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盈達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盈達自6個月襁褓起由楊姜瑞省扶養至16歲,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街之住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楊姜瑞省之子楊國隆亦於民國110年9月初起安排李盈達共同工作擔任學徒。李盈達因上開關係知悉楊國隆與楊姜瑞省同住之上開處所內置放現金,且楊國隆甫於同年10月20日領薪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殺人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13時47分許,自其當時工作之新北市○○區○○○○股份有限公司○○廠搭乘計程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精品生活廣場購買水果刀1支後,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同一車輛載抵楊姜瑞省上開住處,以如廁為由經楊姜瑞省同意入內,於其向楊姜瑞省索討金錢遭拒後,持前開水果刀先朝楊姜瑞省胸口左側鎖骨、胸部上方接近中線偏右處各刺1刀,見楊姜瑞省倒地掙扎並抓住其腳部,復持上揭水果刀再刺向楊姜瑞省頭部、背部,致楊姜瑞省因而受有頭部3處、前胸部2處、背部17處銳器傷與背部6處淺層銳器傷,額部、左顴部、右下顎部、左眼眶瘀傷、左右上臂及左膝部瘀傷等傷害,李盈達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當時由楊姜瑞省所管領、楊國隆所有置於房內黑色斜背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得手,於同日14時5分許離開上址,並反鎖大門內之木門,離去時丟棄上開水果刀在上址房屋1樓樓梯間。李盈達旋即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換下沾有血跡之上衣、長褲及皮鞋後,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買春而花用上開部分得款,同日18時1分許,再搭乘由不知情之葉政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火車站,並聯繫不知情之網友游家承而帶其至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00日租套房。
二、楊國隆見李盈達於該日下午未返回工作而察覺有異,遂聯絡其大姊楊金桂返家查看,發現楊姜瑞省上址住處鐵門開啟但其內木門反鎖,且門把上均沾有血跡,楊金桂遂報警處理,楊國隆並於同日15時許返抵上址並會同警方破門入內查看,發現楊姜瑞省倒臥家中地板,已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害導致大量出血、右肺銳器傷及兩側氣胸而不治死亡。員警則於同日23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國聯五路口拘得李盈達,並在上開日租套房內扣得李盈達強盜所得餘款99,300元及在上述楊姜瑞省住處房屋1樓樓梯間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國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盈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盈達就自小為被害人楊姜瑞省所照顧至16歲,案
發當日如何購刀持以進入被害人家中索借款項未果,發生爭執,如何手刃被害人,被害人倒地緊抓被告腳部,又以刀刺入被害人背部等處使之鬆手無法抗拒,如何搜刮財物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8至9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6頁,重訴字卷第26、97、408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隆於警詢及偵審時就被告自小與被害人相處及案發當日返家發現被害人後送醫不治及遭被告強盜11萬2,000元、證人游家承於警詢與偵查時就被告聯繫前來花蓮遊玩且安排被告於日租套房,證人葉政二於警詢時就其為計程車司機自台北載送被告至花蓮車站,途中被告聯絡友人等情證述在卷(偵卷第19至24、85至86、107頁,相字卷第51至5
2、63至65頁、原審重訴卷第376頁)。被告購買刀具、抵達及離開案發現場一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至56頁)。扣案水果刀握把轉移棉棒檢出犯嫌李盈達之DM-STR型別,且水果刀刀刃轉移棉棒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為涉嫌人李盈達及死者楊姜瑞省DNA混合之結果,研判扣案水果刀應為本案凶器;另現場遺落之黑色口罩亦檢出李嫌之DNA-STR型別,研判應為行兇過程中脫落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0958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7、158頁)。
㈡被害人之死亡原因⒈被害人解剖研判經過,其中外傷及病理證據:
⑴額部瘀傷。左眼眶、左顴部瘀傷。右下顎部瘀傷。
⑵右後枕頂部1處銳器刺傷,左後枕頂部1處銳器刺傷。後枕頂部1處裂傷。左後枕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
