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素貞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莊景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4號、第8204號、第9699號、第11502號、第12139號、第12686號、第1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董素貞部分撤銷。
董素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日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董素貞(下稱被告)、被告徐國士(業已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潘禮門、吳東奇、王筱筑(已更名為王譞緰,於原審審理時通緝,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為免訴判決確定;以下均以更名前稱)、丁士揚、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黃瓊堂、高健智、唐亢、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孚公司)、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迪斯唐公司)、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新銳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康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等人,原審判決就徐國士、被告、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等6人判處罪刑(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潘禮門、吳東奇、丁士揚、黃瓊堂、唐亢等5人判處無罪,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升泰公司、新軸公司、諾亞公司、迪斯唐公司、宣保公司、新銳公司及康園公司等9間公司,業據原審法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確定),高健智則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徐國士、被告、陳凱聲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係就被告、陳凱聲、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有罪部分,及黃瓊堂、丁士揚無罪部分、原審判決認未據起訴之李定原行賄部分(原審判決書第162至163頁)提起上訴,是潘禮門、吳東奇及唐亢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撤銷改判處徐國士、被告、陳凱聲、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有罪,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後,僅徐國士、被告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是陳凱聲、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部分即經本院判決確定。其後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撤銷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關於徐國士、被告部分,就其等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本院更審。
三、復經本院第一次更審,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下稱本院更一審)撤銷改判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第89條第1項洩漏秘密資訊圖利部分有罪,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徐國士則為無罪諭知後,僅檢察官、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就徐國士、被告被訴於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科教館(下稱科教館)發包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廠商活躍動感公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即本院更一審判決理由欄丙、參、十三),並說明本院更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及其上訴部分,暨理由欄丙、參、十九及二十徐國士無罪、被告不另為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本院。其餘檢察官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徐國士、被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檢察官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違法限制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洗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部分,既經原審、本院更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據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不生移審效果即告確定。
四、再徐國士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判決有罪部分及第一單元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欄乙拾陸】。
乙、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科教館為教育部所設立,掌理推行全民科學教育,並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事宜,置館長1人,綜理館務。緣科教館原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舊館,因館體老舊不敷使用,於82年間經教育部核准遷建,並選定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國有土地作為遷建新館館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科教館為遷建新館,於87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9月1日),由時任館長陳文章與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以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委託昭淩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即PCM),就該遷建工程之硬體及軟體(其中軟體服務計有:
軟體設計廠商之徵選相關事宜、科學實驗、科學展示暨科學世界〈含第一至第四單元〉及3D動感電影院等項)部分之營運計畫先期規劃、工程設計、工程發包、營建施工、驗收、維護管理等六階段提供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其服務內容,在營運計畫先期規劃階段,包括協助研擬新館工程全程之時程計畫與分年預算編列、研訂軟體設計及製作公司之徵選須知與合約書草案;在工程設計階段,包括適時提供本工程硬體設計、軟體設計之技術服務工作,而就軟體設計部分,並應:⑴提供軟體設計公司辦理工程設計、發包及施工等諮詢事宜、⑵審查軟體設計公司提出之說明、設備規劃、含預算之編列與採購規格、研究評估報告、藍圖、配置圖、規劃書、設計品質等、⑶督導並審查軟體設計公司繪製之細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預算書等;在工程發包階段之軟體服務部分,則包括:⑴協助科教館辦理軟體展示部分發包策略研擬、協助擬訂工程發包預算、招標與相關文件之編核,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內容之解釋與檢討、協助辦理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之建議、⑵於各項工程發包時協助審查參與投標之承包商、設備商的條件資歷,提出審查建議等項。因昭淩公司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遂委託佾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即新館遷建工程之軟體專案管理廠商)。
二、科教館於88年1月27日公開招標「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之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採購(以下均以各單元採購略稱之),該標案由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以6,450萬元得標,並於88年4月13日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服務合約書(下稱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本商株式會社久米設計公司(下稱日商久米公司)。科教館另於88年3月25日公開招標「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及第四單元」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採購,第三單元採購由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以3,129萬元得標,並於88年6月25日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服務合約書(下稱第三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美國West Office Exhibition公司;第四單元採購則由廣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以3,047萬元得標,並於88年6月2日簽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四單元)服務合約書(下稱第四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本商株式會社UDA(下稱日商UDA公司)。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至四單元之得標廠商,與科教館簽約後,即依合約內容開始進行規劃設計。
三、嗣徐國士於89年10月1日任職科教館館長後(任期自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昭淩公司因故於90年2月24日與佾禾公司協議終止複委託關係,並於90年2月25日另與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下稱樹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白曦方)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教館遷建工程中有關硬體部分之景觀、開放空間及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服務等項目(含科學實驗、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至四單元),以服務費1,800萬元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董素貞則為樹茂公司此受複委託之計畫主持人。其後徐國士以科教館先前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第一單元至第四單元採購契約時,因其等合作之外國廠商未共同在契約上簽名用印,而未併列為契約當事人,有違科教館上開標案之採購公告及徵選須知,遂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與其等合作之外國廠商聯繫於合約上補正簽名,然因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合作之外國廠商不願補正簽名,科教館遂於90年5月間解除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二、四單元採購合約。
四、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原無4D虛擬實境劇場之規劃,而徐國士接任館長後,因當時之教育部長口頭指示應數位化,乃擬增加4D虛擬實境劇場,遂於該館90年1月31日主管會報中指示考量將新館3D動感電影追加為4D。嗣科教館因於90年5月間,在終止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之第一、
二、四單元之採購合約後,乃就前述第一、二、四單元工程,改採統包方式重新辦理發包(即將設計、施工、建造統合為1標案發包,起訴書誤載為設計、施工、建造及監造4部分統合為1標案發包)。然因改採統包方式,致使部分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不在昭淩公司原受委託之範圍內,而另衍生營運資訊管理系統、第一單元(含地底世界、兒童玩具箱、虛擬實境劇場)、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委託案(下稱A案採購招標案),以及新館軟體展示第
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下稱B案採購招標案)等兩大委託服務合約範圍。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遂於90年6月1日就營運資訊管理系統、地下1樓之虛擬實境劇場、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展示單元、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含指標系統)工程等之新增委託服務項目,簽請核示與昭淩公司協議調整服務費用,經徐國士於同年6月5日批示將上開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辦理後,科教館乃將A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目方式,以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淩公司,昭淩公司並於90年7月間將上開追加部分再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辦理(上開90萬元,昭淩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樹茂公司因此受複委託關係而對科教館之A案採購招標案,取得協助擬訂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與相關文件編核等之機會,而董素貞為計畫主持人,因此屬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貳、董素貞利用其具有上開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的身分,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B案採購招標案,與陳凱聲共犯妨害投標罪部分:由於擔任專案管理廠商之昭淩公司及受複委託之樹茂公司對於科教館遷建工程負有監督責任,若承攬該工程有關設計之工作,會有球員兼裁判之虞,而科教館上開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之委託,因包含設計工程在內,無法如A案採購招標案般以追加方式發包給昭淩公司,須另行發包。董素貞為取得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工作,一方面藉其為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專案營建管理者身分之便,建議科教館就B案採購招標案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由科教館館長圈選專業廠商辦理比價;另方面則與升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凱聲協議,由升泰公司出名比價競爭,並約定得標後,由董素貞負責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工作,陳凱聲則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之工作。其2人為確保取得此標案,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凱聲找來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宣保公司負責人葛賢鍵(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迪斯唐公司(由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之協理蘇建安(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蘇建安為共犯,並誤認迪斯唐公司之負責人唐亢同為共犯,唐亢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協助參與投標。謀議既定,董素貞即於科教館諮詢其該標案適合之專業廠商時,提供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並告知不知情之科教館秘書黃瓊堂稱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下稱升泰等3家公司)有參與比價意願,黃瓊堂因而在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於90年8月9日所擬之簽呈逐級陳核時,於該簽呈內簽註擬選升泰等3家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徐國士於其上批示如擬。嗣科教館於90年8月17日辦理B案採購招標案招標比價時,葛賢鍵、蘇建安經陳凱聲之告知後,均明知科教館B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未達公告金額之100萬元,卻仍指示該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投標金額分別標價為1,086,750元、1,200,045元,均高出100萬元,讓升泰公司得以957,600元之報價取得優先議價權,並經減價為90萬元後,即以低於底價920,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2萬元)之報價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凱聲共同犯妨害投標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確定)。嗣陳凱聲於執行此標案之過程中,因就其負責部分認與科教館間之溝通困難,遂於90年11月1日將B案採購招標案其負責之部分,全數交由樹茂公司施作(90萬元之服務費用,升泰公司保留10%之管理費)。而董素貞為答謝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協助,乃於90年8月21日分別開立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給該2家公司作為酬勞,並經兌現。
二、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部分:
(一)董素貞經營之樹茂公司於90年7月間就上開A案採購招標案受昭淩公司之複委託後,其於90年7月9日即完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初稿之擬訂,並以昭淩公司所屬人員之身分,參加科教館於90年8月15日召開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與「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討論其規劃之採購內容。其明知就受託辦理有關科教館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不得洩漏,竟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為使王筱筑任負責人之活躍動感公司,標得科教館預定發包之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等統包採購案(下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而與王筱筑商議,由活躍動感公司給予回扣(佣金),經王筱筑應允後,其為遂行犯罪,乃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以規劃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招標規範,作
為日後設定招標條件之參考為由及實施洩密,要求王筱筑派員並支付其至日本之參訪費用,遂於90年7月26日至29日之期間,由活躍動感公司之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資深工程師吳敦銓陪同其至日本,參觀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Person
al VR 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劇場、史前生物等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共同討論形成上開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相關規格內容,將之納入樹茂公司所擬之招標規範內,其因而獲得由活躍動感公司為其支付至日本參訪食宿等費用(含住宿及客房服務15,600元、日幣5,250元)之不法利益。
⒉明知其負責擬訂之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相關招標文
件,該採購案預算金額2億5千萬元(包括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含4部影片《即宇宙與地球的形成、地底生物、古生物--消失的恐龍、海底世界》之設計及施工1億5千萬元,及兒童玩具箱設計及施工1億元)、押標金700萬元,投標方式採不定底價、最有利標,而其擬訂之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含採購評選作業辦法)、合約草案等招標相關文件之內容,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且投標時須附具服務建議書,應依科教館之需求說明書要求之項目書寫外(包含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各種專業之軟、硬體規劃細節及說明),並指定書寫內容,至少應包括整體規劃完整性(含整體空間規劃分析《包括平面圖、立面圖、示意圖》、動線機能分析及主要空間說明)、主要設備系統分析說明其功能及達成效益、預算分析(包括對本案之了解程度及主要項目預算分配及單價分析之合理性)、履約期限之訂定及分析(包括對主要分項工作預定進度訂定時程及對工作介面之整合)、施工品質管理、維修及教育訓練計畫、過去履約績效及執行工作團隊組織,總頁數約300頁,做為規格標審查之標的;另於資格審查通過後之簡報,「地底世界」部分須播放「宇宙與地球形成」DEMO影片2分鐘,兒童玩具箱部分須播放「力學」DEMO影片(科教館在90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後,於90年11月6日公告修訂為「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合計12分鐘之DEMO影片等資訊。竟於90年8月16日前,將投標廠商資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前述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洩漏給王筱筑,並在科教館於90年10月8日公開閱覽上開招標規範、契約及投標須知樣稿等資料前某日,將該標案規格標應審查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時應播放影片DEMO帶之內容等應秘密之採購案資訊,洩漏給王筱筑,讓活躍動感公司因而得以及早備標,並於90年8月16日召開9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經濟部並於90年8月24日核予備查,王筱筑另將此廠商資格訊息通知欲陪標之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董素貞洩密予魏群哲),新軸公司亦因此而於90年8月29日修正公司章程,新增「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並於90年9月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合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嗣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計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穗公司)參與投標,於90年11月27日資格標審查時,該4家投標廠商均符合投標資格進入評選階段;惟於同年月29日評選階段時,新鼎公司提出自動棄權聲明書未參加簡報;新軸公司則僅口頭簡報而未進行3D影片播放;和穗公司雖出席會議,但因該公司負責人宋俊德懷疑該標案有綁標之嫌,要求停止評選作業,未獲置理,因而未作簡報。最終由活躍動感公司以最高分,經全體評選委員通過為最有利標得標廠商,原應於90年11月30日決標,然因有其他投標廠商對招標過程異議,遂暫緩決標,經科教館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請科教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後,科教館即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2月31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以採購金額2億5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5千元)由該公司承包【協力廠商為賽伯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王筱筑),下稱賽伯公司、台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碁公司)】,而使活躍動感公司獲得如下所述之不法利益。
(二)活躍動感公司因承包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3年1月19日完工驗收,科教館除驗收時扣款1,425,652元外,其餘依約給付,共計給付248,574,348元(分別於①91年4月3日給付第1期款2,500萬元、②91年8月5日給付第2期款3千萬元、③91年11月18日給付第3期款3千萬元、④92年6月27日給付第4期款3千萬元、⑤92年7月29日支付地底世界影片款2,500萬元、⑥92年9月24日支付第5期款3千萬元、⑦92年9月26日給付完成所有設備安裝及相關設施款3千萬元及完成兒童玩具箱教師手冊、電腦及設施使用手冊款2,500萬元、⑧93年3月9日支付第9期款1,250萬元、⑨93年7月19日及20日給付尾款及違約金計11,074,348元),於扣除成本、稅捐、其他費用後,累計認列之不法利益為89,187,941元。
(三)王筱筑為答謝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資訊而協助活躍動感公司得標,遂依與董素貞間之約定,於下列時間,依董素貞之指示,於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前及之後,以現金或開立銀行臺支支票之付款方式,支付佣金給董素貞共計4,165萬元:
⒈王筱筑於90年10月11日以支付新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在李定原陪同下交付董素貞。
⒉王筱筑於90年10月23日以預付科教館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付董素貞。
⒊王筱筑於91年2月7日以支付賽伯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
義,指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潘耀輝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建國分行(現改為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帳戶)提領1,750萬元現金交付董素貞。
⒋王筱筑於91年11月2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友合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友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董素貞)、創造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造力公司,為董素貞與友人梁罡毓共同成立)、寶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筱筑)、集森公司(為活躍動感公司之分包公司)工程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750萬元後,復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張給董素貞;董素貞於91年12月3日,將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郭獻國存入友合公司員工林瑋萱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瑋萱華南銀行帳戶);復於91年12月4日,將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原名胡秋華)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思僩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又於91年12月23日將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郭獻國存入林瑋萱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內。
⒌王筱筑於92年7月8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
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於92年8月30日,將該支票存入不知情之蔡宗明(其後於93年9月6日登記為創造力公司負責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宗明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並由不知情之蔡宗明父親蔡東憲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併同後述⒎部分),自該帳戶分次提領交付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付胡思僩、高健智。
⒍王筱筑於92年7月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
預付款為由,請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劉琪全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復於92年7月14日將該支票存入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之妻伍美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美虹合庫石牌分行帳戶),作為借給高健智之款項。
⒎王筱筑於92年7月24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
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復於92年8月16日將該支票存入蔡宗明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並由蔡宗明之父親蔡東憲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提領交付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付胡思僩、高健智。
⒏王筱筑於92年8月5日同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
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於93年2月4日,將該張無記名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
