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翔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經由少年甲○○告知,獲悉少年乙○○曾於未違反其意願下,遭甲○○撫摸胸部乙事後,竟與簡暐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丙○○、甲○○、乙○○、丁○○及戊○○(少年丙○○、甲○○、乙○○、丁○○及戊○○案發時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詳卷。少年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少年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少年乙○○部分,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50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少年丁○○部分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359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少年戊○○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2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乙○○住處,謀議要藉同年月7日甲○○摸少年乙○○胸部乙事,教訓甲○○並強索錢財,並由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乙○○指示,以臉書傳送訊息誘騙甲○○至上述乙○○住處,乙○○、簡暐益、少年丙○○、甲○○、乙○○、丁○○、戊○○等人則一同在該處地下室等待甲○○前來。甲○○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騎車搭載友人丁○○一同至乙○○住處,並進入地下室。迨甲○○進入地下室後,乙○○質問甲○○是否有摸少年乙○○身體乙節,經甲○○否認此情,乙○○即動手毆打甲○○,甲○○遂還手抵抗,簡暐益、少年丙○○見狀,隨即上前共同壓制甲○○,乙○○、簡暐益並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木棒毆打甲○○,甲○○遭毆打後,簡暐益再以繩索將甲○○綑綁在椅子上,同時乙○○、少年丙○○則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刀子、電擊棒架在甲○○頸部加以恫嚇,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第5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甲○○因遭簡暐益、乙○○、少年丙○○以上開強暴方式綁在椅子上,至使不能抗拒後,乙○○即動手拿取甲○○身上之機車鑰匙,並指示簡暐益帶同丁○○至屋外找尋甲○○之機車,嗣乙○○再動手拿取甲○○身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並逼問提款卡密碼,甲○○因已不能抗拒,故而告知密碼,乙○○隨即將上述提款卡交予少年丁○○,指示將該提款卡帳戶之金額領出,少年丁○○遂與少年戊○○共同外出,並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甲○○之土銀帳戶內之2萬9,000元,隨後返回乙○○住處,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乙○○。惟因甲○○向乙○○哀求稱該帳戶內的錢係家用及生活費,希望乙○○不要全數拿走,乙○○因而將其中之1萬4,000元及上述提款卡交予丁○○代甲○○收受,其餘1萬5,000元則收為己有。嗣乙○○指示少年甲○○詢問少年乙○○要甲○○賠償之金額後,乙○○恫嚇甲○○需支付15萬元和解金,扣除乙○○已拿取上述1萬5,000元後,甲○○尚需簽立13萬5,000元之本票,甲○○因遭綑綁且害怕再遭毆打而不能抗拒,迫於無奈只好應允。甲○○在乙○○、簡暐益、少年丙○○等人環伺脅迫下,簽發面額10萬元、3萬5,000元之本票各1張交予乙○○。嗣乙○○將自甲○○身上取得之700元現金中抽取500元以供少年甲○○、丁○○、戊○○等人花用,並將自甲○○土地銀行帳戶內領得之1萬5,000元中抽取2,000元分予少年乙○○。嗣警方據報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甲○○,並有綑綁告訴人妨害其自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他人財物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動手摸少年乙○○身體,一時氣憤才毆打他,而且因為當時我被告訴人反壓在地,簡暐益、丙○○才會一起衝上來反制告訴人,因為怕告訴人再反抗,才會將他綑綁起來,之後我們有請乙○○一起來跟告訴人談,乙○○說要15萬元,告訴人說要分期才會簽本票,然後少年乙○○因為說要告訴人先給付第1 期款項,告訴人才又拿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丁○○、戊○○去領錢,這些都是告訴人自願的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甲○○、乙○○之託,代為出面向告訴人求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及其友人丁○○體型均比被告及共犯簡暐益、丙○○為高大,被告與簡暐益、丙○○根本無法以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及其友人丁○○,又本件實是因為被告擔心告訴人持危險物品攻擊,方會將告訴人綁住,且期間因告訴人遭簡暐益持木棍打傷後腦勺,被告有請丙○○取買冰塊,並鬆綁告訴人令其自行止血,足見並無使告訴人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後來因為乙○○與告訴人談成賠償事宜,乙○○要求先拿錢,被告才問告訴人身上有無現金,告訴人因身上現金不足,