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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郭秋玉被 告 王宗崴指定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宗崴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郭秋玉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案業經審理終結,聲請人已無再擔任具保人之必要,請求准予撤保並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而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王宗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參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一第112頁)。嗣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而本案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是以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所規定之情形,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自無從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