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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利福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被 告 邱信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顧利福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翠華,沿新竹市香山區臺61線省道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61線省道與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208 巷口欲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顧利福疏未注意及此,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側車道之車輛並讓禮讓先行。適有邱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俶妙,沿同路段同向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處欲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信豪亦疏未注意,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信豪受有左手腕挫傷、扭傷、上背挫傷、瘀腫等傷害;王俶妙受有頭部外傷、兩肘挫傷、擦傷等傷害;顧利福受有左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許翠華受有頭部、頸部、軀幹挫傷等傷害。嗣邱信豪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翠華、王俶妙、顧利福及邱信豪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信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顧利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許翠華行駛至該處,同時間被告邱信豪亦駕駛車輛搭載王俶妙行駛至該處,兩車並發生碰撞,致被告渠案二人及許翠華、王俶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依照信賴交通規則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本件路權是在我,被告邱信豪是禁止往前通行的車輛,他的車道只能夠左轉,沒有直行車的通行權,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顧利福於109 年3 月22日下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許翠華,沿新竹市香山區臺61線省道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61線省道與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208 巷口欲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側邊車道車輛之情事,卻疏未充分注意側車道駛入之車輛並禮讓邱信豪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又被告邱信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王俶妙,沿同路段同向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處欲直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兩車遂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邱信豪受有左手腕挫傷、扭傷、上背挫傷、瘀腫等傷害;王俶妙受有頭部外傷、兩肘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顧利福受有左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許翠華則受有頭部、頸部、軀幹挫傷等傷害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邱信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許翠華及王俶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563 號卷第11至

14、68、69頁)。被告顧利福並供述,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有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同時被告邱信豪也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二車因而有發生碰撞,致其與告訴人許翠華、被告邱信豪及告訴人王俶妙有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上開情節,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110年12月1 日一工新段字第1100103882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 幀、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1幀在卷可以佐憑(見偵字第11563 號卷第

20、21、25、26、37至41、47至61、71至73頁、交易字第79號卷第141、154、155、173至195 頁)。又被告邱信豪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腕挫傷、扭傷、上背挫傷、瘀腫等傷害;告訴人王俶妙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兩肘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顧利福亦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第

7、8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許翠華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頸部、軀幹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 份在卷可以佐證(見偵字第11563 號卷第42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第2 項、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顧利福及邱信豪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渠等均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顧利福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天氣晴,車流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被告邱信豪於警詢時亦供陳: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563 號卷第6、9頁)。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先後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很清晰,標誌標線均很清楚等情。詎被告顧利福及邱信豪均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各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顧利福顧利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型車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至側車道時,確實未充分注意側車道駛入之車輛並讓被告邱信豪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被告邱信豪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占用左轉車道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二人駕車行為,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㈢本案復經先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顧利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型車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至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側車道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邱信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占用左轉車道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12月28日竹監鑑字第109034215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9 月17日路覆字第1100093396號函1 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1563 號卷第81至83頁、交易字第79號卷第83至88頁),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亦足以佐證被告二人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同具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

㈣被告顧利福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辯稱有路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顧利福駕駛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臺61線省道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被告顧利福駕駛車輛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竟未充分注意側車道被告邱信豪所駕駛直行之車輛,並讓禮讓先行,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依上所述,被告顧利福上訴意旨主張有路權、係信賴交通規則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云云,顯無理由。

㈤被告顧利福上訴意旨又辯稱,本案係被告邱信豪駕駛車輛以

每小時102公里嚴重超速行駛於限塑50公里之道路上,瞬間逼近所致;又其所駕駛跨入之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並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云云。惟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且被告邱信豪縱有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行駛之事實,然被告邱信豪仍係直行車,而非停在左轉車道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顧利福駕駛車輛,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並未充分注意側車道邱信豪所駕駛之直行車,並讓禮讓先行,否則縱令被告邱信豪駕駛車輛超速嚴重,倘若被告顧利福駕駛車輛,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有禮讓邱信豪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亦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顧利福既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則其上訴意旨辯稱,是被告邱信豪駕駛車輛以每小時102公里嚴重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瞬間逼近所致,又其所駕駛跨入之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並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㈥依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於影像時間為15