總計董素貞獲取上開至日本之食宿費用(含住宿及客房服務費用15,600元、日幣5,250元)及佣金4,165萬元等犯罪所得,共為41,665,600元、日幣5,250元。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辯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莊國明律師於本院更一審就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6頁),案經發回本院第二次更審審理時,被告於本院另委任辯護人黃國益律師,於本院主張證人王筱筑羈押期間精神耗弱,恐受檢察官誘導取供,爭執證人王筱筑供述之任意性(見本院更二卷二第8、262頁、本院更二卷三第16、29頁、本院更二卷四第11頁),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予爭執,其爭執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王筱筑98年6月6日、98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三第121至122頁、本院更二卷四第11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文前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尚難僅因檢察官於斯時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王筱筑於98年6月6日、98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基於證人地位陳述關於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王筱筑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7934卷一第94至106頁、偵7934卷二第108至113、115至122頁),縱未全程錄音,尚難因此遽指該等筆錄違反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三、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就B案採購招標案與陳凱聲共犯妨害投標、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洩漏秘密資訊圖利活躍動感公司等罪嫌,辯稱:科教館就B案採購招標案採限制性招標,一家即可開標不用圍標,我沒有叫陳凱聲圍標,我也沒有參加圍標,我不知道底價,當然不知道廠商報價,所以不曉得廠商有無進入底價,無法影響開標結果;舊館伯南堂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完全無關,設備、系統、技術都不同,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是依法辦理採購,沒有圖利特定廠商也沒有綁標,到日本時我還沒有接受昭凌公司複委託做第一單元招標文件,怎麼可能洩密,且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與我前往日本考察的項目並不相同,兩者沒有關連,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的採購、招標規範是由昭凌公司擬稿之後由科教館採購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程序合法,我不是科教館承辦員,所以我沒有洩漏採購訊息給王筱筑,更沒有參與圍標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一第611頁、本院更二卷六第1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B案採購招標案部分: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範對象應該是公開招標,不及於限制性招標(參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B案採購招標案是限制性招標,非公開招標,招標資訊未公開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沒有規定要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只邀請一家議價也合法,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9條與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並沒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責;②檢察官起訴以陳凱聲自白之唯一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但陳凱聲偵查中自白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所引其他葛賢鍵、蘇建安、黃瓊堂證詞,均與陳凱聲自白無關聯性,不得作為陳凱聲自白之補強證據;③樹茂公司90年9月25日開給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之各5萬元支票,支票編號93、94摘要註記為「科教館顧問費」,是樹茂公司為科教館法律顧問諮詢服務而支付給陳凱聲之律師費,支票上發票日期90年8月21日是廠商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即請款日期,與陳凱聲證稱做了1、2個月後將標案轉給樹茂公司之時間不符(見本院更二卷五第382至391頁、本院更二卷六第18、34至35頁)。⑵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部分:①被告確實與活躍動感公司之熊兆王、吳敦銓等人前往日本考察,但無論依熊兆王出差報告書所載內容或其他相關資料,都無法看出被告到日本參觀後有將參觀內容納入採購招標規範,科教館也沒有半球型立體VR設施,VR系統標示設備設施也沒有特殊規格沒有指定廠牌,是開放性的,不能以被告到日本參訪就認定其目的是要綁標;②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是由科教館成立評審委員會決定廠商要有哪些營業項目,非被告一人能決定,被告沒有任何機會得知訊息並洩密,也沒有與王筱筑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文件有過任何商議;③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本件有關廠商資格、建議書、簡報時DEMO帶內容都是公開說明或藉由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根據但書規定既然都是要公開文件就不是保密的招標文件,縱然有洩密也不成立89條第1項洩密,何況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洩密云云(見本院更二卷六第23至25、46至51、60至61頁)。
二、經查:
(一)科教館為遷建新館,於87年9月4日與昭淩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委由昭淩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而昭淩公司因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乃委託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嗣昭淩公司因故於90年2月24日與佾禾公司協議終止複委託關係,並於90年2月25日另與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教館科學實驗、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以服務費1,800萬元複委託給樹茂公司,其後科教館於終止上開第一、二、四單元採購契約而改採統包方式後,將A案採購招標案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等研訂工作,以追加工作項目方式(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淩公司,昭淩公司並於90年7月間將該追加部分再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辦理(上開90萬元,昭淩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昭淩公司經理吳東奇、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錦、證人即樹茂公司專案經理謝偉櫻、證人即樹茂公司會計時家儀及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62頁、原審卷八第38頁、偵7934卷10第192至193頁、偵7934卷6第155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8頁及反面、20頁反面、21、89、95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為樹茂公司負責上開軟體營建之管理人員(見偵7934卷O第141頁反面);並有科教館87年9月1日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議約程序會議紀錄(見偵7934卷證11第166頁)、87年9月4日科教館與昭淩公司間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見偵7934卷12第312至331頁)、科教館與昭淩公司間之「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簽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案」補充協議書(見偵7934卷9第174頁)、90年2月24日昭淩公司與佾禾公司間之協議書(見偵798卷4第52至53頁)、90年2月25日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間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含委託範圍一覽表、樹茂公司之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名單《被告為計畫主持人》)(見偵7934卷證4第210至219頁)、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之「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簽建工程營建管理案」補充協議書(見偵7934卷9第24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樹茂公司負責上開軟體營建管理之計畫主持人,即因昭淩公司將上開事務複委託予樹茂公司,而具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之身分,可以認定。
(二)被告就B案採購招標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⒈科教館於90年8月2日函請昭淩公司查明B案採購招標案是否為
原服務合約第2條所列之委託項目,若是請速研訂,若非則請提供經費概算;嗣昭淩公司認B案採購招標案非原委託範圍,並經由被告提供該採購所需服務經費為985,950元;另擬發包之B案採購招標案,因內含設計工程,倘由原專案管理廠商昭淩公司承包,會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需另行發包,被告並建議採限制性招標等情,有證人即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證人即昭凌公司經理吳東奇之證述(見偵7934卷12第128頁、原審卷八第95頁、原審卷九第95頁及反面),及科教館90年8月2日函(稿)(見原審科教館1卷第22頁)、王欣榮所擬之90年8月9日簽呈(見偵7934卷證9第4至6頁)可參。足見被告知悉科教館就B案採購招標案擬採限制性招標及其預算金額未逾100萬元等情甚明。
⒉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於90年8月9日上簽,以經昭淩公司概算
,B案所需服務費為985,950元,未達公告金額,本案依採購法得以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惟因軟體展示之招標文件研訂係專業知能,非一般顧問公司適合研訂,而於90年8月9日簽呈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並附具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專業廠商名單,請館長徐國士圈選;簽呈至秘書黃瓊堂處時,黃瓊堂批註擬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經徐國士批示如擬後,科教館即通知該3家公司於90年8月17日至科教館辦理比價;B案採購招標案底價經徐國士批示為920,900元,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報價分別為957,600元、1,086,750元、1,200,045元,因均超過底價,升泰公司以報價在100萬元內,遂取得優先議價權,經優先減價為90萬元後,科教館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決標予升泰公司等情,有科教館90年8月9日簽呈(見偵7934卷證9第4至6頁)、科教館90年8月14日通知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就B案採購招標案依採購法規定辦理限制招標,並請於90年8月17日至科教館辦理比價之函(稿)(見偵7934卷證9第9至11頁)、科教館90年8月17日簽呈(見偵7934卷證9第17頁)、開標紀錄、比價會議簽到簿(見偵7934卷證9第42、43頁)、報價單(見偵7934卷3第125頁)、90年8月16日核定之採購底價表(見偵7934卷證9第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再查:
⑴證人即升泰公司負責人陳凱聲證稱:我是升泰公司董事長,
升泰公司會去標B案採購招標案,是被告主動跟我說的,她說樹茂公司資格不符,要用升泰公司來標,並要我最好拿3家公司名單給她,避免流標,因升泰公司專門作土木結構,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部分我不會作,所以一開始我們協議合作,上開部分由被告負責,升泰公司則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她說這是100萬元以下標案,只開價格標,不能承受流標的危險,我就找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幫忙,升泰等3家公司都知道此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宣保公司我直接跟葛賢鍵講,迪斯唐公司我請蘇建安問他們老闆,請這2家公司陪標,並告知預算100萬元,我雖認識徐國士,但和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議定由他們陪標後,我只有跟被告聯絡並提供名單,並沒跟科教館任何人說,投標前我不知底價,她只告知預算是100萬元以下,我沒告訴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我要投標的價錢,我們也沒協議投標價,但有跟他們說預算是100萬元,後來我才知他們投標價都高於100萬元,在我投標B案採購招標案前並不認識黃瓊堂;升泰公司得標後開始作1、2個月發現跟科教館溝通很困難,專案經理說這個案子執行困難,後來升泰公司就跟被告簽約,不記得是跟被告的樹茂公司還是友合公司簽約,將此標案全部交由被告負責執行,並請樹茂公司支付酬金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後被告跟我說她有各給5萬元,此標案內容實際上都由樹茂公司完成,完成後由升泰公司送給業主科教館,扣掉升泰公司的管理費10萬元後,先後依標案進度付款給被告及其要求的友合公司,北市調查處卷B第303、338、340至342頁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所記載的支付金額都是升泰公司就B案採購招標案轉給被告後,交予被告有關B案採購招標案之工程款項,因為升泰公司沒有其他的錢要付給被告;我知道友合公司是被告在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偵7934卷卷3第110至113頁、偵7934卷4第10至11頁、偵7934卷9第40頁、偵7934卷12第170至171頁、北市調查處卷B第334頁反面)。
⑵證人即宣保公司負責人葛賢鍵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有同意
配合陳凱聲去投標,我有派陳瑞雲去參與議價,他是我們專案經理,但是他不知道我有跟陳凱聲先講好這件事情等語(見偵7934卷11第31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主動要投這個標,我是幫陳凱聲忙,所以參加科教館B案採購招標案投標,因為他是我的朋友;我知道該標案是限制性招標,宣保公司與樹茂公司無任何業務上之往來,宣保公司確實有收到樹茂公司開立的5萬元支票,我未曾就參與本件投標之事與科教館之人員聯繫過;陳凱聲是找我去投標,他並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找我投標,因為我們工程顧問公司經常要去投標的,我是幫升泰公司的忙,因為我們與升泰公司經常有業務上來往,陳凱聲要我們去標某個案子,我們是非常樂意的;陳凱聲要我去投標,我就去投標,這就是幫忙;因為關於很多標案的作法,及我對BOT案特別清楚,對於案子的未來我也很清楚,所以我認為陳凱聲找我的時候,就是要我幫忙,而我才以幫忙的心態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頁反面至34頁反面)。
⑶證人即迪斯唐公司協理蘇建安於原審時證稱:我於90年8月在
迪斯唐公司擔任協理,因陳凱聲要我們公司去參與科教館B案採購招標案之投標,我就告訴公司小姐說陳凱聲要投標此案,請她們配合,於投標前,未曾與科教館之任何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5頁反面至38頁)。
⑷證人王欣榮於調詢中證稱:我於90年8月9日所擬簽呈附件之1
5家廠商名單,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偵7934卷12第30頁)。⑸證人黃瓊堂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有問被告升泰公司、宣保
公司、迪斯唐公司這3家公司及其他廠商的情形,被告說這3家公司非常優秀,我便在簽呈建議遴選該3家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5頁)。
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在我提供15家廠商名單給王欣榮
前,我曾諮詢過陳凱聲有無建議之廠商,陳凱聲建議自己的升泰公司,及推薦宣保公司跟迪斯唐公司,我有告訴黃瓊堂,建議升泰等3家公司;友和公司是我在76年間設立,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偵7934卷四第159頁)。
⑺參以樹茂公司於90年8月21日分別給付面額5萬元,票載發票
日為90年9月25日之支票各1紙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並均於90年10月10日兌現等情,有樹茂公司支票付款登記表、分類帳可參(見偵7934卷5第132頁、北市調查處卷B第331頁)。此外,並有90年11月1日升泰公司與樹茂公司《按:本件合約之前言立合約人欄雖標記為「甲方升泰公司、乙方友合公司」,但合約書末之簽約人則為升泰公司與樹茂公司,因此以升泰及樹茂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610頁及反面)、陳凱聲支付款項給被告之轉帳傳票、工程估驗單(代支付憑單)、付款通知明細、統一發票、支付憑單等相關證明可佐(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338至343頁)。
⑻又樹茂公司於90年8月3日提供予昭凌公司之B案採購招標案經
費概算表(見偵7934卷12第112至113頁),核與昭凌公司於90年8月8日提供予科教館之B案採購招標案經費概算表(見偵7934卷證9第7至8頁)完全相同;再經比對科教館於90年8月14日發函邀請升泰公司、迪斯唐公司、宣保公司參與B案採購招標案之比價,所附之空白報價單(見偵7934卷證9第13頁),以及升泰公司、迪斯唐公司、宣保公司投標時所填寫之報價單(見偵7934卷證9第20、27、35頁),可見升泰公司參與投標所提報價單上人事費用部分,所臚列之項目、單價及說明,與樹茂公司所編列人事費部分之項目、金額及說明均完全相同,足認被告確有央請陳凱聲之升泰公司參與B案採購招標案,並提供標案預算金額等資訊,推由陳凱聲再邀集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共同陪標之事實。
⒋綜合證人陳凱聲、葛賢鍵、蘇建安上述互相一致之證言,及
上述供證及書面證據資料,可見係被告央請陳凱聲合作,由陳凱聲之升泰公司出名參標科教館發包之B案採購招標案,被告並將樹茂公司所提供予科教館之經費概算表內所載之相關報價及預算金額為100萬元以下等資訊提供予陳凱聲,推由陳凱聲找來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共同陪標,及轉知宣保公司之葛賢鍵及迪斯唐公司之蘇建安,被告則於科教館諮詢其該標案適合之專業廠商時,提供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等3家公司名單,徐國士並自王欣榮所擬簽呈中勾選該3家公司參與比價;而葛賢鍵及蘇建安等既均係為幫忙配合陳凱聲始參與投標報價,顯無投標真意,遂刻意將報價填載高於科教館之預算金額,目的在使升泰公司得以取得優先議價權利,且被告於嗣後亦給付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各5萬元之陪標報酬,足認被告與陳凱聲、葛賢鍵、蘇建安確有就B案採購招標案圍標一事存有以詐術使B案採購招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進而共同實行之犯行甚明。辯護人以本案僅只有共同被告陳凱聲自白之單一證據,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或證人葛賢鍵、蘇建安、黃瓊堂等人證述與陳凱聲之自白無關,不得採為補強共同被告陳凱聲自白而認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B案採購招標案係採用限制性招標,只邀
請1家議價也合法,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本採購案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公開招標之規範對象云云。然查:
⑴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
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87年5月27日公布之政府採購法(下同)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限制性招標可分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與「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二種,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其招標方式,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依上開授權而定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而依90年7月13日修正發布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 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係指 「一、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巿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公營事業機構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十二、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則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依同法第49條規定,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⑵查科教館之本件招標底價為920,900元,已逾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訂定公告金額100萬元之十分之一,觀諸王欣榮上開所擬之90年8月9日簽呈中記載,其採取限制性招標之理由為「軟體展示之招標文件研訂係專業知能,非一般顧問公司適合研訂」,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至12款各款事由無一相符。再王欣榮90年8月9日簽呈係檢陳專業廠商名單並請上級圈選3家廠商參與比價,並未敘明名單上15家廠商得參與比價之資格與理由,亦未擬具履約實績、技術能力等專業條件以利指定廠商參與比價,被告對此亦表示其並無提供任何有關該15家廠商實績之相關書面資料給王欣榮(見原審卷九第169頁反面),顯然並不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準此,B案採購招標案縱採限制性招標,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俾使維持多家競爭狀態而擇優之目的。再者,王欣榮於90年8月9日簽呈檢陳專業廠商名單請上級圈選後,黃瓊堂即在簽會意見中表示擬選出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3家公司參與比價,徐國士亦贊同以此3家比價而非1家議價之方式辦理限制性招標而批示「如擬」,足見科教館辦理B案採購招標案時,亦有意以多家競爭之方式選出適宜之廠商得標,復由被告央請陳凱聲以升泰公司參標時併同告知應提出3公司之名單等情觀之,益證被告係要以多家競爭擇優之外觀來使升泰公司得順利取得B案採購招標案。基此狀態下,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仍應陳凱聲之邀請前往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之科教館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採限制性招標,僅有1家廠商投標者即足,係以並未實際出現之假設推論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並無可採。
⑶辯護人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主張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公開招標,不及於限制性招標。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依法律文義及沿革解釋,針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說明僅適用於公開招標之情形,與B案採購招標案係以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不同。至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透過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干預廠商參與競標或影響開標結果,這類行為直接破壞公開、公平競爭的招標精神與程序,與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選擇性招標等招標方式的根本目的相違背。意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範的是針對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影響招標結果的行為,非以招標方式來區分,是辯護人以限制性招標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云云,尚有誤會。
⒍辯護人雖辯稱:樹茂公司90年9月25日開給宣保公司、迪斯唐
公司之各5萬元支票,是樹茂公司為科教館法律顧問諮詢服務而支付給陳凱聲之律師費云云。惟此與陳凱聲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陳凱聲所述升泰公司標得B案採購招標案之過程,是我找陳凱聲提議,我也請他提供3家公司,陳凱聲說要我給宣保及迪斯唐公司好處,我有給各5萬元之部分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頁反面)齟齬,是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至辯護人以上開5萬元支票2張,支票編號93、94之摘要註記為「科教館顧問費」(見偵7934卷5第132頁),B案採購招標案90年8月17日開標後不久之90年8月21日是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請款日期,與陳凱聲證稱做了1、2個月後將標案轉給樹茂公司之時間不符,主張陳凱聲證詞毫無證明力云云。然樹茂公司支票付款登記表上記載編號93、94支票之公司名稱為宣保公司與迪斯唐公司,而非如編號92支票係記載陳凱聲律師事務所,則陳凱聲所述其要求被告應給宣保公司與迪斯唐公司好處之說法應可採信。又B案採購招標案是被告主動跟陳凱聲所說,並要求以升泰公司來投標,已如前被告及陳凱聲所述,則陳凱聲就B案採購招標案並非以具有樹茂公司法律顧問之身分來參與,是以樹茂公司支票付款登記表就上開5萬元支票2張之摘要註記為「科教館顧問費」,顯然並非辯護人所言是支付給陳凱聲之律師費甚明。再被告與陳凱聲早於B案採購招標案前就協議合作,嗣升泰公司得標後施作1、2月發現執行困難,才由被告之樹茂公司承接全案來執行,故上開5萬元支票2張顯然係應陳凱聲要求支付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好處,並非樹茂公司簽約承接升泰公司無法施作標案之對價,故辯護人以支票發票日期即廠商請款日期(90年8月21日)與陳凱聲所稱1、2個月後或簽約後付款(90年8月17日開標後1、2個月為90年9月17日、90年10月17日)不符,質疑陳凱聲證言不實,顯然有時序混淆之誤,自不足採。
⒎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⑶內(見起訴書第11、12頁)
固認被告於B案採購招標案招標前即與陳凱聲達成協議,由升泰公司出面取得該標案後,並全數交樹茂公司施作,作為換取被告同意日後幫忙陳凱聲取得科教館開館後之委外經營案(B.O.T.)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云云。惟關於B案採購招標案,被告原係找陳凱聲合作,2人協議由被告負責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擅長硬體之升泰公司則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並出名比價競標。升泰公司得標後,陳凱聲於執行此標案之過程中,因認就升泰公司負責部分與科教館溝通困難,遂於90年11月1日將B案採購招標案之工程全數交由樹茂公司施作等情,已據陳凱聲證述如前,並有上開升泰公司與樹茂公司間之顧問合約可參。又徐國士、黃瓊堂等代表科教館於90年5月28日至公共工程委員會參加科教館遷建計畫執行情形簡報會議時,會中就科教館人力不足之補充問題,主席裁示:有關科教館人力不足之補充、將來開館後要否委外營運,請教育部作通案性之檢討。嗣教育部之承辦人遂於內部簽呈簽擬「有關人力不足乙節,本部已作通盤性之專案委外研究……至於該館將來開館是否部分業務委外營運及人力因應問題,請該管一併研議」,該部並於90年6月22日致函科教館就將來開館後,是否將部分業務委外營運及人力因應等問題一併研議等情,有教育部102年4月9日函附總收文分辦單、簡簽、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6月1日函、教育部辦理列管計畫「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遷建計畫」執行情形簡報會議紀錄及教育部90年6月22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68至79頁反面)。足見就科教館之業務是否委外營運,非科教館自身可片面決定。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1年1月17日始以局力字第0910000312號函指示科教館新館朝委外經營方向辦理,此有徐國士提出之科教館所發行夢想起飛科教再出發刊物,所附新舊館傳承大事紀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225、226頁),顯見B案採購招標案90年8月間招標時,科教館委外經營案根本尚未定案。是起訴書所稱被告於B案採購招標案招標前,與陳凱聲達成協議,由升泰公司出面競標,並於得標後,即全數交樹茂公司施作,作為換取徐國士、被告同意日後幫忙陳凱聲取得科教館開館後之委外經營案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云云乙節,雖業於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而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然就此部分因與事實不符,並不具檢察官所指上述關聯性,故特予指明。
(三)被告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洩漏秘密資訊圖利部分:⒈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定案、採購內容、招標公告、廠商參標及得標之經過情形:
⑴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原無4D虛擬實境劇場之規劃,徐
