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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麒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代替之。

犯罪事實

一、黃麒財因長期飲用酒類成癮,患有酒精使用疾患。其自民國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12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電廠三路某工地內飲用鹿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沿公共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黃麒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公路與電廠三路交岔路口前,倒車不慎擦撞由林智偉所騎乘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警方到場處理,對黃麒財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每公升0.9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黃麒財(下稱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核與其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一致(速偵卷第9-12、89-90頁、原審卷第65-69頁),並經證人林智偉證述屬實(速偵卷第23-2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速偵卷第27、29、31-35、37-45、5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11年1月5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同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刑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相同罪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相同罪名,經上開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詳如後述),對於飲酒之自我控制力甚為薄弱,對於刑罰少有反應,單純加重刑罰難以矯正其再犯傾向,應於適當之刑罰外,併施以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為妥,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起訴時亦有檢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證據供參,已就累犯之事項盡其舉證及說明義務,原判決未敘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理由尚屬不備;被告反覆觸犯相同酒駕罪名,有因酗酒而犯罪之跡象,原判決未予查明,單以刑罰作為處遇手段,未併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作為補充,教化與治療因酗酒而犯罪之行為人,使其回歸社會,適於社會生活,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有所違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酒精使用疾患而犯罪,有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度及審理時亦稱,其從十幾歲就開始喝酒,有喝酒習慣等語(本院卷第49、67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尚未造成車禍實害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行為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衡其自陳平常從事操作吊車工作,平均月收入約6、7萬,離婚,有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本案前已因相同罪名,二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43頁);自始坦承犯行,已開始接受酒癮治療門診,面對自身酒癮問題(本院卷第68頁),一併施以治療性質之禁戒保安處分較有可能降低再犯可能性等與一般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條、第92條

均有明文。查被告先前已因相同之酒駕罪名,二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確定,最後一次於109年1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完畢後,約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其自十多歲開始,有每天飲用酒類習慣以上;經醫師診斷,確係患有「酒精使用疾患」等情,顯係因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又關於禁戒保安處分之方式及期間,被告自陳其至為恭醫院接受酒癮治療門診時,醫師告知治療期間需一年以上(本院卷第68頁),本院電詢上開醫院,經覆以需一年時間追蹤治療,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佐。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處遇3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果效,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