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永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范永生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晚間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二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嗣行至該路段246號前,於變換車道進入內線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內線道車況及安全距離,且斯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駛入內線道後旋即撞擊當時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李建明,致李建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再往前擦撞前方由陳志忠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車損未受傷),李建明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及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永生固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李建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舉,辯稱:我所駕駛之計程車根本無法煞車,我開車的技術沒有問題,本件事情的問題都出在旺旺計乘車行的林正熙經理身上,我先前即多次請林正熙維修車輛,但不是找不到他,就是被他拒絕,或者修不好,造成我在承租該計程車時非常痛苦,因為當時要先預付3 個月的租金、押金,更因此多次發生車禍,但因合約載明我片面退租的話,不管是押金或租金都要不回來。此外,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只是他的機車有點車損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之職業駕駛,且其有於
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31、32、54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28、37至42頁),且經原審當庭就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勘驗,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92、193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徵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事發當日我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正靜止在等紅燈,遭被告從後方追撞,而受有右側小腿及踝部挫傷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1、32、54頁),核與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是在最內線道停等紅燈,聽到後方有碰撞聲且車子有搖晃,於是我下車查看,發現我後方有一臺重機倒地、重機後面又有一臺計程車,適前方路口有交通員警在路口指揮,見我們三臺車的事故就前來詢問狀況並通報之情(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大致吻合。此外,本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前揭騎乘之重型機車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原審卷一第
192、193頁),可見被告駕駛計程車於畫面時間20:47:21至
20:47:31加速超越原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之自小客車,並於畫面時間20:47:23時切入內線車道,旋於畫面時間20:47:26時,被告所駕駛之計乘車完整駛入內線車道,嗣即於畫面時間20:47:27,直接自後方撞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該等彰顯之情狀,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志忠前開證詞,要屬吻合,堪認其2 人所陳非虛。是被告於事發路段變換車道進入內線車道後,旋即撞擊當時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再往前擦撞前方由陳志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情,即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自陳其為計程車之駕駛,且依原審前開勘驗筆錄,亦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係駕駛計程車,已徵被告所言非虛,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於駕車變換車道之時,本應注意內線道車況及安全距離,且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37至40頁),可知案發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事發路段設有路燈,且道路筆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以被告甫駕車變換車道,隨即撞擊前方正在等停紅燈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足徵被告確未充分注意變換之車道(即內線車道)之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明。
㈣被告固辯以,告訴人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云云。然稽之
告訴人事發之日(即108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所示,可知告訴人斯時即陳稱,其右小腿及右腳踝有受傷之情明確(偵字卷第21頁),復告訴人於該日亦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經診斷其受有右側小腿及踝部挫傷,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陳之情吻合;此外,衡以告訴人斯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因此向前撞擊前方由陳志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如此情狀下,告訴人陳稱其受有右小腿、右腳踝之傷勢,核與常情無悖,堪認告訴人所陳非虛,足認告訴人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其所受之傷勢,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證人林正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在108年3月來租車時,才認識。而被告租賃本件計程車的時間為108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15日,交給被告的車,事先有檢查且正常維修,且交車給被告時,有確認汽車煞車有沒有問題,引擎是否正常運作,被告也有試駕、檢查,才把車開走,出租期間我沒有聽聞被告反應煞車有問題,且本案於5月發生事故之時,被告並未告知車行,更沒有說是煞車的問題,我是收到大安分局通知時才知道有本案事故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5至152頁)。是依證人林正熙前揭所陳,可知其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之情,全然迥異。衡以被告一再陳稱,證人林正熙所出租之計程車之車況很糟,甚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林正熙出租1 臺不能開的車輛,更稱該車方向盤有聲音、煞車很明顯有聲音、也煞不住,輪胎都磨平了、車輛年份很久、內裝老舊,且車輛於行進中會左搖右晃(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45頁),惟若被告所承租之計程車,確有前述車況如此不佳之情事,被告於取車之時,理應相當容易即可發現車況有前開諸多缺陷、瑕疵之處,衡情被告豈會仍接受該計程車,而持續使用至本案發生之時(至本案發生時,已接近使用2 個月),被告所陳,已然有疑。再者,被告雖執,因簽約之時,其已繳納押金,若片面解約,其將蒙受押金之損失,致其僅得繼續使用該計程車云云,然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承租此臺計程車的期間,發生很多次車禍,我都是自己賠錢了事,當場和解云云(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52頁),依被告前開所辯,豈不等同被告明知林正熙所出租之車輛無法安全駕駛使用,僅為避免遭受2、3 個月押金之損失,仍持續駕車上路載客,且期間經常發生車禍,皆係自行賠償了事,除已蒙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失,然仍堅持繼續使用該車,甚不畏懼恐因此造成他人受傷,而受有刑事責任之虞,全然悖於情理;況被告就其所指稱之車況相當糟糕、屢請林正熙維修,然均無法妥善維修或置之不理等情,俱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之憑據以佐其詞,僅空言主張,是其之辯詞,自難憑採。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功能是否確實有效,則被告若明知該車之煞車功能不佳,猶仍駕車上路載客,被告亦顯涉有過失,亦見其之辯詞,顯屬無稽。