⑶額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局部出血,枕頂部頭皮銳器傷及出血。
⑷左側鎖骨區1處銳器刺傷,離足底123.5-124.6公分,距中線
往左7.5公分,傷口長度1.8公分。胸部上方1處銳器刺入傷,離足底116.5-118.8公分,傷口大小2.5乘1公分,閉合長度3公分,刺入胸内。.⑸右上臂多處瘀傷,右手肘瘀傷及擦傷。左上臂多處瘀傷,左
手肘多處瘀傷及擦傷,左前臂瘀傷。左膝部齋傷,左小腿上方擦傷。
⑹背部上方有17處銳器剌傷及6處淺層銳器傷:
右側背部銳器傷傷口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編號①傷口大小、2.2乘0.4公分。②傷口大小2.2乘0.3公分。③傷口大小2.3乘0.5公分。④傷口大小2.5乘0.2公分,從右後第6肋間胸椎旁,剌入胸内,造成右肺下葉上方銳器傷。⑤傷口大小3乘0,5公分,右後第8肋間胸椎旁刺入胸内,刺傷右肺下葉。⑥傷口大小1.5乘0.2公分。⑦傷口大小1.1乘0.1公分。⑧傷口大小0.6乘0.1公分。
左側背部銳器傷傷口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編號①傷口大小2.2乘0.5公分,從左後第2肋間刺入胸腔。②傷口大小2.2乘0.3公分。③傷口大小2乘0.5公分。④傷口大小2乘0.2公分。⑤傷口大小2.2乘0.3公分。⑥傷口大小2乘0.3公分。⑦傷口大小2.1乘0.3公分。⑧傷口大小2.1乘0.2公分。⑨傷口大小2.9乘0.5公分,刺到胸椎。
⒉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其中包括:
⑴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
死者在住居所内,因遭人持銳器刺傷,造成頭部3處、前胸部2處、背部17處銳器傷及6處淺層銳器傷:部分為傷及皮下軟組織銳器傷、部分為刺入胸腔内銳器傷,造成兩側胸壁及肋膜有銳器傷,導致兩側氣胸及兩肺塌陷,多處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右肺銳器傷、右側肋膜腔有210毫升出血量及現場有多量血跡痕,額部頭皮有鈍性傷的出血,最後死者由於大量出血、右肺銳器傷及兩側氣胸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⑵研判死亡原因
甲、大量出血、右肺銳器傷及兩側氣胸。
乙、頭部、胸背部多處銳器傷。
丙、遭人持銳器刺傷。⒊鑑定結果
被害人生前在住居所因遭人持銳器刺傷,造成頭部、胸背部多處銳器傷,額部頭皮瘀傷,兩側胸壁、肋膜銳器傷,兩側肺臟塌陷,右胸内有210毫升出血量及現場有多量的血跡痕,導致死者因大量出血、右肺銳器傷及兩側氣胸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63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68至77頁)。
㈢此外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格局圖、○○百貨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號碼定位軌跡圖、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所穿衣物照片、財物清點照片、被告與證人游家承、犯罪所得進行性交易時與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楊姜瑞省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09582號鑑驗書、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與檢驗報告書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433號相驗報告書(偵字卷第25至26、36至38、40至42、44、48、52至73、108、118至156、158至159頁,第18至19、20至34、39頁背面至43、50、54至59)在卷,以及水果刀及被告強盜餘款99,300元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
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而提高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攜刀至被害人住所索借錢財不成後,持刀砍殺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並在該處房間搜括財物,被告殺人及強盜之行為間互有關聯,自應合為一罪予以論處。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前有同住(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⒉起訴書漏論家庭暴力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檢察
官補充後,由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後,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㈡本件認無刑罰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查被害人自被告襁褓即先後有償、無償照顧被告,被告以阿
