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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靖凌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靖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靖凌於民國103 年12月中旬結識陳泓彣,以指導投資股市為由,邀約陳泓彣會面,並要求陳泓彣攜帶個人印章到場,嗣2人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上麥當勞會面,王靖凌聲稱:其從事金融業,指導他人投資會有風險,為求自保,此事必需保密云云,要求陳泓彣簽立保密條款,陳泓彣不疑有他,於王靖凌提出共3頁、載有保密條款之某文書(下稱保密契約書)第3頁立約人甲方欄,簽署姓名、蓋用當日攜帶之個人印章並填載個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後,交由王靖凌留存。詎王靖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陳泓彣於上址麥當勞如廁而將個人印章放在桌上,或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將個人印章交由王靖凌使用之機會,取出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地址除外)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借款約定暨保密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盜用陳泓彣當日攜帶之個人印章蓋為印文於該本票「出票人」欄(起訴書誤載為王靖凌持偽刻之「陳泓彣」印章偽造該本票),並在借款契約書第1頁反摺,與同契約書第2頁、保密契約書第3頁交疊處,蓋用其個人印章及盜用陳泓彣當日攜帶之個人印章蓋為印文於其上,形成騎縫章(起訴書誤載為王靖凌持偽刻之「陳泓彣」印章,並於保密契約書騎縫處偽蓋「陳泓彣」印文1枚),偽以表示陳泓彣向王靖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依陳泓彣填載於保密契約書之地址,於上開本票偽填陳泓彣之地址,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變造附表編號2、3所示且依序裝訂之文書(下稱系爭契約)。王靖凌再於107 年4 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107 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原本(下稱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陳泓彣及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又於

108 年4 月29日陳泓彣對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107 年度北簡字第14576 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訴訟),向該院提出系爭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泓彣及法院民事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泓彣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19至222、265至269、

378、454至463頁,卷四第47至5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靖凌除否認犯罪,並據辯稱:系爭本票、契約若係偽造,豈會與告訴人陳泓彣在臉書(即Facebook)提及之金額不謀而合;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之騎縫章係同一顆印章蓋用所生之印文,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第11條提及告訴人需清償金額,足證系爭契約確與金錢往來有關,而非如告訴人所稱僅係保密契約;系爭本票之印文與調解書上之告訴人印文,經鑑定二者相符,被告又無取得告訴人印章之管道,足證系爭本票確為告訴人簽發,而非被告偽造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原本、系爭契約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原本、民事聲請狀(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全部未清償)、本票裁定、系爭訴訟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可佐(偵卷第75、89、155頁),可以認定。

二、且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200萬元借貸關係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他(按指被告)約我說已經要過農曆

年了,有些股票會關帳,會有上漲行情,要我開始做操作的動作,就積極跟我約時間,我們就約104年1月6日在裕民路麥當勞(偵卷第122頁),於原審中證稱:104 年1 月6 日去麥當勞與被告碰面的目的,是被告催促我,要教我如何操作股票,趕在過年前,有些上漲行情,不要錯過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4 年1 月2 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所示:①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下週二(按指104 年1 月6 日)早上有空嗎?要實際教你操作買賣」。②中午12時58分許「告訴人:幾點到幾點呀。蛤 那麼快 我都還搞不清楚狀況 哈哈」。③下午1時許「被告:看妳有多少時間,時間多就能多教些!」。④下午1時17分許「被告:學投資理財永遠不嫌早」…⑤下午1時21分許「告訴人:Where 」。⑥下午1時26至27分許「被告:

土城,妳選」、「因為需要用妳的電腦教妳」等情(偵卷第

253 、254頁)。此外,遍查其等於104 年1 月6 日前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40至256頁),亦未見有何談及借貸事宜。基此,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會面之目的,僅係被告欲指導告訴人投資股市,與借貸乙事無關。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謂:被告說他不能讓公司知道他涉及股票