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讓丁○○去領錢,並簽署本票作為擔保,另告訴人與乙○○講清楚賠償事宜後,丁○○還自願留在現場與被告、簡暐益及丙○○打牌、閒聊,告訴人亦在旁休息觀看,更見並無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致不能抗拒之加重強盜事實,況且,再觀諸告訴人及丁○○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之舉止,以及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清晨自行從被告住處離去後,並未立即報警求救,反而是之後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破局後,始於同年月16日報警,更與一般強盜案件之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暐益、少年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0、186頁,本院卷第84、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證人即共犯少年丙○○、甲○○、乙○○、戊○○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83、84、390至411頁,少連偵第2號卷第133至136頁背面,少調第1617號卷二第14至16、30至32頁背面、54至56、153至156頁背面,少調第1617號卷二第160至162頁,少連偵第362號卷第58至64頁,原審卷一第391至400、477至490頁,原審卷二第275至29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第362號卷第94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簡暐益、丙○○、甲○○、乙○○、丁○○及戊○○於107年10月
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被告住處,共同謀議要假藉同年月7日告訴人摸乙○○身體乙事,以綑綁告訴人妨害其自由及毆打等強暴方式,向告訴人強索錢財,謀議既定,再由不知情之丙○○依被告之指示,以臉書傳送邀約一同吸食笑氣之訊息誘騙告訴人至上述被告之住處,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偕同丁○○前去該址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原本甲○○、丁○○、戊○○及我都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的丁○○家中,後來被告告知甲○○要處理我與告訴人的糾紛,所以我們才前往被告家。因為之前我有跟甲○○講過我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所以應該是甲○○主動跟被告說我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情,而且之前甲○○有告知我說若告訴人有賠償,要不要分一些賠償金額給被告,做為此事之報酬,並請被告他們吃飯。我們4個女生到被告家時,被告、丙○○、簡暐益及丙○○已經在地下室,我有聽聞被告對著丙○○、簡暐益說,等告訴人到場後,先質問他是否有觸摸我胸部,若告訴人否認此事,就直接打到他承認為止,將他捆綁在椅子上,並用電擊棒及木棍等兇器對他施暴逼其就範,我有明確聽見被告告知其他們這些內容,後來被告要丙○○馬上把告訴人約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丙○○便當場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及丁○○到場後,丙○○就前往開門,並引領他們2人進入地下室,我覺得被告要替我處理告訴人觸摸我胸部的事情,是因為他想趁機從告訴人身上拿錢、謀取好處等語(見少連偵第362號卷第58至6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7年10月13日凌晨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當時在場的人有丁○○、戊○○、甲○○、被告、丙○○、丙○○,還有一個我之前沒見過的男子,應該就是簡暐益,在告訴人還沒到場前,被告、丙○○、甲○○、簡暐益有在討論要怎樣把告訴人約出來處理我跟告訴人的事,他們說用騙告訴人來吸笑氣的方式約告訴人出來等語(見少連偵第2號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背面);另證人甲○○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12日晚上11點時跟丁○○、乙○○、戊○○一起去被告的家中,因為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說告訴人亂摸乙○○,而乙○○被告訴人亂摸之後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就說要先去被告家裡,在被告家裡時,他們說要把告訴人騙出來,在告訴人到場之前,被告有說要讓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並叫丙○○去拿繩子,到時候要把告訴人綁起來,後來告訴人過沒多久就來了等語(見少調第1617號卷二第54至5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乙○○說她在旅館被人家摸,我有把這件事情跟被告講。
