時間:107年4月23日,記載:「房租725000」、「裝潢600000等支出,總金額1451506,3成435451,另一半邊出的」、「房租40500、人頭60000、電話4500」、「收359851」,另同卷第43頁、第53頁記載「公司250、他吉25、小雨75、許75、胤75」及「房租、仲介、雜支、裝潢、設立」等費用,堪認均係有關出資及成本計算之相關資料。

②卷附被告許顥瀚之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見偵3765號「許顥

瀚手機勘驗卷」第47頁】,備忘錄時間:107年6月9日,記載:「送權狀、裝潢、改筆錄時間、約律師、選沙發、確認裝潢、公司營運前條例、公司招牌、租車位、第四台、電話、光華分享器、電腦、家樂福冰箱、討論開幕當天宣布事項、整理家裡資料、公司打掃基本用具、保險箱、名單、訂購單」等內容,並有打勾與否之標示。另依卷附被告許顥瀚手機之LINE/JIMMY裝潢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見偵3765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537至577頁)、被告許顥瀚與廖秀雯之通訊軟體對話,於108年7月5日所傳「台北市○○○路辦公室」檔案(明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四第76頁),而聚億公司之另一辦公室即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核與上開傳送訊息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許顥瀚有參與、決定有關聚億公司辦公室之裝潢、家具設置等事宜。

③依卷附廖秀雯於108年6月4日至5日間,向許顥瀚請款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四第70至71頁)所示,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廖秀雯:「保險櫃已經在新辦公室裝設完畢,金額28000(未稅)」許顥瀚:「謝謝,辛苦了」(108年6月5日)

廖秀雯:「午安安安安,昨天沒有算到影印機的押金一萬,

所以又要跟您請款了。統計近日支出總額約9萬,先跟您報告一下。

新保險櫃28000電視移機費1500會計室保險櫃移機費1000○○○辦公室影印機押金10000○○○辦公室影印機5月租金1800○○○5月水電+電話費帳單10845新筆電 +office365+USB HUB擴充器36000要再跟您請款唷如果可以請讓我請款兩萬感謝!」許顥瀚:「好」、「都有記帳嗎」廖秀雯:「喔!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許顥瀚:「好,連清淨機一起好了。你看一下要哪台,因為

沒有對外窗,要強的」。顯見被告許顥瀚不僅參與處理前揭新辦公室之裝潢、家具及設備等事宜,並具有決策或決定權。

④卷附被告許顥瀚之108年7月8日手機螢幕截圖,訊息內容如下

:「不然你也介紹一個『胤庭』(按係指另案被告「黃胤庭」,下同)這角色給我,讓我開公司,有人幫我管理一切,我等著分錢,我就忙我自己的事,就連凱哥、豪哥、春風,我手上這些不錯的人脈,我也都是無私的介紹給你。我已經慢了一大步了,我還要慢了幾步,如果當初是我找『胤庭』開公司,我出錢,你當我現在這樣的位置,你覺得你蹲多久你能接受?你看,我現在這樣,我要起床上班了,都沒什麼睡,我有怨過什麼嗎?」(見偵3765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15頁)。依此訊息,經比對本案卷證資料,堪認本案有關之鈦和、聚億等公司,均係由黃胤庭發起設立,並由被告許顥瀚為黃胤庭「管理一切」,黃胤庭則「忙自己的事」而「等著分錢」。

⑤依卷附另案被告黃胤庭扣案手機所示黃胤庭與被告許顥瀚間

,於108年3月27日討論「成員管理」之問題,其對話內容如下(見另案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八第18頁):(左邊截圖)許顥瀚:「大家很長會有一種感覺是在幫我賺錢」、「我其

實給人這種感覺」、「是我佔了很大的問題」、「

其實聽了我很不是滋味,甚至難過」、「從以前你帶的人從沒人覺得在幫你賺錢,今天我身邊的人也是好幾年的兄弟情」、「卻時不時會喊著他們在幫我賺錢」、「這是我很大的問題」、「跟會不會帶人的差別」、「今天我會的只是讓人信服我,找人來公司挺我來上班」、「卻沒把後面的細節做 好」、「我也累了」。

(右邊截圖)許顥瀚:「在幹嘛」黃胤庭:「看電視,嗯??」許顥瀚:「最近我覺得我很失敗,從上次有一次問你有沒有哪邊我做得不好開始,就一直存在這樣的感覺」。

(傳送許顥瀚與邱乙軒之對話截圖,內容為邱乙軒抱怨許顥瀚的管理問題)、「光一個產權跟名單你都搞不好」等)、「(邱)乙軒剛傳給我的」。

依此對話,經比對上開卷證,堪認本案鈦和、聚億等公司,均係由被告許顥瀚出面為黃胤庭管理,黃胤庭則多居於幕後,被告許顥瀚並因上開「成員管理」所發生之問題,向黃胤庭多所抱怨。

⑥卷附另案被告黃胤庭扣案手機所示其與被告許顥瀚於108年8

月7日約定「一起顧好公司」之對話(見另案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八第31頁),內容(僅摘錄相關部分)如下:

許顥瀚:「只希望你平安無事」、「我知道你也不想我擔心

」、「我感覺得出來」、「但能做的就只有慰問」。

黃胤庭:「公司我會顧好」、「放心」、「愛你」。

許顥瀚:「兄弟我知道公司我們一定會顧好的」、「我也知道你分身乏術」。

依此對話,經比對上開卷證,堪認被告許顥瀚係鈦和、聚億公司之實際管理者,而有前揭「公司我會顧好」、「兄弟我知道公司我們一定會顧好的」之相關對話。

⑦依本案卷附另案被告邱乙軒手機之「WECHAT/灝瀚」對話紀錄

(見偵3765號勘驗筆錄卷二第220頁)所載,被告許顥瀚向邱乙軒表示:「名單明天好給他」、「幫我跟震說一下」、「昨天的是名單重複,剛好他拿到」等語。堪認被告許顥瀚對於邱乙軒等業務均具有一定程度之指示權限。又依邱乙軒前揭手機之「WHAT'S APP/許灝瀚」對話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3765勘驗筆錄卷二第5至53頁)所示,顯見另案被告邱乙軒認為被告許顥瀚係「老闆」、「領導者」,而與許顥瀚溝通討論關於鈦和公司業績成數及公司經營管理之事。且被告許顥瀚係實際負責處理公司業務之門號、名片、客戶名單及產權、業績頒獎等管理事宜,對此各項均具有一定決定權,其管理對象包括孫彬元、盧啓傑及邱乙軒等業務員,且對於業務員亦擁有處罰權限,此參邱乙軒與被告許顥瀚於107年6月5日至起之數起對話中,曾各為下列表述即明(見同卷第13頁左上圖、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之相關對話):

邱乙軒:「你身為一個領導者,之前的事還有今天的事我就

不說了,我希望以後公事上,你跟我約好的時間,不要再有任何差錯,下不為例。」許顥瀚:「好抱歉。昨天真的阿興電話來亂了一切。雖然也

不能怪他,但是我真的設了鬧鐘卻起不來,我有很趕,趕在三點前睡了,抱歉。」邱乙軒:「你以前在體系,就不會遲到。」許顥瀚:「好抱歉,最後一次了。」「還在講嗎」(許顥瀚傳連結給邱乙軒,內容為:仁武區八期重劃區高CP

值福地宅趁早卡位)許顥瀚:「罐子要吸收是因為現有契約都有配」、「但是塔位本來就是額外」。

邱乙軒:「我覺得公司這種狀況,要一個人固定帶一個個,這樣分散什麼事也沒做好,超白癡」。

許顥瀚:「我們正在開會」。

邱乙軒:「有衝勁的你不帶,去帶沒衝勁的,而且我覺得我

自己跑,問題很多。」許顥瀚:「哪個沒衝勁」。

邱乙軒:「你問程翔跟啟節啊」。

(107年6月5日)

許顥瀚:「問題要帶回來,我覺得你的問題在沒辦法跟客戶

聊天」、「一定要幫我買喔,愛你,我要睡了。你買了直接拍給我」。邱乙軒:「幫我拿新的卡」、「我的被停了」。

許顥瀚:「誰幫你拿的?」。

邱乙軒:「Allen」、「很北爛耶」、「我的名片上也是」許顥瀚:「好」。

邱乙軒:「你今天趕快幫我處理好」。

許顥瀚:「嗯」。(107年7月25日)邱乙軒:「我要跟你溝通一件事」。

許顥瀚:「不買了」。

邱乙軒:「我今天想到的」。

許顥瀚:「嗯」。

邱乙軒:「公司的業績」、「我之前不是有跟你提過我個人業績,看你能不能分我成數的部分」。

許顥瀚:「嗯」。

邱乙軒:「我自己個人的,你可以不要賺那麼多嗎?」許顥瀚:「等我一下」、「想好回你」。

(107年7月26日)邱乙軒:「我昨天跟你講的」、「你有沒有認真想」、「我

的部分,你的成數,退1.5%給我」、「我真的不會讓你漏氣的」。

許顥瀚:「我會算一個數字分你」、「已單位去算」。

邱乙軒:「嗯」、「用單位去算應該也會比較清楚」。

邱乙軒:「一組多分我7000可否」、「我的部分你少賺點」

、「我一定會幫你把公司撐起來」、「你相信我」。

許顥瀚:「5000我們就一樣了,你還比我多」、「耶」。

邱乙軒:「靠背,你當老闆的」、「你又沒什麼差」、「你

現在資源那麼多,股票,運彩,有的沒的」、「你想要的是業務員很多,又不是只有我。」‧‧‧‧。

邱乙軒:「哪個客戶說我沒到」許顥瀚:「剛桃園的跟下午客戶刪改掉」、「早上兩間魏哥

自己跑」、「變他會覺得你今天到現在一整天都沒跑」、「他有自己講說你應該是載魏哥趴趴造去跑客戶,只是你沒去這樣」、「他現在覺得你一整天開車載魏哥去客戶那而已這樣」、「懂?」(107年12月1日)

邱乙軒:「公司到目前為止 比阿昕早起步至少8個月」、「

「原先我以為我們每個人都能提早進任務狀況,提早起飛」、「現在回頭看,講難聽點,我是覺得沒成長」、「我們有問題」、「你也有問題」、「業務員本身要的是向心力以及公司的整體氛圍」、「有制度、有向心力的情況下」。

許顥瀚:「那你覺得該如何改善」。

邱乙軒:「大家都想賺錢沒有錯,不要說誰不缺錢」、「全

部人都想賺錢這是千真萬確的,但是你覺得給我們名單就能讓我們賺到錢嗎」、「大家都沒什麼信心了」。

許顥瀚:「那問題在哪」、「重點你看來」。

邱乙軒:「我不知道問題點在哪」。

許顥瀚:「孫彬元今天是覺得難做,大家沒一起拼還是怎樣」。

邱乙軒:都有。你來公司也只是沾醬油,又沒事幹,問題點

在於你們覺得公司很多人問」、「但是現在這狀況

,就算有100人可以問也沒有用」、「 魏哥、孫、任、芭樂」。

許顥瀚:「那怎麼我當初入這行的時候都沒有這些問題,我

沒人問,一個人跑,自己學自己問 一個月隨便都賺得比你們多」。

(見同卷第29頁左下圖對話)邱乙軒:「你他媽的」、「叫奶粉」、「要罰錢就全部人都

罰」、「選人罰是殺小」!許顥瀚:「全部罰了啊」。

邱乙軒:「他媽的,牙籤昨天開會也沒到」。

許顥瀚:「誰沒罰」、「李碧玉」。

(108年3月27日)許顥瀚:「說不照顧?」、「怎麼照顧,你教我,我不會」。

邱乙軒:「照顧是盡責關心員工的請求」、「光一個產權跟

名單你都搞不好」、「那天跟胤庭聊天」、「他也跟我說很多」、「不知道怎麼帶心就算了」、「你自己又一直花錢不會存錢,我講這些是為你好」。

邱乙軒:「反正我們就只是你的員工」。

許顥瀚:「跟我說一下」。

邱乙軒:「你賺錢的工具」。

(108年4月29日)邱乙軒:「名單,你要趕快」。

許顥瀚:「今天有跟啓傑講啊」、「星期三才有名單」。

邱乙軒:「我知道」。

許顥瀚:「哦哦」。

邱乙軒:「可是你上週四就說禮拜一了,業務都在等」。

許顥瀚:「好我再催一下」。

邱乙軒:「他們在拼要名單」。

許顥瀚:「好」。

邱乙軒:「明天會不會回公司開會」、「我第一名欸」、「不鳥我」。

許顥瀚:「明天應該不會」、「發薪日」、「會頒獎」。

邱乙軒:「哦,好的」。

許顥瀚:「好像沒有第二名」。

邱乙軒:「為啥」。

許顥瀚:「沒有人有一開吧」。

邱乙軒:「哦」。

許顥瀚:「恭喜,第二個第一名了,不是開玩笑的」。

邱乙軒:「啓傑幾次」。

許顥瀚:「怎麼記得一次吧」。

邱乙軒:「程翔呢」。

許顥瀚:「一次」。

邱乙軒:「爽」。⑧依卷附被告許顥瀚手機之「WECHAT/呈翔(詹宸翔)」之下列

對話(見偵3765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383頁)所示,顯見被告許顥瀚不僅負責管理公司員工之績效,並要求業務員詹宸翔要逼「拔辣」(按應係指蔡柏榮)跑出業績:

許顥瀚:「今天小亨跟拔辣跑客戶,跑完之後打給阿瑞說拔

辣很扯,講完客戶,客戶完全不知道他在講什麼,然後就跟小亨說這客戶沒用了」。

詹宸翔:「了解」。

許顥瀚:「你有空的話,拔辣我真的希望你能夠電他,把他業績逼出來」。

詹宸翔:「好」。

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許顥瀚不僅負責管理公司業務之績效,要求業務員詹宸翔要「電」被告蔡柏榮,逼被告蔡柏榮跑出業績,且被告許顥瀚及前揭「阿瑞」等人均顯然知悉詹宸翔、蔡柏榮等業務員係利用話術詐騙客戶,並因「拔辣」即被告蔡柏榮「很扯」,亦即話術不佳,在對客戶講完後,該客戶「完全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因此均陷於錯誤,「阿瑞」因此向「小亨」稱「這客戶沒用了」。

⑨依卷附被告許顥瀚手機之「WECHAT/BASS」對話及截圖所示,

堪認某位「俊賢」者向被告許顥瀚告知伊無法繼續擔任業務員,許顥瀚則以其自己的「官司」獲不起訴,且有關「官司」的部分,公司的「防火牆做的很好」、「有使用藝名」等詞進行勸說。據此,不僅顯示被告許顥瀚確係負責管理鈦和及聚億公司之業務員,故業務員如不願繼續在公司任職,係向被告許顥瀚陳報,許顥瀚則以前揭情詞設法勸說業務員留任,且被告許顥瀚實際告知或教導鈦和及聚億公司之相關業務員使用所謂「藝名」(實係「假名」)作為公司或相關業務員之「防火牆」,除藉以遂行本案詐騙行為外,如於嗣後遭客戶即被害人提告,亦得利用前揭「藝名」等防火牆手法脫免罪責。此參上開截圖有如下所示之對話即明(見偵3765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467至469頁、第483至487頁,以下對話係節錄部分內容):

(第467頁)BASS:「嗨~我俊賢」。

許顥瀚:「嗨」。

BASS:「可以啊」。

(第468頁)許顥瀚:「不起訴」、「我拍給你看」。

BASS:「好」。許顥瀚:「還是明天碰過面」、「見面給你看」、「我自己被告的傳票結果」、「不起訴」。

(第469頁)BASS:「明天要晚上10點過後」。

許顥瀚:「客戶還上訴」、「法院直接駁回」、「連庭都沒開」。

BASS:「好,那明天晚上看你有沒有空,碰個面」。

許顥瀚:「好」。

(第483頁)

BASS:「兄弟,另外要跟你說個拍謝。我應該沒辦法繼續做

下去,我老婆不希望我繼續做這行,昨天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吵架。他也出自於擔心,要結婚了,所以我還是必須以她為主,拍謝,這幾天感謝你的關心,有機會在請你跟乙軒吃個飯。」許顥瀚:「是因為這個工作的風險嗎」、「還是?」、「但

官司的部分其實真的我們防火牆部分做得很好」「加上有用藝名的部分」。

BASS:「這其實我都講過了。我也講了你們之前遇到的事,

最後都沒事,但他主要是不希望我做偏的。剛開始他以為還好,可能不知道哪個筋不對,突然說不要我做,所以才這樣,顥瀚不好意思,讓你麻煩了。」許顥瀚:「不會」。

(第485頁)許顥瀚:「但是公司的人都說你做這行會賺錢」、「他們說你邏輯口條很好」、「一定會賺錢」。

(第486頁)BASS:「哈哈,我自己都認為我可以」、「但是,唉,算了」。

許顥瀚:「我覺得你自己要不要再思考看看」、「溝通看看」、「不然很可惜」。

(第487頁)BASS:「好」、「你有空,再約聊一下」。

許顥瀚:「那你這幾天先休息、溝通一下嗎」。

BASS:「對」。

許顥瀚:「我真的覺得你會很可惜」。

BASS:「真的」。

⑩依被告許顥瀚與廖秀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另案原

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四第70至99頁)所示:①廖秀雯稱呼被告許顥瀚為「顥瀚經理」(見同卷第70頁);②被告許顥瀚於108年9月5日指示廖秀雯登記「律師費15(客戶周福美)」、「20(客戶惠業務牙;見同卷第84頁);③被告許顥瀚於108年10月1日指示廖秀雯登記「支出和解80萬」【經比對「附表十五:和解之履行狀況」關於「蔡柏榮」與「周福美」部分之和解情形所示,被告許顥瀚與蔡柏榮與周福美係在108年10月1日簽訂和解書(見偵3766號卷三第95頁),共同賠償85萬元,其中80萬元係在108年10月1日給付,顯見上開「支出和解80萬(元)」即係被告許顥瀚、蔡柏榮與周福美之前揭和解金無誤】。據此,不僅堪認被告許顥瀚係聚億公司會計廖秀雯所稱之「經理」,具有指示廖秀雯記帳之權限,更可直接動用公司資金,甚至在本案遭檢察官偵辦後,許顥瀚仍具有動用公司資金支付律師費及與被害人周福美間和解金之權限,益見本案鈦和及聚億公司確係由被告許顥瀚負責管理。

⑪依卷附聚億公司廖秀雯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向被告許顥瀚請

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內容所示,堪認聚億公司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許顥瀚與「老闆」黃胤庭共同分擔,而由廖秀雯各向其等請款。此參廖秀雯向被告許顥瀚請款時之下列對話(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四第81頁、第91至92頁、第95頁、第99頁)即明:

❶108年8月21日之對話(見同卷第81頁):

廖秀雯:「又到了請款時間,因為老闆週六要出國,老會計

提早跟您們請款,照片是支出項次明細,一人請給我44000,非常感謝。」、「另外月餅錢54盒共40500,我不知道你們是怎麼分帳的唷,若是一人一半就請再加上20250,44000+20250=64250,請給我64000唷」。

(以下為傳送照片內容)「管理費 20603

電費 24830停車位 6000金紙 4000印表機 1800清潔費 1600飲料 4000中華電信 10000預留金 10000-------------------86433,除以2=43217,請給44000。

月餅54盒共40500」❷108年9月27日之對話(見同卷第91至92頁):

廖秀雯:「大大,今天要請款唷,拜透記得帶現金出門」。

(廖秀雯傳送照片內容)

「第四台 3594

中華電信 13000Print 1800清潔 1600金紙 4000飲料 4000房租稅金 23820罰款借支 7000(付杯杯房子保險箱維修)

預留款 15000________________73814⇒74000,37000/人」。

廖秀雯:「1人37000」。

許顥瀚:「好」。

❸108年10月1日之對話內容(見同卷第95頁):廖秀雯:「簽約要費用」。

許顥瀚:「多少」。

廖秀雯:「26280」。

許顥瀚:「公款夠嗎」、「怎麼那麼多」。

廖秀雯:(語音訊息)。

許顥瀚:「好」。

廖秀雯:「我拿公款+罰款湊一下」、「下午回來再跟您和老闆請款」。

❹108年10月28日之對話(見同卷第99頁)

廖秀雯:「老大,我要請款喔,今天拜託記得帶錢,管委費

遲繳了XD」、「總支出+預留零用金,共需請款12萬,一人六萬唷,在麻煩今天記得帶錢,感恩。」⑫依卷附被告許顥瀚手機之「WECHAT/杯杯(賈博雅)」群組對

話截圖所示對話,顯見被告許顥瀚具有管理鈦和及聚億公司業務員出勤狀況之權限,並要求賈博雅須每日核對業務員之出勤(遲到)情形,更向賈博雅稱:「每天都要記錄有誰遲到,不要管其他人說什麼。」而且「只要聽從伊與老闆(指黃胤庭)的交代」即可,此參被告許顥瀚與賈博雅之下列對話(見偵3765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68至69頁、第74頁、第 78至79頁)即明:

❶賈博雅:「你可以再給我一次你的本名跟老闆本名跟生日嗎?」、「我要寫拜拜的東西」。

許顥瀚:「許顥瀚000000」「黃胤庭000000」。

❷許顥瀚:「這幾天兩邊的人遲到」、「有沒有計」。

賈博雅:「乙軒說明天」。

許顥瀚:「明天什麼」。

賈博雅:「後天對遲到」。

許顥瀚:「每天都要對」、「什麼叫後天對」。

賈博雅:「可是我只能看到乙軒」。

許顥瀚:「他們講什麼都不用管」。

賈博雅:「刻章我看不到」、「課長」。

許顥瀚:「你只要聽我的跟老闆就好」。

賈博雅:「好」。

許顥瀚:「沒有電話嗎」。

賈博雅:「好的」。

許顥瀚:「這種東西每天都要對」。

賈博雅:「每天打給他們看誰遲到,對照片這樣嗎?」許顥瀚:「對」。

賈博雅:「好」。

許顥瀚:「還有四點半五點的」、「每天都要」。

賈博雅:「我17:多打」、「怕他們在開會」。

許顥瀚:「等等再打」。

⑬依卷附被告許顥瀚手機之LINE/ANNE名片三聯對話及傳送檔案

、映鴻設計/完稿印刷製作報價單、收據【客戶「鈦和公司」、聯絡人:林顥瀚(被告許顥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林顥瀚」係其本人,應該是打錯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9至240頁)、名片內容:蔡柏榮、孫彬元、王韋勲、高心傑、李俊騏等人、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提貨單、識別證-楊修心】等資料(見偵3765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589至891頁、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三第197頁、第223頁、第248頁、第273頁、第331頁、第361頁)所示,堪認被告許顥瀚自107年4月、5月間起,即陸續委託映鴻設計有限公司印製供業務員「化名」使用之鈦和公司名片(例如被告盧啓傑係使用「楊少棠」之化名)。

⑭依卷附被告許顥瀚與廖秀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顯示被告許顥瀚有決定業務員薪水應如何核算之權限,並指示廖秀雯計算業務之薪水,此參被告許顥瀚與廖秀雯之下列對話(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四第75頁、第79頁)即明:

❶108年6月24日之對話(見同卷第75頁)

廖秀雯:「我要發問,已經離職的人這個月薪水還要發他們的嗎」。

許顥瀚:「你在算薪水了?」廖秀雯:「我先初算一下,因為彬跟翔這個月都有業績」、

「他們的那份要發,還是攤到其他合作業務身上」、「還是就直接扣留」。

㈢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許顥瀚就本案以鈦和、聚億公司名義

運作之犯罪組織,係負責面試公司新進員工、管理公司財務、員工差勤、擁有獎懲業務員之操縱權限,並主持業績會議、簽署相關文件,甚至指導業務員之詐騙話術或簽署文件(詳如下述):

1.供述證據部分:①證人林聖凱於108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周昱生於108年9月

介紹我至聚億公司上班,每天上午9點前要到公司,也有打卡,下班不用打卡;聚億公司會給我客戶名單讓我聯絡客戶,要我以收購客戶手中塔位為由約客戶出來,但沒有要買客戶手中的塔位。公司的學長教我約客戶出來之後要確認產權,學長會支援新人,會在旁邊講,但我其實聽不太懂他們在講什麼;說法有很多版本,在公司會互相討論怎麼講比較好。如果有人有做出業績,公司下午會說某某某做出多少金額、表揚。獎金的部分,業主(即高階主管)收金額的0.5%,我的部分是0.25%。我的直屬上司要看那個案子是哪個學長陪我,假設我今天開發出一個案子,有個學長陪我過去,最後要交割時,可能有另外一個更資深的學長出面假裝要收購,如果成交的話,這個資深的學長就抽0.5%,我和一開始陪我的學長則各抽0.25%。我印象中是在108年8月間開始在公司做,9月24、25日就離開公司,我知道聚億公司是以收購塔位為由來行騙等語(見偵6066號卷三第598至59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我認識許顥瀚,是公司主管,聚億公司有分兩組,我那組主管是陳威翰。公司早上會做運動,然後講一些報業績,下午4、5點回來,還會開一次會,我有看過許顥瀚主持會議,基本上有業績就會報。許顥瀚會進去最後面最大間的辦公室。公司跟客戶的手法我學不來,有太多的版本,會先打給客戶,問有沒有產權塔位要賣,然後說我們公司可以做收購,與客戶見面後,先看客戶的產權,拍照,然後帶回去給公司,再約下次做聯絡,但是實際上沒有要跟客戶買塔位,那後續是怎麼跟客戶說的話術我就沒有印象,因為太多的種類。我就只知道約客戶出來,剩下的學長會處理。有聽過節稅或是無主墓之類的,但是我不知道那個說法是怎麼說法,就是學長在旁邊講,我聽了也不太清楚。我有跟周昱生去見客戶,有次是周昱生與陳威翰先以電話連絡談好後,之後陳威翰再以業主身分到現場。我知道許顥瀚是公司主管,大家都叫他經理,我有看過幾次公司的老闆,應該不是許顥瀚。當時是周昱生拉我進來,我就知道這個行業是騙人的。周昱生跟我說游走法律邊緣,很好賺,然後進去才學很多很奇怪、很多版本的話術。就是騙人,就是詐騙集團之類的。因為那時候為錢沖昏頭,後來想想,看到客戶講那些話,後來才覺得跟客戶講那些話術,客人在那邊講,我在那邊聽,有騙人的感覺,我心就過不去那個檻,就覺得不應該這麼做,就不做了。我在偵查中有做二份筆錄,第一份不正確,第二份我才認罪,一開始(認罪前)我說靠行聚億公司賣骨灰罐,這些說法是之前裡面的人教的,學長他們教的。他們說如果有警察或是哪邊叫去做筆錄就這樣講,就什麼說我們是個體戶,挨家挨戶拜訪賣骨灰罐,是跟聚億公司拿的。我去聚億公司上班有面試,在公司樓下一樓大廳,周昱生也有在,是由許顥瀚進行面試,我不太記得面試聊什麼,有跟許顥瀚說我要來做這樣子,他問我OK不OK,可是我有跟他講說,因為我不太會說話,這個怎麼辦,許顥瀚說這個練一練就會了。我於聚億公司工作期間的認知,就是用無主墓等等有的沒的話術,就是騙人家錢,騙客戶,就好像是類似什麼變相買賣。就是可以跟客戶見面,說公司可以認購、收購客戶手中已經有的相關產品,公司事實上並沒有要買客戶手中的產品,但是對於公司如何讓客戶把錢拿給公司這部分我不太了解。我只知道他們說的話術,後面我就沒有學到,也不瞭解。近期我同事有說有人去我公司,來找我。我同事有認識來找我的人,說就是這個案子的被告,我會感到害怕,我覺得家人會感到受到威脅,因為法官有說過不要跟這些人再連絡,那我就做到這部分,盡量能不聯絡就不要聯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1-374頁)。

②證人許家瑋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陳威翰帶我

加入聚億公司,從108年7月1日開始在聚億公司上班。陳威翰帶我到聚億公司和許顥瀚面談。陳威翰和許顥瀚說如果有賣出骨灰罐的話,可以抽20%,1個罐子是13萬元。陳威翰是我的課長,他會跟我講關於生意要怎麼處理跟打電話的事,許顥瀚會給我客戶名單,公司要我以買塔位為由約客戶出來,事實上根本沒有人要跟客戶買塔位。陳威翰還有擔任陳奕任、周昱生的課長。因為我比較菜,所以我約客戶出來就會請課長支援,課長的話術我都不會。我們是要騙客戶的錢,我聽過公司的話術是以節稅、無主墓、還有塔位搭配罐子,就是有些客戶只有塔位沒有罐子,所以會要客戶買罐子,但事實上,客戶買了罐子後,根本沒有人要跟客戶收購塔位加罐子,如果客戶沒錢,會安排客戶去借錢,這部分沒有人教,因為客戶沒有錢,就會借錢,後半段的運作我不瞭解,所以我約出來的客戶就由陳威翰支援我,主要的話術都是陳威翰在講,因為他也不信任新進的員工,也沒有教我太多,我約客戶出來後,後續就由他自己處理,陳威翰會教我下一步怎麼講。假設從客戶那邊收100萬元回來,80萬元交回公司,20萬是我和陳威翰分。我剛進去時,公司要我取「許海楠」當化名,因為不能用真名,為了躲避警方查緝。另外,公司會提供手機的SIM卡。我一開始是跟著其他同事跑,他們約到客戶後,我會過去跟在旁邊看,後來他們會要我練習講給他們看,我有講給陳威瀚看過,也有跟周昱生練習講電話的電訪。練習是因為公司希望新人可以把客戶約出來。如果有人當天從客戶那邊收到錢,公司會報業績,下午許顥瀚會報某某人業績多少錢,然後大家會鼓掌。課長還會帶著大家精神講話,鼓勵大家不要灰心,就可以像他一樣。我的手機裡「招財進寶」的群組成員是陳威翰拉的群組,裡面都是他帶的人,陳威翰是公司裡的2號人物,老闆下來就是陳威翰。公司有教過我賣罐子,1個賣13萬,警方找的時候要說是靠行的。薪水是由會計算好錢,許顥瀚會發現金,新人底薪是15,000元,前3個月有底薪,有做出業績底薪變5,000元,全勤另外加5,000元。程寶萱是我約出來的,我問她塔位要賣多少錢,約出來之後,再由陳威翰接手,陳威瀚是說會幫客戶節稅,但怎麼節稅我也不清楚,好像是買罐子可以做捐贈的樣子,這樣就可以製作出客戶跟我們買罐子的假象。公司有跟我說,如果警察來找就說是在賣罐子。程寶萱的案件她拿出38萬元,我跟陳威翰一人分得38,000元左右。手機上的「尼克」是指陳威翰,「恰恰」是指公司的會計,我不知道本名。我知道公司的話術其實就是要騙被害人的錢,在公司遭查獲的業務應該都知道是在騙人。我好幾次都想離開,但公司會說,你看其他人都賺那麼多錢,你想回去領3萬塊的薪水嗎?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保護我和家人的安全,我怕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偵6066號卷三第514至51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化名「許海楠」打電話給程寶萱的時間是107年7、8月間,我約到程寶萱以後,主要是陳威翰負責跟程寶萱講,我們出去的時候,我稱呼陳威翰都是叫名字,我知道根本沒有要客戶買塔位,主要是騙客戶的錢,我有聽過公司是用節稅及無主墓、塔位、搭配罐子等話術,但具體事實內容不是很清楚,公司有教我們被查獲的時候,要說是賣骨灰罈的,一個賣13萬元還要說是靠行的,陳威翰要我跟客戶說要做完稅證明。我是進去做了幾個禮拜後,才比較清楚,就是陳威翰有教我被查獲時要說是賣骨灰罈,但實際上卻向客戶謊稱買手上的塔位,至於公司其他業務應該也知道是騙人的。我知道公司在騙人,所以才想離開,但公司都會說服我們留下來,並說「其他業務賺這麼多錢,你想要回去領3萬多元的薪水?」在與客戶接洽時,都是用「化名」與客戶接觸,因為公司有交代我們不能用真名。關於「事實」欄「三」之(按即「林阿桃」)部分是我剛去不久,我當時主要負責開車接送陳奕任。到現場以後,主講的人陳奕任,我只是站在旁邊,我印象中被害人領出來的錢是交給陳奕任,我跟陳奕任一共去了二、三次,其中有一次盧啓傑也有去,後來才知道當時盧啓傑假裝某個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1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瑋前揭供述或證據內容前後一致,亦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認。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昱生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帶我

進去聚億公司的人已經離開了,其他部分就如同林聖凱說的那樣;公司會提供有靈骨塔位的客戶名單供我打電話,我打完名單會跟陳威翰講,就會再有新的名單。陳威翰形式上算我的課長,許家瑋也是我這組的。手法是用要跟客戶收購靈骨塔為由,約客戶出來,約出來後每個人的話術不同,其實也沒有人教,就是跟著看、跟著聽。我慣用的話術分5大項,分別是培養、探測、分化、包圍、利多,以這5大項去試探客戶,看哪項適合哪種客戶,跟看客戶有無這個貪念。如果有的話,再去看客戶聽過或是知道或之前曾經接觸過哪些話術。通常我去不會講話術,我只是把5大項的工作做好、紀錄好,之後再由他人接手,幾乎都是和陳威翰配合,陳威翰多以業主身分出現,他出現之前我會先跟他說我舖得梗。公司的骨灰罐信託憑證不是我處理,可能是以業主身分的人請我把信託憑單交給對方,但業主身分用的話術內容我不清楚,通常我們不會在場。我與陳威翰一人一半拆帳,跟公司如何拆帳要看金額大小,100萬以下是抽20%、100萬以上200萬以下是22%、200萬以上25%。我知道許顥瀚後面還有1個老闆,但我沒有看過。上述5大項是我到聚億公司學的,於108年4月多到聚億公司,沒有在鈦和公司待過,林聖凱有在我旁邊跟過一陣子,陳威翰比我早到聚億公司,我進去公司時他就在了,他以前都是在搜索地點後面的大辦公室來來去去,就是會計室旁邊那間。陳威翰不算是聚億公司的1號或是2號人物,許顥瀚應該在他前面。之前公司有教如果有案子的話,就統一對外說我是靠行賣骨灰罐,每個骨灰罐賣13萬元,很多人都這樣講。當天有出業績的話,許顥瀚會報給大家知道。抵押借款的部分,有時候知道客戶自己沒有錢,會交給後面的人處理,因為需要舖梗,後面的人是「業主」級的人,就是陳威翰。通常講完客戶手上沒有現金,可是有房產的時候,就會跟「業主」級的人講,他們再去舖梗處理,就會說以公司股東幫忙週轉這筆金額,但是需要抵押品,我聽到的就是這樣。我希望檢察官不讓其他人知道是我講出來的,不要讓我的身分曝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三第135至139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認。

④證人王乃玄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及109年7月15日偵訊時

分別證稱:我於107年4月28日進入鈦和公司擔任會計,我沒有在聚億公司上班,我跟許顥瀚是朋友,我原本在國外,107年我從國外回來時,有問許顥瀚他那邊有沒有適合的工作可以介紹給我,他說有,我就直接到他公司上班。記帳本(見偵6066號卷四第17至25頁)第21、23頁是我寫的,內容是關於業務拿給我的錢;第21頁最下面「公司保險櫃40萬5千元,許拿20萬元」中的「許」是指許顥瀚,公司保險櫃是鈦和公司的保險櫃,如此記載是指許顥瀚從公司保險櫃拿走20萬元,他有講他就拿走了。保險櫃的鑰匙是我、許顥瀚還有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叫什麼的人持有,許顥瀚是找我進來鈦和公司上班的人,可是我實際上不知道老闆是誰,許顥瀚有時會來公司,有時不會來;關於第21頁右半邊之記載,我從保險櫃拿錢要先跟許顥瀚講,也要跟另外一個人講,這是要經過他們同意,看誰在公司我就問他,如果當天許顥瀚不在,我問另外一個人也可以直接從保險櫃拿錢。我有幫業務投勞健保,是公司幫忙投保勞健保,保在工會,公司正常來講會幫員工保勞健保,我有問老闆說我們有要保勞健保嗎?他說可以,然後他有跟我講說叫我去找一個工會,這裡所說的老闆不是指許顥瀚,他可以拿保險櫃裡面的錢,他會講,我要記帳。記帳本第23頁上面10月2日有記載「許要補給公司203000元」,是指許顥瀚先拿錢,後來再補進來,我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用,另外那位老闆拿錢之後,我好像沒有記載老闆拿錢要補進來。鈦和公司有區分經理、課長,還有一個老闆,許顥瀚職稱為經理。實際上我不知道許顥瀚到底是不是鈦和公司的老闆,但我們所叫的老闆是另外一個人,我在公司只有叫那個人叫老闆,而我並沒有叫許顥瀚為老闆,中間過程中我知道有人講說許顥瀚是經理,所以我不清楚到底許顥瀚的職位是老闆還是經理那一塊。我覺得許顥瀚有可能也是老闆,是因為我們三個人都有保險櫃的鑰匙,我是會計,所以我一定有保險箱鑰匙,尤其是有時對員工的薪水都是許顥瀚跟我對,這樣我會以為許顥瀚是老闆。關於業務的薪水,是許顥瀚跟我一起算好,因為我是會計,我會匯款給我自己,其他員工薪水是收現金,我會先算好薪資條,然後把帳對好之後給許顥瀚,許顥瀚會再覆核我計算的薪資是否正確,然後再給我,我再叫他們進我辦公室領。薪資條我製作後,會再送給許顥瀚去算,在許顥瀚之後剛剛所稱的老闆也會看一下。我完全不了解聚億公司,我離開時沒有這家公司,他們有在討論要籌備另外一家公司換點,地址我不知道,這好像也在做骨灰罈的同業跟我說,我才知道是許顥瀚在籌備另外一家公司。我問過許顥瀚,他說每隔一年就要換點,但我沒有問理由。我在鈦和公司時,會計只有我一個人,我知道進貨骨灰罐多少錢,我沒有鈦和公司向他公司進貨骨灰罐的帳目,我沒有跟廠商聯絡,匯骨灰罐的貨款給廠商之類的只有提貨券,可是我沒有那個東西,公司沒有跟廠商購買骨灰罐之類的東西。我不知道許顥瀚有無負責聯繫骨灰罐的相關事宜。有一次我代替公司負責人紀姿安去參加調委會調解,我發現這個工作跟我想像的不一樣,他們做的事情就是網路上所說的詐欺,因為我看YouTube說很多人就是買了之後的罐子放在家裡擺一整排,所以我覺得那應該是他們講的那種。紀姿安是負責人,可是是人頭,因為我沒有看過紀姿安這個人。資深業務都會教新進的業務怎麼做,應該有教話術,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話術,因為我沒有參與,資深業務會教新進業務如何與客戶說,我不知道到底他們實際的內容是什麼。許顥瀚都會跟業務開會,每個員工都要上去講話,每個業務每天都要進辦公室,從早上9點到下午6點要待在辦公室。我的印象中,業務的薪資大概是每個月底薪1萬元,獎金抽成如果業績是50萬至100萬的話是抽百分之20,業績100萬至未滿200萬抽百分之22,業績200萬以上抽百分之25。我在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上圈選之白衣男子(即黃胤庭)是「ANDY」,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應該是和許顥瀚一樣一起管理鈦和公司,報業績的時候他也會出現,有時也會主持報業績的會議。許顥翰有交待,公司有事,如果他不在就跟「ANDY」報告。我、許顥瀚及「ANDY」有公司保險箱的鑰匙。放入保險箱的錢我不會管何人取走,但許顥瀚或「ANDY」拿錢時,會跟我講,並請我紀錄下來。業務會叫「ANDY」老闆,但我不知道實際老闆是何人。業務會叫許顥瀚「許顥瀚」或「顥瀚」,不曉得是不是因為有一半的業務跟許顥瀚關係很好,像朋友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61頁、偵3634號卷四第427-7至427-10頁)。依證人王乃玄上開證述,另案被告黃胤庭應係鈦和公司「老闆」,被告許顥瀚則至少係鈦和公司「經理」而負責管理或協助黃胤庭管理鈦和公司(黃胤庭身為鈦和公司老闆,當然亦有管理該公司之權限),其等在鈦和公司之位階均高於業務員及課長,均擁有從鈦和公司保險櫃直接取走款項之權限,被告許顥瀚並負責覆核及核發業務之薪水,並單獨或與黃胤庭共同主持鈦和公司之業績會議及決策相關事項;前揭各項權限均顯然與居於鈦和公司業務員(包括課長)之身分及權限不同。

