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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貴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規定㈠被告徐貴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負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110偵字第1140卷第43頁)。至被告雖於偵查期間經發布通緝在案,然其因檢察官於本案經警移送(110年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在110年9月15日向被告於事發當日(109年9月5日)提供之居住地址(戶籍地)傳喚被告未到,復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故於111年2月18日發布通緝(見110偵字第1140卷第97、99、119至13

3、147至149);惟被告在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自行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查詢案件情形,到案接受偵訊,並陳報新址居所(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第7至第13頁)。因認被告仍有接受裁判之事實,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人前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科刑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陳

玉珠、楊慶輝2人是在步行已過道路中線後,遭從右側而來的被告機車撞擊,此據楊慶輝指訴明確;核與被告警詢供認其在行駛中見前方有行人走過,煞車不及倒地,車身碰撞行人等情大致相符(見110偵1140卷第2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110偵1140卷第69、70頁)。原審判決未指出陳玉珠、陳慶輝2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逕以其2人「均無明顯閃避動作」認其「同未注意道路狀況」而為科刑審酌,已有未洽。又陳玉珠因本件事故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之重傷害,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後,認其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故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宣告陳玉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夫楊慶輝為監護人,長子楊弘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裁定可憑(見交易字卷第49至52頁),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結果甚大,可見一斑;而被告雖承認過失,但其車輛未經投保,且表示無力擔負賠償,迄未積極賠償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未詳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楊

慶輝、陳玉珠之受傷程度、前述危害結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與楊慶輝所述後續養護費用負擔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貴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4(

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貴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下列內容: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事故地點「西定路與新西街

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更正為「西定路103號前行人穿越道」。

㈡增列證據:

⒈被告徐貴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道路監視錄影截圖。

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民國110年2月19日宣告被害人陳玉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靠近西定路103號前行人穿越道時,告

訴人楊慶輝與被害人陳玉珠已由對向穿越道路至同向車道前方,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反而持續直行撞及告訴人楊慶輝及被害人陳玉珠,致告訴人楊慶輝翻滾倒地受有肩膀挫傷及上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致被害人陳玉珠頭部碰撞地面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部壓迫之重大難治傷害,而呈永久植物人狀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公訴人已當庭補充)。惟被告係因同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身分之警察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減省偵查機關追查肇事人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

及行人,使告訴人楊慶輝受有傷害、被害人陳玉珠受有重傷,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主動與告訴人楊慶輝取得聯繫處理賠償事宜,至111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始表明願每月支付新臺幣5,000元分期賠償因本案所生之損害,然告訴人楊慶輝已無調解意願,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本案事故地點無交通號誌,汽車駕駛人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均有相互注意之義務,然告訴人楊慶輝與被害人陳玉珠於事故發生時均無明顯閃避動作,足認同未注意道路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 告 徐貴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貴芳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西定路與新西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段,適有楊慶輝、陳玉珠徒步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慶輝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玉珠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之重傷害(目前呈現昏迷及植物人狀態)。嗣徐貴芳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慶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貴芳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慶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楊慶輝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楊慶輝、陳玉珠發生碰撞之事實。 4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紙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650102號函各1份及載有病歷之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楊慶輝、陳玉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陳玉珠受傷程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貴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慶輝、陳玉珠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