㈥末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機車本不應行駛於快車道
,本案係因政府法律不周全卻要其承擔責任云云。惟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依法本得行駛於內線道,被告所辯,亦屬無據。況本案事故發生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並於變換入內線道後1秒即撞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所辯,核為卸責之詞。㈦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林正熙到庭對質,惟證人林正熙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到庭證述,復經被告予以詰問,是本院衡酌前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後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將責任推卸與他人,矢口否認犯行。㈡本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轉介調解,被告僅於109年3月6日到場,其後改期續調之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均未到場(調偵緝字卷第3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又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並低估告訴人之車損程度(原審交易字卷二第93頁),已難認被告積極面對。且原審109年12月1日審理時,被告於原審訊問證人林正熙前,即稱:「我想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今天車行經理林正熙先生也在場,可以先以保險給付」(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94頁),告訴人則表示如果只有強制險理賠對其沒有幫助,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部分強制險無法理賠等語(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94頁),而同日訊問證人林正熙完畢後、提示卷證時,被告再次要求當庭與告訴人和解,經承審法官諭知請庭後另行與告訴人洽談(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97頁),嗣於原審提示證物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時,被告表示:「我已經非常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請求和解。對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98頁),同日調查證據及辯論完畢後,於法官問:「有何最後陳述」時,被告答稱:「我再次對於告訴人李建明表示歉意。8萬元我願意分8期償還,自110年3月20日起每月還1萬元給告訴人,共分8期還,因為我現在駕照被吊扣,要到110年3月才能開始開計程車」(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03頁),並於同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筆錄(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17頁),是被告當日多次請求當庭和解、嗣自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筆錄,堪以認定。詎其後被告不但未依約給付(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43頁),甚於原審110年10月21日訊問期日,因見承審法官異動,竟一改前詞,推稱當日簽立和解筆錄係因原承審法官強迫其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其希望另行私下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原審交易字卷二第67至69頁),言行反覆,犯後態度難稱良好。㈢參酌被告自述係淡江大學英文系畢業、政大EMBA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職業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歷,已離婚、二名子女(一成年、一未成年)均非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兼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原審109年12月1日審理時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要屬無據,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下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固於111年8月17日出具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本院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街000號,然其指定之送達址應為臺北市○○街000○0 號,致其未能即時獲悉庭期,請求予以再開辯論云云。惟查:
㈠本院前已定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0分行審理程序,並已合法
通知被告(本院卷第61頁),惟該日被告並未到庭,本院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後,依刑事訴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審理程序,該日並辯論終結,定於111年5 月31日上午10時宣判。嗣被告出具上訴狀表示,係因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派出所製作另案車禍案件之筆錄,始未能到庭,並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75、77頁),觀之該聯單上所載之車禍時間為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本院向員警確認,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確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該談話紀錄表所載之時間為中午12時26分至12時50分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參照本院所定之審理時間為該日上午9時50分,是被告是否確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到庭之情,殊非無疑,惟本院衡酌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情況下,於111年5月25日裁定再開辯論(本院卷第81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11年8月3日再次行審理程序,該日被告仍未到庭,是
本院再次依刑事訴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而被告嗣雖具狀稱本院送達地址有誤云云,然稽之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指定送達址為「臺北市○○街000號」,更敘明為「全耀發計程車行代收信件」,此有本院111年3月30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
㈢被告具狀雖稱,本院寄送地址有誤,地址應為「臺北市○○街0
00號之1」,且再次敘明「全耀發計程車行代收信件包裹」,此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暨刑事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自始至終均指定將訴訟文書送達至「全耀發計程車行」至明。
㈣本院前將上述再開辯論裁定、111年6月22日之庭期傳票、取
消111年6月22日庭期之通知,暨本次111年8月3日上午9時5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送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指定之「臺北市○○街000號」、「全耀發計程車行代收信件」,均經簽收,且其上均蓋立有「全耀發有限公司」之戳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91、97、103頁);此外,經本院向全耀發計程車行確認,該車行承辦人表示:被告確有向全耀發計程車行承租計程車,並以該車行作為聯絡址,被告之東西皆寄到車行,車行有替被告收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9頁)。
㈤基此,被告既指定「全耀發計程車行」作為訴訟文書收受址
,而本院111年8月3日上午9時5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亦已送達至「全耀發計程車行」,當屬合法送達,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依法逕行審理程序,與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徒以本院未合法送達為由云云,請求予以再開辯論,自屬無稽。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