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家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仁與同案被告陳煒婷、王章哲(後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均知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來臺,竟與同案被告范政龍(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政龍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驗前毛重5,029公克)之包裹1箱(下稱第二批毒品),以如同表編號3「快遞貨物進口資料」欄所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馬尾辮等名義申報進口,於106年12月25日經CX-0494班機,自中國香港起運進口至臺灣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范政龍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通知王章哲領取前開包裹,若收貨成功,可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惟該批貨物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員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X光儀檢查勤務時,發現夾藏不明白色結晶物,經查驗人員當場以毒品試劑初驗,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而予以扣案。王章哲因不知前開毒品已經查扣,仍依原訂計畫前往收貨,嗣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收貨並在交接托運單簽收欄偽簽「賴建誠」之署名1枚後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王章哲持用手機1支(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范家仁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審裁判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事實包含范家仁與同案被告陳煒婷、王章哲、范政龍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前之某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將附表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之包裹分成編號1至2(下稱第一批毒品)、編號3(即上述第二批毒品)兩批包裹私運進口,原審僅就范家仁所涉第一批毒品部分判處罪刑,就第二批毒品部分漏判,且漏判部分未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經上訴審指正後,原審續予審理,認為不能證明范家仁就第二批毒品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而為補充判決,諭知范家仁無罪。
三、適用之法律與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倘於犯罪時間更動後致與起訴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固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或使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消滅其訴訟繫屬,但倘起訴書就犯罪時間之記載及相對應指涉之犯罪行為、手段模糊,或有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得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而有前述判決違法情形,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雖記載范家仁與其他同案
被告有主觀犯意聯絡,然就客觀行為分擔部分,在兩批毒品入境我國前,主要敘明由范政龍負責聯繫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起運,由陳煒婷、范政龍、王章哲負責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貨物進口之連絡資訊,然就范家仁部分則隻字未提負責之項目。而於毒品分批運抵我國後,籠統述稱范政龍於106年12月25日同一日分別以不同之通訊軟體通知范家仁、王章哲領取包裹及代收貨之報酬,且由范家仁、陳煒婷收取一批,王章哲收取另一批,然就應由何人、於何時、前往收取何批毒品等分工細節記載不明,則以起訴事實形式上觀之,就范家仁犯行部分,是否與其他三名共犯有私運兩批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依檢察一體原則,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發現上情,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更正之。
㈡公訴人因之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蒞字第6745號補充理由
書(原審訴字卷一第183頁及背面),釋明並確認起訴範圍,乃起訴范家仁與陳煒婷就私運進口第一批毒品部分之犯行,與范政龍為共同正犯,而就私運進口第二批毒品部分,則為范政龍、王章哲二人所為,與范家仁無涉等語,復於110年6月16日原審調查、11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說明范家仁就第二批毒品部分,原即不在起訴範圍,故無撤回公訴問題事實等語(原審110他15卷第51、52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07頁),再觀之被告於原審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始終以檢察官闡明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防禦之範圍。從而依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進行時所表示者,難認檢察官有就范家仁私運進口第二批毒品犯行為訴追之意思,檢察官既於與原審審理時說明並更正如上,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亦未涉及起訴事實之擴張或減縮。
㈢而原審嗣分別就范家仁、陳煒婷私運進口第一批毒品、王章
哲私運進口第二批毒品判處罪刑後,彼等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就范家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認前審判決理由矛盾、未盡證據調查之職責,影響事實之確定,故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然就陳煒婷與王章哲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判附卷可參,顯然亦認同檢察官就起訴範圍明確化行使之釋明義務。本院前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判決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佐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核被告范家仁、陳煒婷、王章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均與被告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論起訴事實既以范政龍與被告、陳煒婷、王章哲均為共同正犯,並無區別不同被告各涉犯不同犯行,而認已起訴等語。然起訴書論罪條文欄之記載,僅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是否已經起訴,仍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為斷。而本件起訴事實記載既非明確,檢察官在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於蒞庭時既為明確化之論告,已如上述,此既非法所不許,本院上開更審判決雖漏此審酌及此,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並未起訴之認定。則原審嗣就范家仁與范政龍、王章哲共同私運進口第二批毒品部分續予審理,認為罪證不足而為補充判決,諭知范家仁該部分無罪,即屬於「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審此部分補充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判決諭知無罪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而無訴訟繫屬,本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進口日期 航機班次 快遞貨物進口資料 1 淡黃色塊狀物5包(含包裝袋5只) 106年12月23日 KA-0486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分提單編號:FXTX908890 申報品名:CRAYON 總毛重:5,141公克 收件人:羅大祐 電話:0000000000(陳煒婷之門號) 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 2 淡黃色塊狀物5包(含包裝袋5只) 106年12月23日 KA-0486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分提單編號:FXTX908891 申報品名:Wear a scarf 總毛重:5,137公克 收件人:林偉 電話:0000000000(范政龍之門號)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 3 淡黃色塊狀物5包(含包裝袋5只) 106 年12月25日 CX-0494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分提單編號:FXTX908888 申報品名:PONYTAILER 總毛重:5,029公克 收件人:賴建誠 電話:0000000000(王章哲之門號)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註:上開物品(驗餘淨重共計14894.64公克)經鑑驗結果(共取1.28公克鑑定用罄),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純度9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00.9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107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 告 范家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馬中琍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煒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章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23巷16樓