⑤另證人廖秀雯曾為下列證述:

❶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鈦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紀

姿安,聚億公司登記人是張銘軒,但這兩間公司實際作業的老闆是許顥瀚。在鈦和時,是許顥瀚教我相關會計事項,是許顥瀚叫我去領錢。我當聚億公司的會計時,工作內容是許顥瀚指示我做的,即點收業務交回來的業績跟錢,沒有問題就把錢放在保險箱、登記業績,一個星期之後會出提貨單(骨灰罐的提貨單)給他們,領取憑條(憑證領取切結書)跟收據一起交給業務,拿給客人核簽。每個月結算業績獎金,列薪資單,交給老闆許顥瀚;聽從老闆許顥瀚的指示提款,或他吩咐的雜事,例如買東西。108年9月11日、12日有舉辦員工旅遊,是許顥瀚發起的,他請我訂房,要我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給民宿,許顥瀚再拿現金給我。當天000-000的車輛應該是許顥瀚的,因為他很多用品跟IG都是000。會有新進員工,但沒有名冊,是許顥瀚會告訴我這是新來的,會要我做薪資單。鈦和跟聚億每天下午5點有固定開會,許顥瀚主持,是在檢討業績內容,大約15、16個人參加,這兩家公司不同時存在,鈦和結束之後聚億才開始的,邱乙軒、陳奕任、盧啓傑,他們業績都很好。我知道業務都有客戶名單,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有一次許顥瀚有拿一疊客戶名單請我輸入到電腦。業務員如有怠惰或遲到會罰款,遲到部分有定規則,是許顥瀚訂立的,我按照他的規則執行,怠惰部分是許顥瀚會將怠惰名單給我,我再登記,再從他的薪水扣除罰款。公司的電話是許顥瀚指示我申辦的。公司銀行帳戶一共有4本,是許顥瀚拿給我的,鈦和的帳戶是我到職時就在抽屜裡,其他都是許顥瀚拿給我的。我除了領款之外也有匯款,是許顥瀚指示我的,因為兆豐銀行要我們提供資金流向,許顥瀚就要我將兆豐銀行存簿內的款項轉出到慶成,但後來有領出放到保險櫃。他們沒有幹部,只有業務,都對許顥瀚。賈博雅擔任櫃台,沒有從事會計工作,本來他要當會計,但他算數不太行,所以才另外找人,賈博雅去領錢也是許顥瀚指示的,再把錢給我等語(見偵6066號卷四第379至383頁)。

❷復於108年11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聚億公司108年3月至5月薪

資表上姓名「W」是陳威翰,108年3月間公司的會計是鈦和的會計王乃玄作的,我接手後的薪資條許顥瀚要我用代號即可,所以我才改用代號。在公司裡面,有分2個組別,1組是軒組,1組是W組,組長可對組員業績進行抽成,軒組組長是邱乙軒,W組是陳威翰。我是在鈦和108年4月底快要結束時就在公司,陳威翰當時沒有在鈦和當業務,他可能有與其他業務合作,所以還是可以分到錢。陳威翰在108年6月底時正式到聚億公司上班,一進公司就擔任組長,我是叫課長或組長。抽成算法是組內組員的總業績除13萬再乘以100,因為13萬是1個單位,算法是許顥瀚跟我講的。‧‧‧開會時不到,或是違反1天跑3個客戶的規定,所以會有人打電話給客戶查核業務有沒有過去,業務會寫表告知櫃台要去哪裡拜訪哪個客戶,公司櫃台是賈博雅。楊修心是盧啓傑,高心傑是詹宸翔,李駿琪是邱乙軒,「震」是鄭宇鈞,「辰」是吳映辰,「小周」是周昱生,「芭樂」、「bala」是蔡柏榮,「jiaw」是許家瑋,表上軒組及W組後面記載的人名就是所屬組員,「牙籤」是王韋勳,聚億成立沒有多久他就離職了,「阿叡」是曾柏叡,「魏哥」是魏剛邑,他也是聚億成立沒有多久就離職了,「邢」是邢是為,「達」是吳宗達,「麟」是劉乙麟,「任」、「陳志雄」、「陳志龍」都是陳奕任,「賢」是俊賢,但姓我忘記了,「芭」是蔡柏榮,「tm」是盧啓傑,「豪」是新人,他只來2週,我記不起他的全名,「平」是之前鈦和的人,叫薛念平,「耀富」是潘耀富。隨身碟內「2019出勤表/護照」資料是11月要出團去關島,收取相關人護照的資料,上面寫的「老闆」跟「小漓」就是指真正的「老闆」,當時我問許顥瀚有誰要去關島,他說就是他跟我還有老闆,及公司的業務。我不太清楚鈦和公司為何都沒有會計帳,因為我到職的時候,抽屜裡有1支藍白色的隨身碟,許顥瀚要我依照隨身碟裡面的格式作帳。通常業務交業績表回來給我,就會註記是誰一起負責的業務及分配的比例,至於「公」這個字的意思我不清楚,許顥瀚會跟我說哪1筆是要報「公」的,我就記載在上面。許顥瀚說,業績沒有超過50萬元底薪是1萬元,超過的話就改成5,000元。蔡柏榮應該不是鈦和的實際負責人,他只是業務,且業績不怎麼樣,我記得我進公司他都沒有跑出什麼業績。開會手機響也要罰款。就我在鈦和及聚億工作的情形,實際掌管公司錢的就是許顥瀚等語(見偵6066號卷四第393至401頁)。

❸嗣於原審109年6月1日審理結證稱:我大概108年4月中、5月

初在鈦和公司工作,沒有多久他們就要收起來了,所以就到聚億公司工作。我離開鈦和公司到聚億公司工作,大概有5、6個人一同過去。許顥瀚在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擔任何職位或職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交辦我事情都是許顥瀚。楊修心的本名是盧啓傑,代號TM是盧啓傑。周詩桐有跟我在學工作的內容。聚億公司保險箱是我保管的,許顥瀚也有保險箱的鑰匙。我沒有見過王乃玄,工作內容是許顥瀚教我。當初是許顥瀚跟我說不到會有罰款,遲到要罰款這件事情是適用所有業務員。他們會跟我說下午有會議,5點時我就會看有何人沒有進來,有時許顥瀚會跟我說誰登記遲到。業績分配表(見被害人卷七第245頁)是誰填寫的我不清楚,如果有賣東西,就會交給我這張,後面的數字「0.5;0.5」是他們分配的比例,我收到這張我會輸入到我的電腦裡。警方搜索時有在我的辦公桌扣到一個藍白色隨身碟,裡面就是放我工作時的文件,業績分配表等等,都是從這隨身碟下載的。聚億公司表單收入、業績表(見偵6066號卷四第297至307頁)是我製作的,是警方從藍白色隨身碟中印出來的,其上有薪資條是正確的,W是陳威翰,附註寫「組員業績抽成」這個算法是許顥瀚跟我說的,就是可以有多的津貼,我知道在公司裡他們有分二邊,W跟軒,軒是邱乙軒,他們平常會開會,有時是許顥瀚,有時乙軒、威翰輪流主持。進鈦和公司的工作內容是許顥瀚教我的,內容是可能業務有賣東西回來會交給我錢,我將錢放在保險箱,他們會再交給我像剛剛那張單子,我要登記,還有會議如果遲到要扣款等等。在我的認知裡面,因為交辦我事情的、發我薪水的都是許顥瀚,所以我會覺得他是老闆,我有聽他們討論說ANDY哥,但ANDY實際是誰我不清楚,當初我在偵查的時候,在我的認知裡,老闆就是許顥瀚,所以我會認為ANDY就是許顥瀚,因為他們一直跟我說有另外一個人,然後問我認為是誰,我才會說老闆是唐御晉。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除許顥瀚外,有無實際另外指揮的人我不清楚,但在公司交辦我事情的人都是許顥瀚。就我認知中,老闆是有很多個,會交辦我事情及發我薪水的都是許顥瀚,所以我對的人只有他。我的對話紀錄裡面,老闆有可能會很多人,像我跟顥瀚或是跟乙軒,有時候我會稱他們為老闆,因為我要拜託他們做事情的時候,就是會諂媚一下,說老闆你可以幫幫我嗎、老大可以幫幫我嗎,我跟誰都會,只要請人幫忙的時候就會說這種場面話。如果我在的時候,許顥瀚會請我從保險櫃內拿錢給他,但是其他時候他有無從保險櫃內拿錢我就不知道了。許顥瀚每天下午5點會主持開會,如果當天業務有賣東西,回來就會大聲朗讀單據上面的業績,且朗讀完之後大家還會拍手。我不清楚聚億公司有沒有幹部,但他們會有比較資深的人,就是我比較常看到的人,譬如乙軒、威翰。聚億公司稱呼這些比較資深的人可能叫股長或是叫哥或叫課長等等。聚億公司108年9月薪資條(見偵6066號卷四第321頁)姓名「達」,罰款記載「9月24日僅訪二客」,我不知道當時他的組長或課長是誰,是組長跟我說登記他9月24日要罰1000元,因為他只有拜訪兩個客戶。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規定一天要拜訪幾個客戶,3到5人吧。在進公司之前我不認識賈博雅,與她任職的時間有重疊,重疊時,她的職位為櫃台,與我一樣每天要進辦公室。雖然我是會計,但薪水的錢不是我發出去的,我需要記帳,但只是負責交表單,我的薪水許顥瀚會放到信封袋然後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9至347頁)。

❹再於109年7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初面試我的是許顥瀚,

進公司後許顥瀚說有什麼事也可以跟「老闆」報告,「老闆」就是我在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上圈選之人(即黃胤庭)。「老闆」沒有特別指揮我,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許顥瀚交辦的,但如同監視器畫面所示,許顥瀚比較少進公司,所以「老闆」在的時候,我有事情就直接跟「老闆」說,許顥瀚大部分都是下午1、2點才進來。業務薪水也是許顥瀚提現金來,我給許顥瀚薪資條,許顥瀚再自己裝在袋子裡交給業務,「老闆」沒有發過薪水給業務。帳上要記載許顥瀚要補回公司多少錢這部分我要回憶一下,因為我那邊的帳有公司的零用金及業務拿回來的錢,業務拿回來的錢我只記收入,不管流向,那零用金的部分,如果許顥瀚或是業務有拿,就要回補。零用金都是許顥瀚拿給我的(見偵3634號卷四第427-3至427-6頁)。

❺復於另案原審109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在109年7月15日的

筆錄中,檢察官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圈出某一個人,那個人是老闆,我記得他姓黃。我不確定Andy到底會是指哪一個人物,但我確實都叫監視器裡面那位姓黃的叫他老闆。我在偵查中會說老闆是許顥瀚,是因為交辦我事情都是許顥瀚,通常都不會是那位所謂的老闆,可能是那位老闆請許顥瀚來管理我,這我並不清楚。黃姓老闆也會指示我做工作,大多是雜事,但比例非常少。稱呼上我確實沒有叫許顥瀚老闆過,頂多有時候要請他幫忙的時候,我可能會阿諛奉承一下說「老闆可以請你幫幫忙嗎?」我的認知,應該說在任何一間公司都這樣,誰發我薪水,誰交辦事情,那誰就是我的BOSS,等於說就是我的上頭。我的薪水確實是許顥瀚交給我,然後他會請我算好每個業務的薪水之後,把薪水袋交給他,那實際上他們是怎麼發的,或是誰交給業務的,這個我就真的不知道。薪資表我會拿進去老闆辦公室裡面,但是那間辦公室是許顥瀚跟我所謂的職稱老闆黃先生都可以使用那間辦公室,我把算好的薪資表放在桌上。如果許顥瀚跟黃姓老闆同時在那個辦公室的時候,我會把算好的薪資條交給許顥瀚。我跟王乃玄在公司完全沒重疊,所以沒有跟王乃玄交接。我的認知認為黃姓老闆,職稱老闆的那位,跟許顥瀚他們都是會負責公司業務的人,業務也都叫黃姓男子為老闆。薪資單上的數字是許顥瀚說0K,我就會把那份報表存檔收下,不會跟許顥瀚核對實際發出去的錢。108年4月之前的業績表都不是我製作的。付薪水給我的是許顥瀚,都是他交薪水袋給我的。許顥瀚是主管我的人,但我不清楚他是不是真的老闆,但確實是他指示我做工作。業績分配表的「彬」是指孫彬元,108年4月以後所載的「周」都是指周昱生,之前跟檢察官所述的代稱都是正確的。許顥瀚與廖秀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編號第000(見偵3766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211頁)說「顥瀚經理,新的APPLE筆電,不管是Pro還是Air,都沒有適用USB孔跟網路孔」,顥瀚經理是顥瀚,但在實際上我見到人的話,我不會叫他經理,我通常都是叫名字。我在偵查中曾經講過公司老闆為唐御晉,沒有講出黃姓男子是老闆,是當時我確實感到我人身有受到一些威脅,我那時候有感到一些壓力,再加上當時我確實不覺得他是公司有實際操作權限的人。提示的黃胤庭身分證影像資料(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一第247頁)是我所說的黃姓老闆,就是黃胤庭。提示許顥瀚與廖秀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66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252頁),是我跟許顥瀚說要請款,老闆不在,如果一人一半的話,要再給多少,這個對話是指公司的零用金支出是許顥瀚跟老闆各負擔一半,所以我請款原則上都是跟他們兩位一人請款一半。依據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有過幾次業務回來辦公室交錢給我的時候,黃胤庭也會進到會計室去看業務交出來的東西,所以黃胤庭也會關心業務的業績。公司的業績分配表都是業務自己填寫,扣案隨身碟內的業績分配比例表,有些會註記0.5、0.25、0.125,有些沒有註記,如果沒有註記就是他們幾個人平均分配,有註記的話就是依照他們註記的比例去分配。有些業績統計表裡面會註記「公」,實際作用是什麼我不清楚,但是當初許顥瀚請我做收入明細的時候,請我做成兩份,一份叫「公」,一份叫「自留」,「自留」才是核發薪水依據,報公的獎金比較少,自留的獎金比較多,因為自留是實際上收進來的總數,報公是從裡面貼幾筆出來做一份。扣案聚億公司的記帳本最後一頁有記載100萬20%,100萬至200萬22%,200萬25%,字跡不是我的,但我依這標準計算業績獎金,收進來的錢100萬就是拿20%,100萬以內都是20%,超過200萬都是25%,100萬是指當月業績總額,會合計當月然後再算業績。提示扣押文件之聚億公司108年9月的支出表上面有寫叫貨成本2筆,我不知道叫貨成本的廠商是哪個,但是這個計算的算式,我記得好像跟託管憑證有關係,但是實際上怎麼計算的,我現在有點模糊了,是許顥瀚叫我這樣計算的,我沒有看過這2個叫貨成本的單據。在聚億公司同時還有扣到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德鈦公司的大小章,我忘記是如何取得,一定是許顥瀚或是黃胤庭的其中一個人拿給我的(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二第384至416頁)。

依證人廖秀雯上開證述,亦顯示另案被告黃胤庭係鈦和公司之「老闆」,被告許顥瀚則係負責管理或協助黃胤庭管理鈦和公司,且鈦和、聚億公司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許顥瀚實際作業管理,由許顥瀚指示會計廖秀雯辦理點收、登記業績及現款,指示廖秀雯提款及計算業務員業績、核發業務員薪水,並由許顥瀚主持每日下午之公同內部業績會議,許顥瀚尚擁有制定規則、處罰怠惰或遲到業務員,從業務員薪水中扣除罰款之權限。足認被告許顥瀚與黃胤庭在鈦和及聚億公司之位階均顯然高於一般業務員或課長,而與僅居於鈦和或聚億公司一般業務員或課長身分者之地位及權限顯然不同。

⑥證人周詩桐於108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9月16日

開始在聚億公司擔任會計。我是從104人力銀行找的工作,上面介紹聚億公司為石材買賣公司,我應徵的工作為行政人員。聚億公司的會計廖秀雯跟我說公司是作玉石的,我是先跟廖秀雯學習。他們收客戶的錢及客戶資料後,會拿給我們登記,我們再把錢拿去保險箱放,之後就會製作一張咖啡色的提貨單,在提貨單上蓋玉石的章,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的提貨單,我只知道要蓋章,證明客戶有買這個東西。當初面試我的人是廖秀雯,許顥瀚也有面試我,他叫我自我介紹,還有問我之前的工作經歷。我面試時不知道許顥瀚是老闆,他也沒介紹,我是進公司一陣子後,櫃檯跟我說他是老闆,我才知道。公司除了會計還有老闆、業務、櫃檯。業務工作內容為跑客戶。保險箱密碼只有廖秀雯跟許顥瀚知道等語(見偵6066號被害人卷二第539至543頁)。

⑦證人廖秀雯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鈦和跟聚億公司

每天下午5點有固定開會,由被告許顥瀚主持,是在檢討業績內容,大約15、16個人參加(見偵6066號卷四第381頁);復於原審109年6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他們平常會開會,有時是許顥瀚,‧‧‧主持。許顥瀚每天下午5點會主持開會,如果當天業務有賣東西,回來就會大聲朗讀單據上面的業績,且朗讀完之後大家還會拍手(見原審卷三第327頁、第336頁)。另證人王乃玄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被告許顥瀚都會跟業務開會,每個員工都要上去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1頁),均已如前述。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議係由許顥瀚主持,由許顥瀚報告大家業績,業績不會排名,許顥瀚報的業績就是決定業務員可以抽的成數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十二第161至1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啓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平常會開會,我記得都是由許顥瀚主持,由許顥瀚報告各位業務員的業績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十四第22至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映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許顥瀚來有時候會負責主持開會,裡面的業務定期會開會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十四第29頁)。經互核證人廖秀雯、王乃玄、邱乙軒、盧啓傑、吳映辰前揭證述,彼此吻合,亦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認鈦和公司、聚億公司內部有關業務員業績、獎金計算等會議,均顯係被告許顥瀚負責主持開會,許顥瀚在會中所報之業績即係決定各該業務員可抽取業績之成數。

2.非供述(含勘驗)證據部分:①依另案被告邱乙軒之手機「WHAT'S APP/許灝瀚」對話截圖(

見偵3765號勘驗筆錄卷二第5至53頁)所示,被告許顥瀚會指導邱乙軒之「話術」,並透過邱乙軒瞭解同案被告蔡柏榮之工作狀況,邱乙軒亦會詢問被告許顥瀚是否簽訂買賣合約書,此參被告許顥瀚與邱乙軒於107年5、6月間之下列對話(見偵3765號勘驗筆錄卷二第5至53頁)即明:

❶邱乙軒:「可以不用開會了」、「怎麼了」、「在跟胤庭聊天」。

許顥瀚:「拔樂有沒有學你一起留下來」。

邱乙軒:「他還在打電話」。

許顥瀚:「好」。

邱乙軒:「芭樂打電話打到剛剛」。

‧‧‧。

邱乙軒:「你身為一個領導者,之前的事還有今天的事我就

不說了,我希望以後公事上,你跟我約好的時間,不要再有任何差錯,下不為例。」許顥瀚:「好,抱歉。昨天真的阿興電話來亂了一切。雖然

也不能怪他,但是我真的設了鬧鬧鐘卻起不來,我有很趕,趕在三點前睡了,抱歉。」‧‧‧。

許顥瀚:「罐子要吸收是因為現有契約都有配」、「但是塔位本來就是額外」(按即前揭「話術」)。

‧‧‧。

邱乙軒:「買賣合約書要寫嗎?」、「刁培忠,0000000000」、「你直接到HRE」、「不要過來」。

許顥瀚:「好」。

❷另被告許顥瀚於107年6月27日告知邱乙軒:「可以的話,讓

拔樂也聽預期講客戶」、「拔樂的看可不可以麻煩預期也幫忙講聽聽看他怎麼做,比較難得的機會」。

②依卷附被告許顥瀚之手機「備忘錄截圖」等及「WECHAT/W(

吳映辰)」對話截圖(見偵3765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3至335頁),顯示被告許顥瀚顯然知悉業務係如何使用「無主墓」等話術誘騙客戶交付款項或辦理抵押借款,詳如下述:

❶108年4月2日備忘錄:

「問阿彬設定的細節,朱和蘭○○阿嬤,阿嬤做這個案件是不是讓你壓力很大啊,是價金不滿意嗎?好,那阿嬤我知道了,妳是不是擔心房子會不見,阿嬤怎麼那麼可愛啦,誰跟你講房子會不見,阿嬤我經手像妳這種狀況的客戶大概有十個以上,所以我大概知道你在擔心什麼,我做這類型的案件,我沒有遇過有客戶沒成交的,阿嬤我真的覺得你現在需要擔心的是撥款之後你跟大哥要怎麼運用這筆錢才是真的,眼前你擔心的問題根本不是問題啊,每一個客戶的總價金都4~5000以上,他們的無主墓都比你多很多。金額沒到500萬以上,因為能完成的案件區塊太小,公司會覺得麻煩根本就不會撥款,是我一直拜託課長去跟公司再三協商,好不容易股東看我們這麼積極在幫阿嬤爭取機會,才願意幫阿嬤先出這個錢,一堆人金額向阿嬤這樣的要拿房子做擔保,公司還不願意幫他做。阿嬤不然你跟大哥如果真的會擔心的話,我做你案件的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這塊忘記怎麼講)」、「我圈起來的改掉」、「改第一段」、「公司週轉金門檻高,所以以我們這種小案件是比較難達到標準的,但是我不想辜負奶奶妳的期望,所以再三的去拜託主管替我們協商,現在都已經準備好,就差這一步了!」、「連帶保證人的部分(每個案件都有負責的業務,一旦案件出了任何問題,都會由業務去負擔,以這個機制下,客戶和房子是不會有事的)」。

❷107年10月2日通訊紀錄截圖:

「主要是一開始我們做稅務82吧,後來孫代墊破掉之後,我幫他轉案件做重劃區破11個無主墓143,後來我說拉另一個比較快速的區塊給他做,要20個無主,後來額度關係,我用我名字跟公司調60,他出200,之後我說我們稅務複查的時候沒有過,正常這種特殊案件稅務一定要做結清,也就是1300的40%=585-前面的82,還要做503,但是稅務報件有分季度,下一次是11月上旬,時間點來不及,所以我們改拉另一個新標的區塊給他做,那新標的區塊要準備500萬的押標金及600萬的工程款,總計1100萬。那為什麼押標金是由他出,因為如果是公司出,會被工會視為案件一被查到就用公司名義轉,這樣是逃稅,所以才要用邱大哥的名義轉,那押標金公司一樣會先代墊,但就是要週轉」(按此與前揭「事實」欄「三」㈦所示告訴人邱郁凱受騙之情節相符)。

③依另案被告邱乙軒之手機「WHAT'S APP/許灝瀚」對話截圖所

示(見偵3765號勘驗筆錄卷二第35至37頁),邱乙軒有傳送關於「一時貿易所得稅」之Q&A給被告許顥瀚。據此,顯見被告許顥瀚實際知悉邱乙軒等業務對客戶所使用之話術。

④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許顥瀚曾與另案被告邱乙軒討論接洽

客戶時之詐騙話術:❶原審勘驗聚億公司之00000(頻道2)監視錄影檔案(檔案顯示

時間為108年8月21日下午4時42分25秒;見原審卷三第273-275頁),勘驗內容為邱乙軒坐在會議室內椅子上,被告許顥瀚進入會議室與邱乙軒討論案件,其等對話之「話術」內容如下:

邱乙軒:【你是遠雄的會計】,然後,翟勇輝他給我們做,

他本身上個月的案件1,180萬,20%,他已經給236萬了,這已經這情形在公司了,可是完稅證明還沒下來是為什麼?因為他老婆那邊,幫他去登錄30%。

許顥瀚:之前做的?邱乙軒:就是30%,所以因為夫妻財產共有,你今天為什麼

一樣都是殯葬商品,你老婆那邊報了30%,你老公只做20%,所以下不來,可是這10%他們也沒補,因為我Uncle(音譯,下同)已經收400了,Uncle收480了,2,400的20%,Uncle撤銷50%,他已經去做登錄了,可是10%還沒有進去,有登錄紀錄就會在,所以翟勇輝的下不來,懂了嗎?許顥瀚:嗯,登錄到30%了。

邱乙軒:對,登錄可是錢沒進去,所以下不來。那現在。

許顥瀚:登錄Uncle 那邊幫他登錄了?你怎麼知道Uncle有

幫他登錄了?他講的?邱乙軒:對,這是陸續的探測。所以下不來,所以現在卡在

,很簡單,我請會計師出來,因為你是○○○○系的,那三個方法,第一個A方案,最簡單的方式就是50%之後我們退稅,因為是所得稅就是夫妻財產,他老婆現在就已經拉過來做了,他老婆現在就有在做了,現在他的價金是20,160,我當初給他一個這邊一樣是2,400、2,500,下去報價一樣是2千4的人報價差不多,可是你今天以不想花錢為原則,甚至說花少一點錢,所以最低也到20,160,原因是為什麼?因為…❷原審勘驗聚億公司之00000(頻道2)監視錄影檔案(檔案顯示

時間為108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58秒;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75頁),勘驗內容所示被告許顥瀚與邱乙軒討論之「話術」內容如下:邱乙軒:他為什麼繳了那麼多稅,他價金要壓低,可是壓低

有一個range,不是說你今天2,400、2,500,我們公司給你1,400跟你買。

許顥瀚:我知道。

邱乙軒:這個道理你懂吧!那所以我們算過最低就是2,160

,用(不清楚)下去做,你A方案最簡單的方式就是50%之後10%吞下來。

許顥瀚:翟50%吧?邱乙軒:一起50%,因為他們現在夫妻都給我做了,所以就

是2,160+1,180,50%,這是最簡單的方式,之後10%我幫你們搞退稅,因為已經登錄,沒辦法取消再切進去。B方案,我們報營業稅,也是發票稅,這個5%丟下去,這個錢下去是不能退的,可是你花得錢比較少,160幾萬而已,這是5%,3千多的5%,為什麼不能退?因為這是用別的項目下去做的申報,我們把他變成營業用途,我們是多5%。等於是說你今天做完這個案件,你已經付25%了,什麼都做不下來,是不是不划算,可是你現在錢花得少,可是你錢都做不下來,等於說你現在做完這個案件,你拿到3千多萬,你就是前面的20%…。

許顥瀚:那是多繳的,我早選這個5%。

邱乙軒:不行,前面的20%一定要做,這是另外一個額外的

,我只是要去掩蓋原本的30%而以,懂嗎?所以這個是錢花得少,可是你之後等於說總共這個案件繳得稅是25%,一點都不能退。第三個方案。

許顥瀚:你讓我幹什麼?邱乙軒:就是我們去申報營業稅或所得稅,我們想辦法去拿這個門票。

許顥瀚:前面的用塗銷時效幫他退下來?前面的20%。

邱乙軒:對,等於是說他total只要做到6%而以,那在這個

前提下,門票要怎麼拿,要由你下去做處理。我跟他說你6%有辦法可以處理,他要不要包給我們而已,所以今天才會拿這個6萬6給你,等一下這個6萬6,你要先給我(不清楚),先拿照片給他,他才會拿這個紅包給你。

許顥瀚:喔!邱乙軒:反正這個局我說好了。

⑤依另案原審勘驗本案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聚億公司

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其中檔名「156、170、211」之監視錄影畫面均顯示聚億公司在下午5點左右開會時,在場業務員均係坐在聚億公司業務辦公區,由被告許顥瀚站立在前方,按照業績金額高低,依序排名朗讀業績分配表之內容【包含:客戶姓名、「開發」(意指新開發之客戶業績)、「追加」(意指相同客戶之第2筆以上業績)、業務姓名及業績金額】,再由在場業務員鼓掌(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二第108至109頁、第193頁、第213頁,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三第17頁、第19頁、第41頁;按上開類似內容之勘驗結果,併見本案原審卷三第265至285頁)。此參上開檔名「156、170、211」之監視錄影畫面,各有下列內容即明:

❶檔名「156」部分(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二

第108-109頁;檔案顯示時間為108年8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

⓵出席人員:許顥瀚、黃胤庭、邱乙軒、蔡柏榮、劉乙麟、潘

耀富、吳宗達、曾柏叡、鄭宇鈞、陳威翰、陳奕任、盧啓傑、林聖凱、許家瑋、吳映辰。

⓶畫面內容:由被告許顥瀚主持會議,在會議開始時,眾人先

齊呼口號:「好」。嗣許顥瀚即向在場人員陳稱:「郁齊」(按係指另案被告黃郁齊;為另案被告黃胤庭之胞弟)已經有跟大家宣導,要付錢之前,一定要蓋公司章,這是對大家的保障,也有提到之後請老闆請專人到公司。其次,由被告邢是為交付一張紙給許顥瀚,許顥瀚就說「報一下今天的業績」,就將該張紙交給邢是為,邢是為轉遞給被告吳映辰,由吳映辰填寫後交給許顥瀚。許顥瀚即接著朗讀:「客戶楊永富,開發,映辰、小為、13萬(眾人鼓掌),大家互相加油‧‧‧,老闆(轉頭看黃胤庭),散會。」❷檔名「170」部分(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

二第193頁;檔案顯示時間為108年8月16日下午5時23分許):

⓵出席人員:許顥瀚、黃胤庭、黃郁齊、邱乙軒、潘耀富、曾

柏叡、吳映辰、許家瑋、鄭宇鈞、蔡柏榮、吳宗達、林聖凱、劉乙麟、盧啓傑、陳威翰、邢是為。

⓶畫面內容:由被告許顥瀚拿一張白色紙條,從主管辦公室走

入大會議室,再由潘耀富交付一張白紙給許顥瀚,黃胤庭、黃郁齊均站在大會議室内,由許顥瀚報業績(檔案顯示時間為108年8月16日下午5時23分47秒)稱:「客戶林梅子,耀富、乙軒,開發119萬9(眾人鼓掌),第二名」、「客戶翁舜英,啓傑、耀富,追加43萬9(眾人鼓掌)」、「今天沒什麼事,等一下六點半到○○路000號11樓,六福客棧,不要遲到。」其後,被告許顥瀚轉頭看往黃胤庭稱:「老闆」,黃胤庭稱:「散會」後,許顥瀚就將手上紙條遞給黃胤庭。

❸檔名「211」部分(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

二第213頁;檔案顯示時間為108年8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

⓵出席人員:許顥瀚、黃胤庭、黃郁齊、林聖凱、曾柏叡、吳

宗達、潘耀富、劉乙麟、邱乙軒、蔡柏榮、邢是為、陳威翰、許家瑋、周昱生、吳映辰。

⓶畫面內容:由被告許顥瀚主持會議,會議開始時,眾人先齊

呼口號:「好」,再由許顥瀚接續報業績稱:「客戶楊秀珠,耀富、威翰,追加26萬(眾人鼓掌)」,被告許顥瀚並再三強調「遲到不要幫忙打卡」。其後,許顥瀚往黃胤庭方向叫了一聲「老闆」。

依前揭各畫面所示,顯見聚億公司係由被告許顥瀚負責管理並主持業務員之業績會議,縱然聚億公司之「老闆」黃胤庭在場參與會議時,亦同。參酌前揭事證,雖足認黃胤庭係鈦和、聚億公司之「老闆」,惟被告許顥瀚至少係居於「經理」位階(且實際上與黃胤庭均係鈦和、聚億公司之股東,享有同等分配利潤之權利)。

⑥依原審勘驗聚億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三第276頁,檔案編號:00000)所示,顯示被告周昱生在向被告許顥瀚解釋其曠職之事,被告許顥瀚則微笑作勢攻擊周昱生。據此,顯見被告許顥瀚係負責管理聚億公司所有業務員之出勤或勤怠情況,而有被告周昱生須向被告許顥瀚解釋說明其「曠職」之原因。

⑦依❶本案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聚億公司辦公室所查扣之「記

帳本」,其內記載:「1次1000、2次2000、3次4000、4次80

00、5次16000、6次32000、7次64000,課長部分雙倍、開會或重大集會罰1000」等內容(見偵3765號證物影印卷第44頁);❷扣案之筆記本(貓造型)記載「遲到」等罰款情形(見偵3765號證物影印卷第91至101頁),及❸扣押之薪資條上亦有「遲到、開會未到、僅訪二客」之罰款紀錄(見另案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三第472至476頁、第482頁、第493頁、第521頁、第523頁、第529頁),足認鈦和、聚億公司內部確設有業務員(含課長)遲到、客戶拜訪數不足等罰款制度,核與證人廖秀雯前揭證述及被告許顥瀚與邱乙軒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等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㈣另查:

①證人周詩桐雖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部分證述內容改稱:在

聚億公司,沒有人說許顥瀚係伊老闆,當時許顥瀚並未面試我,而係由廖秀雯面試等語。惟伊此部分所述,顯與伊於偵訊時證稱「許顥瀚也有面試我,他叫我自我介紹,還有問我之前的工作經歷」之明確證述內容及前揭各項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許顥瀚之證述,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瑋雖於原審109年6月1日審理時改口陳稱

:當時去公司面試是櫃檯的女生幫我面試,當時不知道許顥瀚這個人,沒有人給我客戶名單,是放在桌上,我在偵查中證稱是許顥瀚幫我面試,及提供客戶名單,是因為我精神狀況很差,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我沒有跟許顥瀚講過話,沒有人教我怎麼跟被害人講話等語。惟其所述與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前揭供述及上開相關事證均顯然不符,且所稱係由「櫃檯女生」為伊面試、客戶名單係「放在桌上」等情,均不符常情,蓋「櫃檯女生」一般而言僅係最基層之行政人員,自無面試新進員工之權限,另「客戶名單」顯係公司重要資訊及獲利來源,自無可能任意放置於桌子之理。況依前揭事證,關於鈦和、聚億公司內部業績會議均係由被告許顥瀚負責主持,出席人員包括被告許家瑋在內,且在開會時,每個員工都要上台講話,已如前述,自不存在證人許家瑋所稱其不曾與被告許顥瀚講過話之不合理情形。再參酌證人許家瑋於前揭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伊很害怕其餘被告,就算隔離訊問還是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顯見證人許家瑋此部分有利被告許顥瀚之證述,係因事後承受心理壓力而為迴護被告許顥瀚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啓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黃胤庭邀我

加入鈦和公司,後來我也有加入聚億公司,但我不確定許顥瀚是員工還是老闆,我不知道他負責什麼業務。許顥瀚沒有教過我們如何去應對客戶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十四第20至21頁)。惟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許顥瀚係與黃胤庭共同經營鈦和及聚億公司,並由許顥瀚提供客戶名單,實際負責管理業務員勤怠、業績等情,已如前述。證人盧啓傑既先後加入鈦和及聚億公司,且實際參與關於「事實」及「主文附表」欄編號2、3、7、17、21至26、32、34等部分,共達12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並多次出席均由被告許顥瀚主持之內部業績會議(見前揭勘驗結果之「出席人員」所示),自無可能不知被告許顥瀚在鈦和、聚億公司均係居於管理操控者之角色,實際負責領導鈦和、聚億公司全部業務員(含課長),負責提供客戶名單、甚至教導話術之操縱地位。證人盧啓傑此部分有利被告許顥瀚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許顥瀚之證述,不足採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邢是為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有加入聚億公

司擔任業務員。業務上如果有問題的話,除了老闆黃胤庭跟許顥瀚以外我不會問,其他業務員我都會問。我不知道許顥瀚在聚億公司擔任什麼工作。許顥瀚沒有教過我如何應對客戶或推銷的話術,我進去的時候,沒跟他講過話。黃胤庭應該是老闆,因為連我的同事,連我看到他,都需要叫他老闆。我在公司會看到許顥瀚,沒有看到其他人如何稱呼他,因為他們好像都是朋友,都是用名字來稱呼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十四第24至25頁)。惟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許顥瀚係與黃胤庭共同經營鈦和及聚億公司,並由許顥瀚提供客戶名單,實際負責管理業務員勤怠、業績等情。證人邢是為既加入聚億公司,且實際參與關於「事實」及「主文附表」欄編號27、28、32等部分所示之詐騙犯行,並多次出席均由被告許顥瀚主持之內部業績會議,其中一次更係由邢是為當場交付一張記載業績之表單予被告許顥瀚,許顥瀚旋即稱「報一下今天的業績」後,將該紙交予邢是為,經邢是為轉遞被告吳映辰,由吳映辰填寫後轉交給許顥瀚,再由許顥瀚接著朗讀:「客戶楊永富,開發,映辰、小為、13萬(眾人鼓掌),大家互相加油」等情,已如前揭勘驗結果所示,顯見包括邢是為、吳映辰等業務員均明知被告許顥瀚在聚億公司係居於管理操控者之角色,實際負責領導聚億公司業務員(含課長)而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證人邢是為此部分有利被告許顥瀚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許顥瀚之證述,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邢是為關於「黃胤庭」與聚億公司或本案關係之前揭相關證述,核與吳映辰等聚億公司業務員均明知被告許顥瀚係居於管理操控聚億公司,實際負責領導聚億公司而居於幕後操縱地位之前揭判斷,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映辰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許

顥瀚是不是有在鈦和、聚億公司上班,他到底是什麼角色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十四第2830頁)。惟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許顥瀚係與黃胤庭共同經營鈦和及聚億公司,並由許顥瀚提供客戶名單,實際負責管理業務員勤怠、業績等情。證人吳映辰既先後加入鈦和、聚億公司,且實際參與關於「事實」及「主文附表」欄編號20、28、33等部分所示之詐騙犯行,並多次出席均由被告許顥瀚主持之內部業績會議,其中一次更係由共同被告邢是為當場交付一張記載業績之表單予被告許顥瀚,許顥瀚旋即稱「報一下今天的業績」後,將該紙交予邢是為,經邢是為轉遞被告吳映辰填寫後轉交給許顥瀚,再由許顥瀚接著朗讀:「客戶楊永富,開發,映辰、小為、13萬(眾人鼓掌),大家互相加油」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包括吳映辰與邢是為等業務員均明知被告許顥瀚在聚億公司係居於管理操控者之角色,實際負責領導業務員而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是證人吳映辰此部分有利被告許顥瀚之證述,亦係事後迴護被告許顥瀚之證述,不足採信。

