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成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嘉成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賠付被害人部分款項,相當程度徵顯其彌補過失之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除為前有罪(過失重傷)判決外,就被告被訴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勉傑全身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以李勉傑已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雖與實務向來認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僅得為有罪判決之見解不合。惟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原審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被告表示願與李勉傑和解,李勉傑亦稱被告如有履行賠償,其過失傷害部分會撤回告訴,嗣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依和解方案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號,李勉傑即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56、157、16
7、169頁)。如前所述,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既係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檢察官於訴訟程序未曾異議,亦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不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李玓娜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護,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監護宣告,被害人所受傷害極大。㈡被告於原審雖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尚未了結,卻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其名下原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坐落地號○○區○○段○小段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於110年12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有惡意脫產,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意圖,並非真心悔悟,其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未審酌前開脫產行為,量刑基礎及緩刑宣告已有錯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與其配偶等情,有本案房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及建物電傳資訊等資料存卷可稽(見請上卷第13至17頁)。訊之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惟辯稱:其確實沒有告知告訴人,但其覺得可以負擔賠償請求,所以才會做這個移轉行為;本案房地其配偶出資5分之3,其本人出資5分之2,登記其名義是因要辦理公教貸款,類似借名登記。車禍發生後其透過配偶借款200萬元,本案房地還有300萬元貸款,而其日後還要負擔賠償責任,因此其配偶說由她負擔房屋貸款及200萬元借款債務,希望房子可以過戶給她,其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雖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之行為,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迴避應負之民刑責任,除坦承過失犯行,並已先後給付共220萬元與告訴人(不含前述給付李勉傑5萬元),已相當程度展現被告藉由損失填補,希望能彌平因其疏失造成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且被告有無賠償之真意與能力,亦不宜以個別財產之變動,即逕予否定,被告供稱「我覺得我是可以負擔告訴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所以我才會去做這個移轉的行為」(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其雖有前揭財產移轉行為,不能認其當然有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之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偕其配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調解成立後1週內將前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並已於111年7月6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2、87頁),已可見被告確有履行民事賠償責任之誠意,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及緩刑宣告審酌事項既無變更,所為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難認有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補充更正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9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李勉傑所騎乘搭載李玓娜所搭乘機車之行為情節,及李玓娜受有前揭重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林譽芝成立和解,惟已於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05萬元包含給付李勉傑之5萬元賠償金額)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11頁),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小教師,月入8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0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顯現彌補其過失之誠意,詳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且刑之執行反有礙於被告後續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賠償事宜,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又被告本案於同一行為亦致告訴人李勉傑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部分,茲據告訴人李勉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號卷第169頁)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58號被 告 陳嘉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成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78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復興南路2段78巷,適李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李玓娜,沿復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勉傑、李玓娜人車倒地,李勉傑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李玓娜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勉傑及李玓娜之母林譽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 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7月14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之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勉傑之110年1月20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李勉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6 被害人李玓娜之110年1月20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4月2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林譽芝為其監護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有獨立告訴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李勉傑及重傷害告訴人林譽芝之女李玓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