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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偉智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 訴 人 劉家豪(住居所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6、182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丙○○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37分許,攜帶其預先購買之水果刀1把,徘徊在桃園市○○區○○路00巷與同巷00弄間,伺機尋找對象強盜財物;嗣於當晚11時57分許,丙○○藏身在○○路00巷00弄內,見劉玠旻獨自一人行經該處,即持水果刀衝出,並亮刀脅迫劉玠旻交付錢財,惟遭劉玠旻奮力抵抗。丙○○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知悉頸部、胸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且胸部乃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主觀上有預見持刀刺入他人頸、胸等部位,將傷及臟器或刺破主要動脈,均可能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為遂行前開強盜財物之目的,仍基於縱因此導致劉玠旻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與劉玠旻拉扯之際,以右手持水果刀朝劉玠旻揮刺1次,復於2人因拉扯而倒地後,將劉玠旻壓制在地,持水果刀向下朝劉玠旻再刺1刀(另1刀未刺到),因而致劉玠旻先後受有左後頸2.5公分、深度約7公分之單刃銳器傷,與前胸壁14乘5公分、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之銳器傷(起訴書誤載為8乘2.5公分之銳器傷),以及右手第2、3、4、5指近端指腹、左手虎口各1處之銳器淺切開抵抗傷痕,但劉玠旻傷重仍乘隙跑離現場,丙○○未取得財物,而從另一側道路離開。

二、於翌日(28日)凌晨0時3分許,劉玠旻因傷勢過重倒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為邱睿岩發現而通報警方前來處理,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劉玠旻仍因上開前胸壁傷勢,傷及心臟左心室壁和左肺,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而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不治死亡。丙○○則在其上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向警方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交付上開水果刀1把由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玠旻之父甲○○、母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物證、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傳聞證述,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書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本案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208條第1項(解剖鑑定報告)之規定,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65、164頁筆錄),證人邱睿岩於警詢亦證述當晚發現被害人之經過,證人劉靜怡(被害人胞姊)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與被害人是附近網咖交接班,但當晚弟弟沒來接班才騎車出去找等情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與上開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90037052號之DNA鑑定書、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08至113、115至119頁、本院前審卷第159、160、163至200頁)在卷可查,而被害人傷重不治後之解剖及鑑定結果,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2日(109)醫鑑字第10911007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21至132、155頁)存卷可佐,且有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

二、關於被害人之傷勢及死因,經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定、研判後,認:

㈠被害人所受傷勢有:①前胸壁有1處8乘2.5公分的銳器傷口,

併有左側一條6公分長已縫合的傷痕(拆線後形成14乘5公分的銳器傷口),切斷左側第2肋軟骨和切開左側第3肋間前側肌肉軟組織(形成9乘3.5公分的傷口),穿過切開心包囊左側和心臟左心室壁(3.5公分切痕),以及左肺內側8公分長的切劃傷,研判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創徑方向為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略往右刺入,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扁塌。②左後頸部有1處2.5公分的單刃銳器傷口,刺入後頸背部深層肌肉內,但未刺入左胸腔內,深度約7公分深,創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入,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③右手第2、3、4、5指近端指腹處各有1處銳器淺切開傷痕,合計約達6.5公分長。④左手虎口處有1處1公分的銳器淺切開傷痕(見偵字卷第127頁)。

㈡就被害人死亡經過:死者身上有4處銳器傷,分別於前胸壁、

左後頸和左右兩手,主要致死傷害為前胸壁的銳器傷(即㈠①),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略偏往右刺入,切開左側肋軟骨,傷及心臟左心室壁和左肺,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無充氣,創徑深度應在17公分以內,而依卷附本案扣押水果刀照片顯示,該水果刀刃長約14公分、刃寬約

2.2公分,尚符合死者身上傷口狀況。左右兩手的銳器切傷(即㈠③、④),研判為防禦抵抗傷。由死者因前胸壁銳器傷有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情形,臟器蒼白,肝臟和腎臟切片有休克猝死的變化,研判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銳器刺傷胸部,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見偵字卷第131頁)。