⑥又另案被告邱乙軒於該案原審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既

供稱:據我瞭解,鈦和、聚億公司都是黃胤庭找人頭開的,是許顥翰管理等語。復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參與公司類似會議的型態,而許顥瀚會報告大家的業績的情形?)‧‧,在聚億公司的時候有。」「(問:這樣子的會議由何人主持?)許顥瀚。」、「(問:由誰來報告大家的業績?)許顥瀚。」、「(問:許顥瀚在會議上報告大家業績的時候,會不會有業務員提出異議,例如我的業績不只這些之類的,還是就是以許顥瀚說的算?)應該是沒有異議過。」、「問:許顥瀚報告的業績就是決定業務員可以抽的成數的計算嗎?)是。」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邱乙軒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被告許顥瀚雖然會出現在鈦和公司,但「實際上是怎麼樣我不知道」、「那時候的主管好像是詹宸翔」、「(許顥瀚是否是你的上司?)不是」、「許顥瀚是否是管理鈦和公司的人員?)我不知道」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參酌證人邱乙軒在前揭與被告許顥瀚之對話中,明確稱呼被告許顥瀚為「領導者」、「你當老闆的」、「你還有很多人在幫你賺錢」、「反正我們就只是你的員工」、「你賺錢的工具」等語,甚至要求被告許顥瀚同意提高其業績獎金之抽取成數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證人邱乙軒此部分有利於被告許顥瀚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許顥瀚之證述,不足採信。此外,關於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盧啓傑、吳映辰、邢是為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餘有利於被告許顥瀚之證述(見本院上重訴卷十二第155至173頁、卷十四第19至31頁),經核均與前揭事證不符,均屬事後迴護被告許顥瀚之證述,亦均不足採認,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顯見被告許顥瀚就本案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係擁有制定鈦和、聚億公司業務員(含課長,下同)勤怠懲罰制度,且實際執行考核及處罰之權限,復負責提供「客戶」名單,而以主持鈦和、聚億公司業務員業績會議之方式,要求鈦和、聚億公司業務員均須依照規定上班及拜訪前揭名單所列「客戶」衝刺業績,再以前揭「底薪」、「獎金」(抽成)之方式鼓勵業務員努力達成業績,其地位顯與鈦和、聚億公司之一般業務員不同,而係居於管理、操縱鈦和、聚億公司業務員之地位。參酌本案均有相關業務員之薪資條、打卡單,卻查無被告許顥瀚之薪資條及打卡單(見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三第185至578頁、第615至649頁),暨被告許顥瀚不僅與另案被告黃胤庭原則上平均分擔鈦和、聚億公司之相關費用支出,且擁有直接自鈦和、聚億公司保險箱內支取款項之權限(按依前揭事證所示,上開保險箱內存放之現金,幾乎均係鈦和、聚億公司業務員各向本案或前揭另案「客戶」即被害人收取後,轉交鈦和、聚億公司存放入該保險箱之現金),並可指示王乃玄、廖秀雯等會計計算、核發或扣除各業務員之業績獎金及罰款,更與鈦和、聚億公司「老闆」即另案被告黃胤庭享有平分鈦和、聚億公司不法獲利之權利(此部分併參後「七、被告許顥瀚等13人犯罪所得之認定」所示),暨另案被告邱乙軒在前揭與被告許顥瀚之對話中,稱呼被告許顥瀚為「領導者」、「你當老闆的」、「你還有很多人在幫你賺錢」、「反正我們就只是你的員工」、「你賺錢的工具」等語,被告許顥瀚與黃胤庭之前揭對話中,亦相互承諾「會顧好公司」等情即明。經綜合前揭相關事證,依被告許顥瀚之行為對於本案犯罪組織即鈦和、億公司之業務員顯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等情判斷,足認被告許顥瀚就本案鈦和、聚億公司等犯罪組織內部,係居於幕後操控,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地位,絕非僅係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僅係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縱認鈦和、聚億公司內部尚有「老闆」即另案被告黃胤庭存在,然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黃胤庭係以鈦和、聚億公司「老闆」之身分,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居於「首腦」之「領導者」地位,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罪組織之鈦和及聚億公司內部亦係立於實際負責人,與黃胤庭共同操控鈦和、聚億公司之地位,自無從解免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罪組織係立於幕後操控或掌控支配地位,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前揭認定。被告許顥瀚辯稱其與陳威翰等業務員均係居於聽命黃胤庭之地位,其非鈦和或聚億公司之「老闆」,並未操縱本案鈦和或聚億公司之犯罪組織,不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顯不足採認。

㈥又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許顥瀚係負責面試林聖凱、許家瑋

等業務員,及廖秀雯、周詩桐等會計,又主持鈦和及聚億公司之業績會議,負責獎懲員工,更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邱乙軒共同討論應如何佯裝係「遠雄的會計」,俾對被害人謊稱申請完稅證明等話術以行騙。另依證人林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許家瑋、周昱生於偵訊時均證稱聚億公司係以「收購塔位」為由而約客戶出來,但事實上並沒有要買客戶手中的塔位,而以「無主墓」、「節稅」等話術詐騙客戶的錢,且公司有教過若被查獲要說是「靠行賣骨灰罐,每個賣13萬元」,暨證人王乃玄、廖秀雯均證稱其等各任職鈦和、聚億公司會計期間,均係依被告許顥瀚之指示行事,業務員薪水均係由許顥瀚覆核後發放,保險箱鑰匙由會計、許顥瀚及另一名老闆(即黃胤庭)保管,證人王乃玄更證稱:被告許顥瀚有說「公司每隔一年就要換點」,且公司並未跟廠商購買骨灰罐之類的東西,我發現他們做的事情就是網路上所說的詐欺等情。足認被告許顥瀚與被告陳威翰等12人及前揭未據起訴或非屬本案起訴之其餘共犯(詳如前揭「事實」欄「三」㈠至之「相關業務員」等部分所示),就各該部分所示對被害人施用前揭詐術之犯行,顯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關於被告許顥瀚未經精垣公司同意或授權,自行偽刻精垣公司發票章,並持以蓋在自行印製之精垣公司提貨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㈠關於被告許顥瀚知悉其友人謝子黎之父親謝文興為精垣公司

負責人,遂於107年5月間,向謝文興表示鈦和公司欲以提貨券方式購買精垣公司之骨灰罐,雙方談妥骨灰罐價格後,被告許顥瀚於同年6月底,以急需提貨券交付客戶為由,要求精垣公司先交付提貨券,謝文興因而交付30張蓋有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客戶收執聯」予被告許顥瀚(其後退回6張予精垣公司)。被告許顥瀚取得後,將該提貨券轉交共同被告蔡柏榮,並指示不知情之蔡柏榮刻印精垣公司發票章及印製提貨券,蔡柏榮遂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精垣公司發票章,並持該發票章在自行印製之提貨券「收執聯」上用印後,交付客戶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許顥瀚及共同被告蔡柏榮分別供承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2152號(下稱「他2152號」)卷第130至132頁、第150頁、第265頁、偵6066號卷一第640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40號(下稱「109訴240號」)卷一第92至94頁、第324至326頁、卷三第273頁),核與證人謝子黎、謝文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066號卷六第89至101頁、原審109訴240號卷二第319至359頁),並有編號000000至000000號之精垣公司寄存託管憑證(管方收執聯)、編號000000號至000000號之骨灰罐提貨單、鈦和公司與精垣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被告許顥瀚手寫之超賣提貨券編號1紙、被告許顥瀚與謝子黎間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訊息擷圖2份、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1份附卷(見他2152號卷第19至31頁、第95至106頁、第39至80頁、第89頁、第91頁、偵6066號卷六第109至169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另關於共同被告蔡柏榮於107年11月1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之頂好超市前,交付被告許顥瀚指示其印製並蓋用上開自行刻製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5張(編號000000至000000)及自行印製而未蓋用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3張(編號000000至000000)與周福美,後因周福美發現其中3張提貨券未蓋有精垣公司發票章,遂撥打電話至精垣公司並要求補章。共同被告蔡柏榮經被告許顥瀚告知上情後,乃於107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某日,重新印製編號000000至000000之提貨券3張後,持前開自行刻製之精垣公司發票章蓋於上開3張提貨券「收執聯」上,再前往周福美位於新北市○○區住處附近,向周福美索取前揭漏章之提貨券3張後,並將上開重新製作及蓋章之3張提貨券交予周福美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蔡柏榮供述在卷(見他2152號卷第129至135頁、第262至265頁、原審109訴240號卷一第326至328頁),核與證人謝子黎、周福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文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066卷六第89至101頁、原審109訴240號卷二第319至341頁、第342至359頁、卷三第114至133頁),並有被告許顥瀚與謝子黎間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訊息擷圖2份、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1份、編號000000至000000號骨灰罐提貨單共8張、周福美與謝文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周福美與精垣公司簽署之切結書1紙在卷(見他2152號卷第19至31頁、第65至87頁、第93頁、第95至106頁、偵6066卷六第109至169頁)可佐,亦堪認定。

㈢依下列事證,足認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並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許顥瀚可自行刻製精垣公司之印章(發票章)並蓋用於以精垣公司名義製發之提貨券。被告許顥瀚係未經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刻製精垣公司之發票章並蓋用於前揭提貨券後,交予周福美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1.證人謝文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顥瀚有拿其他人的提貨券給我參考,但在還沒有定稿印刷時,被告許顥瀚就表示很急,詢問能否先印一些給他,我就請印刷廠的朋友先印一些給我,然印刷廠的朋友說沒有定稿,也沒有指定紙張,所以無法印,但被告許顥瀚一直說很急,叫我先隨便印30張給他,再談細節如何配合,因此我請印刷廠的朋友先以銅版紙印了30張給被告許顥瀚。銅版紙是用在比較高檔或是紙箱上,不適合用做合約,因為合約要蓋章,而銅版紙不吸水,印泥印不上去,會有油膩,要等很久才會乾。不過因為當時還沒談妥細節,因此我才先提供30張銅版紙印製,沒有蓋精垣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提貨券給被告許顥瀚,後來被告許顥瀚退了6張,付了24個罐子的錢,並要求我蓋24張的印章給他,當時我要求許顥瀚要給我客戶資料,這樣才能讓客戶提貨,可是在談提貨券定稿的細節時,周福美突然打電話到精垣公司詢問骨灰罐提貨券的事,而她的編號超出我原本給許顥瀚的24張提貨券編號。周福美後來有把她手上的提貨券提供給我,我發現與當時給許顥瀚的那24張提貨券紙張材質及圖案均不同,我原本以為被告許顥瀚是翻本照抄,後來才知道他們是私刻印章。雖然我有向許顥瀚表示定稿後,可由他們自己透過設計公司印製提貨券,但精垣公司的公司章要由精垣公司自己蓋用。而且從做生意的角度來講,我怎麼可能授權鈦和公司自行蓋用精垣公司的章,這不就是把章賣給許顥瀚了,這樣一來豈不是許顥瀚要怎麼樣都可以?因此我確定精垣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許顥瀚自行刻製及蓋用精垣公司的發票章。況且發票章是我故意蓋的,如果是正式的提貨券,精垣公司不會在上面蓋發票章,而係蓋用公司的大小章。精垣公司的股東曾經有做過賣公司骨灰罐的業務,當時提貨券上用的就是精垣公司的大小章,不是使用發票章,因為發票章放在合約上是不成立的等語【見他2152號卷第259至264頁、偵6066號卷六第89至97頁、原審109訴240號卷二第342至359頁)。復於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被告許顥瀚是以鈦和公司名義與我接洽,許顥瀚應該有告訴我,說他們要自己去印提貨券,但即使他們自己去印製提貨券,印好以後也必須交給我們公司用印,他們不能自己用印,否則就是違法。我當時絕對沒有授權他們去刻精垣公司的印章。當時我曾經交付30張提貨券給許顥瀚,但這是還沒有蓋公司章的空白提貨券。這些提貨券只是初稿,但許顥瀚急著要用,所以就用銅板紙臨時印了30張,其中有6張的印章蓋花掉了,所以實際有蓋章的是24張;最後交給他們的是24張,其餘6張我們就留下來作廢,因此我也只對這24張提貨券負責。當時許顥瀚有先提供別家公司的提貨券給我參考,我就參考這個格式去找印刷廠設計並印了30張,後來許顥瀚說我們這個版本做得很差,他要自己去印,但我告訴許顥瀚說印完了提貨券,必需送還給精垣公司用印,才算正式的提貨券,因為提貨券是一式兩聯,必需由精垣公司蓋完章後,由精垣公司保留一聯,另外一聯才能由他拿去交給客戶。當時蓋章時,許顥瀚說他們緊急要用,我就先用圓形的發票章蓋給他,但我有說「你印完提貨券後,拿提貨券回來,給我們公司蓋正式的大小章,替換原來我們先蓋24張發票章的提貨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6至247頁)。

2.證人謝子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許顥瀚是朋友關係。被告許顥瀚在107年8月、9月間,透過我跟我父親謝文興聯繫,向精垣公司購買30個骨灰罐的提貨券,後來許顥瀚退了6張說是「蓋錯印章」的提貨券給精垣公司。嗣後周福美拿著她手上編號000000至000000號的提貨券來精垣公司,我便與許顥瀚聯繫,他只告訴我他會處理好這件事。接著謝文興就將周福美所提供、沒有蓋精垣公司章的提貨券Line給我看,我再打電話問許顥瀚「為何周福美手上的提貨券有些有蓋精垣公司章,有的沒蓋?」,許顥瀚稱「怎麼可能」,我就跟許顥瀚說「我有看到提貨券了」,許顥瀚就改口說「是廠商印錯了,所以提貨券才有2種版本,一種有精垣公司章,一種沒有」。但隔了2至3天,我又發現周福美的提貨券與精垣公司交付的提貨券版本不同,我又以電話詢問許顥瀚,許顥瀚就說要見面談,因此我與許顥瀚、謝文興就在精垣公司洽談提貨券的事,許顥瀚當面告知他有去印自己版本的提貨券,將提貨券賣給其他客人,但當時他並沒有提到偷刻精垣公司的章蓋在提貨券上,而是周福美事後告知有人到她的住處補蓋提貨券上的精垣公司章,我們才知道偽刻印章的事。精垣公司並沒有同意鈦和公司可以使用我們的公司章,也沒有同意讓他們去刻印我們的公司章等語(見偵6066號卷六第97至101頁、原審109訴240號卷二第319至341頁)。

3.證人周福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8張骨灰罐提貨券後,發現其中3張沒有蓋精垣公司的公司章,就依提貨券上的資料打電話去精垣公司,請他們幫我補蓋章,該公司職員說要請示老闆,隔天「楊修心」(按即共同被告蔡柏榮)就很緊張的打電話給我,說提貨券缺公司章,去找他處理就好,為何要去找精坦公司,又隔了2天,「楊修心」到我家附近,拿了3張蓋有精垣公司章的提貨券,交換沒有蓋章的3張,但我回去後,發現我拿到有蓋章的提貨券,號碼與我交還的提貨券號碼完全相同,覺得很疑惑,就直接用Line詢問謝文興等語(見他2152號卷第258頁)。

4.互核證人謝文興、謝子黎、周福美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認。顯見謝文興係因周福美所提供編號000000至000000號之精垣公司提貨券樣式與精垣公司印製者不同,始知鈦和公司自行印製精垣公司之提貨券,並蓋用精垣公司發票章在該等提貨券後,交與客戶,且精垣公司除曾自行蓋用發票章在前揭交給被告許顥瀚之30張提貨券(嗣取回6張,僅剩24張)外,並未授權鈦和公司自行刻製精垣公司發票章,亦未授權鈦和公司使用精垣公司之發票章。參酌被告許顥瀚與謝子黎間之前揭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訊息、謝文興與周福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編號000000至000000號之精垣公司寄存託管憑證、編號000000至000000號之精垣公司骨灰罐提貨券所載內容、周福美與精垣公司簽署之切結書,及被告許顥瀚手寫之超賣提貨券編號1紙等證據資料(見他2152號卷第19至31頁、第33至63頁、第65至80頁、第81至87頁、第91至106頁、偵6066卷六第109至169頁),核與證人謝文興、謝子黎、周福美之前揭證述相符,益見證人謝文興、謝子黎、周福美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5.被告許顥瀚固辯稱其係經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或謝子黎之同意,授權其使用精垣公司發票章等語。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認。況觀諸周福美所取得編號000000至000000號之精垣公司提貨券及鈦和公司重新印製編號000000至000000號之精垣公司提貨券(見他2152號卷第65至80頁),其上均係蓋用精垣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此與一般商業交易均係以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方式,用以表彰公司同意交易內容之習慣迥異,難認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確曾同意被告許顥瀚可自行刻製精垣公司之發票章並持以使用。況前揭提貨券既係以精垣公司之名義製發,衡情精垣公司即須對各該提貨券擔負兌現之責,自需瞭解其實際印製及交付客戶之情況,以免發生超出精垣公司兌現能力而無法履約之情形。然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許顥瀚自行印製各該提貨券後,並未通知精垣公司,此更與前揭交易習慣及常情不符。又被告許顥瀚既代表鈦和公司與精垣公司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則許顥瀚及其所代表之鈦和公司與精垣公司顯係立於契約相對人之地位,依一般契約或交易觀念,殊難想像精垣公司代表人謝文興會授權立於契約相對人地位之被告許顥瀚可自行刻製使用精垣公司之印章(發票章)。再參酌被告許顥瀚代表鈦和公司與精垣公司簽訂之前揭買賣合約書,亦明確記載「經鈦和公司提供單據,精垣公司認證後蓋章成效」等文字(見他2152號卷第89頁),亦即被告許顥瀚以鈦和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提貨券等單據,均需經由精垣公司「認證並蓋章」,始生效力等情。足認證人謝文興、謝子黎均證稱精垣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許顥瀚可自行刻製精垣公司之印章(發票章),並蓋用於前揭提貨券使用等語,自堪採認。是被告許顥瀚係未經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製精垣公司之前揭發票章,並蓋用於前揭精垣公司提貨券而偽造各該提貨券後,交予周福美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許顥瀚辯稱其係獲得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之同意或授權,始刻製精垣公司之發票章並蓋用於前揭精垣公司提貨券上,在主觀上係認為已獲得精垣公司授權而印製前揭提貨券,或辯稱因其與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約定前揭提貨券要蓋精垣公司之公司章,且其已向謝文興告知要自行印製精垣公司之提貨券,因此(誤)以為精垣公司或謝文興已同意交其自行處理精垣公司提貨券上之公司章,才告知共同被告蔡柏榮去印製(代刻)精垣公司發票章使用,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又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被告許顥瀚係未經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之同意而擅自刻製精垣公司之發票章,並蓋用於前揭精垣公司提貨券而偽造各該提貨券,亦即各該提貨券均係未經精垣公司負責人同意所偽造。是如無特殊情況,衡情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自無可能於嗣後承認被告許顥瀚所偽造之前揭提貨券;退一步言,縱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嗣後願意承認(追認)前揭偽造提貨券之效力,亦僅係嗣後與被告許顥瀚或購買前揭提貨券客戶所為之和解行為(按本案精垣公司之負責人謝文興在發現前揭各情後,即係基於「商譽不致受損」之考量,仍同意交付8座骨灰罐予周福美,藉以收回被告許顥瀚所偽造之前揭8張提貨券),並無礙於被告許顥瀚原係未經精垣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精垣公司發票章及偽造精垣公司提貨券,已成立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許顥瀚在主觀上係認為其在前揭自行印製之提貨券蓋用精垣公司發票章後,僅係表彰保管人為精垣公司,並暫時交予向鈦和公司購買骨灰罐之客戶收執,嗣後再由客戶憑此蓋用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向精垣公司兌換蓋有精垣公司大小章之正式提貨券,而對精垣公司生效等語,顯與前揭說明及判斷不符。況依前揭說明,本案精垣公司在「客戶」周福美與該公司聯繫,告知上情之前,既始終不知被告許顥瀚有以該公司名義刻製發票章並製作提貨券,亦不知被告許顥瀚以鈦和公司名義與周福美簽約及收款(詳如前揭「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許顥瀚亦全未轉交周福美所給付之全部或其中部分款項予精垣公司,作為購買精垣公司提貨券之對價,衡情精垣公司及其負責人謝文興自無可能承認此筆交易,自無所謂客戶可憑前揭蓋用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向精垣公司兌換蓋有精垣公司「大小章」之正式提貨券之理。辯護人前揭辯解自不足採,是辯護人據此辯稱關於被告許顥瀚擅自刻製精垣公司發票章及製作精垣公司提貨券交予客戶收執之行為,僅係「交易模式有爭議」,僅屬民事消費糾紛,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不足採認。

五、綜上事證,被告許顥瀚與被告陳威翰等12人所為各如前揭「事實」欄「三」㈠至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則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黃胤庭到庭作證(見本院上重訴卷十四第31至32頁),經核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㈠關於被告許顥瀚等1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1.查被告許顥瀚與另案被告黃胤庭均係負責鈦和、聚億公司之營運管理,並以鈦和及聚億公司招攬其餘被告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邢是為、許家瑋及蔡柏榮等12人先後加入鈦和或聚億公司,其等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彼此互為謀議及分工,並由擔任業務之被告陳威翰等12人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詐騙如「事實」欄「三」㈠至所示之被害人共42人,使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款項,顯見被告許顥瀚與另案被告黃胤庭所共同操縱及被告陳威翰等12人所參與之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許顥瀚實際負責鈦和、聚億公司之營運管理,有面試、獎懲業務員之權限,並主持業務員之業績會議,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陳威翰等12人則僅各於擔任鈦和或聚億公司業務員期間【其中被告陳威翰及另案被告邱乙軒並各兼任「W組」及「軒組」之組長(或稱「課長」)】,共同或各依前揭話術向前揭各被害人施詐,而舉凡有成功詐得款項者,即按上開業績比例之規定共同或各別取將金,其餘詐騙所得則均歸被告許顥瀚及另案被告黃胤庭取得,可見被告許顥瀚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組織及整體詐欺過程中,擁有指示、操縱(監控)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陳威翰等12人之權限與地位,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陳威翰等12人則均係加入鈦和或聚億公司,並依被告許顥瀚之前揭指示或操縱,共同或各別實際參與詐騙如「事實」欄「三」㈠至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均該當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許顥瀚等13人就本案所為,係各犯下列各罪:

1.被告許顥瀚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1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㈨、,共2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之,1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所示其餘部分,共39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之部分,1罪),及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三」之,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顥瀚就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為,係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陳威翰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㈠,共7罪)。

3.被告盧啓傑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㈡㈢㈦,共12罪)。

4.被告鄭宇鈞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㈣,共4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1罪)。

5.被告陳奕任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㈡,共8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之,1罪)。

6.被告吳映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共3罪)。

7.被告周昱生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共3罪)。

8.被告孫彬元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㈢㈦,共3罪)。

9.被告王韋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㈠㈧,共3罪)。

10.被告邢是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共3罪)。

11.被告劉乙麟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共2罪)。

12.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共2罪)。

13.被告蔡柏榮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1罪),及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三」之,1罪)。又被告蔡柏榮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等案,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上重訴卷九第143至149頁、本院上訴卷三第209至212頁所附原審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等案判決節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蔡柏榮就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論以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4.被告許顥瀚偽造精垣公司印章(發票章)並持以蓋用於自行印製之精垣公司骨灰罐提貨券「收執聯」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提貨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許顥瀚偽造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楊修心」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15.又刑法第212條雖於被告許顥瀚、蔡柏榮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惟刑法第212條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1萬5千元)各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16.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就被告許顥瀚與蔡柏榮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雖僅認定被告其等係推由蔡柏榮以「楊修心」名義與周福美接洽而對周福美施用詐術之犯行,惟漏未記載此部分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又前揭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許顥瀚與蔡柏榮就此部分所犯,亦包括前揭行使「楊修心」識別證之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許顥瀚既係鈦和、聚億公司之實際管理者,而各該公司均非單純販賣骨灰罐,而係藉由業務員以收購客戶手上殯葬商品為由,再施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詐騙客戶後,趁機將買賣投資受訂單、憑證領取切結書交給客戶,企圖在發生糾紛後,製造屬於單純買賣交易之民事糾紛假象,以此方式為詐騙行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鈦和、聚億公司均係以一名或數名公司業務員配合之型態,以撥打電話或當面解說等方式向被害人施詐,復由公司提供制式格式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偽造之骨灰罐提貨券及識別證以取信被害人,再由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節,分工精細,自須由多人合力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且鈦和、聚億公司之內部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事,惟各該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許顥瀚雖未實際出面對前揭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亦非行使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識別證之人,惟包括被告蔡柏榮等鈦和或聚億公司業務員所持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識別證、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文件,均為被告許顥瀚所提供,顯見被告許顥瀚與前揭業務員均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前揭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許顥瀚就「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被告黃胤庭就相關部分及各該部分所示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本案或另案各被告(詳如【主文附表】之「共同正犯」欄所示,其中部分共犯未據本案或另案起訴),就各該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許顥瀚就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蔡柏榮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精垣公司之發票章,並使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蔡柏榮將該發票章蓋於精垣公司提貨券上而偽造該提貨券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㈣罪數關係:

1.被告許顥瀚於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及被告陳威翰等1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等罪之罪數關係: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許顥瀚就本案所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威翰等11人(不含被告蔡柏榮,下同)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與其等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許顥瀚部分,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一重論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就被告陳威翰等11人部分,則各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許顥瀚等13人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⑴被告許顥瀚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罪,共42罪。

⑵被告陳威翰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14至19所示之罪,共7罪。

⑶被告盧啓傑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3、7、17、21至26、

32、34所示之罪,共12罪。⑷被告鄭宇鈞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4、29至32所示之罪,共5罪。

⑸被告陳奕任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17、21、23、24、26、34、35、40所示之罪,共9罪。

⑹被告孫彬元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7、20所示之罪,共3罪。

⑺被告吳映辰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0、28、33所示之罪,共3罪。

⑻被告周昱生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4、15、35所示之罪,共3罪。

⑼被告王韋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8、11所示之罪,共3罪。

⑽被告邢是為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7、28、32所示之罪,共3罪。

⑾被告劉乙麟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共2罪。

⑿被告許家瑋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6、26所示之罪,共2罪。

㈤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許顥瀚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吳映辰前因傷害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許顥瀚、吳映辰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有所不同,尚難認其等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許顥瀚、吳映辰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本案被告許家瑋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告陳威翰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許顥瀚、陳奕任就前揭「事實」欄「三」之所示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所造成之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許顥瀚等13人犯罪所得之認定:㈠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為:若業績是50萬至未滿100萬,

業務共同抽百分之20;業績100萬至未滿200萬,業務共同抽百分之22;業績200萬以上,業務共同抽百分之25等情,業據證人即鈦和、聚億公司會計王乃玄、廖秀雯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原審重訴卷」)三第261頁、原審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二第406至409頁、偵6066號卷四第39頁】,並有記帳本、被告許顥手機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3765號證物影印卷第43頁、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57頁)可稽,且為被告黃胤庭等13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本院依此認定業務抽傭後之其餘款項應由被告許顥瀚與另案

被告黃胤庭共同獲得。爰依上開分配方式,就本案被告許顥瀚等13人就「事實」欄「三」㈠至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各予計算詳如前揭「總說明附表:業績計算與獎金抽成之標準」及其「附表1:陳威翰犯罪所得」、「附表2:吳映辰犯罪所得」、「附表3:陳奕任犯罪所得」、「附表4:劉乙麟犯罪所得」、「附表5:許家瑋犯罪所得」、「附表6:邢是為犯罪所得」、「附表7:孫彬元犯罪所得」、「附表8:

周昱生犯罪所得」、「附表9:盧啓傑犯罪所得」、「附表1

0:王韋犯罪所得」、「附表11:鄭宇鈞犯罪所得」、「附表12:蔡柏榮犯罪所得」及「附表13:許顥瀚犯罪所得」所示。另關於與本案有關之另案被告黃胤庭,其犯罪所得與被告許顥瀚相同,其餘包括另案被告邱乙軒、詹宸翔、潘耀富、魏綱邑、曾柏叡、蔡柏榮(就其另案被起訴部分)、黃郁齊等共犯之犯罪所得,則各如上開「總說明附表:業績計算與獎金抽成之標準」所附附表14-1至附表14-7所示等情,已如前述。

八、對原判決之判斷:㈠上訴駁回(被告許家瑋)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基隆地檢署109年度請上字第53號,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45至348頁)略以:被告許家瑋慣常使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財物,使人際關係產生強烈之不信任感,並使被害人身心均遭受劇創,且被害人遍及全國,影響全國各地,對社會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且未見被告許家瑋之悔意。況本案尚有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9號、第1740號、第1957號、第3236號、第3634號、第3635號、第3765號、第3905號、第3906號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相關事實未及審酌。是原審就被告許家瑋所為量刑非無可資審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判處適當之刑等語。

2.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許家瑋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96至197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之「八」所示),並說明係經考量被告許家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所參與犯行之告訴人程寶萱、林阿桃均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並有正當工作,刻正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義務,因認被告許家瑋經本案偵審教訓及刑罰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林阿桃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許家瑋緩刑宣告,而認就被告許家瑋所宣告之刑,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附條件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見原判決第198至199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之「十」所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為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自無不當。況被告許家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見本院上重訴卷十五第127至129頁所附被告許家瑋之本院前揭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繼續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義務,付訖全部賠償款,甚至有超額賠償之情形(見「附表十五:和解之履行狀況」關於「被告許家瑋」部分所示),堪認被告許家瑋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見其悔意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相關涉犯事實,或與被告許家瑋無關,或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陳奕任

、吳映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蔡柏榮)部分:

1.原審認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蔡柏榮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三」各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蔡柏榮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所示詐騙被害人周福美部分之犯行,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並未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認被告蔡柏榮就此部分所為,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當;②被告許顥瀚、吳映辰就本院所犯,雖均屬累犯,惟均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已如前述。原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尚非予洽;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關於被告許顥瀚等12人(不含被告蔡柏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自無從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原審未及援引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均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當;④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蔡柏榮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均否認犯行,惟被告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蔡柏榮等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前揭規行,另被告許顥瀚除仍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及偽造精垣公司提貨券並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外,就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又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蔡柏榮上訴後,已再與本案全部或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或其中部分賠償款(惟尚有部分被告及被害人迄未能達成和解,具體和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十五、和解之履行狀況」之相關部分所載),此各部分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已有所變更。檢察官就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等人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其等慣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財物,使人際關係產生強烈之不信任感,並使被害人身心均遭受劇創,且被害人遍及全國,影響全國各地,對社會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且未見其等有何悔意,原審就其等所犯之量刑非無可資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較重之適當刑度,並無理由;另被告許顥瀚否認犯前揭操縱犯罪組織及偽造私文書罪,所持辯解雖均無可採。惟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及蔡柏榮上訴主張其等已為前揭全部或部分認罪,並與本案全部或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或已給付其中部分賠償款,量刑審酌因子已有變更,應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及蔡柏榮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各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許顥瀚、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邢是為、蔡柏榮等1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藉由本案詐騙犯行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就本案所為「靈骨塔詐欺」之犯行,係利用本案告訴人多係先前已遭詐騙購買靈骨塔或骨灰罐而被套牢多年之被害人,均急於解套之心態,以節稅、無主墓等各式話術詐騙各該告訴人,甚至設計以房地抵押之方式套現,被告許顥瀚並偽造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識別證,又偽造精垣公司發票章,持以蓋用在自行印製之精垣公司骨灰罐提貨券上,損害精垣公司之商業信用,導致前揭各被害人不僅再次遭受被詐騙之財產損失,家庭失和,不得安居,其中部分被害人尚需負擔鉅額抵押借款債務及利息,甚至面臨房屋遭執行拍賣之鉅痛而惶恐度日,完全無法安享清幽晚年,晚景淒涼堪憐;然被告許顥瀚等人卻各獲得高額之不法利益(其中尤以居於本案詐騙集團首腦或管理者地位之許顥瀚為最;關於被告許顥瀚等12人就其等各別或共同參與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詳如前揭「總說明附表:業績計算與獎金抽成之標準」及其附表1至4、附表6至14之「實際犯罪所得」等欄所示)而得以享受豪奢生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且其等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邢是為、蔡柏榮等11人始陸續認罪,被告許顥瀚則僅坦承前揭詐欺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仍持續否認操縱犯罪組織及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罪行之犯後態度。經考量本案雖係財產犯罪,然被告許顥瀚等人之犯罪手法不僅惡劣,且詐騙對象多係高齡長者,渠等受騙之損失甚至係一生累積之積蓄,所承受之身心痛苦甚鉅。復參酌國內近年來之靈骨塔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者多使用「化名」(或所謂「藝名」)作為「防火牆」(本案亦同),致單一被害人提告時,往往因無法確認犯罪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受挫,導致此類詐騙犯行越加猖獗,自不應輕縱。再參酌被告許顥瀚等人前以鈦和公司名義為本案相關詐騙犯行後,為避免遭查獲,嗣即改以聚億公司名義持續施詐,且被告許顥瀚前經查獲部分「靈骨塔詐欺」案件後,不僅持續再犯,甚至晉升為本案鈦和、聚億等公司管理者而操縱本案詐騙犯行,心態實屬惡劣。經併審酌被告許顥瀚、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邢是為、蔡柏榮等12人之素行、各別或共同參與前揭詐欺犯行,各合計造成之損害金額,被告等犯後是否與本案各被害人洽談和解、是否成立和解、調解或經另案民事判決,及其等實際履行和解賠償情形(詳如前揭「附表十五、和解之履行狀況」之「賠償金額履行狀況」等欄所示。按被告許顥瀚與蔡柏榮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雖已與被害人周福美成立和解,並賠償周福美所受損害,惟迄未與精垣公司和解,亦未獲得精垣公司或其負責人謝文興之諒解),被告許顥瀚、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邢是為、蔡柏榮等12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38號卷第7頁、第16頁,109年度偵字第1740號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第83頁、第227頁、第263頁、第309頁、第343頁、第379頁、第41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315號卷第49頁,108年度他字第11694號卷第103頁,108年度偵字第18562號卷第7頁,偵6066號卷一第119頁、第227頁、第273頁、第307頁,原審109訴240號卷三第278頁,本院上重訴卷十二第304頁、卷十四第138頁),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上重訴卷五第145至149頁、卷七第251至252、254至258頁、卷十第57至61頁、第363至369頁、卷十二第40至41頁、第303至304頁、第309至311頁、卷十四第139頁、第143至144頁、第171頁,並參前揭「附表十五:和解之履行狀況」之「證據及卷頁」欄之相關部分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各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3.關於被告邢是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係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依本院上重訴卷附被告邢是為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重訴卷十五第145至149頁)所示,被告邢是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且依本件現有卷證,查無被告邢是為另有涉及其他犯罪之情形。爰依前揭原則,考量被告邢是為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3罪均係在108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所為,行為及罪質相似,雖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犯意彼此接近,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4.本案就被告許顥瀚、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蔡柏榮等人所犯之罪,均不定應執行刑,亦未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說明:

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重訴卷十五第9至121頁、第131至140頁、第151至174頁、本院上訴卷三第209至212頁)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許顥瀚、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蔡柏榮等人尚因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又依本院判決「事實」欄「三」各部分所示,亦有部分被告雖涉及本案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未據起訴(詳如前揭「事實」欄「三」及【主文附表】之㈤、㈨、、等部分所示)之情形。足認被告許顥瀚、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蔡柏榮等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②次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本條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被告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顥瀚、陳威翰、鄭宇鈞、陳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蔡柏榮等人就本案所犯雖均係數罪併罰,然其等各有前揭可能須與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而均不予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說明,既尚無法反映其等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其罪責之輕重,爰不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許顥瀚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

4、7、8、14、15、18、22、26、29、31、32、33、34、35等部分所示之罪,及被告邢是為、盧啓傑、鄭宇鈞所犯如【

主文附表】編號32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既均逾2年有期徒刑,則被告許顥瀚、邢是為、盧啓傑、鄭宇鈞等人本案所犯前揭各罪,與本案或前揭他案所犯他罪之宣告刑,經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顯逾2年有期徒刑,參照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各共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不盡相同,因參與犯罪之所得亦有所差異,是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各自所分得之數額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為:若業績是50萬至未滿100萬,業務共同抽百分之20;業績100萬至未滿200萬,業務共同抽百分之22;業績200萬以上,業務共同抽百分之25等情,業據證人即鈦和、聚億公司會計王乃玄、廖秀雯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原審重訴卷」)三第261頁、原審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二第406至409頁、偵6066號卷四第39頁】,並有記帳本、被告許顥瀚手機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3765號證物影印卷第43頁、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57頁)可稽。本院依此認定業務抽傭後之其餘款項應由被告許顥瀚與另案被告黃胤庭共同獲得。爰依上開分配方式,就本案被告許顥瀚等13人就「事實」欄「三」㈠至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各予計算詳如前揭「總說明附表:業績計算與獎金抽成之標準」及其附表1至14等部分所示,另關於與本案有關之另案被告黃胤庭,其犯罪所得與被告許顥瀚相同,其餘包括另案被告邱乙軒、詹宸翔、潘耀富、魏綱邑、曾柏叡、蔡柏榮(就其另案被起訴部分)、黃郁齊等共犯之犯罪所得,則各如上開「總說明附表:業績計算與獎金抽成之標準」所附附表14-1至附表14-7所示等情,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扣案【按關於被告陳奕任部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詳如前揭「附表十五、和解之履行狀況」中,關於被告陳奕任之「㈡呂明路」、「黃玉麗」等部分所示)繳回國庫,待本案就上開各部分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被告許顥瀚等13人有共同或各別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業經民事判決確定部分,因上開被害人就此各部分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其中大部分並經被告分別履行給付完畢,或正依約履行中),且既經和解、調解成立或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如被告有不履行情事,上開被害人即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執行救濟,已足以充分保障各該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就此各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揭已和解、調解成立或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雖未經法院和解、調解或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其賠償金額並已逾其就各該部分所示犯罪所得之部分,除前揭「附表十五、和解之履行狀況」中,關於被告陳奕任之「㈡呂明路」、「黃玉麗」等部分所示已繳回國庫,待本案就被告陳奕任此各部分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外,其餘部分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經依前揭規定說明及計算結果,本件應沒收或追徵之各被告犯罪所得,各詳如【主文附表】之「主文」各欄所示。

㈡如【主文附表】之「主文」各欄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各該編

號所示之被告所有而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提貨券上偽造之「精垣公

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楊修心)」,雖為被告許顥瀚、蔡柏榮所屬鈦和公司之法人所有,惟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予被告許顥瀚、蔡柏榮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貨券,業經被告蔡柏榮交付周福美,已非屬被告許顥瀚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因尚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許顥瀚等人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直接取得、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亦即應「合併執行」,自無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可逕予合併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蔡柏榮被訴與被告許顥瀚共同偽造精垣公司提貨券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榮係鈦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顥

瀚則為蔡柏榮及謝子黎之友,並協助蔡柏榮處理鈦和公司之事務。蔡柏榮、許顥瀚因知悉謝子黎之父謝文興為經營殯葬事業之精垣公司負責人,遂於107年5月間,由許顥瀚出面,在謝子黎、謝文興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向其2人表示鈦和公司以買賣靈骨塔位為業,有購買骨灰罐之需求、欲以提貨券之方式購買精垣公司之骨灰罐等語。謝文興遂同意與鈦和公司合作,雙方於107年10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①由鈦和公司以每座3千元之價格向精垣公司購買24座骨灰罐,骨灰罐提貨券一式二聯(上聯為「客戶收執聯」、下聯為「管方收執聯」),編號為000000至000000號;②倘鈦和公司與客戶談妥出售骨灰罐後,先由精垣公司蓋印精垣公司之公司章於提貨券上下聯後,再由鈦和公司將客戶資料與編號填載於提貨券之上下聯,並將「客戶收執聯」交予客戶、「管方收執聯」交還精垣公司留存;③倘客戶持「客戶收執聯」向精垣公司提示,精垣公司將以「管方收執聯」比對客戶資料與編號是否一致,若正確無誤,精垣公司即交付骨灰罐予客戶。嗣被告許顥瀚於107年6月底,向謝子黎表示已與數十位客戶達成協議、急需提貨券以完成與客戶之交易,精垣公司遂交付30張已蓋有精垣公司之公司章之提貨券「客戶收執聯」予許顥瀚,並告知許顥瀚待確認出售之客戶資料後,再前往精垣公司填載客戶資料於精垣公司所留存之前揭30張提貨券「管方收執聯」上。詎被告許顥瀚取得精垣公司所提供之30張提貨券「客戶收執聯」並交予被告蔡柏榮後,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柏榮於不詳時、地偽造精垣公司之公司章,並仿造精垣公司所提供「客戶收執聯」上之文字編排內容,自行印製文字編排內容相同、外框式樣近似之提貨券數十張後,將偽造之精垣公司公司章蓋印在其仿造之提貨券上,使該仿造之提貨券外觀近似精垣公司製作之提貨券,足以使他人誤信其仿造之提貨券確為精垣公司所製作,並擔保提貨券內容必定獲實現而生損害於精垣公司之商業信用及購得該仿造提貨券之消費者交易安全。嗣後,再由蔡柏榮於107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之頂好超市前,將前揭蓋有偽造精垣公司公司章之仿造提貨券「客戶收執聯」5張(編號:000000至000000)連同未蓋有偽造之精垣公司公司章之仿造提貨券3張(編號:000000至000000)交予周福美以行使。而周福美取得該8張仿造提貨券「客戶收執聯」後,發現其中3張(編號:000000至000000)未蓋精垣公司之公司章,遂撥打電話請求精垣公司補章。謝文興察覺有異,委請謝子黎向許顥瀚問明緣由,許顥瀚、蔡柏榮遂知伊等先前交付予周福美之仿造提貨單漏章且周福美業已向精垣公司提示提貨單,蔡柏榮、許顥瀚即基於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由許顥瀚負責向謝子黎及謝文興虛與委蛇,蔡柏榮則重新印製編號000000至000000之仿造提貨單,並蓋用偽造精垣公司之公司章後,於107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在周福美位於新北市○○區住處附近某處,將上開3張蓋有偽造精垣公司公司章印文之仿造提貨券3張(編號:000000至000000)交予周福美以行使,並向周福美索回前揭漏章之仿造提貨券3張。因認被告蔡柏榮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柏榮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要係

