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德發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楊硯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發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立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陳昶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由新北巿林口區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A車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前檢查A車煞車,即駕駛A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至36分間,行經壽山路264408號燈桿前,發現A車之煞車失靈,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以擦撞對向車道側邊山壁之方式停住A車;適周○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洪○早、洪○雲、洪○琴,朱○聲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鄭○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依序沿對向車道由新北巿新莊區往林口區方向駛來,因單線雙向道路,無從閃避,A車車頭與周○興駕駛之B車車頭發生撞擊,朱○聲騎乘之C車亦自後追撞,B、C車因撞擊而起火燃燒,波及沿路邊行駛之D車,致洪○早因燒燙傷併心肺衰竭死亡,洪○雲受有左側橋腦出血性中風、右側額葉缺血性中風等重傷害與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髋臼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周○興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洪○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朱○聲受有下腹及四肢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0%、吸入性灼傷、左股骨、左手橈骨及尺骨遠端、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及雙腳截肢之重傷害,鄭○淳受有左臏骨移位性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德發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早、洪○雲之子洪○禮、洪○琴、周○興、朱○聲、鄭○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90至193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7
7頁、本院卷第105、211頁),核與告訴人周○興、鄭○淳、告訴代理人朱○聲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周○興部分見相卷第18至20、72至73頁、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114頁;鄭○淳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27至28、114頁、卷二第460至461頁反面;朱○聲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29至30、112頁)及證人陳昶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31、110至115頁、卷二第460至46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2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27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2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15至169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72至21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附於相卷光碟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5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19至23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2至8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4至75、112頁、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33、35、84頁、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6、7頁)、出院病歷摘要(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81至8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58至59頁反面)、被告之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6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監護宣告民事裁定(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87至90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98至99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122-5至122-6頁)、朱○聲傷勢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135至136頁反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85頁、卷二第5頁正反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104頁)、天主教輔仁大學病歷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二第8至16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二第169至243頁)、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二第244至43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辯護人雖舉109年2月23日元意有限公司估價單(見相卷第237頁
,估價品名包括機油、打油、備用材油、工資),主張:本案煞車失靈係於車輛行進間始發生,且被告於事發前均有定期保養,當日被告已行進許久,期間煞車系統均可正常運作,否則被告也不可能得以駕車至事發地點,該車輛煞車來令片厚度不足及煞車鼓異常磨損之情形,顯非被告初駕駛時即有,而應係於長途行駛間逐漸磨損,被告未能於煞車系統失靈後事故發生前即時發現煞車系統異常固有過失,然原審認被告未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而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此與被告係先長途駕駛開車,後始發生本案事故之客觀事實顯有矛盾,原審遽認被告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而有違注意義務,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被告於擦撞前即有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彼時目光所及之處並無車輛,始會選擇擦撞山壁,並非未注意對向車道即貿然駛入;本案3個月前有進廠維修,當時並沒有發現煞車失靈問題,故被告無從預見煞車失靈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202頁)。然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A車之煞車系統失效,業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A車之「後輪軸左/右輪煞車之煞車力嚴重不足,而造成其煞車力不足之事由,為後輪之煞車來令片厚度不足及煞車鼓異常磨損所致,而前開異常,應與定期保養與維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作成結論「本車之駕駛室煞車系統及輪胎系統經各項鑑定後,應可確定於事故發生時,後輪之煞車來令片厚度不足及煞車鼓異常磨損,致使後輪之煞車力不足所致,並衍生意外之事件。」有前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19至230頁反面)在卷可稽;是A車之煞車系統有前述異常,應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知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全極有關係,被告又係大貨車駕駛,有被告之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62頁)可稽,更應認識大貨車於一般行車速度行駛時,依照慣性難以及時煞車,於行車前,自應更加注意煞車系統是否得以正常有效運作,以控管行車事故之風險;被告於「行車前」負有前開客觀注意義務,並得以預見若A車行駛於道路上,倘煞車失效,無法即時煞停,而撞擊周遭人車房舍,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結果,從而被告在本次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已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又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條件,就行車動態及前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A車行經新莊區壽山路264408號燈桿前,查覺A車煞車失效,欲以擦撞對向山壁之方式停止A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行車事故,縱駛入對向車道前,駛入點一時無來車,然持續逆向行駛必定直接遭逢對向開來之其他車輛,此乃必然之理,遑論對向僅有一車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53至57頁),而被告所駕車輛為大貨車,車體龐大,來車根本無從閃避,被告對於其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行駛,可能撞擊對向車輛自有預見;而本案經鑑定後均認「陳德發駕駛自用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分別有上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巿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98至99頁、第122-5至122-6頁),足認被告已違反前開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道之客觀注意義務。被告駕駛A車時,本應遵守前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前確實檢查A車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復因A車煞車失靈,即率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釀成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上揭死亡、重傷害及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查覺A車煞車失效,為避免A車撞
