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貴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楊昀芯律師許博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景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湯○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吟係湯○貴、湯○景與湯○凌之母親,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湯○○吟於民國104年1月6日,因雙下肢無力併溝通障礙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腦部雙側前大腦動脈梗塞(腦中風),於住院期間,湯○貴、湯○景與湯○凌協議,以湯○○吟所有銀行帳戶款項支應生病期間所需花費,湯○景遂因此取得湯○○吟所有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下稱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下稱基隆市二信帳戶)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湯○○吟雖於104年1月31日出院,但行動和溝通反應仍未達正常,出院後至104年4月3日間雖有回診,但溝通反應和行動僅有部分進步,於104年12月1日,經醫生診斷為失智症病況,於105年3月31日,經長庚醫院進行殘障鑑定結果,認其因大腦退化,而有中度失智症,故湯○○吟於上開期間,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顯然欠缺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不可能授權或同意處分其所有基隆市農會、基隆市二信帳戶內之大筆金額款項,湯○貴、湯○景均明知此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湯○○吟之同意或授權,湯○貴要湯○景持前揭取得之基隆市農會、基隆市二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先後於104年3月26日、4月27日、6月10日,105年2月3日以及106年1月4日、17日,前往基隆市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盜用湯○○吟之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湯○○吟」之署名,偽造「湯○○吟」有同意或授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為匯款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基隆市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或匯款、存款等業務以為行使,佯為「湯○○吟」本人同意或授權之行為而施用詐術,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基隆市農會、基隆市二信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後,分別轉匯至湯○景、湯○貴之金融帳戶,或者是將款項轉存至湯○景之金融帳戶,或者是將款項轉為湯○景金融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湯○貴、湯○景上開共同6次擅自提領之行為,各自詐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各該提領日期、金額、匯款及存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湯○○吟本人之財產以及基隆市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湯○○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湯○凌發現上開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金額有短少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湯○貴、湯○景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㈠371至374頁,卷㈡第162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湯○貴、湯○景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361至374頁,卷㈡第155至162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湯○貴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母親中風出院後回復健康,於104年2、3月的時候,口頭答應要將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內湖房地)的租金給我們兄弟,所以才會同意提領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內之款項,我才告知湯○景,請他去提領、匯款云云。然查:
㈠湯○○吟係湯○貴、湯○景與湯○凌之母親,湯○○吟於104年1月
6日至同年月31日間因病住院治療,湯○貴、湯○景與湯○凌協議,以湯○○吟所有銀行帳戶款項支應生病期間所需花費,湯○景因此取得湯○○吟所有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二信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湯○貴其後要湯○景以上開持有之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存摺及印章,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內款項,以及提領後之匯款、存款等情,為湯○貴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360頁),核與湯○景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且經湯○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詳附表二卷頁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湯○○吟所有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款項,在湯○