以告訴人周福美之指述、證人即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及其女謝子黎之證述、被告蔡柏榮及共同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及被告許顥瀚與謝子黎之whatsapp通訊紀錄截圖、編號000000至000000之提貨券管方收執聯/寄存託管憑證、告訴人周福美交予謝文興之編號000000至000000共8張提貨券/收執聯/寄存託管憑證、周福美與謝文興之LINE通聯記錄、鈦和公司與精垣公司之骨灰罐買賣合約書、精垣公司與周福美簽署之切結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1.依證人謝文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子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周福美於偵訊時之相關證述(見前揭「貳、實體部分」之「四」㈢1.、2.及3.等部分),參酌被告許顥瀚與謝子黎之whatsapp通訊紀錄截圖、編號000000至000000之提貨券管方收執聯/寄存託管憑證、告訴人周福美交予謝文興之編號000000至000000共8張提貨券/收執聯/寄存託管憑證、周福美與謝文興之LINE通聯記錄、鈦和公司與精垣公司之骨灰罐買賣合約書、精垣公司與周福美簽署之切結書等證據資料所示,堪認關於鈦和公司與精垣公司間有關前揭提貨券買賣之交易,在鈦和公司方面均係由被告許顥瀚與精垣公司之負責人謝文興或其女謝子黎為相關聯繫,被告蔡柏榮並未直接參與其事。

2.另查:①證人謝子黎於偵查中證稱:「(問:許顥瀚表示整件事情與他無關,是蔡柏榮請他幫忙介紹賣骨灰罐廠商,所以他將蔡柏榮介紹給謝子黎,蔡柏榮與謝文興買骨灰罐,之後發生糾紛,謝子黎請他出面協調,對於許顥瀚說詞有何意見?)我整個過程都跟許顥瀚接洽,沒有跟蔡柏榮有任何聯絡(見他2152號卷第261至2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為何沒有在合約上看到被告二人的名字?)我聯絡的人一直是許顥瀚,許顥瀚是拿他們公司的章,當時蓋章時有想要讓許顥瀚簽名,但是他說他有負責人的章,就讓他蓋負責人的章,並由許顥瀚代簽,上面鈦和公司資料的這些字是許顥瀚親自寫的。我親眼看到許顥瀚寫的」、「這過程中蔡柏榮沒有與我接洽」、「我沒有經手蔡柏榮」、「(問:你剛才提到在咖啡廳的時候有與許顥瀚、蔡柏榮他們結算骨灰罐的費用,是否記得在場者有誰?)有我、父親與許顥瀚三人,蔡柏榮不在場。」、「(問:在你們第一次交付你們公司印製的寄存託管憑證時,當時在場者有誰?)第一次交付時我沒有在場,就只有我父親交給許顥瀚」、「(問:買賣合約書簽訂時,有何人在場?)我、我父親與許顥瀚。」、「因為從頭到尾都是由我負責聯繫許顥瀚,我唯一沒有負責的部分只有我父親交付30張提貨券給許顥瀚的那天,其他從頭尾都是我有聯絡的」等語(見原審109訴240號卷二第324至326頁、第338至341頁);②證人即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許顥瀚有帶一名股東來精垣公司,姓名我不清楚,但我確定該股東不是在庭的蔡柏榮,我見過兩次,都是許顥瀚帶他過來,當時談提貨券,當時他們有拿一個樣本給我,我們在研究提貨券上要印製的內容。」、「(問:許顥瀚表示整件事情與他無關,是蔡柏榮請他幫忙介紹賣骨灰罐廠商,所以他將蔡柏榮介紹給謝子黎,蔡柏榮與謝文興買骨灰罐,之後發生糾紛,謝子黎請他出面協調,對於許顥瀚說詞有何意見?)我也是跟許顥瀚聯絡,不認識蔡柏榮或與蔡柏榮有聯繫等語(見偵2152號卷第261至2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二位被告我只認識其中一位,就是許顥瀚,蔡柏榮我不認識(見原審109訴240號卷二第342頁);暨③共同被告許顥瀚於偵查中供稱:「(問:謝文興與謝子黎皆證稱過程中他們都與你接洽,不是與蔡柏榮接洽,有何意見?)我是介紹人,確實是與我接洽。」、「(問:所以中間都是你跟謝文興、謝子黎談提貨券的事,是否如此?)幾乎都是」等語(見他2152號卷第26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承係由其通知被告蔡柏榮,請蔡柏榮去刻印及印製精垣公司之提貨券等語(見原審109訴240號卷一第94頁、卷二第341頁、卷三第273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益見關於鈦和公司與精垣公司間有關前揭提貨券買賣之交易,在鈦和公司方面均係由被告許顥瀚與精垣公司之負責人謝文興及其女謝子黎聯繫,被告蔡柏榮並未直接參與其事。

3.另查,關於被告蔡柏榮印製精垣公司提貨券之緣由,業據共同被告許顥瀚供稱:「‧‧‧關於提貨券的品質部分,我們是等了非常久的時間,所以拿到這種東西當然會很氣憤,當下大家都很清楚這件事情,所以謝文興才說不然讓我們自己去弄,後續確實是我跟蔡柏榮講謝文興說要我們自己去弄」、「(問:關於蔡柏榮去刻印精垣公司章的部分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是我跟蔡柏榮說的。」、「(問:意思是你請蔡柏榮去刻章?)我跟蔡柏榮說精垣公司請我們自己去印、自己去做。」、「(問:刻章的部分也是?)全部都是。」、「(包含印提貨券與刻章,你就是這樣跟蔡柏榮講的嗎?)‧‧‧,所以我就這麼跟蔡柏榮,‧‧‧。」等語(見原審109訴240號卷三第147頁、第151至152頁)。核與前揭事證亦屬相符,堪予採認。依前揭事證,被告蔡柏榮既始終未曾與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或其女謝子黎接觸、聯繫關於精垣公司提貨券之相關事宜,而係由被告許顥瀚向蔡柏榮告稱「精垣公司(謝文興)說要我們自己去印精垣公司提貨券及刻章」),且被告許顥瀚係鈦和公司實際管理人,被告蔡柏榮則僅係鈦和公司業務員,聽從許顥瀚指示辦事,衡情被告蔡柏榮自非無可能因被告許顥瀚前揭轉知,基於對上級主管之信任,相信許顥瀚所稱「精垣公司同意其等自行刻章、印製提貨券」等語為真,而在主觀上不知精垣公司實際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可刻製精垣公司之發票章並蓋用於前揭由其等自行印製之提貨券上,而欠缺偽造前揭精垣公司提貨券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被告蔡柏榮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被告許顥瀚與謝子黎為朋友,且許顥瀚告稱「精垣公司同意其等自行刻章、印製提貨券」,被告蔡柏榮係因此相信被告許顥瀚已與精垣公司達成可由其等自行刻製精垣公司之印章並印製提貨券之協議,在主觀上誤以為其等已取得精垣公司之授權,因而依許顥瀚之指示辦理,執行許顥瀚與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之前揭協議內容等語,非無可採。依上開說明,自難遽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4.綜上說明,依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前揭證據,尚難認為被告蔡柏榮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指稱被告蔡柏榮就此部分所為,併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嫌,尚難遽採,本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蔡柏榮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蔡柏榮此部分所為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犯行(即前揭「事實」欄「三」)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末查⑴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99號、109年度偵字第2718號、第2719號、第6364號、第6365號、第6366號、第6367號、第6368號、第6369號、第6370號、第6371號;⑵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64號、第29909號、第3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11561號等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許家瑋等之涉犯事實(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5至65頁、第89至93頁、第99至102頁、卷四第155至159頁、第203至205頁),經核各與本件起訴事實之「三」之㈠至或其中㈡、㈦、㈧、、、、、、等部分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映蓁、林希鴻、唐道發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顯鑫、王亞樵、施昱廷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事實」欄「三」之㈨、、等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詐騙對象) 共同正犯(註) 主 文 備 註 1 「事實」欄「三」之㈠ (李碧玉) 許顥瀚、陳威翰、王韋勳、(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7萬7200元,但僅與另案被告邱乙軒共同以16萬元與被害人李碧玉和解(其中8萬元由被告許顥瀚負擔),故就其間差額69萬7200元仍應諭知沒收。 陳威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9-71、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1、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韋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三」之㈡ (呂明路) 許顥瀚、陳奕任、盧啓傑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呂明路成立和解,亦查無相關民事判決。 陳奕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已繳回國庫)沒收。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72、73、搜索扣押附表五編號1 、2 客戶資料表(僅江豐裕部分)、5-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尚未與被害人呂明路成立和解。 3 「事實」欄「三」之㈢ (黃武龍) 許顥瀚、孫彬元、盧啓傑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黃武龍成立和解,亦查無相關民事判決。 孫彬元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三」之㈣ (吳金燦) 許顥瀚、鄭宇鈞、(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但尚未履行。 鄭宇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但尚未完全履行。 5 「事實」欄「三」之㈤ (黃文瑾) 許顥瀚、(蔡柏榮 、詹程翔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但尚未履行。 6 「事實」欄「三」之㈥ (陳楊合蘭 ) 許顥瀚、(魏綱邑 、詹程翔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於112年1月19日以8萬元與被害人陳楊合蘭和解,並全部付訖。 7 「事實」欄「三」之㈦ (邱郁凱) 許顥瀚、孫彬元、盧啓傑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但尚未履行。 孫彬元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盧啓傑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萬7000元,但僅以20萬元與被害人邱郁凱和解(已付清),其間差額6萬7000元仍應諭知沒收。 8 「事實」欄「三」之㈧ (陳慧娟) 許顥瀚、王韋勳、(詹程翔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4萬8110元,但僅以21萬元與被害人陳慧娟成立調解(尚未給付),其間差額93萬8110元仍應諭知沒收(其餘部分則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 。 王韋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韋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萬8390元,但僅以24萬元和解(正履行中),其間差額6萬8390元仍應諭知沒收。 9 「事實」欄「三」之㈨ (樊巧圓) 許顥瀚、(蔡柏榮 )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但僅以1萬5000元與被害人樊巧圓成立調解(尚無付款資料),其間差額2萬5000元仍應諭知沒收(其餘部分則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 。 10 「事實」欄「三」之㈩ (王婷櫻) 許顥瀚、(魏綱邑 、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王婷櫻成立和解 。 11 「事實」欄「三」之 (彭鴻春) 許顥瀚、王韋勳、(詹程翔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彭鴻春成立和解 。 王韋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韋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萬5800元,但僅以7萬8000元和解(已付清),其間差額7800元仍應諭知沒收。 12 「事實」欄「三」之 (魏彩彤) 許顥瀚、(詹程翔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2萬元,但僅以20萬元與被害人魏彩彤成立調解(尚無付款資料),其間差額62萬元仍應諭知沒收(其餘部分則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 13 「事實」欄「三」之 (劉建男) 許顥瀚、(魏綱邑 、邱乙軒 、盧啓傑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7萬1160元,但僅與另案被告邱乙軒、魏綱邑共同以20萬元與被害人劉建男和解(其中6萬6667元由被告許顥瀚負擔),故就其間差額60萬4493元仍應諭知沒收。 14 「事實」欄「三」之 (陳鳳冬) 許顥瀚、周昱生、陳威翰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但尚未履行。 周昱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九編號1至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周昱生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尚未履行。 陳威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9-71、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1、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事實」欄「三」之 (林筱英) 許顥瀚、周昱生、陳威翰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林筱英成立和解,亦查無相關民事判決。 周昱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九編號1至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周昱生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尚未履行。 陳威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9-71、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1、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事實」欄「三」之 (程寶萱) 許顥瀚、陳威翰、許家瑋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但尚未履行。 陳威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9-71、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1、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被告許家瑋部分) 17 「事實」欄「三」之 (刁培忠) 許顥瀚、盧啓傑、陳威翰、陳奕任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刁培忠成立和解 。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9-71、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1、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奕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72、73、搜索扣押附表五編號1、2客戶資料表(僅江豐裕部分)、5-8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事實」欄「三」之 (翟偉成) 許顥瀚、陳威翰、(曾柏叡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翟偉成成立和解 。 陳威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9-71、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1、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事實」欄「三」之 (楊秀珠) 許顥瀚、陳威翰、(潘耀富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楊秀珠成立和解 。 陳威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9-71、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1、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事實」欄「三」之 (張北平) 許顥瀚、吳映辰、孫彬元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張北平成立和解 。 吳映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3-65、搜索扣押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吳映辰已與被害人張北平成立和解(尚有6萬1000元未給付)。 孫彬元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事實」欄「三」之 (江豐裕) 許顥瀚、陳奕任、盧啓傑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江豐裕成立和解 。 陳奕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72、73、搜索扣押附表五編號1、2客戶資料表(僅江豐裕部分)、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事實」欄「三」之 (翁舜英) 許顥瀚、盧啓傑、(潘耀富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翁舜英成立和解 。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尚未與被害人翁舜英成立和解 。 23 「事實」欄「三」之 (黃玉麗) 許顥瀚、陳奕任、盧啓傑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但尚未履行。 陳奕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已繳回國庫)沒收。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72、73、搜索扣押附表五編號1、2客戶資料表(僅江豐裕部分)、5-8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陳奕任與被害人黃玉麗以66萬元成立和解,其中47萬3000元以現金給付,另就18萬7000元則繳回國庫。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此部分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但被告盧啓傑尚未履行 。 24 「事實」欄「三」之 (陳莉姍) 許顥瀚、陳奕任、盧啓傑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陳莉姍成立和解 。 陳奕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72、73、搜索扣押附表五編號1、2客戶資料表(僅江豐裕部分)、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事實」欄「三」之 (賴已) 許顥瀚、盧啓傑、(潘耀富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9萬1970元,但僅與共犯潘耀富共同以3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尚無付款資料),故就其間差額16萬1970元仍應諭知沒收。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事實」欄「三」之 (林阿桃) 許顥瀚、許家瑋、陳奕任、盧啓傑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林阿桃成立和解 。 (上訴駁回) (被告許家瑋部分) 陳奕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72、73、搜索扣押附表五編號1、2客戶資料表(僅江豐裕部分)、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此部分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但被告盧啓傑尚未履行 。 27 「事實」欄「三」之 (陳月霜) 許顥瀚、邢是為、(邱乙軒 、曾柏叡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萬4375元,但僅與另案被告邱乙軒、曾柏叡共同以4萬5000元與被害人陳月霜和解(其中3分之1即1萬5000元由被告許顥瀚負擔),故就其間差額9萬9375元仍應諭知沒收。 邢是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事實」欄「三」之 (楊永富,已歿) 許顥瀚、吳映辰、邢是為、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楊永富已死亡,未和解。 吳映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3-65、搜索扣押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害人楊永富已死亡,未和解。 邢是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害人楊永富已死亡,未和解。 29 「事實」欄「三」之 (麥國材) 許顥瀚、鄭宇鈞、(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但尚未履行。 鄭宇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但尚未履行。 30 「事實」欄「三」之 (廖宗盛) 許顥瀚、鄭宇鈞、(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廖宗盛成立和解 。 鄭宇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以10萬元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尚未完全履行(僅給付4萬元)。 31 「事實」欄「三」之 (莊安邦) 許顥瀚、鄭宇鈞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莊安邦成立和解 。 鄭宇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莊安邦成立和解 。 32 「事實」欄「三」之 (詹國珍) 許顥瀚、邢是為、盧啓傑、鄭宇鈞、(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與被害人詹國珍成立和解。 邢是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與被害人詹國珍成立和解。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與被害人詹國珍成立和解。 鄭宇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與被害人詹國珍成立和解。 33 「事實」欄「三」之 (張筱玫) 許顥瀚、吳映辰、(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3萬8750元,但僅與另案被告邱乙軒共同以4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其中20萬元由被告許顥瀚負擔),故就其間差額113萬8750元仍應諭知沒收。 吳映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3-65、搜索扣押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34 「事實」欄「三」之 (黃明傑) 許顥瀚、陳奕任、盧啓傑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但尚未履行。 陳奕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72、73、搜索扣押附表五編號1、2客戶資料表(僅江豐裕部分)、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啓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七編號1-4、搜索扣押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和解,但尚未完全履行。 35 「事實」欄「三」之 (曾金發) 許顥瀚、陳奕任、周昱生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但尚未履行。 陳奕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72、73、搜索扣押附表五編號1、2客戶資料表(僅江豐裕部分)、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昱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十九編號1至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和解,但尚未履行。 36 「事實」欄「三」之 (林建亨) 許顥瀚、劉乙麟、(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9萬7500元,但僅與另案被告邱乙軒共同以15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其中7萬5000元由被告許顥瀚負擔),故就其間差額62萬2500元仍應諭知沒收。 劉乙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8、搜索扣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7 「事實」欄「三」之 (許勇智) 許顥瀚、劉乙麟、(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萬4000元,但僅與另案被告邱乙軒共同以1萬2000元與被害人和解(已由邱乙軒給付),故就其間差額9萬2000元仍應諭知沒收。 劉乙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68、搜索扣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8 「事實」欄「三」之 (林梅子) 許顥瀚、(潘耀富 、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7萬9600元,但僅與另案被告邱乙軒共同以16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其中8萬元由被告許顥瀚負擔),故就其間差額39萬9600元仍應諭知沒收。 39 「事實」欄「三」之 (劉興欽) 許顥瀚、(曾柏叡 、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劉興欽成立和解 。 40 「事實」欄「三」之 (許鴻銘) 許顥瀚、陳奕任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遂,無犯罪所得) 陳奕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72、73、搜索扣押附表五編號1、2客戶資料表(僅江豐裕部分)、5-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遂,無犯罪所得) 41 「事實」欄「三」之 (金介中) 許顥瀚、(潘耀富 、邱乙軒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與被害人金介中成立和解 。 42 「事實」欄「三」之 (周福美) 許顥瀚、蔡柏榮、(王韋 ) 許顥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提貨券上偽造之「精垣公司」印文各1枚、編號2所示偽造之「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楊修心)」均沒收。 蔡柏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楊修心)」沒收。註:本案「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相關共犯包括另案

被告黃胤庭。又其中以「()」註記姓名者,均係未據起訴或係於另案起訴,亦即非屬本案起訴之共犯,均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沒收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編號000000至000000提貨券上偽造之「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 3 偽造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楊修心)」1張搜索扣押附表一: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35分至中午12時20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受執行人:許顥瀚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一第151至158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APPLE筆電 臺 1 許顥瀚 型號:A1466 2 點鈔機 臺 1 許顥瀚 3 鐘錶盒 個 1 許顥瀚 4 PP手錶 只 1 許顥瀚 5 勞力士手錶ROLEX 只 1 許顥瀚 6 AP手錶 只 1 許顥瀚 7 佰元新臺幣 張 100 許顥瀚 8 iPhone 6S行動電話 支 1 許顥瀚 紛紅色 9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許顥瀚 10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許顥瀚 10-1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許顥瀚 10-2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許顥瀚 10-3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許顥瀚 10-4 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張 1 許顥瀚 11 CD大背包 個 1 許顥瀚 黑色 12 CD小背包 個 1 許顥瀚 黑色 13 GUCCI手提包 個 1 許顥瀚 黑色 14 CHANEL手提包 個 1 許顥瀚 黑色 15 DIOR手提包 個 1 許顥瀚 黑花色 16 LV背包 個 1 許顥瀚 黑色 17 LV手提包 個 1 許顥瀚 淺色 18 LV手提包 個 1 許顥瀚 黑色 19 HERMES上衣 件 1 許顥瀚 橘色 20 HERMES煙灰缸 組 1 許顥瀚 2個 21 CHANEL手提包 個 1 許顥瀚 黑白色 22 LV長黑夾 個 1 許顥瀚 23 LV手提包 個 1 許顥瀚 黑色 24 LV手提包 個 1 許顥瀚 褐色 25 CHANEL小背包 個 1 許顥瀚 粉紅色 26 RIMOWA行李箱 個 1 許顥瀚 紅色 27 RIMOWA行李箱 個 1 許顥瀚 黑色 28 RIMOWA行李箱 個 1 許顥瀚 透明 29 品牌皮帶 條 10 許顥瀚 30 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許顥瀚 黑色 31 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許顥瀚 紅色 32 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許顥瀚 金色 33 PROSCHE 000-0000鑰匙 支 2 許顥瀚 含1只皮套 34 PROSCHE 000-0000自小客車 部 1 許顥瀚 車型:CAYENNE 35 房屋租賃契約 本 1 許顥瀚 36 停車位租賃契約 本 1 許顥瀚搜索扣押附表二: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至下午3時0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受執行人:許顥瀚(聚億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一第181至213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iphone 6 行動電話(門號、序號未知) 支 1 (無人承認) 香檳金色 2 iphone es 行動電話(門號、序號未知) 支 1 (無人承認) 紅色 product 3 iphone 6 行動電話(門號、序號未知) 支 1 (無人承認) 黑色 4 Sony Xperia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無人承認) (含 SIM 卡、黑色) 5 ASUS 筆記型電腦 台 1 (無人承認) 型號:A541N 6 108 年 10 月 29 日客戶拜訪紀錄 張 2 (無人承認) 7 張庭豪(0000000000)私人物品 袋 1 (無人承認) 8 市話機(公司內部升 13 台,會計辦公室 1 台,負責人房間 1 台) 台 15 (無人承認) 9 新臺幣92,000元 元 92,000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1,許顥瀚辦公桌 10 塔位持有人名冊 批 1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2,許顥瀚辦公桌 11 被害人周福美和解書 張 2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3,許顥瀚辦公桌 12 麥國材(0000000000)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 批 1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4,許顥瀚辦公桌 13 聚億開發公司員工旅遊(關島)資料 批 1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5,許顥瀚辦公桌 14 業務員保證書(聚億,孫彬元、詹宸翔、薛念平、魏綱邑) 紙 4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6,許顥瀚辦公桌 15 聚億開發公司設立登記表 批 1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7,許顥瀚辦公桌 16 聚億開發公司9月收支報表 批 1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8,許顥瀚辦公桌 17 空白骨灰罐提貨單 張 1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9,許顥瀚辦公桌 18 房屋租賃契約書(德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本 2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10,許顥瀚辦公桌 19 買賣契約空白表 本 1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11,許顥瀚辦公桌 20 DELVAUX黃色手提包 只 1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12,許顥瀚辦公桌 21 骨灰罐保管單存根聯 批 1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13,許顥瀚辦公桌 22 監視器主機(含線材、螢幕、鏡頭) 組 1 廖秀雯(在場人) 編號 14,許顥瀚辦公桌 23 新臺幣 6,687,500 元(保險櫃內取出) 元 6,687,50 廖秀雯 編號 1,廖秀雯辦公室 24 新臺幣 14,000 元(辦公桌內)、(罰款) 元 14,000 廖秀雯 編號 2,廖秀雯辦公室 25 新臺幣 146,800 元(辦公桌內,公司零用金) 元 146,800 廖秀雯 編號 3,廖秀雯辦公室,周詩桐持用 26 標示「恰」信封袋(內含現金 1500 元,張繽心、邱乙軒身分證) 只 1 廖秀雯 編號 4,廖秀雯辦公室 27 聚億、慶成公司大小章 包 1 廖秀雯 編號 5,廖秀雯辦公室 28 德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 包 1 廖秀雯 編號 6,廖秀雯辦公室 29 聚億公司統編章 盒 1 廖秀雯 編號 7,廖秀雯辦公室 30 被害人付款(複寫)收據 本 1 廖秀雯 編號 8,廖秀雯辦公室 31 鈦和公司章 包 1 廖秀雯 編號 9,廖秀雯辦公室 32 中國信託存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鈦和開發有限公司 包 1 廖秀雯 編號 10,廖秀雯辦公室,粉紅拉鍊袋 33 新臺幣 126,000 元(辦公桌內公司零用金) 元 126,000 廖秀雯 編號 11,廖秀雯辦公桌,廖秀雯持用 34 記帳本 本 1 廖秀雯 編號 12,廖秀雯辦公桌 35 手寫薪資計算表 張 4 廖秀雯 編號 13,廖秀雯辦公桌 36 公司租賃契約 本 2 廖秀雯 編號 14,廖秀雯辦公桌 37 詹國珍(0000000000)買賣受訂單(合約) 紙 5 廖秀雯 編號 15,廖秀雯辦公桌 38 羅世雄(0000000000)買賣受訂單(合約) 紙 5 廖秀雯 編號 16,廖秀雯辦公桌 39 德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 份 1 廖秀雯 編號 17,廖秀雯辦公桌 40 林筱英(0000000000)買賣受訂單(合約) 紙 6 廖秀雯 編號 18,廖秀雯辦公桌 41 林建亨(0000000000)買賣受訂單(合約) 紙 6 廖秀雯 編號 19,廖秀雯辦公桌 42 空白商品買賣契約書 疊 1 廖秀雯 編號 20,廖秀雯辦公桌 43 空白代刻印章同意書 份 1 廖秀雯 編號 21,廖秀雯辦公桌 44 空白業績分配表 份 1 廖秀雯 編號 22,廖秀雯辦公桌 45 空白買賣受訂單 疊 1 廖秀雯 編號 23,廖秀雯辦公桌 46 空白承諾(保證)書 份 1 廖秀雯 編號 24,廖秀雯辦公桌 47 空白憑證領取切結書 疊 1 廖秀雯 編號 25,廖秀雯辦公桌 48 刁培忠憑證領取切結書 張 1 廖秀雯 編號 27,廖秀雯辦公桌 49 聚億員工點名單 張 1 廖秀雯 編號 28,廖秀雯辦公桌 50 (德鈦)○○路 00號 7樓之 2 電費單 紙 3 廖秀雯 編號 29,廖秀雯辦公桌 51 馮輝明買賣契約書 紙 2 廖秀雯 編號 30,廖秀雯辦公桌 52 德鈦管理費收繳單 份 1 廖秀雯 編號 31,廖秀雯辦公室 53 空白骨灰罐提貨單 疊 1 廖秀雯 編號 32,廖秀雯辦公桌 54 中華民國護照(員工旅遊護照:蔡柏榮、林如、李俊賢、吳映辰、林詩韻、吳宗達、邢是為、盧啓傑、滿品娟、陳威翰、蔡婕倫、黃郁齊、陳奕任、黃胤庭、許顥瀚、蘇郁晴、邱乙軒、顧庭瑄、柯佑儒、劉乙麟、張繽心、鄭宇鈞、李怡萱、周詩彤、許家瑋、唐著璇、張心郢、曾柏叡、李家馨、周昱生) 本 30 廖秀雯 編號 33,廖秀雯辦公桌 55 記帳用隨身碟(ADATA,藍白色) 只 1 廖秀雯 編號 34,廖秀雯辦公桌 56 華碩電腦(黑色),含筆電包、滑鼠 臺 1 廖秀雯 編號 35,廖秀雯辦公桌 57 代刻被害人印章(粉紅色拉鍊袋裝) 批 1 廖秀雯 編號 36,廖秀雯辦公桌 58 鈦和解散登記資料 批 1 廖秀雯 編號 37,廖秀雯辦公桌 59 iPhone X3 行動電話(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賈博雅 60 打卡單 張 4 賈博雅 61 筆記本(貓造型,米白色) 本 1 賈博雅 62 車位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賈博雅,車位 00-00) 本 1 賈博雅 63 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吳映辰 (含SIM卡) 64 SAMSUNG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吳映辰 (含SIM卡) 65 聚億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姓名:張璨麟) 張 3 吳映辰 66 iPhone 6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支 1 吳宗達 密碼:000000 67 iPhone 8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吳宗達 密碼:000000 68 iPhone 5S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劉乙麟 69 iPhone 6S 行動電話(粉紅)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陳威翰 密碼:0000 70 iPhone 11PRO MAX 行動電話(黑)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陳威翰 密碼:0000 71 iPhone 7 行動電話(粉紅)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陳威翰 密碼:0000 72 iPhone 6S 行動電話(灰)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陳奕任 密碼:0000 73 iPhone X 行動電話(黑)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陳奕任 密碼:0000 74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許家瑋 75 iPhone XS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周詩桐 (含SIM卡)搜索扣押附表三: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至10時43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000-0000車輛) 受執行人:陳威翰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二第49至54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名片(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林永富) 盒 1 陳威翰 2 名片(伯典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威翰) 盒 3 陳威翰 3 名片(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柏翰) 盒 2 陳威翰 4 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乙方:林安仁) 份 1 陳威翰 5 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乙方:葉淑娥) 份 1 陳威翰 6 聚億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受訂單(客戶:徐莉瑩,接待:林永富) 份 1 陳威翰 含委託同意書、代刻/使用同意書 7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保密協議書(乙方:湯秋姈) 份 1 陳威翰 8 客戶資料表 張 21 陳威翰 9 業務、客戶紀錄表 張 2 陳威翰 10 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空白) 張 3 陳威翰 11 商品申購單(空白) 張 3 陳威翰 12 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份 1 陳威翰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終止暨關戶通知(鈦和國際有限公司) 張 1 陳威翰 14 刑事請假暨聲請改定期日狀(請假人黃郁齊) 份 2 陳威翰 15 000-0000號自小客車 部 1 陳威翰 含車鑰匙1個搜索扣押附表四: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下午16時20分至16時45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受執行人:吳映辰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二第329至333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客戶資料表 張 21 吳映辰 編號1 2 約訪表 張 2 吳映辰 編號2 3 物料審查表 張 3 吳映辰 編號3 4 納骨塔塔位所有人名單 張 14 吳映辰 編號4 5 納骨塔相關資料 份 1 吳映辰 編號5 6 筆記本 本 1 吳映辰 編號6搜索扣押附表五: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19時5分至19時25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受執行人:陳奕任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三第81至85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被害人名冊 紙 2 陳奕任 2 客戶資料表(江豐裕、戴能女、李坤龍、李范姐、劉煥城) 疊 1 陳奕任 3 被害人陶清竹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紙 2 陳奕任 4 記事本 本 1 陳奕任 5 筆記 紙 5 陳奕任 6 客戶資料表(空白) 紙 5 陳奕任 7 借貸協議書(空白) 紙 6 陳奕任 8 現金保管條(空白) 紙 6 陳奕任搜索扣押附表六: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下午16時30分至17時43分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受執行人:陳奕任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三第89至93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疑似被害人名冊 張 2 陳奕任 2 000-0000 汽車(含鑰匙卡1 片) 輛 1 陳奕任 經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裁定拍賣變價,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於鑑價後以14萬元拍定,扣除鑑價費用4,410元,由本院保管價金13萬5590元(見本院上重訴卷七第121-123頁、本院上重訴卷十第129-130、235-237、405-406頁、本院上重訴卷十二第353-357頁) 3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 張 1 陳奕任 4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建物) 張 1 陳奕任 5 000-0000 汽車鑰匙(AUDIR8) 支 1 陳奕任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發還(見本院111聲1023卷第303-307頁)搜索扣押附表七: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下午16時10分至16時35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受執行人:劉乙麟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三第219至223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新人手冊 張 15 劉乙麟 2 教戰手冊 本 1 劉乙麟 3 聚億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劉耀揚) 盒 2 劉乙麟搜索扣押附表八: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至12時35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000-000重機車) 受執行人:吳宗達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三第329至333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名片(聚億開發有限公司吳力揚) 盒 1 吳宗達 2 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骨甕位,持有人張俊賢 張 1 吳宗達 3 台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周鴻琦 張 1 吳宗達 4 筆記本 本 1 吳宗達 5 A4筆記資料 張 2 吳宗達 6 統一發票影本(1 頁 2 張,買受人:陳連楷) 張 7 吳宗達 7 業務、客戶紀錄表 張 1 吳宗達 8 客戶資料表 疊 1 吳宗達 9 買賣受訂單(空白,聚億開發有限公司) 份 1 吳宗達 含空白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搜索扣押附表九: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下午15時55分至16時10分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受執行人:許家瑋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三第473至477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名片(聚億開發有限公司許海楠) 盒 2 許家瑋搜索扣押附表十: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22時30分至22時40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至00號1樓大廳 受執行人:王乃玄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四第47至51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含印章) 本 1 王乃玄 2 iPhone X 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王乃玄搜索扣押附表十一: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下午15時30分至17時0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0號2樓 受執行人:賈博雅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四第119至124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資料本(買賣投資受訂單) 本 3 賈博雅 2 資料本(公司支出明細) 本 2 賈博雅 3 資料本(塔位買賣報件單) 本 1 賈博雅 4 寄存託管憑證 袋 18 賈博雅 5 租賃契約書 本 2 賈博雅 6 福田妙國,湯秋姈永久使用權狀 張 16 賈博雅 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 7 蓬萊陵園,湯秋姈永久使用權狀 張 10 賈博雅 8 個資 袋 29 賈博雅 9 個資 箱 2 賈博雅 10 員工保險資料 袋 1 賈博雅 11 公文 袋 1 賈博雅 12 教戰守則 本 3 賈博雅 13 客戶聯絡手札 本 2 賈博雅 14 公司章程 袋 1 賈博雅 15 客戶資料 袋 1 賈博雅 16 客戶買賣委託書 袋 5 賈博雅 17 名片(林世華) 盒 3 賈博雅 18 紀姿安資料袋 袋 1 賈博雅 19 識別證 盒 6 賈博雅 楊修心、陳書銘胡成恩搜索扣押附表十二: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下午16時0分至16時53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受執行人:許顥瀚(德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四第239至243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監視器(含鏡頭、線材、滑鼠、收音) 組 1 周詩桐、廖秀雯 2 門禁感應卡 張 10 周詩桐、廖秀雯 3 門禁遙控器 個 2 周詩桐、廖秀雯 4 鑰匙3把 串 1 周詩桐、廖秀雯 5 洪乙安申租門號帳單 紙 1 周詩桐、廖秀雯 6 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 紙 2 周詩桐 周詩桐 7 彩色機租用合約書 本 1 周詩桐 經辦人周詩桐 8 PChome送貨明細 紙 2 周詩桐 收件人周詩桐 9 PChome送貨明細 紙 2 廖秀雯 收件人廖秀雯 10 ASUS筆電型號X509F 臺 1 周詩桐搜索扣押附表十三: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18時30分至19時0分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廖秀雯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四第249至253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ASUS 智慧型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 支 1 廖秀雯搜索扣押附表十四: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0分至中午12時0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受執行人:郭正喜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五第53至57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記帳簿 本 1 郭正喜 2 黃秋桂資料(本票、領款確認書、切結承諾書、權利證明書) 張 4 郭正喜 3 翟偉成資料(本票、權利證明書 X2 、領款確認書、切結承諾書) 張 5 郭正喜 4 孫秀琪資料(切結承諾書) 張 1 郭正喜 5 張香妹資料(借款契約書、權利證明書 X2 、土地謄本X4 、切結書) 批 1 郭正喜 6 陳有植資料(借款契約書、權利證明書 X2 、本票、領款確認書、設定契約書) 批 1 郭正喜 7 彰化銀行存摺(郭正喜) 本 1 郭正喜 帳號:00000000000000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郭正喜) 本 2 郭正喜 帳號:000000000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蘇彩雲) 本 2 蘇彩雲 帳號: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 IEMI:00000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郭正喜 11 印鑑章 枚 2 郭正喜搜索扣押附表十五: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至中午12時10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受執行人:張世忠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五第173至177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呂明路辦理抵押設定資料文件 份 1 張世忠搜索扣押附表十六:

執行時間:108年11月20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20分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受執行人:邢是為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203至207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邢是為 2 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 支 1 邢是為 SIM 卡停用,聯絡人(我)設定0000000000搜索扣押附表十七:

執行時間:108年11月20日上午7時50分至9時15分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受執行人:盧啓傑、滿品絹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181至185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楊修心名片(鈞翔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張 1 盧啓傑 2 iPhone 6 行動電話(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盧啓傑 3 iPhone 5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盧啓傑 4 iPhone 1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盧啓傑 密碼:00000 5 iPhone XS 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滿品絹 密碼:000000搜索扣押附表十八:

執行時間: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0分至11時2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之0號11樓之5 受執行人:盧啓傑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專案交易意見表 張 1 盧啓傑 2 客戶資料表 張 1 盧啓傑 3 塔位所有人資料 張 1 盧啓傑 4 盧啓傑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本 1 盧啓傑 含印章 5 iPad平板電腦 臺 1 盧啓傑 灰色 6 Apple Watch手錶 支 1 盧啓傑 7 DIOR手拿包 個 1 盧啓傑 8 LV太陽眼鏡 支 1 盧啓傑 9 LV運動鞋 雙 1 盧啓傑搜索扣押附表十九:

執行時間:108年10月29日下午15時30分至15時54分 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普通自0000-00) 受執行人:周昱生 卷證出處: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三第57至62頁 序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備考 1 客戶資料及陳彥與趙云瀅塔位明細 張 4 周昱生 2 客戶資料 批 1 周昱生 3 塔位明細 張 4 周昱生 4 筆記本 本 1 周昱生 5 陳鳳冬塔位買賣契約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 份 1 周昱生 6 骨灰罐提貨券 寄存託管憑證 批 1 周昱生 7 曾金發塔位買賣契約書、保密合約書(長虹建設公司)、曾金發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份 3 周昱生 8 自小客0000-00車鑰匙 把 1 周昱生 9 普通自小客車0000-00 臺 1 周昱生 10 IPHONE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支 1 周昱生 黑色本案證據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李碧玉 ⑴李碧玉108年12月11日12時12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11至218頁) ⑵李碧玉108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61至271頁;具結) ⑶陳坤徽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3頁;具結) ⑷李碧玉、邱乙軒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85、87頁) ⑴李碧玉108年12月11日15時2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19至224頁) ⑵告訴人李碧玉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內有「李總、李柏翰」(即被告陳威翰)、「鍾先生」(即被告王韋勲)之聯絡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15-216頁) ⑶李俊騏名片:李俊騏(即邱乙軒)(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25頁上方) ⑷收據: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7年8月31日金額125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25頁下方) ⑸寄託存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李碧玉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27、243頁) ⑹業績分配表2張: ①記載8月23日,組數125W,開發,業務李俊騏(即邱乙軒)(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33頁) ②記載107年11月16日,組數668,000,追加,威翰、乙軒,業務王英傑,0.5(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45頁) ⑺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李碧玉基本資料及金額125萬元、收款日期107年8月23日(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35至239頁) ⑻買賣投資受訂單、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李碧玉基本資料及金額668,000元、收款日期107年11月16日(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47至255頁) ⑼告訴人李碧玉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碧玉與「李先生仲介」即李俊騏(即邱乙軒)之簡訊,內容為聯絡見面的時間、地點、交易過程(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73-277頁) ⑽告訴人李碧玉與李俊麒(即邱乙軒)通話內容譯文(109偵3634號卷三第105至113頁) ⑾告訴人李碧玉與鐘先生(即王韋勲,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109偵3634號卷三第115至122頁) ⑿李碧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原證一至二號(原審卷三第197至235頁) ⒀張筱玫、李碧玉、陳威翰、吳映辰109年5月13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29至430頁) ⒁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頁) ⒂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7至598頁) ⒃被告陳威翰、另案被告邱乙軒107年8月、11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261、262頁) 2 呂明路 ⑴呂明路108年12月10日11時0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5至9頁) ⑵呂明路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79至82頁;同108偵15160號卷第18至18頁正本) ⑶呂明路108年1月19日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85至88頁;同108偵15160號卷第16至17頁正本) ⑷呂明路108年1月31日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91至93頁;同108偵15160號卷第12至13頁正本) ⑸呂明路108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43至151頁;具結) ⑹呂明路109年6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62至67、87頁;具結) ⑺盧啓傑108年1月17日警詢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59至65頁) ⑻郭正喜108年1月7日警詢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67至71頁;同108偵15160號卷第20至22頁正本) ⑼張世忠10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73至77頁;同108偵15160號卷第20至22頁正本) ⑽張世忠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08偵6066號卷五第129至144頁) ⑾張世忠10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108偵6066號卷五第247至251頁) ⑿盧啓傑、紀姿安及呂明路108年6月6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03-109頁;同108偵15160號卷第82至85頁) ⒀陳奕任、郭正喜、呂明路109年2月11日上午11時32分偵訊筆錄(108偵5699號卷第25至46頁;呂明路部分具結) ⒁盧啓傑、呂明路108年6月19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27-135頁;同108偵15160號卷第157至161頁正本) ⒂郭正喜、陳勃亨、陳坤徽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2至193頁;具結) ⑴呂明路108年12月10日1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1-16頁) ⑵業績分配表2張:客戶呂明路、業務楊修心及陳志龍(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7、33頁) ⑶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9至27頁、第35至45頁、第137至140頁) ⑷鈦和公司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45頁) ⑸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呂明路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9、47頁) ⑹骨灰罈及牌位明細表、楊業務接觸時序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49至53頁) ⑺刑事案件報告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55至57頁) ⑻呂明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83頁) ⑼呂明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89頁) 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債務清償證明:呂明路向蔡吉成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由郭正喜代理蔡吉成處理與呂明路間之借貸關係(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95至98頁、第111至114頁) ⑾監視器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99至102頁;同108偵6066號卷二第215至218頁) ⑿呂明路刑事告訴理由狀及告證1至8(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15至126頁;同108偵15160號卷第122至155頁正本) ⒀錄音譯文:告訴人呂明路遭詐騙經過(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21頁) ⒁借款及領款現場出現關係人之說明表及翻拍畫面(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23至126頁) ⒂呂明路與楊姓業務(即盧啓傑)108/1/3錄音譯文(108偵606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⒃說明表及翻拍畫面(108偵6066號卷二第239至242頁) ⒄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張世忠收據、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呂明路日盛銀行存摺影本、領款確認書、呂明路簽收之收據:代書張世忠協助辦理呂明路與蔡吉成間之抵押設定手續(108偵6066號卷五第181至185頁) ⒅109年6月4日108年度偵字第5699號不起訴處分書(紀姿安)(108偵5699號卷第177至180頁) ⒆呂明路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何敏華之交易紀錄、日勝銀行與蘇彩雲之交易紀錄(108偵15160號卷第35至37頁): ①12/21:何敏華匯款90萬至呂明路彰化銀行帳戶 ②12/21:何敏華匯款360萬至呂明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2/28:蘇彩雲(郭正喜配偶)匯款250萬至呂明路日勝銀行帳戶 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切結書、支票、借款契約書、本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偵15160號卷第89至104頁):呂明路與金主何敏華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 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三第594頁)  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8頁)  被告盧啓傑、陳奕任107年12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371、373頁) 3 黃武龍 ⑴黃武龍108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5至10頁) ⑵黃武龍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31至35頁;具結) ⑶黃武龍109年6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68至74、87頁;具結) ⑴手機翻拍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9頁) ⑵ 黃武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1至16頁) ⑶ 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黃武龍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7、27頁) ⑷業績分配表1張:記載107年10月5日,組數13W,開發,業務孫彬元,0.5;楊修心(即盧啓傑),0.5(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9頁) ⑸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黃武龍基本資料及金額13萬元、收款日期107年10月5日,並有記載「如未辦理完成全額退費」字樣,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上有告訴人黃武龍之簽名及基本資料、鈦和公司用印及資料、銷售價格360萬元及日期,未記載商品銷售買賣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1至25頁) ⑹ 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頁) ⑺ 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8頁) ⑻ 被告孫彬元、盧啓傑107年10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311、312頁) 4 吳金燦 ⑴吳金燦108年12月4日11時52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5至10頁) ⑵吳金燦108年12月4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77至83頁;具結) ⑶吳金燦110年2月5日調查筆錄(另案108偵調286號卷六第193至201頁) ⑴吳金燦手機翻拍照片:李俊騏(即邱乙軒)、被告鄭宇鈞之聯絡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8頁) ⑵吳金燦108年12月4日14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1至20頁) ⑶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吳金燦基本資料及金額486萬元、收款日期108年4月15日,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1至25頁、第33頁) ⑷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吳金燦取得之骨灰罐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7頁) ⑸ 業績分配表1張:記載4月15日,組數486W,開,業務邱乙軒,0.5;鄭,0.5(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9頁) ⑹ 李俊騏(即邱乙軒)及被告鄭宇鈞之名片:李俊騏(即邱乙軒)為鈦和公司、被告鄭宇鈞為恆岡公司之員工身分聯絡告訴人吳金燦(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1頁) ⑺ 寶成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公證書、借款憑證、本票、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吳金燦依邱乙軒及被告鄭宇鈞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信託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5至72頁) ⑻ 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4頁) ⑼ 2019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7頁) ⑽ 被告邱乙軒及鄭宇鈞108年4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435、621頁) 5 黃文瑾 ⑴黃文瑾108年12月10日13時46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55至158頁) ⑵黃文瑾107年12月10日下午5時47分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01至207頁;具結) ⑶黃文瑾、詹宸翔109年5月5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212至213、216頁) ⑴黃文瑾108年12月10日15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59至164頁) ⑵告訴人黃文瑾手機翻拍照片:高彥植(即詹宸翔)、蔡柏榮之聯絡資料,與金主黃先生之借款對話(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65至174頁) ⑶高彥植(即詹宸翔)及蔡柏榮之名片:高彥植(即詹宸翔)、蔡柏榮以鈦和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黃文瑾(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75頁) ⑷收據: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8年1月7日金額825,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77頁) ⑸被害人金額紀錄表、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81-185頁) ⑹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87至195頁) ⑺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黃文瑾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97頁) ⑻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4頁) ⑼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8頁) ⑽另案被告詹宸翔、蔡柏榮107年12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367、375頁) ⑾黃文瑾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儲金簿、寄存託管憑證(另案109他349號卷第253至275頁) 6 陳楊合蘭 ⑴陳楊合蘭108年12月16日9時50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81至284頁) ⑵陳楊合蘭108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09至311頁;具結) ⑴陳楊合蘭108年12月16日11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85至290頁) ⑵魏剛邑之名片:魏剛邑以鈦和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陳楊合蘭(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91頁) ⑶寄託存管憑證:告訴人陳楊合蘭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93頁) ⑷業績分配表1張:記載107年9月10日,組數20萬,開發,業務魏綱邑,0.5;高心傑(即詹宸翔),0.5(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95頁) 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陳楊合蘭基本資料及金額20萬元、收款日期107年9月7日(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97至305頁) ⑹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頁) ⑺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7至598頁) ⑻另案被告魏綱邑、詹宸翔107年9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285、288頁) 7 邱郁凱 ⑴邱郁凱108年12月12日10時50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15至319頁) ⑵邱郁凱107年10月08日16時45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71至385頁;同108偵6066號卷一第281至293頁) ⑶邱郁凱107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87至395頁) ⑷邱郁凱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35分訊問筆錄(108他8357號卷第83至84頁) ⑸邱郁凱108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415至418頁;具結) ⑹郭世棋10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108他8357號卷第165至166頁) ⑺邱郁凱、盧啓傑109年4月1日上午9時16分訊問筆錄(108他8357號卷第393至396頁) ⑻證人黃程煜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訊問筆錄(108他8357號卷第419至420頁) ⑼孫彬元107年10月16日15時40分調查筆錄(107偵28315號卷第49至53頁) ⑽孫彬元107年10月19日16時4分調查筆錄(107偵28315號卷第55至63頁) ⑾鄭宥程107年11月3日10時11分調查筆錄(107偵28315號卷第75至77頁) ⑿鄭宥程108年1月23日10時11分調查筆錄(107偵28315號卷第177至179頁) ⒀孫彬元108年2月21日9時32分偵訊筆錄(107偵28315號卷第199至201頁) ⒁邱郁凱、孫彬元108年3月20日9時9分偵訊筆錄(107偵28315號卷第211至214頁) ⑴邱郁凱108年12月12日12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21至326頁) ⑵告訴人邱郁凱手機翻拍照片:楊先生即楊修心(即被告盧啓傑)、被告孫彬元之聯絡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19頁) ⑶收據:楊修心(即被告盧啓傑)於107年8月10日簽收17萬元、107年8月3日簽收65萬元之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27頁) ⑷收據: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7年8月16日金額47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29、407頁) ⑸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31、349至354、361至365、397至401頁) ⑹刷卡收據、孫彬元之名片:告訴人邱郁凱刷信用卡換現金資料,孫彬元以鈦和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邱郁凱(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33頁) ⑺告訴人邱郁凱存摺:告訴人邱郁凱於107年9月18日現金取款969,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35頁)。 ⑻邱郁凱陳報狀2份:與楊先生之通聯簡訊截圖與側拍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37至344頁) ⑼業績分配表3張(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45至347、359頁) ⑽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邱郁凱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55、405頁) ⑾刑事案件報告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67至369頁) ⑿邱郁凱指認孫彬元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411頁) ⒀邱郁凱108年10月3日陳報狀及側拍照片(108他8357號卷第75至77頁) ⒁告訴人邱郁凱於107年9月18日刷卡之交易資料(108他8357號卷第103、107至119頁) ⒂告訴人邱郁凱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偵28315號卷第89至93頁) ⒃寄存託管憑證(107偵28315號卷第117至119頁) ⒄邱郁凱持有之塔位權狀及寶石鑑定書、產品認證書(107偵28315號卷第239至259頁) ⒅邱郁凱、盧啓傑、孫彬元109年5月13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23至424頁) ⒆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頁) ⒇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7至598頁)  被告孫彬元、盧啓傑107年7月、8月、9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235、236、261、263、288、289頁) 8 陳慧娟 ⑴陳慧娟108年12月4日10時6分詢問調查筆錄(108他11694號卷第151至157頁) ⑵陳慧娟107年12月5日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87至92頁) ⑶陳慧娟109年2月6日19時51詢問調查筆錄(108他11694號卷第165至166頁) ⑷陳慧娟108年12月5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77至183頁;具結) ⑸郭正喜、陳坤徽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4至195頁;具結) ⑹王韋勲109年2月25日10時10分調查筆錄(108他11694號卷第103至107頁) ⑺詹宸翔109年3月8日19時3分調查筆錄(108他11694號卷第119至127頁) ⑻危華安109年3月5日10時35分調查筆錄(108他11694號卷第137至141頁):告訴人陳慧娟稱門號0000000000涉嫌詐欺,此門號危安華稱替朋友鄭伊健代辦。 ⑼劉科成109年2月22日18時58分調查筆錄(108他11694號卷第173至177頁):告訴人陳慧娟稱門號0000000000涉嫌詐欺,此門號劉科成稱是危安華帶他去辦,辦好後SIM卡交給危安華。 ⑽陳慧娟、詹宸翔、危安華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訊問筆錄(109偵10064號卷一第109至114頁) ⑾蔡柏榮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訊問筆錄(109偵10064號卷一第373至377頁) ⑿陳慧娟、王韋勲109年5月5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213至214頁) ⑴陳慧娟108年12月4日11時39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他11694號卷第159至161頁) ⑵陳慧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93至98頁) ⑶陳慧娟109年2月6日19時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他11694號卷第167至168頁) ⑷王韋勲之名片:王韋勲以鈦和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陳慧娟(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99頁) ⑸收據3張: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①107年7月24日金額1,629,000元;②107年8月31日金額80萬元;107年10月12日金額492,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01頁) ⑹陳慧娟手寫記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03頁) ⑺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陳慧娟基本資料及金額492,000元、收款日期107年10月2日,並有記載「茲收上述費用辦理殯葬用品相關事宜,如未辦理完成,全額退費」字樣、告訴人陳慧娟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上有告訴人陳慧娟之簽名及基本資料,未記載商品銷售買賣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05頁、第161至169頁) ⑻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陳慧娟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07、139、155、171頁)。 ⑼陳慧娟銀行存摺封面及轉帳明細影本:金主於107年6月25日匯款200萬元、107年8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陳慧娟後提領之事實(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09至115頁) ⑽服務收費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告訴人陳慧娟依詹宸翔及被告王韋勲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17至121頁) ⑾被害人及總金額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23至126頁) ⑿業績分配表3張(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六第127、143、159頁) ⒀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陳慧娟基本資料及金額1,629,000元、收款日期107年6月25日,並有告訴人陳慧娟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上有告訴人陳慧娟之簽名及基本資料、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商品銷售買賣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29至137頁) ⒁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陳慧娟基本資料及金額80萬元、收款日期107年8月22日,並有告訴人陳慧娟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上有告訴人陳慧娟之簽名及基本資料,未記載商品銷售買賣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45至153頁) ⒂告訴人陳慧娟108年10月25日刑事告訴狀及告證1至4(108他11694號卷第2至38頁) ⒃陳慧娟持有之墓園使用權狀、骨灰罈提貨憑證(108他11694號卷第189至201頁) 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8他11694號卷第203至207頁) ⒅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頁) ⒆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7至598頁) ⒇被告王韋勲、另案被告詹宸翔107年8月、10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263、264、307、309頁) 9 樊巧圓 ⑴樊巧圓108年12月17日10時21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39至42頁) ⑵樊巧圓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73至77頁;具結) ⑴樊巧圓108年12月17日12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43至48頁) ⑵收據: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7年7月27日金額10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49頁) ⑶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樊巧圓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51、67頁) ⑷許海楠(即被告許家瑋使用之化名)、黃哲浩之名片:聚億公司業務亦有與告訴人樊巧圓聯絡(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53頁) ⑸被害人及總金額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55至58頁) ⑹業績分配表:記載107年7月24日,組數10萬,開發,業務蔡柏榮(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59頁) ⑺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記載樊巧圓基本資料及金額10萬元、收款日期107年7月24日,並有告訴人樊巧圓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61至65頁) ⑻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頁) ⑼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7頁) ⑽蔡柏榮107年7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235頁) 10 王婷櫻 ⑴王婷櫻108年12月17日10時19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81至84頁) ⑵王婷櫻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27至133頁;具結) ⑶王婷櫻、邱乙軒、魏綱邑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85至86頁) ⑴王婷櫻108年12月17日11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85至90頁) ⑵被害人及總金額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93至96頁) ⑶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記載金額122萬元、收款日期107年7月25日,王婷櫻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97至105頁) ⑷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07頁) ⑸業績分配表:記載7月30日,組數122萬,開發,業務魏綱邑、邱乙軒(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09頁) ⑹李俊騏、魏綱邑名片:李俊騏(即邱乙軒)、魏綱邑以鈦和公司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王婷櫻(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11頁) ⑺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骨灰罐提貨單:告訴人王婷櫻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07頁、第113至121頁) ⑻刑案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23頁) ⑼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頁) ⑽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7頁) ⑾另案被告邱乙軒、魏綱邑107年7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三第236頁) 11 彭鴻春 ⑴彭鴻春108年12月18日12時02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37至141頁) ⑵彭鴻春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17分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87至196頁;具結) ⑶彭鴻春、王韋勲、詹宸翔109年5月5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214至215頁) ⑴彭鴻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43至151頁) ⑵支票:受款人為鈦和開發有限公司,金額78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7日(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53頁) ⑶高心傑名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55頁) ⑷收據: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7年7月9日金額78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57頁) ⑸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彭鴻春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59至163頁、第181頁) ⑹被害人及總金額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65-168頁) ⑺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69頁) ⑻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記載告訴人彭鴻春基本資料及金額78萬元、收款日期107年6月7日,並有告訴人彭鴻春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71至179頁) ⑼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頁) ⑽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7頁) 12 魏彩彤 ⑴魏彩彤108年12月19日11時24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97至202頁) ⑵魏彩彤108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93至299頁;具結) ⑴魏彩彤108年12月19日14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03至208頁) ⑵收據2張: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7年6月28日金額80萬元、108年1月23日金額100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09頁中、下方) ⑶高心傑(即詹宸翔)之名片:高心傑(即詹宸翔)以鈦和公司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魏彩彤(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09頁上方) ⑷告訴人魏彩彤存摺及明細:告訴人魏彩彤於107年5月22日分別提領40萬元、60萬元之事實(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11-213頁) ⑸嚴楚翔帳號,即魏彩彤繳納借款之利息帳戶(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15頁) ⑹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記載告訴人魏彩彤基本資料及付款金額110萬元,並有告訴人魏彩彤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商品銷售買賣之項目(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17至225頁) ⑺告訴人魏彩彤筆記:告訴人魏彩彤記錄被騙經過(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27至235頁) ⑻告訴人魏彩彤與高心傑(即詹宸翔)之LINE對話紀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37至254頁) ⑼被害人及總金額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55至258頁) ⑽業績分配表:記載107年5月22日,組數80萬,開發,業務高心傑(即詹宸翔)(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59頁) ⑾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記載告訴人魏彩彤基本資料及金額80萬元、收款日期107年5月22日,魏彩彤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商品銷售買賣之項目(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61-273頁) ⑿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魏彩彤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75至277頁、第289頁) ⒀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記載告訴人魏彩彤基本資料及付款金額100萬元、收款日期108年1月22日,並有告訴人魏彩彤簽名,未記載商品銷售買賣之項目(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79至287頁) ⒁魏彩彤與詹宸翔(化名高心傑)LINE聊天記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37至254頁、第303至325頁) ⒂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頁) ⒃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7頁) ⒄另案被告詹宸翔107年5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193頁) 13 劉建男 ⑴劉建男108年11月27日10時15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61至65頁) ⑵劉建男108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29至135頁;具結) ⑶王華玲(劉建男之母)108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29至135頁;具結) ⑷劉建男、邱乙軒、魏綱邑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86至87頁) ⑴劉建男108年11月27日12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67-72頁) ⑵告訴人劉建男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內有「魏先生」(即魏綱邑、「李總」(即邱乙軒)之聯絡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73-74頁) ⑶魏綱邑之名片:魏綱邑以鈦和公司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劉建男(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75頁) ⑷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劉建男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77-79、89、105、115頁) ⑸王華玲(劉建男之母)遭詐騙之日期、金額明細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81頁) ⑹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記載證人王華玲基本資料及金額805,400元、收款日期107年9月27日,有證人王華玲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83-87頁) ⑺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記載證人王華玲基本資料及金額13萬元、收款日期107年10月12日,並有證人王華玲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93-97頁) ⑻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記載證人王華玲基本資料及金額308,000元、收款日期107年10月18日,並有證人王華玲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99-103頁) ⑼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記載告訴人劉建男基本資料及金額44萬元、收款日期108年6月25日,並有告訴人劉建男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09-113頁) ⑽業績分配表3張、統計表:①記載組數80萬,開,業務魏綱邑0.5、李俊騏(即邱乙軒)0.5(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91頁);②記載10月18日,組數438,000,追加,業務魏綱邑0.5、李俊騏(即邱乙軒)0.5(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07頁);③記載108年6月25日,組數44萬,追,業務魏綱邑0.2(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④統計表:記載魏綱邑、邱乙軒業績(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19-123頁) ⑾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至595頁) ⑿2018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7至598頁) ⒀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⒁另案被告魏綱邑、邱乙軒107年9月、10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287、288、313、315頁) ⒂盧啓傑、另案被告魏綱邑、邱乙軒、108年6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473、475頁) 14 陳鳳冬 ⑴陳鳳冬108年10月31日15時20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51至58頁) ⑵陳鳳冬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17至127頁;具結) ⑶徐經祥、陳坤徽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3至194頁;具結) ⑷陳鳳冬110年2月4日調查筆錄(另案108偵調286號卷六第441至447頁) ⑸陳鳳冬11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另案108偵調286號卷六第473至475頁) ⑴陳鳳冬108年10月31日17時19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59至64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 ⑶蒐證照片:周昱生、陳威翰於108年9月26日與陳鳳冬碰面取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69-79頁) ⑷告訴人陳鳳冬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內有周志偉(即被告周昱生、林先生(即被告陳威翰)之聯絡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81-83頁) ⑸客戶提貨數量及回簽(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87至89頁) ⑹業績統計表:記載108年10月1日,陳鳳冬,273萬,W,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91頁) ⑺買賣受訂單及周志偉(即被告周昱生)之名片:買賣受訂單上記載告訴人陳鳳冬基本資料及金額273萬元、收款日期108年9月26日,並有告訴人陳鳳冬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周志偉(即被告周昱生)以聚億公司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陳鳳冬(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93頁) ⑻借款須知、房貸估價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告訴人陳鳳冬依被告陳威翰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95-111頁) ⑼收據: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8年10月7日金額273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97頁下方) ⑽寄存託管憑證、郵局便利袋影本:被告陳威翰寄送骨灰罐提貨券予告訴人陳鳳冬(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13、131頁) ⑾陳鳳冬業績分配表、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憑證領取切結書(109偵3635號卷三第433、437-441頁) ⑿陳鳳冬、陳威翰109年7月17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33至434頁) ⒀陳鳳冬、周昱生109年7月24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37至438頁) ⒁陳鳳冬110年5月21日陳報狀:稱許顥翰不道歉不和解、周昱生調解後至今均未付款。(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43頁) ⒂陳鳳冬110年8月20陳報狀:稱許顥翰聯繫不上,房子將被拍賣需籌保證金,望本院協助和解賠償金事宜。(本院上重訴卷四第171頁) ⒃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4頁) ⒄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6頁) 15 林筱英 ⑴林筱英108年10月29日17時28分調查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29至33頁) ⑵林筱英108年11月07日10時9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5至9頁) ⑶林筱英108年11月07日下午2時50分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9至45頁;具結) ⑷林筱英108年11月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8他12623第5至6頁) ⑸陳坤徽109年1月31日14時10分調查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7至19頁) ⑹楊啟豐108年12月6日14時50分調查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21至23頁) ⑺楊啟豐108年12月31日15時10分調查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25至26頁) ⑻周昱生、盧啓傑、陳思翰、楊啟豐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14分偵訊筆錄(109年度他字卷第143號第21至25頁):抵押權已塗銷,楊啟豐與林筱英達成和解。 ⑼周昱生、陳坤徽、辜心彤、楊啟豐及告訴人林筱英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39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67至172頁;具結) ⑽楊啟豐、陳坤徽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89頁) ⑾林筱英110年2月5日偵訊筆錄(108偵調286號卷六第143至145頁,具結第149頁) ⑴林筱英108年11月07日12時0分指認犯嫌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1至16頁) ⑵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林筱英基本資料及金額200萬元、收款日期108年10月24日,並有告訴人林筱英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7-21頁) ⑶費用收據、公證書:告訴人林筱英依被告周昱生、陳威翰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5-35頁) ⑷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雙方往來記錄(109偵3765號卷四第309-311頁) ⑸楊啟豐108年12月31日15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偵1740號卷第27至28頁) ⑹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林筱英)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1740號卷第35至39頁) 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9偵1740號卷第59至61頁) ⑻本票(109偵1740號卷第63頁) ⑼林筱英109年5月7日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2第401頁) ⑽林筱英、陳威翰109年7月17日調解筆錄(原審5第431至432頁) ⑾林筱英、周昱生109年7月17日調解筆錄(原審5第435至436頁) ⑿楊啟豐、林筱英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9年度他字卷第143號第37頁) ⒀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6頁) ⒁2019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7頁) 16 程寶萱 ⑴程寶萱108年10月31日15時33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89至93頁) ⑵程寶萱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87-193頁;具結) ⑶程寶萱109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號卷六第292-293頁;具結) ⑷陳勃亨、莊忠信、陳坤徽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1頁;具結) ⑴程寶萱108年10月31日18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95-113頁) ⑵告訴人程寶萱手機翻拍照片:林永富即林經理(即被告陳威翰)、許海楠(即被告許家瑋)之聯絡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15頁) ⑶蒐證照片:許家瑋、陳威翰於108年9月29日與告訴人程寶萱碰面取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17-121頁)。 ⑷通訊監察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23-128頁) ⑸告訴人程寶萱存摺及明細:金主莊忠信於108年9月25日匯款20萬元、108年9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程寶萱後提領之事實(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31-133頁) ⑹寄存託管憑證:告訴人程寶萱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35頁上方) ⑺收據: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8年10月7日金額386,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35頁下方) ⑻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告訴人程寶萱依被告陳威翰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莊忠信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37-175頁) ⑼108年業績統計表、客戶提貨數量:記載108年10月1日,程寶萱,386,000,W,瑋(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77-183頁) ⑽告訴人程寶萱手寫筆記:告訴人程寶萱手寫簡略記載被騙過程(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99-217頁) ⑾基隆市警察局偵辦許顥翰靈骨塔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有關犯嫌、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之記錄(108偵6066號卷三第423頁) ⑿程寶萱指認陳威翰、許家瑋及莊忠信相片(109偵3634號卷四第23至27頁) ⒀程寶萱、許家瑋109年5月13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27至428頁) ⒁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4頁) ⒂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6頁) 17 刁培忠 ⑴刁培忠108年11月11日13時37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23至131頁) ⑵刁培忠108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83至187頁;具結) ⑶刁培忠109年6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4第74至79、87頁;具結) ⑴刁培忠108年11月11日15時50分指認犯嫌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33-138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39-147頁) ⑶告訴人刁培忠手機翻拍照片:林先生(即被告陳威翰)、楊經理(即被告盧啓傑)之聯絡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51頁) ⑷收據為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8年7月9日金額80萬元、108年8月12日金額40萬元、108年10月16日金額28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53、155、157頁上方) ⑸買賣投資受訂單:記載告訴人刁培忠基本資料及金額80萬元、收款日期108年7月2日,並有告訴人刁培忠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59-163頁) ⑹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刁培忠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53、155、157頁下方、第165、173頁) ⑺買賣投資受訂單:記載告訴人刁培忠基本資料、應收金額40萬元、實收金額40萬元、訂金35萬元及收款日期108年8月5日、尾款5萬元及收款日期108年8月6日,並有告訴人刁培忠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67-171頁) ⑻買賣投資受訂單:記載告訴人刁培忠基本資料及金額28萬元、收款日期108年10月9日,並有告訴人刁培忠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75-179頁) ⑼告訴人刁培忠憑證領取切結書(109偵3765證物影印卷第69頁) ⑽告訴人刁培忠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報價單(109偵3765號卷三第355-357頁、第363-367頁) ⑾陳威翰、刁培忠109年10月19日和解書(原審7第13至14頁) ⑿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5) ⒀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3至604頁) ⒁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至606頁) ⒂被告陳奕任、盧啓傑108年7月、8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19、527、559、564頁) 18 翟偉成 ⑴翟偉成108年11月14日10時19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91至196頁) ⑵翟偉成108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65至271頁;具結) ⑶翟偉成109年6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4第51至62、86至87頁;具結) ⑷郭正喜、陳勃亨、龍霖、陳坤徽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3頁;具結) ⑸翟偉成110年2月17日調查筆錄(另案108調偵286號卷六第353至361頁) ⑴翟偉成108年11月14日10時50分指認犯嫌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97-202頁) ⑵業績分配表:記載108年7月17日,組數204萬,開發,業務陳威翰0.5,曾柏叡0.5(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03頁) ⑶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翟偉成基本資料,並有告訴人翟偉成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05-209頁) ⑷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翟偉成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11、229頁) ⑸塔位買賣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13至215頁) ⑹告訴人翟偉成手機翻拍照片:林經理(即被告陳威翰)、曾柏叡之聯絡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19-225頁) ⑺收據: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8年7月23日金額204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27頁左方) ⑻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29頁) ⑼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確認書、切結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告訴人翟偉成依被告陳威翰及曾柏叡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31-261頁) ⑽聚億開發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108偵6314號卷二第281-289頁):翟偉成於2019/7/17匯入聚億公司帳戶(00000000000)200萬 ⑾告訴人翟偉成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9偵3765號卷三第447頁) ⑿保密合約書(載有立約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偵3765號卷三第453頁) ⒀土地、建物抵押設定契約書(109偵3765號卷三第475頁) ⒁陳威翰、翟偉成109年10月19日和解書(原審卷七第7至8頁) ⒂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5頁) ⒃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⒄被告陳威翰、另案被告曾柏叡108年7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17、635頁) ⒅翟偉成客戶資料表(另案109重訴13號曾柏叡扣押物卷第159頁) 19 楊秀珠 ⑴楊秀珠108年10月31日18時16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5至10頁) ⑵楊秀珠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9至45頁;具結) ⑶楊秀珠109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號卷六第290頁;具結) ⑷楊秀珠109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9至50、87頁;具結) ⑴楊秀珠108年10月31日21時1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1至20頁) ⑵108年業績統計表:記載108年7月26日,楊秀珠,20萬,W,富;108年8月20日,楊秀珠,26萬,W,富(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1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3頁) ⑷潘富湧名片:潘富湧(即潘耀富)以聚億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楊秀珠(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7頁)。 ⑸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均僅記載告訴人楊秀珠基本資料、金額20萬、收款日期108年7月26日;金額26萬、收款日期108年8月21日,並有告訴人楊秀珠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9-31頁) ⑹骨灰罐提貨單及寄存託管憑證:告訴人楊秀珠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3-35頁) ⑺告訴人楊秀珠手機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楊秀珠傳訊息予潘富湧(即潘耀富),內容為「怎麼沒回我林總的回覆呢?希望周一早上告訴我股東會開的結果如何?到月底還是沒有結果,我想請認識的會計師去國稅局幫我撤銷你們申請的一時貿易所得稅。國稅局也還沒審核通過,也沒核發完稅證明,我們也未完成買賣交易,所以應該是可以撤銷的。我會請教會計師及國稅局的朋友之後再做決定。」