:46:15時,被告顧利福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快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被告邱信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側車道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上,復係在被告顧利福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處,且兩輛車係同時出現在畫面上。又經原審勘驗被告邱信豪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在尚未進入前揭號誌管制路口前,於影像時間為15:43:46時,已明顯可見被告顧利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左前方,於影像時間為15:43:59起,被告顧利福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仍在左前方較近距離處,兩車更已漸漸接近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幀附卷足佐(見交易字第79號卷第175、190、191 頁)。依上所示,可見在尚未進入到該號誌管制路口前時,二車之距離已然接近,則欲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之被告顧利福,當可注意到在同向沿側車道之左轉直行車道直行由被告邱信豪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縱令被告邱信豪確有超速之事實,然依當時客觀情狀及一般道路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顧利福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沒有看到被告邱信豪所駕駛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顯見被告顧利福確實有未充分注意側車道車輛之過失責任。否則如果被告顧利福確有注意,並讓側車道行進之車輛先行,亦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被告顧利福卻未有何暫緩駛入側車道之舉,反係逕自駛入側車道,足見被告顧利福確有駕車於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未注意在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並禮讓先行之過失。而被告顧利福之過失,與被告邱信豪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邱信豪、告訴人王俶妙、被告顧利福及告訴人許翠華分別各受有上開傷勢之間,各具有過失責任與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是被告顧利福上訴意旨辯稱,本件是被告邱信豪占用轉彎車輛直行,邱信豪的車輛應屬於闖紅燈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是信賴對方不可能直行的路況下才會變換車道,並沒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㈦本件被告顧利福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責任

,即過失之比例,已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再將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大學、逢甲大學、成功大學或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即屬顯無必要。㈧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顧利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

,均無理由;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顧利福及邱信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顧利福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即被告邱信豪、王俶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邱信豪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即被告顧利福、許翠華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邱信豪於肇事後,於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1563 號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顧利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顧利福其實在醫

院時,因為車輛車主是許翠華,這車子駕駛人是顧利福,因此交警在現場時其實不知道實際肇事者是誰,顧利福在警方還不知肇事者時,顧利福就已經坦承,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本案車禍發生之後,係告訴人王俶妙打電話報警,被告顧利福嗣經救護車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可見在離開現場之前,並未見到警察,是警察到醫院來問並製作筆錄,業據被告顧利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563 號卷第6 頁、交易字第79號卷第166、168頁,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警方於見到被告顧利福之前,已然知悉發生本案車禍,且涉嫌過失傷害刑責之人為被告顧利福,否則不可能會至醫院詢問被告顧利福,顯見被告顧利福並無主動自首之情事,至為明確。是被告顧利福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至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記載被告顧利福係於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依上所述,當屬錯誤,亦無從為被告顧利福構成自首之有利證明。而被告顧利福並無主動自首之情形,亦已甚明確,是被告顧利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傳喚警員王賢翔到庭作證,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顧利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

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顧利福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上訴意旨,被告邱信豪犯後

未與告訴人顧利福、許翠華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無法收警惕之效,原審判決僅科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被告顧利福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判決已依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被告顧利福係駕車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側車道駛入之車輛並禮讓先行,被告邱信豪駕車超速行駛、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邱信豪、告訴人王俶妙、被告顧利福及告訴人許翠華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邱信豪犯後自首願接受裁判,且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顧利福並無合於自首之情事,而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二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即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復衡酌被告顧利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1 名成年孩子同住、尚有另1 名成年子女、目前在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邱信豪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6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邱信豪所科之刑過輕,被告顧利福上訴意旨認為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