㈢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害人倒地前後,其各有持水

果刀揮刺入被害人身體1刀,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應認分別導致被害人左後頸部(即㈠②)及前胸壁(即㈠①)之傷勢,後者並為致命傷,因此足認被告持水果刀揮擊刺入被害人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左、右手之傷勢(即㈠③、④)應為抵抗時所致,其他左手肘外側、左右膝前之小擦傷,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應認係被害人倒地後碰觸摩擦地面所生,而非因被告之持刀攻擊行為所致。

三、就被告持刀強取財物之行為觀之: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晚11時許,我在○○區○○路0巷附近徘迴,

隨機挑選目標下手搶劫,這期間有幾個目標經過,但時機點都不對,直到被害人走路經過,我就下手搶劫,在搶劫過程中,我亮出預藏水果刀,強迫他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他一邊說要給我錢、一邊抵抗想逃走,我們就發生扭打,過程中我在他倒地的時候,拿水果刀刺向他的身體,最後他就跑走;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因為要搶錢,所以攜帶水果刀,我承認我有強盜等語(見偵卷第23、166頁筆錄);且依原審及本院前審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內時,被告即自藏身處走近被害人,被害人略向後退,之後2人即發生拉扯,被害人有掙扎之動作,之後於拉扯之間,被告舉起右手向前揮動1次,被害人續有掙扎之動作,二人並持續拉扯,隨後被害人向其身體前方倒去(此時被害人膝蓋彎曲,被告在其前方),之後被害人倒地,被告亦隨之倒下,2人在地上拉扯,被告隨即壓制被害人,並有以右手向下朝被害人揮擊2次之動作,之後被害人起身跑離,被告亦離開該處(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本院前審卷第159頁勘驗筆錄),並未見被告有不能控制右手揮擊方向,或其有先於被害人而欲離開現場之情形,被告於與被害人均倒地後,被告尚有隨即壓制被害人在地之舉動,自無所謂想先離開之事實。

㈡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左後頸部

傷口之創徑方向為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入,前胸壁的銳器傷口創徑方向為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略偏往右刺入,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有舉起右手向前揮動1次、以右手向下朝被害人揮擊2次等動作吻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稱:被害人倒地前,有刺到他1刀,好像是刺到脖子,當時在扭打,所以有錯身(刺到後頸之原因),被害人倒地後,第1刀沒有刺到、刺到地上,我就刺了第2刀,第2刀刺向胸部(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筆錄),符合前揭勘驗及解剖鑑定結果,是被告上開在其與被害人倒下前以右手向前揮動1次,以及在2人倒下、被告壓制被害人後,以右手向下朝被害人揮擊2次等動作,應均係持扣案之水果刀揮刺到被害人身體之攻擊行為無疑。

㈢是以,被告為搶劫財物,除亮刀口頭脅迫要錢外,仍對被害

人施加不法腕力,並於拉扯中,以右手持水果刀揮擊被害人1次,嗣於被害人倒地後,將之壓制在地,又續以右手持水果刀向下朝被害人揮擊2次,且被害人當時明顯傷勢極為嚴重、送醫後約1小時即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為搶劫財物對被害人所施加之持刀強暴行為,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甚明,被告所為,顯屬強盜行為無疑,其先前否認有強盜犯行,並非事實。

㈣至於被告何以未取走被害人遺留犯罪現場之手機等財物,被

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當時我刺殺被害人時,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手機及皮夾等財物,因為我的手也有流血,所以我急著去清洗傷口及水果刀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筆錄),於本院則稱:我當時慌了,現場有留被害人財物,我都沒有拿(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可見被告當時一方面不知被害人身上有該等財物,另方面其亦情緒紊亂、急於去清洗自己之傷口及水果刀而離開現場,或因而未發現被害人在現場有遺留財物,自無從以被告未取走被害人遺留現場之財物,即遽認被告無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其雖未因該強盜犯行而取得財物,但此僅屬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而已。

