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汶倫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38號、第4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汶倫與張淼聲(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葉文棋(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387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豊明(起訴書誤載為「黃豐明」,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387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57號判決駁回確定)、王合敏(業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宗朝(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均屬於一國際性偽造有價證券集團,渠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合敏將黃豊明之相片,黏貼於其所偽造並無其人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上,交付黃豊明,黃豊明再於台北市內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林家福」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張淼聲、葉文棋、黃豊明、王合敏、黃宗朝、被告等人再以方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及洗錢:

㈠王合敏先交付黃豊明新臺幣(下同)3,000元,黃豊明即以「林

家福」名義,於民國89年4月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偽簽「林家福」姓名於開戶申請書上而偽造其署押,並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以1,000元在該分行開戶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黃豊明繼於同年月10日,先後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以下簡稱台銀松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以下簡稱華銀儲蓄部),仍以上開方式冒用「林家福」名義,各以1,000元分別開戶,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豊明隨後於89年4月11日,在黃宗朝、葉文棋、張淼聲陪同下

,將葉文棋所交付之1千3百萬元現金,存入一銀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帳戶,同時領取同面額之台支同業支票一張(票號:BB0000000號),再將該支票交給葉文棋、張淼聲、黃宗朝、王合敏、被告等人複製偽造。黃豊明於同日又將該真正之支票,存入臺灣銀行總行「林家福」帳戶,隨即將該帳戶內之1千3百萬元,從台銀松江分行電匯至華銀儲蓄部「林家福」之帳戶。

㈢黃豊明繼於89年4月12日,至華銀儲蓄部提領現金1百萬元及面

額1千2百萬元之台支同業支票1張(票號:BB0000000號),交給葉文棋、張淼聲、黃宗朝、王合敏、被告等人複製偽造,黃豊明於同日又將該真正之支票,存入臺灣銀行總行「林家福」帳戶,隨即將該帳戶內之1千2百萬元,電匯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之帳戶,並向一銀南京東路分行領出同面額之台支同業支票1張(票號:BB0000000號),亦交給葉文棋、張淼聲、黃宗朝、王合敏、被告等人複製偽造,黃豊明於同日又將該真正之支票存入臺灣銀行總行「林家福」帳戶。

㈣黃豊明於領取台支同業支票並完成偽造支票之目的達成後,於8

9年4月13日,至台銀松江分行擬提領「林家福」帳戶內之1千2百萬元時,經銀行職員發現「林家福」之國民身分證偽偽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臺灣銀行存款簿1本。

二、葉文棋、張淼聲、黃宗朝、王合敏、黃豊明、被告等人,先在美國、法國等地,透過他人介紹,邀請美國籍之BUI MICH

AEL TIEN及法國籍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 PAUL(業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3人來台,允諾給予在台觀光所需費用或赴中國大陸地區觀光費用作為報酬,要該3名外國人及張淼聲之父張錦堂在台灣行使上開偽造之3張支票洗錢。由王合敏及被告負責安排BUI MICHA

EL TIEN、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 PAUL來台事宜,由被告負責接送及安排在台食宿。BUI MICHAEL TIEN、TR

