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威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威宇羈押期間,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威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111年9月29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院認其涉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棄屍體等罪嫌重大,該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判刑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無選擇逃亡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案發後有毀棄屍體、湮滅案發現場證據之行為外,本案案發後復從醫院逃離,有逃亡、滅證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羈押,至111年12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被告稱想參與國家建設,把事業做大,不希望在監獄久留云云,可見仍有規避牢獄之心。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刑罰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