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修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21號;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修平提起上訴,刑事上訴及理由書狀載明:「請求撤銷判決關於被告處刑過重部分,懇請減輕刑度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被告確實有過失,但不是全部都是被告的過失,對於原審事實均不爭執,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起訴書並無以累犯規定加重,原審以被告有公共危險的前科加重,有適用法律不當」、「(是否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謝修平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往長沙街方向行駛,行經建新街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占用該處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又貿然起駛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吳瑀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閉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吳瑀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右胸右腰右大腿雙膝挫傷等傷害。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瑀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表示原諒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承台北工專畢業,現無業,子女在國外工作、家境普通等(見原審111交易29卷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雖曾於67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該案後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現已年滿81歲,年事已高,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