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博澤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2號、108年度偵字第1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罪刑、沒收及犯罪事實二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博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前開撤銷沒收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沒收),不予以沒收。
其他(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沒收)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博澤與林鉦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涂兆淞(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經北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展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飆速專家」之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3時14分許,向戴名翰佯稱「可代為操作在遊戲裡獲利賺錢,代操費用4成」等語,致戴名翰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2分10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涂兆淞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兆淞之中信帳戶)。邱博澤則經林鉦陽之指示陪同並監看涂兆淞前往提款,涂兆淞在邱博澤的陪同監看下,先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至3時34分許,由台北市○○區○區街00號3樓處所,步行至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馥華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連同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40萬元後,由邱博澤尾隨在後,返回前開處所,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二、邱博澤於108年9月間,加入綽號為「周凌峰」、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密聊暱稱為「Only One」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邱博澤將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之成員「Only One」等人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暱稱「周凌峰」、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向趙若涵佯稱「有一個類似博奕的網站,有內線,只要在某時間下注就會贏」等語,致趙若涵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8日11時4分22秒、11時37分41秒及同年月20日11時49分15秒,匯款共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趙若涵想結清,而欲提領款項時,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則向趙若涵佯稱「因關稅問題,需再匯款14萬4,000元,方可領款」等語,致趙若涵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於108年9月24日上午11時18分39秒,匯款共14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邱博澤即按該詐欺集團之指揮,連同該筆款項在內之20萬9,272元轉帳匯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074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提領使用,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邱博澤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戴名翰、趙若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博澤除對於事實一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矢口否認外,其他本案之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否認之犯行部分,並辯稱:林鉦陽指示涂兆淞去領款,他領完就走回台北市○○區○區街00號3樓,應該是將錢交給林鉦陽,他們2人有碰面,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我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單純擔任照水成員,對於涂兆淞及林鉦陽如何隱匿犯罪所得毫無認識,與其2人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名翰、趙若涵於前開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隱匿該詐騙之金錢等情,業據證人趙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下稱偵17200卷】第11至13頁、第72至73頁)、證人戴名翰於警詢(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證述明確,復有共犯即證人涂兆淞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3號)及另案審理中(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640號)證述可稽(見士林地檢署偵14762號【下稱偵14762卷】卷一第78至89頁、第94至96頁、原審卷一第344至349頁、第352至第355頁、第363頁、第367至386頁),且有涂兆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台北市○○區○區街00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與「Only One」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涂兆淞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備查簿、本案中信帳戶個資檢視表、趙若涵與不詳網路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戴名翰匯款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原審勘驗路口及統一超商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14762卷一第97至98頁、第104至107頁、第100至103頁、第110至112頁、偵14762卷二第29頁、第34頁、偵17200卷第14頁、第24至28頁、第31至3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第214至216頁、第219至24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事實一,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只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或由「照水」協同車手提領完畢(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上層集團人士,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間有監督車手、收水工作之人,以確保詐得款項順利送達集團高層,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事實一,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戴名翰,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於本案依林鉦陽指示負責監督涂兆淞提領戴名翰遭詐騙之贓款,擔任監督車手之工作,使詐取之贓款得以順利層轉遞送集團上游取得,實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透過車手提領收取以製造斷點,以便隱匿向上游集團人士繳交之犯罪所得,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因其前開行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甚明。至於起訴書認共犯涂兆淞將領得之40萬款項交付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單憑共犯涂兆淞之陳述,遽認被告收受此部分款項,一併說明【詳見肆、三、(一)沒收】。
⒊被告既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所造成之
詐欺及洗錢之結果,自當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擔任監督協同車手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所謂「照水」工作,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否認此部分洗錢之犯行,辯稱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經手,不清楚去向云云,亦無解於被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見前述,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事實一部分有被告
、指示被告陪同監看領款的林鉦陽、提供帳戶及前往領款之涂兆淞,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之自稱「李展越」與綽號「飆速專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犯。事實二部分,有被告、自稱「周凌峰」之人、網站不詳之客服人員、綽號「Only On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犯,復有事實一共犯林鉦陽及涂兆淞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47號、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緩刑3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23至340頁、第401至405頁),從而,本案事實一及二之詐騙成員均至少有3人,可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事實一,被告依共犯林鉦陽之指示陪同監看共犯涂兆淞,同往上開統一超商,由涂兆淞將被害人戴名翰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涂兆淞之帳戶提領得手。事實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趙若涵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信074帳戶。依被告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一部分係負責陪同車手提領詐領款項之工作,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事實二部分,則是將詐得之款項轉帳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提領,其既是詐欺集團之一員,當知所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
