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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重更二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素貞選任辯護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莊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素貞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董素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圖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無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8年10月1日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於105年8月22日以院欽刑丑104矚上重訴48字第1050112481號函通知上開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見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卷二第404頁),並判決論以被告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裁定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於109年10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判決改論以被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同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等罪,於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4月,惟檢察官仍認其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則仍否認犯罪,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時,再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111年2月4日、111年10月4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10月5日、114年6月5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3月31日宣判。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仍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及辯護人則主張本案偵審程序被告均遵期到庭,未有任何逃匿、滅證情事,且本院已言詞辯論終結,將定期宣判,被告無可能再行影響證據,也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再被告於國內有固定居所,生活重心在國內,無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或可能,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本院衡酌檢察官爭執之罪名、本院更審判決之刑度仍重,以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