嬤相稱,在被害人家庭中長大,雖無血緣,實際上已如家人,且被告國小已有財產權歸屬觀念不當,而受被害人等管教規範,仍難導正而有偏差,國中時多次行竊,16歲高中時因嚴重偷竊而為告訴人要求而離開一事,此為被告所是認,亦經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楊鎧綾證述在卷。加以案發當時被告已經預購刀具,於被害人未配合借款時,竟不顧念被害人養育之情,僅為個人獲取金錢享樂而對之於胸、背等要害部位刺殺多處,造成如上所述銳器傷,可徵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狀,客觀上已難能為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所能憐憫。
⑵另經本院再送國立嘉義大學為量刑前調查鑑定:
被告在寄養家庭中成長,發展出「寄生式的生活型態」,表現為缺乏動力、自律性低、無法開始或完成責任,且有行竊後離家等「不告而別、一走了之」的行為模式;且被告因缺乏務實的長期計畫、衝動性高、缺乏責任感、不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具有病態人格特質的傾向偏高;被告在情緒的調節上較缺乏自我覺察以及紓解情緒壓力的方法;被告自國中起以花錢招待朋友以示闊綽,極大的金錢渴望但乏使用規劃,借不到就偷、偷不到就搶、搶不成就殺,儼然形成被告這幾年來的犯罪路徑,其行為對於他人財產與生命的侵犯日益嚴重,而被告心中對於他人的情感卻日益淡薄,不在乎關係是否延續,只在乎滿足自身的需要,成為被告犯下此案的背景脈絡。本案並非是被告在情緒失控之下的行為所造成的,被告在金錢上的需要、認定被害人是他可以索求金錢的對象,以及過往竊盜得手的經驗下累積的心態--「我想要就一定要得到」的心態,逐漸讓被告的犯罪模式日益惡化,再加上在情緒上的疏離,對他人的漠視,均成為犯下本案的背後因素等情,有國立嘉義大學112年8月9日嘉大輔字第1129003495號函暨所附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63-73頁)。
凡此足見被告下手行兇之時並無精神上之障礙,而對財產概念偏差、情緒控制不當,欠缺同理心,僅在乎自己金錢需求,無視被害人生命,進而強盜殺人,亦難認客觀有足堪憫恕之處。
⑶準此,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認不可採。
⒉另就被告精神鑑定:
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否認案發當日有飲酒,且各項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亦否認案發過程有經驗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案發時被告未成立任何精神科診斷;即便彼時因遭前女友追債此一可識別壓力源發展出情緖或行為的症狀反應而成立「適應障礙症」,然「適應障礙症」之病人不會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也不會有欠缺病識感之情形,不屬精神病範疇,未實質影響個案的認知判斷能力,另鑑定醫師勘驗案發後被告歷次之說詞都大同小異,並不爭執著手犯行,且對犯行前後各項過程細節之描述均與各項客觀證據大致相符,亦與於案發前後行經各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與依其手機號碼定位軌跡圖一致,被告於案發過程能清楚回憶,且依其陳述脈絡未見有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之跡象。因此綜合所有事證,被告案發行為時,未成立任何影響刑事責任能力之精神科診斷,即未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於案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見原審卷第321頁)。被告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強盜殺人犯行明確,並分別說明:㈠審酌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認為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欲不
勞而獲取得錢財,而萌生本案強盜殺人之犯意,以滿足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需錢花用即決意強盜殺人,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
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前即先行購買水果刀,以便於被害
人不從時,即可持之行兇;並利用被害人視其為親孫之情感羈絆,順利藉詞進入被害人住家,於向被害人索討錢財不成後,即以預藏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胸口及其他身體重要部位砍刺,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後,隨即搜括屋內財物。
⒋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受雇於告訴人從事工地工作(原審重訴字卷第409頁),是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與常人無異,亦具有謀生之工作能力,係因其為滿足金錢私欲,始為本案犯行。
⒌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110年4月、7月間,曾先
