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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梧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梧桐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亦無證據證明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直行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適有行人陳許阿蘭於此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道路路段,正欲橫越馬路,因而遭郭梧桐撞擊,致陳許阿蘭受有右下肢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髖部挫傷、右側性脛骨和腓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因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及低血溶休克死亡。郭梧桐則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且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許阿蘭之子陳耀崇訴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梧桐(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7至41、43、45、57至68頁)。而被害人陳許阿蘭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最終不治死亡之結果,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包含相驗照片)存卷可查(見相卷第55、73、79、95至103、105至11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乃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曾經考領有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無從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入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欲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本院勾稽現場照片、被害人遺留血跡位置(見相卷第66頁),被害人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橫越馬路之路段,正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是依前揭規定,行人禁止於該路段穿越道路,且該處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1年7月25日桃市園公字第1110020414號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而本件被害人於上開地點雖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惟被告駕駛機車若能依上述規定,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至於被告雖自承駕車上路前有飲酒行為(見相卷第22、84頁

;本院卷第108頁)。惟:其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毫克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且觀以卷存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見相卷第39至41頁),被告直線測試時雖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之情,但考量被告當時左腳拇指截肢、右腳拇指受傷,故於直線測試時,產生身體搖擺不定之結果,且因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心情緊張,故於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之狀態,均核與常情無違;另審酌被告同心圓測試結果正常;且被告於查獲時,並無任何因酒醉所致之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多語、呆滯木僵、昏睡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或大聲咆哮等情事。準此,自難認被告駕車上路前之飲酒行為,已使其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尚難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事由或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相繩,併予說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陳其工作不穩定、日薪新臺幣800餘元、需撫養母親、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

上路,此種輕率疏忽之心態,惡性實屬重大,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稱自己無資力可以賠償,難見悔意,況被告前於69年、83年間即因過失致死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量刑實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前雖曾先後於69、8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記取教訓,又犯本案,然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無失之過輕可言,原判決縱於科刑理由內未敘明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前案素行,亦難謂其所量定之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