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皓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皓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遇視線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前揭地點且未開啟警示燈光。適告訴人林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撞擊被告之上述車輛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腳大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提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指稱:事後發現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所述多有不實,係以欺騙方式,趁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和解等語,則告訴人是否受被告詐欺,致其意思表示內容陷於錯誤,始為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非無疑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原審於審理時安排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為被告及告訴人調解,於111年6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⒈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
111 年6 月21日以前給付捌萬元(第一期),餘款參拾貳萬元,自111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怡臻)。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第三期(即111 年8 月28日)給付後,撤回本院111 年審交易字13
8 號刑事案件之過失傷害告訴。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告訴人並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三期賠償金,而111年9月1日提出撤回刑事告訴狀,有原審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1日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57至65頁)。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罪,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㈡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固於本院指稱:在調解時被告表明
沒有錢,賠不起,律師也表示官司一直打下去,拿到的調解金都會花在律師費,被告稱他賺得不多,但事後我才在被告的FB發現被告有送妹妹很貴的禮物,也有去北海道玩,並非如他所稱的沒有錢,後來我請議員開記者會,被告就把所有貼文撤掉。我的醫生報告也證明我事後走路也有影響,對於我日後走路有影響,受傷情況嚴重,外觀也不好看,需要做醫美,我本來相信被告真的沒有錢,但事實並非如此等語。惟查,調解委員於調解成立時,已於試行調解方案書上明確記載賠償金為46萬元,於111 年6 月20日給付捌萬元(第一期),111 年7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情,嗣由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其內容在撤回告訴條件改為收受三期賠償金後方撤回告訴,告訴人、被告與調解委員並均於該試行調解方案書上簽名。以告訴人係50餘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於試行調解方案書上簽名,應即屬對於經由調解委員協調雙方意見後得出之和解條件及付款方式表示同意之意,尚難於事後以當時係出於輕率或無經驗云云,而主張其意思表示有詐欺陷於錯誤。又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條件業已載明告訴人於被告履行第三期(即111 年8 月28日)給付後願意撤回刑事傷害罪之告訴,告訴人亦於收受三期賠償金後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告訴;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告訴人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告訴人尚不得以對和解金額或被告財力有錯估,而主張其和解之表示有何錯誤。
六、綜上,本件告訴人既已與被告經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判決未考慮告訴人與被告和解過程之詳細情形,且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執行之狀況,以辨明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時之真意為何云云,惟本案告訴人係同意於被告履行第三期給付後即撤回本件告訴,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告訴人另有身體損害未提出求償或對被告財力有錯估云云,而主張和解有受騙撤回告訴並非告訴人之真意,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實難認為可採。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