(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47頁) ⑻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5頁) ⑼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4頁) ⑽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⑾被告陳威翰、另案被告潘耀富108年7月、8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17、633、566、637頁) 20 張北平 ⑴張北平108年11月28日10時50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89至194頁) ⑵張北平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87至292頁;具結) ⑶張北平108年6月24日17時35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七第267-270頁) ⑷張北平108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七第271-273頁;同108偵6066號卷一第431至433頁) ⑸張道芳(張北平之女)108年7月16日18時40分(108偵24838卷第24至25頁) ⑹盧啓傑108年8月7日17時14分偵訊筆錄(108偵24838卷第14至17頁) ⑺吳映辰108年8月16日15時10分偵訊筆錄(108偵24838卷第7至13頁反) ⑻廖秀雯108年9月20日15時20分偵訊筆錄(108偵24838卷第28至229反) ⑼游志誠108年7月25日22時11分偵訊筆錄(108偵24838卷第30至33頁) ⑽孫秀琪(張北平之配偶)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90至292頁;具結) ⑾盧啓傑、游志誠、張北平、郭正喜、陳誼真、吳映辰109年3月27日偵訊筆錄(109偵679第37至43頁;郭正喜、游志誠、陳誼真部分經具結) ⑿孫彬元、吳映辰、盧啓傑、游志誠、武鶚、張北平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109偵679第83至88頁;武鶚、游志誠部分經具結) ⒀吳映辰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案-109重訴13筆錄卷二第117至124頁) ⑴張北平108年6月25日1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偵3765號卷第246-248頁) ⑵張北平108年11月28日13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95-200頁) ⑶周齊勛名片:周齊勛(即被告吳映辰)以鈦和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張北平(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01頁) ⑷吳經理、小周電話號碼(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02頁) ⑸收據: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156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03頁) ⑹張北平筆記(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05至213頁) ⑺切結承諾書、切結書、借款契約書、領款確認書、本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告訴人張北平依被告吳映辰、孫彬元指示,將其配偶孫秀琪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15-239頁) ⑻被害人總金額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41-244頁) ⑼業績分配表:記載6月13日,組數156W,開發,業務辰(即被告吳映辰)0.5,彬(即被告孫彬元)0.5(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45頁) 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張北平基本資料及金額156萬元、收款日期108年6月13日,並有告訴人張北平簽名,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上有告訴人張北平之簽名及基本資料,未記載商品銷售買賣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47-255頁) ⑾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張北平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57頁) ⑿刑事案件報告書(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七第261-265頁) 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七第274-284頁) ⒁張北平被騙過程語音紀錄表(109偵3765號卷三第257-261頁) ⒂游志誠收取介紹費收據(109偵679第59頁) ⒃陳誼真庭呈照片(109偵679第61頁) 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權利人陳誼真、郭正喜;義務人兼債務人孫秀琪(張北平之妻)(109偵679第63-71頁) ⒅游志誠收取服務費、中介費收據(109偵679第99-101頁) ⒆扣案物編號2-2及孫彬元、吳映辰108年6月份薪資表:收取156萬元,孫彬元及吳映辰各取得業績獎金15萬6000元。(109偵679第109-113頁) ⒇張北平記錄被騙過程及交付156萬元給吳映辰之照片(109偵679第115-123頁)  張志誠指認中山分局偵查隊詐欺案相關蒐證照片(108偵24838卷第 34頁)  108年7月15日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 (108偵24838卷第35-39頁)  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5頁)  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 被告孫彬元、吳映辰108年6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471、472頁)  張北平錄音譯文(另案109重訴13筆錄卷四第109至112頁) 21 江豐裕 ⑴江豐裕108年10月31日9時48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5至12頁) ⑵江豐裕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73至85頁;具結) ⑶江豐裕109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號卷六第291-292頁;具結) ⑷江豐裕109年6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9至87頁;具結) ⑴通話譯文:通話中陳志雄即被告陳奕任告知告訴人江豐裕約108年9月25日中午以前見面,地點未知(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9頁) ⑵江豐裕指認108年10月31日12時31分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3-14頁) ⑶108年業績統計表:記載108年10月3日,江豐裕,180萬,傑,任(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9頁) ⑷黃哲浩、陳志雄名片:黃哲浩、陳志雄(即被告陳奕任)以聚億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江豐裕(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5頁、第67頁) ⑸收據、買賣受訂單、骨灰罐提貨單、寄存託管憑證: ①收據為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8年10月7日金額180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7頁)。 ②買賣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江豐裕基本資料及金額180萬元、收款日期108年10月3日,金額13萬、收款日期108年10月23日,並有告訴人江豐裕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9-31頁)。 ③骨灰罐提貨單、寄存託管憑證為告訴人江豐裕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3-35頁)。 ⑹手寫筆記本:告訴人江豐裕記錄與被告陳奕任接洽之過程(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7-53、59-65頁)。 ⑺送貨單:告訴人江豐裕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55-57頁)。 ⑻二順位貸款:告訴人江豐裕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二貸方式籌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69頁)。 ⑼產品估價單(109偵3765號卷四第231頁) ⑽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號卷四第259、273頁) ⑾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憑證領取切結書(109偵3765號卷四第267、271頁) ⑿告訴人江豐裕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存摺影本(109偵3765號卷四第265頁) ⒀江豐裕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原證一至三號(原審卷三第161至183頁) ⒁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4頁) ⒂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6頁) ⒃江豐裕錄音光碟譯文(另案109重訴13筆錄卷四第113至127頁) 22 翁舜英 ⑴翁舜英108年11月01日16時15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55至360頁) ⑵翁舜英108年11月0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429至437頁;具結) ⑶翁舜英109年6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87至88頁;具結) ⑷楊啟豐、陳坤徽、莊宛伶、林成財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1至192頁;具結) ⑴翁舜英手機與潘耀富門號聯繫記錄翻拍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65頁) ⑵翁舜英指認潘耀富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67至376頁) ⑶翁舜英108年11月01日19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77至386頁) ⑷收據、匯款申請書、聚億公司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舜英於108年6月21日匯款52萬元予聚億公司,聚億公司開立108年7月1日金額52萬元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89-391、415-417頁、108偵6314號卷二第287頁) 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2份:告訴人翁舜英依潘耀富、被告盧啓傑指示,向其等安排之金主(莊宛伶/楊啟豐)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93-413頁) ⑹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419-427頁) ⑺業績分配表、憑證領取切結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157至159頁) ⑻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5頁) ⑼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3至604頁) ⑽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⑾被告盧啓傑、另案潘耀富108年6月、7月、8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475、629、527、633、564、637頁) 23 黃玉麗 ⑴黃玉麗108年10月23日18時50分調查筆錄(109他289號卷第23至29頁) ⑵黃玉麗108年11月15日14時45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17至324頁) ⑶黃玉麗108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93至397頁;具結) ⑷冀大緣(黃玉麗之子)、林祥、陳坤徽、詹孟龍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86至188頁、第196至197頁;具結) ⑸冀大緣108年1月12日15時55分調查筆錄(109他289號卷第5至7頁) ⑹林祥108年12月6日15時30分調查筆錄(109他289號卷第13至15頁) ⑺陳奕任、林祥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34分偵訊筆錄(109他289號卷第105至109頁) ⑻陳奕任、陳坤徽、林祥、黃玉麗、冀大緣(黃玉麗之子)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18分偵訊筆錄(109他289號卷第155至159頁) ⑴黃玉麗108年11月15日18時0分指認犯嫌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25至330頁) ⑵陳奕任化名陳志龍以0000000000與黃玉麗108年7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31至340頁) ⑶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41頁) ⑷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43至347頁) ⑸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49頁) ⑹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51至353頁) ⑺黃玉麗提起之刑事告訴狀(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55至363頁) ⑻陳志龍名片及手寫記錄:陳志龍(即被告陳奕任)以鈦和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黃玉麗(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65-367頁) ⑼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本票、土地及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黃玉麗依被告陳奕任、盧啓傑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220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70至384頁) ⑽告訴人黃玉麗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玉麗與被告陳奕任合照(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87頁) ⑾委託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89頁) ⑿告訴人黃玉麗108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告證一號至八號、109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告證九號、109年4月29日刑事陳報二狀及告證十號、108年6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狀(109他359號卷第7至61頁、109他289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35至137頁、第175至178頁) ⒀109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告證九號、109年4月29日刑事陳報二狀及告證十號、108年6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狀(109他289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35至137頁、第175至178頁) ⒁林祥庭呈照片(109他289號卷第119至125頁) ⒂詹孟龍事務所109年4月7日函(109他289號卷第141頁) ⒃林祥109年6月10日庭呈刑事陳報狀、109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照片、檔案、108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光碟(109他289號卷第161頁、第169至173頁、第183、187頁) ⒄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號卷六第407至421頁) ⒅業績總計表(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5頁) ⒆分配比例表(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⒇被告盧啓傑、陳奕任108年6月薪資條(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475、476頁) 24 陳莉姍 ⑴陳莉姍108年12月3日10時03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七第367至373頁) ⑵陳莉姍108年12月3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七第405至411頁;具結) ⑴陳莉姍108年12月3日12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75-380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楊經理即被告盧啓傑、陳志龍及被告陳奕任)通話時間均為108年8月13日,簡訊內容均為「不應該就這樣不負責吧?收我12萬應該還給我請回覆」(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69、385頁) ⑶告訴人陳莉姍手機翻拍照片:陳志龍(即被告陳奕任)、楊經理(即被告盧啓傑)之聯絡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70頁) ⑷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陳莉姍基本資料,金額13萬元,收款日期108年5月21日,並有告訴人陳莉姍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81頁、第393-397頁) ⑸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陳莉姍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83、399頁) ⑹被害人總金額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87-390頁) ⑺業績分配表:記載組數13萬,開發,業務,陳奕任0.5任,盧啓傑0.5盧(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91頁) ⑻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5頁) ⑼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⑽被告陳奕任、盧啓傑108年5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449、452頁) ⑾陳莉姍客戶資料表(另案109重訴13號曾柏叡扣押物卷第169頁) ⑿陳莉姍錄音譯文(另案109重訴13筆錄卷四第133至134頁) 25 賴已 ⑴賴已108年12月5日10時36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87至190頁) ⑵賴已108年12月5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41至245頁;具結) ⑴賴已108年12月5日11時3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91-196頁) ⑵被害人及總金額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197-202頁) ⑶業績分配表:記載日期5月10日,組數486,000元,開,業務盧(即被告盧啓傑),耀富(即潘耀富)(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03頁) ⑷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賴已基本資料、簽名,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05-209頁) ⑸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賴已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11-213頁) ⑹本票、借款契約、公證書:告訴人賴已依被告盧啓傑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17-237頁) ⑺賴已、盧啓傑109年5月13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25至426頁) ⑻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4頁) ⑼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⑽被告盧啓傑、另案被告潘耀富108年5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452、625頁) 26 林阿桃 ⑴林阿桃108年10月31日15時03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27至233頁) ⑵林阿桃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61至267頁;具結) ⑶林阿桃108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訊問筆錄(108他12622號卷第5至6頁) ⑷林阿桃109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號卷六第290至291頁;具結) ⑸林阿桃、龍霖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56分偵訊筆錄(109他142號卷第87至90頁) ⑹徐經祥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4頁;具結) ⑴林阿桃108年10月31日17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35至240頁) ⑵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41頁) ⑶監聽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29至230頁、第243至244頁) ⑷陳志雄、許海楠名片:陳志雄(即被告陳奕任)、許海楠(即被告許家瑋)以聚億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林阿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45、251頁) ⑸平鎮地政事務所號碼單:108年10月1日告訴人林阿桃依被告陳奕任指示辦理設定抵押(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47頁) ⑹收據2張: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8年9月18日金額2,513,500元及108年10月7日金額1,625,000元給告訴人林阿桃及駱光星(林阿桃之配偶)(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53頁) ⑺寄存託管憑證、骨灰罐提貨單:告訴人林阿桃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55至257頁) ⑻林阿桃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龍霖存證信函:林阿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龍霖做為借款擔保(108偵6066號卷六第329至335頁) ⑼林阿桃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109偵3635號卷三第325至331頁) ⑽業績分配表、買賣受訂單、代刻印章同意書、委託同意書、產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憑證領取切結書各2份:客戶為林阿桃及其配偶駱光星,業務為盧啓傑、陳奕任、許家瑋(109偵3635號卷三第337至339頁、第343至363頁) ⑾龍霖及林阿桃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收據(109他142號卷第93至105頁) ⑿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4頁) ⒀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至606頁) ⒁許家瑋及被告盧啓傑、陳奕任108年9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43、644頁) 27 陳月霜 ⑴陳月霜108年10月31日12時52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19至223頁) ⑵陳月霜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53至259頁;具結) ⑶陳月霜109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號卷六第292頁;具結) ⑷陳月霜、曾柏叡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89頁) ⑴監聽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21頁) ⑵告訴人陳月霜手機翻拍照片:王天仁(即被告邢是為)、黃博凱(即曾柏叡)之聯絡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35頁) ⑶警方提供之前蒐證犯嫌影像供陳月霜指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37頁) ⑷客戶提貨數量及108年業績統計表:記載108年10月18日,陳月霜,30萬元,軒(即邱乙軒)0.5,瑞(即曾柏叡)0.25,為(即被告邢是為)0.25(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45至249頁) ⑸陳月霜108年10月31日13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25至234頁) ⑹108年10月18日業績分配表、買賣受訂單(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181至182頁) ⑺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6頁) 28 楊永富 ⑴楊永富108年11月14日11時21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75至279頁) ⑵楊永富108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07至313頁;具結) ⑴楊永富108年11月14日11時30分指認犯嫌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81至286頁) ⑵王天仁名片:被告邢是為以聚億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楊永富(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87頁) ⑶憑證領取切結書、寄存託管憑證、骨灰罐提貨單:告訴人楊永富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89、303頁) ⑷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買賣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楊永富基本資料、項目骨灰罐、金額13萬元、收款日期108年8月15日,並有告訴人楊永富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上有告訴人楊永富之簽名及基本資料,銷售價格為13萬元,未記載商品銷售買賣之項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91至299頁) ⑸業績分配表:記載日期8月15日,組數13萬,開發,業務辰(即被告吳映辰),為(即被告邢是為)(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01頁) ⑹楊永富110年6月21日陳報狀:請求調解及准予附帶民事賠償之訴(本院上重訴卷三第24至27頁) ⑺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4頁) ⑻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⑼被告吳映辰及邢是為108年8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63頁) 29 麥國材 ⑴麥國材108年12月9日12時30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49至253頁) ⑵麥國材108年5月3日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17至322頁;同108偵6066號卷一第359至364頁) ⑶麥國材108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81至386頁;具結) ⑷邱乙軒108年5月3日18:06分警詢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09至316頁;同108偵6066號卷一第351至358頁) ⑸邱乙軒108年5月3日下午11時25分偵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85至340頁;同108偵6066號卷一第377至385頁) ⑹邱乙軒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25分偵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41至343頁) ⑺蔡柏榮108年6月11日15時11分警詢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47至350頁;同108偵6066號卷一第389至392頁) ⑻蔡柏榮108年7月9日下午2點04分偵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55至360頁;同108偵6066號卷一第397至401頁;具結) ⑼邱乙軒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18分偵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65至367頁;同108偵6066號卷一第407至409頁) ⑽(麥國材告代到庭)108年8月27日偵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69頁) ⑾邱乙軒108年8月27日偵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71至372頁;同108偵6066號卷一第413至414頁) ⑿鄭宇鈞、麥國材109年2月11日偵訊筆錄(108偵5688號卷第27至29頁) ⒀邱乙軒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87頁) ⑴麥國材108年12月9日1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55至260頁) ⑵被害人及總金額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61至264頁) ⑶鄭宇鈞名片:被告鄭宇鈞以恆岡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麥國材(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67頁) 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公證書、借款憑證、印鑑證明、公證書、借款憑證:告訴人麥國材依邱乙軒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71至289頁、第325至327頁) ⑸業績分配表:記載5月2日,組數260W,開,業務李勇義0.5,李0.25,震(即被告鄭宇鈞)0.25(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91頁) ⑹骨灰罐提貨單、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麥國材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93、303頁) ⑺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麥國材基本資料及金額260萬元、收款日期108年5月2日,並有告訴人麥國材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97至301頁、第361至363頁) ⑻刑事案件報告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05至307頁) ⑼李俊麒名片:即邱乙軒以鈦和公司李總身份接觸麥國材(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23頁;同108偵6066號卷一第365頁) ⑽收費明細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24頁) ⑾邱乙軒108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案相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31至334頁) ⑿108年度消字第25號民事判決(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73至375頁) ⒀數位採證報告(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377至378頁) ⒁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4頁) ⒂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⒃鄭宇鈞及另案被告邱乙軒108年5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25、452、451頁) ⒄麥國材領取之骨灰罐提貨卷(另案108偵2756號卷第193至231頁) 30 廖宗盛 ⑴廖宗盛108年11月26日13時10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91至93頁) ⑵廖宗盛108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131至133頁;具結) ⑴廖宗盛108年11月26日14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95至105頁) ⑵告訴人廖宗盛手機翻拍照片:鄭先生(即被告鄭宇鈞)、李董(即邱乙軒)之聯絡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107頁) ⑶業績分配表:記載7月5日,組數30W,開,業務鄭(即被告鄭宇鈞)獨開(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111頁) ⑷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廖宗盛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113頁) 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廖宗盛基本資料及金額60萬元、收款日期108年7月5日,並有告訴人廖宗盛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115至119頁) ⑹2019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123至127頁) ⑺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⑻被告鄭宇鈞108年7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33頁) 31 莊安邦 ⑴莊安邦108年12月3日9時43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97至300頁) ⑵莊安邦108年12月3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59至363頁;具結) ⑴莊安邦108年12月3日10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01至306頁) ⑵被害人及總金額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07至310頁) ⑶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莊安邦基本資料及金額358萬元、收款日期108年7月2日,並有告訴人莊安邦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11至315頁) ⑷憑證領取切結書、骨灰罐提貨單、寄存託管憑證:告訴人莊安邦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17、327至355頁) ⑸業績分配表:記載7月2日,組數358,開,業務阿震(即被告鄭宇鈞)0.5(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19頁) ⑹呂文賢名片:被告鄭宇鈞以聚億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莊安邦(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21頁) ⑺莊安邦手寫紀錄(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七第325頁) ⑻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5頁) ⑼分配表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⑽鄭宇鈞108年7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33、525頁) 32 詹國珍 ⑴詹國珍108年10月31日12時22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71至279頁) ⑵詹國珍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41至351頁;具結) ⑶詹國珍、邱乙軒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83至91頁) ⑴監聽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75至276頁) ⑵告訴人詹國珍手寫之殯葬商品及交易之資料:記載交易之過程、時間、地點、商品、金額等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81至282、331至337頁) ⑶告訴人詹國珍新光銀行存摺、國內匯款申請書、429萬元收據、聚億開發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詹國珍依序匯款429萬元、7,044,720元、3,522,360元、200萬元、400萬元、250萬元,並有聚億公司開立108年9月6日金額429萬元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83-289、313頁、108偵6314號卷二第293至299頁) ⑷寄存託管憑證、骨灰罐提貨單、寶石鑑定書:告訴人詹國珍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91至311頁) ⑸呂文賢、王天仁名片:被告鄭宇鈞、刑事為以聚億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詹國珍(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15頁) ⑹詹國珍108年10月31日16時0分指認犯嫌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17頁)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19至324頁) ⑻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 ⑼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7至330頁) ⑽業績分配表、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產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憑證領取切結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9偵3765號卷四第123至191頁) ⑾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4頁) ⑿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至606頁) ⒀鄭宇鈞、邢是為及被告邱乙軒、盧啓傑108年9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45、647、642、643頁) 33 張筱玫 ⑴張筱玫108年10月31日19時15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63至269頁) ⑵張筱玫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05至311頁;具結) ⑶楊啟豐、陳坤徽109年4月30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4頁) ⑷張筱玫、邱乙軒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83至91頁) ⑴通訊監察聽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64至268頁) ⑵張璨麟名片:被告吳映辰以聚億公司業務張璨麟之身分聯絡告訴人張筱玫(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75頁) ⑶買賣受訂單:買賣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基本資料及金額350萬元、收款日期108年10月9日,並有告訴人張筱玫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及金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77頁) ⑷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人費用收據、費用計算表:告訴人張筱玫依被告吳映辰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79至289頁) ⑸張筱玫108年10月31日20時4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91-296頁) ⑹108年業績統計表:記載108年10月9日,張筱玫,350萬元,辰(即被告吳映辰),軒(即邱乙軒)(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97頁) ⑺蒐證照片:108年9月23日邱乙軒、被告吳映辰與告訴人張筱玫碰面(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99至301頁) ⑻張筱玫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109偵3634號卷四第233-235頁) ⑼張筱玫、李碧玉、陳威翰、吳映辰109年5月13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29至430頁) ⑽業績分配表、憑證領取切結書(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180頁) ⑾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4頁) ⑿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6頁) 34 黃明傑 ⑴黃明傑108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109他2790號卷一第47至49頁) ⑵黃明傑108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109他2790號卷一第47至49頁) ⑶黃明傑108年11月01日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15至334頁) ⑷黃明傑108年11月0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455至467頁;具結) ⑸黃明傑109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號卷六第292頁;具結) ⑹黃明傑、郭正喜、陳勃亨、陳坤徽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88頁、第197頁;具結) ⑺陳威翰110年5月3日下午2時偵訊筆錄(110偵11561號卷第49至50頁) ⑻溫登富(代書)109年4月15日18時10分調查筆錄(109他2790號卷一第183至185頁) ⑼郭正喜109年4月15日18時42分調查筆錄(109他2790號卷一第189至190頁) ⑽謝志佳(地政士)109年4月21日18時15分調查筆錄(109他2790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⑾黃明傑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5分偵訊筆錄(109他2790號卷一第221至223頁;具結) ⑿黃明傑110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另案108調偵286號卷六第347至349頁;具結) ⑴通訊監察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19至331頁、第405-419頁) ⑵黃明傑108年11月1日20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35至341頁) ⑶本票、借據、資金用途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支票等照片及借款契約書、本票、切結書、領款確認書、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規費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43-351、423-443頁) ⑷黃明傑與陳志龍、楊少棠之接觸時序表及LINE對話截圖(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17至319頁、第353至381頁) ⑸陳奕任化名陳志龍以0000000000及盧啓傑化名楊少棠經理以0000000000門號與黃明傑108年7月8日至同年9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405至419頁) ⑹委託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買賣受訂單、收據、國泰世華存款憑證(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83-391頁) ⑺2019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93-403頁) ⑻黃明傑報案三聯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421頁) ⑼骨灰罐提貨券、單及寄存託管憑證:告訴人黃明傑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447-453頁) ⑽告訴人黃明傑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憑證領取切結書、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號卷三第67-71頁、第75、79頁) ⑾告訴人黃明傑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寫與郭正喜之借款計算式、存款憑證(109偵3765號卷三第135、141頁) 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9他2790號卷一第87至97頁) ⒀告訴人黃明傑109年7月2日陳述意見狀㈠及告證1(原審卷五第441至447頁) ⒁告訴人黃明傑109年9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㈡及告證二41個被害人被詐騙經過一覽表(原審卷六第47至52頁) ⒂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4頁) ⒃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3至604頁) ⒄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⒅被告陳奕任、盧啓傑108年5月、8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449、452、559、564頁) 35 曾金發 ⑴曾金發108年11月1日14時15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37至144頁) ⑵曾金發108年11月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13至223頁;具結) ⑶曾金發109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號卷六第290頁;具結) ⑷龍霖、曾金發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5至197頁;具結) ⑸龍霖、熊瑞先、周昱生、曾金發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58分偵訊筆錄(109他421號卷第125至132反) ⑹曾金發110年2月5日偵訊筆錄(另案108調偵286號第339至340頁) ⑴曾金發108年10月31日18時3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45至150頁) ⑵通訊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41、151頁) ⑶108年業績統計表:記載108年10月4日,曾金發,290萬元,任(即被告陳奕任),周(即被告周昱生)(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53頁) ⑷曾金發寫給聚億公司之信(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61至171頁) 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服務費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曾金發依被告陳奕任、周昱生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73至180、183至185、205至212頁) ⑹買賣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曾金發基本資料、金額299萬元、收款日期108年10月4日,並有告訴人曾金發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81頁) ⑺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曾金發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87頁) ⑻收據: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8年10月7日金額299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89頁上方) ⑼周志偉名片:周志偉(即被告周昱生)以聚億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曾金發(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89頁下方) ⑽告訴人曾金發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曾金發於108年10月9日傳送簡訊予周志偉(即被告周昱生),內容為告訴人曾金發拿出299萬元是為了節稅用,非買貨,對方應給付1,500萬元予告訴人曾金發(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91至195頁) ⑾存證信函:告訴人曾金發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奕任、周昱生(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01至203頁下方) ⑿告訴人曾金發109年7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證物清單告證1至告證10、109年9月22日刑事告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證物清單告證1(109偵3236號卷第39至75頁、第185至189頁) ⒀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不起訴處分書(龍霖、熊瑞先)(109偵3236號卷第203至207頁) ⒁告訴人曾金發109年2月12庭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證物清單告證1至18(109他421號卷第3至87頁) ⒂告訴人曾金發109年3月27日庭呈中人照片(109他421號卷第137頁) ⒃告訴人曾金發109年3月5日刑事聲請狀及證據清單證1至證4(109他421號卷第151至209頁) ⒄業績分配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179頁) ⒅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4頁) ⒆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6頁) 36 林建亨 ⑴林建亨108年11月07日10時55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49至51頁) ⑵林建亨108年11月07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73至79頁;具結) ⑶徐經祥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4頁;具結) ⑷劉乙麟109年12月2日審理筆錄(109重訴9筆錄卷2頁447至450頁) ⑸林建亨、邱乙軒、劉乙麟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88頁) ⑹林建亨110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另案108偵調卷286號卷五第1至9頁) ⑺林建亨110年2月3日偵訊筆錄(另案108偵調卷286號卷五第33至35頁,具結第37頁) ⑴林建亨指認犯嫌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53至58頁) ⑵劉耀揚名片:劉耀揚(即被告劉乙麟)以聚億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林建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59頁) ⑶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林建亨基本資料、金額180萬元、日期108年10月25日,並有告訴人林建亨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61至65頁) ⑷規費徵收聯單及服務費明細表:告訴人林建亨依被告劉乙麟及邱乙軒指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67至69頁) ⑸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6頁) ⑹2019業績統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7頁) 37 許勇智 ⑴許勇智108年11月11日10時13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83至89頁) ⑵許勇智108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17至120頁;具結) ⑴許勇智108年11月11日12時0分指認犯嫌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91至96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86、97頁) ⑶買賣受訂單、收據、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許勇智基本資料、金額26萬元、日期108年8月29日,並有告訴人許勇智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收據為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8年9月5日金額26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01頁、第103頁上方、第109至111頁) ⑷寄存託管憑證及骨灰罐提貨單、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許勇智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05至107、113頁) ⑸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4頁) ⑹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⑺被告邱乙軒、另案被告劉乙麟108年8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65、637頁) 38 林梅子 ⑴林梅子108年11月21日11時29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5至12頁) ⑵林梅子108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73至87頁;具結) ⑶楊啟豐、陳坤徽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4頁;具結) ⑷林梅子、邱乙軒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另案109他349號卷第83至91頁) ⑴林梅子108年11月21日15時2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13至21頁) ⑵業績分配表:記載8月16日,組數1,199,000,開發,業務耀富(即潘耀富)0.5,乙軒(即邱乙軒)0.5(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23頁) ⑶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林梅子基本資料、金額1,199,000元、日期108年8月16日,並有告訴人林梅子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25至29頁) ⑷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林梅子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31、37頁) ⑸收據: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8年8月23日金額1,199,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35頁上方) ⑹潘富湧名片:潘富湧即潘耀富以聚億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林梅子(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35頁下方) ⑺告訴人林梅子筆記:告訴人林梅子手寫遭騙之交易過程(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39至57頁) ⑻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告訴人林梅子依潘耀富、邱乙軒指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59至69頁) ⑼2019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4頁) ⑽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⑾被告邱乙軒、另案被告潘耀富108年8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65、637頁) 39 劉興欽 ⑴劉興欽108年11月28日11時45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41至144頁) ⑵劉興欽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83至185頁;具結) ⑴劉興欽108年11月28日12時12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45至150頁) ⑵曾柏叡手機電話號碼(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51頁) ⑶被害人金額明細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53至156頁) ⑷業績分配表:記載5月20日,組數13萬,開,業務邱乙軒,曾柏瑞(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57頁) 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劉興欽基本資料、金額13萬元、日期108年5月20日,並有告訴人劉興欽簽名及鈦和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59至163頁、第169至173頁) ⑹憑證領取切結書、骨灰罐提貨單、寄存託管憑證:告訴人劉興欽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67、175、177頁) ⑺告訴人劉興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09偵3634號卷三第243頁) ⑻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5頁) ⑼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⑽另案被告邱乙軒、曾柏叡108年5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450頁) ⑾劉興欽客戶資料表(另案109重訴13號曾柏叡扣押物卷第161頁) 40 許鴻銘 ⑴許鴻銘108年12月20日11時0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327至330頁) ⑵許鴻銘108年6月10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343至345頁) ⑶許鴻銘108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387至389頁;具結) ⑷陳玉蘭(許鴻銘配偶)108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387至389頁;具結) ⑸陳勃亨、陳坤徽、陳奕任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偵訊筆錄(109偵1740號卷第190至191頁;具結) ⑴許鴻銘108年12月20日1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331至336頁) ⑵陳志龍名片陳志龍(即被告陳奕任)以鈦和公司之業務身分聯絡告訴人許鴻銘(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337頁) ⑶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萬華分行的帳戶號碼:被告陳奕任提供鈦和公司帳戶資料予告訴人許鴻銘匯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339頁) ⑷刑事告訴狀(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347至349頁) ⑸借款契約、本票、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許鴻銘依被告陳奕任指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351至354、357至383頁) 41 金介中 ⑴金介中108年11月27日9時38分調查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5至10頁) ⑵金介中108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53至57頁;具結) ⑴金介中108年11月27日10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1至16頁) ⑵收據: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108年7月1日金額26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7頁) ⑶寄存託管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告訴人金介中取得之骨灰罐提貨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9、29頁) ⑷業績分配表及統計表:記載108年6月26日,開,26萬元,富(即潘耀富)0.5,軒(即邱乙軒)0.5(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1、33至49頁) 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記載告訴人金介中基本資料、金額26萬元、日期108年6月26日,並有告訴人金介中簽名及聚億公司用印,未記載買賣投資之項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3至27頁) ⑹被害人被騙金額及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7第33至49頁) ⑺業績總計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5頁) ⑻分配比例表(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5頁) ⑼另案被告潘耀富、邱乙軒108年6月薪資條(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29、475頁) 42 周福美 ⑴周福美108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08他2152號卷第161至164頁;同108偵6066號卷一第253至256頁) ⑵周福美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109偵3766號卷三第71至76頁) ⑶周福美10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108他2152號卷第255至267頁;具結,第269頁) ⑷周福美11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109訴第240號卷三第113至133頁;具結,第157頁) ⑸周福美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831卷一第209至250頁) ⑹周福美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831卷二第5至43頁) ⑴周福美交付謝文興編號000000至000000之8張提貨券/收執聯/寄存託管憑證(108他2152號卷第65至80頁) ⑵周福美與謝文興之LINE通聯記錄(108他2152號卷第81至87頁) ⑶精垣公司與周福美簽署之107年12月20日切結書1份(108他2152號卷第93頁) ⑷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楊修心」會員編號000號107識別證影本(108他2152號卷第283頁) 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開立106萬之收據1紙(108他2152號卷第285頁) ⑹蔡柏榮0000000000號與周福美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8偵6066號卷一第461至462頁、109偵3766號卷三第83頁) ⑺周福美所提手寫資料、林世華手寫解釋圖稿影印2張(109偵3766號卷三第85至89頁、本院上訴831卷一第299至305頁) ⑻107年10月3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周福美(109偵3766號卷三第97-105頁) ⑼骨灰罈提貨券之憑證領取切結書(編號000000至000000)-周福美(109偵3766號卷三第107頁) ⑽楊修心收受106萬元之107年10月31日手寫合約、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編號第000號識別證(109偵3766號卷三第109頁、本院上訴831卷一第261、379頁) ⑾「業績總計表-不分年度」檔列印資料(第593頁,十月份,107.10.31,周福美,106萬,業務蔡柏榮、王偉勲、威漢)(109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三第593至595頁) ⑿業績統計表5月份至12月份-「2018業績統計表自留」檔列印資料(109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三第597至599頁) ⒀周福美陳報之電話錄音檔案截圖(本院上訴831卷一第397至398頁) ⒁周福美111年7月10日陳報狀之電話錄音彙整(本院上訴831卷一第365-375、399至404頁)總說明附表:業績計算與獎金抽成之標準編號 證據內容 卷證出處 1 廖秀雯10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 (第406頁) 審判長問: 妳剛有回答說,108年4月以前的業績資料,都不是妳製作的,是嗎? 證人廖秀雯答: 對,都不是我製作的。 