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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祖均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祖均(綽號小黑)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劉祖均於集團中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物與車手,並將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小胖」之車手頭,該集團成員劉定玹、廖千慶(上2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吳昱辰(原審通緝中)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劉祖均與劉定玹、廖千慶、吳昱辰、「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9日9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林煥廷,冒用郵局人員及「金融調查科」名義,佯稱:林煥廷涉及刑事詐騙案件,須匯款作為交保金,始能免除刑事責任云云,致林煥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3月26日14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土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蕭宇哲(所犯幫助詐欺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以不詳方式製作而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等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林煥廷(無證據證明劉祖均對於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與實施上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劉祖均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得知林煥廷將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吳昱辰,由吳昱辰於107年3月26日16時56分、57分,至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廣城店,分2次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7時6分、8分,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統一便利商店環民店,分2次各提領2萬元,及同日17時10分,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提領2萬元後,吳昱辰將當日所提領上述共計10萬元之詐欺款項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劉祖均。劉祖均復於同日某時,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與劉定玹、廖千慶,由劉定玹、廖千慶於107年3月27日9時3分,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高屋店,由廖千慶提領1000元,於確認該提款卡尚能提領即該帳戶尚未被通報警示後,劉定玹、廖千慶於同日10時1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由劉定玹臨櫃提領32萬元,並將前開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與劉祖均,再由劉祖均扣除吳昱辰、劉定玹等人之報酬後,將其等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胖」等人,以此等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該詐欺集團藉由劉祖均、吳昱辰、劉定玹及廖千慶前開行為取得之詐騙款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林煥廷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月5日桃院增刑守109訴1042字第1110000315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祖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並認上開罪嫌與其所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節。惟經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祖均...亦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劉祖均...於偵、審中均未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林煥廷...之相關情節,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多端,且分工縝密,實際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者與擔任車手頭、車手領取款項者,未必有所接觸、聯繫,則車手頭、車手本未必知悉被害人係如何受騙,卷內亦乏被告劉祖均...知情本案詐欺集團如何施詐之積極證據,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行騙甚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仍無從遽認被告劉祖均...乃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劉祖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經查,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劉祖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詐術行騙告訴人林煥廷...,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被告劉祖均...當無從以前揭罪名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祖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成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劉祖均...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14、15、22、23頁)。

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祖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22829卷第6至8、90頁,本院卷第84、85、142、148頁),與同案被告吳昱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29786卷第15至17頁、第57頁),及廖千慶、劉定玹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證述(見偵22829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6

6、71頁,原審審訴卷第175至177頁,原審訴字卷第139、14

0、297、298至315、335、336頁),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林煥廷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屬實(見同上卷第20、21頁),且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22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同上卷第27頁)、花旗銀行107年3月26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煥廷〉(見同上卷第28頁)、廖千慶指認107年3月27日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6頁)、吳昱辰指認107年3月26日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9786卷第47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劉祖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劉祖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另行蒐集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由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令受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得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印章先後交予吳昱辰、劉定琁、廖千慶,指示其等前往各提款機或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後,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或存摺、印章交與被告,由被告扣除吳昱辰、劉定琁等人之報酬後將領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昱辰、劉定琁、廖千慶、小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由提款車手吳昱辰、劉定玹、廖千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後,即交由劉祖均繳回『小胖』」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40 頁、第148 頁,本院卷第83、141、1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間某日,受「小胖」之邀,參與以「小胖」為首,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管理調度用以實施詐騙之人頭帳戶、車手或同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者之管理人,實際負責該詐欺集團關於人頭帳戶及車手調度一切運作,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資金流之工作,並與其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至5月間,參與詐欺犯行等情,前經臺灣桃園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9年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判處罪刑後,被告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開案件中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當,所涉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復依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判決附表二所載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9日至20日,足見本案顯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就其洗錢相關事實自白不諱(見偵22829卷第6至

8、90頁,本院卷第84、85、142、148頁),依上述說明,被告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劉定玹、廖千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復經由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本案受騙之金額與人數;兼衡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前開自白洗錢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原判決另說明:⑴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難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雖屬同案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物,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由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力,是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卷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2枚(見偵字第22829號卷第27頁),因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前開偽造之印文自不應於本案沒收;而其餘扣案物(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上繳詐欺款項之洗錢相關事實自白不諱,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應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本件犯行必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僅將自白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然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時,忽略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遽謂被告否認犯罪,原判決對於量刑之基礎事實,未詳實審酌,未依職權適法裁量,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之量刑顯非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149頁)。惟查: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併參與犯罪分工、程度之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且於量刑時,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顯已兼顧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輕罪部分減輕事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所謂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評價不足之情形。是原判決已依法從一重而論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不足採。至被告雖於偵查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於原審否認有何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嗣於本院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於原審置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證據資料於不顧,否認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參諸告訴人遭詐騙損失金額高達42萬元,而吳昱辰、劉定璇及廖千慶依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或存摺、印章將上開詐欺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其等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胖」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擔任車手並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劉定璇、廖千慶,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就擔任車手頭並負責將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綜上,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本件原審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量處適當之刑罰,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或量刑未依職權適法裁量,顯非適法等情。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顯非適法,請求輕判等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