○吟生病住院前,都是湯○○吟自行管理使用,在湯○○吟生病住院後,該等帳戶款項,亦係供其上開生病期間所需花費使用,湯○○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湯○凌卻發現帳戶內款項無故短少,經質問湯○貴、湯○景,發現其等說法並不一致,始查悉其等上開未獲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提領情事,業據湯○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那時候就決定好說母親戶頭裡面的錢來供應她生病期間的花費,(湯○○吟中風後,基隆市農會還有二信的存摺、印章)都是湯○景在處理,就是以我母親存摺裡面的錢,作為她的生活費用,只要是我母親戶頭支領出來的錢,就是供她自己花費用,我是在我母親過世後7月份,拿到我弟弟給我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裡面,發現現金怎麼短少這麼多,我才問我弟弟,我弟弟才在FB裡面跟我說,他們兩兄弟把我母親的錢領走了,這時候我才發現,我母親過世是107年6月6日,我到同年7月初的時候才發現錢短少,我有問湯○景,湯○景說他們兩個分走了,他說是湯○貴說媽同意讓他們兩個分的,我用LINE去問湯○貴問他說媽媽有沒有說這十幾年來內湖房租要贈與給你們,湯○貴就回我一個字「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9、21、24、25頁)。參以卷附湯○凌與湯○景之FB對話內容,在湯○○吟死亡後,湯○凌就湯○○吟帳戶內現金短少一事詢問湯○景:媽剛中風的時候,也是你說現金的部分要分成三等分,包括這些年內湖租金在內等語,湯○景就此回稱:這些年的就是用贈與方式取得等語,然依卷附湯○凌與湯○貴之LINE對話,湯○凌就湯○景上開所陳內湖租金贈與情事詢問湯○貴:媽有說這十多年內湖租金要贈與給你們嗎等語時,湯○貴卻回稱:沒等語(以上見108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89頁,原審卷㈢第63、65頁)。是以湯○○吟上開帳戶款項提領之金額,並非少數,又是在一定期間內辦理提款,若真係獲得湯○○吟本人之同意並授權而為,其理由正當又明確,何以湯○凌就上情分別詢問湯○貴、湯○景時,湯○貴、湯○景上開回復與湯○凌之陳述,竟會明顯相互矛盾而不一致。再者,湯○○吟於104年1月6日,因雙下肢無力併溝通障礙被送至急診轉住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腦部雙側前大腦動脈梗塞(腦中風),於104年1月31日出院,但行動和溝通反應仍未達正常,出院後至104年4月3日間雖有回診,但溝通反應和行動僅有部分進步,於104年12月1日,經醫生診斷為失智症病況,於105年3月31日,經醫院進行殘障鑑定結果,認其因大腦退化,而有中度失智症等情,有卷附基隆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6500097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按(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53、339至484頁)。可見湯○○吟雖然出院轉門診治療,但以其104年4月3日間回診時,溝通反應和行動僅有部分進步之狀況,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顯然欠缺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自不可能於104年3月間,即授權或同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4年3月26日100萬元之大筆金額款項提領,更遑論以湯○○吟上述於104年1月31日出院之病程發展而言,其之後雖轉門診治療,但於104年12月1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於105年3月31日經醫院鑑定結果為中度失智症,於107年6月6日死亡,其從發病至死亡,逾3年之期間,需持續醫療費用又需要看護,所費顯然不貲,亦難認在其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104年4月27日、6月10日、105年2月3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7日等期日,湯○○吟會不顧自身所需醫療看顧等重大花費,均需要以現金支應之際,會一再授權或同意提領處分該等大筆金額款項。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湯○凌上開所指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二信帳戶內款項,是未經湯○○吟同意或授權等語,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㈢湯○貴雖以證人即湯○○吟之看護阮○容,以及湯○○吟之鄰居
王○英等人為據,主張湯○○吟於104年3月間之意識清楚,有同意授權給付款項之能力。然依阮○容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照顧期間,我跟湯○○吟可以很正常對談,我跟她可以聊天,用台語聊,其實我沒有聽完全得懂,但聽的懂一些,我來3月的時候遇到母親節,我買一個蛋糕跟花,我說「阿嬤母親節快樂」,她說妳對我這麼好,我說阿嬤我在臺灣10年了,每個老人在過母親節,我都買蛋糕給每個老人,不是只有妳,後來我說妳女兒有沒有買蛋糕跟花給妳,她說「沒有啦」,後來她說「她是愛錢,不是愛媽媽啦」,後來我有寫日記起來,我有打電話跟朋友聊天,我說阿嬤講那句話「她是愛錢,不是愛媽媽啦」,其實阿媽講那句話很多次,不是一次,湯○○吟有跟我講錢的事情,然後每個人來看她,她也有講,她很愛說錢的事情,每次說錢的事情都流淚掉下來,有一次我說阿嬤妳身體很好了,因為阿嬤跟我說「我可以自己吃飯,自己洗澡,妳回去照顧小孩」,阿嬤叫我回去照顧我兒子了,不要照顧她了,說她可以自己煮飯,自己洗澡了,不要我了,說浪費錢照顧我,我說「好,妳哪裡錢去買菜」,她說她恢復起來,她的小兒子管她的錢,我說妳要不要我陪妳上去拿存摺、印章,妳去提款好不好,她說「不用,給他管就好了」,她說她可以吃飯、睡覺,有人照顧就好了,那就給她的小兒子在管,因為我知道湯○○吟很疼她的小兒子湯○景,我知道她很疼他,在照顧湯○○吟的時候,主要都是湯○貴在照顧她,在我照顧湯○○吟的期間,她沒有認不出來人的問題,她恢復的很正常,105年有幾個月,她的狀況比較不好,因為晚上她一直上廁所,認人都沒有問題,很正常,有一段時間她吃安眠藥,睡覺有昏昏迷迷這樣而已,105年中的可能2、3個月,她狀況不好,但是6月還很清楚,6、7、8月還有很清楚,是從104年2月6日開始照顧她,我來一個禮拜,9日那天,我就拔胃管了,兩個禮拜後就可以恢復了,照顧的時間從104年2月6日到106年4月,我跟湯○貴送湯○○吟去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至165頁)。以及王○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湯○○吟出院回家之後,你說有到她家探視過她,妳大概多久去看一次?)我早上有運動的習慣,他們家後門在堤防那邊,我有去運的時候就會順便看看湯○○吟,或是有時候沒事會去她家看她,(妳去探望當無媽時有跟她聊聊天互動嗎?)有,我有問湯○○吟為何會中風,她就把情況講給我聽,然後說因為怎樣怎樣後來整個人就暈下去,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湯○○吟家很多事情我們都知道,剛開始湯○○吟當然沒有那麼好,可是慢慢的她的看護就會用輪椅推她去堤防走走,誰碰到她都會跟她講話,問她什麼她都可以回答,(你的意思是說,中風之後湯○○吟有一段時間是沒有辦法講話的,至少第一天是不太能講話,沒辦法表達,後來時間經過,慢慢的湯○○吟可以跟你講話了?)是,(湯○○吟何時可以開始正常跟你交談,妳現在有印象嗎?)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150、152、153頁)。