㈤被告案發時持用、案發後自行提出而經警扣案之水果刀,刀

刃長約14公分,有卷附拍攝丈量該水果刀長度之照片可憑(見相卷第85頁),而被告對於其持水果刀揮擊被害人之力道,於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是大力的刺傷他;於原審審判中亦供承:是很用力(見相卷第97頁、原審卷第248頁筆錄),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主要致死傷害之前胸壁的銳器傷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亦即該水果刀不僅全部刀刃刺入被害人之胸腔內,甚至連部分刀柄也一併刺入,可見被告揮擊刺殺被害人用力之猛烈,兩部分卷證互核相符,被告此部分供述自足採信。再者,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明顯身心障礙疾病,應具有通常一般國民之智識與生活經驗,其對於頸部、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尤其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如以刀刃刺入頸部、胸腔,主觀上可預見如傷及主要動脈或要害臟器,將足以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應知之甚明,此並為被告所肯認(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247頁筆錄),另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可辨識現場景物之情狀(見相卷第67至72頁、本院前審卷第163至200頁),可知案發地點係屬有照明之巷弄,況被告係面對被害人而於近距離持刀攻擊被害人,則被告於持刀揮擊被害人之際,應無不能辨識所揮擊被害人軀體部位之情形;且如前述對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在與被害人因拉扯而倒地之前,即以右手持刀揮擊被害人1次,並在2人倒地後,其於壓制被害人在地之際,更持刀向下朝被害人揮擊2次,並未見被告有全身倒趴在被害人身體上之情形,被害人更無堪稱有效之反擊動作,則被告先前辯稱不知道自己刺到被害人哪裡、被打到失去理智才下手云云,均非屬實。

㈥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到如此持刀攻擊被害人要害(尤其是刺

中前胸且整個刀刃都沒入身體之該下)可能發生致被害人於死之結果,但以當時2人扭打、倒地,被告乃近距離與被害人面對面,且必須瞬間反應,理應無暇多想,佐以被告壓制力道、持續程度、被害人傷重下猶能乘隙脫逃,及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並無任何仇怨,應無面見即欲置其於死地之動機等有利之主、客觀事實觀之,檢察官並未積極證明被告當下有意直接致被害人於死,自無法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既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卻仍持刀下手為之,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非僅是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先前辯稱無殺人故意云云,同與卷證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上開卷證事實相符,且有充分之補強,足以採信為真,被告前此否認犯罪之各該辯解,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之本案犯行,初始固僅在謀財,其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脅迫交付財物,惟遭抵抗後逕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胸部等處揮刺施以強暴,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被告於同一時、地攜帶兇器強盜進而殺人,時間、地點密切銜接,且均在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之下,自具有關連性,雖被告實際上未取得任何財物,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固屬未遂,然其所犯殺人部分既已既遂,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三、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斟酌後減輕其刑: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且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若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亦不以行為人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而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此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17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警員林偉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8日

我看到被告走進來,手上有拿東西,我沒有仔細看那是什麼,直到被告放在桌上,發現好像是一把水果刀,被告是跟我及蘇順志警員說話,講類似搶劫的樣子,沒有講持刀刺殺,被告手上好像有血跡,在被告進入派出所前,119有轉報「○○區○○路00號緊急救護創傷」之報案內容,但造成該案件的人確切是誰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30頁筆錄);證人即警員蘇順志則同庭證稱:109年3月28日凌晨,我發現被告走進來,當時實習警員林偉傑到防疫辦公桌例行性幫被告量體溫,我怕林偉傑不熟悉與民眾接洽,就走過去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回答我說他要自首,說他搶劫,我就問他什麼搶劫,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發現被告有丟一把刀在防疫桌上,我請被告自己敘述搶劫是怎樣一回事,被告就是重複一直說他搶劫,當時被告的手上好像有血漬,在被告走進派出所稱他搶劫前,我們有接到110案件派遣,說在○○區○○路有1個被害人全身是血倒在地上,我們派巡邏去了解,巡邏的同事請我們趕快調監視器釐清,不曉得被害人是被撞還是被打還是被怎樣,沒有辦法分辨,當時我們正在忙這件事,被告就突然走進來說他搶劫,我問被告地點在哪裡,被告說湧光路網咖附近,這兩個地點很相近,時間又很接近,我下意識反問被告,你搶劫的對象是不是一個男生、年紀很輕,被告沒有回答我,我問被告搶劫的對象呢,被告說跑掉了,我問是不是往南豐路的方向跑,被告說對,我就合理懷疑110路倒○○路的案件跟被告所述搶劫案件是同一案件,我問被告刀子做什麼用,被告說搶劫用,我問被告是不是有殺對方,被告沒有回答我,在派出所製作的調查筆錄中,顯示被告是在未發現為兇手前,即至派出所自首,我沒有意見,而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記載查獲經過係被告到派出所自首,是警員林芳妤陳報的,經過我們所長核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筆錄)。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2020/03/28」、「00:06」,報案內容為「119 轉報~○○區○○路00號,緊急救護─創傷,報案人表示患者全身都是血,不清楚如何造成,需要員警協助」(見原審卷第255頁),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雖已知悉被害人傷重倒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事實,然對於被害人負傷倒臥路旁究係何原因所致,抑或是何人所為均尚不明瞭,係被告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述其搶劫行為,並交付本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後,警員蘇順志始綜合被告手上血漬及被告所述等情,懷疑被害人負傷路倒係因被告強盜行為所致。