操作,我必須要簽1份文書保護他,是1份空白制式化的保密條款;標題大概是投資保密條款,内容主要是不得讓第三方知道的文字;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我收到本票裁定後去開民事庭才知道(偵卷第122、123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出示1 份保密契約,我事前不知道有這份契約;因為他是金融業,如果他要教我投資,他也會有風險,為了自保,我需要簽定1份保密契約書,不得讓第三方知道;當時簽名、蓋章的不是偵卷第165至169 頁這份契約(即系爭契約);第169頁(即附表編號3之文書)上的字跡應該是我的;簽的時候沒有如偵卷第165頁(即系爭契約第1頁)上打我跟被告的名字,沒有看到借款金額、方式、利息計算等項目;我很確認我沒有蓋騎縫章;我確定系爭契約抬頭、第1條、第2 條的粗體字,都跟我原本簽的保密契約書內容不一樣;我可以確認我本人沒有在系爭本票上蓋過章,但是我不能確認是被告拿我的章去蓋的,還是被告盜刻我的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4、146 、160 、171頁)。告訴人明確指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或簽訂系爭契約,但不能排除被告盜用其個人印章蓋為印文於其上。

⒊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於104 年1月6 日將1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其餘190 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偵訊時明確供稱:告訴人(該次偵訊,告訴人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故偵訊筆錄均將告訴人記載為被告)有提到她家裡有負債,希望可以學習投資理財,我剛好有這方面的專長,所以我有教導告訴人,而且還借被告「10萬元」去學習投資,這筆錢告訴人也沒有還等語(偵卷第339頁),被告就借貸告訴人之金額究係200萬元抑或10萬元,前、後所辯差異甚鉅,則所謂借貸200萬元之說,已難逕信。又被告於當(6)日確將1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乙節,固有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查(偵卷第231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當(6)日被告從圓桌底下拿出白色紙袋,說裡面有現金200萬,但我沒有看,我說我沒有要用這些錢,被告就說先幫我收著;被告跟我說,如果開證券戶的話,需要一筆資金操作,由他與銀行人員接洽,後來知道他匯入10萬元;被告沒有拿190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22、213、215頁;原審卷第147頁),並衡諸若被告與告訴人有意於會面當日借貸200萬元,為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徒冒手持大量現金之風險,理應將該款項全數匯、存入告訴人之帳戶,豈有將數額較小之10萬元以存入帳戶之方式交付,卻將金額龐大之190 萬元另以現金交付之理。是被告所辯情詞,在在違反常情事理。

⒋稽之前述各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200萬元之金錢借貸

關係,被告僅於114年1月6日以投資股市需要資金為由,將10萬元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

⒌至於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8日在臉書詢問親友稱「現在有一

筆兩百萬 你會怎麼運用」等語,此有該臉書畫面翻拍相片可證(偵卷第89頁),然此與被告是否於114年1月6日出借200萬元與告訴人,本無必然關連;況告訴人已於偵查中狀述:被告於同(28)日開啟這個聊天話題,因為此金額對我來說甚為龐大,因此當天在臉書上開啟同一個話題,並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佐(偵卷第251頁),所述可以信憑。自難僅依告訴人於臉書開啟上開話題,即遽認被告確有出借200萬元與告訴人。

㈡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系爭契約業經變造⒈告訴人對於未簽發系爭本票及未簽立系爭契約乙節,於偵訊

、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且與被告間並無2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自堪認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偽造,而系爭契約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原本簽定之保密契約書有別。

⒉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進了銀行,被告說操作股票需要有本

金,於是從白色紙袋拿出一筆錢,由他跟櫃檯接洽,並要我的印章,我的印章交給被告,我原本在旁邊等,後來去坐在銀行休息椅上等;(問:這顆印章在麥當勞期間,有無脫離你的身邊?)放在桌上,但我應該有去廁所等語(原審卷第