是細繹阮○蓉、王○英上開陳述之內容,均無法證明湯○○吟於104年1月31日甫中風出院後身體狀況仍不佳之際,能如湯○貴上開所述,於104年2、3月間,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具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證明湯○貴上開所稱,湯○○吟有同意,要將內湖房地之租金贈與,並授權以其所有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內之款項為給付等事實。是阮翠蓉、王○英之陳述,並不足以為湯○貴有利之認定。至湯○貴另主張上開辦理取款前,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承辦經手人依規定會電話聯絡湯○○吟本人查核有無授權情事云云,然本院就上開提領情況,分別詢問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結果,均表明客戶臨櫃提款,均依印鑑卡及存摺上存摺存款戶須知作業流程辦理,只需核對印鑑及存摺相符,即可辦理取款、匯款、轉帳等作業,勿需本人辦理,更不用通知本人,有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回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7、403頁),並無湯○貴上開所陳承辦人員在付款前,已與湯○○吟本人確認授權提領之情事。湯○貴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湯○○吟對話之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㈡第91至99頁),然該光碟是於何時期之對話,並無從確知,且依湯○貴所製作之對話譯文內容所載,湯○貴係對湯○○吟稱:「先分我200萬,朝景也200萬,阿芬那邊也200萬,這樣有公平嗎?」湯○○吟稱「有阿,並稱等你們沒有賺錢再來分」等語。是細繹此對話內容,湯○○吟之意,亦係就其所有之財產均分與三位子女,且是等到子女未賺錢時才要均分,此與上開6次提領時,尚未達到子女均未賺錢之條件,且所得款項所得共計1千萬元,是由湯○貴、湯○景2人均分,明顯有別,該對話內容,亦不足援為有利於湯○景之認定,是湯○景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該光碟之內容,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綜此,湯○貴就湯○○吟於何時、何地,同意以內湖房地之租金為贈與,並授權其提領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俱無事證證明,其此部分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難以憑採。
㈣湯○貴另辯稱其父親過世時,依遺產分配協議,内湖之房地
,是其與湯○景所有,則內湖不動產之租金,自屬其與湯○景所有,只是基於母子關係,均委由湯○○吟代為收取管理,故湯○○吟中風後,難以管理內湖不動產,其與湯○景僅係取回本屬於自己所有之租金財產,自有權為上開提領行為云云。惟上開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既為湯○○吟所有,其內之存款自屬湯○○吟所有之財產,何況依湯○凌前揭所述,湯○○吟在生病住院前,都是自行管理使用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二信帳戶款項,並無湯○貴上開所陳代為收取內湖房地租金之情事。再者,湯○凌在發現湯○○吟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二信帳戶款項短少時,湯○景是以湯○○吟所收取之內湖房地租金贈與為原因,而湯○凌也就是否有贈與情事詢問湯○貴,俱如前述。則若有湯○貴上開所陳委託湯○○吟以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二信帳戶代為收取管理租金,帳戶內款項是其所有,豈會就上開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二信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原因,是以湯○○吟要為贈與一事為說詞。此外,依湯○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湯○○吟從中風到過世期間,內湖房子的租金一直都是用票據,對方是開一年份的票,我母親的現金就是之前父親過世後的現金都匯到我母親的戶頭,還有內湖租金、中和租金,跟定存單的利息,農會裡面的錢我不清楚,錢都是我母親自己管理的,但我母親之前曾經把二信的錢轉到農會或是郵局,目的就是怕金融機構倒了,只保障300萬,所以為了分散風險,她會把資金從二信轉到農會跟郵局,所以農會跟二信的資金是會互通的,況且所提領的是我母親的定存單,為何會將提領的錢與內湖租金牽扯在一起,這跟內湖租金並無關連,我父親過世前,原本屬於我父親的財產都要過戶到我母親名下,但我母親考量到,若等到她要過世,內湖的房價可能都比現在的地價要高,她不想要說一個房子要付兩次遺產稅,所以才協議將房子過戶到湯○貴、湯○景名下,但租金由我母親湯○○吟收取,但當時在遺產分配協議書上,我也有看到湯○貴、湯○景可以收取租金,我當時也有提出異議,認為這與口頭協議不符,但是代書說這個跟執行無涉,沒有影響,我才跟我母親說代書這個不妨礙,我母親才簽名蓋章,此部分湯○貴、湯○景二人都很清楚,但是為了這1,000萬元,卻把戶頭內的存款說成是內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2至53頁),即已表明上開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內之款項,是屬於湯○○吟所有之財產。而依卷附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示,湯○○吟因繼承取得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中和房地),及股票與存款(見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卷第217至219頁),而依卷附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湯○○吟死亡時,除上開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基隆市○○區○○段00號土地、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0樓房屋,及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民事卷第85至87頁),又湯○○吟上開中和房地,亦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得收取租金,並匯入基隆二信帳戶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9至274頁)。可見湯○○吟除自繼承取得多筆不動產及有價證券之外,自己亦持有多筆不動產,並藉由該等財產收益,而存入其所有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二信帳戶內,此情也與湯○凌上開所陳相符。是湯○貴上開所陳其繼承內湖之房地,是委由湯○○吟以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收取管理之租金云云,在在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自不可採,則其據此辯稱上開所為是有權提領云云,亦無足取。
㈤是湯○貴明知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內款項是湯