㈢又被告雖僅向警員林偉傑、蘇順志供承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而未提及其有持刀揮擊被害人之事,然在被告前往派出所前,被害人負傷倒臥路旁之原因,尚為警員蘇順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中,難認被告殺人之犯罪事實已先被警員發覺,況被告於前往上開派出所自首之際,被告亦尚不知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依被害人死亡時間看來,當時被害人應尚未死亡,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等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係本案犯人之前,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持刀搶劫之犯行,並交付水果刀接受詢問,被告於本院亦稱:我認為我犯了很大的錯誤,我就去自首,我本來就知道那邊是平鎮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6、68頁筆錄),則縱使被告第一時間未回答警員所有問題,且已清洗手部及兇刀,仍應認其乃出於向警方自承犯案之意而主動前往派出所,且已有明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應認其當晚案發後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因其嗣後偵審中有無答辯或否認部分事實而有不同。

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62條,從修正前之必減改

採為得減,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57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翌日

凌晨0時29分許至前揭派出所,主動向警員陳明其持刀搶劫被害人,並交出該水果刀,使當時尚在調閱監視器畫面以釐清被害人傷重路倒原因之警員蘇順志發覺並確知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已節省訴訟資源;又被告當下並無任何迫於情勢、不得不去自首之情形,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害人傷勢情形,其乃本來就知道平鎮派出所之所在而自行決意前往坦白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信或預期自首必可減刑而決意犯罪且於犯後自首;且觀諸被告於夜間休息後之第2次警詢筆錄,堪認其於自首後坦然接受警員之詢問,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交代尚屬詳細(見偵字卷第21至28頁),其於本院所述是覺得自己犯了很大的錯誤才去自首等語,尚符合其案發後應訊時之態度,在別無被告出於不真誠之動機而自首之跡證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而為論罪科刑,就論罪部分,固無違誤,就認定自首及裁量後減輕其刑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關於量刑,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依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確有若干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存在(詳下述),原審未予詳細說明何以未參採斟酌之理由,在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且裁量後減輕其刑之狀況下,仍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量刑難謂允當,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且被告亦非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我國刑法上之故意,依據該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究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詳加調查,乃因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祗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予以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二者惡性之評價既有輕重之別,為免輕重失衡,其等不同歸責程度,在量刑上即有差別。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當有義務適用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由於死刑乃終極剝奪生命之刑罰,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並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中譯文詳法務部「人權大步走」網頁),其第5段表明:「《公約》第6條第2、4、5、6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5段前段表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第37段前段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等旨,應認在仍有死刑制度之國家(如我國),司法機關審判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於審酌是否判處死刑時,應在最嚴格、特殊之條件下,方能量處極刑即死刑,則包含行為人是否出於最嚴重之直接故意而犯殺人罪致他人於死,自應列為重要的罪責衡量要素,方能貫徹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並符合兩公約施行法要求審判法院遵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誡命,落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直接認定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內容,不論依體系及目的解釋,皆係指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此之故意應限定為直接故意。同可一併參照)。

