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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慧玲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非非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慧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非非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黃鴻逸」、「張仁馨」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慧玲於民國105年間向余非非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以提高借款額度,遂向余非非表明其尚有2處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友人黃鴻逸、張存沛(原名張仁馨)名下,並出示不動產委託登記切結書以取信余非非。余非非見王慧玲有此資力,雖同意王慧玲以該等不動產作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額度內之借款擔保,惟為確保王慧玲日後依約還款,明知依前開文書意旨,黃鴻逸、張存沛均無同意或授權王慧玲得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而擔保王慧玲個人債務之意,亦知王慧玲未徵得黃鴻逸、張存沛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5年9月21日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事務所,由余非非提供空白之本票及授權書1紙,當場指示王慧玲以其及黃鴻逸、張存沛名義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王慧玲為求順利借款,僅得應允。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慧玲自行簽名於其上而為共同發票人及授權人,並冒用黃鴻逸、張存沛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鴻逸」、「張仁馨」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系爭授權書及本票於同1紙,再交給余非非,以作為余非非對王慧玲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因王慧玲未如期還款,余非非即持系爭授權書及本票於108年1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原審法院並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足生損害於黃鴻逸、張存沛。

二、案經黃鴻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慧玲、余非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49至2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他字第8922號卷第71至73頁、第227至231頁、第287至290頁、偵字第11965號卷第53至56頁、第61頁、原審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258頁)及被告余非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8頁),核與告訴人黃鴻逸於原審之指訴、證人即共同發票人方文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張存沛(即張仁馨)於原審、證人即筆跡鑑識人員曹俊明於原審、證人即代書曾美寶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8922號卷第228至229頁、第288至289頁、第299至300頁、第309至311頁、偵字第11965號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一第184至189頁、第195至197頁、第198至201頁、第202至207頁、原審卷二第160至165頁、第166至17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卷附民事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授權書影本、告訴人黃鴻逸與被告王慧玲對話紀錄、證人方文與被告余非非對話記錄、被告王慧玲與被告余非非之對話紀錄、證人方文與被告王慧玲106年10月1日簽立之本票影本、不動產委託登記切結書(登記名義人為黃鴻逸、張存沛)、被告王慧玲與其友人謝惠卿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922號卷第17至19頁、第25頁、第35頁、第91至93頁、第147至149頁、第155頁、第217至221頁、第351至358頁、偵字第11965號卷第75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11頁、第113至137頁),堪認被告王慧玲、余非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王慧玲、余非非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王慧玲、余非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黃鴻逸」、「張仁馨」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等冒用黃鴻逸、張存沛名義偽造系爭授權書、本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擔保債權之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一行為,是2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原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系爭本票,然其等同時

偽造系爭授權書,並由被告余非非同時持之以行使,則被告2人共同行使系爭授權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共同偽造系爭本票犯行既為單純一罪關係,則渠等共同行使系爭授權書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故被告2人共同行使系爭授權書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㈤再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王慧玲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供作其向被告余非非借款之擔保,其因一時失慮,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且被害人張存沛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王慧玲一次機會,不會追究被告王慧玲此次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另被告王慧玲於本院與告訴人以50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0萬元,有和解筆錄、網路交易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被告余非非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又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載「告訴人黃鴻逸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足見被告余非非已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有和解協議書、支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足徵被告王慧玲、余非非均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2人所偽造之本票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罪,確見其等悔悟之意,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王慧玲、余非非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余非非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和解協議書、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至

167 頁);被告王慧玲於本院與告訴人以50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0萬元,有和解筆錄、網路交易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凡此涉及被告王慧玲、余非非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⒉被告余非非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縱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如前述),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同非妥適。⒊被告王慧玲、余非非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經黃鴻逸、張存沛同意或授權,仍共同

偽造系爭授權書及本票,所為傷害文書之信用性與票據之流通性、公信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慧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余非非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衡以被告余非非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被告王慧玲與告訴人以50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0萬元,均如前述,兼衡被告王慧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女,其中1個已成年、現經營火鍋店兼職協助都更危老建築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余非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女兒、從事販賣茶葉、古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第218頁、第258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王慧玲前因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4日至114年3月3日);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4月9日至114年4月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尚在前案緩刑期中,是被告王慧玲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王慧玲前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足見被告王慧玲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所犯情節實具相當惡性,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亦不宜宣告緩刑。

⒉被告余非非前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中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然其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誤罹刑典,審酌被告余非非於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和解協議書、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堪信被告余非非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對於被告余非非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㈣沒收部分:

⒈查附表一之授權書及附表二之本票,業經被告余非非提出而扣押在卷(見他字第8922號卷第237至251頁),先予敘明。

⒉系爭授權書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之授權書,乃被告等2人偽造所生之物,且為被告余非非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之授權書上偽造「黃鴻逸」、「張仁馨」署押,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系爭本票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系爭本票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應僅就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系爭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授權內容 王慧玲 立授權書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列本票,授權可填載本票之付款地、到期日及利率。 張仁馨 黃鴻逸

附表二(即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王慧玲 200萬 105年9月21日 106年10月20日 張仁馨 黃鴻逸 兌現情形: 經被告余非非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43號裁定),然經共同發票人黃鴻逸、張存沛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他字第8922號卷第173頁、第177頁),嗣經被告余非非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見他字第8922號卷第181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