○○吟所有,卻未經湯○○吟之同意或授權,推由湯○景擅自盜用湯○○吟印章蓋用印文,並簽署「湯○○吟」之署名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用以表示「湯○○吟」本人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自屬無權製作該等證明文書之偽造行為,其後以該等文書持向基隆市農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辦理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業務,佯為「湯○○吟」本人同意或授權之行為,自屬虛構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而各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湯○○吟所有基隆市農會帳戶、基隆市二信帳戶內款項交付,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湯○○吟本人之財產以及基隆市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㈥綜上事證,湯○貴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湯○景就上開湯○貴要其持前揭湯○○吟住院期間取得之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以湯○○吟之名義製作各該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為匯款之文書後,辦理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或匯款等業務,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61頁),核與湯○貴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60頁),且經湯○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如前,並有如前揭㈠所示之提領款項、匯款等文書可按。而湯○○吟於上開期間,因己身疾病,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顯然欠缺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不可能授權或同意處分上開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內之大筆金額款項,本件是湯○貴未經湯○○吟本人同意或授權,要湯○景擅自而為之提領行為,業據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述。是以湯○景、湯○貴當時均與湯○○吟同住,上開提領之款項,又是湯○景、湯○貴均分,湯○景就本件是未經授權同意而擅自提領款項,自屬明知。準此,自以湯○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供述(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較為真實可信,是湯○景先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供述,辯稱是湯○貴告知湯○○吟要將内湖租金1,000萬元轉匯各500萬元到各自帳戶云云,此與湯○凌在發現湯○○吟基隆市農會帳戶及基隆市二信帳戶款項短少,湯○景稱是湯○○吟以所收取之內湖租金為贈與之說詞,以及湯○凌就此詢問湯○貴之結果,顯然扞格不入,此等否認犯罪之說詞,顯非事實,自難憑採。從而湯○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湯○○吟是湯○貴、湯○景之母,已如前述,是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湯○貴、湯○景是故意對湯○○吟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湯○貴、湯○景上開未經湯○○吟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二信帳戶內款項,以及提領後之匯款、存款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湯○貴、湯○景就上開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為提款、匯款及存款等行為,係間接正犯。上開盜用湯○○吟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印文,以及偽造「湯○○吟」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於104年4月27日之2次提領款項,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證明之私文書,以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於105年2月3日之2次提領款項,而偽造附表二編號5、6所示證明之私文書,其時地密接、方法雷同,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法益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上開各次提領款項,最終目的就是在詐領湯○○吟之存款,故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一、二所示104年3月26日、4月27日、6月10日、105年2月3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7日6次擅自提領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時間可明顯區隔,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為湯○貴、湯○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湯○貴、湯○景與湯○○吟有家庭成員關係,犯罪侵害湯○○吟之財產,為家庭暴力罪,原審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說明,已有疏漏。又湯○貴、湯○景上開擅自提領款項行為時,湯○○吟尚未死亡,自不生繼承權侵害之狀態,故此舉是足以生損害於湯○○吟本人之財產,惟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卻認為是足生損害於湯○○吟之繼承人湯○凌,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難認允當。