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彥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蔡詩安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彥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24日士院錫刑陸111審交易135字第11102208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時陳稱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害人蔡詩安(下稱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傷,經治療後,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肌肉無力,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陳佑彬(下稱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㈡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686號卷第49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1年10月25日新北淡民字第1112722922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34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及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鋼隆美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之醫療費、慰撫金等一切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現金給付3,000元;餘款19萬7,000元,分23期給付,第1期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給付2,500元,第2期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14萬2,000元;第3期至第23期應自111年11月(第3期)起至113年7月(第23期)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上開分期款項,均應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淡水水碓郵局,帳號詳卷)】,目前被告有按期履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138頁),且有被告所提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又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與其雇主即大成鋼隆美公司曾陸續給付被害人之母即代行告訴人陳金麗(下稱代行告訴人)相關款項(包括慰問金、醫療費用、照護費用)達200多萬元,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提領款收據、簽收單、收據、發票及收費單等(見本院卷第35至39、149至223頁)等附卷可徵,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及被告於案發後曾給付款項予代行告訴人等彌補舉措而量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自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示重傷害,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有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按時還款的話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8、139頁);又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與其雇主大成鋼隆美公司曾陸續給付代行告訴人相關款項(包括慰問金、醫療費用、照護費用)約達200多萬元,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且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大成鋼隆美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元、沒有家人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一、被告前(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3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6月28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
46、48至50頁),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諸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有按期履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又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與其雇主大成鋼隆美公司曾陸續給付代行告訴人相關款項(包括慰問金、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約達200多萬元,均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並獲得告訴人諒解,自難僅因被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301號),且經原審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有原審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3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按(見審交易字卷第108-1頁);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兼顧被害人權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佑彬的部分我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蔡詩安部分我個人可以拿出20萬元的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衡酌被告之陳述及其資力,認以被告賠償被害人50萬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被害人支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賠償,與被害人日後循民事途徑取得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有一部、全部之關係,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50萬元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81 號、111 年度偵字第1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彥騰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彥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所載「並因而受有無法言語、
四肢肌肉無力之重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因此受有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肌肉無力之重傷害」。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蔡詩安之母陳金麗訴請本署偵辦」
更正為「蔡詩安指定其母親陳金麗為代行告訴人訴請本署偵辦」。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刪除之;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4張」更正為「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2張」。
⒉補充:被告廖彥騰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8日、111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及111 年6 月6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害人蔡詩安之傷勢照片18張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蔡詩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傷,經治療後,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肌肉無力,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11月8 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6655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111 頁),是被害人蔡詩安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害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蔡詩安及告訴人陳佑彬分別受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㈢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且迄未逃避偵審,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致告訴人陳佑彬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更造成被害人蔡詩安受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嚴重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就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及代行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現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卷111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廖彥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騰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2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大橋390167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蔡詩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佑彬,蔡詩安與陳佑彬人車倒地,致蔡詩安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腳踝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12×9公分)、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而受有無法言語、四肢肌肉無力之重傷害,陳佑彬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鼻撕裂傷,施行縫合傷口手術、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施行縫合傷口手術等傷害。嗣廖彥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詩安之母陳金麗訴請本署偵辦;陳佑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因該路口有死角,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蔡詩安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使被害人蔡詩安、告訴人陳佑彬受傷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詩安之母陳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佑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蔡詩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害人蔡詩安、告訴人陳佑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紙、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因路口有死角而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蔡詩安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使被害人蔡詩安、告訴人陳佑彬受傷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11月8 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6655號函各1 紙 證明被害人蔡詩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陳佑彬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蔡詩安之重傷害及告訴人陳佑彬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