後犯侵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固不構成累犯;惟再參酌與被告同住多年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鎧綾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自小學至高職1年級期間,有多次竊取被害人住家財物等情(原審重訴字卷第370至373、379至381頁),足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自被告出生6個月後即擔
任其保母,且因被告原生家庭親屬並無能力或意願照顧被告,故被告係與被害人同住而由被害人養育照顧至其16歲,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楊鎧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將被告視如親孫,照顧無微不至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369至3
70、378頁),堪認被害人對被告有養育照顧之深厚情分,且雙方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存在。
⒎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故意作為犯,未涉及過
失犯之注意義務或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違反程度判斷之問題。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僅因需錢花用,竟趁與被害人
獨處屋內之際,持刀殺害高齡且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多處體傷,且因大量出血、右肺銳器傷及兩側氣胸而不治死亡,被告以此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殘忍手段強盜財物,惡性實屬重大,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與遺憾,終身均難磨滅,被告復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
⒐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並無自首或主動投案之舉
,而係將強盜所得款項花用以滿足個人私欲,又被告雖均稱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然仍曾就其下手砍殺被害人部位、刀數等節避重就輕(原審重訴字卷第401至403頁);並主張其患有憂鬱症而請求精神鑑定,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其行為時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認其於行為時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後(原審重訴字卷第289至323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方又改稱不爭執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表示其並非預謀犯下本案,而係經其友人指導帶同犯案云云(原審重訴字卷第453至455頁),企圖推諉卸責,是尚難僅以其坦承犯行即謂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⒑又因我國已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其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合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滿18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於量刑時,亦須受上開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所拘束。
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屬思慮不周之年紀,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有承認強盜殺人之重罪犯行,並非全然抵賴推諉犯行,如對被告施以最長期之監禁,使其深入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應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因認尚無對被告處以極刑,使其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強盜
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字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被告自被害人住處強盜得手現金11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99,300元為被告花用後之餘款,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被告花用之款項12,700元(計算式:112,000-99,300=12,7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供