一、事實二之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綽號「周凌峰」、不詳網站客服人員、「Only On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趙若涵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將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信074帳戶內,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周凌峰」、「Only One」外,尚有與趙若涵所聯絡之不詳網站客服人員等人,實係3人以上,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該詐欺集團有相當分工,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參以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應認已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至於被告就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卷內雖有共犯涂兆淞、林鉦陽、「李展越」及「飆速專家」等人,但查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組織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外,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事實一所載與涂兆淞、林鉦陽及「李展越」、「飆速專家」等不詳之人間、就事實二所述與綽號「周凌峰」、不詳網站客服人員、「Only On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與其所屬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由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人收取後轉交或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事實一及事實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由不同之詐騙集團為之,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事實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於本院均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就被告事實二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迨至原審始告知被告有違反該條犯罪之可能,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認犯行,則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詢問此部分犯行,當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若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一併說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邱博澤先後二次加入詐欺集團,非僅與車手涂兆淞前往提領被害人款項(事實一),更且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事實二),使被害人戴名翰及趙若涵分別受有30萬、30萬4千之損害,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最終是否獲取約定報酬、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必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自無強制工作判斷之餘地。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坦承為詐騙集團照水之成員,但涂兆淞並未交付所領取之40萬給伊,且獲利30萬元等語;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等語。又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戴名翰及趙若涵均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等語。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犯罪事實一之罪刑、沒收及犯罪事實二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罪刑、沒收):
⒈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既已與本案共犯涂兆淞,依詐騙
集團之指示共同參與提領上開贓款,並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受,客觀上已足以造成金流斷點,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收受贓款後,無證據有再轉手或轉匯他人,並不構成上開洗錢罪云云,容有違誤【詳後述三㈠】。
⒉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為詐欺集團「照水」之犯行,並已
與事實一之被害人戴名翰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此獲利30萬元【詳後述三㈠
】,且被告自始否認有收受涂兆淞所提領之贓款40萬元,然原判決僅憑共犯涂兆淞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獲利3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違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罪刑部分):
被告於本院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業見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主張未收受涂兆淞所提領之贓款並獲利30萬元、
已與被害人戴名翰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業見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沒收【詳後述三㈠】及犯罪事實二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行為時正屬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並與涂兆淞同往提領被害人戴名翰遭詐騙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使被害人戴名翰受有30萬之金錢損失,更有甚者,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被害人趙若涵遭詐騙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提領轉帳至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使趙若涵受有30萬4千元之財產損失,其危害社會治安不輕,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組織其他正犯之真實身份,所為應予非難,其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較為下層之照水工作(即陪同監看車手領款之工作)及車手之工作,尚非核心之成員,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認大部分犯行,仍有耗費司法資源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與戴名翰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67頁),另於原審與趙若涵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273頁),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從事網路販賣商品之工作,家庭經濟由哥哥負責等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戴名翰及趙若涵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協同收款、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自涂兆淞處所取得之40萬元,其中30萬元為戴名翰所匯入涂兆淞之中信帳戶之款項,涂兆淞將之交與被告,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與戴名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與涂兆淞同往領款,然否認有收受此40萬元,並稱雖未親眼目睹,但此40萬應該係交給共犯林鉦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本案除涂兆淞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該筆款項,況依詐欺集團之運作,取回之款項,自當交付集團分配使用,且本案係共犯林鉦陽指示被告照看涂兆淞領款,衡情,領款完畢應交由指示者林鉦陽處理,始符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交由集團成員處理,歸由集團分配使用,是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應予以撤銷改判,不予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被告協同涂兆淞依指示所領出之上開款項,被告既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故上開金額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罪刑部分上訴,其效力自及於沒收,罪刑部分並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R17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於扣案當時該行動電話中有與「Only One」聯絡之對話紀錄畫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並有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14762號卷一第110至112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作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⒉犯罪所得:①按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被告並未因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已將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匯至中信074帳戶,為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趙若涵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中信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筆記本、專案交易表及客戶資料等物,
未載有本案戴名翰或趙若涵受騙或匯款之資料,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業已與被害人戴名翰、趙若涵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約定款項給戴名翰及給付部分款項給趙若涵,此有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273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7頁),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渠等付保護管束。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