之6(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仁㈠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與陳煒婷、王章哲均明知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來臺,竟與范政龍(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由范政龍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驗前毛重分別為5141公克、5137公克、50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94.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00.96公克)之包裹共3箱,分別以「羅大祐」、「林偉」、「賴建誠」為收件人,並以陳煒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范政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章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留以「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區南港路2段20巷5號B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蠟筆、圍巾、馬尾辮等名義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XTX908888、FXTX908890、FXTX908891),上開包裹3箱即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以KA-0486、CX-0494班機,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進口至我國臺灣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范政龍並於106年12月25日分別以密聊、臉書即時通訊軟體通知范家仁、王章哲領取前開裝有甲苯基甲胺戊酮之包裹,代收貨成功者,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該批貨物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7時許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員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X光儀檢查勤務時,發現該批貨物夾藏有不明白色結晶物,經查驗人員當場就該等不明白色結晶物以毒品試劑初驗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均檢出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而予以扣案。范家仁、陳煒婷、王章哲因不知渠等共同運輸來臺之上開甲苯基甲胺戊酮於入境後已為警查扣,仍依原定計畫前往收貨,嗣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范家仁、陳煒婷在臺北市○○區○○路00號收貨,並由范家仁在交接托運單簽收欄偽簽「林文龍」之署名2枚後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王章哲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收貨並在交接托運單簽收欄偽簽「賴建誠」之署名1枚後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均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范家仁持用手機2支(BlacKBerry廠牌、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陳煒婷持用手機1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王章哲持用手機1支(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范政龍之委託,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領取包裹,曾懷疑包裹內為非法物品,仍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內容為甲苯基甲胺戊酮之包裹,並於收件人為「羅大祐」、「林偉」之托運單上偽簽「林文龍」等事實。 2 被告陳煒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持用之事實。 2.坦承曾懷疑包裹內為非法物品,仍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范家仁共同前往領取包裹,且幫忙接聽貨運公司人員電話等事實。 3 被告王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包裹內為毒品,仍受范政龍之委託,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領取包裹,並於托運單上偽簽「賴建誠」等事實。 4 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關務部經理葉永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06年12月23日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查獲收件人分別為「羅大祐」、「林偉」之包裹內夾藏不明結晶狀塊物之事實。 5 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專責理貨員朱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06年12月25日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查獲收件人為「賴建誠」之包裹內夾藏不明結晶狀塊物之事實。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2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1522號、第0000000000號、106年12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件人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貨物於上開時、地進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7 扣案之甲苯基甲胺戊酮3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1815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塊狀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之事實。 8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交接托運單3紙 證明被告范家仁、王章哲分別在其上偽簽「林文龍」、「賴建誠」之署名之事實。 9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證明被告范政龍、陳煒婷、王章哲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貨運送貨人員聯繫毒品收貨事宜等事實。 10 被告范家仁、陳煒婷、王章哲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3人與范政龍使用通訊軟體聯繫運輸毒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家仁、陳煒婷、王章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3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均與被告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再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被告范家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范家仁持用手機2支(BlacKBerry廠牌、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被告陳煒婷持用手機1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被告王章哲持用手機1支(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