本案犯罪使用,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上衣、褲子各1件及皮鞋2雙,雖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上衣、褲子及皮鞋1雙均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卷第90頁),惟該等物品僅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漏論家庭暴力罪部分,經本院補充如上,無礙判決本旨,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撼動社會之冷血強盜殺人事件,被告出生於欠缺父母
關愛之家庭,被害人及告訴人將被告視如己出,養育照顧,被告卻縱於自身扭曲、變態之金錢觀、道德觀,冷血漠視被害人一家人對其恩重如山的養育之恩,持刀對年邁虛弱的被害人痛殺頭部、胸部及背部共約20多下,所施加之刀數,明顯多於可以致其死亡之刀數,此情所顯示者,並非被告的無知,而是其本性即為冷血、殘忍,此由被告犯案後竟然將強盜所得款項用以召妓、遊玩以滿足個人私欲,遭羈押於看守所時,因同住獄友得知本案而逼迫其下跪等情而表示痛苦想要自殺即明。
㈡從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各方面觀之,其智識程度均與正常人無異;案發前已先後犯侵占、竊盜案件,習慣說謊,甚至到自己親人都無法忍受之地步;案發時具有謀生之工作能力,僅因其為滿足金錢私欲,始為本案犯行。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然而對下手砍殺被害人部位、刀數等節避重就輕,原審審理時還主張患有憂鬱症而請求精神鑑定,於鑑定結果出爐後,方改稱不爭執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表示其並非預謀犯下本案,而係經其友人指導帶同犯案云云,一再企圖推諉卸責,犯後態度惡劣。
㈢被害人終其一生養育被告而多所奉獻,被告僅為錢財,竟以
此殘忍虐殺方式殺害被害人,已屬情節最嚴重之罪,並參酌嘉義大學朱惠英助理教授之報告,被告具病態人格,缺乏對他人同理心,在侵犯他人財物甚至生命時較為無感,故常被視為高再犯的族群,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完全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亦無任何量刑有利考量之因素存在,原審卻另以其犯案時19歲,而「僅略大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5項所定不得判處死刑之18歲」作為理由,恣意解釋兩公約,漠視本案就刑法第57條各項事項逐一清點、審酌,均無任何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結果,拒絕量處死刑,顯然違反憲法平等權理念,亦創設刑法所無之減刑事由,更無疑係對所有已滿18歲之年輕犯罪行為人,授與殺人執照般,亦係向所有我國所有高齡之長者傳達「自求多福」之訊息。是原審諭知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輕刑,實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感情,且難平復被害人家屬之內心創傷,亦背離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民對於司法正義、合理量刑之期待。從而,原判決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相左,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難認適法妥當。請審酌我國法制並未廢除死刑,在未通過廢除死刑且無關於執行無期徒刑之合理配套措施前,應將被告量處死刑以永久隔離社會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為:㈠被告從小於破碎家庭長大,犯案時年僅19歲,智識程度明顯
低於一般人,其非特意購買水果刀殺人,係因當時所住宿舍無水果刀,前往被害人住處前才會購買而攜帶,絕非計畫持刀強盜或持刀殺人再取財,且其係因遭前女友追討債務,向被害人開口借錢,因被害人不同意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出言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一時無法有效控制自身行為而犯下本案,屬於衝動性犯罪,被告雖有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行為,然而較一般與他人無仇恨之無差別殺人且侵害多數生命法益之情況有異,非屬所犯情節最嚴重之情況,若為適當矯正,再犯風險不高,且實務判決中,亦有強盜並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判處無期徒刑者。我國法雖未廢除死刑,然有簽訂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而死刑是終極剝奪生命之刑罰,應儘可能謙抑適用。
㈡被告犯後雖因與花蓮的朋友有約前往花蓮,然非逃亡,而是