在汽車旅館時,我有看到乙○○跟告訴人抱在一起,好像就是告訴人勾著乙○○,乙○○當時沒有反應。案發當日凌晨我就跟丁○○、戊○○、乙○○一起到被告住處,大家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告訴人,就是先把告訴人押到地下室,被告有跟簡暐益、丙○○說等一下到了以後如果告訴人不承認有摸乙○○,就要打到他承認,而且要把他綁起來,簡暐益也提議把行兇的凶器、電擊棒、木棒、繩子先藏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8頁),相互勾稽證人乙○○、甲○○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亦足見證人甲○○確知告訴人係在未違反乙○○之意願下,撫摸乙○○之胸部。此外,證人丙○○於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亦證稱:因為被告說告訴人有猥褻乙○○,他說要找告訴人談這件事,要問告訴人如何處理,所以被告就叫丙○○把告訴人用吸笑氣的理由騙告訴人出來,在告訴人到場之前,被告還有問乙○○要告訴人賠多少錢,乙○○說要告訴人賠錢、簽本票等語(見少調第1617號卷二第30至32頁背面),是證人丙○○之證述亦核與證人甲○○、乙○○所述相符,據此堪認被告與簡暐益、丙○○、甲○○、乙○○、丁○○、戊○○於告訴人前來被告住處前,渠等即有事先共同謀議藉由告訴人未違反乙○○意願而摸乙○○胸部之事,向告訴人強索錢財,並由不知情之丙○○以吸食笑氣為由,誘騙告訴人前來被告之前揭住處,且倘告訴人不願交付財物時,決議將其綑綁、毆打等強暴方式以遂行渠等強索財物之犯行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證稱:當時是丙○
○用臉書聯絡我,我就騎機車載丁○○到現場,抵達時已經超過凌晨12點,之後聯絡丙○○說我到了,丙○○就跟被告、簡暐益一起出來帶我跟丁○○去地下室,到地下室後,被告、簡暐益就拿出球棒,我忘記被告是否有先跟丁○○講話,後來被告就問我有沒有對乙○○做什麼事,我說沒有,被告、簡暐益就拿球棒打我,他們打我時等語(見少調第1617號卷一第153至15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我會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八德區桃德路193巷6號住址的原因是丙○○透過FB找我過去吸笑氣,當天丁○○與我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391頁),並有告訴人與丙○○之臉書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少連偵第362號卷第108至117頁)在卷可佐,而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亦核與證人乙○○、甲○○前揭證述渠等是先由不知情之丙○○以吸食時笑氣為由,透過臉書聯絡誘騙告訴人前來等情相符,足徵告訴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於告訴人抵達地下室後,即逼迫告訴人承認其有摸乙○○
之事,並夥同共犯簡暐益、丙○○共同壓制告訴人,且以童軍繩將告訴人之身體、四肢綑綁在椅子上,使其無法動彈,再持電擊棒、刀子抵住告訴人之脖子,且期間簡暐益更有再持木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致其頭部流血,而告訴人因遭被告、簡暐益等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而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配合令被告恣意取走其機車鑰匙、現金700元、提款卡,並進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再交由丁○○、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9,000元,又再逼迫其簽發本票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於告訴人抵達地下室後,即逼迫告訴人承認其有摸乙○○
之事,並夥同簡暐益、丙○○共同壓制告訴人,且以童軍繩將告訴人之身體、四肢綑綁在椅子上,使其無法動彈,再持電擊棒、刀子抵住告訴人之脖子,且期間簡暐益更有再持木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致其頭部流血,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等事實:
⑴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於107年10月13日凌晨0時28分到達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後,被告、簡暐益拿球棒打我,他們說我之前摸乙○○,而且丙○○還壓制我,把我綁起來等語(見少連偵第2號卷第133至137頁背面),又於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證稱:被告叫丙○○過來幫忙壓制我,丙○○過來壓住我的一隻手,簡暐益就用繩子把我綁在椅子上,在綁我的過程中,他們還有拿刀子、電擊棒架在我的脖子上,我被綁起來之後,被告、簡暐益就繼續打我,簡暐益用球棒打我的頭部後方,把我的頭打流血等語(見少調第1617號卷一第153至15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丁○○到被告之上開住處地下室時,現場有被告、簡暐益、丙○○,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我在現場有遭到被告、簡暐益、丙○○毆打,被告、簡暐益是用球棒毆打我,在地下室的時候,簡暐益用繩子將我的手、腳、身體綁在椅子上,我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沒有辦法離開,四肢被綁在椅子上時,被告及丙○○分別持刀及電擊棒架在我的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至410頁),衡諸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況其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全數給付和解款項,此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一第439、491頁,原審卷二第337頁)在卷可稽,更無再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再稽諸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⒈頭部撕裂。⒉右手第五指骨折。⒊四肢多處擦挫傷」、「病患於107年10月13日07時34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檢查及治療並接受傷口處置及縫合,於107年10月13日14時30分出院務必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天」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第362號卷第94頁)可佐,亦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毆打之過程相符,更足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信實。
