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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院認其涉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棄屍體等罪嫌重大,該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判刑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無選擇逃亡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案發後有毀棄屍體、湮滅案發現場證據之行為外,本案案發後復從醫院逃離,有逃亡、滅證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羈押,並於111年12月2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又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將於112年2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且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刑罰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