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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O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O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O宇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棄屍體等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判刑、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無選擇逃亡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有毀棄屍體、湮滅案發現場證據之行為外,本案案發後復從醫院逃離,有逃亡、滅證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經本院自11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2年4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本院已於延長羈押被告2個月期限即112年4月30日屆滿前之112年4月19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雖陳稱已坦承犯行而無滅證可能,之後將住居於親屬家中故亦無逃亡情事,也希望交保參與國家建設賺取經費賠償告訴人等;辯護人則表示因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被告的舅舅、阿姨、叔叔),需要被告交保後親自處理相關財務問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棄屍體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原判決所載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文書證據佐證,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判刑、量刑可能非輕,更經原審法院就其上開所犯,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後,除有將屍體毀棄併有湮滅案發現場證據之行為外,更於本身受傷就醫後自醫院逃離,益臻有逃亡、滅證之情,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為高度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若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除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外,亦無足確保社會秩序之維護。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交保參與國家建設、處理財務問題,以利進行調解、賠償事宜等情,均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