國士接任館長後,因教育部長口頭指示應數位化,乃擬增加4D虛擬實境劇場,而於該館90年1月31日主管會報中指示考量將新館3D動感電影追加為4D;嗣科教館於90年5月間,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終止第一、二單元之採購合約關係後,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遂於90年6月1日簽擬就營運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地下1樓虛擬實境劇場、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展示單元、1樓中庭挑空展示物暨配合開館必要之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委託案,附具昭淩公司之追加服務費估價單,簽請核示是否委託昭淩公司,經徐國士於同年6月5日批示將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予以辦理,科教館自此即將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列為第一單元之採購範圍而定案;且樹茂公司就此單元與招標相關文件之編核受昭淩公司之複委託後,被告於90年7月9日完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初稿之擬訂,並以昭淩公司人員之身分,參加科教館與昭淩公司於90年8月15日召開之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討論其規劃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等事實,業據徐國士供稱:因部長指示不要再做傳統的東西,要電腦、數位化,李遠哲院長也說要互動,讓學生有興趣,所以我在90年1月的主管會報即提出引進4D劇院的構想,決定發展4D,而將第一單元內容做徹底的改變,增加虛擬的設計劇院、虛擬互動與兒童虛擬遊戲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1頁、原審卷十三第239頁、原審卷十七第177頁反面);證人即科教館推廣組主任蔣中柱證稱:我印象中虛擬實境劇場部分,應該很早就有討論到,在與原來的軟體廠商解約時,就有討論到後續的發包策略為何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4頁);並有科教館原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之服務合約書(見北市調查處卷C第172至193頁)、科教館90年1月31日第9001之5主管座談紀錄(見北市調查處卷D第25至26頁)、王欣榮於90年6月1日之簽呈(見北市調查處卷D第20至22頁)、昭淩公司於90年8月17日提送給科教館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投標須知」上註記日期為「90.07.09」(見北市調查處卷A第126至137頁)、科教館90年8月15日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與「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記錄(下稱90年8月15日之統包採購會議紀錄)暨採購策略評估分析在卷可佐(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568至58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而參之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初稿係於90年7月
9日完成,以及科教館之上開90年8月15日統包採購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柒、討論內容與決議事項:一、『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並於該紀錄之末項記載「本次提送之採購策略評估分析及預算分析如后所附,本館同意備查」等語,可見被告於90年7月初即著手規劃第一單元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並對於其內容為何已有掌握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前往日本參訪時尚未接受昭凌公司複委託擬定第一單元招標文件云云,即不可採。
⑶樹茂公司透過昭淩公司於90年9月26日向科教館提送之第一單
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含採購評選作業辦法)及合約草案等招標相關文件後,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未予修正,並經科教館審核通過,其最終定稿之採購案相關文件內容,即為犯罪事實欄貳、二、(一)、⒉所示等情,業據王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第176頁),並有昭淩公司90年9月26日函(見北市調查處卷D第186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見北市調查處卷F第135至143頁)、招標規範(見原審科教館2卷第188至225頁)及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見原審科教館2卷第196至223頁)等件在卷可參。
⑷科教館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8日公告自該日起
至同年10月15日止,就該案之招標文件辦理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意見書,其後於90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載明預算金額2億5千萬元、押標金700萬元,投標方式為未定底價最有利標,截標期限90年11月26日,開標日期90年11月27日,並定釋疑期間自招標公告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允許共同承攬投標,但共同投標廠商不得超過3家;嗣於同年11月6日公告修訂允許共同投標廠商不得超過5家、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並告知科教館可提供180度弧形螢幕(直徑8公尺、高2.4公尺、寬12.5公尺)及投影系統設備供廠商借用等情,有科教館90年10月8日、10月22日公告(見北市調查處卷D第220至221頁)、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統包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他798卷三第36頁及反面)可憑。
⑸嗣新鼎公司、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和穗公司於90年11
月27日投標,均通過資格審查,原計該4家公司參加90年11月29日簡報,惟新鼎公司以因設備問題為由自動棄權,和穗公司雖出席會議但未針對內容簡報,經評選委員評分,以活躍動感公司總評分最高,且經全體評選委員通過為最有利標得標廠商,原應於90年11月30日決標,然因有其他投標廠商對招標過程異議,遂暫緩決標,經科教館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請科教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後,科教館即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並於同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協力廠商賽伯公司、台碁公司),而將第一單元統包案以2億5千萬元由該公司承包等事實,此有90年11月27日第一單元採購資格標廠商簽到簿、開標(資格標)紀錄(見偵7934卷證5第199、197頁)、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簡報廠商簽到簿(見偵7934卷證5第200至202頁)、90年11月30日第一單元決標廠商簽到簿(見偵7934卷證5第198頁)、科教館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選結果會議紀錄(見偵7934卷證5第396至397頁)、評分表(見北市調查處卷A第111頁、北市調查處卷F第156至191頁)、90年11月30日開標紀錄、90年12月17日開標紀錄(見偵7934卷證5第403、404頁)、新鼎公司出具表示自動放棄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不參加簡報之便箋(見北市調查處卷A第399頁)、90年12月17日科教館公告、決標公告(見偵7934卷證5第405、406頁)、科教館90年12月3日致公共工程委員會陳請釋疑之函稿、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2月12日回函(見偵7934卷證5第400至402頁、原審科教館3卷第135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書(見北市調查處卷F第466至477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關於洩漏採購資訊部分:
⑴被告由活躍動感公司招待,與該公司資深軟體工程師熊兆王
、資深工程師吳敦銓赴日參訪討論形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內容,而進行洩漏採購資訊,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軟體設計師熊兆王於調詢時證稱:
我確實在開標前,有與被告去日本,當時出差報告、行程內容,都是我製作的,單據也是我報銷,是王筱筑指示我們跟被告去的,至於細部參觀行程是我們安排的,其中SOLIDRAY與TOYOTA行程是我建議的;我當時被王筱筑告知,要赴日本去參觀新的大畫面視效互動技術,我知道此行是與科教館工程有關,我有將參觀內容報告,上呈給李定原或交給王筱筑,至於被告與我們一同前往日本目的,是一同參觀各種展示後,再共同討論新館工程規格;(提示90年9月27日、28日赴日本出差報告書記載回京王飯店「討論新館規格内容修正」,參偵7934卷12第144頁)所謂「討論新館規格内容修正」我記得討論人員只有被告、吳敦銓與我,我們都在飯店咖啡廳或LOBBY討論的,沒有製作討論紀錄,討論內容主要針對大畫面視效部分,如VR、3D動感劇場等,要做到怎麼樣的效果,所討論的規格方向,後來第一單元工程招標,我才知道也納入科教館工程的規範內;在第一單元工程招標規範公告後,我才知道被告似乎有協助活躍動感公司取得科教館工程;被告3天之住宿費及餐費,均由(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帳單收據則由我持向公司報銷等語(見偵7934卷12第139至14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被通知說要去日本去找一些展覽、博物館有無新的大畫面視效模擬系統,所以我被指定要去看,然後說我們能不能做得到,我和被告去日本後,有討論能作的項目,及作出的效果,我有介紹一些虛擬劇場的觀念給她等語(見偵7934卷12第161至162頁)。
②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工程師吳敦銓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帶熊兆王、被告到日本參觀虛擬實境的設備;而經我檢視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示給我的活躍動感公司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書,合約書內的這些設備規格,其實都是熊兆王寫的等語(見偵7934卷8第75至76頁、偵7934卷3第8頁)。
③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王筱筑於調詢、偵訊時證稱:被
告向李定原要求說她要去參訪美國、日本、英國,我看加起來一堆錢不合理,所以我只同意去日本參訪的錢,被告與我們公司技術經理熊兆王等人去日本參訪時,被告就將她在世界各地收集招標案的規格跟熊兆王討論,科教館是要世界有名的博物館規格,她要確定我們能不能做,當時我們公司有跟著到日本去看未來科學博物館,去日本參觀目的是為了將日本未來科學館裡的展示內容和規格列入招標內容,被告叫我們確認是否能做,能做就開在規格內,再來招標公告時,這些規格確實就是熊兆王跟被告之前所談的一樣等語(見偵7934卷1第80頁反面至81頁、偵7934卷5第79頁、偵7934卷1第99、252頁)。
④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復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7月25日轉帳傳票
、熊兆王製作填寫之出差申請單、日本出差報告書、出差報帳表及日本京王飯店收據資料影本(見偵7934卷12第143至155頁)與被告、熊兆王、吳敦銓之入出境紀錄(見他798卷4第257、258頁)可稽。又依據活躍動感公司之上開帳冊資料記載,熊兆王、吳敦銓於90年7月26日至29日與被告共同搭機前往日本東京,下榻PLAZA旅館,彼此住宿之房號相連,被告赴日之住宿費用15,600元、房務費用日幣5,250元及共同用餐之餐費,均由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另由出差報告書記載,該4天3夜行程中,被告、熊兆王與吳敦銓3人共赴日本各機構參觀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如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Personal VR 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劇場、互動VR駕駛、史前生物、物理科學、植物昆蟲等,7月27日及28日並記載回京王飯店「討論新館規格內容修正」,7月27日餐費收據並記載「樹茂工程顧問總經理董素貞」。且依前述被告與熊兆王、吳敦銓赴日所參觀之虛擬展示項目,對照於科教館所公告招標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內容,確實均有虛擬實境劇場、Personal VR硬體規格要求等項目(見北市調查處卷A第314至323頁)。互核與上開證人熊兆王、吳敦銓及王筱筑等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此次日本行,是被告為規畫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招標規範,了解活躍動感公司施作能力,以列為招標規範,而達洩漏招標資訊之目的無訛。
⑤被告雖以依熊兆王出差報告書等內容,無法看出有將到日本
參觀之內容納入採購招標規範,否認有洩露採購資訊云云。然虛擬實境劇場、Personal VR硬體規格要求等確已列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業如前述,且被告赴日參訪,若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採購規格無關,豈有由活躍動感公司人員相偕前往,並由活躍動感公司支付食宿費用,而活躍動感公司出差報告書又豈會記載「討論新館規格內容修正」?何況,本件重點並非被告是否將參訪處所考察項目之規格「全部」列入招標規範,而是在於其就擬訂之招標規格與活躍動感公司討論確認該公司能夠施作後而列入,讓活躍動感公司在招標規範未公開前即知悉之舉動,是以被告否認洩漏採購資訊,核無足採。
⑥證人熊兆王雖於本院106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90年7月26日
去日本是因為公司要開發不一樣的技術,希望我們去日本看他們國內現有的大畫面、互動場所的技術,例如遊戲館、汽車遊戲館,日本參訪後並無與參訪日本的公司進行採購,也沒有使用他們的技術、軟體,活躍動感公司與虛擬實境相關的硬體都在國內採購,而軟體是公司團隊自己開發的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346頁)。然對照其於同日亦證稱:
我不知道老闆(王筱筑)安排什麼人,我只是被告知要去日本參訪看新設備,被告一起去日本考察,並不是我決定的,我記得當初是說國外有一個Iwerks(筆錄誤載為i Works)動感平台的劇場,若要作成虛擬實境的話,設備可否更改,被告問我可否改成虛擬實境的形式,我想她跟我們去是這個因素,因為有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351頁)。可見王筱筑派員偕同被告前往日本參訪之目的,係為科教館之虛擬實境劇場採購案而來無疑,是熊兆王前述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⑦另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以其被羈押期間,
因極度痛苦、精神狀態不好,想配合檢察官、調查局以利早點回家,故其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176至188頁)。惟證人王筱筑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之訊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檢察官開庭時之筆錄,我確實都是看過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衡以王筱筑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雄醫學院公共衛生系畢業(見他798卷5第83頁),並擔任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學經歷俱豐,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於98年6月6日、8日、9日、11日、24日調詢(見偵7934卷1第79頁、偵7934卷1第132、159、245頁、偵7934卷3第79頁)、同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7934卷3第91、93、94頁)、同年6月1日、2日、6日、8日、25日、同年7月7日、21日(10:19)、同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並有辯護人蔡鎮隆律師陪同(見他798卷5第
184、194、195、199頁、偵7934卷1第94、105、140、142、
143、144頁、偵7934卷3第83、85頁、偵7934卷4第50、53頁、偵7934卷5第66、70頁、偵7934卷12第346、348頁),而98年6月1日、同年7月9日、24日、同年8月13日調詢(見他798卷5第83頁、偵7934卷4第270頁、偵7934卷6第240頁、偵7934卷7第64頁、北市調查處卷B第496頁)、98年6月9日、11日、16日、同年7月21日(15:02)檢察官訊問時(偵7934卷1第154、183、234、250頁、偵7934卷2第108頁、偵7934卷5第78頁),雖無辯護人在場,然調查員及檢察官均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且均詢問其需否選任辯護人到場,經其表示不需要,願意接受詢問後始詢(訊)問之,筆錄製作後復均經其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況辯護人陸續拷貝王筱筑之偵訊光碟檢閱後,並無具體指陳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對王筱筑有何不正取供之情或其有何精神、意識上之異狀,堪信王筱筑於上開詢問、訊問之過程中係依憑王筱筑個人自由意識及經歷之事實所述,並無遭偵查人員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亦非處於精神異常下所為之陳述,是其彼時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再參以證人王筱筑於原審103年1月27日審理時,對於活躍動感公司曾參加過哪些工程、新軸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向美國HIGH-TECH公司購買影片及播放設備、科教館如何確定活躍動感公司有能力於伯南堂建設4D弧形劇場、與被告合作何種案子、從日本考察回來有何行動、投資活躍動感公司金額,多答稱「因為時間很久,所以我不記得了」、「這個我記不起來了」、「以偵查時所述為準」、「我不記得」、「董素貞說以後有很多案子可以合作,至於合作的時間,我現在記不起來」、「後續的行動應該是科技部門的事情,我現在記不起來」、「我記不起來,要查詢」(見原審卷十一第176、177、178、1
79、180、182頁)等語,對於調查局在其住處扣得何物、新鼎公司大小章為何會在其住處扣得,均不復記憶(見原審卷十一第181頁),甚至對於曾給付給被告之款項,亦均回答「我記不起來」、「我不知道200萬元是哪裡來的」、「現在問我這麼細的問題,我真的記不起來」、「佣金的多寡及洽談方式,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那應該有吧,不然筆錄上怎麼會記載」(見原審卷十一第183至185頁),顯然證人王筱筑於原審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自應以其前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言較為記憶清晰明確,此由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90年7月26日至29日有陪同被告至日本參訪一節與事實不符(參偵7934卷12第151、155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王筱筑部分有「王筱筑 16300、HOTEL CANCEL CHARGE 500」、手寫項目名細有記載「王筱筑 台北↔東京機票費用16,300元 取消訂房費用500元」,顯然王筱筑雖有預訂機票但嗣後並未成行),益證其於審理中之記憶有誤。況此節與本案洩漏採購資訊之待證事項無關,被告確於上開期間由活躍動感公司之熊兆王與吳敦銓陪同前往日本參訪之事實明確,則就王筱筑此部分屬枝微末節之供述上瑕疵,並不影響其於調詢或偵訊中其他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可信。是辯護人具狀表示王筱筑98年6月6日筆錄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有疑,因罹患憂鬱症,於調詢及偵訊時精神耗弱、不知為何偵查時會如此陳述、被羈押故配合檢察官,非出於王筱筑之自由意志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三第69至70頁),尚難憑採。
⑵被告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規格
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時DEMO影片等投標資訊予王筱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洩漏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部分:
a.證人王筱筑於調詢證稱:在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前,被告告訴我,本案投標須知規定需要有聯合承攬廠商,而廠商營業登記項目需要符合有幼教事業顧問、室內裝修業等語(見偵7934卷1第246頁)。
b.證人魏群哲於調詢證稱:我是新軸公司的負責人,新軸公司於90年9月7日申請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是王筱筑要新軸公司配合辦理新增的,她說未來有個標案需要新軸公司增加上開營業項目,我就配合她的指示辦理,不過王筱筑沒透露她如何得知上開資訊,她僅告知我這些營利事業項目未來會用得到等語(見偵7934卷1第10、15頁)。
c.參以被告之樹茂公司於90年9月間,經由昭淩公司提送科教館之「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統包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統包採購投標須知)於第4條第2款載明:「投標時需繳驗左列證件影本……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需有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等字,於投標須知封面上並註記年月為「90.09」,此有該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可憑(見北市調查處卷F第134、135頁),可見被告對於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之廠商資格早有規劃。其次,在該採購案於90年10月8日公告公開閱覽招標文件前,活躍動感公司已於90年8月16日召開9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營業項目「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經濟部並於90年8月24日核予備查等情,有活躍動感公司登記卷可參(見偵7934卷證5第173至191頁中之第186至187頁)。另新軸公司亦於90年8月29日修正公司章程,新增營業項目:「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並於90年9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乙情,有新軸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見偵7934卷證5第152至171頁中之162、163頁)。互核與王筱筑、魏群哲之前揭證述相符,應屬真實。
d.雖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90年8月16日將活躍動感公司營業項目新增「電影片製作業」及「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項目,不是要參加科教館之標案,是因活躍動感公司以虛擬實境3D、4D的動畫技術作為內容,所以我希望公司能做電影;至於申請室內裝修業執照是因活躍動感公司接的案子都是統包,需該執照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176至177頁)。惟活躍動感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及電子材料之批發業、零售業;資訊軟體、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及一般廣告之服務業;產品外觀設計業;機械及電腦設備之按裝業、玩具、娛樂用品之批發業及零售業;租賃業、國際貿易業、資訊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等情,此有前述活躍動感公司登記卷可佐(見偵7934卷證5第187頁),活躍動感公司若非有特定目的,核無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必要。且倘非被告於90年8月16日活躍動感公司召開上開股東會前告知王筱筑該訊息,則王筱筑豈會以未來有標案,而央其找來圍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增加公司營業登記之項目?是王筱筑嗣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屬迴護被告之詞,核無足採。
②洩漏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時DEMO影片等資訊部分:
a.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除須提出如上述之資格證件外,尚須提出規格標即服務建議書,資格標審查合格後始能進入服務建議書審查階段,服務建議書採書面及簡報方式審查,並依最有利標總評分法評選,選出最有利標取得簽約權,此有該統包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之規定可參(見北市調查處卷F第140至141頁)。又於簡報時,除問答外,並應播放「地底世界」DEMO「宇宙與地球的形成」影片2分鐘,「兒童玩具箱」DEMO「力學」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而該館於90年10月22日公告招標後,復於90年11月6日公告,就「DEMO『力學』主題」修訂為「DEMO『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並補充「DEMO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等情,亦有此統包採購招標規範之評選作業辦法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科教館2卷第188、193、194頁、北市調查處卷F第132至133頁)。
b.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招標規範要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需依科教館之需求說明書,書寫關於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之主要展示規格說明、硬體規格,及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之主要展示需求說明、硬體與軟體之一般需求與功能等項目外,並指定其內容需包含整體規劃完整性(含整體空間規劃分析《包括平面圖、立面圖、示意圖》、動線機能分析及主要空間說明)、主要設備系統分析說明其功能及達成效益、預算分析(包括主要項目預算分配及單價分析之合理性)、履約期限之訂定及分析(包括對主要分項工作預定進度訂定時程及對工作介面之整合時程)、施工品質管理、維修及教育訓練計畫、過去履約績效及執行工作團隊組織等項目之說明,且其總頁數約300頁為原則等情,有統包採購招標規範在卷可佐(見原審科教館2卷第188、195至223頁),足見其要求之項目甚多且內容龐雜,如非長期間之準備,實難備妥完善之服務建議書。
c.證人王筱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我們事先準備備標文件、簡報及影片的DEMO帶,我沒記錯的話,我們約在90年7月就開始備標了,我們準備DEMO影片至少2個月,我們有足夠的時間去準備投標,她叫我先準備服務建議書,裡面要有協力廠商,當時我們沒有經驗,大部分都是被告教我們怎麼弄,很多訊息是她來跟我講,我才知道等語(見偵7934卷1第252頁、偵7934卷5第80、85頁)。
d.證人熊兆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製作參標該採購案12分鐘的影片,最快要半年到1年間,光編劇就要很久,活躍動感公司12分鐘的影片是剪接、側錄而成,3D互動DEMO影片王筱筑要求我1個月做完,我只記得要做這個案子時,1個月一定要趕出來等語(見偵7934卷12第163至164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參加科教館該單元採購案競標之和穗公司負責人宋俊德於原審時證稱:90年間拍攝3D或4D影片的成本非常高,且需3個月時間才能拍攝DEMO帶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3頁反面、145頁);證人即和穗公司協力廠商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獅公司)之負責人姚開陽於原審時證稱: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文件要求在很短的時間內,必須製作好4D(應係3D,證人誤稱為4D)DEMO帶,並去現場作展示,製作展示之影片通常需要半年或1年的時間,這完全不合理,因躍獅公司從招標公告開始,根本無法在90年11月27日開標前製作完成DEMO片,所以只好從舊的3D影片重新剪接與科教館所需主題相關的海底動畫電影,作為本公司4D簡報之影片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2頁反面、123頁、北市調查處卷A字32頁反面);以及被告供承:製作DEMO3D互動之3分鐘影片,一般而言,至少需要1個月的時間等語(見他798卷4第166頁反面),有吻合之處,足認準備評選階段之12分鐘DEMO帶需耗時數月始能完成無疑。
e.據上可知,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規範要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帶等之撰寫及製作,係耗時費事,需較長之期間始能準備周妥。是證人王筱筑上開證稱:因被告之告知,而於90年7月間開始準備備標文件及影片的DEMO帶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則被告董素貞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招標文件公開前,即先將有關該招標案應準備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帶影片等資訊,洩漏給王筱筑之事實,亦可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被告前往日本時尚未接受昭凌公司複委託擬定
招標文件,無從洩密,且廠商之營業項目,係由科教館成立評審委員會決定,被告非科教館承辦人員,亦無機會得知訊息並洩密云云。惟查:
a.樹茂公司透過昭淩公司於90年8月17日向科教館提送之統包採購投標須知草案第4條所列投標時需繳驗之證件部分,其徵選資格係「凡從事室內設計裝修(含設計與施工)之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或工程顧問公司及甲級營造廠,皆可領銜投標」,繳驗之證件為各該行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而其招標規範要求之服務建議書為200頁上下,有昭淩公司90年8月17日函及投標須知、招標規範等草案在卷可參(見北市調查處卷D第87、107至108、124頁);固與其後來擬定經由昭淩公司於90年9月26日提送之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及招標規範,在該投標須知內將投標時需繳驗之證件,改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需有室內設計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以及在該招標規範內將服務建議書改為「總頁數約300頁為原則」(見北市調查處卷D第186頁、偵7934卷證5第96、97、109、117頁),而有所不同。證人即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第一單元統包招標要求5項營業項目是昭淩公司於招標文件上建議的,但這些招標須知、招標規範等資料的提供作業,實際上是樹茂公司在處理,對於所提送的資料,我沒做任何修正或補充等語(見他798卷3第62頁、原審卷十第176、177頁);證人即昭淩公司之承辦經理吳東奇於調詢證稱:第一單元之統包採購招標文件,係樹茂公司製作,昭淩公司僅就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審核,並無特殊修改等語(見他798卷4第1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第一單元統包採購之招標須知、規範等招標文件,主要是由我擬定的,再提報給昭淩公司等語(見偵7934卷10第228頁);參之昭淩公司於90年9月26日提送給科教館之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僅於第14條之截標日期空白,由科教館手寫填上「11月26日」外,其他內容均未有更動(見偵7934卷證5第99頁),與證人王欣榮、吳東奇及被告之上開供述互核相符,足見科教館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劃全由被告辦理無疑。被告擬訂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投標須知所要求之投標資格前後雖有不同,但此皆在其掌握之中,其隨時可更改並洩漏給王筱筑,是無從僅憑其透過昭淩公司於90年8月17日提送之投標須知非後來之5大營業領域,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將原來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招標規範草案要求投標必備之服務建議書總頁數,從200頁左右,擴張至定案招標規範要求之300頁為原則,顯然增加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在備標上之困難度,由此更見其圖利活躍動感公司犯意之堅定。