⑵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及丁○○到場後,被告先質問
告訴人有無撫摸我的胸部,告訴人一開始否認,然後被告便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用雙手抵抗,過程中兩人跌倒在地上扭打,期間簡暐益及丙○○便加入戰局,簡暐益、丙○○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懼怕而放棄抵抗,被告命簡暐益將告訴人捆綁,簡暐益便在房間內取出童軍繩交予被告,隨後簡暐益及丙○○便把告訴人壓在椅子上,捆綁告訴人之手腳,告訴人遭捆綁後,被告不斷毆打告訴人逼其承認,簡暐益也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的後腦勺,我有明顯看到告訴人頭部在流血,而被告還有拿刀子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逼他承認有用手摸我胸部等語(見少連偵第362號卷第58至64頁),又於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和丁○○到場後,被告叫丁○○不要走,並且問告訴人有沒有摸我,告訴人說沒有,被告又再問告訴人,告訴人還是說沒有,被告就用手臂反扣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把告訴人壓在地板上,並且再問一次告訴人有沒有摸我,並且把告訴人抓起來,叫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再叫丙○○拿繩子給他,他們就用繩子綁告訴人,告訴人被綁起來之後,被告拿刀子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丙○○拿電擊棒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簡暐益拿木棍打告訴人的頭,後來告訴人的頭流血,被告說不要打告訴人的頭,並且將告訴人的繩子放開,叫人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血等語(見少調第1617號卷二第14至16頁),另證人丙○○於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證稱:
被告、簡暐益把告訴人、丁○○帶到地下室,之後被告跟丁○○說「沒有你的事,你去旁邊樓梯」,丁○○沒有回話,被告也有叫丁○○把手機交出來,丁○○就把手機交出來,當時簡暐益手上有球棒,甲○○、乙○○、丁○○、戊○○都在場,被告問告訴人有沒有這件事,告訴人說沒有,他只有摸乙○○的胸部,被告又一直問告訴人有沒有摸乙○○的下體,告訴人說沒有,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有擋下來,並且還手,簡暐益就上前抓住告訴人,並且拿球棒打告訴人,被告就說要把告訴人綁起來,當時旁邊有童軍繩,被告就壓住告訴人,當時因為繩子打結,被告就叫我上前拉著繩子的一頭,然後被告把繩子解開之後又繼續綁告訴人,而且被告還有在旁邊拿電擊棒交給我,叫我拿電擊棒對著告訴人,如果告訴人敢亂動的話,就拿電擊棒電告訴人,我就拿著電擊棒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簡暐益就繼續綁告訴人,而且被告還有拿出刀子,要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不要反抗,告訴人被綁在椅子上之後,簡暐益又拿木棒打告訴人的後腦勺,被告又繼續問告訴人有沒有摸乙○○的下體,告訴人還是堅持說沒有,簡暐益就走到告訴人身後,拿木棒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的頭就流血了,被告就叫我去買冰塊讓告訴人的頭部冰敷,買完冰塊之後,我就幫告訴人冰敷頭部等語(見少調第1617號卷一第160至162頁,少調第1617號卷二第30至32頁背面),相互勾稽證人乙○○、丙○○前開證述,甚為相符,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吻合,更足徵證人乙○○、丙○○前開證述應非無據。⑶依前開告訴人、乙○○、丙○○之證述,堪認告訴人抵達地下室
後,被告即開始詢問逼迫告訴人承認其有摸乙○○之事,然因告訴人不從,被告、簡暐益遂以徒手、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惟見告訴人猶出手抵抗,被告及簡暐益竟夥同在場之丙○○共同壓制告訴人,而以童軍繩將告訴人之身體、四肢綑綁在椅子上,使其無法動彈,更持電擊棒、刀子抵住告訴人之頸部,且期間簡暐益復有再持木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致其頭部流血,觀諸上情,被告所為顯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⒉告訴人因遭被告、簡暐益等人施以強暴手段,而已達致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遂令被告取走機車鑰匙、現金700元、提款卡,並進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再交由丁○○、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9,000元,又再逼迫其簽發本票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被綁起來後,被告將我身上的現金7
