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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宗麟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併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127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通過該路段與江南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行人黃娟秀、林詩惇步行於江南街65巷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丙○○見狀後已煞避不及,所駕車輛直接撞及黃娟秀、林詩惇,致黃娟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神經壓迫之傷害,林詩惇則受有腦血流循環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喪失及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黃娟秀仍呈意識昏迷且生活無法自理狀態,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詩惇則於109年11月12日13時18分許,因呼吸衰竭、顱內出血而死亡。丙○○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到場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駕車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被害人黃娟秀之夫、被害人林詩惇之父)、乙○○(被害人黃娟秀之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6、97、13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7、13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9年度相字第749號卷第88至89頁,109年度偵字第19943號卷第11至19、145至147頁,原審卷第34、154頁,本院卷第93、138、139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直接撞擊車前之被害人黃娟秀、林詩惇發生事故而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45至50、60、

61、64、65、69、7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近交岔路口且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就上開規定自有注意義務。依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因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因此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若被告有按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且暫停,理當能注意到車前之行人行向才是,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因為當時我放在副駕駛座上的包包快要掉落,我為了扶住不讓包包掉落,便側身伸出右手去扶,途中我看到有二位行人,接著就立刻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車輛就這麼撞上了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16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分神於副駕駛座之物品而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以致回神後發現車前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才會煞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害人,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駕車肇事後致黃娟秀、林詩惇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黃娟秀仍呈意識昏迷且生活無法自理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顧,林詩惇則不治死亡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19943號卷第85至91頁),是以黃娟秀所受傷害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以致其日常生活需旁人照顧,已無工作能力,此確屬對於身體健康之重大傷害,且已達難治之程度,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娟秀之重傷害及林詩惇之死亡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上開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致黃娟秀重傷害、林詩惇死亡,核其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未就上開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載明,仍援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後段等罪,雖有未合,但此部分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3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生死亡及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到場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19943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16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駕車肇事犯罪前,即坦承為肇事者,且迄未逃避偵審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開所犯從一重處斷結果,係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理由僅論及被告構成此部分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卻漏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責即有違誤。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等語,則在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更應依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被告係駕車直接撞擊前方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本身並無任何過失,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當時分神在副駕駛座物品,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更可見其行為之重大粗疏,是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僅泛稱「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並未具體審酌判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按上說明,難認允當。是原審既有如前述未依規定加重處斷刑,又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則原審依此而為刑之裁量,難認與被告之責任相當,自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指謫原審裁量不當云云,則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其他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等過失,被告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重,已據說明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致生一死亡、一重傷之結果,反觀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林詩惇正值壯年,卻突遭橫禍,直接遭剝奪生命法益,以致與家人間天人永隔,其家人之傷慟與遺憾,不難想像,而黃娟秀則因此生活無法自理,造成其身體及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以及家人為此需付出更多之心力照護,在在可見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甚為巨大,再以刑法第276條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綜合被告上開重大違反注意義務之粗疏以致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認應嚴加問責,因此以該刑度之一半即有期徒刑3年9月為裁量基準,並念及被告肇事後始終自白犯罪,且有如前述主動報警避免損害發生擴大,以及自首不逃避責任,且前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達成調解(然於本件宣判期日尚未全部履行)等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生病雙親、目前從事五金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5年間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肇事後始終自白犯罪,深知己非,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就不再追究之意(見告訴人111年5月18日陳報狀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及此,認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以及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此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告訴人書狀雖併陳明命被告道歉乙節,本院審酌此部分道歉之詳細內容及履行方式,均未經過雙方合意,併參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為若以本案判決強命加害人道歉,恐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此部分爰不納為附緩刑之條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