審判長問: 所以妳能確定108年3月以前,業績表上面記載的周是周昱生嗎? 證人廖秀雯答: 我不能確定。 審判長問: 108年4月之後的周都是指周昱生? 證人廖秀雯答: 對,108年4月我進到鈦和或是聚億任職之後,上面記載的周,都是周昱生。 審判長問: 然後「彬」都是指孫彬元嗎? 證人廖秀雯答: 是。 審判長問: 那妳是否記得周昱生在鈦和時期就任職,還是聚億成立後他才到的? 證人廖秀雯答: 這個我有點模糊。 審判長問: 公司的業績分配表都是業務自己填寫的嗎? 證人廖秀雯答: 是 。 審判長問: 每一筆業績都要填業績分配表嗎? (第407頁) 證人廖秀雯答: 每一筆有收到我這邊的都要填寫。 審判長問: 扣案隨身碟內的業績分配比例表,有些會註記0.5、0.25、0.125,有些沒有註記,原因為何? 證人廖秀雯答: 如果沒有註記就是他們幾個人平均分配,有註記的話就是依照他們註記的比例去分配。 審判長問: 有些業績統計表裡面會註記「公」 ,這是什麼意思? 證人廖秀雯答: 這個作用是什麼我不清楚,但是當初顥瀚請我做收入明細的時候,會請我做成兩份,一份叫「公」,一份叫「自留」,但是實際上作用是什麼,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 妳計算業績獎金是依據妳所說的「自留」檔案,還是「公」的檔案? 證人廖秀雯答: 「自留」的 檔 案 。 審判長問: 業務的業績是不是只要有業績轉錢進公司,就會計算業績獎金? 證人廖秀雯答: 是。 審判長問: 妳是108年4月到108年10月任職於鈦和、聚億有限公司嗎? 證人廖秀雯答: 對。 審判長問: 在妳任職會計的期間,有沒有業務跟妳反應他們沒有收到當月的業績獎金? (408頁) 證人廖秀雯答: 沒有跟我反應過這件事。 審判長問: 妳本人確實都有收到薪水嗎? 證人廖秀雯答: 我本人確實都有收到薪水。 審判長問: 108年10月29日檢察官搜索聚億有限公司,那個月的薪水有核發嗎? 證人廖秀雯答: 沒有,因為原本是11月要核發10月的薪水。 審判長問: 所以依照妳的意思,業績獎金都是下一個月的月初計算核發,是嗎? 證人廖秀雯答: 是。 審判長問: (提示扣案之聚億的記帳本)聚億的記帳本最後一頁有記載100萬20%,100萬至200萬22%,200萬25%,這是計算業績的標準嗎? 證人廖秀雯答: 這是計算業績獎金的標準,但是這個字跡不是我的。 審判長問: 那妳是依照這個標準計算業績獎金嗎? 證人廖秀雯答: 是。 審判長問: 100萬20%是什麼意思? 證人廖秀雯答: 就是收進來的錢100萬,他們就是拿20%。 審判長問: (409頁) 那100萬以下是收多少? 證人廖秀雯答: 就100萬以內都是20%。 審判長問: 所以最後一個200萬25%是指超過200萬都是25%? 證人廖秀雯答: 是。 審判長問: 那所謂100萬這個金額,是當月業績總額,還是單筆業績總額? 證人廖秀雯答: 當月業績總額。 審判長問: 所以會合計當月然後再算業績? 證人廖秀雯答: 是。 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二第406至409頁。 2. 王乃玄108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 問:業務的薪資如何計算? 答:每月底新1萬元,獎金抽成如果當月業績50萬元到100萬元,可以抽百分之二,業績如果100萬到150萬元,可以抽成百分之二十二,業績如果200萬元以上可以抽成百分之二十五,我印象模糊,因為沒做很久了。 108偵6066號卷四第39頁。 3. 王乃玄109年5月29日審判筆錄: 受命法官問證人王乃玄: 妳於偵查中有提到「業務的薪資是每個月底薪1萬元,獎金抽成如果業績是50萬至100萬的話是抽百分之2,業績100萬至150萬抽百分之22,業績200萬以上抽百分之25」,是否正確? 證人王乃玄答: 我沒做已經很久了,是否正確我不清楚,我只是講個大概,這是我的印象中業務是這樣算的。 受命法官稱訊問完畢。 原審卷三第261頁 4. 記帳本: 「100W=20%、100至200W=22%、200W=25%」 109偵3765證物影印卷第43頁 5. 許顥瀚手機對話截圖: 「業績,100以下20、200-200為22、200以上25。」 109偵3765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57頁 結論 1.業績計算:業績分配表有註明比例者,按註明比例計算,沒註明比例者,按人數平分業績。 2.業績抽成比例 ⑴100萬以下,抽成20%。 ⑵100萬-200萬,抽成22%。 ⑶200萬以上,抽成25%。 3.計算抽成獎金:合計當月業績總額,以決定當月業績抽成比例,再計算抽成獎金(即犯罪所得)。【附表1:陳威翰犯罪所得】附表1-1:陳威翰歷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7年8月23日 ㈠ 李碧玉 115萬元×0.5=57萬5000元 20% 57萬5000元×20% =11萬5000元 業績總計表、108年業績統計表自留檔列印資料,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597頁 2 107年11月16日 ㈠ 李碧玉 66萬8000元×0.25=16萬7000元 20% 16萬7000元×20% =3萬34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45頁。 3 108年7月17日  翟 偉 成 204萬元×0.5=102萬 22% (當月總業績在100萬至200萬之間適用22%) 102萬元×22% =22萬44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03頁 4 108年7月26日  楊秀珠 20萬元×0.5=10萬元 10萬元×22% =2萬2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1頁 5 108年8月20日  楊秀珠 26萬元×0.5=13萬元 20% 13萬元×20% =2萬6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1頁 6 108年10月1日  陳鳳冬 273萬元×0.5=136萬5000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136萬5000元×25%=34萬1250元 業績統計表,記載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91頁 7 108年10月1日  程寶萱 38萬6000元×0.5=19萬3000元 19萬3000元×25% =4萬825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77頁 8 108年10月16日  刁培忠 28萬元×0.5=14萬元 14萬元×25% =3萬5000元 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57頁;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卷四第301頁 9 108年10月24日  林筱英 200萬元×0.5=100萬元 100萬元×25% =25萬元 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7頁附表1-2:陳威翰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形 1 ㈠李碧玉 14萬84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萬3400元=14萬8400元) 3萬64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2 陳鳳冬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3 林筱英 25萬元 25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4 程寶萱 4萬8250元 3萬86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5 刁培忠 3萬5000元 10萬5833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6 翟偉成 22萬4400元 25萬5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7 楊秀珠 4萬8000元 (計算式:2萬2000元+2萬6000元=4萬8000元) 4萬6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附表2:吳映辰犯罪所得】附表2-1:吳映辰歷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8年6月13日  張 北 平 156萬元×0.5=78萬元 20% 78萬元×20% =15萬6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45頁 2 108年8月15日  楊 永 富 13萬元×0.5=6萬5000元 20% 6萬5000元×20% =1萬3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01頁 3 108年10月9日  張 筱 玫 350萬×0.5=175萬元 22% 175萬元×22% =38萬5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97頁附表2-2:吳映辰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況 1 張北平 15萬6000元 17萬16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2 楊永富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3 張筱玫 38萬5000元 43萬75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附表3:陳奕任犯罪所得】附表3-1:陳奕任歷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7年12月21日 ㈡ 呂明路 360萬×0.5=180萬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180萬元×25% =45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7頁 2 107年12月28日 124萬7000元×0.5=62萬3500元 62萬3500元×25% =15萬5875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3頁 3 108年5月8日  黃 明 傑 182萬元×0.5=91萬元 20% (當月總業績小於100萬適用20%) 91萬元×20% =18萬2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95、400頁 4 108年5月21日  陳 莉 姍 13萬×0.5=6萬5000元 6萬5000元×20% =1萬3000元 業績分配表、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91-393頁 5 108年6月13日  黃玉麗 181萬7000元×0.5=90萬8500元 20% 90萬8500元×20% =18萬1700元 業績分配表,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41至343頁 6 108年7月9日  刁培忠 80萬元×0.5=40萬元 20% 40萬×20% =8萬 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53頁;業績統計表-七月份總業績,108偵6066卷四第301頁 7 108年8月5日  黃 明 傑 34萬元×0.5=17萬元 20% (當月總業績小於100萬適用20%) 17萬元×20% =3萬4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93-395、401頁 8 108年8月12日  刁培忠 40萬元×0.5=20萬元 20萬元×20% =4萬元 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55頁;業績統計表-八月份總業績,108偵6066卷四第301頁 9 108年9月11日  林阿桃 251萬3500元×0.25=62萬8375元 20% 62萬8375元×20% =12萬5675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41頁 10 108年10月3日  江豐裕 180萬元×0.5=90萬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90萬元×25% =22萬5000元 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9頁 11 108年10月4日  林阿桃 162萬5000元×0.25=40萬6250元 40萬6250元×25% =10萬1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41頁 12 108年10月4日  曾金發 299萬元×0.5=149萬5000元 149萬5000元×25%=37萬375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153、181、189頁 13 108年10月16日  刁培忠 28萬×0.25=7萬元 7萬元×25%=1萬7500元 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57頁;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卷四第301頁 14 108年10月23日  江豐裕 13萬元×0.5=6萬5000元 6萬5000元×22%=1萬6250元 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1頁 15  許鴻銘 未遂,無犯罪所得。附表3-2:陳奕任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異同 1 ㈡呂明路 60萬5875元 (計算式:45萬元+15萬5875元=60萬5875元) 60萬5875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2 刁培忠 13萬7500元 (計算式:8萬元+4萬元+1萬7500元=13萬7500元) 10萬8533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3 江豐裕 24萬1250元 (計算式:22萬5000+1萬6250元=24萬1250元) 21萬23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4 黃玉麗 18萬1700元 19萬987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5 陳莉姍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6 林阿桃 22萬7138元(計算式:12萬5675元+10萬1463元=22萬7138元) 25萬8656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7 黃明傑 21萬6000元 (計算式:18萬2000元+3萬4000元=21萬6000元) 27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8 曾金發 37萬3750元 37萬375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9 許鴻銘 無犯罪所得 無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實際犯罪所得【附表4:劉乙麟犯罪所得】附表4-1:劉乙麟歷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8年8月29日  許勇智 26萬元×0.5=13萬元 20% 13萬元×20% =2萬6000元 買賣受訂單、許勇智108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01、119頁 2 108年10月25日  林建亨 180萬元×0.5=90萬元 20% 90萬元×20% =18萬元 買賣受訂單、林建亨108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61、75頁附表4-2:劉乙麟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形 1 林建亨 18萬元 19萬8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2 許勇智 2萬6000元 2萬6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附表5:許家瑋犯罪所得】附表5-1:許家瑋歷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8年9月11日  林阿桃 251萬3500元×0.25=62萬8375元 20% 62萬8375元×20% =12萬5675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41頁 2 108年10月1日  程寶萱 38萬6000元×0.5=19萬3000元 20% (當月總業績小於100萬適用20%) 19萬3000元×20% =3萬86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77頁 3 108年10月4日  林阿桃 162萬5000元×0.25=40萬6250元 40萬6250元×20% =8萬125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41頁附表5-2:許家瑋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形 1 程寶萱 3萬8600元 3萬86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2 林阿桃 20萬6925元 (計算式:12萬5675元+8萬1250元=20萬6925元) 25萬8656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附表6:邢是為犯罪所得】附表6-1:邢是為歷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8年8月15日13萬元  楊永富 13萬元×0.5=6萬5000元 20% 6萬5000元×20% =1萬3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01頁 2 108年9月6日  詹國珍 429萬元×0.5=214萬5000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214萬5000元×25%=53萬625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 3 108年9月16日 704萬4720元×0.25=176萬1180元 176萬1180元×25%=44萬0295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37頁。 4 108年9月20日 352萬2360元×0.25=88萬0590元 88萬0590元×25% =22萬0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47頁。 5 108年10月1日  詹國珍 200萬元×0.25=50萬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50萬元×25% =12萬5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61頁。 6 108年10月2日 400萬元×0.25=100萬元 100萬元×25% =25萬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71頁。 7 108年10月18日 250萬元×0.25=62萬5000元 62萬5000元×25% =15萬625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81頁。 8 108年10月18日  陳月霜 30萬元×0.25=7萬5000元 7萬5000元x25% =1萬875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49頁附表6-2:邢是為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形 1 陳月霜 1萬8750元 1萬5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2 楊永富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3 詹國珍 172萬7943元 (計算式:53萬6250元+44萬0295元+22萬0148元+12萬5000元+25萬元+15萬6250元=172萬7943元) 172萬7943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附表7:孫彬元犯罪所得】附表7-1: 孫彬元 歷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7年7月10日 ㈦ 邱郁凱 20萬元×0.5=10萬元 20% 10萬元×20% =2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45頁 2 107年8月10日 ㈦ 邱郁凱 27萬×0.5=13萬5000元 20% 13萬5000元×20% =2萬7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47頁 3 107年9月18日 ㈦ 邱郁凱 200萬×0.5=100萬元 22% 100萬元×22% =22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59頁 4 107年10月5日 ㈢ 黃武龍 13萬元×0.5=6萬5000元 20% 6萬5000元×20% =1萬3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9頁 5 108年6月13日  張北平 156萬×0.5=78萬元 20% 78萬元×20% =15萬6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45頁附表7-2: 孫彬元 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形 1 ㈢黃武龍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2 ㈦邱郁凱 26萬7000元 (計算式:2萬元+2萬7000元+22萬元=26萬7000元) 30萬875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3 張北平 15萬6000元 17萬16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附表8:周昱生犯罪所得】附表8-1:周昱生歷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8年10月1日  陳鳳冬 273萬×0.5=136萬5000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136萬5000元×25%=34萬1250元 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93頁 2 108年10月4日  曾金發 299萬×0.5=149萬5000元 149萬5000元×25%=37萬3750元 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91頁 3 108年10月24日  林筱英 200萬×0.5=100萬 100萬×25% =25萬元 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7頁附表8-2:周昱生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況 1 陳鳳冬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2 林筱英 25萬元 25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3 曾金發 37萬3750元 37萬375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附表9:盧啓傑犯罪所得】附表9-1:盧啓傑歷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7年7月10日 ㈦ 邱郁凱 20萬元×0.5=10萬元 20% 10萬元×20% =2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45頁 2 107年8月10日 ㈦ 邱郁凱 27萬元×0.5=13萬5000元 20% 13萬5000元×20% =2萬7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47頁 3 107年9月18日 ㈦ 邱郁凱 200萬元×0.5=100萬元 22% 100萬元×22% =22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59頁 4 107年10月5日 ㈢ 黃武龍 13萬元×0.5=6萬5000元 20% 6萬5000元×20% =1萬3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9頁 5 107年12月21日 ㈡ 呂明路 360萬元×0.5=180萬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180萬元×25% =45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7頁 6 107年12月28日 124萬7000元×0.5=62萬3500元 62萬3500元×25% =15萬5875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33頁 7 108年5月8日  黃明傑 182萬元×0.5=91萬元 22% (當月總業績在100萬至200萬之間適用22%) 91萬元×22% =20萬02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95、400頁 8 108年5月10日  賴已 48萬6000元×0.5=24萬3000元 24萬3000元×22% =5萬346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03頁 9 108年5月21日  陳莉姍 13萬元×0.5=6萬5000元 6萬5000元×22% =1萬4300元 業績分配表、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91-393頁 10 108年6月13日  黃玉麗 181萬7000元×0.5=90萬8500元 22% (當月總業績在100萬至200萬之間適用22%) 90萬8500元×22% =19萬9870元 業績分配表,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341至343頁 11 108年6月20日  翁舜英 52萬元×0.5=26萬元 26萬元×22% =5萬7200元 2018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423頁 12 108年7月9日  刁培忠 80萬元×0.5=40萬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40萬元×25% =10萬元 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53頁;業績統計表-七月份總業績,108偵6066卷四第301頁 13 108年7月19日  翁舜英 754萬6000元×0.5=377萬3000元 377萬3000元×25%=94萬3250元 2018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423頁 14 108年8月5日  黃明傑 34萬元×0.5=17萬元 20% (當月總業績小於100萬適用20%) 17萬元×20% =3萬4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93-395、401頁 15 108年8月12日  刁培忠 40萬元×0.5=20萬元 20萬元×20% =4萬元 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55頁;業績統計表-八月份總業績,108偵6066卷四第301頁 16 108年8月16日  翁舜英 43萬9000元×0.5=21萬9500元 21萬9500元×20% =4萬3900元 2018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423頁 17 108年9月11日  林阿桃 251萬3500元×0.5=125萬6750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125萬6750元×25%=31萬4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41頁 18 108年9月16日  詹國珍 704萬4720元×0.25=176萬1180元 176萬1180元×25%=44萬0295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37頁。 19 108年9月20日 352萬2360元×0.25=88萬0590元 88萬0590元×0.25 =22萬0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47頁。 20 108年10月1日  詹國珍 200萬元×0.25=50萬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50萬元×25% =12萬5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61頁。 21 108年10月2日 400萬元×0.25=100萬元 100萬元×25% =25萬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71頁。 22 108年10月3日  江豐裕 180萬元×0.5=90萬元 90萬元×25% =22萬5000元 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19頁 23 108年10月4日  林阿桃 162萬5000元×0.5=81萬2500元 81萬2500元×25% =20萬3125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241頁 24 108年10月16日  刁培忠 28萬元×0.25=7萬元 7萬元×25% =1萬7500元 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57頁;業績統計表-八月份總業績,108偵6066卷四第301頁 25 108年10月18日  詹國珍 250萬元×0.25=62萬5000元 62萬5000元×25% =15萬625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81頁。 26 108年10月23日  江豐裕 13萬×0.5=6萬5000元 6萬5000元×25% =1萬6250元 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31頁附表9-2:盧啓傑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形 1 ㈡呂明路 60萬5875元 (計算式:45萬元+15萬5875元) 60萬5875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2 ㈢黃武龍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3 ㈦邱郁凱 26萬7000元 (計算式:2萬元+2萬7000元+22萬元=26萬7000元) 30萬875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4 刁培忠 15萬7500元 (10萬元+4萬元+1萬7500元=15萬7500元) 10萬8533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5 江豐裕 24萬1250元 (計算式:22萬5000萬元+1萬6250元=24萬1250元) 21萬23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6 翁舜英 104萬4350元 (計算式:5萬7200元+94萬3250元+4萬3900元=104萬4350元) 106萬3125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7 黃玉麗 19萬9870元 19萬987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8 陳莉姍 1萬4300元 1萬3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9 賴已 5萬3460元 4萬86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10 林阿桃 51萬7313元 (計算式:31萬4188元+20萬3125元=51萬7313元) 51萬7313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11 詹國珍 119萬1693元 (計算式:44萬0295元+22萬0148元+12萬5000元+25萬元+15萬6250元=119萬1693元) 119萬1693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12 黃明傑 23萬4200元 (計算式:20萬0200元+3萬4000元=23萬4200元) 27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附表10:王韋勲犯罪所得】附表10-1:王韋勲歷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7年6月7日  彭鴻春 78萬元×0.5=39萬元 22% (39萬+81萬4500=120萬4500﹥100萬,適用22%) 39萬元×22% =8萬58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69頁 2 107年6月25日 ㈧ 陳慧娟 162萬9000元×0.5=81萬4500元 81萬4500元×22% =17萬919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六第127頁 3 107年8月22日 ㈧ 陳慧娟 80萬元×0.5=40萬元 20% 40萬元×20% =8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六第143頁 4 107年10月2日 ㈧ 陳慧娟 49萬2000元×0.5=24萬6000元 20% 24萬6000元×20% =4萬92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六第143頁 5 107年11月16日 ㈠ 李碧玉 66萬8000元×0.5=33萬4000元 20% 33萬4000元×20% =6萬68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45頁附表10-2:王韋勲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形 1 ㈠李碧玉 6萬6800元 7萬348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2 ㈧陳慧娟 30萬8390元 (計算式:17萬9190元+8萬元+4萬9200元=30萬8390元) 36萬5152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3 彭鴻春 8萬5800元 7萬8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附表11:鄭宇鈞犯罪所得】附表11-1:鄭宇鈞歷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8年4月15日 ㈣ 吳金燦 486萬元×0.5=243萬元 25% 243萬元×25% =60萬75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9頁 2 108年5月2日  麥國材 260萬元×0.25=65萬元 20% 65萬元×20% =13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91頁 3 108年7月2日  莊安邦 358萬元×0.5=179萬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179萬元×25% =44萬75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19頁 4 108年7月5日  廖宗盛 30萬元×1=30萬元 30萬元×25% =7萬5000元 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111頁、108聲羈145號第43頁 5 108年9月6日  詹國珍 429萬元×0.5=214萬5000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214萬5000元×25%=53萬625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 6 108年9月16日 704萬4720元×0.25=176萬1180元 176萬1180元×25%=44萬0295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37頁。 7 108年9月20日 352萬2360元×0.25=88萬0590元 88萬0590元×0.25=22萬0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47頁。 8 108年10月1日  詹國珍 200萬元×0.25=50萬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50萬元×25% =12萬5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61頁。 9 108年10月2日 400萬元×0.25=100萬元 100萬元×25% =25萬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71頁。 10 108年10月18日 250萬元×0.25=62萬5000元 62萬5000元×25% =15萬625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81頁。附表11-2:鄭宇鈞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況 1 ㈣吳金燦 60萬7500元 60萬75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2 麥國材 13萬元 16萬25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3 廖宗盛 7萬5000元 3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4 莊安邦 44萬7500元 44萬75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5 詹國珍 172萬7943元 (計算式:53萬6250元+44萬0295元+22萬0148元+12萬5000元+25萬元+15萬6250元=172萬7943元) 172萬7943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附表12:蔡柏榮犯罪所得】附表12-1:被告蔡柏榮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獎金抽成/犯罪所得 出處 1 107年10月31日  周福美 106萬元×0.375=39萬7500元 20% 39萬7500元×20%×=7萬9500元 ⑴業績總計表:業務蔡柏榮、王韋勲、威漢(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頁)、王韋勲111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業績獎金為106萬元×0.25×20%=5萬3000元(本院上重訴卷十第365頁) ⑵周福美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未見過「殯葬公會李理事/理事長」且無法確認「李理事」是否為陳威翰(本院上重訴卷十第361、369頁),陳威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亦否認參與詐騙周福美(108他753卷三第185頁、本院上重訴卷十第361頁),而證人廖秀雯雖於偵查中證稱業績表中「威漢」、「威翰」應為同一人(108偵6066號卷四第399頁) ,惟其於另案原審證稱108年4月以前的業績資料均非其製作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二第406頁)尚難僅以廖秀雯偵查中之證述逕認「威漢」即為「陳威翰」。附表12-2:蔡柏榮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實際犯罪所得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況 1 周福美 7萬9500元 7萬7733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附表13:許顥瀚犯罪所得】附表13:許顥瀚實際犯罪所得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異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詐騙總金額 實際犯罪所得(計算方法:詐騙金額扣除業務抽成比例後,與黃胤庭平分)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比較情況 備註 1 ㈠ 李碧玉 邱乙軒、陳威翰、王韋勲。 191萬8000元 77萬7200元 計算式:〔191萬8000元-(11萬5000+3萬3400元)-(11萬5000+3萬3400元)-6萬6800元〕×0.5=77萬7200元 74萬802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2、5。 ⑵陳威翰犯罪所得見附表1-2編號1。 ⑶王韋勲犯罪所得見附表10-2編號1。 2 ㈡ 呂明路 陳奕任、盧啓傑。 484萬7000元 181萬7625元 計算式:〔484萬7000元-(45萬元+15萬5875元)-(45萬元+15萬5875元)〕×0.5=181萬7625元 181萬7625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陳奕任犯罪所得見附表3-2編號1。 ⑵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1。 3 ㈢ 黃武龍 孫彬元 、盧啓傑。 13萬元 5萬2000元 計算式:(13萬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0.5=5萬2000元 5萬2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孫彬元犯罪所得見附表7-2編號1。 ⑵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2。 4 ㈣ 吳金燦 邱乙軒、鄭宇鈞。 486萬元 182萬2500元 計算式:(486萬元-60萬7500元-60萬7500元)×0.5=182萬2500元 182萬25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6。 ⑵鄭宇均犯罪所得見附表11-2編號1。 5 ㈤ 黃文瑾 蔡柏榮、詹宸翔。 82萬5000元 33萬元 計算式:(82萬5000元-8萬2500元-8萬2500元)×0.5=33萬元 33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蔡柏榮犯罪所得見附表14-6編號2。 ⑵詹宸翔犯罪所得見附表14-2編號8。 6 ㈥ 陳楊合蘭 魏綱邑、詹宸翔。 20萬元 8萬元 計算式:(20萬元-2萬元-2萬元)×0.5=8萬元 8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魏綱邑犯罪所得見附表14-4編號2。 ⑵詹宸翔犯罪所得見附表14-2編號6。 7 ㈦ 邱郁凱 孫彬元 、盧啓傑。 247萬元 96萬8000元 計算式:〔247萬元-(2萬元+2萬7000元+22萬元)-(2萬元+2萬7000元+22萬元)〕×0.5=96萬8000元 92萬625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孫彬元犯罪所得見附表7-2編號2。 ⑵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3。 8 ㈧ 陳慧娟 詹宸翔、王韋勲 292萬1000元 114萬8110元 計算式:〔292萬1000元-(17萬9190元+8萬8000元+4萬9200元)-(17萬9190元+8萬元+4萬9200元)〕×0.5=114萬8110元 109萬5375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詹宸翔犯罪所得見附表14-2編號3、5、7。 ⑵王韋勲犯罪所得見附表10-2編號2。 9 ㈨ 樊巧圓 蔡柏榮 10萬元 4萬元 計算式:(10萬元-2萬元)×0.5=4萬元 4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蔡柏榮犯罪所得見附表14-6編號1。 10 ㈩ 王婷櫻 魏綱邑、邱乙軒 122萬元 48萬8000元 計算式:(122萬元-12萬2000元-12萬2000元)×0.5=48萬8000元 47萬58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魏綱邑犯罪所得見附表14-4編號1。 ⑵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1。 11  彭鴻春 詹宸翔、王韋勲 78萬元 30萬4200元 計算式:(78萬元-8萬5800元-8萬5800元)×0.5=30萬4200元 31萬2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詹宸翔犯罪所得見附表14-2編號2。 ⑵王韋勲犯罪所得見附表10-2編號3。 12  魏彩彤 詹宸翔 190萬元 82萬元 計算式:〔190萬元-(16萬元+10萬元)〕×0.5=82萬元 74萬1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詹宸翔犯罪所得見附表14-2編號1、4。 13  劉建男 魏綱邑、邱乙軒、(盧啓傑) 註:()未據起訴 168萬3400元 67萬1160元 計算式:〔168萬3400元-(8萬0540元+4萬3800元+2萬2000元)-(8萬0540元+4萬3800元+2萬2000元)-4萬8400元〕×0.5=67萬1160元 65萬652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魏綱邑犯罪所得見附表14-4編號3至5。 ⑵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3、4、9。 ⑶盧啓傑犯罪所得:44萬元×0.5×22%=4萬8400元(業績分配表、統計表、盧啓傑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17、119-121頁、本院上重訴卷七第341頁) 14  陳鳳冬 陳威翰、周昱生 273萬元 102萬3750元 計算式:(273萬元-34萬1250元-34萬1250元)×0.5=102萬3750元 102萬375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陳威翰犯罪所得見附表1-2編號2。 ⑵周昱生犯罪所得見附表8-2編號1。 15  林筱英 陳威翰、周昱生 200萬元 75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25萬元-25萬元)×0.5=75萬元 75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陳威翰犯罪所得見附表1-2編號3。 ⑵周昱生犯罪所得見附表8-2編號編號2。 16  程寶萱 陳威翰、許家瑋 38萬6000元 14萬9575元 計算式:(38萬6000元-4萬8250元-3萬8600元)×0.5=14萬9575元 15萬44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陳威翰犯罪所得見附表1-2編號4。 ⑵許家瑋犯罪所得見附表5-2編號1。 17  刁培忠 陳奕任、盧啓傑、陳威翰 148萬元 57萬5000元 計算式:〔148萬元-(8萬+4萬元+1萬7500元)-(10萬元+4萬元+1萬7500元)-3萬5000元〕×0.5=57萬5000元 57萬72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陳奕任犯罪所得見附表3-2編號2。 ⑵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5。 ⑶陳威翰犯罪所得見附表1-2編號5。 18  翟偉成 曾柏叡、陳威翰 204萬元 79萬5600元 計算式:(204萬元-22萬4400元-22萬4400元)×0.5=79萬5600元 76萬5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曾柏叡犯罪所得見附表14-5編號2。 ⑵陳威翰犯罪所得見附表1-2編號6。 19  楊秀珠 潘耀富、陳威翰 46萬元 18萬0500元 計算式:〔46萬元-(2萬5000元+2萬6000元)-(2萬2000元+2萬6000元〕×0.5=18萬0500元 18萬4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潘耀富犯罪所得見附表14-3編號5、8。 ⑵陳威翰犯罪所得見附表1-2編號7。 20  張北平 吳映辰、 孫彬元 156萬元 62萬4000元 計算式:(156萬元-15萬6000元-15萬6000元)×0.5=62萬4000元 60萬84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吳映辰犯罪所得見附表2-2編號1。 ⑵孫彬元犯罪所得見附表7-2編號3。 21  江豐裕 陳奕任、盧啓傑 193萬元 72萬3750元 計算式:〔193萬元-(22萬5000萬元+1萬6250元)-(22萬5000萬元+1萬6250元)〕×0.5=72萬3750元 75萬27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陳奕任犯罪所得見附表3-2編號3。 ⑵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6。 22  翁舜英 潘耀富、盧啓傑 850萬元5000元 321萬750元 計算式:〔850萬5000元-(5萬2000元+94萬3250元+4萬3900元)-(5萬7200元+94萬3250元+4萬3900元)〕×0.5=321萬750元 318萬9375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潘耀富犯罪所得見附表14-3編號2、4、6。 ⑵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7。 23  黃玉麗 陳奕任、盧啓傑 181萬7000元 71萬7715元 計算式:(181萬7000元-18萬1700元-19萬9870元)×0.5=71萬7715元 70萬863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陳奕任犯罪所得見附表3-2編號4。 ⑵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8。 24  陳莉姍 陳奕任、盧啓傑 13萬元 5萬1350元 計算式:(13萬元-1萬3000元-1萬4300元)×0.5=5萬1350元 5萬2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陳奕任犯罪所得見附表3-2編號5。 ⑵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9。 25  賴已 盧啓傑、潘耀富 48萬6000元 19萬1970元 計算式:(48萬6000元-5萬3460元-4萬8600元)×0.5=19萬1970元 19萬44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10。 ⑵潘耀富犯罪所得見附表14-3編號1。 26  林阿桃 盧啓傑、陳奕任、許家瑋 413萬8500元 159萬3562元 計算式:〔413萬8500元-(31萬4188元+20萬3125元)-(12萬5675元+10萬1463元)-(12萬5675元+8萬1250元)〕×0.5=159萬3562元 155萬1938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11。 ⑵陳奕任犯罪所得見附表3-2編號6。 ⑶許家瑋犯罪所得見附表5-2編號2。 27  陳月霜 邱乙軒、曾柏叡、邢是為 30萬元 11萬4375元 計算式:(30萬元-3萬7500元-1萬5000元-1萬8750元)×0.5=11萬4375元 12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19。 ⑵曾柏叡犯罪所得見附表14-5編號3。 ⑶邢是為犯罪所得見附表6-2編號1。 28  楊永富 吳映辰、邢是為 13萬元 5萬2000元 計算式:(13萬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0.5=5萬2000元 5萬2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吳映辰犯罪所得見附表2-2編號2。 ⑵邢是為犯罪所得見附表6-2編號2。 29  麥國材 邱乙軒、鄭宇鈞、黃郁齊 260萬元 102萬7000元 計算式:(260萬元-13萬元-13萬元-28萬6000元)×0.5=102萬7000元 97萬5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7。 ⑵鄭宇鈞犯罪所得見附表11-2編號2。 ⑶黃郁齊犯罪所得見附表14-7編號1。 30  廖宗盛 鄭宇鈞 30萬元 11萬2500元 計算式:(30萬元-7萬5000元)×0.5=11萬2500元 12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鄭宇鈞犯罪所得見附表11-2編號3。 31  莊安邦 鄭宇鈞、黃郁齊 358萬元 136萬9350元 計算式:(358萬元-44萬7500元-39萬3800元)×0.5=136萬9350元 134萬25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鄭宇鈞犯罪所得見附表11-2編號4。 ⑵黃郁齊犯罪所得見附表14-7編號2。 32  詹國珍 邢是為、盧啓傑、鄭宇鈞、 邱乙軒 2335萬7080元 875萬8904元 計算式:〔2335萬7080元-(53萬6250元+44萬0295元+22萬0148元+12萬5000元+25萬元+15萬6250元)-(44萬0295元+22萬0148元+12萬5000元+25萬元+15萬6250元)-(53萬6250元+44萬0295元+22萬0148元+12萬5000元+25萬元+15萬6250元)-(44萬0295元+22萬0148元+12萬5000元+25萬元+15萬6250元)〕×0.5=875萬8904元 879萬8905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邢是為犯罪所得見附表6-2編號3。 ⑵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12。 ⑶鄭宇均犯罪所得見附表11-2編號5。 ⑷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13至16、18。 33  張筱玫 吳映辰、邱乙軒 350萬元 133萬8750元 計算式:(350萬元-38萬5000元-43萬7500元)×0.5=133萬8750元 131萬25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吳映辰犯罪所得見附表2-2編號3。 ⑵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17。 34  黃明傑 盧啓傑、陳奕任 216萬元 85萬4900元計算式:〔216萬元-(20萬0200元+3萬4000元)-(18萬2000元+3萬4000元)〕×0.5=85萬4900元 81萬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盧啓傑犯罪所得見附表9-2編號13。 ⑵陳奕任犯罪所得見附表3-2編號7。 35  曾金發 陳奕任、周昱生 299萬元 112萬1250元 計算式:(299萬元-37萬3750元-37萬3750元)×0.5=112萬1250元 112萬125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陳奕任犯罪所得見附表3-2編號8。 ⑵周昱生犯罪所得見附表8-2編號3。 36  林建亨 劉乙麟、邱乙軒 180萬元 69萬7500元 計算式:(180萬元-18萬元-22萬5000元)×0.5=69萬7500元 70萬2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劉乙麟犯罪所得見附表4-2編號1。 ⑵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20。 37  許勇智 劉乙麟、邱乙軒 26萬元 10萬4000元 計算式:(26萬元-2萬6000元-2萬6000元)×0.5=10萬4000元 10萬4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劉乙麟犯罪所得見附表4-2編號2。 ⑵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12。 38  林梅子 潘耀富、邱乙軒 119萬9000元 47萬9600元 計算式:(119萬9000元-11萬9900元-11萬9900元)×0.5=47萬9600元 46萬761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潘耀富犯罪所得,見附表14-3編號7。 ⑵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11。 39  劉興欽 曾柏叡、邱乙軒 13萬元 5萬2000元 計算式:(13萬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0.5=5萬2000元 5萬2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曾柏叡犯罪所得,見附表14-5編號1。 ⑵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8。 40  許鴻銘(未遂) 陳奕任 無 無 無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41  金介中 潘耀富、邱乙軒 26萬元 10萬4000元 計算式:(26萬元-2萬6000元-2萬6000元)×0.5=10萬4000元 10萬40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潘耀富犯罪所得,見附表14-3編號3。 ⑵邱乙軒犯罪所得,見附表14-1編號10。 42  周福美 蔡柏榮、(王韋勲) 註:()未據起訴 106萬元 42萬4000元 計算式:(106萬元-7萬9500元-5萬3000元-7萬9500元)×0.5=42萬4000元 41萬3400元 實際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⑴蔡柏榮犯罪所得,見附表12-2編號1 ⑵王韋勲犯罪所得,見附表12-1編號1 ⑶「威漢」犯罪所得同蔡柏榮【附表14-1至附表14-7:另案被告邱乙軒、詹宸翔、潘耀富、魏綱邑、曾柏叡、蔡柏榮、黃郁齊之犯罪所得】附表14-1:另案被告邱乙軒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獎金抽成/犯罪所得 出處 1 107年7月30日 ㈩ 王婷櫻 122萬元×0.5=61萬元 20% 61萬元×20% =12萬2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09頁 2 107年8月23日 ㈠ 李碧玉 115萬元×0.5=57萬5000元 20% 57萬5000元×20% =11萬5000元 業績分配表、業績總計表、108年業績統計表自留檔列印資料,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33頁、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593、597頁 3 107年9月27日  劉建男 80萬5400元×0.5=40萬2700元 20% 40萬2700元×20% =8萬0540元 業績分配表、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83、91頁 4 107年10月18日  劉建男 43萬8000元×0.5=21萬9000元 20% 21萬9000元×20% =4萬38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07頁 5 107年11月16日 ㈠ 李碧玉 66萬8000元×0.25=16萬7000元 20% 16萬7000元×20% =3萬34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45頁 6 108年4月15日 ㈣ 吳金燦 486萬×0.5=243萬元 25% 243萬元×25% =60萬75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9頁 7 108年5月2日  麥國材 260萬元×0.25=65萬元 20% (當月總業績小於100萬適用20%) 65萬元×20% =13萬元 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91頁 8 108年5月20日  劉興欽 13萬元×0.5=6萬5000元 6萬5000元×20% =1萬3000元 業績分配表、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57-161頁 9 108年6月25日  劉建男 44萬元×0.25=11萬元 20% (當月總業績小於100萬適用20%) 11萬×20% =2萬2000元 業績分配表、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17、119-121頁 10 108年6月26日  金介中 26萬元×0.5=13萬元 13萬×20% =2萬6000元 業績分配表、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1、33-49頁 11 108年8月16日  林梅子 119萬9000元×0.5=59萬9500元 20% (當月總業績小於100萬適用20%) 59萬9500元×20%=11萬9900元 業績分配表、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23-25頁 12 108年8月29日  許勇智 26萬元×0.5=13萬元 13萬元×20%=2萬6000元 買賣受訂單、許勇智108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101、119頁 13 108年9月16日  詹國珍 704萬4720元×0.25=176萬1180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176萬1180元×25%=44萬0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37頁 14 108年9月20日 352萬2360元×0.25=88萬0590元 88萬0590元×25%=22萬0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47頁 15 108年10月1日  詹國珍 200萬元×0.25=50萬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50萬元×25%=12萬5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61頁 16 108年10月2日 400萬元×0.25=100萬元 100萬元×25%=25萬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71頁 17 108年10月9日  張筱玫 350萬元×0.5=175萬元 175萬元×25%=43萬75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97頁 18 108年10月18日  詹國珍 250萬元×0.25=62萬5000元 62萬5000元×25%=15萬625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325頁;業績分配表,109偵3765卷四第181頁 19 108年10月18日  陳月霜 30萬元×0.5=15萬元 15萬元×25%=3萬75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49頁 20 108年10月25日  林建亨 180萬×0.5=90萬元 90萬元×25%=22萬5000元 買賣受訂單、林建亨108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61、75頁附表14-2:另案被告詹宸翔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獎金抽成/犯罪所得 出處 1 107年5月22日  魏彩彤 80萬元×1=80萬元 20% 80萬元×20% =16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59頁 2 107年6月7日  彭鴻春 78萬元×0.5=39萬元 22% (當月總業績在100萬至200萬之間適用22%) 39萬元×22% =8萬58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69頁 3 107年6月25日 ㈧ 陳慧娟 162萬9000元×0.5=81萬4500元 81萬4500元×22% =17萬919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六第127頁 4 107年8月14日  魏彩彤 110萬元×1=110萬元 無 110萬元-100萬元=10萬元 (詹宸翔向告訴人魏彩彤收取110萬元後,僅於108年1月22日繳回公司100萬元,此有108年1月23日鈦和收據可證,且繳回部分依卷附業績總計表所示,並未予計算業績獎金。) 買賣受訂單、告訴人與高心傑LINE通訊紀錄、108年1月23日鈦和收據、業績分配表、業績總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209、217、231、279、303-325頁、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154、593、594、603頁 5 107年8月22日 ㈧ 陳慧娟 80萬元×0.5=40萬元 22% 40萬元×22% =8萬8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六第143頁 6 107年9月10日 ㈥ 陳楊合蘭 20萬元×0.5=10萬元 20% 10萬元×20% =2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95頁 7 107年10月2日 ㈧ 陳慧娟 49萬2000元×0.5=24萬6000元 20% 24萬6000元×20% =4萬92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號卷被害人卷六第143頁 8 107年12月28日 ㈤ 黃文瑾 82萬5000元×0.5=41萬2500元 20% 41萬2500元×20% =8萬25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85頁附表14-3:另案被告潘耀富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獎金抽成/犯罪所得 出處 1 108年5月10日  賴已 48萬6000元×0.5=24萬3000元 20% 24萬3000元×20% =4萬86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03頁 2 108年6月20日  翁舜英 52萬元×0.5=26萬元 20% (當月總業績小於100萬適用20%) 26萬元×20% =5萬2000元 2018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423頁 3 108年6月26日  金介中 26萬元×0.5=13萬元 13萬元×20% =2萬6000元 業績分配表、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21、33-49頁 4 108年7月19日  翁舜英 754萬6000元×0.5=377萬3000元 25% (當月總業績大於200萬適用25%) 377萬3000元×25%=94萬3250元 2018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423頁 5 108年7月26日  楊秀珠 20萬元×0.5=10萬元 10萬×25% =2萬5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真6066被害人卷二第21頁 6 108年8月16日  翁舜英 43萬9000元×0.5=21萬9500元 20% (當月總業績小於100萬適用20%) 21萬9500元×20% =4萬3900元 2018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第423頁 7 108年8月16日  林梅子 119萬9000元×0.5=59萬9500元 59萬9500元×20% =11萬9900元 業績分配表、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第23-25頁 8 108年8月20日  楊秀珠 26萬×0.5=13萬元 13萬元×20% =2萬6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真6066被害人卷二第21頁附表14-4:另案被告魏綱邑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抽成獎金/犯罪所得 出處 1 107年7月30日 ㈩ 王婷櫻 122萬元×0.5=61萬元 20% 61萬元×20% =12萬2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109頁 2 107年9月10日 ㈥ 陳楊合蘭 20萬元×0.5=10萬元 20% (當月總業績小於100萬適用20%) 10萬元×20% =2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295頁 3 107年9月27日  劉建男 80萬5400元×0.5=40萬2700元 40萬2700元×20% =8萬0540元 業績分配表、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83、91頁 4 107年10月18日  劉建男 43萬8000元×0.5=21萬9000元 20% 21萬9000元×20% =4萬38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07頁 5 108年6月25日  劉建男 44萬元×0.25=11萬元 20% 11萬元×20% =2萬2000元 業績分配表、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17、119-121頁附表14-5:另案被告曾柏叡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獎金抽成/犯罪所得 出處 1 108年5月20日  劉興欽 13萬元×0.5=6萬5000元 20% 6萬5000元×20% =1萬3000元 業績分配表、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157-161頁 2 108年7月17日  翟偉成 204萬×0.5=102萬元 22% 102萬元×22% =22萬44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第203頁 3 108年10月18日  陳月霜 30萬元×0.25=7萬5000元 20% 7萬5000元×20% =1萬5000元 108年業績統計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第249頁附表14-6:蔡柏榮另案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獎金抽成/犯罪所得 出處 1 107年7月24日 ㈨ 樊巧圓 10萬元×1=10萬元 20% 10萬元×20%=2萬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第59頁 2 107年12月28日 ㈤ 黃文瑾 82萬5000元×0.5=41萬2500元 20% 41萬2500元×20%=8萬25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第185頁附表14-7:另案被告黃郁齊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對象 業績 業績抽成比例 獎金抽成/犯罪所得 出處 1 108年5月2日  麥國材 260萬元×0.5=130萬元 22% 130萬元×22%=28萬60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第291頁、另案109重訴9函查卷三第603頁、109重訴13筆錄卷四第391頁。 2 108年7月2日  莊安邦 358萬元×0.5=179萬元 22% 179萬元×22%=39萬3800元 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七第319頁。附表十五:和解之履行狀況