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 PAUL,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安排張錦堂及該3名外國人報名參加89年4月14日自基隆港出海之麗星郵輪公司寶瓶星號郵輪(下稱寶瓶星號)旅遊行程。先由張錦堂將上開3張偽造之支票,分別傳真給「麗欣公司」、「好美旅遊資訊社」2家旅行社,轉傳真給「寶瓶星號」核對無誤後,完成旅遊報名手續。張淼聲乃於89年4月10日將2張偽造支票(票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分別交給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 PAUL,及將1張偽造支票(票號BB0000000號)交給BUI MICHAEL TIEN透過旅行社轉交「寶瓶星號」,並取得同面額之取款憑條。張錦堂與BUI MICHAEL TIEN為一組,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 PAUL為一組,分別於89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登船,上船後於該船尚在我國領海內時,張錦堂等即以取款憑條向寶瓶星號7樓賭場櫃台換成籌碼,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當寶瓶星號進入公海地區海域,船上賭場開始營業後,張錦堂等4人即下場在百家樂賭檯賭博,張淼聲亦登船在旁監視。因該3張支票之金額過於龐大,經寶瓶星號賭場人員仔細檢查,發覺疑似偽造支票,乃將張錦堂等4人籌碼沒收,迨翌(15)日下午2時許,寶瓶星號返回停泊基隆港時,報警上船查獲,並扣得偽造之3張支票,張淼聲則乘隙脫逃,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合敏、黃豊明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王合敏、證人黃豊明、TIEN MICHAEL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 PAUL、黃宗朝、張錦堂等人之供述,及扣案偽造之3張支票(票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臺灣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林家福」之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存戶印鑑卡、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匯款單、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同案被告王合敏指示,於上開所載時地,接送並安排TIEN MICHAEL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 PAUL3人至臺北市「豪悅賓館」住宿乙節,惟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在越明國際開發公司(下稱越明公司)上班,是王合敏介紹我去公司上班,我負責接電話及泡茶;有見過黃豊明,黃豊明到公司找王合敏時見到的;葉文棋及張淼聲均不認識;當初是王合敏叫我去機場接3位外國人到旅社,去旅社有付3千元,這3千元是王合敏給我的,外國人在臺灣的行程我不知情;我只是載人回來而已,是王合敏拜託我去載3個外國人回來,其餘我都不知道;我沒有陪同黃豊明去銀行申請支票開戶及陪同去領支票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是在越明公司上班,很單純的受王合敏的交代及綽號小弟(音譯)的人到桃園機場去接送兩位外國人後,先送回台北的賓館再來就去上班,就接到綽號小弟(音譯)的電話,接到第3個外國人後,他才又到賓館去幫忙把第3位外國人的行李拿上去,其他就沒有參與什麼行為,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業經證人王合敏、黃豊明證述明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合敏於原審110年10月19日審判時證稱:這件案子我的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了,89年4月間,我們有用越明公司之名義,請了1位美國人及兩位法國人入境,越明公司只有1間辦公室,沒有獨立的辦公室,大約20坪左右,我們是長方形的,除非你很大聲講話,不然後面沙發的人聽不到,這件事情大概都是我自己一個人想出來,應該是沒開會討論,因為坦白講我跟一個林路燈,越明公司是他當負責人,到最後我知道他不是林路燈本人,像黃豊明只是被我利用去偽造身分證給他,然後他去銀行開戶買台支,被告是我的朋友,來我公司工作才來沒多久,剛好那時候外國人來,我請他去機場幫我帶回來,他不知道要做什麼事,因為我做這事情不可能讓人家知道,我不會跟他們討論只是跟林路燈有時候電話中講一下,其他事情我都不會跟他們說,被告應該每天都要到,不用打卡、簽到,在公司我是坐在辦公室最裡面大桌子,坦白講他們也不會知道我在做什麼,我不會在公司做偽造證件,我在公司就是一個正常的一個人,外國人是林路燈的一個小弟他找過來的,因為我英文也不通,所以是林路燈有去麗星郵輪上面賭博然後跟我講船上作業是怎麼樣,我有拿3千元給被告去繳房租,就是這樣,上船之後就是林路燈的另外一批人,那時候姓葉的,那個我跟他們不熟,因為我分成兩部分,林路燈他們那部分負責交外國人他們怎麼上船去賭博,我的部分是偽造證件買台支,因為第一次的時候林務登他們那邊的人跟我講說外國人怎麼不見了,我也忘記事前、事後,但就有一次他們跟我講說那個外國人不見了,當然我有問說被告說你有沒有把外國人送到酒店,就這樣而已,最後他們說他們會再補人過來;黃豊明拿偽造的證件去開戶,被告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只有黃宗朝在用

B.B.CALL,我聯絡黃宗朝是用B.B.CALL,但聯絡黃豊明、被告是打電話聯絡的,我沒有跟被告約定好他會分得什麼好處或講過這些外國人來台灣的目的,我只有跟被告說是公司的客戶,請他負責幫忙我載回來,麗星郵輪的部分我沒有跟他講,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偽造銀行支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97至202頁),是證人王合敏證稱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二、證人即共犯黃豊明於原審110年10月19日審判時證稱:89年4月11日,我有持偽造的「林家福」身份證開戶,身分證、印章那時候是王合敏拿給我的,說要領台支的支票,那時候不知道全部的犯罪行為的規劃,他只有很單純的這樣講而已,他不是在越明公司叫我去做這件事,他拿給我,我自己去開戶,我就是負責開戶、存錢、領錢,我以前在王合敏公司有見過被告,我去開戶的,他沒有跟我去,我去找王合敏泡茶,蔡汶倫那時叫「阿達仔」,我也不知道他真正的名字,我們都沒有在公司討論過這些事情,因為我以前是做旅遊的,我公司是在對面,他有時候跟我買機票,就這樣,沒有用B.