00元拿走,還拿刀、電擊棒架著我,要我說出提款卡的密碼,然後用提款卡領2萬9,000元,事後有拿1萬4,000元給丁○○,由丁○○再還給我,還有逼我簽本票,我總共簽了2張本票,共13萬5,000元,1張是3萬5,000元,1張是10萬元,被告說這些錢是跟乙○○的和解金,我並沒有同意這些錢是和解金,但是被告他們不讓我離開,他們把我綁著,雖然他們後來有幫我解開,但還是不讓我走,一直到早上6點多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第2號卷第133、134頁),又於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證稱:我被綁起來後,被告就從我身上拿走我的手機、機車鑰匙、700或800元的現金、提款卡,並且叫簡暐益帶丁○○去我機車那裏,接著被告就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有把密碼告訴被告,但是那是因為我被綁著,沒有辦法反抗,才會跟他說密碼,之後被告叫人去把我提款卡裡的錢領光,他們從我的帳戶裡面提領2萬9,000元,我跟被告說我每個月要給家裡錢,還要生活費,被告就從那2萬9,000元中拿1萬4,000元給丁○○,而2萬9,000元扣掉1萬4,000元,還有1萬5,000元,被告又問我要賠多少錢,接著說丙○○因為摸女生的事情有簽30萬元的本票,後來被告要我付15萬元,所以被告就叫我再簽13萬5,000元的本票,是分2張等語(見少調第1617號卷一第153至156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遭簡暐益綁住時,又繼續被被告、簡暐益打,被告當時逼我按照他說的去講,就是要我說我對乙○○撫摸胸部企圖性侵並未得逞,並且逼我簽2張本票達成和解,1張是10萬元,1張是3萬5,000元,簽上開本票並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我是遭被告用球棒毆打,還有用刀恐嚇,受到逼迫才會簽本票,而且我口袋的錢也被拿走,被告還拿走我的提款卡,而且因為當時我被綁,還有被控制、毆打,所以不得不照做,才會將提款卡的密碼告訴被告,被告再指示丁○○、戊○○拿我的提款卡去領2萬9,000元,後來他們雖然有將綁在我身上的繩子解開後,但是被告、簡暐益還是不讓我走,也有恐嚇我不能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至411頁),參諸告訴人於前開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已非子虛,且酌以告訴人斯時已遭到被告及簡暐益、丙○○等人持續徒手、持木棒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又其遭到綑綁無法脫身或進行任何防衛動作,自僅能任憑被告及簡暐益等人之處置,則於被告提出命其說出提款卡密碼、簽立本票等要求時,衡諸常情,告訴人為求自保,亦只能無可奈何百般屈就配合,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簡暐益等人以強暴方式而交付開財物等情節,當可認定。
⑵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簡暐益要看告訴人的機車車
廂,我就帶他去看,然後就把車廂的東西拿到地下室去,後來我有看到被告逼告訴人簽本票,也有看到有人去提款,然後把錢交給被告,他們也不讓我離開,一直到早上5點多我才離開,告訴人大概是在6點半到7點間離開等語(見少連偵第362號卷第133至137頁背面),又於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證稱:進到地下室後,被告先跟我說「不關你的事,你在旁邊等」,我沒有回話,當時除了我跟告訴人以外,還有4名男子、4名女子在場,之後被告就質問告訴人是否對他們其中一個妹妹性騷擾或性侵,告訴人說沒有,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丙○○幫忙壓制告訴人,簡暐益是拿球棒打告訴人,印象中被告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雙方一陣扭打後,被告又繼續逼問告訴人是否有對人家性騷擾,告訴人還是不承認,被告、簡暐益、丙○○就用繩子把告訴人綁在椅子上,後來簡暐益帶我到屋外,拿告訴人機車車廂裡的所有物品,之後回到地下室,告訴人仍然被綁住,而且頭上也流血,告訴人頭上的血是被簡暐益拿球棒打的,被告還是繼續質問告訴人,後來丁○○拿1筆錢交給被告,說這是用告訴人的提款卡領的錢,告訴人跟被告說這是他們家裡要用的錢,後來被告從那筆2萬9,000元中,拿1萬4,000元給我,說是要給告訴人的生活費,接著他又繼續逼問告訴人要怎樣和解,然後被告跟告訴人說總共要15萬元的和解金,告訴人當時沒有回話,也沒有承認有性騷擾的事,後來被告就拿刀子架在告訴人的脖子,再逼問告訴人有沒有性騷擾的事情,告訴人逼不得已就承認,並且答應給15萬元的和解金,告訴人答應15萬元和解金之後,被告就拿本票給告訴人寫,好像是簡暐益把綁在告訴人身上的繩子解開,讓告訴人寫本票,印象中告訴人好像是簽2張本票,簽完本票之後,他們讓告訴人坐在旁邊的椅子上,被告說要等到天亮才讓我跟告訴人,依現場狀況,我不敢反抗、拒絕或逃跑,因為他們手上有拿武器,而且他們人比較多等語(見少調第1617號卷第153至156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3日凌晨,我和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住處,到住處地下室時,除了我和告訴人外,現場還有4男、4女,一到現場他們就逼問告訴人有沒有對他們的一個女生動手動腳,告訴人否認後,被告、簡暐益就拿球棒毆打告訴人的頭、身體、手腳,被告和簡暐益拿棍棒毆打告訴人,後來又用繩子把告訴人綁在椅子上,之後丁○○、戊○○有拿告訴人的卡片去提領現金2萬9,000元給被告,告訴人說那2萬9,000元是要給家裡的錢,被告再拿1萬4,000元給我,說之後要我再轉交給告訴人,然後又逼告訴人簽本票,在告訴人簽本票前,有人拿電擊棒,用電擊棒按出聲響,對告訴人說「你有沒有被電擊棒電過」,被告還有拿刀架在告訴人的脖子上,依當時在地下室的情境,我和告訴人沒有辦法自由回去,因為他們有武器,而且簽完本票之後,他們還是不讓我們走,直到天亮才放我們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7至490頁),觀諸證人丁○○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情詞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且對照證人丁○○證述其見聞斯時告訴人遭被告、簡暐益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其交付財物之過程,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益徵告訴人之證述當屬實在。
