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渝銘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渝銘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渝銘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吉祥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吉祥路與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口,欲左轉駛入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適陳永隆沿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由北往南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李渝銘旋即駕駛車輛撞擊陳永隆,陳永隆當場倒地,並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勢,經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救護,出院後因上開傷勢致其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李渝銘則於肇事後隨同陳永隆前往國泰綜合醫院,並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陳永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如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215至218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渝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陳盈儒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4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2475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387號)各1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考領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是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等客觀行車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110偵6925號卷第23至25頁),被告應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陳永隆(下稱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以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諸多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另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仍存有腦部功能缺損之傷害,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要件。惟: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同院30年上字第445號、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
㈡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原審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告訴人
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國泰綜合醫院回覆稱:「病人受傷急性期之病況需要入住加護病房觀察,病人目前可在監督陪伴下獨立行走並執行日常生活功能,但仍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5日管歷字第202200058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復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標準,國泰綜合醫院回覆稱:「病人可進行簡單日常生活溝通對答,輕微認知功能障礙部分主要為對時間之定向感、注意力及記憶力較弱。病人可在監督之下執行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行走,目前病況大致穩定持平。病人目前留存之症狀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標準。」,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6日管歷字第20220014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4頁)。本院再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一、患者因交通事故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診斷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自109年11月2日住院至加護病房,109年11月9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109年11月16日轉至復健科病房,109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時有輕微左側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受損情形,對時間與地點混淆,短期記憶與計算能力有障礙,需要旁人攙扶方能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二、後續近兩年,患者於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心臟內科與泌尿科進行門診追蹤與藥物及復健治療。依國泰綜合醫院之門診紀錄,患者仍有輕微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人格改變、情緒易躁等現象,尚可簡單對答溝通,其運動耐受度較差,日常生活活動需要他人輕微協助,可在旁人監督或攙扶下行走50公尺以上,由坐姿站起有些許困難,行走時有前傾趨勢、動態平衡不佳,病況大致穩定持平,需持續復健治療。三、依病歷紀錄上述綜合判斷,其傷勢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8日亞醫審字第111120801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綜上,可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非輕微,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經治療後,告訴人仍保有基本行走功能,其傷勢與一肢以上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傷罪,惟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前揭犯行,並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19頁),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而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加重刑罰規定,但因上述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恰;另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亦有誤會,原審及本院並於本件審理時補充諭知被告上揭法條及緣由(見原審交易卷第37、10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139、169、213頁),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就被告上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依法應負
之過失致人受傷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6925號卷第29頁)。且證人孫明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案發現場是否有遇到被告李渝銘? )我到案發現場的時候,是有看到車輛在現場,應該有遇到李渝銘。」、「(當時李渝銘對你說了什麼?)到現場的話,會詢問當事人怎麼發生。他應該是有直接跟我說怎麼走、怎麼撞到對方,詳細怎麼說,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不太清楚,能判斷出來確實是他駕駛的。」、「(你剛提到李渝銘有主動跟你陳述事發經過,他是否有提到是他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印象中李渝銘有跟我提到行向。 」、「(李渝銘有沒有說是他開車撞到告訴人? )印象中是有。因為時間一段落差,可能要回去看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被告於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說明肇事之行向、經過,留在現場接受刑責調查,縱對有無過失等細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違誤;㈡告訴人受有前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勢,並曾於109年11月2日經國泰綜合醫院出具病危通知單(偵卷第13頁),雖其傷害程度不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規定,然告訴人經治療後,仍需人照料,對告訴人、告訴人之家人影響甚鉅,所為實值非難;㈢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以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卻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勢,雖其傷害程度不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規定,然告訴人經治療後,需人照料,對告訴人、告訴人之家人影響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無法成立和解,告訴代理人陳稱僅由保險公司支付4萬餘元,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慮及被告亦患有認知功能障礙、腎臟疾病之病症(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經營洗衣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20頁)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