及前車,不得不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係為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有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就前揭車禍之肇致,有違反行車前檢查車輛狀況義務之過失,倘被告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確認A車煞車系統是否有效運作,自不會發生於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下坡路段煞車失靈,而有處於自身為避免危害,選擇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將危害轉嫁他人,侵害對向車道之B車、C車、D車駕駛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危害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自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洪○早死亡、洪○雲重傷害、告訴人朱○聲重傷害、告訴人周○興、洪○琴及鄭○淳受傷,而觸犯上開罪名,核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路段之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
業經新北巿政府劃定為全日禁行3.5噸(含)以上大貨車之管制路段,被告有闖入禁行大貨車路段之未依標誌規定行車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行為。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前未檢查A車煞車機件是否確實有效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已如前述;新北巿政府基於逾一定重量之大貨車易造成路面塌陷、損壞,增加公路養護負擔之考量,依公路法第6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將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劃定為禁行大貨車路段,被告駕駛A車進入此路段,並未因其車身過長或過寬,影響該路段往來車輛安全通過,是被告駛入禁行大貨車之管制路段行為,乃行政罰規範之範疇,為上開行車事故結果發生之偶然條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相卷第25頁)存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並非刻意衝撞被害人車輛,而係在發覺煞車失靈後,為保護前車及自身、車上乘客等人之生命安全,而選擇撞山壁煞停,雖嗣後發生不幸結果,然此並非被告所願,被告也無從預料,且自事故發生後被告從未逃避責任,更因此事件內心飽受煎熬,被告並非惡性重大、十惡不赦之途,從未想過傷害他人,因此不幸事故,被告身心已幾近崩潰,原審判決刑度非輕,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實為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稽之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害人、告訴人均
無過失,且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致被害人洪○早因燒燙傷併心肺衰竭死亡,被害人洪○雲、告訴人朱○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重傷害,告訴人周○興、洪○琴、鄭○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綜觀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況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惟依本案情節,不宜宣告法定最低刑度,詳後述),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第6
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復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等違規之過失情節重大,除造成被害人洪○早因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外,尚造成被害人洪○雲、告訴人朱○聲、周○興、洪○琴、鄭○淳分別受有首揭之輕重不一之傷害,肇事後除對洪○早之親屬給付25萬元之喪葬費、告訴人洪○雲、朱○聲、洪○琴給付慰問金各10萬元、鄭○淳慰問金3萬元,有卷附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按外,未採取其他具體賠償措施,以彌平所造成之重大損害,或取得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須扶養失智配偶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煞車失靈係於車輛行進間始發生,且
被告於事發前均有定期保養,且被告於擦撞前即有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原審未審酌及此,認事應有違誤;原判決未說明鄭○淳騎乘之車輛如何遭撞擊、波及,就事故發生經過疏未說明;被告犯罪原因係為避免危害,並無意傷害任何人,本案情狀應有堪憫恕之處;被告有自首,於偵審程序中對於事故經過都坦承犯行,雖因資力不豐未能完全補償被害人及其家屬,但已盡力彌補,原審未審酌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事故發生當下本意係在避免事故發生,已盡力在該時空背景下,力求避免危害發生,雖最後發生不幸結果,然此實非被告所願;被告為75歲之老年人,近期被診斷出罹患癌症,難再承受自由刑之刑罰,被告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被告需照顧生病的髮妻日常生活,被告先前已努力賠償被害人及家屬共58萬元,且強制汽車責任險亦有賠償洪○早之親屬及其他告訴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之重刑,實屬過重,請審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原因堪憫、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本件屬偶發意外事件,被告自事發後已不再駕駛車輛,信無再犯之虞等情,減輕其刑,量處易科罰金之刑,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7、219至229頁)。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洪○禮、洪○琴、周○興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衡酌被告造成1名被害人死亡、2名告訴人重傷害及3名告訴人傷害,所致之傷亡人數甚多,且亦致告訴人洪○禮、洪○琴、周○興、朱○聲、鄭○淳等人生理及心理均嚴重受創,甚而影響其等日常生活起居,故被告犯行所致之損害甚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本件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但被告迄今均未向告訴人5人誠懇致歉或達成和解,亦未獲得死者家屬及告訴人5人諒解,又未確實填補其等所受之嚴重損害,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具悔意,故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亦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故量刑尚欠允當,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核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並認定B、C車因撞擊而起火燃燒,波及沿路邊行駛由鄭○淳騎乘之D車),並詳予論述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自非可採。
㈤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經核原審所量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將被告上訴所稱罹癌等節納入考量,原審所量刑度仍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過重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㈦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經查,被告因駕車過失,肇致被害人洪○早死亡,被害人洪○雲、告訴人朱○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嚴重結果,迄未能與被害人洪○早、洪○雲家屬、告訴人朱○聲、鄭○淳等人達成和解,況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合,本案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求為緩刑宣告,即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