因其生長背景關係導致情緒調節上缺乏自我覺察、紓解壓力之方式,檢察官稱被告說詞避重就輕,然其犯案時年僅19歲,也提到當下是很緊張、害怕,確實是有可能忘記當下狀況,非避重就輕。被告自始即坦承強盜殺人犯罪事實並積極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暴力犯罪紀錄,若處以無期徒刑,出獄後將難以重返社會,懇請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時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基於其生長歷程特殊情況有可憫恕之情,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依第59條規定,判處相當之有期徒刑罪責,俾利其回歸社會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又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所為法定刑權衡之抉擇,不能任意否定。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再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以生命之存在本有其價值,而死刑之剝奪具有不可逆性,因之,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倘仍有教化向上之可能,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祗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復歸社會之功能,立法者既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更生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就檢察官求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予以綜合考量,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又死刑為剝奪人民生命的刑罰,固係國家基於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的生命權即不復存在,具有不可回復性,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在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已無足以使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非處以極刑不可之情形,始選擇量處死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相關事由。本院另就被告量刑前調查鑑定(本院卷二第3-73頁)補充審酌:
⒈原生家庭及成長背景
李男(按即被告,下同)表示他在童年時期僅和父母親見過一次面,就是李男的父母親到幼稚園去看他的那次,但在該次之後雙親就再也沒有去見李男。李男陳述他在長大後由舅舅周億榮(以下簡稱周男)處聽聞父母親的事情,像是他的父親在李男尚年幼時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未償還借貸即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就此再也沒有回來台灣,爾後李男的母親得了憂鬱症,又有討債公司上門催收債款。李男表示「我舅舅說,『一個不會走路(指尚在強褓中的李男),一個有憂鬱症(指李男的母親),看你要帶走誰?』」,甚至舅舅周億榮告知李男,他的父親還曾用李男的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李男對於父親的行為表示感到很難過。......後來爺爺打電話給楊婦(按即下述之阿嬤、被害人),告知對方說「他不要這個孩子,送給他們,不想再照顧了,所以我就回到阿嬤家住」。......李男自陳在小學三四年級或是五六年級時,楊婦家裡來了一位和他年齡相仿的男童,寄住在楊婦家一年多,兩位男孩相處甚好。李男表示在此期間曾發生楊男的錢遭竊的事情,李男表示當時楊男懷疑是他行竊,但其實是另一個男童偷的,李男對該事件的見解是「他(另一名男童)有拿到錢,但沒有被罵或被打」,認為這次事件帶給他的影響就是養成他後來偷竊的習慣,並且「之後我就茶來伸手飯來張口,就這樣」。
當李男與周男同住不久就開始偷竊,周男的確曾與社會局聯繫尋求協助,不過因為李男仍有親屬,社會局無法就此介人處理,故周男持續照顧李男一段時間,在此時期李男曾進入育達商職建教班就讀。
當詢問李男關於自己長期被寄養在楊婦這件事情有何想法時,李男表示他在小時候對此並沒有什麼想法,但是當他長大了以後,會思索「為什麼其他人有爸媽,但是他怎麼沒有?」他表示自己從小學六年級開始想這樣的問題,這是在爺爺奶奶出現在他面前、將他帶走的這件事發生前即在腦中思索的問題,李男表示當他在學校聽別人說道「我爸媽怎樣怎樣」的内容時,他也會「用善意的謊言告訴他人我也有爸媽,不告訴別人我被寄養,覺得這很丟臉」。(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9、21、23、27、29頁)⒉求學歷程
依據思賢國小學及記錄表顯示,李男在102年1月21日有轉出到台南市大同國小的紀錄,於同年2月18日又轉回思賢國小,並於103年6月13日畢業於思賢國小。期間短暫轉學的時期即為前往台南和爺爺奶奶共同生活的時期,但僅短短不到一個月就回到新北(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⒊人際關係
李男表示他對於自己童年印象最深刻的,是被人霸凌、勒索的經驗,是來自於同班同學以及其他班級的學生對他的霸凌(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⒋親密關係狀況
交往一位被李男形容為「溫室裡的花朵,家裡很有錢」的劉姓女友。......李男表示兩人之間有金錢糾葛,李男表示此強盜案件發生的背景,即為劉小姐頻繁的催他還錢,他感受到金錢的壓力,但是錢還沒有還給對方就因為案件進看守所。
李男在本案行兇後,因為身上衣服沾有血跡,於是先搭乘計程車返家,在換過衣服後就直接到性交易場所花錢買性服務。對於自己這一次的買春,李男表示,原本的消費會是三千多元,但是他自己額外加上更多的時數到三個小時,全程包含按摩和性交。當被詢問到是什麼原因會讓他這一次想要進行更長時間的消費,李男回覆「我也不知道,就是闊氣吧,突然一個念頭上來就花下去」。(以上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⒌犯案時的狀態