又湯○凌以湯○○吟上開受有1,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以繼承人之地位,對湯○貴、湯○景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與全體繼承人,經民事法院判決湯○貴、湯○景應各給付500萬元予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湯○貴、湯○景已依該確定判決履行,業據湯○凌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並有該確定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81至289頁,卷㈣第85至90頁),是湯○貴、湯○景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已經有所填補,而湯○景前於原審審理時,雖以湯○貴告知湯○○吟要將内湖租金1,000萬元轉匯各500萬元到各自帳戶云云為由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均未及審酌,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是湯○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湯○景以其有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述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湯○貴、湯○景均係智慮成熟之人,竟於母親湯○○吟生病之情形下,擅自領取存款,侵害湯○○吟之財產權金額高達1,000萬元,行為誠屬可議,自應嚴加問責,但念及湯○貴、湯○景前雖均未有刑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因湯○凌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返還上開被侵害之財產款項,並已實際取回與繼承人,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實上已獲得填補,以及湯○貴始終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非,湯○景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認罪之犯罪後態度,以及湯○貴自述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還好,教育程度為大學等語,及湯○景自述目前未婚,經濟狀況有存款和租金收入,目前創業,教育程度為碩士(見原審卷㈣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所示之刑,並審酌湯○貴、湯○景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湯○貴、湯○景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雖原判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原審就沒收部分,業已說明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湯○○吟」署名,共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蓋用湯○○吟之印文,均為盜用湯○○吟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另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已分別交予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收執而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當。至於湯○貴、湯○景上開擅自提領款項而各分受之犯罪所得各500萬元,因已實際返還與湯○○吟全體繼承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原審判決以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可以為持。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湯○貴、湯○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日期 帳號 提領金額 備註 1 104年3月26日 基隆市農會 0000000000 100萬元 轉匯至湯○景臺灣企銀汐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4月27日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 100萬元 轉匯至湯○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年4月27日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 100萬元 存入湯○景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6月10日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 100萬元 轉匯至湯○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2月3日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 200萬元 轉為湯○景名義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200萬元定期存款 6 105年2月3日 基隆市農會 00000000 200萬元 轉匯至湯○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6年1月4日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 100萬元 轉為湯○景名義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100萬元定期存款 8 106年1月17日 基隆市農會 00000000 100萬元 轉匯至湯○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偽造簽名 卷 頁 備 註 1 104年3月26日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00萬元)、取款憑條(100萬元) ①「湯○○吟」印文1枚 ②「湯○○吟」印文2枚 108他171號卷第27頁、第29頁 2 104年4月27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100萬)、跨行匯款申請書(湯○貴) ①「湯○○吟」印文1枚 ②「湯○○吟」印文1枚、署名1枚 108他171號卷第69頁、第71頁 3 104年4月27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100萬) ①「湯○○吟」印文1枚 108他171號卷第73頁 存款條(第75頁) 4 104年6月10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100萬元)、跨行匯款申請書(湯○貴) ①「湯○○吟」印文1枚 ②「湯○○吟」印文1枚、署名1枚 108他171號卷第77頁、第79頁 5 105年2月3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200萬元) ①「湯○○吟」印文1枚 108他171號卷第81頁 存單存款收入傳票(第83頁) 6 105年2月3日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200萬元)、匯款申請書(200萬元) ①「湯○○吟」署名1枚 ②「湯○○吟」印文1枚 108交查27號卷第99頁、第101頁 7 106年1月4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100萬) ①「湯○○吟」印文1枚 108他171號卷第85頁 存單存款收入傳票(第87頁) 8 106年1月17日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00萬元)、取款憑條【100萬30元(30元為手續費)】 ①「湯○○吟」署名1枚 ②「湯○○吟」印文1枚 108交查27號卷第97頁、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