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祐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祐承(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除第3頁第12至15行(詳本判決理由三㈢5之說明)以外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係受友人黃昱豪之託而出面頂替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稱:肇事車子(下稱A車)都是伊朋友曾昱軒在使用,車主是曾昱軒媽媽曾阿月,該車為灰黑色福特汽車;伊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及春日路口,當時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但不清楚對方是誰;伊當時因為有感冒、頭暈胸悶、四肢無力,所以沒有注意到號誌也沒有減速,且事發當下伊沒有停車,也無下車察看,沒有救護傷患,也沒有報警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涉案車輛所有人及平時使用情形知悉甚詳,且就本案車禍之經過與發生原因亦有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借用該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而逃逸。
(二)又證人黃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3日伊並未發生車禍等語,且其所涉犯之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證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是黃昱豪所述尚非無據。至證人曾昱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肯認黃昱豪曾向其借車,惟仍無法當然排除黃昱豪是否於本案案發期間另將A車轉借被告使用之可能性,曾昱軒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A車是曾昱軒平常都給黃昱豪開,因為黃昱豪在幫曾昱軒做事,講白一點就是在販賣毒品;伊後來還有回到A車那邊去看,因為黃昱豪要去車上拿東西,車上全部都是黃昱豪的毒品等語,被告既已知悉黃昱豪有販毒行為,且A車上又有藏放毒品之可能,則被告甘冒警方進一步查扣A車,因此發現毒品,並調查其涉毒品案件嫌疑之風險,僅為頂替黃昱豪之肇事逃逸行為乙情,顯不合常理,堪認被告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證人曾阿月、曾昱軒、黃昱豪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採證紀錄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1.依證人曾阿月於警詢時證述:A車平日是伊女兒曾昱軒所使用,曾昱軒向伊表示,其於110年2月初將A車借予黃昱豪使用,之後伊就沒有再看到A車等語,證人曾昱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12月將A車借給黃昱豪使用後,迄今黃昱豪都未將該車歸還,伊並未曾將A車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與被告辯稱:A車於案發當時係由黃昱豪所駕駛等情一致。而曾昱軒非本案肇事之人,且其與被告及黃昱豪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其他恩怨嫌隙,並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而有設詞攀誣黃昱豪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故案發當時駕駛A車之人,有較高度之可能為黃昱豪。
2.原審復命警方搜索A車內部,並採集指紋,然A車內部駕駛座之方向盤、手煞車、打檔桿及儀表板(含中控台),均未發現被告指紋等情,有桃園分局採證紀錄表可查,可認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A車等語,尚非無所憑。至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因拍攝角度之故,僅能證明A車為肇事車輛之事實,尚無法由其中判斷實際駕駛人究竟為何人,難以率然推論被告為A車之駕駛人。而黃昱豪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為案發當日A車之駕駛人,惟黃昱豪是否為案發當日駕駛A車肇事之人,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甚大,難期黃昱豪會坦承自己才是肇事之人,故認被告於原審所辯及曾阿月、曾昱軒之證詞較為可採。從而,本件僅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尚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時A車之駕駛人,且據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案有較高度之可能,係由黃昱豪駕駛A車肇事而逃逸,並央求被告出面頂替,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A車駕駛人而有肇事逃逸犯行,尚非無疑。因認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駕駛A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即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A車是友人曾昱軒在使用,車主是曾昱軒的媽媽曾阿月,該車為灰黑色福特汽車;伊於110年2月13日10時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及春日路口,當時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因為有感冒、頭暈胸悶、四肢無力,所以沒有注意到號誌,也沒有減速,事發當下伊沒有停車,也無下車察看、救護傷患或報警,因為發生事故後伊就暈過去了,醒來後伊就在路邊了,當時應該是將A車停在中山東路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偵查中並未到案接受調查,惟其於原審、本院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不是伊駕駛A車,當時是伊朋友黃昱豪駕駛A車,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因黃昱豪於當天下午打電話叫伊幫他扛,黃昱豪說他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予中山東路口發生車禍,因為他被通緝,叫伊說A車是伊開的,伊才去做筆錄,案發當天伊真的沒有駕駛A車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98、99頁,原審交訴卷第253頁,本院卷第84、109頁),顯見被告於歷審中已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依上述說明,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警詢時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3.稽之被告警詢時供述:案發當天發生事故後伊就暈過去了,醒來後伊就在路邊了,當時應該是將A車停在中山東路上等節,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沒有被告所述,他暈過去,車子停在路邊的情形等語相悖(見原審交訴卷第96頁),且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未有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停在路邊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案發當天其駕駛A車發生事故後暈過去,醒來後將A車停在中山東路上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又曾昱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12月將A車借給黃昱豪使用後,迄今黃昱豪都未將該車歸還,伊並未曾將A車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與被告於原審、本院供述:A車於案發當時係黃昱豪向曾昱軒借用等語相符,且經警方勘查A車內部駕駛座之方向盤、手煞車、打檔桿及儀表板(含中控台),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亦有桃園分局採證紀錄表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186頁),是依曾昱軒證述案發期間其將A車借予黃昱豪使用之情形,佐以A車內部未發現被告使用該車之跡證,已難以證明被告警詢時供述其於案發當時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後逃逸等情之真實性,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駕駛A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顯見其對於涉案車輛所有人及平時使用情形知悉甚詳,且就本案車禍之經過與發生原因亦有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借用該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而逃逸等節,顯然僅憑被告上開警詢瑕疵自白,遽認其於案發當時有駕駛A車肇事逃逸行為,與證據法則相違,並不足採。
