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維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鄭維仁(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12月3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7月13日新北院賢刑來110審交訴189字第3580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又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1日審理時已陳明:我只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所犯罪名及法條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於受刑完畢後,每月支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經安排調解,最終仍因兩造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達成和解共識,則就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審酌事項,迄至本院審理時並無不同。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且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切入內側車,即貿然於外側車道左轉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賴其照顧,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太大,故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維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維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鄭維仁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受雇於信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從事安裝及送貨之工作,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4時53分許,駕駛信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外側車道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與秀朗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外側車道進行左轉,適有蘇兆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鄭維仁自用大貨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蘇兆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腎創傷性血腫、右手第四指頭骨折、左手脫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11時42分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鄭維仁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兆銘之父蘇羽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維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相字第1168號相驗卷〈下稱第11168號相卷〉第153頁、第154頁及本院卷附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及與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賴文生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蘇羽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第1168號相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51頁),復有鄭維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7張、相驗屍體照片18張在卷可稽(第1168號相卷第53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4頁、第155頁至第169頁;110年度偵字第34193號偵查卷〈下稱第34193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7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過失原因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卷可參(第1168號相卷第97頁),是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由外側車道逕行向左迴轉,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與被害人蘇兆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責任甚明,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0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第34193號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並有所列舉之無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科刑之理由:⑴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1168號相卷第137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且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切入內側車,即貿然於外側車道左轉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賴其照顧(本院111年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太大,故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