三、依據被告歷審所述、本院前審「修復式司法程序」當事人與行為人支持者之訪談紀錄、修復程序報告(見本院前審卷第407頁以下)及其他卷內相關量刑事證,審酌以下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家中老大)之經濟來源,係靠其母親接濟,偶而自己打零工賺取日薪,嗣因其母不再給予金援,致缺錢花用,乃起意決定隨機尋找對象搶劫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②犯罪手段:被告為強盜他人財物,於案發當晚攜帶事先購買之水果刀徘徊在案發地點附近,適被害人行經該處,即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僅因遭被害人抵抗,即持刀揮刺被害人致死,犯罪手段核屬嚴重暴力行為;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除被告靠母親接濟、自己偶而打零工外,被告與父母、弟弟關係疏離、與父親關係尤其不睦,被告平日睡公園或住網咖,被害人及其胞姐劉靜怡都在娛樂高手網咖工作時看過被告,案發前約兩小時,被告還在該網咖吃食、消費(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擷圖),並非被告所稱餓了好幾天云云,可見被告平日居無定所、經濟困窘,但其顯然具謀生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掙錢維生,而起意強盜他人財物,應為不利之量刑評價;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與智識程度: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但生活狀況如前所述,難認其品行為佳,而被告高職畢業,亦有一般國民知識水準,無從為有利認定;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偵審均稱:我在搶的過程中,近看才知道被害人是網咖的員工,但是那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就亮出我預藏的水果刀,強迫他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等語(見相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8頁筆錄),可見被告於下手強盜財物之際,已知被害人為其常前往消費之網咖員工,但2人仍無任何親誼可言,應為中性評價事由;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強盜財物而持水果刀朝下班經過該處之被害人揮刺,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橫遭至親喪命之悲痛,且因案發地點位在被害人一家之住處附近,其等無法忍受睹物思親之痛,乃不得不遷離原有安適之居所而賃居他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重大,且其於原審供承:「(問:如果第一個被害人所被搶的錢財不夠你用,是否還會繼續搶第二次?)是」(見原審卷第81頁筆錄),可見其明知所為係屬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犯罪行為,卻仍執意為之,其故意犯罪之主觀惡性亦為重大,但終究本案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其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其主觀上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是依據前揭二之說明,仍應列為被告罪責有利認定之重要考量;⑦犯罪後之態度:案發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行並未全部認罪,於原審時雖自白犯罪,但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仍避重就輕,於本院前審先否認部分犯行,及至最後審理時始為認罪,於本院則全部坦認上開犯行,是被告於偵審中並非始終坦認所為犯行;又其於本院前審轉介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期間,固向修復促進者表示如跟被害人家屬見面,願跪下來道歉,並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對不起,惟被告均僅止於口頭上致歉,對於被害人死亡,仍未具體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迄今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詳參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甲○○與其代理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是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兼有上開有利、不利之情形,暨衡量訴訟參與人請求求處重刑,檢察官認被告惡性重大等量刑辯論之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確有上述對被告應為量刑有利認定之重要事由存在(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先前素行、犯後於審理中仍知坦認犯罪、面對己過等),依法為合比例性之罪刑相當衡量後,排除死刑之適用,併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危害,為法定最低幅度之自首減輕,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

四、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充分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及未見其悔過之心,請求撤銷原判決,為上訴有理由,但本院依法重新認定並量刑如上,未如告訴人所請處以較原審(宣告無期徒刑)為重之死刑,已交代理由如上;被告上訴原爭執部分事實,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但被告後已坦認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則綜參卷內事證為上開主刑與從刑之量定,以結果論,被告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

五、至於沒收部分,雖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參照),但原審於判決中業已交代: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外套、長褲及上衣各1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經警員扣案作為證物以供採驗血跡鑑定之用,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害人所有,經警員於案發現場查扣(原審判決後另行裁定發還予告訴人),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