b.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謂「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亦即本條規範意旨,乃在遏止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而洩漏或交付有關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之行為,以維採購競爭秩序之公平性,並免造成公帑蒙受損失,因此在該等採購招標資訊於公開前,本條項所列人員均不得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上開禁止行為。另依卷附科教館與昭淩公司於87年9月4日簽訂之「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見偵7934卷12第313至331頁)、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於90年2月25日簽訂之「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見偵7934卷證4第210至219頁),各於合約書內約定「乙方(於科教館與昭淩公司簽訂之合約中係指昭淩公司、於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簽訂之合約中係指樹茂公司)應依據本合約之約定旨趣,依其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甲方最佳之服務」(見偵7934卷12第320頁、偵7934卷證4第212頁)、「乙方及乙方所有與本合約有關人員,不得直接及間接從事與本工程有關之商業活動,亦不得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收取佣金、折扣、補貼或其他間接之收益」(見偵7934卷12第326頁、偵7934卷證4第214頁反面)等條款,用以約束昭淩公司、樹茂公司所有辦理與科教館本件採購有關之專案管理人員,不得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更得印證。
c.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惟查,有關政府採購之公開閱覽制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第一單元統包工程採購金額為2億5千萬元,已如上述,屬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查核金額(工程類為5千萬元,參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以上之巨額工程採購(工程類為2億元,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自應依上開要點辦理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又如前述,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採購競爭秩序之公平性,而採購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制度,用意既在於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並非在破壞採購競爭秩序之公平性。因此,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範體系解釋,應係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在公告招標前應予保密,但如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可提早至公開閱覽階段公開該等招標文件,此時之公開閱覽本身無涉洩密,但如在公開閱覽前洩漏或交付有關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者,仍屬洩密,即無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免責規定之適用,始合法律之正當解釋。若如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則所有經公開閱覽之招標案件,將均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洩密罪,此顯然有悖於公開閱覽制度之目的,更與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及維護公平的採購競爭秩序有違。是被告辯稱有關廠商資格、建議書、簡報時DEMO戴內容都是公開說明或藉由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都不是需要保密之文件,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云云,核屬無據。
⑶基上所述,有關系爭招標之公司營業項目,係參與系爭統包
採購投標之廠商資格要求,有關第一單元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內容,又屬服務建議書撰述內容之項目之一,另DEMO影片則屬通過資格審查後簡報時需播放之項目,凡此均攸關投標廠商於採購評選競爭中能否勝出之重要資訊,自屬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而本案綜觀王筱筑證稱係經被告之告知而於90年7月間開始備標乙情,參以被告於90年7月26日至29日之間,由活躍動感公司員工陪同至日本參訪、討論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內容,且活躍動感公司並於90年8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增加符合系爭採購之公司營業項目,以及科教館於90年10月8日公開閱覽上開招標文件等節,足認被告是接續洩漏上開有關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應秘密之資訊給王筱筑,且至遲應於90年10月8日科教館公開閱覽前即完成其所有洩漏之行為,最終並使活躍動感公司在不公平之採購競爭中勝出,其有使活躍動感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⒊關於活躍動感公司所獲不法利益數額部分:
⑴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
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與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勾結,而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而屬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⑵關於活躍動感公司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獲得之不法利益:
①活躍動感公司承包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3年1月19日
完工驗收,科教館除驗收時扣款1,425,652元外,其餘依約給付,計給付248,574,348元【各期給付款詳犯罪事實欄貳、二、(二)所示】,此有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在卷可徵(見偵7934卷G第1至15頁)。
②就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所獲利益
,該公司之負責人王筱筑於偵訊中供稱:(問:第一單元,活躍動感公司施工成本花了多少?)我們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精算過,扣掉被告跟我們拿走的,再扣掉成本,我們還賺4千多萬元等語(見偵7934卷1第103至104頁)。而如後述,被告向王筱筑拿走之回扣為4,165萬元,合計之獲利即為8千餘萬元。又本院前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該所函復略謂:活躍動感公司承攬科教館合約於92年度完工,該案累計認列利益為89,187,941元乙節,有該事務所109年2月11日函暨所附查核簽證報告書、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總說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表、研究發展費用明細表、專案承攬合約收入及成本計算明細表、營業收入調節表、扣繳資料調節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23至559頁),核與王筱筑供承之數額相合。是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系爭統包採購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89,187,941元,足可認定。起訴書遽以活躍動感公司承包該採購案之簽約金2億5千萬元(起訴書漏載「萬」字),充為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乙節,應屬誤會。
③辯護人另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未提供活躍動感公
司利潤精算服務,且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除科教館外,尚有其他7個及零星合約案件,與王筱筑稱當年度僅科教館這個案子之說法即有未合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五第21頁、本院更二卷六第28頁)。然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函覆,活躍動感公司並未委任該事務所就其承攬科教館工程案提供利潤精算服務,自無法提出此方面資料。而依其受活躍動感公司委任提供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依據所得稅法,暨財政部公布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等有關法令規定,就活躍動感公司所提供之帳冊憑證資料實施抽查,並提出查核報告書暨代理申報,依結算申報中「專業承攬合約收入及成本計算明細表」所載,活躍動感公司承攬科教館案累計認列利益為89,187,941元,有上開函覆及專業承攬合約收入及成本計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23、547頁),則縱使王筱筑對於92年當年度活躍動感公司究竟承攬多少個案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對於科教館一案之累計認列利益,確係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活躍動感公司提供之帳冊資料查核無誤,自有所本而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執上詞否認活躍動感公司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或有不法利益,顯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訊息給活躍動感公司,而助該公司得標,獲取如下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獲有至日本參訪之不法利益即住宿及房務費用15,600元
及日幣5,250元與餐費等,已如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主張:
①此筆15,600元經活躍動感公司90年7月25日轉帳傳票列為「暫
付款」、各項費用說明記載為「代付」、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活躍動感公司所作90年財簽查核工作底稿將之列於「代付款應收回明細」,且91年財簽查核工作底稿「暫付款餘額明細表」已未見此筆住宿款,此筆暫付款項嗣後業於91年間由活躍動感公司向被告取回云云置辯(見本院更二卷五第4至5頁、本院更二卷六第26至27頁)。然90年7月25日轉帳傳票上科目名稱「暫付款」係指活躍動感公司已經支出了傳票上記載之費用,待員工回來後拿單據報銷,再確定最終歸屬科目或正確金額,此由該轉帳傳票日期係被告與熊兆王等人前往日本前之90年7月25日可稽(見偵7934卷12第149頁)。再由該轉帳傳票後附同日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手寫項目金額明細(見偵7934卷12第152、155頁),記載「摘要:董素貞、數量:3、單價:5200、金額:15600」及「董素貞小姐東京住宿(三夜)費用:15600元(代付)」,足見被告前往東京住宿費用已由活躍動感公司委由旅行社先行預定並付款完成。再遍查樹茂公司91及92年度日記帳(見偵7934卷D第27至106頁),尚有如「董素貞/上海→成都/1.4~1.8/參訪 59,348」之差旅費款項(見偵7934卷D第27頁),可見被告出差參訪應會由樹茂公司負擔費用並記明帳目,而此次被告前往日本參訪係為規劃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更應會由樹茂公司記明在公司帳上,惟均未見會計科目為差旅費之赴日參訪款項或現金金額為15,600元之支出紀錄,則被告稱其未取得此筆住宿利益,即無所據。
②再熊兆王填寫之出差申請單與被告無關,日本出差報告書也
未提及任何經費,而出差報帳表上日幣9,004元係由被告刷卡支付包含熊兆王、吳敦銓住宿東京期間之旅館所有花費,故被告赴日考察費用並非均由活躍動感公司支付云云置辯(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五第5至8頁)。然卷內熊兆王填寫之出差申請單、日本出差報告書及赴日本出差報帳表(見偵7934卷12第143至145頁),雖未提及任何經費或住宿費15,600元,然觀諸日本京王飯店收據2紙(見偵7934卷12第146、147頁),可見1455號房之「Hotel Check out:¥9004」一項,係將熊兆王及吳敦銓所住1454號之房務費用(共日幣3,754元)轉移計入1455號房帳內【1455號房消費明細包含MASSAGE<按摩>、TRANSFER(備考欄記載TRANS 1454即1454號房之PHONE-DOMESTIC、PHONE-OVERSEAS、BUS TICKET費用】,而此筆房務費用共日幣9,004元,並由熊兆王以小額雜支列入赴日本出差報帳表內向活躍動感公司請款(參偵7934卷12第145頁熊兆王赴日本出差報帳表第32項次),堪認此筆房務費用係由活躍動感公司所支付。況被告並未提出當日實際刷卡明細以供覈實,自難僅憑京王飯店收據將房務帳單合併於1455號房內,即認被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而無獲得不法利益。
③是以,被告顯係空言赴日參訪費用已於91年間由活躍動感公
司向被告取回或由被告自行支付房費,無從證明確已交由活躍動感公司之何人及何時取回或自行支付等情,自不足採。⑵被告依與王筱筑間之約定,而取得之佣金(犯罪所得)計4,165萬元部分:
①王筱筑於90年10月11日以支付新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
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在李定原陪同下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筱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有一次交付120萬元是李定原陪我一起到亞太會館的咖啡館交給被告,被告說是要交給相關人員讓我們能夠順利得標、順利施工;我由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於90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120萬元,由我親交予被告收受,李定原也陪同在場等語(見偵7934卷5第80頁、北市調查處卷B第497頁反面);證人李定原於偵訊時證述:王筱筑說怕路上有危險,叫我陪她去,我跟她到臺北市信義區亞太會館,去的時候,錢是我幫忙拿的,王筱筑說要拿錢給中間人,所以叫我陪她去,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前來等語(見偵7934卷2第80頁)明確,並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11日請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偵7934卷證5第434頁)。
②王筱筑於90年10月23日以預付科教館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
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筱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我能確認給被告的工程回扣金額,有90年10月23日之145萬元,我由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45萬元工程回扣,親自交與被告收受等語(見偵7934卷4第270頁反面、北市調查處卷B第497頁反面);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財務人員李蕙如於調詢證稱:王筱筑於90年10月23日向活躍動感公司請款領現145萬元,請款單「付款內容」並記載「領現145萬元=>科教館預付」及「550-2」,「專案號碼」欄並打勾,這應該是跟科教館有關的金錢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60頁)明確,並有記載新合約、科教館預付之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23日請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偵7934卷證5第437頁)。③被告雖辯稱:上開120萬元及145萬元款項已於90年底歸墊,
此由活躍動感公司90年度「暫付款餘額明細表」中已無此筆項明細,且卷內亦未見此筆款項沖轉之相關紀錄可證,而由李蕙如提出之「暫付款沖轉帳務處理建議」,可知王筱筑多筆簽具之暫付款傳票款項,實則為其個人支用,嗣後匯款返還公司沖帳,其中包含90年10月11日、90年10月23日暫付款傳票所載之120萬元、145萬元,足證王筱筑未將120萬元、145萬元現金交付,是王筱筑個人支用,嗣後返還公司沖帳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五第8至10頁、本院更二卷六第27頁)。
惟證人李蕙如於偵訊時提出書面「暫付款沖轉帳務處理建議」,並證稱:庭呈這張暫付款沖轉帳務處理建議,當時就是王筱筑拿現金出去,但沒有任何憑證,都做了借方暫付款,貸方現金,但我們覺得這樣不行,公司顧問張鉅文就想到這方法,因為賽伯公司負責人就是王筱筑,這錢也是王筱筑領走的,所以就做合約給賽伯公司,做活躍跟賽伯合約,這筆就做為賽伯顧問費,來抵銷王筱筑拿走的現金帳等語(見偵7934卷1第125、128至129頁)。佐以「暫付款沖轉帳務處理建議」(偵7934卷1第131頁)上暫付款明細記載「入帳日期:10/11、摘要:王董、金額:NT120萬元、沖轉日期:12/12」、「入帳日期:10/23、摘要:王董、金額:NT145萬元、沖轉日期:12/14」,調整交易第4點載明:「活躍與賽伯簽訂佣金(9/28)及顧問服務合約(8/1)總數為(NT1,010萬元)。(先打草案給王董及李總看過,列印後用鉛筆於封面註明中轉暫付款用。)」則堪認王筱筑由活躍動感公司支領之120萬元及145萬元,因無任何單據可憑,活躍動感公司財務人員僅能以作帳活躍動感公司與賽伯公司顧問合約來沖轉,而王筱筑取走之上開現金又均用於給付被告佣金,亦據證人王筱筑、李定原證述如前,是被告確有收受王筱筑交付之上開2筆款項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④王筱筑於91年2月7日以支付賽伯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
義,指示潘耀輝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帳戶提領1,7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a.證人王筱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平常都是由我交付這些款項給被告,那天剛好我要出國,所以我就先將提款單批好蓋章交給潘耀輝,當時被告還開我的紅色BMW轎車去,以利潘耀輝辨識,不會將錢給錯人,紅色轎車是我於91年2月6日開到臺北市逸仙路被告的住家交給她,事後再由被告與我約時間還車給我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499頁反面、偵7934卷5第80頁);證人潘耀輝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在2月6日時,王筱筑叫我去領這筆錢,隔天李定原拿提款單給我去領錢,我一直在貴賓室等銀行的人將錢裝成一大袋拿給車上的人之後,我覺得辦好了才回去,十袋錢準備好,放在銀行櫃檯上面叫我清點,我就在櫃檯看看,每袋都是175萬元等語(見偵7934卷3第105頁、偵7937卷證2第93頁反面);證人即大眾商銀建國分行行員鍾正三於偵訊時亦證稱:該筆1,750萬元是潘耀輝來領,交給開紅色BMW的中年女性,該女子應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他798卷1第190頁、偵7934卷1第193至194頁);證人李蕙如於偵訊時亦證稱:此筆款項應是佣金等語(見他798卷1第203頁)。上述供證,並有活躍動感公司91年2月7日轉帳傳票、驗收單、請購單、洽購單、請款單(見他798卷5第178至182頁)、大眾商銀客戶累計新臺幣大額現金收付備查簿、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他798卷1第38至39頁)、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前述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他798卷1第47至58頁)。至證人潘耀輝於偵訊時雖證稱:王筱筑叫我提錢,將錢交給開紅色BMW車之人,我交錢時,沒看到車內之人,但約10天後,王筱筑說被告被恐嚇,要我離職,我想是事情做完就要我走路云云(見他798卷1第91至92頁、偵7934卷3第105頁),惟1,750萬元並非小數目,王筱筑豈可能未告知潘耀輝要交給誰,潘耀輝又豈會未確定來者為何人,即將鉅額款項交給該人,是潘耀輝所述不知取款為何人之證詞,誠難採信。
b.被告雖辯稱:由91年2月7日轉帳傳票、活躍動感公司洽購單有筆「專案S002」即科教館專案代號之相同登載看來,該筆款項為活躍動感公司為科教館(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案給付予賽伯公司908萬元,且有登載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活躍動感公司91年度成本明細帳及系統成本帳之科教館專案成本中,顯與被告無涉;此外,91年2月7日轉帳傳票皆係償還借款,並有相同款項進帳及同日支取之紀錄,亦與被告無關;證人鍾正三雖於98年6月10日偵訊時證稱1750萬元交給被告,然亦強調時間久其印象模糊,且前於98年4月15日亦稱無法確定紅色BMW轎車之女性駕駛身分,是其98年6月10日證詞並無證明力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0至14頁、本院更二卷六第27頁)。惟查,證人潘耀輝確實有前往銀行提領1,750萬元交付開紅色車前來取款之被告,且證人李蕙如於偵訊時證稱:活躍動感公司與賽伯公司之間完全沒有生意往來,如果有做帳都是王筱筑拿走,自從王筱筑入主活躍動感公司之後,賽伯公司就沒有在營業,所以王筱筑拿走的錢都是做給賽伯公司等語(見偵7934卷1第129頁),則活躍動感公司91年2月7日轉帳傳票上記載給予賽伯公司之款項,或是股東借款,或是其他短期借款(見他798卷5第178頁),均為活躍動感公司為讓帳目因支出此筆交給被告之款項得以作帳,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王筱筑於91年11月2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友合公司、創造
力公司、寶閣公司、集森公司工程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750萬元後,復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張交予被告;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彰化銀行帳戶,及交予郭獻國存入友合公司員工林瑋萱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a.友合公司,係被告於96年間所設立,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創造力公司則為被告與友人梁罡毓合作成立,並邀友人郭獻國出名任股東及其妹郭淑安出名任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寶閣公司係王筱筑為沖帳而設立之公司;集森公司則為活躍動感公司之分包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王筱筑、熊兆王、郭獻國供陳明確(見偵7934卷四第159頁、偵7934卷二第211頁、偵7934卷一第245頁反面、246頁反面、北市調查處卷B第195頁、偵7934卷6第25頁)。
b.此部分事實,除據證人王筱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外(見偵7934卷5第68頁),並有證人郭獻國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林瑋萱華南銀行帳戶是我請她開立供我使用,前述存入林瑋萱上開帳戶之支票2紙,是被告交給我幫她提示,之後再依她指示提領交給她或轉帳等語(見偵7934卷11第89至91、106至108頁);證人林瑋萱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華南銀行帳戶是開立借予郭獻國使用,不知該帳戶存款之情形,亦不知帳戶存入前述支票之情事,且與王筱筑及被告均無資金往來等語(見偵7934卷11第55至56、73至74頁);證人即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於偵訊時證稱:我應被告之請開立好幾個帳戶供被告使用,前述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即係其中之一,該帳戶存摺、印章均在被告處,與王筱筑、活躍動感公司均無資金往來,前述支票非我提示等語(見偵7934卷7第41至46頁)。
c.復有活躍動感公司91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請購單、發票(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520至523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8年8月14日板橋營字第09850063821號函、活躍動感公司開立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之支票(見偵7934卷G第38至40頁反面、231頁)、合庫漳和分行98年5月20日(98)合金漳營字第0980001772號函檢送活躍動感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見他798卷B第214至248頁中之第218至224頁存款對帳單)、合庫漳和分行98年7月17日(98)合金漳營字第0980002671號函檢送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見偵7934卷G第84至122頁中之第108至122頁存款對帳單)、合庫漳和分行98年7月3日(98)合金漳營字第09800025527號函檢送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為91年11月29日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提款750萬元取款開臺支之憑條)(見偵7934卷G第66至67頁)、胡思僩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15日彰長安字第981723號函檢送胡思僩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7934卷G第158至163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21日彰長安字第0981776號函檢送胡思僩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934卷G第178至181頁)、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8月21日(98)營存字第09800728號函檢送林瑋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7934卷G第209至211頁)可佐為真。
d.被告固辯稱:91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上4筆金額與3張面額各250萬元支票金額不符,且集森公司部分標註「專案S-007」係太孚案專案代號,又科目載明為「暫付款」,非活躍動感公司最終之帳務處理紀錄,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活躍動感公司所作91年財簽查核工作底稿「暫付款餘額明細表」,亦未見上開轉帳傳票上各筆款項之暫付款明細或沖轉,足證已於91年底歸墊,與被告無涉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6至17頁、本院更二卷六第27頁)。惟證人王筱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寶閣公司成立的目的跟賽伯公司一樣,都是為了要來沖活躍動感公司的帳,我跟丁士揚本來訂有7千萬元第二單元的合約,但是丁士揚不願意履行,所以他後來只付我備標的顧問費250萬元左右;工程進行期間,太孚公司並沒有支付活躍動感公司工程,跟太孚沖帳的依據就是我剛才所述的7千萬元協議書;91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記載)有支付給友合367萬元多,加上創造力157萬5千元,加上寶閣155萬元,加上集森70萬元,共750萬元;這時間剛好是我領完第三期款後沒幾天,應該是支付給被告的顧問費,這段期間活躍公司與友合、創造力、集森公司並無任何的往來,活躍公司也沒有請他們施做任何的工程;臺銀支票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該3張支票也是支付給被告的工程回扣,支票背面簽名「胡思僩」及「000000-00000-000」是被告的字跡,該3張支票也是我親自交給被告;為掩飾該等款項係為工程回扣,避免招致因擾,便偽以支付「集森公司」、「創造力公司」、「友合公司」及「寶閣公司」工程款項來作帳,事實上,活躍動感公司與前述4家公司沒有實際業務往來等語(見偵7934卷3第95、96頁、北市調查處卷B第499頁反面)。則活躍動感公司91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因太孚公司專案「S-007」給友合、創造力、集森、寶閣公司之暫付款,即為活躍動感公司作帳行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王筱筑於92年7月8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
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各提領500萬元及200萬元後,分別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及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無記名支票予被告收受;被告於92年8月30日將500萬元支票、92年8月16日將200萬元支票,存入蔡宗明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並由蔡宗明之父蔡東憲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分次提領交予被告,或由被告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高健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a.證人王筱筑於調詢及偵訊時就前開事實已證述明確(見偵7934卷4第51至52、270頁反面),並有證人蔡宗明於偵訊時證稱: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是我父親蔡東憲要我開立給他使用,我並無使用,也不知帳戶使用情形等語(見偵7934卷4第92頁);證人蔡東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為存私房錢,我請蔡宗明開立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給我使用,前述支票是被告於92年8月16日、92年8月30日交給我存入帳戶,我再依她指示提領交給她,我存入蔡宗明上開帳戶,嗣我交錢給被告時,因她沒有開證明給我,我才會在存摺上註記:「交現」、「支票、智」、「思僩」、「寄」等字,前述金額均由我親自交給被告,或她指定之轉帳對象等語(見偵7934卷4第98、100至101頁、北市調查處卷B第355頁反面至356頁反面)。
