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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和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意旨如附件。

貳、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審法院若未將不合法律上程式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參、就上訴人即被告蔡和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蔡和光被訴過失傷害黃俊樺案件,公訴意旨認蔡和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此部分告訴人黃俊樺於原審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具狀撤回對蔡和光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有原審111年7月25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審交易卷第67-7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認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蔡和光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部分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復因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蔡和光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蔡和光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要非合法之上訴。是蔡和光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就被告黃俊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則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告訴人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無自行提起上訴之權。

二、經查,就被告黃俊樺被訴過失傷害蔡和光部分,蔡和光為告訴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得自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是此部分蔡和光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樺

蔡和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61號

被 告 黃俊樺

蔡和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光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00巷00弄與同路段000巷00弄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黃俊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區○○路0段000巷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擅自以超越路面標示速限時速30公里之時速48公里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黃俊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蔡和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分別致黃俊樺、蔡和光人車倒地,黃俊樺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蔡和光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顱骨骨折、牙齒損傷等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俊樺、蔡和光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樺、蔡和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肇事原因係因其騎乘機車於支線車道,未讓幹車先行之事實,惟辯稱:其肇事原因應為肇事次因云云。 2 被告黃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蔡和光、黃俊樺皆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和光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黃俊樺為超速行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等於上揭車禍發生後,皆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和光、黃俊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等在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皆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