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闕琿玉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琿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闕琿玉(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前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6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30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37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五、二之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本案犯行均認罪,並有如原審判決所列
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輕,且從現有事證形式上觀察,被告日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高,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再參之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前夫先前曾在大陸地區經商,且其有在近幾年期間內頻繁進出國境之情形(原審卷1第36~37頁),並有被告近5年期間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考(原審卷1第31~32頁),是依被告之家庭生活、出入國境之頻率與停留境外期間等情形觀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