b.以上復有蔡宗明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7934卷G第72至74頁)、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98年7月8日北富銀府字第0986000078號函(見偵7934卷G第76至79頁)、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98年8月31日北富銀府字第9800327號函暨所附票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7934卷G第213至215頁)、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98年7月29日北富銀府字第9800304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7934卷G第170至174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15日彰長安字第981723號函檢送胡思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34卷G第158至163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21日彰長安字第0981776號函檢送胡思僩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934卷G第178至181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7月8日、97年7月24日之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背書人為蔡宗明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票號BB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影本(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528至532、536至539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重大現金收支查核(見偵7934卷E第157頁)在卷可佐。
⑦王筱筑於92年7月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
預付款為由,請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劉琪全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被告收受;被告於92年7月14日將該支票存入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之妻伍美虹合庫石牌分行帳戶,作為借予高健智之款項等情,亦為證人王筱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7934卷4第52頁、偵7934卷5第67至68頁);並據證人伍美虹證稱:
經電話詢問我先生高健智,他稱92年7月14日在我前述合庫石牌分行帳戶兌現之前揭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是向被告借的錢等語(見偵7934卷7第43至44頁)。
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重大現金收支查核(見偵7934卷E第157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7月9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7月9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影本(見北市調查局卷B第532至535頁)、合庫石牌分行98年7月13日合金石字第098000083號函檢送伍美虹之開戶建檔登陸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7934卷G第145至148頁)、合庫石牌分行98年7月29日合金石字第098000086號函覆伍美虹之資金流向及檢附傳票(見偵7934卷G第187至192頁)存卷可憑。
⑧王筱筑於92年8月5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
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被告收受;被告於93年2月4日,將該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等情,已經證人王筱筑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934卷4第52頁、偵7934卷5第67頁),復經證人胡思僩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告訴我她和中國大陸那邊,有個案子要籌備,需要一個帳戶來專款專用,要我提供給她一個帳戶使用,我便將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的印鑑、存摺全交給被告使用,帳戶並非我在使用,一直到我93年離職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467頁反面、偵7934卷7第45頁)。又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重大現金收支查核(見偵7934卷E第157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8月5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540至544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15日彰長安字第981723號函檢送胡思僩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98年7月21日彰長安字第0981776號函檢送胡思僩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58至16
3、178至181頁)可證。⑨被告復辯稱: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活躍動感公
司92年度重大現金(200萬元以上)收支查核紀錄顯示(查核期間92年2月1日至92年12月15日),該公司於92年度以開發軟體設計費-預付貨款名義支付Good Support公司共2237萬9000元,包含上開92年7月8日、92年7月9日、92年7月24日、92年8月5日給付GOOD SUPPORT公司之4筆款項,依活躍動感公司92年12月19日轉帳傳票、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款對帳單,GOOD SUPPORT公司於92年12月22日將活躍動感公司預付之開發軟體設計費24,846,785元退還,顯見活躍動感公司並未支付任何佣金給被告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8至19頁、本院更二卷六第27至28頁)。然證人王筱筑於調詢時證稱:臺銀支票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0000000這4張支票也是支付給被告的工程回扣,但是公司會計帳以軟體製作費的名義支付給GOOD SUPPORT公司,該4張支票也是我親自交給被告,GOOD SUPPORT公司實際是我個人的投資公司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499頁反面至500頁)。
參以上開證人蔡東憲、伍美虹、胡思僩所述其等直接或間接依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供提示上開支票存入,堪認被告確實有獲得上開4張支票之款項得以處分運用,則以王筱筑實際上具有可以恣意支配GOOD SUPPORT公司會計科目登載之權力,其提供給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作查核工作之此部分資料即難令人採信,自不得憑以認定活躍動感公司有預付開發軟體設計費給GOOD SUPPORT公司,及嗣後GOOD SUPPORT公司實際有退回預付設計費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所據,而不可採憑。
⑶至被告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會收受前述支票,是因
與活躍動感公司間在中國大陸、泰國曼谷、臺灣方面有很多合作業務,合作之方式是王筱筑出資,我出技術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566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210頁反面至214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79頁)。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活躍動感公司一些大陸、泰國的案子有委託被告,包括泰國曼谷的嘉年華案、臺南縣政府立體電影案等及大陸甲午戰爭博物館設計案、三國展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2頁反面);證人熊兆王於調詢時雖亦證稱:被告與活躍動感公司有合作作成泰國曼谷嘉年華案、臺南縣政府立體電影等案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95頁反面)。惟查:據證人李定原於偵訊中證稱:活躍動感公司由王筱筑負責財務及行銷,我負責技術部分,錢及投標案部分均王筱筑在處理,錢王筱筑都拿給叫董素貞的人等語(見他798卷1第62頁);證人李蕙如於偵訊時證稱:我90年5、6月至91年3、4月在活躍動感公司任職,處理財務事宜,我所填的活躍動感公司請款單是王筱筑要我寫的,那段期間公司主要都是科教館舊館、新館的工程,我錢領出都交給王筱筑,王筱筑領取現金款項,並無交付收據或憑證讓我作帳,我都做暫付款,王筱筑說是要給科教館的佣金,她說是檯面下的事情,沒辦法有收據或憑證等語(見他798卷1第200至202頁、偵7934卷1第128頁);證人高麗萍於調詢時證稱:91年4月間進入活躍動感公司擔任會計,95年離職,王筱筑表示她曾在董事會提報因工程需要支付大筆佣金回扣,所以需開設OBU帳戶以便將佣金回扣款項匯至國外帳戶,該「工程」應該是科教館的工程,我依王筱筑指示在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及彰化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活躍動感公司OBU帳戶;Good Support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應無實際交易,我知道活躍動感公司有透過OBU帳戶將支付科教館工程所需之佣金回扣匯至Good Support公司等語(見偵7934卷O第70、71頁及反面)。據上,可見活躍動感公司財務及行銷乃王筱筑負責,則王筱筑就活躍動感公司款項之用途,應知之甚明。參以90至91年間,活躍動感公司主要承包者均為科教館之工程,且王筱筑提領前述款項,均未交付相關收據或憑證讓活躍動感公司財務人員作帳。而活躍動感公司與Good Support公司於前述期間,亦無實際交易,則王筱筑所述活躍動感公司以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提領款項開立無記名支票予被告,交付佣金之證詞,衡非子虛。再查被告於原審自承與王筱筑或活躍動感公司前述大
陸、泰國及臺灣間之合作並無書面證明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17頁、原審卷十三第179頁),觀之活躍動感公司之會計憑證(見偵7934卷L、M、N),活躍動感公司與其他公司往來之款項,多以匯款方式付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或有洽購單、請購單、驗收單,甚至簽立合約書等憑據資料,則倘若活躍動感公司交付前述支票,是支付與被告另外之合作案,則以前述支票票額高達2,150萬元之規模,豈可能會無任何書面證明?又若是正常交易,活躍動感公司何以要以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提領款項,再開立無記名支票予被告?足見被告前述所辯,均無足採。⑷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另取得下列款項:①王筱筑於90年8月20日
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指示員工李蕙如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②王筱筑於90年10月4日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③王筱筑於90年10月19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④王筱筑於90年10月22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⑤王筱筑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分別於92年8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莊惠青,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200萬元後交予被告收受等部分。惟查,證人王筱筑雖證稱:前述提領之款項均係由其親自交予被告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而活躍動感公司有上述款項提領及支出情形,固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8月2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大額現金提領登記簿(見偵7934卷1第135至137頁、北市調查處卷B第503至504頁)、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4日請款單、轉帳傳票、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19日請款單、轉帳傳票、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22日請款單、轉帳傳票(見偵7934卷證5第433頁、435、436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見偵7934卷E第157至158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8月29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8月29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545至549頁)、合庫漳和分行98年7月15日(98)合金漳營字第0980002682號函、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偵7934卷E第153至156頁)、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見偵7934卷E第47頁)在卷可憑。然此僅足證明活躍動感公司有前述款項之提領,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據此執為王筱筑前述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認被告另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缺乏積極證明,自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為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投標及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等犯行,應堪認定。
丁、法律適用
壹、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公布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適用部分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與陳凱聲、葛賢鍵、蘇建安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先後於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為新臺幣900元、1,800元、2,7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關於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政府採購法先後於87年5月27日、91年2月6日修正,惟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裁判時之上開規定處斷。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
(一)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三)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
貳、論罪
一、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雖非直接與科教館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之廠商,而係因受昭淩公司之複委託,始負責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工程部分之廠商。惟參諸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則受複委託之廠商,若有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採購訊息,干擾採購競爭秩序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亦應在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之涵射範圍內,始合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即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貳、二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至於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雖未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事實已經記載,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項罪名及法條供防禦辯論(見本院更二卷四第8頁),即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另活躍動感公司為被告支付房務費用日幣5,250元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受有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15,600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與陳凱聲、葛賢鍵、蘇建安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地不同、犯罪客體有異,且犯罪構成要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牽連犯乙節,然因其所犯上開2罪名間涉及之標案不同,二者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存在,與牽連犯之要件並不該當,無從成立牽連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一)「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於98年9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9月28日士檢清泰98偵7934字第10320號函及原審法院所蓋收案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審理已逾16年。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被告並無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延宕行為等情,是本案審理期間之久懸,被告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次因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含法人)共達22人,起訴事實多項,加以卷證浩繁,法院非歷經相當時日之閱卷、審理,無法勾稽案情,且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複雜,亦須經相當時日之整理、調查始能釐清,又歷審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對諸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尤為費事耗時,以致審理期間之增加,乃係法院為遂行訴訟程序所不得不然,因此造成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實非屬法院所樂見。惟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無法歸由被告承受,是就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言,本案之久懸未能確定,仍屬情節重大,爰對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以:同案被告徐國士自民國89年10月起擔任科教館館長,對於科教館遷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館發包工程,負有監督、審核及承辦之責,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與被告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徐國士明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工程昭淩公司原設計規劃項目未包含4D弧形劇場,其為讓4D弧形劇場得以納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工程範圍,且得以由被告熟識之王筱筑及其合作廠商太孚公司施作第一單元工程,先由徐國士於90年5、6月間主動向崇友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唐秋鈴表示,有廠商計畫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虛擬動感劇場,並提供所有軟硬體設備及資金,希望由該基金會出面掛名主辦單位,唐秋鈴因認為該基金會無需出資且可提高知名度情況下,同意該項合作,徐國士、王筱筑、被告及唐秋鈴即共同議定由崇友文教基金會掛名主辦單位,科教館為協辦單位,活躍動感公司則以贊助廠商名義,負責興建4D弧形劇場、提供4D影片及後續營運管理,該合作協議定案後,徐國士遂於90年7月11日科教館第9007次工作會報指示:「為充實展覽內容,將研擬由崇友基金會租借本館伯南堂,以經營虛擬實境展項」,崇友文教基金會即依徐國士指示於90年7月31日函文科教館,提送「伯南堂4D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將活躍動感公司製作之4D弧形劇場合作計畫函送科教館提議辦理,徐國士再批示同意該函提議,提供伯南堂場地予活躍動感公司興建「4D弧形劇場」,並由該公司負責實際經營管理業務。徐國士、被告及王筱筑協議興建伯南堂「4D弧形劇場」後,徐國士、被告即於90年8月15日與昭淩公司召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內。又徐國士即指示黃瓊堂與被告共同前往美國各大博物館參訪,並與美國廠商事先談妥科教館日後所欲規劃設計各單元工程之規格及經費,因此黃瓊堂乃於90年8月23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與被告共同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
徐國士明知第一單元兒童玩具箱設計及施工工程經費僅需8千萬元,竟將經費提高為1億元;而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設計及施工工程經費僅需1億3千萬元,竟提高經費至1億5000萬元,第一單元總工程經費2億5千萬元(此部分被告被訴浮報工程款項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審理範圍;參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第146頁理由欄丙、參、十五),採最有利標,工程招標公告、招標規範、評選作業辦法及相關文件均由樹茂公司擬定。然徐國士、被告均明知製作3D互動影片(即4D)DEMO需花費數個月製作,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其等為讓王筱筑負責之活躍動感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使用活躍動感公司設置在伯南堂之4D影片及設備進行評選,先制訂第一單元工程,由黃瓊堂(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欣榮於90年10月22日上網公告被告所擬妥綁標資格之招標內容,至90年11月26日截止,等標期僅為35天,及廠商通過第一階段資格標審查後,需參與第二階段簡報評選,評選時須播放「地底世界」DEMO影片,「宇宙與地球形成」影片2分鐘及「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等規範後(被告所涉洩漏採購秘密資訊部分,本院已認定成立犯罪如前有罪部分所述);被告復於90年11月6日指示黃瓊堂要求王欣榮再上網補充公告,規定廠商製作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及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直徑8公尺、高2.4公尺、寬12.5公尺之180度弧形螢幕及一般簡報用之投影機等設備供廠商使用,其餘DEMO所需相關設備均由廠商自行攜帶,惟徐國士、被告對上開工程之招標規範為重大之變更及補充,竟未延長合理之等標期限,且伯南堂原架設之4D劇場設備已固定在評選現場,非各家廠商均得以適用,對上開工程技術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讓活躍動感公司得以無庸再另行添購設備,且原有設備無須進行調整即可使用,造成對其他投標廠商為不公平競爭,而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⑴部分】。
二、徐國士、被告2人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科教館軟體第一單元「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之統包採購案之競標,乃於投標須知第4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完全不同領域之公司營業項目,但卻僅限定投標廠商合組家數不得超過3家公司以上等不合理之嚴苛條件,以防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但徐國士、被告2人卻於90年10月22日本件採購案公告之前,即將該等投標資格訊息事先洩漏予王筱筑、魏群哲等人,使王筱筑得以在本件採購案公告之前,而於90年8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活躍動感公司「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等營業項目(被告所涉洩漏採購秘密資訊給王筱筑部分,本院已認定成立犯罪如前有罪部分所述),魏群哲則於90年9月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新軸公司「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等營業項目登記,讓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得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王筱筑並於90年5月2日成立賽伯公司時,即事先申請登記「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康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於90年8月30日,事先申請登記「電影片製作業」營業項目登記。參與第一單元投標廠商之和穗公司負責人宋俊德發現上情,即向科教館提出抗議、檢舉有圖利廠商、圍標情形及要求延長等標期限,惟卻遭徐國士以「非屬重大改變」之理由,而裁示不准延長等標期限,用以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而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⑵部分】。
三、徐國士、被告、王筱筑明知被告所擬定之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所制訂之招標規範,將使廠商無意投標,其等為避免90年11月27日開標時因未達法定之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遂由王筱筑與新鼎公司負責人劉木泉(已歿)及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共同協議參與投標,並由王筱筑與魏群哲及活躍動感公司總經理李定原、員工潘耀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王筱筑指示李定原、潘耀輝為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由王筱筑出資提供新軸公司所需投標之押標金700萬元款項。第一單元工程於90年11月27日開標時,共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公司投標並符合投標資格進入評選階段,昭淩公司協助審標人員吳東奇仍予以通過審查,至90年11月29日進入評選階段時,徐國士更指定其與被告2人共同熟識友人邵廣召、趙榮台、鄧國雄、張真誠、周家鵬、蔡念中、陳清河及館方代表黃瓊堂、楊懿如等人擔任第一單元之評審委員,以求評審委員評選標準與其等2人較為接近,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得標。廠商資格審查通過後,新鼎公司即提出自動棄權聲明書,新軸公司則僅口頭簡報而未進行3D影片播放,和穗公司因發現該標案有綁標及圍標之嫌要求評選委員停止評選作業,惟未獲置理,最終由活躍動感公司以最高分得標,並於90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2月17日)決標簽約,活躍動感公司因而獲得總工程費用2億5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5千元)之不法利益。依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中明定:「一、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主要展示規格說明,沉浸式無接縫單曲面展示室,需『本空間至少應規劃90人以上之座位,其中至少2人以上可於同展示內容中參與互動』等規定內容,而活躍動感公司設計承作上開虛擬實境劇場工程時,因得標金額中已扣除5千萬元之行賄款項,致實際可用於製作經費不足及技術問題,無法依原規劃設計施作「2人以上參與互動」規格,為使活躍動感公司仍能獲利降低支出成面,王筱筑乃與徐國士、被告商議解套辦法,由徐國士於90年12月25日主持「科教館B1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工作執行計畫書及修正後服務建書」會議時,由活躍動感公司提議,經徐國士同意下,決議將「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結論,使活躍動感公司承作第一單元工程,大幅降低規格減少施工成本,仍能獲利4千餘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⑶部分】。
