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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秉侑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秉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秉侑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刑非輕,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亦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刑期甚重,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1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且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仍量處無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判決尚未確定,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定事由。又被告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尚有母親及2名幼年子女需照顧等情;然其是否有待扶養之親屬,究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爰裁定自111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