⑶此外,觀諸證人乙○○、戊○○、丙○○、甲○○之各該下列證述內容: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告訴人遭簡暐益拿木棍毆打而頭
部受傷流血,告訴人因傷重恐懼,被告又要求告訴人賠錢了事,被告便從告訴人皮夾取出提款卡、現金,然後從中間拿500元給甲○○他們,接著用毆打、捆綁之方式強迫告訴人交出提款卡之密碼,然後吩咐丁○○去提領告訴人帳戶的款項,丁○○再找戊○○陪同她去領款,她們完成提款後,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有拿2,000元給我,除此之外,我沒有拿到任何賠償或是好處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2號卷第58至64頁),又於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證稱:被告跟告訴人說「你今天摸乙○○,應該要拿錢出來賠一下」,之後被告問告訴人「你的提款卡在哪裡」,告訴人說在口袋裡,被告就自己從告訴人的口袋裡拿出提款卡,並且問告訴人密碼,告訴人說出提款卡密碼,被告就叫丁○○、戊○○去將提款卡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丁○○、戊○○就去領錢,後來被告叫告訴人寫本票等語(見少調第1617號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已經被打成
傷,也不敢任何反抗,而且被綁在椅子上,被告又從他口袋中拿出摩托車鑰匙,然後又命令丙○○、丁○○去翻裡面的東西,告訴人被毆打、綑綁後,被告從他口袋直接拿出提款卡和錢,當時告訴人被綁在椅子上面,沒辦法反抗,我有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去領錢,第1次提領2萬元,第2次提領9,000元,當時告訴人不是自願提供提款卡密碼,另外被告還有脅迫告訴人要說出他企圖性侵乙○○未遂,為了賠償乙○○,因此還要簽本票給乙○○,在告訴人簽發本票前,他就已經被被告打很慘,我覺得當時如果告訴人反抗的話,也會害怕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8頁)。
③證人丙○○於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證稱:簡暐益有抓住告訴人
並且拿著球棒打他,被告就說要把告訴人綁起來,並且壓住告訴人,簡暐益就上前把告訴人綁在椅子上,告訴人被綁在椅子上後,簡暐益又拿木棒打告訴人的後腦勺,被告又問告訴人身上有沒有帶錢及有什麼東西,然後就把告訴人身上的提款卡、現金拿走,並從中拿了幾百元現金給甲○○、丁○○、戊○○她們,之後被告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接著就把告訴人的提款卡交給丁○○、戊○○去領錢,丁○○、戊○○領了2萬9,000元,告訴人說這些錢一部分是要給家人的,被告就當場把其中1萬4,000元抽出來,剩下的1萬5,000元由被告自己收著,另外被告還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就簽了2張本票給被告收起來,後來有讓告訴人坐在旁邊沙發上休息,等到早上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少調第1617號卷二第30至32頁背面)。
④證人甲○○於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到場之前,被
告有在詢問有沒有印泥,我問要印泥幹嘛,被告說等一下要讓告訴人簽本票,後來告訴人帶他的朋友到場,被告就叫告訴人的朋友去旁邊等,並且叫告訴人的朋友把手機交給他,他的朋友就把手機交給被告,告訴人到場後,大概5、6分鐘左右,被告就先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有還手,被告就叫簡暐益拿球棒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到躺在地上,被告就把告訴人拉起來,並且叫丙○○把告訴人綁在椅子上,被告就問告訴人有沒有摸乙○○,告訴人說沒有,被告又逼問告訴人,而且繼續打告訴人,並叫告訴人要老實講,後來叫告訴人拿出提款卡,並且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告訴人就把提款卡交出來,被告把告訴人的提款卡拿給丁○○、戊○○,叫她們去領錢,丁○○、戊○○好像領了2萬9,000元回來,被告本來要把這些錢全部拿走,告訴人說這些錢有些要拿給他的家人,被告才把一部分的錢還給告訴人,然後再拿2,000元給乙○○,剩餘的錢他都拿走,之後被告還有拿本票給告訴人簽,我不知道本票的金額,我記得是簽2張本票等語(見少調第1617號卷二第54至56頁)。
⑤參酌證人乙○○、戊○○、丙○○、甲○○上開證述內容,俱屬大致
吻合,亦核與告訴人、證人丁○○前揭證述案發情節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所有之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影本(見少連偵第362號卷第95頁背面),於107年10月13日凌晨1時4分、6分亦確實各有2萬元、9,000元之提款紀錄,益徵告訴人證述遭強盜之過程堪以認定。
⑷綜上,告訴人因遭被告及簡暐益等人施以強暴手段,而至使
不能抗拒,遂由被告取走機車鑰匙、現金700元、提款卡,並進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再交由丁○○、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9,000元,被告將此2萬9,000元中之1萬4,000元交予丁○○代告訴人收受,另將剩餘1萬5,000元中抽取2,000元分予少年乙○○,又再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說明: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受乙○○之託,出面向告訴人求償