4.黃昱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110年2月13日伊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如被告所述,伊駕駛A車撞到人逃逸後聯絡被告,請他出來頂替這件事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98頁),然因被告供述黃昱豪始為本案駕駛A車肇事逃逸之人,則黃昱豪就本案肇事逃逸案件具有共同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況黃昱豪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向曾昱軒借用A車,或被告有駕駛A車肇事逃逸等情,是黃昱豪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尚難據以佐證被告於警詢自白其於案發當時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後逃逸等情之真實性。另依曾昱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將車借給黃昱豪後,不知道黃昱豪有無將A車借予他人等語,雖未排除黃昱豪於本案案發期間有將A車轉借被告使用之可能性,或縱認被告於案發後曾到A車查看車內情形,但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使用或駕駛A車,自無從補強、擔保被告先前於警詢時自白其於案發當時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後逃逸等情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黃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未駕駛A車肇事逃逸,及曾昱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知道黃昱豪有無將A車借給被告等語,無法當然排除黃昱豪是否於本案案發期間將A車轉借被告使用之可能性,暨被告於原審供述伊後來還有回到A車那邊去看,因為黃昱豪要去車上拿東西,車上全部都是黃昱豪的毒品等語,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等節,並非有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非可採。
5.至原判決所認黃昱豪於案發當時確實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並於案發之次日(110年2月14日)始緝獲歸案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2、13行),雖與卷附本院通緝紀錄表(見原審交訴卷第213頁)所示,黃昱豪於110年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2月4日緝獲歸案等節,未盡相符,然除去上開部分之論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駕駛A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自不影響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論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祐承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祐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祐承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至春日路與中山東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黃新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察機關到場,即置告訴人不顧,逕自駕駛A車右轉中山東路而離去。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敏盛綜合醫院所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實際駕駛A車肇事並逃逸之人為黃昱豪,但因黃昱豪當時有案在身,遭到通緝,不便到案,所以商請伊出面頂替等語。
五、經查,上述案發時間、地點,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A車之駕駛人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察機關到場,即置告訴人不顧,逕自駕駛A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屬實(見偵卷第27頁以下、第99頁以下),並有敏盛綜合醫院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然據證人即A車之登記車主曾阿月證稱:A車平日是伊女兒曾昱軒所使用,曾翊軒向伊表示,110年2月初,將A車借予黃昱豪使用,之後伊就沒有再看到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曾昱軒亦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前的109年12月將A車借給黃昱豪使用,迄今黃昱豪都未將該車歸還,伊並未曾將A車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以下),與被告辯稱A車於案發當時係由黃昱豪所駕駛等情一致。而證人曾昱軒並非本案肇事之人,無論係被告或黃昱豪何人為實際肇事之人,均與證人曾昱軒之責任無涉,且證人曾昱軒與被告及黃昱豪均查無夙怨嫌隙,其證詞既經具結之擔保,應無為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黃昱豪之理,應可採信。故案發當時駕駛A車之人,有較高度之可能為黃昱豪。更何況,黃昱豪於案發當時確實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並於案發之次日始緝獲歸案,此有黃昱豪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資證明被告辯稱黃昱豪因另案通緝在案,故請其出面頂替之辯詞有堅實憑據。本院復命警方搜索A車內部,並採集指紋,然A車內部駕駛座之方向盤、手煞車、打檔桿及儀表板(函中控台),均未發現被告指紋等情,有桃園分局採證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認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A車等語,尚非無所憑。至於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0張,因拍攝角度之故,僅能證明A車為肇事車輛之事實,尚法無由其中判斷實際駕駛人究竟為何人,難以率然推論被告為A車之駕駛人。而證人黃昱豪雖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並否認其為案發當日A車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98頁以下),惟證人黃昱豪對於本案存有自身利益關係,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本難期證人黃昱豪會自證已罪,坦承自己才是肇事之人,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詞及證人曾阿月、曾昱軒之證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僅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為本案A車之駕駛人之程度,且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案有較高度之可能,係由黃昱豪駕駛A車肇事而逃逸,並央求被告出面頂替,是本件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駕駛人而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及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被告顯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證人黃昱豪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爰均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