當詢問被告,想要殺人取得錢財的念頭何時出現?被告表示他並沒有想要殺人,是因為和他人約好外出去花蓮遊玩,想要有錢可以吃喝玩樂,然後在和阿嬤的互動中吵起來,一時理智線斷掉就出手。當李男被問到,如果只是想向阿嬤要幾千元,為什麼需要買刀子?李男回覆以「不知道」,鑑定人再詢問被告,既然沒有殺人的意念,他當時去找阿嬤時想要帶刀子的原因為何?李男則表示「我自己也不太清楚?這也不是前幾天預備好的,是當天在工作中就想出來的」、「我有先進廁所,我有猶豫,就把刀子收起來」。......當被詢問到,在行兇後去做按摩時有何感受,他表示當時心中沒有開心或是難過的感覺,好像整了靈魂被抽空了一樣。他表示之前做其他事情會有感覺,「但這一次,射的時候覺得沒什麼,像是被抽空一樣,面無表情,連對方問我要不要再一次都沒反應,腦子也沒想什麼」。(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⒍被告目前的狀態
當被問到「如果時間重來,你會怎麼做?」此一問題時,李男表示他應該會選擇在火鍋店工作的那時段重新開始,他表示會繼續工作下去,即便薪水少也沒沒關係,應該不會選擇離開,因為他的人生就是在離開火鍋店之後變得頹廢、懶散、不想工作......回想過往,李男表示在那段時期至少他獲得舅舅他們的認同,他也曾經能夠自己支付了五六個月的房租。除了會選擇待在原公司,李男也提到他會先告訴朋友「我沒有錢無法去,或是請朋友先出錢」,改變使用金錢的方式也是另一個選擇。當被問到目前的生活中有哪些煩心的事,李男表示他會想起案件,會想著「自己為什麼這麼做?值得嗎?」,但他也表示沒有答案。......李男陳述自己目前有兩件懊侮之事,第一件事是後悔沒有照顧母親,沒有從舅舅手中接手去幫助母親,另一個懊悔之事就是命案的事,「後侮的是我不該破壞家庭的感情,我不該毀害自己與楊家之間的連線」(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
⒎對案件的想法:
李男表示「我知道我自己案件滿離譜的,但我也願意接受處罰」、^也想過案子會判更糟,就接受事實,無論無期或死刑都一樣」。李男表示自己很對不起被害人,當時只知道玩,不知道『被唸』是有用的,但現在就感到後悔,「原來人家念你是有在意你,當人家都放棄你就真的被放棄」(以上見本院卷二第53頁)。
⒏心理測驗
田納西自我概念量表第二版(Tennessee Self Concept Sca
le: Second Edition,TSCS: 2 ,2023/03/03)從被告在此一測驗中的分數顯示,被告李育達對自己的身體健康、外貌、體型等抱持著正面的看法(生理自我,T=54);從道德眼光來檢視自己的話,被告認為自己在道德是可非議之人(道德倫理自我,T=27);被告在心理上的自我價值感、個人勝任感及對自己性格自我評價顯示略偏低,但仍位於與大多數人相似的範圍(心理自我,T=40);被告對於其家庭充滿疏離感與負向的感受(家庭自我,T=33);被告認為自己在人際社交上的狀態極佳(社會自我,T=62);被告對於自己的工作能力與學業表現,給予相當低的評價,反映著個案在學習與穩定就業上的挫敗感(學業/工作自我,T=24)。整體而言,被告對於自己是怎樣的人仍有所認識,但對於自己目前的狀態是不滿意的(自我認同,T=47;自我滿意,T=22),但是自我效能感與大多數人相似(自我行動,T=44)。(以上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⒐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
被告的家庭與一般人最大的不同,在於其父母親在他六個月大左右即離開他的身邊,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的角色,而是委由保姆全時間照顧被告,保姆也從收費接受委託照顧被告,到後來被告的外婆因病失聯停止付費、被告的爺爺曾經接走被告但是在缺乏親情背景之下關係無以為繼也未付費給保姆,但保姆及其家人均持續給予李男一貫的照顧。被告年長意識此事,會謊稱其父親母親,藉此減少與其他孩童間差異感。被告亦有與其父親避債大陸之相似行為,即「不告而別、一走了之」的行為模式。且想要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渴望甚為強烈。另被告在外四處遊蕩、居無定所、仰賴他人、女友經濟援助的生活型態,屬「寄生式的生活型態」(parasitichfctyle):是一種對他人有意的、具操縱性、自私和剝削性的經濟依賴,表現為缺乏動力、自律性低、無法開始或完成責任。被告在被害人家中常年接受照顧對於被害人性格也有所熟悉,被害人對於其需要金錢用於正當飲食所需上幾乎不會拒絕,同時逐漸形成「我想要我就是要得到」的心態,當他認定被害人可予取予求之對象時,缺乏維繫關係所需的彼此尊重與互惠態度,而是單方面的以自身需要為優先考慮。被告自國中開始喜歡花錢招待朋友,他也表示自己喜歡闊綽感覺,對於金錢也有極大的渴望但是對於如何用錢卻未曾做規劃,借不到就偷、偷不到就搶,搶不成就殺,儼然形成被告之犯罪路徑,其行為對於他人財產與生命的侵犯日益嚴重,而被告心中對於他人的情感卻日益淡薄,不在乎關係是否延續,只在乎滿足自身的需要,成為被告犯下此案的背景脈絡。
⒑刑法第57條第5款品行
被告在病態人格指標特質中有病態性說謊、耍手段和心機、缺乏同理心和愧疚感、情緒表達膚淺、對他人毫不在意缺乏同理心、寄生式的生活型態、性生活氾濫、早年的行為問題、缺乏務實的長期計畫、衝動性高、缺乏責任感、不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等,顯示其具有病態人格特質的傾向偏高。其雖然言詞中表示對於行兇一事感到懊悔,但是缺乏更為深刻的情緒反應與行為表現,僅以在監獄中無法去上香、沒有錢可以賠償等作為無法在做什麼表達後悔的說法,難以判定其懊悔的說詞是否具有情感上的真實表達。
