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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勁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勁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主張被告陳勁州未與告訴人洪伸發成立調解、賠償任何損失,態度消極,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三之㈡),先予敘明。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軍偉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他卷第52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主要之肇事原因雖係因告訴人有駕駛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然被告於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上竟以11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2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36頁、調偵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駕駛機車之時速逾越道路限速甚多,益見被告漠視交通法規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原判決所認定左側氣血胸及肝臟脾臟裂傷、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行膝下截肢、前臂開放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外,亦於送醫救治後轉至新北市私立廣權護理之家照護迄今,意識不清,陳述能力不佳,以致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即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裁定停止審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各種身體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傷害情形中實屬嚴重者,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及負擔尤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僅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考量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實為各種重傷害情狀之重者,及被告超速行駛之情節亦屬嚴重,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雖屬肇事之次因,且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見原審卷第7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其無照騎車且以超越限速甚多之時速110公里行駛於道路上,過失之情節亦非屬輕微,且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難以治癒之重傷,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一家人造成心理上巨大之痛苦及經濟上照顧之重擔;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然其賠償數額與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數額差距甚大(見本院卷第67頁),是案發迄今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0頁),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勁州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勁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勁州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50公里之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逾50公里之時速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洪伸發騎乘拼裝三輪車沿中山路1段對向車道(即臺北往土城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欲駛入漢生東路,陳勁州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遂與洪伸發騎乘之拼裝三輪車發生碰撞,洪伸發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氣血胸及肝臟脾臟裂傷、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行膝下截肢、前臂開放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陳勁州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伸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伸發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洪奕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檢驗彙總報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9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拼裝三輪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均認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2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至告訴人雖亦同有駕駛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肇事等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他卷第15頁)可參,是其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重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勢及截肢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見本院卷第7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被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017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