,而且當時一時氣憤才毆打他,又被告訴人反壓在地,簡暐益、丙○○才會一起衝上來反制告訴人,後來因為怕告訴人再反抗,才會將他綑綁起來,主觀上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⒈觀諸前開說明,被告及簡暐益、丙○○等人於告訴人當晚前來
之前,確已知悉告訴人係在未違反乙○○之意願下,撫摸乙○○之胸部,猶在該處謀議要假藉證人乙○○遭撫摸乙事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且證人乙○○更明確證稱被告是想趁機從告訴人身上拿錢【詳前開貳、一、㈡、1之部分】,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強盜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參以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獲取之現金700元,僅交付500元予證人甲○○、丁○○、戊○○,自己仍保留200元,由提款卡領得之2萬9,000元,交付予證人丁○○1萬4,000元轉交告訴人,所餘1萬5,000元僅交付2,000元予證人乙○○,自己則保留1萬3,000元,嗣後又再逼迫告訴人簽立13萬5,000元之本票由其收執【詳前開貳、
一、㈢、1及2之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倘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將上開款項、本票自行收下,由此益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⒉此外,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事後有用FacebookMesse
nger發訊息給我,跟我說若有警察來問當天案況或是製作筆錄時,要說他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其他人打的,提款卡的部分,他要我說是丁○○從告訴人身上拿取並領款的,與他無關。我原本有和被告的Facebook對話紀錄,但是被告怕被警方發現因此要求我刪除對話紀錄,就我所知被告有和甲○○、丁○○、戊○○串供,要我們對於被告涉案部分避重就輕等語(見少連偵第362號卷第58至64頁),並有臉書即時通訊息內容擷圖(見少連偵第362號卷第100、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乙○○證述情節當屬信實,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搬回彰化,被告還有打一通電話,要我串供說這件事情跟他沒有關係,並且要誣陷告訴人是送笑氣,當天大家吸笑氣,要反告告訴人摸乙○○胸部性侵未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295頁),由此可見,被告事後為脫免卸責之計算,猶請託在場之其他共犯杜撰虛偽說詞以掩匿其不法行為,更見其所辯情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告知提款卡密碼、簽立本票都是自願給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是因乙○○要求先拿錢,告訴人身上現金不足,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讓丁○○去領錢云云。然查:參酌前開告訴人、證人丁○○、甲○○、乙○○、丁○○、戊○○、丙○○之證述,被告及簡暐益、丙○○對於告訴人毆打、捆綁之行為情狀,顯然已達令告訴人不可抗拒之情形,且告訴人之頭部亦受傷流血,上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一、㈡、1之部分),衡諸常情,於此情形之下,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威脅,則其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要求,豈敢不聽從,甚而做出加以違逆之舉,僅得順從被告等施暴者之指示而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之後腦勺受傷後,被告有請
丙○○取買冰塊,並鬆綁告訴人令其自行止血,且告訴人與乙○○講清楚賠償事宜後,丁○○還自願留在現場與被告及簡暐益、丙○○打牌、閒聊,告訴人亦在旁休息觀看,可見本件被告並無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致不能抗拒之加重強盜事實云云。惟查:
⒈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實已因被告及簡暐益、丙○○對其毆打、施暴等
行為,使其受到相當程度之害怕畏懼,自不敢輕舉妄動,顯然已達至始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當時頭部既已受傷流血,若再輕易作出逃離、反抗之舉動,非無可能招來被告及簡暐益、丙○○更嚴厲之報復、手段,告訴人實有可能是權衡當下之狀況對其甚為不利,遂僅得暫時放棄抵抗之作為,此外,告訴人、證人丁○○亦均明確證稱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後,被告及簡暐益猶出言恫嚇其等不得離開,需待至天亮始令其等回家,且不得報警等情(詳前開貳、一、㈡、1之部分),更見此部分之辯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簡暐益持用電擊棒、刀子、木棒攻擊、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確因而受傷、心生畏懼,上開物品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由丁○○、戊○○使用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9,000元,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簡暐益、丙○○、甲○○、乙○○、丁○○、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誘騙告訴人到場,為間接正犯。