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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恩馨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恩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恩馨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56分許,駕駛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往林口(即由西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圍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明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素蘭)亦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往林口(即由西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劉恩馨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簡明義、林素蘭人車倒地,簡明義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林素蘭受有多處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月24日12時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案發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劉恩馨在場,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明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恩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428卷第5頁正反面、44頁,審交易314卷第91、155、304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明義(下逕稱姓名,見相428卷第11至12、44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相428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相428卷第18至20頁)、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各1份(見相428卷第22至27頁)、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相428卷第27至30-1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見相428卷第33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相428卷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見相428卷第42、52至58、62至73-1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相428卷第20頁)在卷可參,被告應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相428卷第19頁)在卷可考,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簡明義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林素蘭(下逕稱姓名)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法刪除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惟如以販賣物品為業之人,因販賣物品而駕駛車輛,則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及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我是信實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行政內勤文書,平時不用出門,案發時是別人臨時請我幫忙去收資料,我才在上班時間駕駛公司車輛去拿資料等語(見審交易314卷第91、155頁),佐以信實公司函覆原審稱:被告於本公司桃園服務處擔任行政工作,主要負責辦公室後勤行政作業業務、案場物料申請等工作,日常非有駕駛公務車之必要;案發當日,為配合員工計薪所需,被告至航空城案場收取員工出勤資料,因公務車剛好無人使用,被告即向主管報告借用等語(見審交易314卷第191頁),可認駕駛上開小客貨車並非被告平素賴以維生之主要或附隨業務,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自與前開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名,尚有未合,自無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簡明義受傷、林素蘭死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428卷第32頁)附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仍繼續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擊簡明義騎乘之機車,致林素蘭死亡、簡明義受傷,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亡顯然嚴重,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與單純超速或短暫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引起交通事故之輕微違反注意義務情況顯然不同,是本件被告罪責程度顯然較高;再徵諸被告犯後固曾與簡明義進行民事調解,而因雙方無法形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經簡明義及林素蘭之家屬簡之廷、簡伯阡(下均逕稱姓名)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經簡明義及簡之廷等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經簡之廷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復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見審交易314卷第85頁)、該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在卷可參,惟自案發迄今已逾3年,被告未曾賠償簡明義及簡之廷、簡伯阡部分金錢,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未展現任何和解之誠意,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簡之廷、簡伯阡、告訴代理人王友正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核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所涉過失犯行相較,顯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主張: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而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係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未遵守號誌管制行駛,面對圓形紅燈未立即禁止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致林素蘭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簡明義、簡之廷、簡伯阡精神上受有創傷,復造成簡明義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所涉過失犯行顯然重大,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再徵諸被告未展現和解誠意,亦未賠償簡明義、簡之廷、簡伯阡等部分金錢,彌補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簡之廷、簡伯阡、告訴代理人王友正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已如前述;另衡諸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兩個小孩,尚有公婆、父母需扶養,現擔任公司行政人員等生活狀況、素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林素蘭死亡、簡明義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9、69至73、92、149至155頁)。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因駕車過失,肇致簡明義受傷、林素蘭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能與簡明義等達成和解,未見其有盡力賠償之誠意,復經簡明義等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情,本院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