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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森培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森培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街口,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順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相互撞擊,葉順和當場人車倒地而死亡。葉森培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順和之父葉佳成、母丁驪樺(下稱告訴人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29至59、69至90、93至105頁,110年度相字第195號卷第9、42、48至53、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被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被害人超速行為與其死亡擴大之發生成正相關,這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證據,雖然鑑定報告認為在乾燥路面無因果關係,但胎紋磨平與煞車打滑應有相當程度的影響,被害人應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347、352至358頁)。惟查:

1.本件事故乃被害人騎乘機車遵行自己車道穿越路口,見被告違規搶先左轉為閃避被告車輛所造成,與機車胎紋是否磨平尚非直接關係,本件事故送鑑定並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害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3月1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原審卷第291至292頁),足認被害人駕駛機車並無肇事因素。

2.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略以:⑴依卷附資料顯示,本案事故之發生地係在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A車沿俊興街北往南至肇事地時,提早左轉進入三俊街之過程,與沿俊興街南往北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肇事。⑵依【路口影像】畫面分析B車車速,計算B車肇事前之車速約為69.3公里/時,按當時道路速限為50公里/時,B車有違規超速之行為。⑶B車全部停車時間研析,依【路口影像】畫面顯示,B車預見危險(A車脫離前方案外車視野死角)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約為1.2秒,若當時B車以道路速限50公里/時(全部停車所需時間約為3.14秒)行駛時,等比例換算B車預見危險至發生碰撞時間約為1.66秒,B車仍未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惟B車超速行駛與B車駕駛之事故傷亡嚴重程度有正相關性。⑷輪胎胎紋部分,因輪胎胎紋之主要設計係利於排水,防止水在胎紋和地面之間形成滑水層,從而提高車輛在潮濕路面上的抓地力和操控性,於一般乾燥路面(僅在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則不受影響,故本中心認為B車之胎紋磨平與本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⑸綜上所述,A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B車部分,就全部停車時間,即使B車以速限50公里/時行駛,仍未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B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B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節,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93號函附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307頁)。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該鑑定意見書已特別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輪胎胎紋磨平是否「與有過失」乙節,特別說明略以:「輪胎胎紋主要設計係利於排水作用,其因胎紋中的凹槽和溝渠可以有效排除路面上的水分,防止水在胎紋和地面之間形成滑水層,從而提高車輛在潮濕路面上的抓地力和操控性;反之,若胎紋磨平,輪胎無法有效排水,進而使車輛容易產生水漂效應。另一般車輛於乾燥路面(僅在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之情況下,胎紋磨平較不受影響,故本中心認為B車之胎紋磨平與本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有上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以,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經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3月1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大致相符而同本院之見解,由此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機車之行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就胎紋磨平部分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並就機車在高速行駛下,輪胎磨平對於煞車之影響性、是否造成打滑之主因等節,向逢甲大學請求為補充鑑定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3月1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93號函附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業已明確說明如前,前開鑑定之結果,已足認被害人機車之輪胎胎紋磨平與本案肇事原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指出逢甲大學之鑑定過程,於鑑定專業所採用資料、所依憑理論及方法及操作過程有何不當或瑕疵,即遽以請求補充鑑定業經鑑定明確之事項,顯係為無益且重覆之調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惟其前揭所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告訴人等人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已有保險之死亡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依法提存100萬元,惟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該過失行為所致之生命逝去對於告訴人等人所造成之創傷至為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業如前述,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害人高速騎乘機車,且行經人車擁擠之道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被告雖搶先打左轉方向燈跨越車道線,作勢左轉,惟若被害人遵守交通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行駛,且於路口有減速,在距離32.55公尺下,理應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採取安全措施,並為有效停煞,而防止撼事發生。被害人車速過快,且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以提早採取安全措施,且其應注意機車之前、後輪胎胎紋均已磨平,仍未汰換輪胎而繼續上路,致被害人在高速騎乘下煞車,而無法有效停煞,甚至打滑自摔倒地,釀成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

