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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金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金安於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山上飲用酒類保力達後,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鄉○○村○○路00號住處,於同日15時33分許,途經新竹縣○○○○○路○段000號前,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蔡金安則未到庭,然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8、2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第20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 126)第4版」規定,訂有「檢定公差」及「檢查公差」,則以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因存有「檢查公差±0.030 mg/L」,檢測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以下時,均有可能因該測試器及分析儀本身存有檢查公差,而實際上之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7-0.03=0.24),即有可能不符合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律構成要件,而予以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㈡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

㈢經查,警員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

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於施測儀器經檢驗合格,且無操作失誤或其他相反事證之情形下,逕行扣除公差數值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無

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及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顯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且係駕駛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已明白其錯誤而知悔悟,足認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相較於施加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予以被告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動,反更能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法秩序,以義務勞動回饋社會之方式建立同理心、深自反省自身犯行,避免再犯,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