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敏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明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111年6月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敏均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第22至23、第32、140至141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二路往富元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至少保持半公尺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同市區富豐二路236號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並保持半公尺距離,與對向被害人莊木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大腿淤挫傷、臉部、前胸、右膝、左手撕裂傷、左臉、左下肢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48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曾德潤、被害人之子女曾佳琪、曾椲甯、曾宥潾達成和解,被告願給告訴人曾德潤、被害人之子女曾佳琪、曾椲甯、曾宥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含先前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萬元),餘款380萬元則應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而被告已於111年8月9日至11日就餘款380萬元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相關滙款證明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125至133、14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且告訴人亦於陳報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業已達成和解之情而量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原判決科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應與對向來車相互間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乙情,並審酌被告自陳職業為技術員、需撫養子女1名、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47頁)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