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宥辰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2、6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宥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宥辰(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只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86至87頁),並有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李宥辰為受僱於大有巴士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自臺北市大同區駛往桃園市南崁區,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國道一路南向25公里500公尺重慶入口匝道處,原應注意車內乘客乘坐穩妥後始能駛動車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是否坐穩,適陳孝祖之母楊美玲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啟聰學校站上車後,仍在往車輛上層找尋座位之際,李宥辰即駛動上開車輛,致楊美玲重心不穩往後跌至車輛上下層之樓梯間,頭部撞及車輛上下層樓梯間之扶手欄杆,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後腦血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先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於當日下午1時10分出院。嗣於109年11月10日晚上8時37分因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導致意識改變且嘔吐,再次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同日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4分因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導致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濱江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16、7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及其案發時任職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陳孝祖及其家屬楊美玉、楊美瑤、楊琦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內包含汽車強制保險金)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於駕駛大客車時,疏未注意乘客是否坐穩,即貿然駛動前開大客車,致被害人楊美玲受有頭部外傷及後腦血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先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6日因後腦血腫及右後背腰痛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復於同年月10日因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導致意識改變且嘔吐,再次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並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仍於同年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導致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害人未依照敏盛綜合醫院於案發當日其急診出院時之衛教內容,於其出現頭暈、想嘔吐等情形時即時就醫,而使其延遲性顱內出血,未能適時處理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10005076號函及其檢附該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5至77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楊美玉、楊美瑤、楊琦以290萬元(內包含汽車強制保險金)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給付全部調解金額乙節,有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之母黎寶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轉帳資料、匯入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71至83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兼衡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有父母、父母年邁、母親罹患癌症,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貨運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清寒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前審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楊美玉、楊美瑤、楊琦以290萬元(內包含汽車強制保險金)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告訴人及其家屬楊美玉、楊美瑤、楊琦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引之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之母黎寶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轉帳資料、匯入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