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聰富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聰富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往捷運淡水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2段188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同時間吳韋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為繞過前方車輛,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側車道進入路口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吳韋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身體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廖弈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交易卷第28、98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廖羿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29、137至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0年3月6日、110年3月27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0年6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3075號函、雙和醫院110年9月3日雙院歷字第1100008204號函、原審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6、39至52、54、58、71、154、155、1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4號卷【下稱偵卷】第193至195頁,審查卷第133、134、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A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吳韋德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車禍鑑定及覆議後,均認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110年8月4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396262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他卷第205至206頁,交易卷第67至70頁),此部分鑑定意見足資為本案參照。
㈢被害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身體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等情,有前揭淡水馬偕醫院110年3月6日、110年3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被害人嗣經本院認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監宣字第169號裁定被害人受監護宣告等情,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他卷第193至195頁);又被害人達失能程度,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此亦有雙和醫院110年9月3日雙院歷字第110000820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由是顯見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已使其身體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顯屬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㈣「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亦應知悉甚詳並知所遵守。然參照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6(交易卷第43頁,即000-0000【下稱C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左右相反)於監視器時間2021/02/1214:29:39,可見被害人於C車後方,騎乘B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隨後於圖2至4(交易卷第41、42頁,即C車之前鏡頭)所見監視器時間2021/02/1214:29:40,由C車右方,繞越C車後,在其行向之外側道路與A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為繞越C車,不顧該路段屬雙白實線而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與A車發生碰撞,則被害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起訴書未論及被害人此部分行為與有過失,容有未洽;而前開車禍鑑定與覆議意見未能充分審酌被害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乙情,均認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且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亦不拘束本院,被害人此部分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刑責,併此說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害人吳韋德之所以與A車即被告王
聰富車輛發生碰撞之直接原因,當是王聰富逕自搶先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與吳韋德究竟是否於碰撞前之直行路段跨越雙白線,應屬二事,亦即,吳韋德與王聰富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與是否跨越雙白線,無直接關係;換言之,吳韋德跨越雙白線,與王聰富車發生車禍,無因果關係、必然關係。被害人吳韋德並無過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原審以吳韋德是否於直行路段跨越雙白線,作為在路口發生車禍、碰撞之判斷,認被害人吳韋德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有未洽云云。然本件被害人確與有過失,業據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均未審酌上情,要無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過失致重傷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5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且係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吳韋德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
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以被害人目前傷勢,醫師告知有全面退化之情形,被害人自身與家屬,均背負重大醫藥費用、經濟壓力,以及身心健康越來越差之摧殘,吳韋德父母親也年事漸高,卻要目睹被害人吳韋德智力退化、彷彿小孩每日吵鬧、跟家人大叫大鬧,而真正之肇事者即被告王聰富,在司法程序上多所狡辯、卸責,面對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慘狀,無任何同理心,仍想透過保險金之給付,壓迫被害人家屬和解,只為讓被告一人逃離刑罰制裁,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對此本應查察,並予以重判,除督促被告積極向被害人和解外,亦讓被告知所警惕,迺原審竟輕判被告5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讓被害人家屬無法感受到司法正義,只見犯罪者逍遙法外,而被害人與家屬,仍在醫院、手術室往返奔波,並且在醫藥、復健中度過餘生,心中實無法接受。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
㈡本件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多所狡辯、卸責之情事。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卻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且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遭監護宣告,現仍須由其母親每日陪同進行復健,足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一方達成和解,惟與代行告訴人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險理賠金額共計新臺幣500萬元部分,先行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交易卷第57頁);再參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前述過失之責任,自不能將全部責任均推諉與被告負擔,並考量代行告訴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與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工人、保全,平均月收入約4 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與太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業已具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