2.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人深感愧疚,於事故發生後,曾至醫院向告訴人等人道歉並致送慰問金,亦於告別式送奠儀及祭拜,目前竭盡所能已籌得約100萬元之現金,盼能作為民事和解金額之一部及先行,被告已先將該部分賠償金提存於法院,並通知告訴人等人於111年6月7日前受領,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無其他犯罪前科,其素行尤佳,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均良好,被告為家中獨子及經濟支柱,家庭經濟拮据、困苦,僅倚靠被告擔任送貨員微薄之薪水度日。被告之父親又重病需要長期洗腎,目前正在醫院住院,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家人可以照顧年邁父親。且被告本人健康狀況欠佳,於98年罹患口腔癌後,於107年再度復發,且已經第四期,目前尚在追蹤治療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均相當克難,其情可憫。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疏忽,始觸犯刑責,且已誠心向告訴人等人道歉,並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之法定要件並無「取得諒解」及「達成和解」之要件,倘在裁量上全然不考量被告之狀況及告訴人等人要求之合理性,僅以有無「達成和解」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標準,不僅對於後悔莫及及有十足誠意彌補告訴人等人之被告不公平,也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4.本案所涉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正是因為對於告訴人等人深感愧歉,迫切希望能盡速填補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在自身狀況極為困窘下,仍積極、不計一切代價向親朋好友籌借鉅款,犯後態度良好。是以,諭知易科罰金已足懲儆及收矯正之效,倘判決被告有期徒刑而未給予易科罰金,被告將失去努力工作賺錢,繼續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機會,被告之父親生活上有極度障礙,生病多年且須長期洗腎,現又已住院,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家屬能夠照料年邁又重病之父親。而被告本身口腔癌第四期復發,正在接受追蹤治療。倘被告入監服刑,被告之父親將無人照顧,被告也無法進行癌症治療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鑑定機關即逢甲大學依路口影像畫面分析B車車速,計算B車肇事前之車速約為69.3公里/時,按當時道路速限為50公里/時,B車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B車全部停車時間研析,依路口影像畫面顯示,B車預見危險(A車脫離前方案外車視野死角)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約為1.2秒,若當時B車以道路速限50公里/時(全部停車所需時間約為3.14秒)行駛時,等比例換算B車預見危險至發生碰撞時間約為1.66秒,B車仍未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等節,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93號函附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307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車速過快,且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而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又一般車輛於乾燥路面(僅在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之情況下,胎紋磨平較不受影響,故本中心認為B車之胎紋磨平與本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93號函附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以,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經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3月1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大致相符而同本院之見解,由此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機車之胎紋是否磨平等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肇事因素,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亦無可採。

3.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依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意思;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已先將該部分賠償金提存於法院,並通知告訴人等人於111年6月7日前受領云云,然是否和解、對於和解金額是否同意等節,仍應取決於告訴人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意思,尚難以被告曾至醫院向告訴人等人道歉並致送慰問金、於告別式送奠儀及祭拜,並將部分賠償金提存於法院,通知告訴人等人受領等節,即謂已填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況且,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節詳加審究,從而為上開之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為家中獨子及經濟支柱,家庭經濟拮据、困苦,僅倚靠被告擔任送貨員微薄之薪水度日,其父親重病需長期洗腎,目前住院,且無其他家人可以照顧年邁父親,另被告本人健康狀況欠佳,於98年罹患口腔癌後,於107年再度復發,且已經第四期,目前尚在追蹤治療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均相當克難云云,其情可憫云云。然查,上開各項情節係被告個人家中生活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之理由,就本案案發時,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致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本案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5.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若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而未給予易科罰金,被告將失去繼續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機會,無其他家屬能夠照料年邁又重病之父親,且被告亦罹患口腔癌,請求予以易科罰金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所宣告各罪之刑為8月有期徒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審諭知之刑予以易科罰金云云,於法有違,其主張容無可採。況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及量刑等節,與其是否得以照顧其父親、其自身是否有疾病等節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針對其量刑得否執行易科罰金或須入監服刑等節,亦非原審判決是否違誤或不當之問題,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請求易科罰金云云,容無足採。況且,倘被告如確因入監執行刑罰而無法照料其父親,我國社會尚有其他社會福利、社會服務或社會救助制度可向政府申請或使用、協助,尚非因此即謂本案有對被告予以減刑或諭知易科罰金之法定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易科罰金云云,亦無可採。

6.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誠然,緩刑之法定要件固無「取得諒解」及「達成和解」之要件,然被告是否具有社會復歸性、暫不予執行刑罰或應予執行刑罰等節,仍應委由法院綜合本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毋寧,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情,乃是作為判斷是否有社會復歸性、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因子,作判斷被告是否應執行刑罰之參考,並非緩刑之宣告必須包含「取得諒解」及「達成和解」之要件,故被告上訴意旨以緩刑之法定要件並無「取得諒解」及「達成和解」之要件,倘僅以有無「達成和解」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標準,對於有意彌補告訴人等人之被告不公平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云云,似誤解宣告緩刑之要件,所辯容無足取。本院經核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顯未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且依其過失之程度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對被害人之法益顯然造成無法彌補之結果等節以觀,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刑,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易刑處分及宣告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