B.CALL當作聯絡的方式,那時候我去銀行開戶,去領支票,就直接交給王合敏而已,沒有交給過被告,被告也沒有交給我變造的身分證、偽造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6頁),是證人黃豊明證稱就其持偽造「林家福」身分證開戶領取支票之行為,被告並未參與,而其亦未與王合敏在越明公司討論此事。

三、證人王合敏前雖於89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是黃豊明欠我錢,我叫被告去拿支票,也是警方告知我他有負責載送3名外國賭客,我才知道他有與黃豊明聯絡,被告去幫黃豊明載外國賭客,我不知情,黃豊明與被告雙方都認識,他們私下的的事我不清楚等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下稱89偵1726號卷】第6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否認其有涉入本案,然其嗣於89年6月8日警詢時已改口坦承係伊指使證人黃豊明至銀行開立帳戶,亦係其指示被告接送3名外國賭客,並交付3,000元予被告作為3名外國賭客之住宿費用等語綦詳(見89偵1726號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此後,同案被告王合敏迭經法院審理,亦為相同上開證述無訛(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一第53至57頁、第90至94頁、第312至313頁),核與證人黃豊明上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王合敏上開89年4月28日警詢所述,無非一時畏罪撇清之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四、證人黃豊明固於89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知道伊去銀行開戶,伊在公司談話時,被告都有在場等語(見89偵1726號卷第135頁反面),然其就所謂被告知道伊去開戶乙節,是否含括知悉後續請領支票進而偽造支票等節,並未供述,而其所稱談話時被告都有在場,究係就何事談話、所稱被告在場究指距離多遠、是否確有注意而得知談話內容等節,亦均屬不明,是證人黃豊明該次警詢所述容有過於簡略致語意欠明之情;審酌本案犯罪手法縝密複雜,被告縱知悉證人黃豊明有至銀行開立帳戶一事,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證人黃豊明開立帳戶之目的,或對後續領取台支同業支票並完成偽造支票等情節有所認識,又縱認證人黃豊明、同案被告王合敏於越明公司交談時,被告曾在越明公司內,然證人王合敏於原審亦證稱越明公司辦公室達20坪左右,是越明公司辦公室有相當之空間,自難僅以被告同在越明公司辦公室內,即認被告有注意渠等交談內容而得知後續偽造支票之手法、乃至於偽造支票與被告所接待3名外國賭客間之關連性,自難僅以證人黃豊明於警詢所述過於簡略、語意欠明之證述,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宗朝、張錦堂歷次所為陳述,均未證稱被告知情並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證人TIEN MICHAEL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 PAUL亦未證稱被告有參與交付偽造有價證券(3張支票)、行使等過程,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89偵1726號卷第16頁)所示身分不詳代號三九五之黃姓男子與被告對話,黃姓男子詢問「你早上所帶的那二個是美國的還是法國的?」被告答稱:「一個美國的一個法國的,女的不會說國語,聽說是法國的」,黃姓男子又問:「那下午要來的是哪裡的?」被告答稱:「聽說是法國的,可能是吧」,暨黃姓男子詢問王合敏「那三個曾經來過台灣嗎?你問一下(被告於一旁回答不曾)」,王合敏答稱「沒有來過」,是被告於對話中僅有敘及該3名外國人之國籍及是否來過臺灣,除接待3名外國人來台事宜外,並無關於本案偽造支票、交付支票等之相關對話,自難僅以片斷之監聽內容提及外國人,即遽行認定被告參與共同偽造支票之犯行。

五、綜合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被告固曾受證人王合敏指示,接送並安排TIEN MICHAEL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 PAUL3人至旅館住宿,然證人王合敏陳稱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證人黃豊明於原審亦證稱就其持偽造「林家福」身分證開戶領取支票之行為,被告並未參與,則被告參與接待上開3位外國賭客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王合敏全盤之犯罪計畫、關於後續偽造支票、被告所接待3名外國賭客與偽造支票間之關連等情,顯非完全無疑,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王合敏等人係一國際專業偽造證件及有價證券之集團,渠等犯罪行為極其專業、隱蔽,並以共同被告王合敏成立之「越明公司」作為掩護及據點,被告當時係在越明公司上班,每日都會去辦公室,並協助王合敏接聽電話、回覆訊息,並與共同被告黃豊明等人在電話中討論來臺參與詐騙之外國人是否來過臺灣,以及外國人之相關資訊等,與被告辯稱僅負責接待,沒參與其他犯罪行為等與並不相符;又偽造證件辦理帳戶、偽造有價證券係一極為隱蔽之案件,若非共犯,如何能參與接送外國共犯及討論外國共犯之經歷等事宜;再者,本件發生時間係在89年間,當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明,為警查獲當時已於警詢證稱是被告一同去開戶,於近20年後之今日,被告王合敏、黃豊明均已判決執行完畢多年,如何能期待渠等再於審理中說出事實證明他人犯罪,是應以證人黃豊明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以及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均顯不可採,原審就事實認定,難謂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法上訴等語。

二、然細觀證人黃豊明歷次警、偵證述,未見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黃豊明證稱係被告一同去開戶之情,而證人黃豊明於89年5月2日警詢時所述過於簡略、語意欠明,尚難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說明如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在越明公司上班、受指示參與接送外國賭客及曾討論外國賭客是否來過臺灣等節,即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合敏、證人黃豊明等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於調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王合敏、黃豊明等人歷次證述、卷內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