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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吳文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文安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8日,按月給付劉秀鳳新台幣壹萬元,總計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1頁)。

本判決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因駕駛行為過失致他人死傷之前案紀錄,且符合自首減刑要件,雖未能完全應允告訴人要求之新台幣(下同)591萬多元賠償金額而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1610元,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101萬9763元,告訴人若未提起上訴,被告可立即經由保險賠償予告訴人。原判決於被告與被害人同有肇事責任,且告訴人劉秀鳳並非分文未獲賠償的情況下,量處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實屬過重。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之量定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裁量權。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斟酌被告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緣由及事實,被告陳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自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就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定刑罰,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劉秀鳳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1610元(本院卷第59、63、65至69頁),且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591萬8653元損害賠償,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賠償101萬9763元,告訴人劉秀鳳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告訴人4083元(本院卷第101、111至124頁)。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經判處7月有期徒刑,承擔了相當的刑事責任,告訴人並獲有強制險理賠及民事損害賠償,在此不幸事件中,民事、刑事程序均獲得適切處理。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於本院陳明除民事訴訟判決之金額外,願再分期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應屬合理適當。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承諾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如主文第2項。被告若未遵循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文安為營業拖車司機,擔任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重達35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拖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往台15線方向行駛(行駛方向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標誌),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同市區海山中街與台15線T字路口(下稱本案T字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右側來車、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行駛於禁行路段,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由蔡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前方路況,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之情形,同時駛至本案T字路口,因吳文安貿然右轉遂與蔡庭文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庭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因胸腹體腔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吳文安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相驗及蔡庭文之父蔡天來及母劉秀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文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085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5頁、第33-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67-68頁、第140-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83-84頁】,核與告訴人蔡天來、劉秀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1頁、第33-35頁、偵字卷第21-22頁、調偵續字卷第83頁),並有證號查詢當事人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暨檢附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16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駕駛執照、行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1月19日彭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字卷第9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24頁、第25-29頁、第30-31頁、第32頁、第36頁、第41-46頁、第48-53頁、偵字卷第36-48頁、第50-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6號卷第16-25頁、調偵續字卷第42頁、第121-134頁、第151-155頁、第156-176頁、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57-77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9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營業拖車,明知所行經之路段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標誌,竟仍執意違規行駛於該路段,復於行經本案T字路口欲右轉之際,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事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本案T字路口之際,亦有未注意前方路況,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而與被告上開過失情形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被害人仍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營業拖車碰撞,始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又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劉秀鳳就調解或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頁),及告訴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