具有病態人格者因為缺乏對他人的同理,在侵犯他人的財物甚至是生命時較為無感,故常被視為高再犯的族群。被告在多項生活型態與性格表現上接近病態人格者的心態,倘若未來缺乏深刻的覺悟與改變,在人際關係中剝削與侵犯他人的風險之存在是不可忽視的。
⒒刑法第57條第6款智識程度
被告在訪談中的言談流利、記憶清晰,過往的學習表現與鑑定報告均可證明其智識正常,過往並無明顯的神經與精神疾病之診斷。被告並未展現或是揭露有精神症狀的困擾。雖然被告在幾項測驗中顯示焦慮度高、對自身充滿眨抑的想法,自我評價低落,但在被告在司法程序中面對未來的不確定,可以理解何以會有如此的情緒變化。被告陳述自己過去向來不會表達情緒,都是壓抑在心中,但是在測驗中顯示被告的表現憤怒較高,監獄的管理人員亦表示被告在他人太過分的時候會暴走,顯示被告在情緒的調節上較缺乏自我覺察以及抒解情緒壓力的方法。
被告本次案件中,表示自己與被害人的互動有「小火花」(按即爭執),但是並未說明是否因此憤怒難以控制,反而提到自己進入廁所時,曾經將刀子收起來想要放棄殺人的想法,由此可推論本案並非是被告在情緒失控之下的行為所造成的。
⒓其他因素
被告在金錢上的需要、認定被害人是他可以索求金錢的對象,以及過往竊盜得手的經驗下累積的心態--「我想要就一定要得到」的心態,逐漸讓被告的犯罪模式日益惡化,再加上在情緒上的疏離,對他人的漠視,均成為犯下本案的背後因素。
另證人即被告舅舅周億榮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在告訴人家偷竊、蹺家,告訴人無法管教,而透過警察,因具有親屬身分交其撫養照顧,被告於其家中經常偷竊,且是死不承認,直至第三次承認,曾帶被告去工作近三個月,被告覺得累、不想做,後被告至育達讀餐飲,學校表現荒唐,常常蹺課,跟同學借錢,累積記過大概兩支大過。且以媽媽死了要醫療費向同學借錢或請喪假,帶被告與生母獨處,卻又見其馬上轉頭打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10頁)。
㈢綜觀上開量刑前調查鑑定以及被告雖有其舅舅所述情況,仍
係被告之金錢觀念及只顧自己享樂之不當觀念與行為;另被告於亞東醫院精神鑑定,認即便有「適應障礙症」或未來追蹤觀察後,成立特定的人格障礙症診斷,認不影響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以上均不能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認定。
至上開量刑前調查鑑定認為被告接近病態人格者,在侵犯他人的財物甚至是生命時較為無感,故常被視為高再犯的族群乙節。然被告從小未受親生父母關愛扶養,而由外婆委由被害人照顧,嗣後祖父母又接走,但不適應,又回被害人家,爺爺亦打電話予被害人表示不再照顧被告,先後來回寄養家庭及原生祖父母家之間,性格不免有不安定感。其從小沒有父母在身旁陪伴,雖被害人一家悉心付出,被告人格仍難有完整健全之處,甚至被告年齡漸長知其與一般人之差異,心理之創傷,不難想見,且因此說謊而不欲人知其寄養之事,對其之後人格發展亦有負面影響。又其犯案時年僅19歲,實際在外社會生活僅有其雖16歲離開被害人,短短3年,社會歷練不足,高中一年級即輟學在外,偏執自己金錢享受無視他人感受,其人生尚有相當時日,觀以110年8月被告舅舅周億榮委告訴人而於同年9月為被告租屋、安排一同工作以安頓生活,楊、周兩人均不定期鼓勵、探視,被告自認彼時自己最為振作,且認真專注於工作上,幾乎都較早起床與告訴人一起上班,自覺「滿開心的」等情(見原審重訴卷第305、307頁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且就「如果時間重來,你會怎麼做?」之問題時,被告稱會選擇在火鍋店工作的那時段重新開始,會繼續工作下去,即便薪水少也沒關係,應該不會選擇離開,因為他的人生就是在離開火鍋店之後變得頹廢、懶散、不想工作,該段時期至少他獲得舅舅他們的認同,他也曾經能夠自己支付了五六個月的房租一事(本院卷二第49、51頁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可徵被告仍能透過正常工作獲得成就感及滿足感,改善之自己性格,當得經由最長期監禁之獄政系統有給予未竟學業之教育或其他工作技能輔導,建立其「君子愛財、取之有道」、「自立更生、自給自足」之價值觀。兼衡被告所陳述案發時進入被害人家中廁所時,當時心中曾有猶豫,但後來還是決定動手一事(見本院卷二第49頁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被告並非毫無一絲正念思考。監獄教化究與被害人與告訴人家中一般養育照顧所能比擬,被告偏差金錢觀及自我優先、無視他人之性格不能排除改變之可能性,尚不足因現時其接近病態人格、再犯率高,而剝奪其生命完全將之摒除於社會之外,且經本院送請量刑調查鑑定,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刑因子一併審視,原審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認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判處死刑云云,尚無可採。被告因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無期徒刑之量處亦為本罪最低法定本刑,其所為量刑過重之指摘,亦屬無據。
㈣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水果刀1支 2 現金99,300元 被告強盜112,000元後,花用所剩餘,已扣案 3 現金12,700元 未扣案 4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5 上衣1件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沒收 6 褲子1件 7 皮鞋2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