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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晉賢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有酒精依賴之問題,飲用酒類不易節制,時常大醉,更應警惕不得在此情況下擅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免危害用路人安全。竟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心情煩悶,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住處,飲用大量威士忌酒類,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仍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公司上班。甲○○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加油站時,因不勝酒力將上開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該處休息,適警員李冠儀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見甲○○趴睡在小客車方向盤上又未熄火,遂上前關心,因明顯聞到濃烈酒味,於同日上午8 時22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攝得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加油站之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8 年12月23日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109 年3 月24日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0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僅隔約2 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居處飲酒,嗣在該處駕車起駛前往公司,則被告著手犯罪實行之起駛地係上開住處,原判決誤認現居之臺北市○○區○○路○○○○○○路○○段0 號

3 樓為著手犯罪地,認定事實有誤。㈡被告長期飲酒以緩解其恐慌焦慮憂鬱症而患有酒精依賴症,應屬病態,其酒駕行為固屬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但入監執行僅係使其與社會隔離相當之時間,若未適當之治療,出監後輒故態復萌酗酒之機率甚高,並非最佳之矯正方法,須施以醫療手段始足以根治其酒癮惡習。被告於109 年3 月間再犯酒駕行為後,為戒除酒癮,已主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接受治療,嗣於110 年7 月26日本件犯行發生後,為徹底戒除酒癮,更向雇主申請留職停薪,積極投入戒癮治療。而依卷附被告心理衡鑑報告所載,被告於治療初期,因首次嘗試戒酒,其憂鬱狀況時好時壞,影響戒酒動機,而在本件酒駕後,因感事態嚴重,故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決心戒酒,自最初每日自我控制約1 小杯高梁酒,輔以戒酒錠,逐步減量,持續至今已停止飲酒。近期壓力源部分,則透過運動來紓解情緒壓力,在家人、朋友支持下,其情況確已日趨好轉,迄今未再飲酒,而憂鬱、焦慮及恐慌症狀亦趨於穩定,不須再使用戒酒錠,亦有該院111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判決雖已審酌被告就醫治療,但未及審酌其就醫後所達成之正向效果,致量刑有所失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上路,雖行至半路即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路邊休息,未造成任何實害,但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長期罹患憂鬱症,有依賴酒精之症狀,目前接受治療之效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且其2 名未成年子女,1 名罹患罕見視網膜病變,幾近失明,須每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另1 名則罹患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ADHD),亦需定期至醫院復健,配偶則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無力長時間獨自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亟賴被告共同為之,若遽令被告入監,家庭勢必破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希望被告能記取在偵審期間使配偶惶惶不安之教訓,負起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確實反省己身作為對社會、家庭之傷害,時時刻刻以家人為念,確實遵循醫囑,戒酒慎行,切莫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