四、徐國士、被告為回報王筱筑因配合徐國士充實科教館舊館展示內容之政策,而自90年9月27日起,由活躍動感公司花費將近千萬元費用,免費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興建4D弧形劇場提供參觀民眾觀賞。徐國士、被告2人乃合謀計劃挪用科教館新館遷建軟體經費,用以採購活躍公司贊助科教館伯南堂4D弧形劇場營運所需之影片,徐國士、被告並與王筱筑達成合意,科教館欲採購之2部4D影片交由王筱筑承包製作,以此方式圖利王筱筑,作為雙方利益之交換條件。徐國士為完成與王筱筑上開協議條件,明知4D弧形劇場所有設備係屬活躍動感公司所有,依據合作計畫內容,劇場營運之盈虧與科教館無關,所有營運收入屬於活躍動感公司,科教館僅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場地供該公司短暫經營之用,科教館無庸再行擔負活躍動感公司營運所需之4D影片,且製作2部4D影片所需費用僅需數百萬元,其為圖利贊助廠商活躍動感公司,乃先於90年6月3日,在科教館內與崇友基金會執行長唐秋鈴、王筱筑等人假裝以開會討論之方式,與崇友基金會、活躍動感公司達成協議,由科教館負責支付採購2部4D弧形劇影片費用,以圖利贊助廠商活躍動感公司之計劃;徐國士隨後即指定完全不具4D影片專業能力之科教館不知情承辦人員蔡振強,於90年8月29日公告招標辦理「科教館遷建新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將採購預算金額浮報為2000萬元,用以採購「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兩部供4D弧形劇場播放之影片。徐國士、被告2人為防堵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此採購標案,乃於90年9月5日本件標案已公告後,復再指示蔡振強上網補充公告,要求參與競標廠商需製作4D動畫影片DEMO帶,而科教館僅提供活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使用之前開4D弧形劇場播放設備給參與競標廠商播放DEMO帶,以此限制其他廠商因播放器材規格不相容等難題,而放棄參與競標之意願,以此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參與投標。王筱筑為順利承作上開採購案,與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及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協議投標上開標案。惟被告為避免爾後第一單元工程亦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招致外界非議,乃指示王筱筑安排以新軸公司名義得標。王筱筑乃以活躍動感公司為康園公司、新軸公司墊付押標金50萬元,王筱筑並指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潘耀輝製作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及康園公司之投標文件。至90年9月25日開標當日,活躍動感公司、康園公司、新軸公司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而得以參與90年10月8日評選,經評選後僅新軸公司達80分以上之分數而得以參與價格標,新軸公司於同年月9日以12,362,000元得標。新軸公司得標後,再於90年10月17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製作「臺北樹蛙-小樹歷險記」及「夢幻之蝶-寬尾鳳蝶」(片長各7到8分鐘)之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2部,總費用877萬元,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1月1日,再以120萬元之低價與宏源資訊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製作「夢幻之蝶」影片,90年11月21日與陳霈錚簽約,委託製作「蛙蛙看世界」影片,並支付404,000元,總計上開2部影片成本支出僅160餘萬元,使新軸公司及活躍動感公司得以共同獲取不法暴利1千餘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部分】。
五、因認被告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對技術、規格為違背法令限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罪嫌;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對技術、價格為違背法令之限制、第89條第1項洩密、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⑴科教館第一單元採購案之廠商評選簡報指定在舊館伯南堂,係由科教館決定,跟我無關,而科教館可提供之設備就是投影機、螢幕,投影機是一般通用設備,螢幕是120度弧形螢幕,但招標文件沒有要求螢幕要投滿,只要能投到螢幕上就好,況廠商亦可不使用科教館提供之設備,再者此標案採最有利標,須經評審委員認定為最優秀才能得標,我不是評審委員,如何能圖利活躍動感公司讓它得標;⑵我不是科教館人員,沒有參加採購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事務的進行,是科教館自己辦理採購,與我沒有關係;⑶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及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我並沒有與其他人共同圍標,且我沒有公務員身分,沒有圖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39至340頁、本院更二卷一第11頁、本院更二卷六第17頁)。
肆、經查:
一、就被告與徐國士被訴先由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設置4D動感劇場後,再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被告被訴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對技術、規格等為違背法令限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部分:
(一)關於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內採購虛擬實境劇場之定案及評選時利用伯南堂之設備部分:
⒈徐國士經由被告之引薦,於90年6月間至活躍動感公司考核後
,認該公司具製作4D虛擬動感劇場(按係將3D動感劇場增加環境特效成為虛擬實境之4D動感劇場),即由被告要求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王筱筑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動感影像劇場(即起訴書所稱之4D弧形劇場),王筱筑允諾後,徐國士即於科教館90年7月11日第9007次工作會報指示為充實展覽內容,將研擬由崇友文教基金會租借科教館伯南堂,以經營虛擬實境展項,並出面邀約崇友文教基金會掛名主辦單位;嗣崇友文教基金會乃於90年7月31日致函科教館檢附(伯南堂)4D動感影像劇場合作計畫案,載明主辦單位為崇友文教基金會、協辦單位為科教館、活力創意活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贊助廠商為活躍動感公司,合作期間自90年9月15日起至91年9月14日,由科教館提供伯南堂場地,崇友文教基金會每月支付維護費1萬元,播放之弧形電影影片為「深海探險」及「生命頌」,4D電影系統設置成本為1,444萬元;科教館於90年8月23日函覆崇友文教基金會,同意依基金會所提合作計畫案辦理,所附合作計畫案之名稱改為4D弧形影像劇場;而後活躍動感公司即因此而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置4D弧形影像劇場,並於90年9月27日開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崇友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唐秋鈴(見他798卷1第257至260頁、原審卷十一第94至101頁)、崇友文教基金會副執行長黃雪平(見他798卷2第28至31頁、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441至443頁)、活躍動感公司總經理李定原(見他798卷1第59至60頁)、王筱筑(見偵7934卷1第95至96頁、偵7934卷5第79頁、原審卷十一第177頁反面)及黃瓊堂(見原審卷十一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偵7934卷10第69頁)等證述明確,並有科教館90年7月11日第9007次工作會報紀錄可參(見北市調查處卷A第220至221頁)、崇友文教基金會於90年7月31日崇友(文教)90字第005號函所附科教館(伯南堂)4D動感影像劇場合作計畫案、弧形4D電影系統規格表(見他798卷3第108至113頁)、科教館90年8月23日科展00000000號函所附科教館(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合作計畫案(北市調查處卷D第52至67頁)、90年9月27日開幕典禮照片、聯合知識庫90年9月28日6版生活報導網頁列印、科教館秘書室90年9月9日簽呈及附件科教館90年9月5日第9009次工作會報紀錄可證(見偵7934卷證5第53至60頁、北市調查處E第24至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原無4D虛擬實境劇場之規劃,
但徐國士接任館長後,因教育部長口頭指示應數位化,乃擬增加4D虛擬動感劇場(按此與起訴書所指之4D虛擬實境劇場不同),而於該館90年1月31日主管會報中指示考量將新館3D動感電影追加為4D,嗣科教館於90年5月間,解除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之第一、二單元採購合約關係後,該館承辦人王欣榮遂於90年6月1日簽擬就營運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地下1樓虛擬實境劇場、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展示單元、1樓中庭挑空展示物暨配合開館必要之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委託案,附具昭淩公司之追加服務費估價單,簽請核示是否委託昭淩公司,經徐國士於同年6月5日批示將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予以辦理,科教館自此即將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列為第一單元之採購範圍而定案,並於90年6月6日就上開工程擬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報請教育部鑒核,經教育部於90年6月26日函覆同意以統包辦理招標在案,科教館乃將包含第一單元在內之A案採購招標案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等研訂工作,以追加方式發包給昭淩公司,昭淩公司並於90年7月間將該追加部分再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辦理等事實,已據徐國士於原審時供稱:因部長指示不要再做傳統的東西,要電腦、數位化,李遠哲院長也說要互動,讓學生有興趣,所以我在90年1月的主管會報即提出引進4D劇院的構想,決定發展4D,而將第一單元內容做徹底的改變,增加虛擬的設計劇院、虛擬互動與兒童虛擬遊戲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1頁、原審卷十三第239頁、原審卷十七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科教館推廣組主任蔣中柱於原審時證稱:我印象中虛擬實境劇場部分,應該很早就有討論到,在與原來的軟體廠商解約時,就有討論到後續的發包策略為何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4頁),及證人即科教館員工陳淑慧於偵訊時證稱:4D是後來解約後再加進來的新規劃,當時我還在時,曾與秘書黃瓊堂及一位館內人員去德國參觀一個4D展場,讓我們印象深刻,然後黃瓊堂就跟館長建議說4D比3D好,館長徐國士也認為如果能再做個4D也是不錯的計畫等語(見偵7934卷證2第40頁)相符;並有科教館原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之服務合約書(見北市調查處卷C第172至193頁)、科教館90年1月31日第9001之5主管座談紀錄(見北市調查處卷D第25至26頁)、王欣榮於90年6月1日之簽呈(見北市調查處卷D第20至22頁)、科教館90年6月6日函稿(見他798卷3第102頁及反面)、教育部90年6月26日函(見他798卷3第103頁)、科教館與昭淩公司間之補充協議書(見偵7934卷9第174頁),以及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間之補充協議書(見偵7934卷9第243頁)、科教館90年7月11日第9007次工作會報(見北市調查處卷A第220至221頁)等在卷可稽。可見前述所謂4D或虛擬實境劇場,係以播放3D動感電影加入環境特效之4D特效虛擬實境劇場(不具互動效果),嗣科教館於90年8月15日策略簡報會議與昭淩公司、樹茂公司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於該次會議討論,方決議將「地底世界採用VR虛擬實境方式」,科教館自此始將具互動效果之虛擬實境劇場(按即起訴書所稱之4D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列為第一單元之採購範圍而定案。由此觀之,縱科教館於90年6、7月間在其第一單元中將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辦理)納入採購,且將此等採購有關招標文件之研訂、編核工作追加委託給昭淩公司,再由昭淩公司複委託給樹茂公司,惟此時所規劃之虛擬實境劇場尚不具備3D互動效果,亦即其與第一單元招標規範所定需具3D互動效果之虛擬實境劇場(即起訴書所稱之4D虛擬實境劇場)並不相同,且易因字義相近而令人混淆,若將兩者相比,前者顯係以播放3D影片加入環境特效而稱為4D虛擬動感劇場,後者則以4D虛擬劇場加入3D互動效果而稱為4D虛擬實境劇場,故不論科教館何時決定由活躍動感公司於伯南堂設置4D動感影像劇場,其與第一單元招標規範具3D互動效果之4D虛擬實境劇場相比,兩者所需之電腦設備規格及播放軟體均不同,彼此功能互不相干,核與證人即和穗公司協力廠商躍獅公司負責人姚開陽於原審時證述:3D互動劇場與4D虛擬劇場,基本上是不一樣的東西,但是可以在同一劇院播放;3D互動劇場是指觀眾可與螢幕上所呈現的內容作互動,而4D虛擬劇場是指配合4D影片播放時,會有環境特效,如吹風、下雨或煙霧等;科教館發包第一單元前,我自己沒有去過活躍動感公司向大陸引進設備在營運之伯南堂劇場,但我公司的工程師都去過;當時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9月在伯南堂開始營運之劇場,是4D虛擬劇場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8頁及反面)相符;並有科教館90年8月15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之會議記錄及附件「採購策略評估分析」、「預算分析表(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招標規範在卷可佐(見偵7934卷O第115至122頁、北市調查處卷A第305、313至341頁),自難認由活躍動感公司於伯南堂設置之4D動感影像劇場,係出於為科教館新館第一單元虛擬實境劇場之綁標目的而設。從而,綜合兩者決定之時間先後、電腦設備規格、播放軟體、展現效果等面向觀之,兩者亦應無存在相互依憑、環環相扣之疑慮。
⒊檢察官固以證人王筱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私下說服我說若
我願意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以後科教館會有很多大案子讓我承接;我本來不相信被告能讓我們得標,但是被告將館長帶來,我到科教館也見到館長,而且館長說只要我們願意贊助4D劇場,他願意讓我們得標新館的第一單元4D劇場;活躍動感公司贊助科教館舊館伯南堂設備有800多萬將近900萬元,還有裝潢、安裝、施工及影片將近1千多萬元等語(見偵7934卷1第96、99頁、偵7934卷5第79頁);及科教館91年3月6日91科會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顯示:4D弧形影像劇場系統設計成本1,444萬元,依崇友文教基金會告知之營運狀況需28個月後才有盈餘,與崇友文教基金會之租約於91年12月到期(見他798卷5第102頁),即於科教館遷館之前,活躍動感公司經營該劇場不會有盈餘,可預期遷館前,縱使有門票收入也不會有盈餘,認為活躍動感公司必得到將來獲取利益之允諾方才於伯南堂經營劇場(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1至13頁);參以被告為規劃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招標規範,而經活躍動感公司出資,由熊兆王、吳敦銓陪同其至日本參觀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並共同討論形成上開採購案中有關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內容,認為活躍動感公司早於90年7月間已知悉該等標案之招標規範雛型,遠早於其他競標廠商而有差別待遇,認被告與徐國士共同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犯嫌。惟查:
⑴證人王筱筑先於偵訊時證稱:本來李定原跟我說被告能讓我
得標時我不相信,李定原找被告來我也不相信;後來李定原、被告安排我見了館長2、3次,我跟館長見過2、3次之後,我才相信,我願意贊助舊館是因為當時我知道新館有展示即將要做,我想說如果幫忙科教館舊館,可以給科教館良好印象等語(見偵7934卷1第99頁、偵7934卷5第79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檢察官問妳被告及李定原去日本參訪回來就規畫你們參加第一單元招標書,妳本來不相信被告可讓你們得標,但是被告將館長帶來,到科教館見到館長,而且館長說只要你們願意贊助伯南堂的4D劇場,他願意讓你們得標新館的第一單元4D劇場。是否實在?)不實在,我不知道當時我為何會這樣說,應該不是李定原去的,但我有去。當時我不認識館長,也沒見過館長,我不知道館長是誰。」「(問:檢察官問妳跟被告確認時,她為何要這麼多錢,妳稱李定原說10%是行情,但被告說這20%也是行情,她說是老大要,妳揣測老大是徐國士,但是被告沒有跟妳承認。是否實在?)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我不知道我是在什麼狀態下說這些話,關於『我揣測老大是徐國士』,是不實在的。
因為我是一個做投資的人,到業界後接了一間公司,而我很多事情是聽總經理李定原的建議,總經理說有人介紹業務進來就要支付業務轉介費,但我表示要確實有業務才能支付,所以支付業務轉介費是我同意的,我只要拿到案子就好,我不會揣測是誰或誰要,因為有案子成交後再支付業務轉介費,沒案子或沒成交,就不要支付業務轉介費。可是我不知為何當時於偵查時會如此陳述。」(見原審卷十一第180頁反面至181頁)。顯見王筱筑對於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設置4D動感劇場之證述內容已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其於偵訊時所證稱徐國士應允活躍動感公司贊助伯南堂即可承接科教館新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等情,自有可疑。
⑵再證人張憲文於調詢時證稱:我任職於活躍動感公司期間,
有被派至大陸華強科技公司受訓,受訓內容為該公司研發的4D劇院播放系統之系統安裝作業;係由王筱筑派我前往受訓,詳細受訓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不過是在活躍動感公司承攬科教館舊館伯南堂4D劇院影片採購案之前;(提示活躍動感公司出差申請單等資料)我和陳可興、戴嘉良於90年8月14日至8月18日前往中國大陸深圳華強公司,接受弧形立體播放系統架設操作維護等訓練;我於90年初到美國參觀遊樂場及室內遊樂器展覽,曾攜回華強等公司產品目錄,回來後因公司要發展4D劇院設備,我便將華強公司目錄資料提供公司參考,經比較價格、效果後,因華強公司產品較歐美等相關產品便宜,並經王筱筑與我前往深圳華強公司參觀後,決定購買該公司一套4D劇院設備,但因當時中國大陸技術人員無法來臺進行安裝及訓練,所以公司便指派我和陳可興、戴嘉良前往深圳華強公司受訓;活躍動感公司向華強公司購買該套4D劇院設備,價格約為十餘萬美金,設備包括座椅、投影機、螢幕、空壓機及播放器材等,後來係用於科教館舊館伯南堂4D劇院;活躍動感公司除向華強公司購買該套4D劇院設備外,沒有另向該公司購買其他4D劇院設備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270至272頁)。核與證人王筱筑於調詢時證述:90年6、7月間,被告告知科教館徐館長已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協調,要求活躍動感公司配合出資興建「4D弧形劇場」,並提供播放互動虛擬實境之設備及影片,我為有利於本公司後續取得科教館工程承作權,曾先後與徐館長、被告及崇友基金會唐秋鈴等人,商討籌設「4D弧形劇場」相關事宜,經商妥,我為取得該標案,首先由本人於8月中旬前往「華強科技有限公司」設於美國的HIGH-TECH公司參觀設備,並指派活躍動感公司職員張憲文、潘耀輝前往中國大陸向華強科技有限公司學習4D虛擬劇場的維修、操作技術後,認為可行,乃由活躍動感公司出資約1千萬餘元,開始在伯南堂進行興建「4D弧形劇場」,並採購進口、安裝相關4D設備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496頁反面);及證人姚開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科教館第一單元發包公告前,我不知道伯南堂有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合作之4D劇場營運計畫,但科教館開幕時,新聞很盛大,每個人都知道,就我所知活躍動感公司是從大陸引進該設備,這件事於業界都知道,大陸那家公司叫華強。因為我在美國時,遇到華強公司之總經理,他有告訴我此事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8頁反面至129頁)相符。足見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設置4D弧形劇場之前,已亟欲發展4D劇院設備,並已投入相當之資本包含人力之培訓、採購相關設備,其後始將原所向華強公司購買之整套4D劇院設備用於伯南堂。
⑶至於檢察官指稱活躍動感公司於伯南堂設置4D弧形影像劇場
並未獲盈餘一事,業據證人王筱筑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弧形劇場播放影片是跟美國High-Tech公司買的,我後來才知道華強科技公司是美國High-Tech的子公司;該合作案差不多1年結束,因為舊館要拆了我就把設備帶回來,我知道舊館會拆,但不知道會這麼快,因當時新館硬體都已經蓋好了,當時我不知道舊館已經不用了,我到現在還不知道舊館何時要拆。我雖有參加新館招標工程,但我覺得舊館有可能會留下來經營等語(見他798卷5第187頁);證人蔣中柱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沒有將伯南堂的設備直接搬來新館的4D劇場,伯南堂的那些設備由供應廠商拿回去了等語(見他798卷2第127至128頁);證人熊兆王於調詢時證稱:活躍動感公司於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驗收完工時,我印象中原本於舊館伯南堂建造之「4D虛擬動感劇院」設備收藏在公司倉庫(可能位於五股或林口)等語(見北市調查局卷B第169頁反面),若合符節,足見活躍動感公司設置於舊館伯南堂之「4D虛擬動感劇院」設備,在伯南堂拆除後尚能收回並作為播放4D影片之設備使用;再參酌「科教館舊館現有設備清單及擺設地點」(見偵7934卷E第111頁反面),及92年間活躍動感公司得標臺南縣政府國際民俗藝術節「4D動畫館」技術服務後,與臺南縣政府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見偵7934卷4第23至47頁),可認活躍動感公司之支出成本僅係裝潢、安裝及施工費用無法回收,惟就設備及影片部分至多僅有機器設備之折舊虧損,難認活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贊助設置4D劇場受有鉅額損失且不具投資價值。由此觀之,縱使科教館遷館之前,活躍動感公司經營伯南堂4D弧形劇場不會有盈餘,惟此係僅由支出成本與門票收入之金額差異考量,然活躍動感公司贊助興建伯南堂4D弧形劇場,尚有展現公司公益形象、製作能力、未來技術研發、市場行銷及展演實績累積,進而拓展與國外影業公司之合作機會等具有商業利益之無形資產,自難僅以活躍動感公司於伯南堂設置4D弧形劇場之門票收入不敷成本支出,即率認係因王筱筑已取得被告或徐國士之承諾取得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而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況再參以證人張憲文、王筱筑前述活躍動感公司早於90年初即派員前往美國參訪相關劇院設備,並著手辦理採購十餘萬元美金4D劇院設備,復派遣數名員工至大陸華強公司受訓等情,足見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擬在伯南堂設置4D弧形影像劇場之前,公司即在發展4D影像,而已投入相當之資金、人力等資本為參訪、採購及訓練等具體政策之執行,其本身即有意願、能力規劃4D劇院並有所行動,自難認專為取得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而來。是王筱筑所證稱其願意賠本贊助伯南堂設置4D弧形劇場係因獲徐國士之承諾可取得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等情,自有可議,要難僅由王筱筑此部分容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活躍動感公司可將伯南堂支出之成本分攤到後續工程,並以此作為被告、徐國士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補強證據。
⑷再被告為規劃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招標規
範,由活躍動感公司出資,於90年7月26日至29日間,由活躍動感公司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資深工程師吳敦銓陪同其至日本,參觀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Personal VR 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劇場、史前生物等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且共同討論形成上開採購案中有關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內容,確認活躍動感公司能夠施作,始將之納入樹茂公司所擬之招標規範內,活躍動感公司並於90年8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增加符合採購之公司營業項目,及科教館於90年10月8日公開閱覽上開招標文件等節,足認被告接續洩漏上開有關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予王筱筑,且至遲應於90年10月8日科教館公開閱覽前即完成其所有洩漏之行為,固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如前述。然第一單元採購案係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見本案投標須知,偵7934卷1第46頁反面),依營造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56條關於最有利標之規定:「……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參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二)統包採購範圍-依據館方研擬的規劃完成1.設計2.施工及經營管理計畫」(見偵7934卷1第52頁),可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辦理採購時所公告之招標規範,僅係記載以科教館之需求為規劃,並未就規劃設計內容限制所需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及規格,參與之投標廠商可各自依其規劃設計進行施作(施工),亦即規劃設計內容係由參標廠商自行評估其施作能力而進行規劃設計,且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仍需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之評選結果,評定得標廠商。再被告於調詢供稱:「(問:妳於第一單元工程公告前,即與活躍動感公司赴日本各地考察新館工程所需之展示談計項目,並彼此討論工程內容,徐國士是否知悉?)我去參訪的任何行程沒有必要跟徐國士說明。」(見他798卷4第170頁);證人熊兆王於調詢時稱:
「(問:你於第一單元工程於公告招標前,於90年7月26日至90年7月29日與被告共同搭機前往日本東京,參觀與新館工程有關之展示項目,如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Person
al VR 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劇場、互動VR駕駛、史前生物、物理科學、植物昆蟲等,返國後,並協助被告訂定第一單元工程相關內容、規格、預算,列入招標規範中,是否如此?)當時王筱筑指示我與被告前往日本,是為了新館工程,不過當時工程內容、項目都還沒定案,而且還有預算限制的考量,所以經過不斷討論修改後,才形成大致的工程雛型內容,當時在工程公告招標前,我主要被賦予虛擬實境立體互動技術的研發。」(見偵12686卷第98頁),堪認被告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身為樹茂公司受昭凌公司複委託之計畫主持人,雖負有需協助科教館擬訂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等工作之責,惟被告與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共同赴日,事前並未告知徐國士,是被告以個人身分決定與專業廠商就最新虛擬實境影像技術一同出國參觀,尚屬一般公司彼此間商業往來及訊息交流,縱被告及活躍動感公司人員有討論大致工程雛型內容,然之於活躍動感公司之技術人員於當時並未確定科教館一定採納其等討論之規格內容或使用被告所規劃之招標規範草案,且參以證人熊兆王於調詢時所稱:我於89年進入活躍動感公司時,即在為該公司負責虛擬實境軟體之研發,並培訓相關人員,約90年5、6月間,公司開始有能力製作簡單的3D引擎軟體,到90年8、9月以後,公司才有能力建構大型弧形螢幕之虛擬軟體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69頁),足見活躍動感公司本即有開發虛擬實境軟體之技術研發方向及目標,活躍動感公司派員至日本參訪或與被告所討論之工程雛型而持續為技術研發,並非如王筱筑所稱僅係因被告告知而在已明確知悉採購規範需求下而活躍動感公司專門就招標之特定項目(包含設置伯南堂4D弧形劇場)為公司技術研發之準備,是王筱筑此部分之證述,顯有可議。
⑸況且,被告已陳述其並未告知徐國士有與活躍動感公司人員
前去日本參訪明確,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徐國士、抑或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或其他相關承辦人員,對於前去日本參訪、考察項目一事有所知悉或有所涉入,甚至亦無證據證明科教館方辦理採購之承辦人王欣榮等人在活躍動感公司人員參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參與投標之前,即已對於活躍動感公司關於虛擬實境之技術能力、規格內容有所了解、討論,在無從證明徐國士有所指示科教館採承辦人王欣榮等人要給予特定廠商之優惠待遇或特殊指示事項,自難憑此認定徐國士係以此方式與被告有直接或間接圖利犯意聯絡,而共同給予活躍動感公司差別待遇以圖利之行為。至證人王筱筑固指稱聽聞被告表示索賄款項係要交給「老大」(暗指徐國士),抑或徐國士有至其公司參訪後允諾要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交予活躍動感公司承作,然關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所採取之評選方式,係有外部委員邵廣昭、趙榮台、鄧國雄、張真誠、周家鵬、蔡念中、陳清河與內部委員黃瓊堂、楊懿如等共9名評審委員共同就「整體規劃完整性及創意15%」、「軟體設計(影片及教材)30%」、「主動設備規符規範功能25%」、「維修及教育訓練計畫10%」、「過去履約績效及執行工作團隊組織15%」、「簡報能力5%」等項目為評分並為權重分析(見北市調查處卷A第107至111頁、見原審科教館2卷第113頁),雖上開評審委員係由徐國士所指定,但並無證據顯示徐國士對評審委員或評審事項有何特別之指示,或如何得以掌控個別委員之意見(詳後述),亦即活躍動感公司能否取得第一單元採購之標案,仍須繫於評審委員於評選就參標公司是否具備專業之施作能力為評分,益徵徐國士並無從介入評選結果或有何刻意為活躍動感公司量身訂做綁標之圖利行為,王筱筑所證稱徐國士有允諾如經營伯南堂弧形劇場即得以承作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云云,難遽認為真,尚不足認定活躍動感公司經營伯南堂4D弧形劇場係為換取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得標而來,兩者間是否存在互相依憑之充分必要條件關係,自有疑問。是以,縱活躍動感公司有依被告之要求派員與被告共同前往日本參訪,並討論相關技術規格,或被告將之列為第一單元採購規範之需求,而使活躍動感公司取得提早備標之優勢,然此係屬被告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露秘密資訊圖利罪,王筱筑所指稱表示索賄項要交給老大(暗指徐國士)或取得徐國士之允諾等情,均僅為王筱筑單方聽被告所述,或為個人臆測,或有上述瑕疵可指,且無任何資金流入徐國士帳戶之具體事證,已缺乏補強證據證明徐國士與被告間有非法洩密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亦無從證明徐國士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非法圖利之犯意及行為,則董素貞自無從認應共負公務員非法圖利之罪責,而論以被告成立圖利罪之共犯。
⑹證人熊兆王於調詢時雖稱:我與被告、吳敦銓於90年7月26日
