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正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正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代替之。
犯罪事實
一、賴正方因工作長期飲用藥酒成癮,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其於民國111年1月5日14時許至14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之某工地內,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沿公共道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9分許測得每公升0.2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賴正方(下稱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核與其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一致(速偵卷第17-19、63-64頁、原審卷第3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速偵卷第29、33-3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11年1月5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同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刑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相同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6年10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復因相同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12月3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詳如後述),對於飲酒之自我控制力甚為薄弱,對於刑罰少有反應,單純加重刑罰難以矯正其再犯傾向,應於適當之刑罰外,併施以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為妥,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且為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時亦有檢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證據供參,並經原審審理時調查在案(原審卷第37頁),已就累犯之事項盡其舉證及說明義務,原判決未敘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亦未提及加重其刑與否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被告最近一次因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距離本案犯行約1年之久,原判決量處6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倘若執行易刑處分,後案係科處顯較前案更輕之刑罰,而被告係於短期內再犯,基於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理應說明輕判之理由,以昭折服,卻漏未說明理由,亦有不備;被告反覆觸犯相同酒駕罪名,有因酗酒而犯罪之跡象,原判決未予查明,單以刑罰作為處遇手段,未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作為補充,難以教化與治療因酗酒而犯罪之行為人,使其回歸社會,適於社會生活,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有所違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而犯罪,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從事粗重勞力之工作,為免消除流汗、疲倦,每天約飲用1或2瓶保力達藥酒提神,此習慣已有10年以上,很想要改掉(本院卷第72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尚未造成車禍實害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與行為惡性及結果嚴重性相關之事項),兼衡其自陳平常從事灌漿之勞力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6萬,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本案前已因相同罪名,二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品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自始坦承犯行,已開始接受酒癮治療門診,面對自身酒癮問題(本院卷第72頁),一併施以治療性質之禁戒保安處分較有可能降低再犯可能性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相關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條、第92條
均有明文。查被告先前已因相同之酒駕罪名,二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後一次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後,約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其復於本院審理自陳,其有每天飲用保力達藥酒習慣,且長達10年以上(本院卷第72頁),且其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確係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考,顯係因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又關於禁戒保安處分之方式及期間,經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評估,其以111年11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病患...目前於本院松德院區接受酒癮門診治療,宜追蹤治療至少1年。因酒癮使用障礙症之病情時有變化,若有不穩定之情形,將建議安排短期住院治療」等語(本院卷第63頁),建議以社區式處遇為主,如遇病情不穩定時始改為機構式處遇。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處遇3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果效,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