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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全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全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吳全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修正施行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並於本院111年8月23日審理程序時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沒有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至今經過9個月,告訴人歷經手術、復健、在家修養、無法自理生活,僅能仰賴家人照顧,身心受創甚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收懲儆矯正之效,爰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差距太大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後,綜合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約定之賠償,有卷附調解筆錄、被告分擔賠償金部分已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險公司分擔賠償金部分已匯款之電腦查詢畫面(參本院卷第69至71、36、73、75等頁),並據告訴人表示和解金額已入帳,經本院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補充意見稱:本案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為未達成和解,請審酌新發生的和解及賠償事宜,依法量刑等語,被告則表示對原審量刑無意見,僅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參本院卷第68頁)。據上,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駕駛疏失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履行完畢,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全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北市○○區○○0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全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全才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晚間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欲左轉彎至三民路,適有許李金鑾騎乘腳踏自行車,在上址對向欲穿越車道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李金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吳全才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李金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吳全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94至9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1至58頁),復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0519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差距太大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