(1120214更新至本院卷十四第386頁)被告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 賠償金額履行狀況 陳威翰 (全數和解) ㈠李碧玉 1.110年7月23日陳威翰和解金給付情 況整理(本院卷四第113頁) 2.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29至430頁、同本院卷四第127至128頁) 3.109年8月17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 六第7頁) 4.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威 翰辯護人稱超額和解的部分不會 索回(本院卷七第244頁) 5.111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 七第329至330頁) 16萬元 (109年7月30日已履行完畢) 陳鳳冬 1.110年7月23日陳威翰和解金給付情 況整理(本院卷四第113頁) 2.基隆地院109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33至434頁、同本院卷四第129至130頁) 3.109年9月1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六 第45頁):第1期已收到 4.電子轉帳交易明細4份(本院卷四第139頁) 5.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威 翰辯護人稱超額和解的部分不會 索回、資料缺漏的部分會再補陳( 本院卷七第244、250頁) 6.111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上證6 匯款記錄(本院卷七第329至330 頁) 34萬1250元 (109年12月31日履行完畢) 林筱英 1.110年7月23日陳威翰和解金給付情 況整理(本院卷四第113頁) 2.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31至432頁、同本院卷四第131頁)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威 翰辯護人稱超額和解的部分不會 索回(本院卷七第244頁) 4.111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 七第329至330頁) 25萬元 (109年12月31日已履行完畢) 程寶萱 1.110年7月23日陳威翰和解金給付情 況整理(本院卷四第113頁) 2.110年7月1日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4 5頁) 3.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四第147頁) 4.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程寶萱 稱陳威翰已付清和解金額。 5.111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 七第329至330頁) 1.10萬元 (110年8月15日已履行完畢) 2.告訴人程寶萱所提附民: 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被告陳威翰、另案被告張銘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000元」 刁培忠 1.110年7月23日陳威翰和解金給付情 況整理(本院卷四第113頁) 2.109年10月19日和解書(原審卷七第 13頁、同本院卷四第133頁) 3.110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㈡狀:倘 認定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願意配 合繳回(本院卷五第42頁) 4.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威 翰辯護人稱超額和解的部分不會 索回(本院卷七第244頁) 5.111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 七第329至330頁) 5萬6000元 (109年10月19日已履行完畢) 翟偉成 1.110年7月23日陳威翰和解金給付情 況整理(本院卷四第113頁) 2.109年10月19日和解書(原審卷七第 5頁、同本院卷四第135頁) 3.電子轉帳交易明細3份(本院卷四第143頁) 4.110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㈡狀:倘 認定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願意配 合繳回(本院卷五第42頁) 5.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威 翰辯護人稱對於法院認定被告陳 威翰就告訴人翟偉成之犯罪所得, 與和解金額相比,尚有2萬元之差 額,會與陳威翰確認要如何處理。 (本院卷七第244至245頁) 6.111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上證七 匯款記錄(本院卷七第329至330、 333頁) 22萬4000元 (已履行完畢。原和解金額為20萬4000元,110年1月20日已履行完畢。復經本院認定犯罪所得為22萬4000元,差額2萬4000元部分於111月3月3日匯款至告訴人翟偉成銀行帳戶。) 楊秀珠 1.110年7月23日陳威翰和解金給付情 況整理(本院卷四第113頁) 2.109年9月11日和解書(原審卷六第4 99頁、同本院卷四第137)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威 翰辯護人稱超額和解的部分不會 索回(本院卷七第244頁)。 4.111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 七第329至330頁) 6萬元 (109年9月11日已履行完畢) 吳映辰 張北平 1.111年2月7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 七第135頁):「聲請鈞院排定調 解日期。」 2.111年2月14日公務電話來電記錄( 本院卷七第149頁):「電話中難 以洽談,請鈞院安排調解。」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吳映辰辯 護人稱與告訴人配偶聯繫,電話 中歧異較大,希望見面聯繫,請鈞 院定調解期日,在法院調解,調解 條件是希望依原審刑事判決所載犯 罪所得171600元與告訴人張北平協 商和解。張北平表示,去年110年1 2月15日開庭後,我有把電話交給 被告的辯護人,但都沒有與我們聯 繫。吳映辰稱請安排與告訴人張 北平調解(本院卷七第235至23 6、260頁) 4.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兩造表示 ,聲請再定下次調解,第一筆15萬 ,其餘11萬每月1萬分期(本院卷 十第45、56頁) 5.111年5月26日刑事第二審陳報三狀 :調解期日訂於111年6月22日(本 院卷十第219頁) 6.111年6月22日調解回報單:調解成 立(本院卷十第253頁) 7.110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十第254-1至254-2頁) 8.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被告稱今 天有帶1萬6到庭,開完庭就會去想 辦法籌到6萬元,匯到張北平的戶 頭;告訴人張北平稱和解內容是 20萬元,今天當庭給付6萬元,其 餘14萬分10期。1萬6千元我不收, 我要依照和解筆錄內容來履行(本 院卷十第366至367頁) 9.111年9月8日刑事第二審陳報四狀 及轉帳明細:7月14日匯款1萬4000 元予張北平(本院卷十第457至459 頁) 10.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告 訴人張北平稱有點收和解筆錄第一 期6萬元之現金5萬5000元,差額50 00元被告稱會在今晚轉帳(本院卷 十二第30至31頁) 11.111年10月19日刑事第二審陳報五 狀及111年10月13日匯款1萬4000元 予張北平之匯款單,已共匯款8萬3 000元(本院卷十二第315至317頁 ) 12.112年1月7日刑事第二審陳報六狀 及111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3日 各匯款1萬4000元予張北平之匯款 單,已共匯款11萬1000元(本院卷 十四第207至213頁) 13.112年2月4日刑事第二審陳報七狀 及112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各匯款1萬4000元予張北平之匯款單,已共匯款13萬9000元(本院卷十四第289-293頁) 20萬元 (第1筆6萬於111年7月13日給付,其餘14萬自111年9月13日起,每月13日給付1萬4000元。111年7月14日匯款1萬4000元、111年9月14日當庭付5萬5000元、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3日、112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各匯款1萬4000元,尚餘6萬1000元。) 楊永富 (歿)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吳映辰 辯護人稱:希望聯絡楊永富之繼承 人後續協商調解事宜(本院卷五第 134頁) 2.110年2月7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 七第135頁) 3.111年2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 卷七第137、145、147頁) 4.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七第235至236頁) 無 (吳映辰辯護人稱:告訴人楊永富已往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告雖有意願與其繼承人協商,但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從協商,願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作為量刑依據。) 張筱玫 1.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29至430頁) 2.109年8月17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 六第9頁):第1期只收到30萬元。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告訴人張 筱玫稱吳映辰有付錢,承諾繼續付。被告及辯護人稱儘速付清後陳報(本院卷七第256頁) 4.111年4月6日刑事第二審陳報二狀 及匯款單據:已給付63萬元,檢附60萬元匯款證明,其餘單據待尋獲陳報(本院卷九第27至34頁) 5.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稱 已匯款63萬,僅有60萬的單據,還差3萬元的單據,回去再找找(本院卷十第56頁);告訴人稱吳映辰只剩一點沒付,滿有誠意,請法院給他機會(本院卷十第60頁) 6.111年5月26日刑事第二審陳報三 狀:會請告訴人張筱玫出具清償證明(本院卷十第219頁) 7.111年9月8日刑事第二審陳報四狀 及轉帳明細:已給付67萬元。111年6月2日匯款2萬元、111年7月5日匯款2萬元予張筱玫(本院卷十第457、461、463頁) 8.111年11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和解 金共70萬元,吳映辰當庭交付最後一期和解金3萬元予告訴人張筱玫點收無誤(本院卷十四第31頁) 9.張筱玫111年11月9日庭呈陳述書面:吳映辰之調解金已付清,請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卷十四第171頁) 70萬元 (已全部履行。) 陳奕任 (全部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或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 ㈡呂明路 1.110年12月13日刑事準備狀(本院 卷五第99至106頁) 2.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呂明路 稱有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基隆地院尚未判決,被告也未和解(本院卷五第148頁) 3.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否認犯罪 ,但承認有拿到錢,會與呂明路協商和解再一併陳報(本院卷七第251頁) 4.111年4月12日刑事請求准予繳回犯 罪所得狀:和解暫無共識,聲請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九第135頁) 5.陳奕任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111年贓字第34號收據-款別:犯罪所得(呂明路)(本院卷九第197頁、卷十第77頁) 6.111年4月27日刑事陳報㈢狀(本院 卷十第71頁) 7.和解書(本院卷十第411頁) 60萬5875元 (陳奕任已繳回犯罪所得60萬5875元於國庫,待本院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刁培忠 1.110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陳奕 任和解金給付情況整理(本院卷七第47頁) 2.和解書及匯款單據(本院卷七第57至60頁) 3.111年4月6日刑事陳報㈡狀,就和 解金額不足之1萬7500元,將與告訴人聯繫補足,再行陳報(本院卷九第19、49頁)。 4.111年4月27日:差額1萬7500元已 給付(本院卷十第56頁) 5.111年4月27日刑事陳報㈢狀及被證 10-刁培忠與陳奕任111年4月20日和解書(本院卷十第71至73頁) 13萬7500元 (已履行完畢。原和解金額12萬元於110年9月29日履行完畢。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1萬7500元於111年4月20日履行完畢。) 江豐裕 1.同上。 2.和解書及匯款單據(本院卷七第61至65頁) 25萬元 (110年12月3日已履行完畢) 黃玉麗 1.同上。 2.111年3月2日調解程序:被告陳奕 任稱請安排與告訴人黃玉麗調解(本院卷七第260頁) 3.111年4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告訴 人黃玉麗表示基隆地院已經下判決了,再調解也無意義(本院卷九第39頁) 4.111年4月12日刑事請求准予繳回犯 罪所得狀:聲請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九第135頁) 5.陳奕任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本院卷九第199頁) 6.111年4月27日刑事陳報三狀及被證 12-111年贓字第35號收據、被證13-陳奕任與黃玉麗和解筆錄:現金給付47萬3000元(本院卷十第71、79至82頁) 7.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奕任稱和解金額66萬,現金賠償47萬3000元,請求繳回國庫之18萬7000元犯罪所得可以讓告訴人黃玉麗領回(本院卷十第43頁);告訴代理人冀大緣稱有與陳奕任達成和解,被告繳交的犯罪所得18萬7000元,如果我們可以領回,這樣才是完整的。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願意為有誠意的陳奕任求情,給他機會不要再騙人(本院卷十第59頁) 1.66萬元 (現金賠償47萬3000元,陳奕任繳回之18萬7000元犯罪所得,待本院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2.告訴人黃玉麗所提附民: 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許顥瀚、盧啓傑、陳奕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7000元」,已判決確定。 陳莉姍 1.同上。 2.和解書(本院卷七第55頁) 4萬元 (110年9月3日履行完畢) 林阿桃 1.同上。 2.和解書及匯款單據(本院卷七第67至69頁 3.林阿桃110年11月3日刑事撤回部分附帶民事起訴狀:陳奕任已達成和解(本院卷五第75頁) 4.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陳奕任辯 護人稱本月履行完畢再陳報;告訴人林阿桃稱只差3月這一筆(本院卷七第251頁) 5.111年4月6日刑事陳報㈡狀及被證8 匯款單據(本院卷九第19至23頁、49至52頁) 50萬元 (111年3月4日已履行完畢) 黃明傑 1.同上。 2.和解書及匯款單據(本院卷七第51至54頁) 3.刑事陳報㈡狀及被證9匯款單據(本院卷九第19、25、49、53頁) 50萬元 (111年1月5日已履行完畢。) 曾金發 1.同上。 2.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本院卷七第71至73頁) 3.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七第148頁) 4.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告訴人曾 金發稱被告陳奕任都有付款,大概還有好幾期沒有付(本院卷七第251頁)。 5.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告訴人曾 金發稱總共收到75萬元,還有30萬元沒有履行(本院卷十第56頁) 6.111年6月29日刑事準備㈣狀及被證 14-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之匯款單據:僅餘4期款項尚待給付(本院卷十第279至287頁) 7.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㈤狀及被證 15匯款單據:僅餘3期款項尚待給付(本院卷十第395至397頁) 8.111年8月10日刑事陳報㈥狀及被證 16匯款單據:僅餘2期款項尚待給付(本院卷十第407至409頁) 9.111年9月7日刑事陳報㈦狀及被證 18匯款單據:僅餘1期款項尚待給付(本院卷十第451至453頁) ⒑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㈧狀及被證19匯款單據:曾金發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本院卷十二第125至127頁) 1.105萬元 (已全部履行完畢) 2.曾金發所提附民: ⑴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被告許顥瀚、陳奕任、周昱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元」 ⑵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32號:已和解確定。和解筆錄:上訴人陳奕任願給付被上訴人曾金發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上訴人願於110年11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許鴻銘 1.同上。 2.和解書(本院卷七第49頁) 3.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本院卷七第71至73頁) 10萬元 (110年9月29日已履行完畢) 劉乙麟 (全數和解) 林建亨 1.調解筆錄及匯款記錄(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第83頁至86頁) 2.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61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網路轉帳明細表2份、網路交易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服務明細表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 4.111年3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三狀( 本院卷七第335至337頁) 30萬元 (110年6月15日已履行完畢) 許勇智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2.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61頁) 3.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69頁) 4.111年3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三狀( 本院卷七第335至337頁) 2萬6000元 (109年12月28日已履行完畢) 許家瑋 (全數和解) 程寶萱 1.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27至428頁,同本院卷七第325至326頁) 2.許家瑋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審卷六第521至525頁) 3.程寶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4.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家 瑋稱超額和解的部分不會索回;告訴人程寶萱稱被告許家瑋已付清10萬元和解金(本院卷七第245、258頁)。 10萬元 (109年10月11日履行完畢) 林阿桃 1.部分賠償協議書(原審卷六第527至528頁,同本院卷七第321至322頁。) 2.林阿桃刑事陳報狀:請求以其餘30萬分期為緩刑之條件。(原審卷七第15頁)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家 瑋稱超額和解的部分不會索回,已全部付完,會再提出付款單據;告訴人林阿桃稱被告許家瑋於去年10月已全部付清,他賠我60萬元(本院卷七第245、251頁) 60萬元 (已履行完畢) 邢是為 陳月霜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425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辯護人稱 和解金額跟鈞院認定的犯罪所得還有2、3 千元的差距,這部分會再與告訴人陳月霜協商;告訴人陳月霜稱同意再行協商(本院卷七第245頁) 3.111年4月13日刑事準備狀及匯款記 錄:共給付1萬8750元賠償金(本院卷九第131至133頁) 1萬8750元 (履行完畢。109年11月25日已履行完畢第一次和解金額1萬5000元。就本院認定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再行第二次和解,於111年4月12日履行完畢,給付3750元。) 楊永富 (歿)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刑事準 備二狀(本院卷五第423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邢是為辯 護人稱因告訴人楊永富已經過世,被告邢是為願意把犯罪所得繳回國庫(本院卷七第238頁) 無 (告訴人楊永富已過世,被告邢是為願意把犯罪所得繳回國庫。) 詹國珍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刑事準 備二狀(本院卷五第423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告訴人吳 金燦稱與告訴人詹國珍是好朋友,詹國珍委託自己表達意見,他絕不和解,請求法院重判。邢是為辯護人稱會在想辦法與告訴人詹國珍聯繫和解。邢是為稱請安排與告訴人詹國珍調解(本院卷七第251、260頁) 3.111年4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告訴 人詹國珍表示:我被騙2000多萬,不同意被告邢是為以50萬元和解(本院卷九第41頁) 4.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表示 希望可以再與詹國珍談看看,希望他願意和解。詹國珍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被重判,我認為被告和解只是想要減刑,我受害太重了,我不願意接受,請給予被告重判,關久一點。除非被告全額賠償我的損失(本院卷十第59頁) 無 (詹國珍拒絕和解條件,除非全額賠償。) 孫彬元 (全數和解) ㈢黃武龍 1.和解書(本院卷七第41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孫彬 元辯護人稱超額和解的部分不會索回。請鈞院考量列為量刑依據(本院卷七第245頁) 10萬元 (110年12月17日已履行完畢) ㈦邱郁凱 1.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23至424頁) 2.109年8月14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 六第5頁)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孫彬 元辯護人稱超額和解的部分不會索回。請鈞院考量列為量刑依據(本院卷七第245頁) 6萬元 (109年6月15日已履行完畢) 張北平 1.和解書(本院卷七第37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孫彬 元辯護人稱超額和解的部分不會索回。請鈞院考量列為量刑依據;告訴人張北平稱請庭上給被告孫彬元從輕量刑(本院卷七第245頁) 35萬元 (110年12月20日已履行完畢) 周昱生 陳鳳冬 1.基隆地院109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37至438頁) 2.109年9月1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六 第45頁):第1期未收到。 3.109年9月7日陳報至109年9月3日均 未收到第1期(原審卷六第493頁)。 4.陳鳳冬110年5月25日陳報狀:周昱生自調解後就不予理會(本院卷二第43頁) 5.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被告周昱 生表示,請法院幫我聯絡,讓我有機會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九第17頁) 6.111年4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陳鳳 冬同意與被告私下和解,無須法院安排調解,被告下次開庭前陳報付款情況,我若收到錢也會陳報(本院卷九第37頁) 7.111年4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周昱 生告知陳鳳冬於4月27日前匯款3萬或5萬元,隔兩週再匯5萬(本院卷九第169頁)→未履行。 8.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下個月初 可以付錢,今日開庭後會與陳鳳冬聯繫後陳報,目前無法確定可以付多少錢。和解總金額是34萬1250元,目前都尚未給付(本院卷十第49、56至57頁) 9.111年5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陳鳳 冬稱周昱生都未履行。打電話給周昱生,只說會盡力籌錢在5月20日匯款給我(本院卷十第115頁) 10.111年5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周 昱生表示:有資料會再陳報法院。陳鳳冬表示:周昱生都沒有匯錢(本院卷十第135至137頁) 11.111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陳鳳 冬來電表示:周昱生還是沒有匯錢(本院卷十第231頁) 12.111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陳 鳳冬表示,周昱生都沒匯款,我聯絡周昱生很多次,他不是不回覆就是都說他在忙。周昱生表示,7月13日開庭當日會攜帶匯款紀錄去開庭(本院卷十第241至243頁) 13.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會再與 告訴人聯繫並陳報相關資料(本院卷十第347頁) 14.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稱還沒履行(本院卷十二第31頁) 34萬1250元 (未曾履行。原審調解筆錄記載:109年8月31日前10萬1250、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末日前6萬元。屢次更改匯款日期,至今均未匯款。) 林筱英 1.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35至436頁) 2.109年9月8日陳報至109年9月7日均 未收到第1期(原審卷六第493頁) 3.林筱英110年5月25日陳報狀:周昱生至今未曾支付和解金(本院卷二第145頁) 4.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被告周昱 生表示,請法院幫我聯絡,讓我有機會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九第17頁) 5.調解回報單、和解筆錄(本院卷十第13、113至114頁) 6.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第59頁) 7.111年5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林筱 英稱周昱生說要改在5月27日匯款10萬元(本院卷十第125頁) 8.111年5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 周昱生稱有資料會再陳報(本院卷十第135頁) 9.111年5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周昱 生稱現在在忙,晚點再向法院陳報。林筱英來電稱周昱生未匯錢,說要改在7月13日匯款15萬,我覺得一再拖延很沒誠意(本院卷十第221至225頁) 10.111年5月31日簡訊截圖內容:周 昱生向林筱英表示改為111年7月13日前給付頭期款15萬元,後續每月1萬元,如不履行,放棄和解機會(本院卷十第233頁) 11.111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周 昱生表示,111年7月13日開庭當日會攜帶匯款紀錄去開庭(本院卷十第241至243頁) 12.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會再與 告訴人聯繫並陳報相關資料(本院卷十第347頁) 13.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稱還沒履行(本院卷十二第31頁) 40萬元→25萬元 (未曾履行。原於基隆地院調解筆錄記載:和解金額40萬。109年8月31日前10萬、109年9月30至110年3月31日每月末日前4萬,110年4月30日前2萬元。未見履行。被告復申請本院協助調解,和解筆錄記載:周昱生返還林筱英賠償總額25萬元。第一期8萬元於111年5月20日返還。嗣後自111年7月起,每月10日返還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未見履行。後於111年5月31日改稱於同年7月13日前給付第一期15萬元,後續每期1萬元。屢次更改匯款日期,至今均未匯款。) 曾金發 1.110年10月22日陳報:願與曾金發 和解,申請本院協助調解(本院卷五第20頁) 2.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已對許 顥瀚、周昱生、陳奕任提起民事求償,基隆地院已經判決,對造提二審,案號是110年度上字第932號(本院卷七第148頁)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告訴人曾 金發稱被告周昱生一毛未付(本院卷七第252頁) 4.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被告周昱 生表示,洽談中,有可能和解(本院卷九第17頁) 5.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稱還 在努力中(本院卷十第57頁) 6.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告訴人稱 被告如願還款,我同意輕判,如不願意還款,就重判(本院卷十二第41頁) 1.無 (洽談中) 2.告訴人曾金發所提附民: ⑴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被告許顥瀚、陳奕任、周昱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元」 ⑵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32號:已和解確定。與被告周昱生和解金額不明。 盧啓傑 ㈡呂明路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呂明路 稱有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基隆地院尚未判決,被告也未和解(本院卷五第148頁) 2.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本院卷七第341至343頁) 3.111年4月27日:會繼續努力,有新 狀況再陳報(本院卷十第54頁) 4.111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兩造 同意由本院安排調解(本院卷十第255至258頁) 5.111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因無 法一次給付50萬元,故兩造表示暫不調解(本院卷十第289至291頁 6.呂明路111年7月13日庭呈告訴人意見陳述狀(本院卷十第379頁) 7.盧啓傑112年1月17日刑事辯論意旨狀:尚未與呂明路和解,附註:希望一次付清(本院卷十四第249頁 ) 無 ㈢黃武龍 1.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本院卷七第341至343頁) 2.111年4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黃武 龍同意由本院安排與被告盧啓傑調解(本院卷九第193至195頁) 3.111年4月27日:被告申請再安排一 次調解(本院卷十第54頁) 4.111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兩造 於111年5月23日和解,金額10萬元,已當場交付(本院卷十第249頁) 5.111年6月27日刑事陳報(三)狀及 被證4和解協議書(本院卷十第265至269頁) 10萬元 (111年5月23日履行完畢) ㈦邱郁凱 1.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23至424頁) 2.109年8月14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 六第5頁)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告訴人邱 郁凱稱以20萬和解,被告已履行完畢(本院卷七第252頁)。 4.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本院卷七第341至343頁)。 20萬元 (109年6月15日已履行完畢) 刁培忠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告訴人刁 培忠稱我同意以12萬元與被告盧啓傑和解。被告盧啓傑辯護人稱12萬元已付清,依犯罪所得附表認定金額,差額尚有3萬7500元,確認沒有問題後再匯款給告訴人(本院卷七第252頁) 2.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被證1,110年9月14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七第341至343、347頁) 3.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稱於 6月初給付3萬7500元(本院卷十第54頁) 4.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被告稱已 給付3萬7500元;告訴人刁培忠稱已收到(本院卷十第343頁) 5.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告訴人刁 培忠稱已收到3萬7500元(本院卷十二第23頁) 6.盧啓傑112年1月17日刑事辯論意旨狀:刁培忠之和解金額已履行完畢(本院卷十四第241-249頁) 15萬7500元 (已履行完畢。原和解金額為12萬元,與本院認定犯罪所得差額有3萬7500元,被告盧啓傑已給付告訴人刁培忠共計15萬7500元) 江豐裕 1.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被證2,110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7第341至343、349頁) 2.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以25萬元 和解並給付完畢,單據找到再陳報(本院卷十第54頁) 3.盧啓傑112年1月17日刑事辯論意旨狀:以25萬元與江豐裕和解履行完畢(本院卷十四第241-249頁) 25萬元 (和解書記載當場給付5萬元,被告稱已履行完畢,餘款20萬則未見相關匯款資料,未陳報。) 翁舜英 1.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本院卷7第341至343頁) 2.111年4月27日:會繼續努力,有新 狀況再陳報。 3.111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盧啓 傑辯護人表示有意願和解,但聯繫不上翁舜英,電話為空號(本院卷十第255、263頁) 4.盧啓傑112年1月17日刑事辯論意旨狀:尚未與翁舜英和解,附註:希望一次付清(本院卷十四第249頁) 無 (尚未和解) 黃玉麗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盧啓傑稱 請安排與告訴人黃玉麗調解(本院卷七第259頁) 2.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本院卷7第341至343頁) 3.111年4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告訴 人黃玉麗表示,基隆地院已經下判決了,再調解也無意義(本院卷九第39頁) 4.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代理 人冀大緣稱盧啓傑打過兩次電話,最多只願意賠10萬,所以沒有同意。盧啓傑跟許顥瀚、陳奕任應該要賠給我媽媽黃玉麗180幾萬,所以每人至少要賠償60萬元,如果像陳奕任一樣有誠意,我們同意給他機會,如果一直避不見面,請依法判決(本院卷十第59頁) 5.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兩造同意 由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本院卷十第255、259頁) 6.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兩造表示 條件為一次給付68萬,希望可以繼續調解(本院卷十第365頁) 7.盧啓傑112年1月17日刑事辯論意旨狀:尚未與黃玉麗和解,附註:希望一次付清(本院卷十四第249頁) 1.68萬元 (僅口頭約定,尚未成立調解,亦未履行。) 2.告訴人黃玉麗所提附民: 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許顥瀚、盧啓傑、陳奕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7000元」,已判決確定。 陳莉姍 1.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被證3,110年9月3日和解書(本院卷七第341至343、351頁) 4萬元 (已履行完畢) 賴已 1.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425至426頁) 2.109年8月14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 六第5頁) 3.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本院卷七第341至343頁) 10萬元 (109年6月15日已履行完畢) 林阿桃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盧啓傑 稱:「剛剛有跟被害人林阿桃討論和解事實。」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盧啓傑稱 會跟被害人林阿桃協商和解,有成果會再陳報。林阿桃稱尚未和解,我有提附民: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本院卷七第252、255頁) 3.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本院卷七第341至343頁) 4.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盧啓 傑稱會繼續努力,有新狀況再陳報(本院卷十第54頁)告訴人林阿桃稱盧啓傑跟我談和解,但沒有談成,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沒有回應(本院卷十第60頁) 5.111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兩造 同意由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本院卷十第255、261頁) 6.111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林阿 桃來電表示因為出車禍,無法來調解(本院卷十第301頁) 7.盧啓傑112年1月17日刑事辯論意旨狀:尚未與林阿桃和解,附註:希望一次付清(本院卷十四第249頁) 1.無 2.告訴人林阿桃所提附民: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被告盧啓傑、許顥瀚、黃胤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萬3100元。」已判決確定。 詹國珍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告訴人吳 金燦稱詹國珍委託自己表示,絕不和解,請求法院重判(本院卷七第251頁)。 2.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本院卷七第341至343頁) 3.111年4月27日:被告稱會繼續努力 ,有新狀況再陳報。詹國珍稱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被重判,認為被告和解只是想要減刑,我受害太重了,我不願意接受,請給予被告重判,關久一點。除非被告全額賠償我的損失(本院卷十第54頁) 4.盧啓傑112年1月17日刑事辯論意旨 狀:尚未與詹國珍和解,附註:不願意和解(本院卷十四第249頁) 無 (詹國珍先生拒絕和解,除非全額賠償。) 黃明傑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黃明傑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盧啓傑,余宗穎要連帶賠償我162萬元(本院卷五第148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盧啓傑稱 請安排與告訴人黃明傑調解(本院卷七第259頁) 3.111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 (本院卷7第341至343頁) 4.調解回報單、和解筆錄(本院卷十第21、111至112頁) 5.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兩造稱已 達成和解(本院卷十第54頁) 6.盧啓傑112年1月17日刑事辯論意旨狀:黃明傑之賠償金尚未賠償完畢(本院卷十四第241-249頁) 1.50萬元 (尚在履行中) (和解筆錄記載:盧啓傑給付黃明傑50萬元。111年6月10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35萬,分35期,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2.告訴人黃明傑所提附民: 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被告盧啓傑、許顥瀚、另案被告余宗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元。」 王韋勲 ㈠李碧玉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王韋勲 稱: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卷五第139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王韋 勲稱會再陳報和解書及匯款資料(本院卷七第252頁) 3.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和解完畢 已付清,下週陳報和解書及匯款單據。(本院卷十第46、57頁) 4.111年5月24日陳報狀:和解協議書 及匯款記錄(第159至171頁) 10萬元 (已履行完畢) ㈧陳慧娟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五第139、146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王韋 勲稱以24萬和解,已付14萬元,再陳報和解書;告訴人陳慧娟稱被告王韋勲所述正確(本院卷七第252頁) 3.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1號(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3第147至148頁、本院卷十第147至148、189至190頁) 4.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王韋勲當 庭交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陳慧娟收受,經陳慧娟當庭點收無誤(本院卷十第57頁) 5.111年5月24日陳報狀:和解筆錄及 第1-13期、第17期匯款記錄(本院卷十第159至161、187至217頁) 6.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 人陳慧娟稱111年8月、9月都還沒付,被告稱今晚會付8月、9月款項(本院卷十二第40頁) 7.112年2月13日陳報匯款紀錄:第18 期111年6月12日至第23期112年2月3日,共匯款6萬元(本院卷十四第365-374頁) 24萬元 (已履行完畢。至111年5月已履行18萬元,111年6月12日至112年2月3日共匯款6萬元) 彭鴻春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王韋勲 稱: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卷五第139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王韋 勲稱已和解,之後再陳報資料(本院卷七第252頁) 3.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和解完畢 已付清,下週陳報和解書及匯款單據。(本院卷十第46、57頁) 4.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6號(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3第145至146頁、本院卷十第145至146頁) 5.111年5月24日陳報狀:和解筆錄及 匯款記錄(本院卷十第第159至161、175至185頁) 7萬8000元 (已履行完畢) 鄭宇鈞 ㈣吳金燦 1.110年12月9日刑事準備狀:已主動 聯繫各被害人,被害人排斥私下和解,望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本院卷五第83頁) 2.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鄭宇鈞 辯護人稱:雙方對和解金額有落差,其他被害人聯絡不到(本院卷五第134頁)吳金燦稱: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案號是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8、338號,許顥瀚、鄭宇均跟黃胤庭要連帶賠償486萬元。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鄭宇 鈞辯護人稱與告訴人吳金燦聯繫,願意以接近犯罪所得的金額和解,之後再陳報;告訴人吳金燦稱被告說要用60萬元跟我和解,我會再跟他們洽談(本院卷七第252頁) 4.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吳 金燦稱被告當初有答應賠60萬元,分三期,但到現在都愛理不理(本院卷十第55頁) 5.111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鄭宇 鈞辯護人表示,鄭宇鈞會盡力籌錢(本院卷十第247頁) 6.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稱今天會請辯護人洽談,吳金燦要求的是60萬元;告訴人吳金燦稱沒簽和解書,只有口頭承諾,也沒有給付。我希望鄭宇鈞能分期付款賠償我60萬元(本院卷十第343至344頁、第366頁) 7.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 人吳金燦稱有收到和解金之頭期款2萬元(本院卷十二第28頁) 8.112年1月31日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 錄表:告訴人吳金燦表示自從不開庭後,與我和解的鄭宇鈞、邱乙軒都未還錢(本院卷十四第281頁) 1.60萬元? (未見和解書;吳金燦稱係口頭承諾,有收到和解金之頭期款2萬元。) 2.告訴人吳金燦所提附民: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8、338號:「被告許顥瀚、鄭宇鈞、另案被告黃胤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萬元」已判決確定。 麥國材 1.同上。 2.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鄭宇鈞 辯護人稱:麥國材有到場,但雙方對和解金額有落差,其他被害人聯絡不到(本院卷五第134頁)麥國材稱不能接受鄭宇均提出的金額,已提起基隆地院附帶民事訴訟,以判決(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鄭宇 鈞辯護人稱與告訴人聯繫,願意以接近犯罪所得的金額和解;告訴人麥國材稱很想和解,但是他的律師來談,說以最大的誠意卻拿不出錢,如果這樣就不用和解(本院卷七第252頁) 4.111年公務電話記錄:口頭與被害 人以20萬元和解(本院卷九第5頁 ) 5.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麥 國材表示,我一直想要跟鄭宇鈞就犯罪所得部分和解,一直跟他的律師追問,他回答好像是要理不理,我的條件是被告鄭宇鈞要一次付清20萬元。鄭宇鈞辯護人表示,尚未草擬和解書,再跟被告聯繫確認(本院卷十第54至55頁) 6.111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鄭宇 鈞辯護人表示,鄭宇鈞籌錢中,要7月5日才知道能否籌到20萬元(本院卷十第247頁) 7.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稱今天會請辯護人洽談,麥國材要求的是20萬元;告訴人麥國材稱我之前跟他的辯護人談,他的辯護人也一直在找他,他一直在推託,已經經過很多個月,我希望20萬元可以一次付清。被告辯護人稱被告可以做到的是分期,但是分幾期要雙方做確認(本院卷十第343至344頁、第367頁) 8.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 人麥國材稱鄭宇鈞不願一次付款也不願提供擔保,之前談過和解金20萬元,但條件未談成(本院卷十二第28-29頁) 1.20萬元? (付款條件未談成,未達成和解。) 2.告訴人麥國材所提附民: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被告許顥瀚、鄭宇均、另案被告邱乙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已判決確定。 廖宗盛 1.同上。 2.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鄭宇鈞 辯護人稱:其他被害人聯絡不到(本院卷五第134頁)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聯繫不到 。請安排與告訴人廖宗盛調解(本院卷七第252、259至260頁) 4.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兩造表示 ,希望另定期日調解(本院卷十第55頁) 5.111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鄭宇 鈞辯護人表示,待被告給付完畢後再於111年7月13日開庭前調解(本院卷十第119頁) 6.111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鄭宇 鈞辯護人表示,兩造約定於111年7月13日開庭當庭給付和解金10萬元(本院卷十第247頁) 7.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稱今天會請辯護人洽談,廖宗盛要求的是10萬元;告訴人廖宗盛稱希望10萬元可以一次付清,但目前未和解(本院卷十第343至344頁) 8.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 代理人稱有收到和解金之頭期款2萬元(本院卷十二第28頁) 9.111年10月19日鄭宇鈞與廖宗盛之 代理人吳和惠之和解書(本院卷十二第319-323頁) 10.廖宗盛111年12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除於簽立和解書前已給付4萬元外,嗣均未按期付款,亦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表示,且告訴人現已無法聯繫上被告,請考量被告未履行和解書之事實及言而無信之態度,給予適當刑度(本院卷十四第197-198頁)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給付2萬元,111年10月19日給付2萬元,其餘6萬元自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10日,每期2萬元。尚餘6萬元) 莊安邦 1.同上。 2.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鄭宇鈞 辯護人稱:其他被害人聯絡不到(本院卷五第134頁)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聯繫不到 (本院卷七第252頁) 4.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辯護人稱 聯繫不到,希望可以再嘗試看看(本院卷十第55頁) 5.111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辯護 人稱莊安邦的電話打不通,無法聯繫(本院卷十第247頁) 6.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辯護 人稱未聯繫到莊安邦,此部分和解無新進度(本院卷十二第28頁) 無 (辯護人稱聯繫不到告訴人莊安邦) 詹國珍 1.同上。 2.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鄭宇鈞 辯護人稱:其他被害人聯絡不到(本院卷五第134頁) 3.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鄭宇 鈞稱無法取得聯繫;告訴人吳金燦稱詹國珍委託自己表示,絕不和解,請求法院重判(本院卷七第251至252頁)。 4.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詹國珍表 示,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我希望被告被重判,我認為被告和解只是想要減刑,我受害太重了,我不願意接受,請給予被告重判,關久一點。除非被告全額賠償我的損失(本院卷十第59頁) 無 (詹國珍先生拒絕和解,除非全額賠償。) 許顥瀚 ㈠李碧玉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2.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和解金額16萬(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十第85至86頁) 3.邱乙軒109年12月29日陳報六狀-內部分擔比例表:許顥瀚負擔1/2(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四第437頁) 4.111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7月8日匯款1萬元給李碧玉(本院卷十第303、307頁)。 5.111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8月26日匯款1萬元給李碧玉(本院卷十第439、443頁)。 6.112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1萬元予李碧玉(本院卷十四第215-216、221頁) 7.112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112年2月8日匯款1萬元予李碧玉(本院卷十四第357-362頁) 8萬元 (履行4萬元,尚有4萬元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許顥瀚、邱乙軒連帶給付李碧玉16萬元,共分四期,每期4萬元,第1期於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4期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匯入李碧玉帳戶。許顥瀚分擔比例為1/2。於111年7月8日匯款1萬元、111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8日匯款1萬元,尚餘4萬元) ㈡呂明路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五第148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3.呂明路111年7月13日庭呈告訴人意見陳述狀(本院卷十第379頁) 無 (呂明路稱有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基隆地院尚未判決,被告也未和解。) ㈢黃武龍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㈣吳金燦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2.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稱 許顥瀚都沒有跟我聯絡(本院卷十第60頁) 1.無 2.告訴人吳金燦所提附民: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8、338號:「被告許顥瀚、鄭宇鈞、另案被告黃胤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萬元」 ㈤黃文瑾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1.無 2.告訴人黃文瑾所提附民: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被告許顥瀚、另案被告黃胤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000元」 ㈥陳楊合蘭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告訴人陳楊合蘭稱被告許顥瀚到現在都沒有給錢,我要求許顥瀚要和解談賠償(本院卷七第253、255、258頁) 2.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陳 楊合蘭稱許顥瀚跟魏綱邑在基隆地院兩次說要跟我和解,但都是假的,他們騙我20萬,我希望他們全部賠償給我(本院卷十第60頁) 3.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告訴人陳 楊合蘭稱許顥瀚應該要還我20萬元,這是我的辛苦錢,我等很久,他們連一個月給我一萬元都不肯(本院卷十第368頁) 4.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告訴人 陳楊合蘭稱有收到詹宸翔和解金2萬元,還有18萬元未收到,希望法院幫忙(本院卷十二第304頁) 5.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告訴人陳 楊合蘭稱只有詹宸翔給我2萬元,其餘18萬元都未還,許顥瀚只要把18萬元還我,就沒有事了,如未還,我還是不放過(本院卷十四第143頁) 6.112年1月19日和解書:和解時支付 8萬元,陳楊合蘭表示囿恕許顥瀚之行為,並請從輕量刑(本院卷十四第297頁) 8萬元 (已履行完畢。112年1月19日和解時許顥瀚支付8萬元予陳楊合蘭) ㈦邱郁凱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五第146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3.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告訴人邱 郁凱稱許顥瀚應該要照基隆地院判決給付我錢(本院卷十第366頁) 1.無 2.告訴人邱郁凱所提附民: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被告許顥瀚、另案被告黃胤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5000元。」 ㈧陳慧娟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告訴人 陳慧娟稱未成立和解(本院卷五第145至147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3.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二第337至338頁、本院卷十第89至90頁) 4.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告訴人陳 慧娟稱許顥瀚都沒有賠償我(本院卷十第366頁) 21萬元 (未曾履行。許顥瀚、詹程翔願連帶給付陳慧娟21萬元,共分5期,第1期5萬元應於110年1月5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5期應於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每期4萬元,於每月5日前,匯入陳慧娟帳戶。許顥瀚履行情況不明,未陳報。) ㈨樊巧圓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2.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二第363至364頁、本院卷十第97至98頁) 1萬5000元 (調解筆錄記載:許顥瀚、蔡柏榮連帶給付樊巧圓1萬5000元,並於110年1月10日前,匯入樊巧圓帳戶。許顥瀚履行情況不明,未陳報。) ㈩王婷櫻 1.王婷櫻110年8月9日陳報狀:成立和解,迄今未履行(本院卷四第163至165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3.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王 婷櫻稱上次許顥瀚說要跟我和解,請律師記下我的電話,我一直沒接到律師的電話(本院卷十第60頁) 金額不明 彭鴻春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魏彩彤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2.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7號(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二第365至366頁、本院卷十第99至100頁) 20萬元 (調解筆錄內容:許顥瀚、詹宸翔連帶給付魏彩彤20萬元,分4期,每期5萬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每月5日前,匯入魏彩彤帳戶。分擔比例及許顥瀚履行情況不明?未陳報。) 劉建男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2.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5號(另 案-109重訴9筆錄卷二第339至340頁、本院卷十第91至92頁) 3.邱乙軒109年12月29日陳報-內部分擔比例表:許顥瀚負擔1/3(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四第437頁) 4.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劉 建男稱許顥瀚到現在一通電話也沒有,我覺得他只是在拖時間(本院卷十第59頁) 5.111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 細:許顥瀚於111年7月11日匯款1萬元予劉建男(本院卷十第頁303、313頁) 6.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告訴人劉 建男稱應該要趕快還錢,否則就應該要重判(本院卷十第368至369頁) 7.111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 細:許顥瀚於8月29日匯款1萬元給劉建男(本院卷十第439、449頁)。 8.112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6667元予劉建男(本院卷十四第215-217、227頁) 6萬6667元 (已履行完畢。調解筆錄內容:邱乙軒、魏綱邑、許顥瀚連帶給付劉建男20萬元,共分5期,每期4萬元,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匯入劉建男帳戶,許顥瀚分擔比例1/3。於111年7月11日匯款1萬元、111年8月29日匯款1萬元、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6667元。) 陳鳳冬 1.陳鳳冬110年5月25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43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1.無 2.陳鳳冬所提附民:基隆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被告許顥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7500元。」,已判決確定。 林筱英 1.林筱英110年5月25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45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程寶萱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七第148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告訴人陳寶萱稱許顥瀚也是負責人,我的損失還沒有完全回復,所以我要求和解,賠償我的損失(本院卷七第253頁) 3.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稱 許顥瀚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不能原諒他,我要他跟我和解,賠償我的損失(本院卷十第59頁) 4.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告訴人稱 許顥瀚是負責人,但從沒有說要賠償我的損失,希望他展現誠意。辯護人稱被告說會請辜律師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本院卷十二第40頁) 1.無 2.程寶萱所提附民: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被告陳威翰、另案被告張銘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000元。」已判決確定。 刁培忠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2.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告訴人稱 負責人許顥瀚都沒有說要如何解決本案,希望可以賠償損失。辯護人稱被告說會請辜律師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本院卷十二第40頁) 無 翟偉成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五第145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楊秀珠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五第147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告訴人楊秀珠稱他是負責人,應該要跟我們和解(本院卷七第253、257頁) 3.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稱 我有留給許顥瀚我的手機號碼,但他沒有跟我聯絡,我覺得他沒有誠意,根本置之不理,希望法院加重判刑(本院卷十第60頁) 無 張北平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告訴人 張北平稱被告許顥瀚沒有聯繫、沒有和解(本院卷五第145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告訴人張北平稱:一直沒有接到電話,沒有誠意要和解,請求重懲(本院卷七第252頁) 3.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告訴人稱 希望被告當庭承諾是否願和解。辯護人稱被告說會請辜律師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本院卷十二第40頁) 無 江豐裕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翁舜英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黃玉麗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2.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代理 人冀大緣稱許顥瀚從來沒有打過電話。他跟陳奕任、盧啓傑應該要賠給我媽媽黃玉麗180幾萬,所以每人至少要賠償60萬元,如果像陳奕任一樣有誠意,我們同意給他機會,如果一直避不見面,請依法判決(本院卷十第58至59頁) 3.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告訴代理 人冀大緣稱今天終於看到許顥瀚真面目,我認為他一點解決事情的心都沒有(本院卷十第367頁) 1.無 2.告訴人黃玉麗所提附民: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許顥瀚、盧啓傑、陳奕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7000元」已判決確定。 陳莉姍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賴已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五第145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告訴人賴 己稱本來有用1 萬元與被告許顥瀚和解,因為他告訴我他不是負責人,結果他1萬元也沒有付。許顥瀚稱會請民事律師幫我談,具體金額再查報,會立即與告訴人賴已協商,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0、235頁) 3.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2號(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3第139至140頁、本院卷十第103至104頁) 4.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賴 己稱我有打電話問許顥瀚委任的辜律師,要不要和解,律師說我急什麼?我希望黃胤庭到庭作證(本院卷十第58頁) 5.本院111年11月3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告訴人稱許顥瀚不願跟我和解,請重判(本院卷十二第393頁 ) 3萬元? (調解筆錄內容:許顥瀚、潘耀富連帶給付賴已3萬元,共分兩期,每期1萬5000元,自第一期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止,每月20日前,匯入賴已帳戶。許顥瀚履行情況不明?未陳報。) 林阿桃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告訴人林阿桃稱許顥瀚還沒有跟我和解(本院卷七第253頁) 2.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稱 許顥瀚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都沒有回應。 無 陳月霜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2.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號(另案 -109重訴9筆錄卷二第341至342頁、本院卷十第93至94頁) 3.邱乙軒109年12月29日陳報-內部分擔比例表:許顥瀚分擔1/3(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四第439頁) 1萬5000元 (調解筆錄記載:邱乙軒、曾柏叡、許顥瀚連帶給付陳月霜4萬5000元,於110年1月20日前匯入陳月霜帳戶。許顥瀚分擔比例1/3,履行狀況不明?未陳報) 楊永富 (歿)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麥國材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五第146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告訴人麥國材稱被告許顥瀚不聞不問,我想和解,但他連影子都看不見,如果繼續下去,一定要加重其刑(本院卷七第253至254頁) 3.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麥 國財稱許顥瀚完全不理(本院卷十第60頁) 4.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告訴人麥 國財稱許顥瀚是犯罪集團負責人卻都不跟我們談賠償的事(本院卷十第60頁) 1.無 2.告訴人麥國材所提附民: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被告許顥瀚、鄭宇均、另案被告邱乙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已判決確定。 廖宗盛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莊安邦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詹國珍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告訴人吳金燦稱詹國珍委託自己表示,絕不和解,請求法院重判(本院卷七第251至253頁) 2.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詹國珍稱 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我希望被告被重判,我認為被告和解只是想要減刑,我受害太重了,我不願意接受,請給予被告重判,關久一點。除非被告全額賠償我的損失(本院卷十第59頁) 無 張筱玫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五第145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告訴人張筱玫稱許顥瀚跟邱乙軒共同以40萬元跟我和解,但一毛未付(本院卷七第253、256頁) 3.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另案-109重訴9筆錄二第377頁至378頁、本院卷十第87至88頁) 4.邱乙軒109年12月29日陳報-內部分擔比例表:許顥瀚負擔1/2(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四第437頁) 5.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張筱玫稱 許顥瀚都沒有付錢,邱乙軒共付了3萬元(本院卷十第60頁) 6.111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7月8日匯款1萬元予張筱玫(本院卷十第303至305頁)。 7.111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8月26日匯款1萬元予張筱玫(本院卷十第439、441頁)。 8.112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1萬元予張筱玫(本院卷十四第215、219頁) 9.112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112年2月8日匯款1萬元予張筱玫(本院卷十四第357-361頁) 20萬元 (調解筆錄記載:許顥瀚、邱乙軒連帶給付張筱玫40萬元,共分10期,每期4萬元,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月底前,匯入張筱玫帳戶。許顥瀚分擔比例1/2。於111年7月8日匯款1萬元、111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8日匯款1萬元。尚餘16萬元。) 黃明傑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五第148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1.無 2.告訴人黃明傑所提附民: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被告盧啓傑、許顥瀚、另案被告余宗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元。」 曾金發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五第148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告訴人曾金發稱如果不和解,請求重判(本院卷七第253、257頁) 3.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告訴人稱 許顥瀚都沒有跟我聯絡,應是沒有意願要跟我和解(本院卷十第60至61頁) 4.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告訴人稱 被告如願還款,我同意輕判,如不願還款,就要重判(本院卷十二第41頁) 1.無 2.告訴人曾金發所提附民: ⑴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被告許顥瀚、陳奕任、周昱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元」 ⑵二審判決:已和解確定。僅與陳奕任和解。許顥瀚未上訴亦未和解。 林建亨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2.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號(另案 -109重訴9筆錄卷二第359至360頁、本院卷十第97至98頁) 3.邱乙軒109年12月29日陳報-內部分擔比例表:許顥瀚分擔1/2(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四第437頁) 4.111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7月8日匯款1萬元給林建亨(本院卷十第303至305頁)。 5.111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8月26日匯款1萬元給林建亨(本院卷十第439、445頁)。 6.112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予林建亨(本院卷十四第215-216、223頁) 7.112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112年2月8日匯款1萬元予林建亨(本院卷十四第357-363頁) 7萬5000元 (調解筆錄記載:許顥瀚、邱乙軒連帶給付林建亨15萬元,共分2期,自110年3月20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入林建亨帳戶。許顥瀚分擔比例1/2。於111年7月8日匯款1萬元、111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8日匯款1萬元。尚餘3萬5000元。) 許勇智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2.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2號(另案 -109重訴9筆錄卷二第355至356頁、本院卷十第95至96頁) 3.邱乙軒109年12月29日陳報-內部分擔比例表:許顥瀚分擔1/2(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四第437頁) 6000元 (調解筆錄記載:許顥瀚、邱乙軒連帶給付許勇智1萬200元,於109年12月1日前,匯入許勇智帳戶。許顥瀚分擔比例1/2,惟依另案原審109重訴9判決附表三編號51所載,邱乙軒已支付1萬2000元) 林梅子 1.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告訴人 林梅子稱有和解沒匯款(本院卷五第146頁) 2.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3.基隆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十第83至84頁) 4.邱乙軒109年12月29日陳報-內部分擔比例表:許顥瀚負擔1/2(另案-109重訴9筆錄卷四第437頁) 5.111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7月8日匯款1萬元給林梅子(本院卷十第303、311頁)。 6.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我在去年 跟許顥瀚、邱乙軒有和解,但他們只付了4萬,許顥瀚在7月8日有再給我1萬,我想去查封被告的財產,才發現他們根本沒有財產(本院卷十第369頁) 7.111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8月26日匯款1萬元給林梅子(本院卷十第439、447頁)。 8.112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1萬元予林梅子(本院卷十四第215-216、225頁) 9.112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 據:許顥瀚於112年2月8日匯款1萬元予林梅子(本院卷十四第357-364頁) 8萬元 (調解筆錄內容記載:邱乙軒、許顥瀚連帶給付林梅子16萬元,共分四期,每期4萬元,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匯款。許顥瀚分擔比例1/2。於111年7月8日給付1萬元、111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8日匯款1萬元,尚餘4萬元。) 劉興欽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許鴻銘(未遂)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金介中 1.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許顥 瀚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七第253頁) 無 周福美 1.108年10月1日和解書(109偵3766 卷三第95頁) 2.許顥瀚109年1月6日偵訊筆錄:許顥瀚與廖秀雯手機對話拍照片,2019.10.1日傳「和解80萬」給廖秀雯,廖秀雯表示「登記支出嗎」,我說「對,記一下帳」,是指蔡柏榮跟周美福和解的事。是借公司的錢處理(108偵6066卷六第59頁) 3.許顥瀚與廖秀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08年10月1日許顥瀚指示廖秀雯將和解金80萬元登記支出(109重訴9函查卷四第95頁) 4.111年9月6日和解書(本院卷十二 第49至50頁) 85萬元 (履行完畢。許顥瀚與蔡柏榮共同賠償周福美85萬元:108年10月1日給付和解金80萬元,許顥瀚與蔡柏榮111年9月6日再當場給付共5萬元) 蔡柏榮(已和解) 周福美 1.108年10月1日和解書(109偵3766 卷三第95頁) 2.蔡柏榮原審審理稱:和解金是公司和我都有支付,我將我賺的業務抽成所得拿出來出來賠償(原審109訴240卷卷三第272頁) 3.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偵查中與 周福美和解,已支付80萬元,蔡柏榮與許顥瀚共同與周福美為第二次和解,已取得周福美諒解(本院卷十二第23頁) 4.111年9月6日和解書(本院卷十二 第49至50頁) 85萬元 (履行完畢。許顥瀚與蔡柏榮共同賠償周福美85萬元:108年10月1日給付和解80萬元,許顥瀚與蔡柏榮111年9月6日再當場給付共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