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炎川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審委任之辯護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聲請閱卷後,遲
至109年11月16日遞交之刑事準備狀始首次主張被告有嚼食檳榔習慣,再於110年3月18日主張被告使用漱口水,顯係將實務上可能之抗辯均運用為本案辯護,難以採信。
㈡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庭呈之檳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並未發現含有乙醇成分,有該局110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32845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購買之檳榔亦未必定含有酒精。
㈢原審勘驗本案酒測過程錄影檔案,顯示被告酒測時嘴裡並無
檳榔,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酒測前有嚼食檳榔之情形;且被告本身有飲酒習慣,應可分辨檳榔是否含有酒精,則其在酒測前選擇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主觀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判決記載
之警員黃文生證詞及其查訪檳榔業者結果,可知縱使有少數檳榔業者在製作檳榔時加入高粱酒,然目的只是要提高檳榔風味,數量、比例衡情不高,且摻入高粱酒的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約半年後才能製作檳榔,酒精早已發揮,食用者只是感受到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是以原判決遽予採信被告之單方面辯解,實難認為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酒精測試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⑴被告於110年3月18日開庭時提出之檳榔,經送驗檢出乙醇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03191060號鑑定書附卷供憑,可見被告平日購買食用之檳榔,確實可能含有酒精,而被告為警攔下至實施酒測僅相隔約4分鐘,即不能排除其接受酒精測試前,曾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結束未滿15分鐘之可能;⑵經原審勘驗本案酒測過程錄影檔案,顯示值勤警員許欽詠攔停被告後,並未確認被告有無食用檳榔及結束是否已滿15分鐘,被告亦從未表示食用檳榔結束已超過15分鐘,警員復未給予被告漱口機會,旋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即可能因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影響而超標;⑶許欽詠到庭作證時,雖稱:伊自己沒有向被告確認攔停前15分鐘內有無食用檳榔,但同事有問,被告說沒有,伊再向同事詢問而得悉等語,然上開「被告說攔停前沒有食用檳榔」之證詞,許欽詠既係聽聞他人轉述,本即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原審勘驗酒測過程錄影檔案之結果,亦未顯示現場有何警員向被告詢問食用檳榔之情形。綜上可見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之過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及同條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等規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故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闡釋明確,交通部亦會同內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增訂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則警員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自應確實遵守,以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是以如警員未依上開程序作業,導致檢測結果無法排除係受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之合理可能時,自應由檢察官承擔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風險。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被告在接受酒精測試前,確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結束未滿15分鐘之可能,惟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時,未全程連續錄影,亦未確認有無食用檳榔及結束是否已滿15分鐘,復未提供被告漱口機會,因此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0.27毫克之數值,無法排除係口腔內殘留之酒精成分所導致,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逕認被告犯罪,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仍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卻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非可採。㈣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陳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飲酒,並於同年9月15日晚間,於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三重路79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坦承:伊於109年9月14日19時許,曾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飲酒,而於翌日(即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三重路79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6頁),而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平日有食用檳榔習慣,案發當日也吃了很多顆檳榔,是經警攔查下車時才吐掉,於接受本件酒測時,施測警員未詢問伊是否有食用檳榔,亦未給予伊漱口機會,恐係因檳榔含有酒精成分,且距食用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致口腔內尚有檳榔之酒精成分殘留,使檢測所得數值受影響而超標等語。經查:
(一)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二)查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委任辯護人及聲請閱卷後,即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整理提出本件酒測前曾食用檳榔之抗辯(見審交易卷第48-10至48-12頁),且於本院110年3月18日、110年8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均自行隨身攜帶檳榔到場當庭扣案(見本院卷第27、121頁),而警員於109年9月16日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時,復未提及酒測前是否有服用檳榔,或是否於食用檳榔已逾15分鐘後始接受酒測等節供被告確認,有當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係於獲得律師專業諮詢協助後,方得悉可陳明其下車進行酒測前曾食用檳榔乙事供參,尚難遽認為事後卸責狡辯之詞。又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所庭呈扣案之檳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未發現含酒精(乙醇)成分,惟其於110年3月18日庭呈扣案之檳榔經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經檢驗出含酒精(乙醇)成分,有該局110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031910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平日購買食用之檳榔,確有部分商家會將酒類摻入作為原料製程使用,且除難以分辨得悉何種檳榔含有酒精外,酒精成分並得持續殘留相當時日,而被告為警攔停下車至實施酒測時間僅相隔約4分鐘,由此顯難排除被告於遭警實施酒測之前,曾經誤食含酒精成分檳榔未滿15分鐘之可能性。
(三)觀諸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速偵卷第27頁),執勤警員許欽詠僅有使被告在「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已滿(含)15分鐘」欄處為勾選,並未填載確認被告有無服用檳榔及服用檳榔是否已滿15分鐘等內容;另經本院勘驗酒測過程錄影檔案,結果亦顯示:警員僅向被告確認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並表示等一下將提供水給被告漱口後,竟未履行承諾先進行漱口程序,即開始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嗣經被告抗議警員未給予漱口後,警員雖同意被告再為漱口施測,然並未獲得更新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全程未見被告曾表示食用檳榔已經超過15分鐘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足見被告辯稱警員未詢問下車前是否有食用檳榔,亦未給予漱口機會,旋即進行本件酒測等情非虛。就此警員許欽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件攔查過程中,我同事有詢問被告有無飲酒或食用檳榔等含有酒精成分的東西,被告當時跟同事說先前沒有吃檳榔。我自己沒有向被告確認攔停前15分鐘內是否曾吃檳榔,印象中是問同事柯昭銘,也有看被告的嘴巴,目的是要釐清被告口內有無異物,如有這些東西會影響酒測值也會損壞酒測器等語,惟前開證詞有關徵詢確認被告酒測前有無食用檳榔之情,既全係聽聞自他人所得,並非其親身實施經歷者,本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前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顯示,警員柯昭銘於過程中亦僅對被告詢問:「接受酒測前是否有服用蜂膠、感冒糖漿或漱口水等物?」、「是否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後接受酒測?」等項,實無任何有關檳榔之語,是警員就此部分程序既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俾供檢視佐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必屬不實。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排除被告於接受酒測時,因食用含酒精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且警員未給予漱口機會,導致檢測所得數值係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先前飲酒時間,復距離實施酒測時間已達27小時之久,則被告辯稱其酒測值僅略為超過法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有可能係因前日飲酒加上酒測前甫食用含酒精成分檳榔共同影響所致,其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實未超過法定標準等語,容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能排除被告甲○○於酒測前甫食用含酒精成分檳榔之可能性,則被告接受酒測時,即可能因其食用含酒精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超標,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本件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