至29日赴日本考察前,王筱筑交代我們針對新館案,選擇赴日本考察項目,主要瞭解有哪些可以做為新館建置的參考規格,同時是公司有能力足以完成的項目,我上網找到日本TOYOTA公司car center參觀汽車模擬駕駛、日商Solid ray公司參觀大畫面虛擬實境展示;當時我針對公司軟體能力,提出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Personal VR 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劇場、互動VR駕駛等,以大畫面、多畫面互動視效(如VR、3D動感劇場等)呈現等想法,被告也瞭解要達到國外廠商技術規模及維持後續維修研發,礙於國內預算不可能,所以被告只問我,「本公司」或「國人」有無能力規劃建置類似功能軟體,我表示以公司目前軟體研發能力,要試試看能否達成類似效果;在90年9月間,公司已開發弧形大畫面、三畫面互動視效展示間,達到三畫面無接縫及互動即時連網的基本雛型要求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82頁),固堪認定活躍動感公司早於90年7月間即已知悉該等標案之招標規範雛型。然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為結果犯,活躍動感公司熊兆王、吳敦銓等人縱使與被告共同前往參訪時有與被告討論形成招標規範雛型,斯時活躍動感公司亦無必能施作之具體確信,此由證人熊兆王於調詢時所證稱:我於89年進入活躍動感公司時,即在為該公司負責虛擬實境軟體之研發,並培訓相關人員,約於90年5、6月間,公司開始有能力製作簡單的3D引擎軟體,到90年8、9月以後,公司才有能力建構大型弧形螢幕之虛擬軟體;硬體部分則由本公司找尋相關動感平台系統廠商合作,合作廠商為協聚德公司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69頁),可見被告除詢問活躍動感之施作能力外,亦同時詢問國內有無其他公司有此能力與可能之預算、執行,堪認被告確實係為研擬採購需求規範而作準備及參考;亦見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7月間其虛擬實境軟體尚未研發完成,亦即該軟體程式研發工作是否能夠順利遂行並達成3D互動效果仍屬未知,尚難認被告係已確定活躍動感公司已完成虛擬實境軟體並可達成3D互動效果,始設定可「展示3D互動」之招標條件而故意為差別待遇。
更何況,佐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及投標須知中之評分項目及權重分析,關於項目「簡報能力」即簡報內容說明能力(即包含展示3D互動效果)僅佔評分表總分5%(見北市調查處卷A第343頁),而依評分表統計結果,可知活躍動感公司之總平均分數為82.67(見北市調查處卷A第111頁),而評選會議當天未進行簡報之和穗公司總平均分數為65.63,縱將每位評選委員會之「簡報能力」分數均以滿分即5分計入和穗公司,則和穗公司之總平均分數僅增加成為70.63,仍無從影響評選結果,足見和穗公司完成施作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專業能力,已有不足,自難以被告曾向熊兆王等人詢問或確認活躍動感公司之施作能力及狀況,即遽認被告係為限制其他投標廠商之條件故為差別待遇,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從而,科教館決定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包括3D虛擬實境劇場
時序發生早於活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設置4D弧形影像劇場,且觀諸其二者之規格、投資成本、目的及展示效果均有所不同,已難認兩者間有何必然之關連性。而卷內除王筱筑曾證稱係因館長徐國士允諾活躍動感公司於伯南堂經營4D弧形影像劇場得以取得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乙節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活躍動感公司發展3D或4D影像技術及設備均係專為在伯南堂設置4D弧形劇場或參與第一單元採包採購案而來,此亦據證人張憲文、熊兆王及王筱筑證述活躍動感公司早已在派員與被告共同前去日本參訪前或承接在伯南堂設置4D弧形影像劇場前,即已投入相當之人力、資金成本為參訪、採購設備、訓練,發展3D、4D影像、劇院之技術等語明確,原在所設置4D弧形影像劇場之相關設備日後亦拆除取回,並作為日後其他場域使用,足見活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設置4D弧形影像劇場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包含3D虛擬實境劇場)並不具備因果關係,是王筱筑所指稱徐國士允諾乙情,核與事證不合,已難憑信,自無從證明活躍動感公司承接伯南堂4D弧形劇場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間係具有對價關係。故活躍動感公司經營伯南堂4D弧形劇場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實無具備依序進行、相互依憑、環環相扣之關連性,而依卷內事證可見徐國士既對於王欣榮或其他科教館人員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無特殊之指示或要求,亦對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亦無指示或要求(詳如後述),又無證據證明徐國士對於被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洩密行為有犯意聯絡,要難認定徐國士有非法圖利之犯行,被告自無從與徐國士成立非法圖利之共犯。
⒋起訴書雖謂第一單元中之虛擬實境劇場係於科教館90年8月15
日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中始決議增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云云。然查,在該次會議中昭淩公司所提出報告地底世界「擬採用VR虛擬實境之方式」,係指4D虛擬動感劇場加入3D互動效果之4D虛擬實境劇場,昭淩公司並提出該虛擬實境劇場之相關細部預算分析表供與會人員參考,於會中並決議「有關弧形VR(虛擬世界)弧形螢幕須達180度……規範上請註明」等節,有該策略簡報會議記錄及附件「採購策略評估分析」、「預算分析表(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在卷可憑(見偵7934卷O第115至122頁),從上開決議係記載弧形螢幕之規格須於招標規範上註明,而非決議增列採購虛擬實境劇場工程乙節觀之,顯見在該次策略簡報會議之前,採購虛擬實境劇場早已定案,惟均係以播放3D影片加入環境特效所稱之4D虛擬動感劇場成案,與後續加入3D互動效果之4D虛擬實境劇場有別,才會有於招標規範內須註明規格之決議,然因4D虛擬動感(不具3D互動)劇場與4D虛擬實境(具3D互動)劇場所需之電腦設備規格及播放軟體不同,故90年8月15日之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以「擬採用VR虛擬實境之方式」註明,足徵科教館決定於第一單元內採購虛擬實境劇場工程,顯然非於此次會議始決議增加,而是在此會議之前即已定案甚明。是起訴書指稱科教館於90年8月15日始決議增設新館之虛擬實境劇場云云乙節,與卷證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⒌又證人和穗公司負責人宋俊德雖證稱:這個統包案子,在90
年10月22日公開招標,活躍動感公司之前就在舊館設有一個4D的動感劇場,而在廠商符合資格後的4D影片播放簡報,就在該處,因4D影片播放要有播放設備及軟體,而每一家製作的4D播放方式及機器都不太一樣,我所做的4D影片,不一定能借用他人的設備來播放,因為可能他的電腦格式跟我們製作的4D影片格式不一樣,且播放4D影片要有一大片設備,而當時臺灣市場只有3D影片可播放,所以在90年11月28日、29日我們有跟館方抗議,說簡直設立投標障礙等語(見偵7934卷證2第16至20頁);證人即躍獅公司負責人姚開陽亦證稱:評選時在伯南堂播放製作好的4D的DEMO帶,這個展示空間是我們不熟悉的,我們不知道有關場地的規格,無法播放,因為如果要以某家廠商之規格播放其他廠商的影片,需要知道規格後去改製才能播放,科教館的公告雖有寫寬度、解析度等規格,但那是表面的,真正的規格並沒有寫在上面,因為實際上螢幕是3個連接在一起,需要知道3個螢幕之連接比例、曲度及重疊度,才有辦法做測試,而伯南堂的播放設備是活躍動感公司設置的,規格只有該公司知道,對其他廠商不公平,且科教館要求廠商在評選時佈置場地的時間為2個小時,對投標廠商而言也是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2頁反面至131頁),均指訴活躍動感公司以自己設置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的設備進行4D影片DEMO帶之播放,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云云。惟查:
⑴科教館於90年11月6日補充招標規範公告簡報時應播放之DEMO
帶,係僅要求「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有該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2686卷第116至117頁),是證人宋俊德、姚開陽上開所證稱科教館採購案係要求播放4D之DEMO帶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就設備部分,係記載「本館可提供下列設備供廠商借用,其餘DEMO所需相關設備由廠商自行攜帶。設備規格如下列各項:⑴螢幕:a.直徑8公尺、b.弧度為180度弧形金屬螢幕、c.尺寸為高2.4公尺、寬12.5公尺。⑵投影系統:a.型號Sanyo PLC-XP-21N投影機、b.亮度2500ANS1流明、解析度1024×768/1280×1024(Drit)800條TV線、d.對比700:1、e.梯形修正可達+/-30度」等情,有上開公告資料可佐(見偵12686卷第117頁),核與證人蔣中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伯南堂只是就現有的設備提供給大家使用,廠商可以評估他可否用,可以用就用,不能用就要帶他自己的設備跟相關器材等情相符(見本院更二卷五第206頁)。意即該公告僅係表示評選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如上所列之設備供廠商借用,其餘DEMO影片所需相關設備由廠商自行攜帶,易言之,該規範只在表明科教館可提供廠商借用之播放設備,並未強制廠商需使用該設備播放,非屬不當之限制。況如證人宋俊德所證當時臺灣市場上有3D之播放設備,而其從事3D製作行業,對該等設備應不陌生,且如上述,科教館僅要求播放3D之DEMO帶而已,其本可自行攜帶3D播放設備;參以證人蔣中柱於偵訊時證稱:「(問:對於廠商說你們只開放簡報前2個小時看現場,簡報前半小時安裝設備,如何播放3D影片?)那設備基本上以技術來講,它有2個投影機加上電腦設備就可以播放。」(見偵7934卷證2第112頁),由此尚難遽認科教館於評選時使用伯南堂之動感劇場場地進行簡報,係在對活躍動感公司以外之投標廠商設立投標障礙,而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而科教館於90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第一單元採購案時,亦同時公告廠商請求釋疑期間自90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此有科教館之公告在卷可憑(見北市調查處卷D第193頁),則證人姚開陽所稱因不知科教館於90年11月6日公告提供之設備規格一事,自可在該釋疑期間以書面請求科教館釋疑,然參與投標之和穗公司、協力廠商躍獅公司乃至於負責人宋俊德、姚開陽等人,卻均未曾請求釋疑。自亦難因此致其等未能使用科教館提供之設備,即遽指被告或徐國士有以此方式綁標、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犯意與犯行。
⑵證人姚開陽於原審時復證稱: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公
告雖表示提供廠商借用之螢幕及投影系統之設備規格,但只是表象規格,真正的關鍵規格看不出來。因為3台不同的電腦對應到3台不同的螢幕,關於重疊度、曲度及校正等規格,需知道後才能製作DEMO帶;在不知規格情形下,製作之播放DEMO帶,肯定比不過活躍動感公司知道規格所製作之DEMO帶。又公告雖說廠商可自行攜帶相關設備,但我們自己的設備要與現場設備結合,不是2、3天可以完成的,至少要1星期以上,且我們自己的設備,不見得能與現場設備結合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9、132至133頁);證人宋俊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雖科教館公告稱可提供設備給廠商使用,但因系統不同,且各廠商製作3D影片的方式不同,在90年間,3D影片製作並不是那麼普遍,用不同機器或不同系統製作時,就須用特定設備才能播,等於說各家廠商都有各自的系統及播放設備,因此參與投標廠商沒有辦法利用這些設備播放自己準備的DEMO帶,如果用自己架設的設備,因為3D播放設備非常精密的,架設後還須調校,之後還要作系統整合,需近1星期的時間,但科教館僅給2個小時安裝3D播放設備,90年11月29日簡報當天我當場抗議本標案為綁標及圍標;簡報時我們說明不合理之處,且告知科教館提供給廠商播放DEMO帶的設備,是活躍動感公司之設備,而活躍動感公司本身也有標,此對於其他廠商來說是不公平後,就退席抗議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4頁反面至145、154至155、156頁、北市調查處卷B第19、20頁)。然證人熊兆王於本院時證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時,我有到場做簡報;當時要展現播放立體影片的能力,我們把設備帶過去;我們帶了一或兩個機櫃,大型機櫃裡面放了電腦,有6、7台電腦,電腦都要連網路,每一台電腦要接個投影機,有6投影機,再加上一個server,所以至少7台電腦,現場接線、安裝加測試大約1小時。
播放使用電腦是公司自己的電腦;播放的影片是透過我們的電腦,理論上其他廠商若用他們自己的電腦,用上面的方式,也可以撥放他們的影片,我的意思是那個是共通的規格,除非接頭接不上,否則應該都是這樣,就如同一般會議場所的投影機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347至349頁),可見3D互動影片與3D立體(或4D虛擬實境)電影之影片均可於4D虛擬劇場利用其投影設備及投影螢幕播放,惟控制3D互動之軟體程式所需電腦設備等級需有工業電腦等級之設備方能使影片播放流暢。又舊館伯南堂設置4D弧形影像劇場之初並未規劃播放3D互動影片,故活躍動感公司所製作之DEMO影片係自行攜帶電腦設備進行播放,並約於1小時內完成現場接線、安裝加測試,亦即第一單元之各參標廠商若自行攜帶可播放3D互動影片之電腦設備,於評選當時則無須轉檔,或進行安裝、調校,縱最終DEMO影片無法順利播放進行簡報,惟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分項目「簡報能力」權重僅佔評分表總分5%,尚不致影響評選結果,已如前述,即難認對其他投標廠商已有差別待遇之認定。
⒍從而,關於指定DEMO簡報地點在伯南堂,並由科教館提供設
備進行展示乙節,科教館的招標公告明確記載「本館『可提供』下列設備供廠商借用,其餘DEMO所需相關設備由廠商『自行攜帶』」,並非強制投標廠商必須使用伯南堂既有的設備;而科教館公告所要求播放的DEMO帶僅為「3D互動」,而非4D,依當時臺灣市場上已有3D播放設備,其他從事3D製作的廠商如和穗公司、躍獅公司對此技術並不陌生,只需準備2台投影機與電腦設備即可播放,亦據宋俊德證述明確,參標之廠商完全可以自行攜帶通用設備前往簡報,再科教館在招標時已明確公告相關設備(螢幕、投影系統)的詳細規格,並給予廠商長達2週的時間勘查現場,並設有「釋疑期間」(90年10月22日至11月15日),若宋俊德認為場地規格不明或2小時的安裝調校時間不足,理應在此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請求科教館釋疑。然而,參與投標的廠商均未提出釋疑請求,是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投標展示之場地與設備的安排,客觀上並未對其他廠商構成違反法令的限制與不公平競爭,不能以此推論徐國士與被告有綁標的圖利犯意。
(二)關於起訴書所指以等標期綁標、圖利部分:⒈科教館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招
標,截標期限90年11月26日,開標日期90年11月27日,並定釋疑期間自招標公告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嗣於同年11月6日補充招標規範公告,修訂允許共同投標廠商不得超過5家,且評選簡報時之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並告知科教館可提供螢幕及投影系統設備供廠商借用等情,有科教館90年10月22日公告(見北市調查處卷D第220頁)及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統包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他798卷三第36頁及反面)可憑。足認系爭採購如90年10月22日公告招標始日不算入的話,至90年11月26日投標截止日止,其等標期為35日,其後並於90年11月6日就招標規範為補充公告,而未延長等標期等情無疑。
⒉惟就上開等標期之決定,證人即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
之承辦人王欣榮於偵訊時證稱:「(問:科教館第一單元自公告90年10月20日《按應為22日之誤載》到開標《按應為截標之誤載》90年11月26日,總共只有35天等標期是何人決定的?)我記得當時的軟體不只第一單元,大概都是用採購法招標上限再酌加一點,我記得採購法規定是28天,都是超過它的上限而已。」(見偵7934卷12第122頁),參之政府採購法第28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本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關於如系爭統包採購案之巨額採購,於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等標期為28日,是證人王欣榮所證其係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等標期限,再酌加一點定其承辦之採購案的等標期乙情,應屬實在,且經核亦無違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巨額採購所設最低等標期間之規定。可見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等標期,係證人王欣榮參考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所定,尚非出於徐國士、被告之指示甚明。
⒊另關於科教館何以在上開90年11月6日就招標規範為補充公告
後,未予延長等標期乙節,證人王欣榮於偵訊時證稱:這些更改公告是樹茂公司被告跟我說的,其中有一個資格部分,3家放寬為5家是有廠商書面抗議,所以才放寬為5家,對於補充更正公告,我進入科教館時完全沒有受過採購法的受訓,當時不知道政府採購法所謂的重大事項,所以當時我並沒有另外簽一個展延;我也沒有問過徐國士、黃瓊堂等語(見偵7934卷12第122、123頁)。可見就上開補充公告後之未延長等標期,係證人王欣榮在未上簽呈請示下所為,無從認定與徐國士、被告有關。何況,如前所述,科教館於公告公開招標之初,即公告有釋疑期間,倘參與投標之和穗公司、協力廠商躍獅公司及其等之負責人宋俊德、姚開陽等人,對於原訂之等標期及嗣後公告補充招標規範,有延長之必要時,自應在該公告釋疑期間請求釋疑為是。故此,尚難以系爭採購公告之等標期是否過短及嗣後補充公告後未延長標期等情,遽認徐國士、被告有以方式為綁標及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行為。
⒋雖檢察官指稱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規格標審查階段
所需之需求說明書以及簡報用之DEMO影片,均需長時間製作,且招標公告前,被告已將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等資訊洩漏予王筱筑,足見被告有以此綁標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熊兆王於調詢時證述:約於90年5、6月間,公司開始
有能力製作簡單的3D引擎軟體,到90年8、9月以後,公司才有能力建構大型弧形螢幕之虛擬軟體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69頁),足見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7月間其虛擬實境軟體尚未研發完成,亦即該軟體程式研發工作是否能夠順利遂行並達成3D互動效果仍未可知,已如前述。證人熊兆王於調詢時復證稱:活躍動感公司製作2分鐘3D立體影片價值至少100萬元以上,所需時間如果以一般速度製作,約需3個月以上(因為要和客戶進行溝通),但若是自行製作的demo影片,所花時間就比較少,以本工程2分鐘3D立體影片為例,本公司約1個月內完成,但製作之品質未達商用水準,僅純粹為展現立體效果使用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69頁反面)。可見活躍動感公司之DEMO影片雖可1個月內完成,惟其係以不具商用水準之品質製作,自難認活躍動感公司由此已取得即早準備之優勢。
⑵證人即躍獅公司負責人姚開陽固於調詢時證述:12分鐘4D電
影之製作時間,以有經驗的團隊而言,至少要4個月以上,若無經驗的團隊,至少要1、2年才有辦法製作出來;躍獅公司之所以可以於11月29日播放4D電影,是因本公司從招標公告開始,根本無法在90年11月27日開標前製作完成4D電影DEMO,所以只好從舊的3D影片重新剪接與科教館所需主題相關的海底動畫電影,作為本公司4D簡報之影片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我當天有準備DEMO帶,即為公告中所要求之內容,數量為兩片,但我不確定準備之DEMO帶可否順利播放;一般廠商看到公告內容,均無法得知需要準備哪種規格之DEMO帶來簡介播放,我只能作單幕的DEMO帶,所以我知道效果一定沒有活躍動感公司的影片好,因為我不知道場地的規格;我們自己的設備要與現場設備結合,不是2、3天可以完成的,至少要1星期以上,且我們自己的設備,不見得能與現場設備結合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9至130頁)。然查,和穗公司於科教館自90年10月22日公告招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起迄請求釋疑時間至90年11月15日止,均未曾就相關規格、設備提出釋疑,亦未曾就設備需求或相容性問題向科教館提出請求或討論,科教館復未限制評選時不得自行攜帶相關設備、器材。且證人蔣中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伯南堂只是就現有的設備提供給大家使用,就是廠商可以評估他可否用,他可以用就使用,他不能用就要帶他自己的設備相關器材。」「因為我們的場地是弧形螢幕,要用投影機去投射的。」「(問:為何宋俊德說要準備1個禮拜才能播?)我覺得宋俊德應該事先把自己的3D影片拿來做測試可否播放,如果有相容性的問題再提出來,我們可能可以幫他解決,但當時沒有這樣的狀況,他當時沒有提出需求。」「(問:你在現場DEMO時是否看過好幾個人都需要調校投影機?)是,都要。」(見本院更二卷五第206、209、213頁)等語,核與證人熊兆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個機櫃是自己開發的,我們可以推到任何地方去,如果現在有2台我們就接2台,你有6台就可以,我們可以把畫面接起來,就用軟體把畫面接起來,用現場投影機接線。」「我們用我們電腦軟體校正投影機,應該不用半小時,應該是10分鐘左右。」(見本院更二卷第212、213、216頁)等語相符。倘證人姚開陽所稱其已完成2片DEMO帶之證述屬實,自無所謂備標時間不足完成DEMO片之問題。又依證人宋俊德所言其於評選時並未攜帶可供播放欲參與評選影片之電腦軟體到場(見本院更二卷五第215頁),甚至又稱「我們都沒有製作成品再去測」(見本院更二卷第215頁),則證人姚開陽、宋俊德所指稱係因調校時間、系統整合時間及安裝設備時間明顯不足始未能競標,實有可疑,自難以此採為不利於被告或徐國士不利之認定。
⑶是被告雖有就標案規格應審查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應播放影片D
EMO帶等應秘密之採購案資訊洩露予王筱筑,使活躍動感公司因此可提早準備參標,然此僅存在於被告個人非法洩密行為與王筱筑之間,因關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作業係由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所辦理,其既然對於被告有將標案規格應審查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應播放影片DEMO帶等應秘密之採購案資訊洩露予王筱筑並不知情,王欣榮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或因缺乏經驗,而於辦理採購時就補充公告後未予延長縱有疏失,然其未予延長並非來自於被告或徐國士之指示,自難以設定等標期之長短而認係被告或徐國士以此方式給予量身訂做之差別待遇為綁標圖利行為。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據。
(三)關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設定投標廠商資格部分:證人宋俊德於原審時就其認定本案涉有綁標之依據,雖指證稱:一般公司少有登記幼教事業管理顧問之營業項目,且又在做3D或4D工程的,我想說招標文件怎會附上幼教管理顧問營業項目之規定,因為主要是在硬體與軟體工程,與幼教事業沒有關係,而原來招標文件中,規定承攬廠商不得超過3家,後來是有廠商抗議後而放寬規定,至於我會認為承攬不得超過3家的規定與綁標有關,是因當時有限定投標廠商之營業項目,列有5大項,基本上都是不同行業,而不同行業又限制只有3家廠商能投標,投標資格限制這麼嚴格,讓我們認為有綁標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十第154頁反面、155頁)。就此被告辯稱:因第一單元有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兩大項,地底世界主要是呈現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則是幼教類的展示品,虛擬實境劇場要求須具備數位影片之製作能力,建築物乃屬公眾使用,所以要有裝修業資格,兒童玩具箱是以幼教作為內容,所以要有幼教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而虛擬實境劇場所要求之資訊軟體業及電腦按裝業,很多數位製作公司都有相關能力,本來為避免業主科教館要面對眾多廠商,所以只寫3家廠商,之後就開放為5家廠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8頁)。參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承包廠商確實需被告所稱前述5項不同行業之營業項目;此外,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原公告允許最多3家廠商共同投標,嗣因廠商異議,科教館即基於開放原則,於90年11月6日上網修正放寬為5家廠商共同投標等情,有證人王欣榮之證述(見原審卷十第165頁及反面、偵7934卷12第122頁)、前述科教館公告(見偵12686卷第116至117頁)、科教館致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稿)(見偵7934卷證5第400至402頁)可參。倘徐國士、被告有意藉此投標廠商資格綁標,當無於廠商有意見時,即放寬得共同投標廠商家數之理。按此,尚難認徐國士、被告有檢察官所認訂定需具備5大不同領域,且組合家數不得超過3家乙節,係意在防其他廠商為競標之綁標行為。
(四)關於新軸公司、賽伯公司及康園公司申請登記與投標資格相同之營業項目部分:
⒈證人魏群哲於調詢中證稱:我是新軸公司的負責人,新軸公
司於90年9月7日申請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是王筱筑要新軸公司配合辦理新增的,她說未來有個標案需要新軸公司增加上開營業項目,我就配合她的指示辦理;我從未與徐國士或其他科教館其他人員聯繫過,也不清楚他們的角色,是王筱筑當初找我進來一起參與該標案;王筱筑沒有指明她已經找好人安排好的那個人就是被告,就我的認知,被告就是科教館的顧問,她實際在該標案內扮演什麼角色我不清楚,就我跟她接觸的3次過程中,就是討論標案工程的細節需求,至於王筱筑和被告間有什麼利益交換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7934卷1第15、16頁反面)。
可見證人魏群哲就新軸公司申請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是王筱筑要新軸公司配合辦理新增,非出於被告之告知,則起訴書認此為被告洩漏給魏群哲,與事實不符。
⒉依證人王筱筑於調詢中證稱:我去接活躍動感公司董事長之
前,於90年5月2日成立賽伯公司,當時營業項目登記有「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是巧合,5月初我和被告還沒接觸等語(見偵7934卷1第95頁)。由此,即難認定王筱筑成立賽伯公司並登記前述營業項目,是因被告洩密之故。
⒊又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為活躍動感公司、
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公司,已如本院前認定有罪部分所述,康園公司並無參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起訴書認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於90年8月30日,事先申請登記「電影片製作業」營業項目登記,亦為被告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訊息之故,自有誤會。
(五)關於指定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評審委員部分:⒈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公告招標時僅提供採購案之規劃需求
,而未限制所需設計(含施作)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及規格等條件,且最有利標係以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進行評選。而徐國士於調詢時陳述:「第一單元工程評審委員是由我圈選的,……我是依據業務單位提供的參考名單,依各學者相關專長在各領域圈選。我從來沒有在開標前洩漏評審委員名單,我在工程公告前,圈選完評審委員後,就將名單交給館長室的陳秘書處理,沒有把評審委員名單洩露給任何人,也沒有跟評審委員接觸。我沒有在開標前將評審委員名單告知被告。」(見偵7934卷O第55頁),復依檢察官所舉證人即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邵廣昭(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49至150頁、偵7934卷5第72至74頁)、趙榮台(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27至129頁、偵7934卷6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一第83頁反面至88頁反面)、周家鵬(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63至65頁、他798卷2第160至163頁)、蔡念中(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42至144頁、偵7934卷5第34至42頁)、陳清河(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35至137頁)、黃瓊堂(見偵7934卷8第175、178頁、偵7934卷10第67頁)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徐國士就其等擔任該採購案之評審委員時,有就評審事項予以特別的指示或要求。至於指定黃瓊堂為評審委員,乃因黃瓊堂為秘書,應以科教館立場瞭解招標過程等情,已據黃瓊堂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7934卷10第66頁),不違機關辦理採購之常情,尚難以徐國士指定黃瓊堂為評審委員一節,即遽認其有起訴書所指之情事。
⒉王筱筑於偵訊時雖稱:被告說會努力安排確保活躍動感公司
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張真誠是李定原認識的人、蔡念中是被告前夫、邵廣昭跟被告交情好,跟徐國士交情更好,且被告也說館方2位評審一定支持我,另外其他評審委員是外聘,她會去給錢溝通,這些審查委員都是跟被告長期配合等語(見偵7934卷1第102至103、253頁)。縱使屬實,亦係被告片面告知,而被告對王筱筑陳稱上情,非無可能是為使王筱筑相信其有能力讓活躍動感公司得標,進而索求佣金之詞,且如前述,徐國士對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並無特別的指示事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徐國士有與被告謀議、討論或議定指定何人為評審委員,自難認定被告得以主導評審委員名單而有影響評選過程及得標結果之可能,縱被告確有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採購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仍無從遽指被告有以此方式綁標、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犯意與犯行。更何況,經檢察官偵查之後,亦未查獲本採購案之評審委員有收受賄賂或因特殊關係而為違法評選之事,是自難執證人王筱筑之單方指述,即為不利徐國士、被告之認定。
⒊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電話簿及筆記本雖載有部分評審委員之電
話(見原審卷〈10筆記本〉第56至67、69至73頁、偵7934卷證10第28頁),但被告從事之工作本即與工程、裝修有關,其有此方面專家、學者之電話,核無違常情,況縱有這些電話,也不代表即有起訴書所揭之上舉情事。依此,仍難證明徐國士、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指定上揭評審委員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得標之舉。
(六)關於起訴書所指徐國士、被告為使活躍動感公司降低支出成本,遂由徐國士於90年12月25日會議中,決議將「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部分:
⒈依徐國士於原審時供稱:任何標案廠商得標,並不代表其計
畫書之每個細節都合乎館內需求,因此簽約前,都會召集所有主管做總檢討,90年12月25日是我們對第一單元作審查,當時有人提到現在小孩難管,在黑暗之中,96人都要按鍵跟你互動,有困難,經過討論,結論為96人互動太麻煩,應該要有人管理,至於如因此有加減帳,會在驗收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1頁反面至182頁)。而被告並未參與科教館90年12月25日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偵7934卷3第40頁)。
⒉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有關地底世界-虛擬實
境劇場之需求說明書,就沈浸式無接縫單曲面展示室載明:本空間至少應規劃90人(含)以上之座位,其中至少2人(含)以上可於同展示內容中參與互動(含解說員部分)(見原審科教館2卷第196頁),而活躍動感公司90年11月所提出,參與競標之服務建議書修訂版,亦載明虛擬實境劇場是以96人作規劃,每人皆可與大螢幕上的主題內容產生互動,在各自的座位上皆配有螢幕與操控設備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209頁)。而科教館於90年12月17日公告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後,於90年12月25日徐國士所主持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B1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工作執行計畫書及修正後服務建議書簡報會議中,決議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中單曲面大型劇場部份,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等情,亦有該日會議紀錄可參(見偵7934卷3第40頁)。
⒊關於90年12月25日會議有關決議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
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原由,分別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瓊堂於調詢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有討論「單曲面
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議題,至於是誰提出的意見,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偵7934卷8第92頁及反面)。
⑵證人王欣榮於調詢時證稱: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
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應係活躍動感公司提出報告,徐國士決定取消,相關設計檢討會議有召開許多次,昭淩公司最後會提出綜合審核意見及調整預算後據以辦理,最後昭淩公司對第一單元承包商變更規範所作價格之調整超過統包價格,但活躍動感公司表示願意吸收,最後科教館以原價格與該公司簽訂合約等語(見偵7934卷12第26至27頁);於原審時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活躍動感公司提出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時,我不記得徐國士有作何表示,會議記錄只記載決議的事項,至於討論的過程我不記得了,也不記得為何要取消,不過會取消應該跟展場的管理有關,做好之後還是有互動,單曲面大型劇場參加的人以學生居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7、171頁及反面)。
⑶證人蔣中柱於偵訊時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會同意活躍動
感公司把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是當時考量同時有96人一起要進來互動會造成混亂,所以後來用解說人員用面板來控制,另外還設一個遙控器在觀眾席上來供觀眾互動等語(見偵7934卷3第18頁);於原審時證稱:我個人認為第一單元作的都是當時較新的東西,沒有辦法很確定怎樣的決定對日後是好的,但我們會從為後續營運的觀點來看,因要96人同時可以操作螢幕互動的話,到底電腦要聽誰的,會造成混亂,即使可以規劃出96人互動,最後一定做不出來,所以用解說人員以面版來控制,會取消,應是有人提出討論,主席徐國士才會做此決定,徐國士並無就取消互動改為解說人員操作的議題有過指示,他應該沒有先入為主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4頁反面、185頁)。
⑷證人王筱筑於偵訊時證稱:將虛擬劇場,原來由每組學生6人
操作,改成老師1人操作,是館方要求的,說由老師1人操作比較不會出錯,更改後費用不一定會縮小,因為這是由個人電腦來操作,成本沒有因此而比較貴或便宜,只是軟體要重寫等語(見偵7934卷5第83至84頁);於調詢時證稱:活躍動感公司當時具有多人互動式操作之設計研發能力,當時科教館會取消該規定,是因為原本安排6人1組的多人互動,會有意見不合情形,館方認為以後教學管理很麻煩,所以希望改掉「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等語(見偵7934卷7第66頁)。
⑸證人熊兆王於調詢時證稱:當初活躍動感公司報價2.5億元,
是可以達成原招標簡報時所提虛擬實境劇場96人同時參與互動之規劃,但是為節省研發時間、人力成本,該96人同時參與互動項目技術設計複雜、大螢幕多人互動腳本不容易發想撰寫,經王筱筑決定減作,並在得標及簽約完成後不久,以現場狀況不容易控制,以老師、服務員解說為宜,報請館方召開會議,科教館於90年12月25日會議同意取消多人互動(含操控機器及螢幕等)設計,但增加個人互動,後來個人互動機台增加20餘部,此部分節省「虛擬互動」軟體成本估計可達一半以上等語(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194至195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就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
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議題,是科教館要求或活躍動感公司提出之陳述雖未見一致,惟依證人王欣榮、蔣中柱、王筱筑、熊兆王之證述,均可見當時是基於展場管理之理由而決議取消,核與徐國士所辯相符。且據證人王欣榮證稱參觀虛擬實境劇場者以學生居多等語,及如依活躍動感公司90年11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修訂版所示該劇場規劃之96人,每人均可與大螢幕上的主題內容產生互動,確實會造成現場狀況不易控制,而使展場管理發生困難。況參以證人王筱筑於偵訊及調詢時曾供稱其所為有關給付回扣、被告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其猜測被告口中索賄之「老大」應為徐國士等情(見偵7934卷5第78至86頁、偵7934卷7第64至67頁),均不利於徐國士及被告,衡情其就上開所證關於科教館於90年12月25日會議決議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乙節,當無偏袒徐國士、被告之理,而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尚難認科教館無故決議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證人熊兆王上開雖證稱:王筱筑為節省研發時間、人力成本,決定減作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才報請科教館召開會議討論,如此節省成本估計達一半以上云云,即便屬實,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徐國士知悉王筱筑建議取消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徐國士知悉活躍動感公司將因之節省一半之經費。再者,該次會議,就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部分,除決議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外,另決議增加個人互動式機台之數量、入口處加強科幻意象效果、單曲面大型劇場出入口應獨立及動線應調整、取消地球樂園單元(與第三單元重疊),增加個人VR數量;兒童玩具箱部分,亦有決議增加或取消之項目,此同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7934卷3第40頁及反面)。足見定案之施作內容,已較活躍動感公司原所提服務建議書修訂版有所增減,在未精算或結算前,實無從得知活躍動感公司成本會否減少;且如證人王欣榮前開所證:活躍動感公司變更規範後,昭淩公司調整後之價格超過原統包價格等語,核此情事,實難以證人熊兆王上開證述即遽採為對徐國士或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行為時,即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其後該條項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即現行條文),修正後之內容則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將⑴犯罪行為主體適用對象擴張至「審查」、「監造」之人員,⑵對於犯罪行為態樣,則將其中之「為不當之限制」明確限縮修正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對於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⑶並擴大適用範圍至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而被告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固規範科教館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簡報時,提供活躍動感公司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設備予投標廠商簡報時使用,惟該補充招標公告,僅係表示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設備供廠商借用,其餘DEMO影片所需相關設備仍由廠商自行攜帶,並未強制投標廠商需使用該設備播放,自無所謂「為不當之限制」,或「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是縱該設備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設備」或「規格」,亦核與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該當,自無從對被告以該罪名相繩。
二、就被告被訴於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中與徐國士圖利廠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被告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洩密、第89條第1項綁標罪嫌部分:
(一)關於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採購內容、招標公告、廠商參標及得標之情形:
⒈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議定採購案之內容為:⑴採購
之4D動感影片題目為「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影片規格需為3D立體動畫製作配置4D特效,可播放於弧形180度立體大螢幕系統,影片長度7至8分鐘;⑵預算金額2千萬元、押標金50萬元,投標方式採分段開標,共分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資格標審查通過後,始參與規格標開標。規格標評選各投標廠商提出之製作企畫書,並應製作約3分鐘之4D動畫影片於現場放映,總評分需達80分始能參與價格標開標,價格標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此有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徵選須知(見偵12686卷第102至108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北市調查處卷F第4頁及反面)。又科教館約聘助理員蔡振強就該採購案於90年8月22日上簽時,預估所需經費為1,500萬元,惟徐國士批示公告預算改為2千萬元,嗣徐國士於90年10月9日核定底價為1,411萬元等情,有蔡振強90年8月22日之簽呈(見北市調查處卷E第51頁),及90年10月9日之簽呈及所附之「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底價表(見偵7934卷證16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證。
⒉科教館於90年8月24日公告辦理招標,並定於90年9月25日截
標,載明預算金額2千萬元,押標金50萬元及公告科教館伯南堂4D劇場現有可提供之設備規格,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簽呈、甄選須知可參(見北市調查處卷F第4至6頁、北市調查處卷D第168至170頁、偵12686卷第102至108、112至114頁、北市調查處卷E第52至60頁)。另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簡報時科教館提供之場地及設備,於簡報前1天開放投標廠商場勘等情,亦有該採購案甄選須知可佐(見偵12686卷第106頁)。
⒊嗣康園公司、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聯翔公司公司於90
年9月25日投標,並均通過資格審查,該4家公司並於90年10月8日簡報進行評選,僅新軸公司達80分以上得以參與價格標,新軸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以12,362,000元得標等情,有科教館90年10月2日簽呈及所附上開4家公司參加資格標檢附之文件(見偵7934卷證6第7至23頁反面)、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簡報評審會會議紀錄、評分表(見偵7934卷證6第24至40頁反面)、科教館展覽組90年10月12日簽及簽附之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價格標會議紀錄、新軸公司所提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偵7934卷證16第43至46頁)、科教館90年10月16日科展字第90003997號函(見偵7934卷證6第47至48頁)等在卷可憑。
(二)證人王筱筑雖證稱:我們自國外進口影片給科教館審核,他們都說不好,他們只挑一部深海探險,當時徐國士告訴我,館方希望播放的影片要避免血腥畫面,能具有科學教育及適合小朋友觀賞的內容,所以決定由科教館出資監製2部影片,委由活躍動感公司製作,但又不能私下給活躍動感公司承作,所以會先公告招標,再安排讓活躍動感公司得標,在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合作案談妥後,被告再稱科教館認該弧形劇場只有1部影片,片源不足,要從新館工程經費撥款,發包多採購2部立體影片,在該影片採購案開標前,被告就將招標規範所需影片的主題「青蛙、蝴蝶」告訴我,並要我去蒐集楊懿如的研究資料,讓我可以提前準備,事後我才知道楊懿如也是評審委員,投標此2部影片,被告有告訴我們影片標的規格,此外,被告還安排在招標公告中,設立較短期限的等標期,讓別家廠商來不及準備、參標廠商必須進行DEMO簡報及館方提供伯南堂現有4D設備供廠商簡報播放等規定,讓其他廠商就算有意參標,也無法公平競爭,被告要我準備3家廠商資料一起投標,避免流標,另為避免爾後工程亦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招致外界爭議,於是被告要我另安排廠商得標,我告訴被告安排讓新軸公司得標等語(見偵7934卷1第80頁反面、97頁、偵7934卷7第65頁反面至66頁、北市調查處卷B第496頁反面至497、498頁反面、偵7934卷5第81至82頁)。惟查:
⒈證人蔡振強於98年8月20日偵訊時提出之「館方4D劇場現有可
提供設備」(見偵7934卷10第267頁反面),雖與於樹茂公司搜索時所查扣標題為「科館教館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之文件(見偵7934卷證14第85頁),上載館方可提供之測試設備(弧形立體螢幕、投影機)之規格內容相同,且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函送予科教館(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所附之該弧形4D電影系統規格表(見北市調查處卷A第84頁)之規格均一致。且上開在樹茂公司扣案之文件載有「有關影像及音效之製作規範,本館僅就解析度為3000*768(後以手寫方式改為『3072*768』)以上、播放速率每秒30格畫面、音效為5.1(後以手寫方式加註『六』)聲道環繞音效、立體影像及影音同步播放提出規範,(後以手寫方式加註『符合弧形變形處理播放軟體,可自備放映機組播放』)」,並未就壓縮格式做出限制,請貴公司自行選擇最佳方式呈現」之解答;與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為「本館並無提供影片播放系統(CIG)之資料,請貴廠商自備放映機組播放」「有關『影像VideoFormat』及『音效AudioFormat』之製作規範,本館僅就解析度為3072*768(含)以上、播放速率每秒30格畫面、音效為5.1(後以手寫方式加註『六』)聲道環繞音效、立體影像及影音同步播放提出規範(詳公告內容),並未就壓縮格式做出限制,請貴公司自行選擇最佳方式呈現」大致相符(見北市調查處卷E第86至87頁所附科教館90年9月17日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廠商來函答詢意見表、政府機關招標資訊佈告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然上開在樹茂公司扣得之「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並未記載作成日期,無法確認係90年8月24日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即取得,且上開文件係存在於樹茂公司而非活躍動感公司或新軸公司、康園公司等該標案投標廠商處,參諸樹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其有參與該標案之採購決策形成過程,已據證人黃瓊堂證稱:會讓被告參與科教館2部影片的採購案,是因這2部影片的經費有用到新館遷建的經費,因館長徐國士說被告是軟體的顧問,所以也讓被告參加2部影片廠商投標、評選、簡報及影片播放的整個招標案過程等語明確(見偵7934卷10第70頁)。
是被告所屬樹茂公司因而取得上開館方4D劇場現有可提供設備、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尚屬合理,此觀前開樹茂公司扣得之「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雖與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但樹茂公司扣得之「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有以手寫方式更正、加註之情形,似為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之草稿版本,科教館據此回覆廠商,更臻明確,自尚難徒以從樹茂公司扣得「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即認被告有將於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洩漏予活躍動感公司之情。
⒉又觀諸科教館公布之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甄選須知、90年8月
29日、90年9月7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科教館90年8月27日、90年9月5日簽呈(見北市調查處卷E第52至58、65至78頁),其中領標及投標期限延長至90年9月24日,以讓投標廠商有較充裕時間準備3分鐘4D DEMO影片,評選簡報暨3D動畫影片日期則為90年10月8日,並已於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詳細載明科教館4D現有可提供設備之詳細規格(包含弧形螢幕、投影機、現有影片播放系統、4D座椅可產生特效、環境特效系統可產生特效等,與前揭蔡振強於98年8月20日偵訊時提出之「館方4D劇場現有可提供設備」相同)。其次,甄選須知雖記載「於簡報前一日開放場勘」(見北市調查處卷E第56頁),然科教館於回覆創影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稿中,業由蔡振強註明「本案開放勘查為90年9月24日,簡報日期為90年10月8日,期間已相距2星期,並已於90年9月7日上網補正公告」(見北市調查處卷E第79頁),是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經2次修正後,等標期已為31日,而規格標審查日期(即評選簡報暨3D動畫影片日期)距公告招標日期則為46日,復詳載科教館4D現有可提供設備之詳細規格,且給予投標廠商2週時間勘查現場,應認並無綁標之情可言。是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評選,雖仍擇定於活躍動感公司出資興建之舊館伯南堂弧形劇場播放DEMO影片,然此等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原即為在舊館伯南堂弧形劇場播放所用,雖在此播放有利於活躍動感公司,但以上開投標條件觀之,對於其他投標廠商尚無何明顯不利或差別待遇之情,自無從認係綁標。衡此情事,證人王筱筑前開所證,在無補強證據佐證下,尚難遽信為真實。
⒊雖被告經扣案之筆記本(B本)於90年7月16日載有:新影片
的規範-主題內容、1分鐘DEMO(弧形)、解析度、影片180度之規格、8分鐘影片、有能力之廠商(sgi/國內外/躍獅);且在上開事項記載之前,記載科教館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在舊館之合作事宜;另90年8月15日之筆記則載有蛙蛙看世界的內容及時間等情,有扣案之被告筆記本(B本)可參(見偵7934卷證10第21、40頁)。然上開筆記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尚難認上述簡單之規格記載即為綁標行為,或憑此逕認有以此洩密給活躍動感公司。何況,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並非科教館委託昭淩公司提供專案管理之範疇,則被告就此部分即非屬受科教館委託提供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自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綁標及同法第89條第1項之洩密等罪相繩。
⒋至於證人蔡振強於偵訊時雖證稱:該2部影片是在舊館播放,
當時尚未有新館,新館93年才有,是徐國士指示要買影片,因影片要在伯南堂劇場播放,故當初徐國士提供給我的規格就是伯南堂4D的規格,該2部影片與4D新館無關,因舊館無此筆經費,為核銷,故招標公告才記載是為「遷建新館」等語(見他798卷3第24至27頁);及證人蔣中柱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設定採購影片可以用在伯南堂,此與新建工程無關,因新建工程在後面等語(見偵7934卷7第97頁)。然如前述,科教館擬於新館設置4D劇場,早於90年1月間即有提議,並於同年6月間定案採購,核與蔡振強於90年8月22日簽呈,載明為配合新館所設4D動感劇場,因而簽請上網公告辦理公開甄選採購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2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並於製作完成驗收通過後先在伯南堂4D動感劇場公開試映,待新館正式營運後移至其4D動感劇場放映等情相符,有該簽呈可考(見他798卷2第264頁、北市調查處卷E第51頁)。且徐國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會招標影片,是因活躍動感公司提供給伯南堂播放的影片過於血腥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39頁反面),是雖堪認4D弧形影片採購案之採購目的,初始係為供科教館伯南堂舊館使用,然科教館於辦理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際,既已定案在第一單元中採購虛擬實境劇場,則徐國士因認未來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虛擬實境劇場,亦可以使用該4D弧形影片採購案所採購之影片,從而決意以新館遷建預算支應此項採購,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再者,證人即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康園公司經理呂天從於調詢時證述其等並未與徐國士有所接觸等情明確(見偵7934卷O第67頁、偵7934卷一第13頁),且查無證據證明參與投標公司之人員與徐國士有所接觸,或徐國士曾表示向特定廠商採購之指示。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徐國士就4D弧形劇場影片之採購,有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之事實,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綁標及同法第89條第1項洩密等罪嫌之事證,即無成立各該犯罪之可言。
三、就被告被訴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與共同被告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及潘耀輝等共犯詐欺圍標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與被告間,係檢察官所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犯行之共犯,有起訴書可參。則被告與證人王筱筑係屬共同正犯,對於證人王筱筑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方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證人李定原證述圍標之緣由,均無提及有受被告指示之事(見北市調查處卷B第443頁反面、偵7934卷2第81頁);證人吳敦銓亦無此部分之供述。至於證人魏群哲於偵訊時雖供稱:被告在我們做完討論之後(按指魏群哲、王筱筑、潘耀輝、熊兆王、「李台地」等人討論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她提供看法,我跟被告在活躍動感公司見面3次都是在討論這件投標案事情等語(見偵7934卷1第72頁),然魏群哲等人與被告討論之內容為何,仍非明確,證人魏群哲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公司見過面都是討論技術性的問題,採購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不是我負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卷三第468至469頁);而證人潘耀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爆發前曾經到活躍動感公司1次,但不知道被告來做何事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48卷三第464頁),是證人王筱筑此部分證述,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與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之犯行。
伍、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難予率認被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犯行成立,與本院認定被告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共同連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有圖利活躍動感公司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及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有與王筱筑、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等人、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有與王筱筑、魏群哲、潘耀輝等人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原判決不察,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均有未洽。
二、原審認被告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之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乙節,經核如前揭有罪部分所敘,亦有未當。
三、被告赴日參訪入住飯店之房務費用日幣5,250元亦由活躍動感公司所支付,為其不法所得,且有日本京王飯店住宿收據可考,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接受招待之住宿費用15,600元之不法利益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合。且此部分亦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亦有未當。
四、本案歷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兩度發回更審,已逾8年仍未能判決確定,經核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
五、被告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罪名後,其所為前揭犯罪,經核符合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有所違誤。
六、被告提起上訴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敘明具體理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之違誤部分撤銷改判。
貳、爰審酌被告屬受科教館委託提供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竟圖謀私利,不思忠誠履約,以詐術妨害科教館對於B案採購案開標結果之正確性,另其洩漏科教館上揭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應秘密之資訊,圖使活躍動感公司獲得不法利益高達89,187,941元,自己亦獲取如高達41,665,600元及日幣5,250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故意違反義務之惡性重大,破壞政府採購競爭秩序之情節嚴重,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規劃設計,從事博物館展場之展覽,案發時作為樹茂公司股東,年收入100萬元,現已結束公司,曾做過農特產品推廣、臺灣在地釀造酒推廣,目前無業,由家人資助之經濟狀況,家庭成員有2個姊姊,哥哥已逝,2個女兒均近40歲,身體狀況尚可(見本院更二卷六第29、30頁),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11條等規定,就妨害投標罪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因犯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部分,所獲取免支付至日本參訪之住宿及房務費用15,600元、日幣5,250元(財產上利益)及自王筱筑處取得之佣金4,165萬元,合計41,665,600元與日幣5,250元,係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均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乃併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之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乃不予宣告沒收。另熊兆王固有證稱被告至日本之餐費均由活躍動感公司支付,而起訴事實亦記載「王筱筑出資招待董素貞前往知本東京參訪……」,然就被告所獲得之款項僅記載「王筱筑於90年7月25日為董素貞支付東京住宿款15,600元」,本院考量被告與熊兆王、吳敦銓至日本參訪時共同支出之用餐費用,因屬共同花費,難以估算被告所獲得之確切價額,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臚列說明被告所得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旨趣,不予採計,附此敘明。
庚、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辛、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賴正聲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