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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沛彤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沛彤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周沛彤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23時48分至2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江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江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路口號誌燈號已變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適有李家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父李福生沿大同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家德、李福生因而人車倒地,李家德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耳鳴、前胸壁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福生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併第6與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左踝擦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李福生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嗣周沛彤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家德、李福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沛彤(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行駛,而與告訴人李家德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李福生之乙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家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耳鳴、前胸壁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左腳多處擦挫傷,告訴人李福生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併第6與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左踝擦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6、146、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德、李福生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27至28、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1月1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2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6062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李福生病歷資料、110年12月9 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7144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李福生病歷資料、汐止國泰醫院110年11月8日(110)汐管字第000000391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李福生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9、49至85、93至95、133至139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9至86、115至136、187至210頁),復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52至154、157至168、215至218、221至234、254、263至2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2.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上路,當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惟被告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江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江北路時,其通過停止線前之號誌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詎其仍逕行騎車超越停止線,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86894號函回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如下:「本案周沛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屬實,然李家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相為何,則因卷內跡證不足不明,無法據以鑑定」(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無疑。此外,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復疏未謹慎注意並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告訴人李家德、李福生傷勢及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告訴人李福生於事發當時係由乙車後座向前飛出,頭部及上半身於路面落地撞擊後,身體部位持續於路面擦擊移動並有翻轉動作(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1至234頁),佐以告訴人李福生除脾臟破裂外,同時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併第6與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左踝擦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等傷勢,足見當時落地撞擊之力道非輕。三軍總醫院110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7265號函文亦稱:「該員(指告訴人李福生)確實因脾臟破裂併發出血性休克,於本院住院緊急接受剖腹併脾臟摘除手術」、「脾臟破裂最常見原因為外力撞擊,與車禍之相關性顯而易見」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69頁),汐止國泰醫院於110年11月8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911號函文同稱:「依據病歷紀錄,病患意識清楚,可表達身體不適及疼痛,非陷於泥醉狀態。飲用大量酒類不會造成脾臟破裂,破裂應是外傷造成」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15頁),益徵告訴人李福生確係因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衝撞、擦擊、翻轉等外力,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前揭傷勢,進而手術摘除脾臟無誤。

2.告訴人李福生於000年00月00日0時11分至0時12分許,在汐止國泰醫院掛號大外科急診及看診,於同日4時1分許告訴人李福生表示胸口真的很痛,可不可以打止痛、於同日

時15分許家屬來電表示因妹妹在三總工作,想要將告訴人李福生轉院至內湖三總、於同日4時59分許協助告訴人李福生上救護車,並聯絡三總,告知告訴人李福生已出發,有汐止國泰醫院之相關就醫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17至136頁),途中告訴人李福生曾有休克情形,嗣送往三軍總醫院後,經診斷有「多處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休克」等情形,隨後復經診斷脾臟破裂,乃於當日7時53分至11時35分許施以脾臟摘除手術,亦有三軍總醫院提出相關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91頁210頁),觀諸告訴人李福生於本案發生後之就醫過程,雖有轉診之情況,但時間緊湊密接,且相關病歷資料均未曾記載送醫期間有其他異狀發生情形,又告訴人李福生於汐止國泰醫院雖未具體提及腹部不適,但曾明確表示胸口很痛,考量告訴人李福生同時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6與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此與位於人體腹腔左上方、由左側第9至11肋骨所圍繞之脾臟相鄰,則其因而未能查覺兩者傷勢所生痛感之差異,向醫護人員泛指胸口疼痛,亦屬人情之常,同時導致汐止國泰醫院初步檢查時,漏未發現告訴人李福生脾臟破裂之傷勢,惟均不影響告訴人李福生脾臟破裂與本案事故之相關性。

3.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李福生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併第6與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左踝擦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脾臟破裂並摘除等傷害,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李福生經手術拆除脾臟乙節,對於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影響乙事,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說明:「李員確因車禍所致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需接受緊急剖腹脾臟摘除手術」、「1.脾臟是人體最大的淋巴器官,位於腹腔左上方、橫膈膜下方的紫紅色器官。2.在脾臟周圍有許多韌帶,如:胃脾韌帶、脾腎韌帶等等,用以固定脾臟的位置。3.在胎兒時期脾臟是主要的造血器官,成人之後轉變為儲存血液的器官,它可以清除老化的紅血球細胞,同時也是淋巴器官,負責過濾外來的有害物質。4.脾臟切處後免疫功能會下降,患者容易感染,尤其以嬰兒最容易且嚴重;其中以感染腦膜炎雙球菌、肺炎雙球菌、大腸桿菌、流行性嗜血桿菌等為常見。5.此外,脾臟切如後發生持久的血小板增多症,而導致血栓形成」,有該院109 年10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8542號函暨所附病患李福生病詢說明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告訴人李福生因脾臟破裂而遭摘除,已達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4.觀諸上情,自應認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李家德、李福生所受傷害、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已記載告訴人李福生受有脾臟破裂、左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惟未敘及告訴人李福生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見原審審交簡卷第73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家德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及告訴人李福生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原審審交易卷第25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當知騎乘機車上路時,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李家德、李福生受傷,且使告訴人李福生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真摯悔意,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或取得渠等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坦認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犯後初始雖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知所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且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談好以90萬元和解(告訴人李福生80萬元,告訴人李家德10萬元),於本案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時,被告已經準備好現金,但告訴人李福生打電話給民事調解庭稱不想調等語,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李福生,其回覆稱:我感覺不到被告的誠意,被告當時來開庭的時候哭哭啼啼,讓我覺得我好像在欺負她,我自己身體愈來愈差,沒有辦法像以前爬鷹架工作,容易感到疲倦,少了一個脾臟,導致免疫力變差,現在我不接受此和解條件,也不願意再洽談和解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可知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福生間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至於賠償金額既不能達成共識,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法院依法認定,非得執此遽指被告為無和解誠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衡告訴人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告訴人之重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李福生、李家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福生、李家德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附件所示金額款項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福生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整,給付告訴人李家德拾萬元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