147、17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有幫她臨櫃存款,填了存款單存了10萬元等語(偵卷第192頁),2人所述核無不合。可見被告當(6)日在上址裕民路麥當勞或上址中央路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均有充足時間可單獨使用告訴人當日攜帶之個人印章。至於富邦銀行109年8月28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90000049號函檢附之存款存入憑條(原審卷第233、237頁),固未蓋用告訴人之印文,然告訴人並非專業金融從業人員,未必熟稔存款手續是否需要使用個人印章,則其因被告以辦理存款手續為由索要印章而交付當日攜帶之個人印章,尚無違常之處,自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

0158號調解書上之告訴人印文(本院卷二第11、19頁),經鑑定二者相符,此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二第3至56頁)。另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中立約人甲方欄及系爭契約之騎縫章雖因印文特徵不明,無從鑑定其真偽(原審卷第289、293、29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6570 號函暨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然其印文之字體、大小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無明顯差異。再參以被告當(6)日既有充足時間可單獨使用告訴人當日攜帶之個人印章,自堪認其係乘機取出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地址除外)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並盜用告訴人當日攜帶之個人印章蓋為印文於本票「出票人」欄,並在借款契約書第1頁反摺,與同契約書第2頁、保密契約書第3頁交疊處,蓋用其個人印章及盜用告訴人當日攜帶之個人印章蓋為印文於其上,形成騎縫章,再依陳泓彣填載於保密契約書之地址,於上開本票偽填陳泓彣之地址,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並變造系爭契約。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偽刻之「陳泓彣」印章蓋為印文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容有誤會。

⒋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第11條雖有「甲方(即告訴人)違反本

契約任一約定時,除第八條需清償金額外…」等與清償債務有關之記載,然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我沒有細看,因為我覺得細看很沒有禮貌;(問:你當初看你所稱的保密契約看多久?有沒有五分鐘?)沒有(原審卷第146、157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前頻仍與告訴人聯繫,不斷向告訴人示好,此觀諸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甚明(偵卷第240至254頁),並相約指導告訴人投資股市,告訴人因此逐漸對於被告產生信任、放下戒心,實屬情理之中。從而,告訴人未能謹慎檢視契約條款,以致簽署夾雜與保密無關之條款之保密契約書,固不足取,然不能因此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綜合上述,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系爭契約業經變造

,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司法事務官登載據以製作本票裁定,又持系爭契約於系爭訴訟中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之正確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可參。查告訴人原簽署共3頁、載有保密條款之文書,雖其契約名義不詳,然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之第11條載有「…除第八條需清償金額外…」等旨,足見該文書內容應與債務相關,僅欠缺「借款約定暨保密契約書」字樣之標題及借款金額等項之記載,故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為印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並依序裝訂而成之文書,尚難認已變更告訴人原本簽署文書之本質,核屬變造私文書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㈡罪數⒈被告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

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原法定判例參照)。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時間密接、部分犯罪地點同一,各罪具部分重合關係,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即持系爭本票、契約向告訴人主張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即屬過度評價。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均係擅自以告訴人之個人印章蓋為印文於系爭本票、契約之方式為之,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加以偽蓋,與本院認定不同,其進而認定盜刻「陳泓彣」印章1顆及系爭契約之騎縫章,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而應予沒收,均有未洽。㈡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法應予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於法自難謂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偽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假象,犯罪手法惡劣,且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辜遭牽連訟累,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院卷第63、64頁)及偽造系爭本票、契約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係被告變造系爭契約之一部,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留存、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雖亦屬被告變造系爭契約之一部,然據被告供稱:該文書業經撕毀等情(原審卷第177頁),衡情應已滅失,且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若予沒收,於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應認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影本所在卷頁 備註 1 本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月6日、發票金額:200萬、發票人:陳泓彣) 1張 偵卷第17頁 業據扣案(原本置入本院卷三第69頁彌封袋內) 2 變造、載有陳泓彣於104 年1 月6 日至107年1月5日期間向王靖凌借款200 萬元等內容之借款約定暨保密契約書第1、2頁 2頁 偵卷第165、167頁 經被告撕毀 3 變造之借款約定暨保密契約書第3頁 1頁 偵卷第169頁 業據扣案(原本置入本院卷三第69頁彌封袋內)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