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即不同犯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為強盜財物之目的,而拿取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從自動提款機領取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具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四、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簡暐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迫令簽立本票、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傷害、妨害自由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㈠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犯行時,年僅19歲,且手段惡
性尚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163頁)。
㈡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㈢查本件被告假借告訴人曾撫摸少年乙○○胸部之藉口,糾集眾
人分工行事,誘騙告訴人到場,再以前揭手段致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情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危害甚鉅,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實無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簡暐益及少年丙○○、甲○○、乙○○、丁○○及戊○○共謀為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原判決及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係由被告居於首謀主導之地位,並指示其他共犯行事,簡暐益則參與壓制、毆打、綑綁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等人犯罪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現金共計1萬3,200元及本票2紙(面額共計13萬5,000元),簡暐益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依其等就本案之地位分工、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獲取犯罪所得等節以觀,固堪認被告應有較重於簡暐益之負面評價。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9頁,原審卷二第337頁),相較於簡暐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就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被告自應取得較有利於簡暐益之審酌。原判決雖於被告量刑審酌事項中說明業已斟酌此和解事實之旨而為量刑參考,但審諸被告與簡暐益之各項量刑因子綜合以觀,被告就本案所應負之罪責,應與簡暐益大致相當,然原審法院就簡暐益量處有期徒刑8年,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量刑顯然較重於簡暐益,足見原審法院對於被告前開和解事由之有利事項並未為實質審酌,則原審法院就被告之量刑,自與公平原則有悖,難謂妥適。被告上訴由執陳詞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藉故以結夥、攜帶兇器、毆打、脅迫告訴人等手段,強取其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犯罪手段具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仍否認強盜犯行,猶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復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原諒被告之意,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開居酒屋,月入約8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其為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強盜獲取之機車鑰匙、現金700元、提款卡領得之現金2萬9,000元及本票2張(面額共計13萬5,000元),其中被告將現金700元中之500元交予少年甲○○、丁○○、戊○○,就2萬9,000元中交付1萬4,000元予證人丁○○讓其歸還給告訴人,另將2,000元交予少年乙○○,故被告實際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機車鑰匙、現金200元(計算式:700元-500元=200元)、提款卡領得之現金1萬3,0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1萬4,000元-2,000元=1萬3,000元)及本票2張(面額共計13萬5,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本案被告用以強盜告訴人財物所使用之童軍繩、刀子、電擊棒、木棒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