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城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6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特製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往南雅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街與大勇街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惟因裕鴻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游錫鑫因施作排水溝工程將小貨車停放於大仁街靠近大勇街3巷處而影響視距,然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吳明峰騎乘自行車,沿大勇街3巷往中正路183巷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是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如後述,應已達重傷之程度,如被告成立犯罪,應該當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乃論,是不影響本件訴訟條件完備與否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
血之傷害,於109年12月21日出院,因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且為被害人之子吳安順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99頁)。檢察官雖以被害人因呈植物人狀態,其本人無從行使告訴權而於110年4月13日當庭指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99頁),然被害人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仍有尚生存之配偶吳曾月升(按:吳曾月升嗣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有被害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檢察官所查詢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55頁);且吳安順於原審訊問時供陳:
本件車禍發生後,接著發現我媽媽罹患肺癌,先後在亞東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媽媽因疾病的關係不良於行、須臥床休養,她知道今天要來開庭,但身體太差不能來,爸爸車禍之後,媽媽也跟著生病了,但她一直都是清醒的;她知道我代爸爸提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雖因罹患疾病陸續就醫治療且不良於行,但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原審審理時,其意識均為清醒,並未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而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可先行提出告訴再另行委任他人為告訴代理人,或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因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則檢察官前於偵查中率予指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並以吳安順所提告訴作為本件告訴權之行使,即難認為適法。
㈢被害人其後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吳安順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亦即吳安順自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取得本件獨立告訴權,且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上開監護宣告之裁定於110年4月22日生效、110年6月25日申請登記,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案則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6日新北檢錫之110偵11061字第1119015607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頁)。惟觀諸全卷,吳安順於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而取得告訴權後,迄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止,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期間並未有吳安順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表示;且卷內復查無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提出告訴或以書面委任他人提出告訴之資料,吳曾月升既已知悉吳安順代被害人提起告訴一事,迄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止,亦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已無從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安順、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向檢察官補為告訴,再由檢察官補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之餘地。從而,原判決以吳安順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安順、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自其等得為告訴之時起,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未提出告訴,已屬無從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在警方調查中,因吳安順不諳法律規定,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表示欲對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然被害人既於110年4月15日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吳安順為其監護人,則吳安順自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即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其先前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㈡依吳安順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顯然吳安順是在被害人配偶吳曾月升同意下,才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則解釋上應可寬認吳安順提出之告訴,亦係代表吳曾月升行使其獨立告訴權,而補正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㈢本案經檢察官指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則吳安順與吳曾月升主觀上自應認為本件告訴條件已完備,本案訴訟則持續進行中,嗣因原審調查發現檢察官指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時,尚有被害人配偶吳曾月升可行使獨立告訴權,因而認定檢察官無由指定代行告訴人乙情,然此等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實不應由被害人承受,是適法之告訴權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出現者,當得承繼代行告訴人續行訴訟,是本案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後,在事實上,訴訟程序已處於有代行告訴人之狀態,然本案吳安順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在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後新發生之事實,此新事實發生,是否復令代行告訴人之指定失效?是在審酌吳安順及吳曾月升之獨立告訴權之行使時,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適用,唯有如此解釋,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否則即違背刑事訴訟法設計代行告訴人之意旨,故原審法院實應當庭曉喻吳安順或吳曾月升是否以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而補正訴訟條件之欠缺。㈣縱認吳安順及吳曾月升之獨立告訴權自得為告訴之時起,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未提出告訴,無從補正。惟按告訴權之取得,因其權源不同,得分為固有權與代理權二種,其告訴權本得分別行使,告訴期間亦應按各人知悉犯人時起算,吳安順及吳曾月升之獨立告訴權即便已逾6個月而無從行使,然本件吳明峰為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僅因處於植物人狀態,無從知悉犯人為誰,無法行使告訴權,其告訴期間尚無從起算,是原審實應當庭曉喻吳安順是否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害人行使告訴權。是原審法院有多種途徑可以補正本案告訴權之行使,竟捨此不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遽斷。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本件吳安順於警詢時指稱「我代替父親前來提出告訴」等語
,直至偵查中檢察官於訊問吳安順關於被害人迄該時意識狀況後當庭指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17、99頁),吳安順始終並無以被害人配偶吳曾月升代理人自居,而有代理吳曾月升行使獨立告訴權之意,檢察官上訴指應寬認吳安順於警詢時同時亦代表吳曾月升行使其獨立告訴權乙節,尚難採信。
㈡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偵查中指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之前
,業已查得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而得知悉被害人於當時仍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即其配偶吳曾月升,有前引戶籍謄本可憑,檢察官誤為指定代行告訴人,其之指定既非適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檢察官上訴指稱係因監護宣告之新事實發生而使代行告訴人之指定失效云云,亦難採信。㈢且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在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應以「告訴時」是否具有該身分關係而定,提出告訴時如果欠缺獨立告訴權之一定身分關係,其告訴權即有欠缺,並非合法之告訴;且告訴權有無之欠缺,係訴追條件欠缺,非僅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不得以提出告訴後,取得一定身分關係方式補正告訴權之欠缺,否則將使被告陷入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不穩定之危險中。舉例而言,如非以「告訴時」是否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而定,復得以嗣後取得一定身分關係補正,則告訴是否合法,在配偶獨立告訴權之情形,豈非視提出告訴之人嗣後是否與被害人結婚為斷;在成年人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則須視被害人是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更端視法院是否剛好選定前已提出告訴之人為監護人而定。而提出告訴之人在訴訟繫屬中是否與被害人或將於何時與被害人結婚;及已喪失意思能力之被害人,是否會在訴訟繫屬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是否為前已提出告訴之人,均屬不確定之情事;如認此類情形,告訴權之欠缺可以補正,將使被告深陷不穩定審判之危險,亦無法達到及時確認國家刑罰權之目的。再者,未具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身分之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既尚非合法之告訴人,自亦無從開始起算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於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其一定身分關係之告訴條件之欠缺,應不得以嗣後取得一定身分關係之方式,補正其告訴之瑕疵。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指吳安順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於警詢時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嗣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應認先前不合法之告訴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之效果等語。然該個案事實係檢察官原偵查起訴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因無指定代行告訴,以充實訴追條件之問題,嗣經法院實體審理之結果,認應屬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時,乃認於審理中始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者得以治癒其先前於偵查中不合法之告訴,而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本案自偵查時起,其告訴之犯罪事實即為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亦查得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吳安順復於偵查中陳明正在聲請監護宣告(見偵卷第99頁),亦即檢察官自始即有機會調查本件有無合法之告訴權人,以適時闡明,避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程序之爭執,因此本案事實顯然與所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吳安順因取得被害人監護人身分而具法定代理人資格,其因此所取得之告訴權為獨立告訴權,是上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自亦以該得為告訴之人即吳安順知悉之時起算。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方面指吳安順之告訴權係本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取得之「獨立告訴權」,另一方面又指被害人因處於植物人狀態故無從知悉犯人為何人,法院應曉諭吳安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行使告訴權」云云,混淆獨立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之起算時點,已屬矛盾,亦難憑採。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提出其他論述,徒以上情,指
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據,其上訴既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駁回其上訴。至本案雖因未有合法之告訴而無從進行實體之審理,然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如有應擔負之其他民事責任,自不因此而得以解免,被害人及其子女如有其他請求自應即時於車禍事故發生起2年之期間內循其他途徑請求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